搜尋結果:鄭銘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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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 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 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 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理由 略以:「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 「賠償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就其 請求之標的而言,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 判為宜。」是以,賠償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而提起訴訟,應歸普通法院管轄,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則應 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 訟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人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 則,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 之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 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對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 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4

TPTA-113-地訴-274-20241114-2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 人 二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 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 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 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慧 劉怡婷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相關機關法務 部訴訟代理人「簡美惠」,更正為「簡美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JCCC-113-憲裁-43-20241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蔡耀煌 被 告 即 相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王俊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而相對人代表人於原裁定後先後變更為蔡偉逸、王俊力 ,有相對人官方網站歷任首長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王俊力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502-202411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4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翰軒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法訴字第1101350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邦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再 變更為王俊力,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鄭銘謙、王俊力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20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判命被告作成准予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一、程序方面記載:(原審 易字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293頁)文書影本之 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判命被告作成提供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務報告及第285頁 至第293頁勘驗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1頁、第 231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 更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該請求 之前提仍在原告可否閱覽前揭刑事卷宗系爭文書,兩者具關 連性,為求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且對被告之防禦及答辯尚 無妨礙,爰依上開規定,准予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1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有期徒刑5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329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 案移回被告執行科,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被告收狀日期,原告誤載為109年5月 21日)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文書影本狀」,向被告聲 請交付刑案一審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至第293頁之 文書影本(下稱系爭文書),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以北檢 邦馨110執聲他1044字第11090462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10 年9月27日以法訴字第110135022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特別規定,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 繳納費用,聲請交付系爭文書應無難事,被告主張依檢察機 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辦理,頓屬無稽,蓋依據刑事訴訟法, 判決確定後之救濟方式無非再審與非常上訴,並無特別限制 刑事訴訟被告的資訊獲知權,且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要件與 程式,事後該當如何提起司法救濟,端視被告匿而不宣的資 訊材料而定,原告有選擇權,被告無需要求原告延聘律師始 得為之。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錯用檢察機關律 師閱卷要點規定,與原告無律師身份不合,國民不受其規範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該行政行為違法且無效。被告誤用或曲解法令,顯然 破壞人民對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原告於聲請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本件訴訟中追 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檔案法第13條、第7條,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文書如聲明二所示。  ㈡被告將原告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親赴貴院閱覽卷宗 ,發現刑案一審及二審卷宗內竟然藏有不可告人的秘密,足 見判決內容有斷章取義、濫用虛偽證據之情事,儼然栽贓嫁 禍使人入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居然依據秘密將原告 起訴,致遭判決有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 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起訴書自始該當無效。 被告機關以服務公益為主要目的,竟違背自己職務,隱匿真 相加害於人,原告人格權迭遭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第5條規定,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65萬元,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之。      ㈢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判命被告作成提供 刑案一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務 報告及第285頁至第293頁勘驗筆錄影本(即系爭文書)之行 政處分。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231頁)。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刑事判決確定後之訴訟卷宗資料,關 於其閱覽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原告亦未明確 敘明本次申請目的係為提起何種司法救濟,揆諸上開說明,應 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因原告申請之內容 即刑案一審卷第261至267頁、第285至293頁等,為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法院勘驗筆錄等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 定之「有關犯罪資料者」,如率予提供將有礙毒品犯罪偵查或 有影響社會治安之可能,且涉及承辦員警及其他毒品來源上 下游等相關人之個人資訊,於技術上亦無從加以分離,如予 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另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例外可允許提供 之情形,自難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同意提供。 原告最初聲請的目的說要司法救濟,被告原處分引用「檢察 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理由雖有 不同,惟不影響本案應予否准之決定,仍應予維持。被告在開 庭中也表明如果原告願意提再審委任律師來閱卷,被告依法 不會拒絕,另外事實上原告已經在本件審理中閱覽卷證,其 目的已經達成,就沒有撤銷原處分的必要。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現所變更追加 者,則係以上開刑事判決違法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兩者基 礎原因事實不同一(前者為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後者為刑事判 決是否違法),而為各別之行為,則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或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賠償事 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原訴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 沒有公法上給付金錢的原因,就算撤銷原處分結果就是同意 閱卷,也不會推論出需要負損害賠償的結論,兩者沒有因果 關係。因為追加與本訴性質差異太大,所以被告強調不同意 追加。 ㈢原告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所屬偵查、公訴檢 察官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然並未有何人犯職務上之罪並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難認前案偵審有何違誤之處,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節,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且本件國賠未經過與機關的協議,既沒有公務員故 意或過失的問題,也沒有檢察官因為違法被處分的情形,被 告不同意追加國家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聲請書(本院卷19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4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6-28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0年度執聲他字 第1044號卷、刑案一審卷、刑案二審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是否有據 ?㈡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 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文書之影本,是否有據?㈢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 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 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 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 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 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即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 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等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33條之1、第38條、第38條之1、第205條、第258條之1及 第455條之42等規定,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 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 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就閱卷並無規定,自須探討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 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並提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 8條閱卷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 此政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 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 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 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 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 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 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訴訟卷宗 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只是因為刑事訴訟法 有特別規定時,因而優先適用之,然於刑事訴訟法無規定時 ,由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於基本法地位,本身就有補充其他 法律欠缺之作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自然填補其空缺 。在現行法制下,律師閱卷要點關於律師就刑事判決確定後 刑事案件卷宗之閱卷規定,實質上即為檢察機關在執行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具體規定,此觀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明 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 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 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一節甚明(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事判決確定後,關於以聲請再審為目的之閱覽訴訟卷宗案件 的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除此之外,現行刑事訴 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 ㈡次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 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 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 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 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 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 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 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 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 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 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 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 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 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 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 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年度判字第6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提供系爭文書之 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自應實體審究 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而非僅因否准處分並無 違法,即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以刑事訴訟法策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據,於110年 5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文書(下稱請求權1,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以其未出非常上訴、再審,且未委任律師為 由,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機關法務部嗣以原告未依法 補正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本院卷第15、16、44頁), 固均無違誤。惟原告嗣向本院起訴後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是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3條及檔案法相關規定(下稱請求權 2,見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原告上開請求 權1、2之目的同在請求閱覽系爭文書,僅因申請閱覽階段之 不同,以致有不同之請求權依據,惟其事實關係、規制內容 、審核標準殆無差異,且衡情難以期待一般人民對於上述請 求權之法律爭議作出正確之判斷,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是原告原依請求權1向被告申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改 為請求權2,尚難謂其請求未經申請、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 尚難憑採。 ㈣再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 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 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 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 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 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 ㈤經查,原告所欲閱覽之系爭刑案相關卷宗,已經被告歸檔,歸 檔案號為109檔偵24876號,此有被告113年7月31日陳報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一審卷宗 及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44號執行卷宗,原告亦於113年1月3 日(本院卷第145頁)、113年7月30日聲請閱卷完畢,亦經本 院於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 人:「(全部卷證是否皆已閱卷完畢?)是。」(本院卷第2 01頁);並再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審判長問:提 示臺北地院10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 務報告及285頁至293頁勘驗筆錄)是否都已經閱覽及影印?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度確認「有閱覽,也有影印。 」(本院卷第232頁之筆錄)。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閱覽及 影印系爭文書,其聲明第2項聲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業已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而原告另依行政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聲 請交付系爭文書影本,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 作成提供系爭文書並提供影本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 告16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07

TPBA-110-訴-1438-20241107-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 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 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8

KSTA-113-監簡-42-20241028-3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 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年憲判字第9號 聲 請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一)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人 二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劉怡婷 上列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 ,牴觸憲法,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 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 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 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 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 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 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 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 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 ,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 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 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 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 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 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 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 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 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 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 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 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 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 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 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 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 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 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 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 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 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 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 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 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 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 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 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 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 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 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 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 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 ,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 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 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 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五)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 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 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 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 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 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 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 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 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 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 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 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 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 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 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 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 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 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 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 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 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 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 ,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 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 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 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 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 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 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 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 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 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 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 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 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 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 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 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 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 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 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 (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 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 ,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 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 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 (十三)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 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 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 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 ,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 同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 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 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 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 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 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 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 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 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 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 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 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 席同意。 (四)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 (七)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 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 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 29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1】 查立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三讀通過修正、 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 下稱系爭增修條文)、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 2 編第 5 章之 1 章名及第 141 條之 1 條文(下稱系爭刑法條文 )。行政院認上開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立 法院於同年 6 月 21 日,以記名投票表決,表決結果贊成 維持原決議者,超過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人數,原決議予以維持。總 統加註意見後,於同年 6 月 24 日明令公布系爭增修條文 與系爭刑法條文。【2】 一、聲請人一【3】 聲請人一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一),認上開系 爭增修條文計43條,及系爭刑法條文,其立法程序有重大明 顯瑕疵,應屬違憲,不生其立法效力;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原則;第 25 條各項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被提名人之隱私權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權得行使之範圍,違反司 法院(以下略)釋字第 585 號解釋,而有違憲法權力分立 之本旨,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有 關調查委員會得不停止調查之規定,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 虞;第 47 條關於立法院得調閱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資料之複 本之規定,違反釋字第 729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權力分立 原則;第 48 條及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關於被調查對象 就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資料或拒絕證言之規定,非由司 法機關審理決定,而完全繫諸於立法院院會及調查委員會或 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 爭增修條文第 8 章調查權行使相關規定,並未允許被調查 之對象得以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 事項為由,拒絕答復或提供資料,有侵害行政權所屬國家機 密特權之虞,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意旨、 侵害人民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系爭刑法條文 不符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對公務員課予過高之義務,逾越比 例原則之要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 、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至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至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至第 59 條之 9 及系爭刑法條文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6】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修正程 序,未經法定程序實質討論,未議而決,剝奪少數發言、陳 述、辯護與批評之權利,且於立法院院會二讀程序逕以舉手 方式表決,且未就可否兩方依次表決,違反釋字第 499 號 解釋所示公開透明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具重大明顯瑕疵。 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 第 15 條之 4 規定,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 文義,增加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並侵害總統權限,破壞責 任政治之制度性設計。3.系爭增修條文第 25 條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325 號、第 461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及第 729 號解釋, 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規定,違反民主正當性、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示之組織法法律保留要求。4.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被提名人消 極不表意自由及資訊隱私權。5.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至 第 51 條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就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示之組織形式、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6.系爭增修 條文第 9 章之 1 關於聽證會舉行之規定,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違反釋字第 461 號、第 498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7.系 爭刑法條文保護法益不明,不具憲法上重要之公益目的;該 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等原則 而屬違憲等語。【7】 三、聲請人三【8】 聲請人三總統賴清德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 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至第 31 條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9】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 之 2、第 15 條之 4 關於總統進行國情報告相關規定,破 壞憲法關於雙首長制下總統、行政院及立法院之關係,未經 修憲僅以立法方式實質更動憲法安排,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及其所蘊含之憲政意旨及規範目的; 其規定並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破壞我國憲政責 任政治設計而違憲;其以立法院對行政院監督之密度與強度 ,規範總統國情報告之義務,並對總統行使等同質詢之權, 將混淆憲政責任政治之設計,逾越憲法權力分立之界限,應 屬違憲。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2 規定,擴增國情報 告事項範圍,欠缺法律明確性,造成總統與行政院報告無明 確區隔,致破壞憲法權力分立。3.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至 第 31 條關於人事同意權之相關規定,令被提名人有答復問 題或提出資料之義務,並命被提名人提出結文或具結,就違 反者除部分設有罰鍰規定外,並明定其效果為不予審查,使 立法院得藉不適時行使同意權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之方式, 致憲政機關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破壞憲政制度之完整 ,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界限,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 有悖,亦侵害總統之人事主動形成權。4.系爭增修條文立法 過程具明顯重大瑕疵,有違民主審議及公開透明原則,逾越 國會自律原則之界限,牴觸憲法上之民主國原則,而屬違憲 等語。【10】 四、聲請人四【11】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2】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關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範圍及其拘 束力之規定,侵奪憲法所賦予監察院之職權,並破壞監察委 員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嚴重牴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2.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受調查 對象未排除監察院之規定,破壞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不受外 力干預之獨立性,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 意旨等語。【13】 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 狀。【14】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15】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6】 (一)聲請人一部分【17】 1.審查依據【18】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 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9 條定有明 文,此即立法院少數委員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權。其 立法意旨與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相同,均在於保護立 法院少數立法委員,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議決通過之法 律案牴觸憲法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生效後,得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護憲 政秩序(司法院大法官 94 年 7 月 30 日第 1269 次 會議就會台字第 7817 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107 年 5 月 4 日第 1476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3668 號聲請案 不受理決議意旨參照)。【19】 是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現行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之解釋及本庭裁判歷來一貫見解,須符合下列 要件:(1) 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 上。(2) 聲請人於議決其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 之最終表決程序,須未投票贊成該議案(釋字第 781 號、第 782 號、第 783 號解釋及本庭 111 年憲判 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合「行使職權」之要 件。又,此要件係適用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之最終表決 程序,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三讀表決程序未投票贊成 者,即符合此一要件,至其於三讀前之二讀表決程序, 是否持贊成之立場,尚非所問。(3)少數立法委員認 牴觸憲法而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應為甫經立法 或修正者。如該法規範施行已有相當時日,且立法院業 經改組,其立法委員之組成已不同於議決該法律案時之 組成者,基於法律之修正乃屬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委員 如認該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本得行使立法權,提 案修正該法規範,以排除其違憲疑義,從而此種情形下 立法委員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前,應先行使其立 法權,提案修正其認有違憲疑義之法律而未果(如提出 法規範修正案而未獲通過,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提案遲未 獲處理等),始得為之(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如立法委員未先行提案,修正其認牴觸憲法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而逕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 請即欠缺客觀利益,應不予受理。【20】 2.本庭之審查【21】 查聲請人一係柯建銘等 51 位立法委員,符合聲請人須 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要件。【22】 次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程序 ,依立法院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均照二讀文字 ,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3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8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4 頁、立法 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6 頁參照) ;系爭刑法條文照二讀文字,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 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4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7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7 頁參照)。由於上開三讀程序均採 舉手表決,議事錄中並未記名顯示舉手贊成者,因而難 以確知聲請人一就其所聲請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 條文之議決,是否均未舉手贊成。基於保障少數立法委 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權利,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採 未記名之舉手表決方式表決,致無從確定聲請之立法委 員是否均未贊成之情形,此等因立法院議事運作方式所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少數立法委員承擔。是聲請人一 之聲請,是否符合其於所聲請之法規範議決時,均未表 示贊成之要件,本庭爰從寬依其聲明,及表決結果舉手 贊成人數與聲請人一之人數,綜合認定之。【23】 依此,聲請人一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於上開法律案 之三讀程序均持反對之立場,且三讀最終表決結果,贊 成人數分別為 58 人與 57 人,並未超過立法委員現有 總額 113 人扣除聲請人一 51 人後之人數(62 人) ,客觀上應可推認聲請人一 51 人均未贊成上開法律案 。此外,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法律案後,行政院院長曾 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以記名投票表 決結果,贊成維持原決議者 62 人,反對維持原決議者 51 人,覆議案未通過,而聲請人一即為記名反對維持 原決議之 51 位立法委員,益證聲請人一就本件聲請標 的,應屬持反對立場之少數立法委員。是聲請人一之聲 請,亦符合其於議決系爭法律案時,均未投票(舉手) 贊成之要件。【24】 末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均屬立法院甫修正 施行之法律,而非施行有年者,少數立法委員自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綜上,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49 條所定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26】 另由於聲請人一於其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書中,除主 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牴觸憲法外 ,僅就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敘明其實體 違憲理由,是本庭就聲請人一之聲請受理部分,僅就上 開條文為實體審查。【27】 (二)聲請人二至四部分【28】 1.審查依據【29】 按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國家最高機關」,係指憲法明定之憲法機關,即總統 與五院;所謂「因本身……行使職權」,係指國家最高 機關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所謂「所適用之法規範 」,係指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時,所應適用之法規範 ,包括聲請機關應受其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 之法規範。又國家最高機關依本項規定聲請本庭為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 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且該法規範是否牴 觸憲法疑義,如屬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 ,即不得聲請(憲訴法第 48 條規定參照)。此外,國 家最高機關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須其就系爭法 規範是否違憲之釐清,具有影響其職權行使之客觀利益 存在,始得為之。國家最高機關行使職權,應受系爭法 規範之效力所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而具有 該法規範牴觸憲法之確信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即具備客觀利益。【30】 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係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而制定,並以憲法第 76 條規定為間接立法依據(職權 行使法第 1 條第 1 項、立法院組織法第 2 條及第 1 條規定參照),其立法自以立法院所享有之憲法上職 權為前提;而立法院職權項目及其範圍之界定,自始無 法脫離憲法權力分立之制度規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之規範內容,自與其他憲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及其行使 密切相關。此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作為有效之法律, 所有憲法機關自同受其拘束,其規定如實質影響其他憲 法機關憲法上職權之行使,或對其他憲法機關及其成員 要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就受其實質影響或 拘束之其他憲法機關而言,其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即可能 因此受到違憲之妨礙或限制,而有聲請本庭審查相關規 定,以釐清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客觀利益。【31】 2.本庭之審查【32】 (1)聲請人二部分【33】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聲請審查之 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規定涉及聲請人二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對立 法院負責之具體內容;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二人事提名 權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同法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 至第 5 項、第 50 條之 2、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均涉及聲請人二或其 所屬人員之職權行使與義務課予規定。經核聲請人二 就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符合前揭聲請要件 ,應予受理。【34】 又聲請人二於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公布生效 前,曾以立法院所議決之該等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 可,於法定期限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並經立法院決議 維持原案,依上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固應接受該 決議。然此係民主責任政治下,聲請人二對立法院負 責之表現,無礙聲請人二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基 於其對上開條文牴觸憲法之確信,依憲訴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釐清 違憲疑義,並維護憲政秩序,併此指明。【35】 至聲請人二就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係有關總 統於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規定,其餘規定則均屬立法 院就其職權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事項,其規範範圍並 不涉及或影響聲請人二憲法職權之行使,其規範效力 亦不及於聲請人二,是上開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二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聲請人二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 請人二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 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 理。【36】 (2)聲請人三部分【37】 聲請人三為現任總統,具國家最高機關之地位。其聲 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 規定,涉及總統於立法院為 國情報告相關事項;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三人事提名權之行 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均屬足以影響聲請人三相關憲 法上職權有效行使之法規範。聲請人三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38】 至聲請人三就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上開規定之規範事 項並不涉及聲請人三之憲法職權相關事項,其規範效 力亦不及於聲請人三,該等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三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屬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 三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 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 【39】 (3)聲請人四部分【40】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規定行 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為行使上開職權,憲 法並明文規定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 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憲法第 95 條及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系爭增修條文之規定中 ,直接或間接涉及監察院上開憲法職權行使之範圍、 方式或效力,並對監察院具有拘束力,或對其職權行 使有實際影響者,即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 法律規範,監察院如認其牴觸憲法者,自得聲請本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41】 依此,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均涉 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方式與效力,與監察院 調查權之行使存有一定競合關係,其規定足以影響監 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核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 法律。聲請人四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42】 至聲請人四就職權行使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係有關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 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 ,不受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或期中報 告所拘束之規定。聲請人四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為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 得依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乃專 屬由其行使之權力,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 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 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且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及調查之結果,本即不影響聲請人四調查權之行使 (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本項規定 本非以監察院為規範對象,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 職權之行使,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法規範。次查 ,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僅係重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文句,而憲法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之範圍,本即未包 括監察院監察委員等憲法明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是本項規定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非屬聲請人四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法規範。再查,職 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其規範對象 並不包括監察院監察委員,其規範內容不涉亦不影響 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自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 法規範。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43】 二、審理程序【44】 上開聲請人二至四所聲請並獲受理之標的,均屬聲請人一聲 請並獲受理標的之一部,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合併審理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並合併作成本判 決。【45】 本庭於 113 年 8 月 6 日舉行言詞辯論,除聲請人一至 四及法務部(關於系爭刑法條文部分之相關機關)外,並指 定立法院為全案相關機關,均偕同其訴訟代理人出席參與言 詞辯論。本庭另依聲請人與立法院之推薦,指定 4 位專家 學者,提出專業意見書,並參與言詞辯論。【46】 各聲請人及相關機關之言詞辯論要旨如附表二,並詳見各方 言詞辯論意旨狀與補充書狀。【47】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 判決。【48】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詳見附表三)【49】 一、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 ,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程序 。【50】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2及第 15 條之4規定。【51】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52】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53】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 及第 50 條之 2 規定。【54】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之 5 規定。【55】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56】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7】 一、關於立法程序部分【58】 (一)審查原則【59】 1.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 透明與討論原則【60】 基於憲法第 2 條所明定之國民主權原則,所有國家權 力均來自人民,並由憲法分配於各憲法機關,依權力分 立相關規定分別行使,以遂行民主憲政國家之功能與任 務。為確保國民主權原則得以貫徹,各憲法機關本於其 憲法職權,行使國家權力,均須具備得以回溯至人民意 志之民主正當性,乃憲法民主原則之核心要求。【61】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織之,為國家 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權限範圍包括 議決法律案等(憲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參照)。 立法院作為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 ,其本身固已具備機關組織與成員身分之民主正當性, 惟其立法權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須充分反映民意 、彰顯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成為 彰顯國民主權原則之民主正當性體系之樞紐。由於立法 院為逾百名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體,其職權之行使,最 終均須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而多數決方式僅屬 民主制度運作之中性技術性、形式性法則,不具實質評 價性,表決行為本身並無法反映民意內容,因此,立法 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僅能表現於從議案之形成,至以 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之立法程序中。從而,立法院 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並使 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始符合憲法國 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之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 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62】 公開透明原則要求立法程序之過程、方式、標的與表決 情形等,應盡可能對人民公開,使人民得以獲取相關資 訊,據以向民意代表問責,並得透過媒體與公共論壇, 參與立法權行使階段之立法政策與內容之討論,即時將 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就此而言,公開透明原則乃民主 問責與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自屬憲法民 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環(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 參照)。【63】 基於討論原則,立法委員作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選 民之委任代表,其於議案之主張與意見分歧時,即應於 立法程序中,就議案內容之不同意見與立場盡可能為溝 通、討論,並共同尋求折衷、妥協方案之可能。民主程 序正是妥協之程序,而妥協須立基於充分之溝通與討論 。透過立法程序中議案之討論過程,不同立場與主張所 代表之各種民意方得以顯現,進而以表決方式得出代表 多數民意之主張。於此前提下,最終表決得出之多數決 定,始符合少數獲得充分尊重下服從多數,多數代表全 體之民主原則之精神,並具備得以代表民意之民主正當 性,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討論 原則,乃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亦屬民主 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職權行使法關於議 案審議程序,於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明定:「 (第 2 項)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 付討論。(第 3 項)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 要旨,先作廣泛討論。……」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5 章 「討論」之相關規定,明定議事討論相關程序,均屬憲 法所要求之立法程序討論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因此,法 律案審議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之 1 所定之情形;通常屬立法委員共識度較高 之法案),於第二讀會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議案 之討論。【64】 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作為立法程序所應遵循之憲法要求 ,立法者立法時,應盡最大可能謀求其實現,以對民意 負責。惟基於民主原則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國 會立法程序是否已適當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首先 仍應由人民對國會議員於民主問責程序,包括選舉、罷 免等政治程序,或媒體等公共論壇之民意形成平台,予 以評價並追究其政治責任,此亦屬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 ,尚非本庭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應逕行介入者。本庭 作為憲法秩序之守護者,亦須尊重與維護以人民為樞紐 之民主問責空間,不宜成為民主程序之糾察者。基此,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質 疑有違反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違憲瑕疵者,原則上仍 應由人民循各種民主程序問責於相關立法委員與所屬政 黨。唯有該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觀上已嚴重悖離公開透明 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 立之正當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該法律因立法程序之嚴重 違憲瑕疵而無效,自始不生法律應有之效力。【65】 2.法律公布生效後,其立法程序牴觸相關議事規範所生之 瑕疵,如非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憲瑕疵,足以根本影響法 律成立之基礎者,並不當然影響法律之效力【66】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所應遵循之議事 程序,如開會之應出席與決議人數、議案審議之讀會程 序、表決方式與次序等,於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自得 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於議事規範所容許之範 圍內,亦得以決議為個案程序踐行上之調整、變通,凡 此原則上均屬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本庭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後,其 法律形式與效力業已存在,為維護法安定性,其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議事規範之要求發生爭議時,除自客觀存在 之事證(例如立法院議事紀錄),即可認定立法程序有 牴觸憲法之明顯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 體違憲失效外,乃屬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 、處理之內部事項(釋字第 342 號及第 49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尚非本庭應介入審查之範圍。【67】 (二)本庭之審查【68】 聲請人一、二及三均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 立法程序各階段均欠缺實質討論,未議而決,立法委員間 喪失彼此理性溝通及相互說服之機會,造成民主社群之集 體意志無法充分反映,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剝奪 少數代表發言、論辯等機會,違反民主審議與公開透明原 則,整體觀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 憲等語。【69】 經查,依立法院相關院會紀錄與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 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 審查階段,委員會曾就 7 份涉及職權行使法增修之提案 ,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聽取提案報告與相關機 關報告,並經詢答,亦曾召開公聽會。嗣後委員會將另 8 份亦涉及職權行使法條文增修之提案,及另 1 份涉及增 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予以併案審查,並決議上開提 案均予保留,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後,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即將全部提案提請院會處理。於院會之 第二讀會程序,主席先將全案提付廣泛討論,經 2 位( 職權行使法條文相關草案部分)或 3 位(刑法藐視國會 罪條文草案部分)登記發言之立法委員各發言 3 分鐘後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廣泛討論,開 始逐條討論。逐條討論階段,除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及刑 法藐視國會罪修正草案係全部提案、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 議均予宣讀外,其餘條文之修正程序均僅宣讀各黨團提出 之再修正動議版本;宣讀完畢,主席均指示由委員依登記 順序發言,經 1 位或 2 位委員發言完畢,即依國民黨 黨團之提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並依贊成者舉手表決 方式,表決通過修正條文。第二讀會程序結束後,接續進 行第三讀會,並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全案表決通過( 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35 期院會紀錄第 39 頁、第 44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第 43 頁至第 286 頁、第 47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至第 130 頁、第 162 頁至第 191 頁、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事錄 第 37 頁至第 41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47 期第 3 冊第 393 頁至第 395 頁、立法院第 15 次會議議事 錄第 29 頁至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 第 2 冊第 204 頁至第 207 頁)。【70】 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過 程,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依立法院議事紀錄所載, 第二讀會進行過程,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狀態,由此觀 之,其立法程序實難謂無瑕疵。惟就憲法公開透明原則之 要求而言,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修正草案之主要 議題,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 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是法案內容尚難謂完全欠 缺公開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議決皆採舉手表決方式, 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點名表決方式般,贊成者 與反對者得以逐一顯名,然亦非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 ,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程序行為, 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 進而為民主問責。就此觀之,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71】 再就憲法討論原則而言,上開立法程序整體觀之,系爭增 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程序,形式上仍有歷時 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從而,其立法程序客觀 上亦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討論原則之要求。【72】 至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之 表決,均依立法院院會主席之裁示,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 表決一事,雖與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 瑕疵,惟鑑於表決方式之決定與實際運作,核屬立法院國 會議事自律之範疇,該等程序瑕疵亦難謂屬足以影響法律 效力之重大明顯瑕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違憲之 問題。【73】 (三)審查結論【74】 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 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 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 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非屬本庭審查之範圍。【75】 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76】 (一)審查原則【77】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依憲法相關規定行 使其憲法上職權,並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 舉產生(憲法第 3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參照),與亦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所組成 之立法院,同屬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之憲法機關。基 於民主原則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選產生 之總統與立法院,均應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其彼此間 並無憲法上之權力從屬關係。【78】 就總統與立法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而生之權力監督與制 衡關係而言,總統雖享有解散立法院之權,且總統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惟其行使須以立法院 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為前提(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參照);而立法院雖得依憲法 所定程序,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與彈劾案,惟總統 、副總統之罷免案應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通過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 法庭審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對總統行使之權限。由此 可知,總統並不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亦無直接向總統問 責之憲法權限。【79】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係有關立法院之組成及其憲法職 權之規定,其中第 3 項明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 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之憲法權限。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關於總統之產生 與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及憲法其他規定,均未課予總統於 立法院集會時,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義務,且基於 上述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性或負責關係之憲法權 力關係,因此,上開憲法規定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 總統國情報告之權,非謂總統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同理,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 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 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憲法既 未予以規範,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 院得片面決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開規定,固得與總統 達成協議後,於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總統既不對 立法院負責,則立法院對總統之國情報告,自無指定報告 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 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80】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 規定,屬憲法保留之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 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或就 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是立法院 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統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 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81】 (二)本庭之審查【82】 1.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83】 本條明定:「(第 1 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 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2 項)總統於每年 2 月 1 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3 月 1 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3 項)新任總統於 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1 個月內 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 1 項僅屬立法院自 我拘束之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 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總統亦 不因此即須應邀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仍有權盱衡其 職務運作與當前國情等具體狀況,而決定是否應邀至立 法院為國情報告。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84】 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要求總統依條文所定期限 ,主動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 告之規定,乃屬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 ,其立法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85】 2.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86】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2 項)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 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 報告。」其中第 1 項有關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之程序規定部分,形式上固屬立法院內部事項之規定, 然而,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前提,係總統赴立 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而立法院並無要求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此項規定明定由立法 院內部之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實 質上無異於立法院自我授權,片面決定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時程與相關事宜之安排,顯已逾越立法院 憲法職權範圍。此外,第 1 項規定中明文指定「就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 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得指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等之權限,此部分之規定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綜上,本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7】 本條第 2 項規定部分,係明定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後 ,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查總統固非不得主動咨請立 法院同意,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 關因素,決議是否同意。然總統為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乃屬總統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立法 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因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 告,係被動應邀抑或主動咨請而有不同。是本項規定有 關「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之 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權力分立 原則。【88】 3.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 規定【89】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 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第 2 項)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 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 黨團協商決定。(第 3 項)就立法委員第 1 項之書 面問題,總統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 廣者,得延長 5 日。」係明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 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總 統就立法委員之口頭提問,應依序即時回答,且其發言 相關事項,係由立法院內黨團協商決定;另亦明定總統 就立法委員之書面問題,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 【90】 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僅規定:「立法 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無總統國 情報告完畢後,尚須即時口頭回答或會後書面答覆立法 委員提問之明文。是本條各項規定係立法院於憲法未有 明文下,逕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明定總統應 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之口頭或書面提問,其規定已 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91】 (三)審查結論【92】 1.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 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 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 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 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 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 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 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93】 2.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 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 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94】 三、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 25 條規定【95】 (一)審查原則【96】 立法院與行政院分別為憲法所定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與最 高行政機關,依憲法規定分別掌有立法權與行政權,並相 互制衡,為民主政治運作之核心場域。基於民主原則之民 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我國憲法明文規定行政院應依憲 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具 體制度設計。所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係指負民主原則 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最終 即是民意責任,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於憲法上所應負之 政治責任,其表現型態固有不同,惟最終均是對民意負責 ,不同於依法律規定所承擔,且出現爭議時得由法院審查 、判斷之法律責任。【97】 行政院雖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惟非謂行政 院作為憲法機關,與立法院間存有本質性之權力從屬關係 ,立法院亦無一般性凌駕於行政院之上之憲法地位。相反 地,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所有憲法機關,包括總統及立 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院在內,均依 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制度,分別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各司其職,各有其憲法功能;除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依 憲法之規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於五院之憲法地位外,五院 間均屬平等之平行憲法機關,其僅有憲法民主原則下之民 主正當性型態與相應憲政責任,以及權力分立制度下之權 力監督制衡關係之不同,並無憲法地位與權限高下優劣之 分。【98】 我國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方式,見於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第 1 款明定:「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 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 權。」依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下合稱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正屬憲法所定行政院向立 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是行政首長於立法院開會時,負有到 會備詢義務,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原則上亦負有答詢之 義務,乃行政院於責任政治下之憲法義務。立法委員藉由 此等質詢權之行使,除有助於其取得行使職權所需之必要 資訊,進而落實於其所掌法律案、預算案等之審議外,由 於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前,行政院院長應先向立法院提出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因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亦 具有直接監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下,立法權對行政權為監督與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屬立法 院行使其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之權力。【99】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之對象,限於行政首長,不包括得於 立法院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但無備詢義務之關係院院長 及各部會首長(憲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其得行使質詢 權之事物範圍,則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具有施政權責 與指揮監督權責之事項。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 質詢之權,因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 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 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 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 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 461 號解釋 參照),惟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 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 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原 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100】 立法委員質詢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 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 治與責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是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 開會時所質詢之事項與問題,原則上應為充分且翔實之答 復,俾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 訊。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事項之重要內容, 無正當理由而不予答復或不予充分答復者,即有妨礙立法 院對行政院施政之憲法上監督權限,從而違反行政院應對 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虞。【101】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非毫無限制。 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 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 應受到相應之限制;亦即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涉 及上述事項之質詢,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有權不予 答復,或不予揭露相關資訊。於此範圍內,立法委員之質 詢權應行退讓。【102】 詳言之,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員質詢之事項 ,非屬行政院之權責範圍,或屬行政權自主負責之行政特 權領域,或涉及非得由個別立法委員藉由院會質詢方式, 請求提供之各國家機關保有之文件資料者(釋字第 325 號及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自始不屬立法委員質 詢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自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3】 其次,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質詢之行 政首長就此之答詢或相關資訊之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 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與人身安全(如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 助人員、派赴敵後工作者等之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基本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經權衡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獲取相關資訊之利益,與揭露相關 資訊對第三人基本權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認第三人基本權 應優先受到保護時,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即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4】 再者,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 岸外交等行政特權性質之國家機密事項,或行政院與其所 屬機關(構)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事項,基於維 護上開憲法上極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義務衝突,受質詢之 行政首長亦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5】 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行政首長之備詢、答詢義務,固為憲 法所明定,且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惟立法院 與行政院既為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憲法機關,各享 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非有憲法之依據,享有立法權之立 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變或限縮行政院之憲法職權,或擴增 自身權限。而憲法就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並未賦予立 法院得有制定法律,單方界定其自身質詢權得行使範圍與 行政首長答詢義務範圍,或課予行政首長有配合立法委員 質詢權之行使,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致 減縮行政院憲法職權或妨礙其行使之權限;更未授權立法 院得創設法律制裁規定,以此方式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憲 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立法院如為該等立法,即屬逾越 其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106】 立法委員向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行政首長基於上述維護 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理 由,認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絕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致生爭 議時,本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 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相 關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長去 職。除上述爭議解決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強制 行政首長履行其答詢義務、課予行政首長其他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亦不得自我授權且單方決定行政首長究否具有不 予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107】 上述關於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憲法上限制, 包括相關立法之憲法界限,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 法規定,及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 備詢之情形,亦同有其適用。詳言之,政府人員除依法應 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 受邀請備詢者外,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 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非有上述正當理由(見 本判決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即應就立法委員 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於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 人員,與於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 任,而非法律責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除 於委員會備詢與說明義務外之其他法律義務,更不得以法 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罰與刑罰手段,迫使其為一定之 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附此指明。【108】 (二)本庭之審查【109】 1.本條規定之體系定位【110】 本條規範對象為「被質詢人」,鑑於本條文係規定於職 權行使法第 3 章「聽取報告與質詢」中,而該章係針 對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備質詢之相 關運作所為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至第 28 條之 2 規定參照),是本條規定所稱質詢,應係指憲法增修條 文第 3條 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立法委員向行 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所為者;其所稱「被質詢 人」,應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至多 及於其請假時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詢問人, 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111】 2.第 1 項規定部分【112】 本項明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 不得反質詢。」鑑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時間緊湊,往往 須於有限時程內完成已登記發言之黨團或立法委員之質 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本項前段有關被質詢人就質詢之 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規定,僅屬就答詢範圍之限 定,並未剝奪行政首長答詢之機會,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13】 至本項規定所增訂之「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係禁止 被質詢人,即行政首長,為「反質詢」之行為。其中「 反質詢」一詞所指為何,立法者並未提供立法理由以為 參考,爰以客觀文義解釋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質詢 」所稱「質詢」,其意涵應與本項前段規定以及職權行 使法第 3 章其餘條文規定所稱質詢,為相同之解釋, 係指立法委員就施政相關問題,向行政首長提出詢問, 要求其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謂;關鍵在於提問並要求 答復之意圖,至於提問之表達方式,尚非所問。由此推 論,所謂反質詢,應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 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 ,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 立法委員答復之謂。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 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人所質詢之 問題等情形,基於表意人就表意方式與語句選擇本有一 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長之表意並非出自質詢立法委員並 要求其答復之意圖者,則即便行政首長言語表達方式有 禮儀上之爭議,仍屬對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均非本項 規定所稱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後段明定被質詢人 不得反質詢部分,乃理之當然,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 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立法院與行政院彼此尊重之 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 ,自不待言。【114】 3.第 2 項規定部分【115】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 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 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 藐視國會之行為。」其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之規定 ,係就行政首長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對立法委員之 質詢不予答復或不揭露相關資訊之權限,於未有憲法依 據下,立法增加應經立法院院會主席同意之限制,並賦 予立法院院會主席憲法所無之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 使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116】 其次,本項規定課予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有「不得拒絕答 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 國會之行為」之具體義務。其中,不得拒絕答復、隱匿 資訊、虛偽答復部分,核其意旨,係要求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原則上應就立法委員之質詢,予以適當、確實之 答復,非有憲法上正當理由,不得隱匿不揭露與質詢事 項有密切關聯之重要資訊。就此而言,應僅屬就行政首 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負 答詢義務之宣示,並未增加其憲法義務之內容與範圍, 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17】 本項規定中亦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依此,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行使質詢權,要求被質 詢之行政首長提供資料者,被質詢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 。惟查,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質詢權,主要係就行政院 對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所生相關問題而行 使;立法委員藉由對行政首長施政相關事項之質詢與行 政首長之答復,而得以掌握必要之資訊,並據以監督行 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 資訊或監督施政之手段,質詢權範圍並不包括對物性之 資料取得權限;立法委員尚不得藉由其對行政首長行使 質詢權之機會,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提供其 所要求之公務資料。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 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 調閱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 權(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立法院向行 政院取得問政所需資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員之 質詢權,與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係屬 不同屬性之權限,無論行使主體、行使對象、獲取資訊 方式及行使時點,皆有不同(本庭 113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裁定理由第 28 段參照),不得混為一談。是本項 有關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之規定, 已逾越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得享有之質詢權範圍,而牴觸憲法。【118】 本項規定中尚概括規定被質詢人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 行為。「藐視國會」一詞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 對此並未有立法定義,亦未有相關立法理由之說明或立 法過程之討論足資參考,本庭爰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方式以確定此部分之規定意涵。【119】 就文義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視國會之行為」應指被質 詢人之行為具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意涵 。由於本條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 定,因此被質詢人之行為,係指行政首長回應立法委員 質詢之行為表現,包括言語或書面之答復、不予答復等 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 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4 種行為態樣,是本 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自不包括該 4 種情 形。又,本項規定之規範形式,係規定被質詢人除基於 條文所列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外,不得為拒絕答復等 4 種行為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因此,就立法原意 而言,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得引據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 意,即仍得為某種「藐視國會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 。綜上以觀,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充其 量僅能針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就質詢所為答復之具體內 容與具體表意方式;換言之,此部分規定應係於行政首 長並未拒絕答復、隱匿資訊或虛偽答復之前提下,禁止 其所為答復之內容及表意方式,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 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120】 惟查,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院會之質詢,固有答詢之 義務,然其答復之內容與表達方式,均屬行政首長本於 施政職權,得自主形成決定者,屬於行政院施政權之一 環,尚非立法院作為施政監督者所得干預之事項。況立 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均係政治行為,所涉 亦屬政治評價問題,最終均須向民意負責。行政首長答 詢時之表意行為,是否存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 之負面評價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評斷者。是 本項關於「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 定,已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 定立法委員質詢權之權限範圍,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121】 至本項規定就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事由,雖 僅明定「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 之事項」,惟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之憲 法界限,尚非得由立法者以法律逕為界定,是行政首長 對立法委員之質詢,有權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 當理由,並不以本項規定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 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 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 而有保密必要等(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 理由參照),行政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自 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 此前提下,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2】 綜上,本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越 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另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 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 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 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 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對立法 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 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 不生違憲問題。【123】 4.第 3 項規定部分【124】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 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長在內之行政首長得 否缺席立法院院會,取決於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是否同 意。【125】 惟查,行政首長在立法委員開會時,固負有在場備詢與 答詢之憲法義務,但不因此改變行政院與立法院乃平等 並立之平行憲法機關之地位,兩者各有其權並各司其職 。是負有備詢義務之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如有重大 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會者,本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 憲法機關間相互尊重原則,行政首長自應及時知會立法 院,並盡可能尋求其院會主席、各黨團與立法委員之諒 解,然立法院並無凌駕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長等行 政首長請假不出席立法院院會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賦予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況本條規定在法律體系上係就 立法院院會之質詢程序而為規範,並不涉及立法院內部 委員會之詢問程序(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更無由各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長請假之理。據 上,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126】 5.第 4 項規定部分【127】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亦即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對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時,依其違反之情形,有分別制止 其答詢、命其出席與要求其答詢之權。【128】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1 項規定部分,由於第 1 項 規定於符合本判決意旨之前提下,尚無違憲疑慮,是立 法院院會主席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時 予以制止,係行使會議主席之議事指揮權,並未增加立 法院之於行政院之憲法權力,亦未課予行政首長憲法所 無之法律義務,於此範圍內,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9】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由 於第 2 項規定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 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是本項規定涉 及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自亦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 至第 2 項規定其餘未違憲部分,即關於被質詢人除基 於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部 分之規定,僅係就行政首長所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 之明示與具體化,並未擴增或改變行政首長於憲法上之 備詢與答詢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性質上仍屬行政院對 立法院所負憲法上政治責任之一環,並不因法律規定形 式而使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規定,即質變為法律義務與 法律責任。而行政院固須以行政首長負憲法上備詢與答 詢義務之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但非謂立法院即有權片 面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該等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因 此,就第 2 項規定中未違憲部分之規定,立法院仍無 片面要求行政首長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 ,立法院院會主席作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況行政首 長如基於正當理由而拒絕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拒絕 揭露相關資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與質詢之立法委員 係處於對立之憲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爭議,自非 可由立法院一方裁決,且該等政治性爭議已非議事程序 或秩序問題,不屬主席之議事指揮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更無由立法院院會主席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應為答復 之理。【130】 綜上,本項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同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1】 6.第 5 項、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132】 第 5 項規定:「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 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 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 詢人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6 項則規 定:「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課處罰鍰。」係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權得經其院會 決議,以裁處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罰鍰與連續處罰之法律 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所 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133】 此 2 項規定係以立法院院會主席依第 4 項規定先予 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質詢人答復,為立法院行使裁罰 權之前提要件。然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立法院院會主席得本於其議事 指揮權予以制止部分,尚不違憲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屬 違憲,是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於第 4 項規定違憲 之範圍內,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立法院院會主 席固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制止行政首長答詢超過質詢 範圍或對立法委員為反質詢,惟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 質詢負有答詢義務,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第 1 款所明定,乃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環,行政 首長於此係負政治責任,非法律義務與責任,尚非立法 院得立法自我授權,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論刑罰或行政 裁罰手段,迫使行政首長依其規定方式為答詢義務之履 行者。是立法院就第 5 項裁罰規定及第 6 項連續裁 罰規定,其立法均已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並對行政院 及相關首長行使其憲法職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犯 行政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4】 第 7 項係關於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所為裁罰處 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之附屬 性規定,該 2 項規定既屬違憲,則第 7 項自亦隨同 違憲,一併失其效力。【135】 7.第 8 項規定部分【136】 本項規定:「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 ,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其所列前提要 件,即「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其中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 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已非屬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於 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係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或違反第 2 項所定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 、虛偽答復之規定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之移送 彈劾或懲戒。【137】 上述「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 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 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 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 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 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 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 ,則專屬監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乃屬中央公務人員,對其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 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所定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 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質詢事 件,明定立法院得將相關行政首長移送彈劾,實已介入 憲法明定之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138】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 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 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 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 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 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院之 院長或所屬各部會首長,移送於監察院,「建議」其提 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 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 ,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 ,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 項立法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 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 原則。況本條所定移送前提,即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並不得反質詢之規定 ,或違反第 2 項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 之規定,均屬因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所 生政治性爭議,與行政首長就其職務或其職權之行使, 有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事由無涉,均非屬監察院行使 彈劾權之範圍,亦非監察院依其憲法上職權所得置喙之 問題。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為法定移 送權性質,抑或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 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9】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 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 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 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 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就失職或違法之公 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享有提出彈劾案,移送懲 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 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 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 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之憲法 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部分, 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40】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1】 8.第 9 項規定部分【142】 本項規定:「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 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由於本條規定係有關立法 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是本項所謂「政府 人員」,亦僅指負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或其代理人,不 及於其他公務人員。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應係為使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為所謂「虛偽 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143】 惟查,行政首長之答詢義務,係基於行政院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憲法要求,其就質詢所為答詢之方式、內容、範 圍或不為答復,均屬其行使職權之具體表現,於符合憲 法規定之前提下,享有一定自主形成空間,亦須就此承 擔政治責任。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於涉及 事實時,固應如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答復與 陳述內容,仍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行政 首長之答詢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不僅 其本人與相關執政團隊,連同其所屬政黨,均須受民意 之臧否與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乃 民主政治運作之參與者承擔政治責任之方式。政治責任 涉及政治問題,政治問題則應於民主程序中解決,非屬 行使司法權之法院所宜介入。準此,本項規定以行政首 長答詢時「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將 行政首長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已逾越立 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44】 (三)審查結論【145】 1.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1 項關於「不得反質詢」規定 部分,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 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 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 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 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46】 2.同條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 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 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 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 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 、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 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 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 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 違憲問題。【147】 3.同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8】 4.同條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149】 5.同條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 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50】 6.同條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1】 7.同條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2】 四、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 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153】 (一)審查原則【154】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 第 7 條第 2 項及憲法第 104 條明定,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 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與監察院審計長,均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憲法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 考量所為制度設計。依此,總統享有各該憲法機關人事任 命程序上之程序發動權與人選形成權,立法院就總統提名 人選則享有審查、同意權。總統與立法院以此分權制衡之 協力方式,共同決定相關憲法機關人事之繼任人選,除避 免由單一憲法機關全權決定其他憲法機關之成員,以防偏 頗外,亦在確保各該憲法機關得以實質存續並順利運行, 俾維護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是總統與立法院均 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之人事提名權 與同意權之憲法義務與責任,即總統應於各該憲法機關成 員任期屆滿前,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 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就是否同意總統提名之人選為決 議。基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無論總統或立法院, 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之提名權、同意權, 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之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之健全運 作(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155】 立法院除上述依憲法相關規定享有人事同意權外,其依法 律規定,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獨立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委員,及總統提名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 享有人事同意權。憲法賦予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主要係 涉及總統與立法院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下之分權與協力 關係,而立法院依法律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其憲法上權 力屬性則有不同。詳言之,立法院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上 開人事案所享有之同意權,係源自立法院立法所為規定, 亦即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原享有之人事決 定權(憲法第 56 條規定參照),立法施以限制,要求行 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應經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目的係 為節制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成員人選之片面決定權限, 以為權力制衡(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檢察 總長作為檢察體系最高首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對 檢察總長任命之同意權,亦係以法律規定而取得,目的亦 係限制總統任命權之行使,以為權力制衡。因此,立法院 依法律規定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既係對總統或行政院院 長人事決定與任命權之限制,則立法院如就總統或行政院 院長提名之人選,延遲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妨礙相關 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其法定任務之遂行者,即有權力濫 用之嫌,屬過度限制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決定與任命 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56】 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 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之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 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惟其所為程序規 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更不得 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 就人事同意權案為投票表決之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157】 又,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 院同意所為人事任命,乃屬政治任命性質,提名機關與同 意機關係於政治程序中衡酌人選之資格與適任性,而分為 人事案之提名或同意與否之決定,與文官體系公務員屬依 法任用性質截然不同。就立法院作為同意機關而言,其於 人事任命案最主要、甚或可說唯一之權力,即為同意或否 決提名機關所提名之人選;立法院為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 力,自有權亦有必要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 。是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 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疇。 【158】 此外,人事審查係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審查對象 與範圍,當有賴被提名人之協力與配合,審查程序始得順 暢進行。如被提名人於審查程序未予充分協力與配合,致 審查結果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未獲致正面評價者, 被提名人即可能蒙受其人事任命案未獲同意之不利後果。 基此,就被提名人而言,其既接受提名機關之提名,因而 進入政治任命程序中立法院對之行使同意權階段,已意味 著被提名人自願接受行使同意權之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 適任性為審查,其自需以適當方式盡力爭取多數立法委員 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從而,被提 名人基於自己之利益,除有必要配合立法院就其資格與適 任性之審查外,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所為詢問或資 料提供要求,於合理範圍內,亦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 【159】 然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之要求, 究其性質,充其量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 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之負擔,非屬法律意 義上之義務,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如被提名人 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就其資格與適任性相關問題 所為詢問或資料提供之要求,拒絕答復或配合,致立法委 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 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 事任命,促使其人事任命案未獲通過;除此之外,立法院 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 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況被提名人於立法院議決同意 其任命案,並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依法任命前,並不具被 提名出任之公職人員身分,尚不負各該職務之義務或責任 ,亦無對立法院負責問題;立法院自無超越其人事同意權 行使之權限範圍,即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之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 ,立法施以行政罰制裁之權限。【160】 又,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保障,包括隱 私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思 想自由等,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之 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是立法院為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與審查權而設之職權行使相關規定,如構成對被提名 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者,仍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 檢驗。【161】 (二)本庭之審查【162】 1.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163】 本項明定:「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 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 1 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 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 會表決之日 10 日前,擬具審查報告。」係立法院就其 行使人事同意權前之內部審查程序所為自我規範,屬其 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64】 2.第 29 條之 1 規定【165】 (1)第 1 項規定部分【166】 本項明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 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 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 7 日內送交立法院 參考。」形式上係以提名機關為規範對象,要求其於 提名後 7 日內提交審查所需相關資料於立法院。立 法院為就提名人選行使審查、同意權,固需由提名機 關依慣例提供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俾利其為審查,惟 鑑於提名機關與立法院就相關人事任命案,係屬分權 、協力或制衡之關係,並不具權力從屬性,理應相互 尊重,立法院尚不得片面課予提名機關提供資料之義 務,是本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 ,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提名機關仍應依 慣例,適時提供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資 料於立法院,俾供其行使審查、同意權之參考,自屬 當然。【167】 (2)第 2 項規定部分【168】 本項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 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 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 於 10 日。」係容許立法院各黨團與未參加黨團之委 員,得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問,要求其書面答復並提 出相關資料之規定。【169】 惟查,享有人事同意權者,係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之 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黨團或個 別立法委員為獲取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資訊 ,俾利行使其人事同意權案之投票權,固得經內部程 序彙整後,由立法院具名,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 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書面問題,請被提名人適 時答復,惟各黨團或個別委員尚不得各自逕對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詢問。又,被提名人尚未出任相關公職, 其於整體人事任命程序中,仍享有憲法上包括隱私權 、資訊隱私權、不表意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 之保障,對立法院並不負有以書面答復其提問與提出 資料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惟基於被提名人自己之利 益,就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程 序以外所為書面詢問或資料提供要求,被提名人於合 理範圍內,自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以爭取多數立法 委員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已 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 照)。據上,本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應在於 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 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 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 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70】 (3)第 3 項規定部分【171】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 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 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 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 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 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明文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 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除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 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經書面釋明外,應以指定文字予以 具結。依應予具結之標的與內容,本項規定對被提名 人所要求之具結,可分為 3 種型態:其一,針對被 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指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就立 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者),應 為載明「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 性具結;其二,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 為載明「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 全性具結;其三,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應為載明「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資料真正性具 結。【172】 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僅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 名人之人事任命案,除此之外,並無課予被提名人為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立法院雖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 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惟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 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 第 158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書面答復或所提資料時,應予具結,其要求如屬 被提名人自主就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如提出相 關學、經歷證明資料等),所應蘊含之內在要求或附 隨性義務之範圍,而非屬課予被提名人獨立之行為義 務者,自無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問題;惟如其規定構 成對被提名人課予獨立之行為義務,或無法由被提名 人本於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所當然涵蓋,即有逾 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之虞。【173】 首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就其書面答復,為「已 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而言 ,此部分規定之規範體例,應係仿自訴訟法中有關證 人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13 條第 1 項、第 313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查證人具結制度之目的,係令證人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俾利法院為應證事實之認定。證 人真實性具結之標的,應限於表達記憶、事實認知等 涉及事實性事項之陳述,不及於無涉真偽之專業性、 評價性意見表達。換言之,唯有屬事實性之陳述,方 有判斷陳述者是否「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 」之可能,亦始得藉由具結方式,由陳述者擔保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於具結者就其所具結之內 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其真實性、可信性遭否定時, 有據以追究具結者偽證等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如屬 具主觀評價性之意見陳述或專業意見之表達等非屬事 實性陳述之言論表現,本無真實與否可言,自無法以 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立法者如要求就非 事實性陳述予以具結,甚且有危害表意人言論自由之 虞。此由行政訴訟法明定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 以書面提供或到場陳述意見之學術研究者,不得令其 具結(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另鑑定人係就其專業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性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參照),而非真實性具結, 即可見一斑。此外,訴訟程序之證人以具結方式,擔 保其事實性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者,係以個案應證 事實為前提,亦即具結者所為事實性陳述,係針對個 案中之特定應證事實,且係以第三人身分所為,絕非 可浮泛要求證人就其所有事實性陳述,均應予以具結 ,亦非可要求非屬第三人之訴訟當事人,就其涉及事 實之陳述為具結。【174】 本項規定仿上述訴訟上證人具結規定,要求被提名人 為真實性具結,其應具結事項,則為被提名人就立法 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提問所為書面答復,究其 目的,應係為取得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 性擔保。然而,被提名人乃立法院人事審查與同意程 序之當事人,並非屬第三人性質之證人,其身分、法 律地位亦完全不同於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兩者實無可 比擬。又,證人係就特定訴訟案件之應證事實而為證 言,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資格與適任 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資格 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 ,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亦無從以具結 方式擔保其表意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類屬人性、評價 性之陳述,本質上並不具有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 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 面提問所為答復,與證人就應證事實為證言絕不相同 ,其答復內容並無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從而被提 名人就其答復內容亦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義務可言。 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性 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5】 其次,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具結「已提出相關 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究其 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 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 提名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要求被提名人就此 義務之完全履行為具結。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 權限範圍,即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為此立法院自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 之審查,是人事審查權乃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 已如前述。作為輔助性權力,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 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而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中,並不具課予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 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名人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 、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 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6】 至本項規定所要求之第 3 種型態之具結,即資料真 正性具結,查被提名人雖無提出資料之義務,是否提 出資料、提出哪些資料供立法院行使人事審查權與同 意權之參考,均得由被提名人自主衡酌決定(本判決 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照),惟被提名 人所提出之資料,如學歷證書、資格證明等,則須為 真正,非可為偽造、變造之虛偽資料,此應屬資料提 出者之附隨義務,而非立法院對被提名人獨立課予之 行為義務。基此,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應於提出 ……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 ……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規定部分,尚無逾越 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範圍之虞。【177】 綜上,本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 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 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之權限範圍,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78】 3.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179】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0】 本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 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 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 答詢。」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被提 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所必要,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81】 (2)第 3 項規定部分【182】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 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 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課予 被提名人於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 查程序,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有依指定文字,當場為 具結之義務。【183】 查被提名人依本項規定所應具結之內容,係「當據實 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亦即就其於人事審查 程序可能表達之說明與答詢,預先擔保其真實性與可 信性,屬真實性具結,其與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被提名人就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所 為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兩者性質相同,且應具結 之事項範圍,均涉及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審查之 相關問題。所不同者,依本項規定應為具結之時點, 係被提名人列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 事審查程序前,而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要求之具結時點,則為被提名人提出書面答 復內容之同時。就此而言,本項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實 性具結義務,其應具結之範圍,相較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之真實性具結義務,更為 廣泛與不特定。【184】 從而,基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課予 被提名人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之規定,逾越立法院 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之 相同理由(見本判決理由第 174 段及第 175 段理 由),本項規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85】 4.第 30 條之 1 規定【186】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7】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 ,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其中關於「被提 名人……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部分之規定,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 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 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應失其效力, 是本項此部分規定,自亦隨同失效,已非本項規定適 用範圍。又,被提名人固不負有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立法 委員仍得於行使人事同意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決 時,就此為自主評價,是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拒 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 關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 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規定 ,屬國會自律範疇,本庭爰予尊重,原則上不生違憲 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 議。如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不予審查,立法院院會因而 消極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其行使受到妨礙或擱置,致 使立法委員均無法為同意權案之投票,並因此使相關 機關因人事懸缺而難以有效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者, 立法院即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乃憲法所不許,已非 其國會自律範疇(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 【188】 (2)第 2 項規定部分【189】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 或前條第 3 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 、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 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就被提名人依規定具結後有 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情事時,除明 定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外,並得經院會決議 ,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其中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 查並報告院會」部分,應與同條第 1 項之相同規定 ,為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規定乃屬國會自律範疇,原 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作成決議,否則即有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之虞( 見本判決理由第 188 段理由)。【190】 至本項後段得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之規定,查被提名 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如有所謂答復不實、不提供資 料或提供虛偽資料等情事,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 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 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 ,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 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60 段理由參照)。立法 院以本項規定,自我授權得以決議,就被提名人於人 事審查程序中之特定行為裁處罰鍰,僅就此而言,本 項規定即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況作為本項後段所定裁 罰要件之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 ,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 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要求具結規 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要求具結規定,均經本庭 審查認定為違憲,則本項規定以該等違憲之規定,作 為裁處罰鍰之前提要件,與此範圍內,其規定自同屬 違憲。【191】 綜上,本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 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 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 ,為憲法所不許。本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2】 (3)第 3 項規定部分【193】 本項規定係關於依本條第 2 項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 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其效力,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 亦應一併失其效力。【194】 (三)審查結論【195】 1.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6】 2.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 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97】 3.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 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 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委員會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 ;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 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 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8】 4.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 ,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99】 5.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條 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00】 6.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 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 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 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201】 7.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202】 五、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 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 、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50 條之 2 規定【203】 (一)審查原則【204】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 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範圍除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外,亦 包括依憲法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監督行政院施政等議決 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上開憲法所賦予 之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 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 ,以善盡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 之機能,是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 之輔助性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05】 立法院調查權既係為輔助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其本身 並不具獨立之目的,其行使即應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於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憲法權力分立 與制衡原則之限制;於涉及人民部分,則應符合憲法對人 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如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 與比例原則等要求。準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符合下 列要求,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06】 1.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主體及其組成【207】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所享有之權力,其行使除得由立 法院就特定調查目的與事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外,應 由立法院以決議設立任務型調查委員會,並以立法委員 為成員,就立法院決議通過之調查權行使目的、調查事 項範圍及其他重要事項,具體執行調查程序,其最終調 查結果則為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審議之參考 。鑑於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不得概括委託其內部委員會行 使,調查委員會就調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尤其調查目 的、事項範圍與課予人民協助調查義務之要件與範圍等 ,均應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調查委 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 【208】 2.立法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209】 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要件及其調查事項範圍而言,首 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 範圍,其所欲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等憲法職權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之必 要。其調查事項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涉特定議 案有重大關聯,應就特定議案之目的及範圍論斷之(釋 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210】 其次,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 原則之制約。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 ,如包括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內之司法機關、考試院 、監察院,其行使職權之相關事務及其處理、職務相關 案卷資料等,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機關依憲法規定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 法官(憲法第 80 條規定參照)、考試委員(憲法第 88 條規定參照)及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 第 5 項規定參照),亦不得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對 象,且不負有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義務。再者,立 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不得對上開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 造成實質妨礙。【211】 由於立法院憲法上核心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 條約案與監督行政院施政等,均與政府施政與行政權之 運作密切相關,是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通常 係針對政府施政。惟行政院之施政雖須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權之運作仍享有一定自主形成政策並自我負責之空 間,屬行政權之權力核心範圍;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 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 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 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釋字第 585 號 解釋意旨參照),立法院對此應予適當之尊重。是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涉及上述事項,而行政院認屬涉及行政特 權之範疇,或屬行政特權領域而得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者 ,自得本於憲法機關之地位表示其反對立場。 【212】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欲調查事項,涉及司法案件而在法 院審理中時,基於司法審判權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之 核心職能,專屬應獨立審判之法官行使,不受任何干涉 或妨礙,為維護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就此 類事項,不得行使調查權。立法院已成立調查委員會行 使調查權中,其調查事項嗣後成立司法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時,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 【213】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事項,與檢察機關偵查中案 件範圍重疊時,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調查權,惟不得影 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是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 範圍與方式應受限制,凡屬檢察機關要求偵查中被告或 證人應保密事項,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調查程序並提 供證言或陳述。如立法院已開始行使調查權之事項,檢 察機關始為相關犯罪偵查者,亦同。【214】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 劾、糾舉、糾正、審計權等監察權,依憲法第 95 條、 第 96 條規定,享有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亦屬為行使 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由於立法院與監察院 憲法職權、功能與任務均不同,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 調查權作為各該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其 功能與目的自隨之不同,其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 生相互排斥問題。惟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調查權, 而其所調查之事項相同時,因兩院調查權之行使而受詢 問之關係人或受調閱文件、資料之相關機關,即可能因 義務重複而蒙受職權行使與職務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 院與監察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均應審慎衡 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 民。【215】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有憲法機關之地位平 等,各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運作,並依憲法規定各 自承擔憲法任務與功能,發揮國家權力分工與制衡之效 。立法院雖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亦無當然凌駕其他憲 法機關而行使其職權之地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 調查之事項範圍,經其他憲法機關或受憲法保障得獨立 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主張屬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調查權 所及之職權範圍、調查事項涉及相關憲法機關之憲法職 權核心領域,或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將對其他憲法機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而明示反對者,基 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間之平等地位,尚無從推定立 法院調查權得優先於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而行使。 此類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調 查權所生爭議,性質上乃屬憲法爭議,自應由發生爭議 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 ,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 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解決之。掌有立法權之立法 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其調查權行使之優越性,要求反 對其調查權行使之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應主動起訴 排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216】 3.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程序、強制手段及其限制 【217】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目的是為取得擬調查事項之必要 資訊,以釐清特定議案之相關事實或案情,藉以輔助立 法院就特定議案所涉相關憲法職權之有效行使,因此, 調查權行使之方式,即為調查委員會就調查事項取得必 要資訊之方法。一般而言,取得資訊之方法不外有二: 一是獲取相關文件、資料,二是對人詢問,取得其答詢 內容與意見陳述以為佐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獲取 必要資訊之手段,即為文件資料之調閱、獲取,及詢問 相關人員。【218】 (1)文件、資料調取權【219】 立法院為取得與其憲法上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必要 資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行使參 考資料獲取權,請求其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必要時得 經院會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業經釋字第 325 號解釋明確闡釋。由於調閱文件之目的係在獲取 文件中之資訊,而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 本、繕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資訊,是立法院向有 關機關調閱文件者,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繕 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範圍內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應予補充。【220】 此外,為維護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行使,立法院固 不得調閱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惟偵查終結後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 案件卷證,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 大關聯且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調閱之。至調 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 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始得為之,均經釋字第 729 號解釋詳予闡明。 【221】 上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及已偵查終結案件 卷證調閱權(以下合稱文件、資料調取權),均屬立 法院本於其憲法職權所得享有之輔助性權力,是立法 院為行使調查權,自得以文件、資料調取權為取得調 查事項所需相關資訊之手段。惟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 委員會,性質上係屬立法院內部之特種委員會,尚不 得逕為行使專屬於立法院享有之文件(含原本及與原 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與偵查終結卷證( 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調閱權。因此,立 法院調查委員會欲調閱有關機關之文件原本及與原本 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或影本、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已結案之偵查卷證資料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 者,仍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調查委員會尚無權 自行決議調取。【222】 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對 之享有監督權,其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且對 被索取或調閱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領力 之政府機關,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所屬下 級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院為行使調 查權,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所實質監督之組織 (如國營事業等),亦得依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屬 性,分別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或調查委員會決議,向各 該組織之實質監督機關,調取各該組織所保有之相關 文件、資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行使之 客體,係有關機關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書等相關 文件與職權領域相關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尚非機關 內之人員個人,包括機關首長,所得恣意支配者,因 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內之個別公務 員提供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223】 立法院於合於相關憲法意旨之前提下,其文件、資料 調取權之行使,如同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取得問政 資訊般,亦應受到相同之限制,亦即凡立法院所欲調 取之文件、資料等,屬行政特權領域得不對外公開者 、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範圍,且應 優先於立法院資訊取得權而受保護者、涉及國家安全 、國防軍事、兩岸外交領域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文件 資料掌有機關就該等文件資料,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 密義務者,立法院或其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向 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請求提供資料,即應受到一定限 制(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參照) 。於上述情形下,被要求提供資料或被調取公文文件 之機關,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得一部或全部不 予提供。立法院與有關機關就此發生權限爭議時,除 由立法院與有關機關所屬最高國家機關協商解決,或 依憲法相關途徑處理外,立法院自得於協商未果時, 依法向本庭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224】 上述立法院所享有之文件、資料調取權,係針對政府 部門所行使之權力,而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 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特定人民及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特定文件或資料,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無直接關聯,立法院自無為行使其憲法職權而強行 取得私人所有特定文件、資料之憲法權限。是立法院 尚不得本於其憲法職權,逕行要求人民(包括自然人 、公司等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私法組織)提供其所 有之文件、資料;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所設之調查委 員會,自亦無此等憲法權限。【225】 至立法院如非逕以其憲法職權之行使,作為課予人民 提供文件、資料義務之依據,而係行使立法權,立法 課予無憲法義務之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而提出其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檔案或物件等於 調查委員會之法律義務者,課予該等法律義務之規定 ,依各該文件、資料之屬性及提出於調查委員會所生 之影響,將構成對被課予提出義務之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各種重要基本權,諸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營業 秘密、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等之干預 。又私人所有之文件、資料涉及隱私或具有機密性質 者,一旦對外揭露,其秘密性即可能自此喪失,當事 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恐無回復可能,影響極鉅。是立 法者立法課予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 文件、資料或物件等義務者,其規定自須符合法律明 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與憲 法無違。【226】 就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言,課予人民提出文件、 資料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其義務成立要件、範圍、義 務排除事由、權利保護機制等,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 範,並使受規範對象得以預見其義務範圍,且個案中 人民是否違反法律所定義務,得由法院審查確認者, 該等義務課予規定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 【227】 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言,查人民於憲法上本無配 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文件、資料等之 憲法義務,已如前述。次查,立法院就涉及自身憲法 職權行使之涉己事務,即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行使 其立法權,以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方式,課予其向 自己或自己內部之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等憲法 所無之法律義務者,此等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規定 ,其適用權係專屬於立法者自己;換言之,負有具體 法律義務,因而相關基本權受到限制之特定人民,係 由、亦僅得由立法院於行使調查權時,適用自己所制 定之法律規定予以選定。從而,立法者形同以當事人 之姿,立法自我授予專屬自己行使之限制特定人民憲 法相關基本權之權限。此種立法者為涉己事務之行使 所定,且僅立法者自己有權適用之限制人民基本權之 法律,相較於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一般性、抽象性 法律,自應受到憲法比例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此外, 人民如被迫對外提出文件、資料,可能蒙受無可彌補 之損害。綜上,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法律規定,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嚴格之要求。【228】 準此,立法者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有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 重要公共利益,僅為有利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輔 助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謂屬合憲正當之 目的。其次,立法所採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義務 之手段,其義務之成立及其範圍,須符合達成立法目 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之要求,原 則上應限於系爭相關文件、資料就所調查事項之釐清 ,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之義 務範圍,對義務人而言,須具期待可能性,而為其可 合理承受者。此外,相關法律並應明定相當於證人拒 絕證言權之文件、資料提出義務排除事由。是凡立法 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 一般性、概括性義務,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義務排除 事由之明確規定者,其立法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229】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法律規定課予人 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者, 尚須明定具體個案中課予義務人特定文件、資料提出 義務之程式、程序、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式與期限、 義務人不服時之異議程序與救濟程序等,其義務課予 之規定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230】 (2)詢問權【231】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要求之前提 下,得經院會之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 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乃立法 院調查權所涵蓋之詢問權,屬調查方法之一,業經釋 字第 585 號解釋所明確肯認,惟詢問權之行使,依 行使對象之不同,仍應滿足各種憲法要求與限制。 【232】 鑑於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具有對事不對人之性質, 與監察院調查權可能對事、也可能對人行使不同,是 其詢問權行使之對象,即被詢問人,本質上係協助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中除針對調查事項應 證事實為證言之證人外,亦包括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或 專業學術意見之專家證人,應屬調查程序之第三人或 關係人,而非被調查之當事人,是調查程序中之被詢 問人均應享有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立法院調查權 之行使涉及干預被詢問人憲法相關基本權者,除應以 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效力外, 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與 憲法無違。【233】 調查程序中詢問權之行使,依詢問對象為政府人員或 人民之不同,其所應符合之憲法要求、行使程序、範 圍及其限制等,亦有差異,分述如下。【234】 a)以政府人員為被詢問人【235】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經院會決議,以政府人員為 詢問對象,要求就其職務上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 要問題,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者,由於立法院調查 權行使對象之政府人員,最終係歸屬由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行政院指揮監督,並由行政院院長擔負行政 一體之總體政治責任,因此,政府人員除有正當事 由外,有應立法院之要求,依法接受調查委員會之 詢問,而為作證或表示意見之義務。此等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所得享有對政府人員之詢問權,性質上係 屬責任政治下,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對 政府施政之監督手段之一種,受詢問之政府人員因 此所負之出席作證義務,乃民主政治之政治責任範 疇,與法律責任無涉。【236】 b)以人民為被詢問人【237】 就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部分,其與政府人員不 同的是,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 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 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有以人民為證人提供 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必要者,應就課予人民受詢問義 務之要件與範圍,以法律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 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始得課予特定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義務。【238】 申言之,法律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依調查委員 會之詢問而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如同人 民依各訴訟法之規定,於他人之訴訟原則上有為證 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4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參照) 般,涉及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之限制。由於法治國家所有涉及具體、個案 性之公權力行使,原則上均須以證據認定應證事實 ,人證即為基本證據方法之一,且如屬應證事實之 證明所需之關鍵性、不可替代性證人,其作證往往 為相關公權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 課予人民為證人義務之法律規定,固然限制其不為 證人與不為證言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惟其目的係為實現公權力依法行使之法治國 要求,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又,證人係就其經 歷之事實或基於其專業知能而為證言或陳述專業意 見,其作證內容均來自證人一身專屬性之記憶或知 能,僅需不為證言即可保護自己之人格尊嚴、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權益。是如相關法律就證人得 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事由詳為規定,藉此充分 保障證人之人格尊嚴、隱私權、營業秘密、不表意 自由與不自證己罪等相關基本權不受危害,則課予 人民為證人並為證言義務之法律規定,即無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之慮。【239】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係為釐清所調查事項之事實與 內容,除有以涉及所調查事項應證事實之人民為證 人之必要外,依調查事項之屬性,亦可能有以具相 關專業知能之人民為專業證人之必要;就此而言,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而以人民為證人之需求,與其 他公權力機關尚無本質不同。是立法院就其調查權 之行使,立法課予人民有為證人而受詢問之義務者 ,如已充分保障其得正當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 權利,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其義務課予規定原則上 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惟自人民角度觀之, 鑑於人民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之作證,係屬協助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之性質,究與人民於他人之各類訴訟 作證之情形,得倚賴法院之保護大有不同,是立法 院調查程序之證人理應受到法制上更強之保護。又 人民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除可能係針對調 查事項相關事實而為證言外,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調 查事項之釐清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而為專業意見 之陳述。因此,負有於立法院調查程序出席作證義 務之人民,其應享有不低於各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 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包括證人應否具結之規定、 拒絕證言權與鑑定人拒絕鑑定權等。【240】 此外,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 序而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證人義務者,尚須符合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課予特定人民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者,應經立法 院院會之決議,調查委員會並應就調查事項、應證 事項及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事由等有關證人權利義 務事項詳為通知。其次,由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中對 證人之詢問權,係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 使,其非屬專業法官,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人 民作為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即可能無法及時有效 受到保障。因此,基於證人作證受憲法保障之各種 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包含 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被詢問人,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 席作證之權利。【241】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 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 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 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制其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 得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 ,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 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 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 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於上述範圍 內,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42】 立法院雖非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其經院會決議對 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 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243】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 課予原不負憲法上協助調查義務之人民,於調查程 序接受詢問與作證之義務者,就個案人民而言,已 蒙受特別犧牲,就此,立法院除應負擔調查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外,對人民之特別犧牲亦應予適當之補 償。【244】 (二)本庭之審查【245】 1.第 45 條規定【246】 (1)第 1 項規定部分【247】 本項規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 ,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 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經委員會之決 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 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輔助 性權力,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是本項此 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248】 由於本項規定係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依據,此部分規 定既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則本案其餘 審查標的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均屬違憲且失所依附,應一 併失其效力。另職權行使法中非屬本案審查標的之條 文中,亦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51 條及第 53 條 規定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 法者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指明。【249】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查立法院為行使其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等特定議案之憲法上職權,就與該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且有必要調查、釐清之事項,得經院會之決 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具體執行經院會決議之調查權 行使相關事項,業經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確立,亦 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 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 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僅涉及相關議案 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 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 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部分 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0】 (2)第 2 項規定部分【251】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 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 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 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其中有關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 餘規定部分則係有關調查委員會權限之概括性、原則 性規定。【252】 就其中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查立法院欲向 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固經院會或委員 會之決議即得為之,惟如擬向有關機關調閱其掌有之 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以 及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原本,或與卷 證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則均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 之(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 基此,本項規定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之參考資料,自不包括上開應經院會決議始得調閱之 文件與偵查卷證(含原本、複本、繕本及影本),且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 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53】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 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得舉行聽證,並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 及資料、物件。查「有關人員」一詞包括政府人員與 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而言,基於行政院向立法 院負責之責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之憲法義務,惟不負有提供 資料、物件之義務,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3 段及第 236 段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規定中,要求 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 之權限範圍。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於憲法上並不負有 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憲法義務。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 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 之義務者,由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 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 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 第 238 段至第 241 段理由參照)。本項規定性質 上係立法院逕行授權調查委員會得一般性、概括性要 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 就此而言,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況其 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 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 作為課予人民相關義務之法律依據。【254】 綜上,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 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其要求提 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 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 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另本項關於調查委 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 部分之規定,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 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 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255】 至本項規定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 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係立法院於其國會自律 範疇,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形式所為規定,自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256】 (3)第 3 項規定部分【25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 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 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 決之。」其中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 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 關聯(釋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調查方法 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協助 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 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本項後段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又立法院依本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 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 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 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作為發動憲法職權之行使,致引發權限爭議之 一方,自得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 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 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 ,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259】 2.第 46 條規定【260】 本條規定:「(第 1 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 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 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第 2 項)調查委員會及 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 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 時自動解散。」其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應失 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原則上屬立法院國會 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61】 3.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262】 本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 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 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 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項, 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1)檢察機關或法院於訴訟案件 裁判確定前之偵查或審判階段,就該案件所為之處置及 其卷證; (2)訴願事件確定前,有權機關本於職權, 就該事件所為處置及其卷證; (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 使職權之機關,至少應包括監察院、考試院就考試事項 及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本於職權,就特定事件於確定 前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簡言之,依本項之規定,有權機 關就上開訴訟案件或事件,於相關偵查、訴訟或行政程 序中所為處置及因此所生卷證,均非屬立法院調查權所 得調查之事項範圍。【263】 自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應係具體化釋字第 325 號解釋針對立法院向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行使文 件、資料調取權所示憲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國家機 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 、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在內,其既應獨立行使職權,自 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審理 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 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 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無 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抑或立法院之調閱文件資料 ,均應受限制(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 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應同受限制, 即立法院不得就上開事項行使調查權。【264】 又憲法係保障上述相關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就個案事項 免於受外力干涉,而為自主評價判斷,是凡屬上開獨立 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 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 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 則上亦有其適用。詳言之,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案件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判斷,不論於相關程序進行中, 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 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 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 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 程序中或於程序終結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訴 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 ,包括個案裁判確定前,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法官 於審判中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無論於偵查程序中、偵查 終結後、審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確定後,亦均不得成為 立法院調查權所調查之事項。【265】 本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266】 4.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26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 會得停止調查。」係針對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著手處理相關案件之 情形所為規範,亦即授權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其 文義,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268】 惟所謂「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涵蓋廣泛 ,包括監察院、考試院(考試委員)、行政院所屬獨立 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以及從事審判任務之法 院均屬之。其中,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 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已如前述 。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 主動停止調查。於此情形下,立法院尚無不停止調查之 權限。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已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 【269】 至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法院以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開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立 法院調查權原則上雖得不停止調查,惟如其調查事項嗣 後經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時,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利 害關係人自得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270】 綜上,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 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 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 ,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 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271】 5.第 47 條規定【272】 (1)第 1 項規定部分【273】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 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 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其中關於 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 述。本文其餘部分之規定,主要係課予政府機關、部 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依調查委員 會之要求,限期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其課予義務之對象廣泛涵蓋公法領域之政府機關、部 隊、公法人、公法團體,及私法領域之私人(含私法 人)、團體;其所課予之義務範圍,則包括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274】 a)政府機關部分【275】 就本項本文規定關於「政府機關」部分而言,查立 法院所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就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 聯之特定參考資料,固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行政 院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 資料範圍,除上開機關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 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實質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參考資 料,惟不包括政府機關及由其所監督之組織所保有 之文件(含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亦不包括 檢察機關偵查中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含原本 或影本)。除檢察機關偵查中之卷證一律不得調閱 外,立法院欲調閱上開文件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 證者,均應由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關於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 ……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 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276】 b)部隊部分【277】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部隊」部分,查「部隊」一 詞,一般係指國防部所屬軍隊組織。而憲法明文規 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其行使統 帥權指揮軍隊,並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 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是國防部雖為行政院部會 之一,但國防部所屬部隊,係由總統直接責成國防 部部長,並由國防部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立法 院尚無越過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而直接監督部隊 之權,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自不得越過國防 部,直接課予部隊提供資料、檔案之義務,遑論向 部隊直接調閱文件。況部隊所保有之文件、資料、 檔案涉及軍事、國防機密者,立法院之調取權本即 受到限制(本判決理由第 224 段理由參照)。綜 上,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 。【278】 c)法人、團體中之公法人、公法團體部分【279】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法人、團體」部分,其所稱 「法人、團體」,自條文脈絡觀之,應係指有別於 政府機關、部隊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組織;依其 法律屬性,可分為公法人、公法團體,與私法人、 私法團體。【280】 公法人係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並享有一定自治權能與公權力。我國現制下,公 法人均是以團體方式組織之,均屬公法團體,最主 要即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設自治組織行 使其自治權能,而其自治組織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與 地方行政機關組成,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 則,實踐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力監督與制衡,並依 法受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就地方 自治團體之自治運作,並不享有監督權限。鑑於立 法院有權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院有 監督權或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所必要 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既無 監督權限,亦不得針對特定公法人而為個案立法, 則立法院自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釋字第 498 號解釋 意旨參照)。【281】 基此,本項本文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得要求「法人、團體」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對象及於地方自治 團體等具有自治權之公法人,於此範圍內,已逾越 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2】 d)人民部分【283】 「法人、團體」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團體 部分,與本項本文規定中所稱「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應構成廣義「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 等私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內,有別於公法人與公法 組織中之公職人員。依此,本項本文此部分之規定 ,係賦予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有要求相關人民提供文 件、資料及檔案之權限,亦即課予相關人民有應調 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284】 惟查,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中並不具得直接課予人民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人民於憲法上亦不負有配合 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如係立法強制人 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對人民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 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均可能構成重大 干預,甚或肇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規定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要求,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理 由參照)。然本項本文僅規定:「調查委員會…… 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 」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即得要求 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 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 案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 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5】 退一步言,即便將此部分之規定,視為係立法者立 法課予人民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 法律義務之規定,亦即以課予義務方式限制人民相 關基本權之法律依據,然其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 與範圍之明文,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利保護規定 亦均付之闕如,僅以此觀之,此部分之規定作為限 制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課予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 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於此情形下,亦無從 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論斷其立法目的是否屬 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是否 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者 。【286】 準此,本項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團體及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在內之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 檔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意旨。 【287】 又本項但書規定部分,其適用應以調查委員會有權 調取相關資料、檔案之原本為前提;凡屬調查委員 會不得逕行調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項但書規定範圍 ,如調查委員會不得逕向政府機關調取文件或偵查 卷證,則亦無權調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於上 述前提下,本項但書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88】 綜上,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於上開合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 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本庭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 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第 2 項規定部分【290】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 應於指定期日 5 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 受詢問。」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 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就相關人員享有詢問權,得通知其依指定時間 地點,出席為證言;相關人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依規 定出席為證言之義務。【291】 所謂相關人員,應包括政府人員及一般人民在內。就 政府人員部分,原則上調查委員會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院會決議,對之行使詢問權,通知其出席為證言, 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6 段理由)。 【292】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 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 ,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欲課予人民為證 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將涉及對人民憲法 上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該等義務之 課予,應以法律就義務要件與範圍,為明確規範,或 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8 段理由)。【293】 基此,本項就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以人 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命其出席為證言之規定,配合 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不得強迫 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同條第 4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關於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被詢問人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第 50 條之 2 所定,被詢問人得 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權;以及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6 關於舉行聽證會之相關程序規定,其中 書面應通知事項包括「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等規 定,整體觀之,立法院立法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 證言之義務規定,尚勉強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 為證人,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者,仍應經立法院院會 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 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本判決理由第 258 段理由參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權於調查委 員會。【294】 綜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 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出 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 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 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95】 (3)第 3 項規定部分【296】 本項規定:「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 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 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 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本項規定係配合 第 1 項規定所為,其效力應依第 1 項規定而定。 是於第 1 項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範圍內,本項 規定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部 分,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於此範圍內,應一併失其 效力。【297】 6.第 48 條規定【298】 (1)第 1 項規定部分【299】 本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 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 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 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明定立法院有將政府機 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 劾之權限。其中關於公務人員部分,查立法院為審議 涉及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固得向相關政府機 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調取與該特定議案有重要 關聯之文件或資料。惟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對象 ,僅限於保有文件、資料,或對保有文件、資料之組 織有實質監督權之相關政府機關,不及於機關所屬公 務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均無 權以個人身分對外提供機關所有之文件、資料;且職 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關於要求包括公務人員在 內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之規定部分,業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據上,本項規定關於「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 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規定部分 ,既屬違憲,則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權得移 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舉或彈劾之規定部分,亦屬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300】 至本項關於政府機關部分之規定,即「政府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 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查監察院得按 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 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 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 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此,監察院糾正權係針對行政院與 所屬各部會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調閱文件、 資料及檔案,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責任 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之爭議,乃屬憲政爭議,尚非監察院行使糾正 權之範圍,立法院自無所謂移送權。【301】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 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建議,其 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 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 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 ,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 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 力之本項規定,於其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時,即將該政府機關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依法提出糾正案,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 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 無法律效力之提出糾正案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 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 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 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 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302】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04】 第 2 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 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 、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改正為止。」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 ,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2 項規定係以職權行使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所課予之 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檔案義務為前提,惟此部分規 定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見本判決理 由第 289 段理由),是本項關於義務違反之處罰規 定,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況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除對經院會決議課予作證義務之人民,於其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致妨礙立法院 調查權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經院會決議,依法對之裁 處罰鍰,以為強制手段外,其餘情形均不具對人民裁 處罰鍰之權限(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理由參照)。 據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 相關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3 項規定係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應一併 失其效力。【305】 7.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306】 (1)第 3 項規定部分【307】 本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 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 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 由。」課予被詢問人宣誓之義務。【308】 惟查,我國現行法制下,宣誓係憲法(如憲法第 48 條關於總統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職人員(宣誓條例 第 2 條規定參照),於就職時所應為之義務,法定 公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 第 8 條本文規定參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係 公職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 件。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既非公職人員,亦 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自不得令其為該等公法上之 宣誓。而現行法制下,並未見有任何令證人宣誓之規 定,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作為證人而接受調查 委員會詢問之相關人員,負有法制上首見之宣誓義務 ,就此而言,此等義務之課予顯非必要。且被詢問之 相關人員依本項規定,究應對誰以及如何履行宣誓義 務,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本項所定宣誓義務 之內涵與範圍。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 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本 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09】 (2)第4項規定部分【310】 本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 相關規定。」賦予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之被詢問人 ,享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1】 (3)第 5 項規定部分【312】 本條第 5 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 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 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 件、資料及檔案。」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及 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職權行使 法第 4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之規定,均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即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 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查於調查程 序負有出席作證義務,應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人民 ,其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不限於本項所定「調查委 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 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情形。凡屬行政訴訟法有關 拒絕證言之事由,其中應包括以專業知能出席調查程 序作證者之拒絕鑑定事由,受詢問人均得據以拒絕證 言或陳述鑑定意見(本條第 4 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 144 條至第 146 條、第 156 條及第 159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本項所列事由為限。是本項規 定就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失之過狹,對調查程序受 詢問人之保障明顯不足。此外,依法拒絕證言係調查 程序受詢問人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其拒絕證言之主張 ,本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項規定有關 受詢問人拒絕證言應經主席裁示同意部分,過度限制 受詢問人受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權,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314】 綜上,本項規定除已宣告違憲失效部分外,其餘規定 不符上開意旨部分,顯牴觸憲法有關調查權之相關意 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 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 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 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 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15】 8.第 50 條之 2 規定【316】 本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 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就接受 調查詢問人員之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 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接受調查詢問 人員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 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不自證己罪 等,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師或相關專 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 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 經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 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17】 (三)審查結論【318】 1.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經委員會 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 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 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 、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 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 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 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 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 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 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9】 2.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關於調查委員會得「 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 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關於調查委員 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 ,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 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 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 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0】 3.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 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 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 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 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 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1】 4.同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 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 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 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 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 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 為調查權之行使。【322】 5.同法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外 ,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23】 6.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324】 7.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 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 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 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 行使調查權。【325】 8.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 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 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 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326】 9.同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 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 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 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27】 10.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11.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 【329】 12.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 誓」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330】 13.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31】 14.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 ,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 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 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 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332】 15.同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 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 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33】 六、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 之 5 規定【334】 (一)審查原則【335】 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其議決法律、預算 、條約等議案、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設 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則 藉由於委員會中對該等人員之詢問,取得輔助其行使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問政或監督施政之重要資訊,與立法委員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 院會中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同為憲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員 取得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之重要手段。由於立法院院 會舉行次數與立法委員質詢時間,相較於委員會更為有限 ,因此,就立法委員及時獲取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而 言,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毋寧更具 常態性與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 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備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 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均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336】 惟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 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之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 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 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 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從而,立法院 自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 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337】 基於立法院之國會自律權,立法院就其憲法職權之行使, 於不牴觸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前提下 ,原則上得自行規定其相關程序與進行方式,包括各種議 案提交院會討論、決議前之議事程序或相關準備程序等。 基此,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 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 公聽會(職權行使法第 9 章規定參照),與聽證會(職 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規定參照),於其所定程序與內 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 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如其會議之舉行不符委員會開會之要件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委 員會依法開會之情形,政府人員即無依憲法規定意旨到會 備詢或答詢之義務,從而受邀與會之政府人員得自行斟酌 是否應邀參加,以及是否為答詢與說明。【338】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相關規定 ,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即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該等公務人員 固有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 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 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 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被詢問人 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見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 第 105 段理由),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 訊。又,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 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 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 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 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339】 (二)本庭之審查【340】 1.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341】 本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 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 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係授權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 以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為據,舉行聽證會之規定 ,除其中涉及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 部分之規定原則上應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42】 本項規定雖授權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 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行聽證會,惟職權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憲法職權中 之人事同意權行使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設有 專章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4 章及第 7 章規定參照) ,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審查程序及被彈劾人之列席說 明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第 1 項 及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 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依本項規定 所舉行之聽證會,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彈劾人到會 備詢與說明,自屬當然。【343】 又本項規定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 定違憲,失其效力。另關於調查委員會部分,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已明定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 ,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此乃調查委員會得舉行 聽證程序,聽取證言之法源依據,其憲法依據則係源自 立法院調查權中詢問權行使之本質,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況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者,於 符合本判決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詢問人原則上負有於 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答詢之義務。反之,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要求人民作為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人民 並無應邀出席並說明之義務。基此,調查委員會為行使 調查權而舉行聽證(會),其舉行依據應優先適用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50 條之 1 相關規定,僅舉行聽 證會之程序事項,依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末句 之規定,應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之相關規定為 之,主要應為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等程序事宜規定。就此而言,本項規定納入調查委員 會,實有紊亂聽證會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從而亦可 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圍,致生爭議,立法院就此部 分之規定,允宜檢討修正。【344】 2.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345】 本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 席。」鑑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之憲法依據, 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是本項規定應本於該憲法規定之意旨而為解釋 。【346】 本項規定所定「應邀出席人員」,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包含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其 中僅政府人員於憲法上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 ,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屬一般人 民身分,自無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是本條所稱「正 當理由」,即應區分應邀出席人員之身分,係屬政府人 員抑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為不同之解釋。【347】 應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其據以拒絕出席之正當理 由,應限於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 ,或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之絕對事由(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基於執行職務所必要(如駐 外人員或緊急公務執行等)、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 請假事由等之相對事由。至應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之人民者,其於憲法上本不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之義務,是該等人民無論基於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 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 稱正當理由。換言之,受邀出席聽證會之人民,得依其 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上述前提下,本項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8】 3.第 59 條之 4 規定【349】 本條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就應邀出席聽 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偕同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 席同意,始得為之,就該等人員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 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 不自證己罪等各種基本權,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中,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 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 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 須經主席同意。【350】 4.第 59 條之 5 規定【351】 (1)第 1 項規定部分【352】 本項明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 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 問或對質。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 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 事項。」就所列各項情形,賦予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拒 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權利。惟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 證會之人員,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均有權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並不以本項規定之事由為限,於此前 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5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54】 第 2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 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處新臺幣 1 萬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係立法院自我授權就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 、拒絕於聽證會上為證言、表達意見、或拒絕提供資 料於聽證會者,得處以罰鍰且按次處罰之規定。 【355】 查罰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就違反法律義務者施 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則在於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 法律上義務,是科處罰鍰之前提,應有特定法律上義 務之存在,且義務人違反相關義務。然就本項規定所 列事項而言,首先,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自始不 具提供資料於聽證會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其拒絕應 聽證會之要求提供資料者,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 情事可言。【356】 其次,受邀人員中屬人民身分者,本不具應邀出席聽 證會、於聽證會上應詢問而為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憲法 上義務,其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 提供證言者,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人 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本即具有得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 達意見與提供證言之正當理由。【357】 再者,受邀人員屬具有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並為答詢或陳述意見之憲法上義務之政府人員者,其 所負憲法上義務,乃屬憲法責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 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政治責任之一環,非屬受邀出席之 政府人員個人基於法律義務而生之法律責任。而憲法 上之政治責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轉換為個人性 法律上責任,並以裁罰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況立法院 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始得享有以法律 明定,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 席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 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及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參照);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 力。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 定所舉行之聽證會,性質上非屬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從而並不具上開裁罰權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 我授權,就本項所定情形,對受邀出席人員行使裁罰 權。【358】 綜上,第 2 項裁罰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 3 項係 配合第 2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 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 3 項規定自失 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59】 (3)第 4 項規定部分【360】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係針對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陳述虛偽證言之情形, 明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相關政府人員移送彈劾 或懲戒。【361】 本項所定「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 ,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 人員,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 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 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 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 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 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均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 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 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 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 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屬上述公職人 員範圍之政府人員,如欲對之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 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明定之要件與程序為之 ,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 規定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以其為虛偽 陳述為由,明定立法院得將之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 法明文所定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2】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 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 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 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 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 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 定,將行政權領域之政府人員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 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 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 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彈劾部分, 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 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據上,本項有關 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是否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 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363】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 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 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 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 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 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 (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 享有就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 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 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 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 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 於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4】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65】 (4)第 5 項規定部分【366】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應係為使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作證時,為所謂 「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367】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 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 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性質 ,無涉法律責任。同理,政府人員出席委員會所舉行 之聽證會,並就立法委員之詢問而為證言,亦屬行政 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一環,政府人員自仍 須承擔政治責任,亦僅承擔政治責任。政府人員於聽 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 ,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 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之發 言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其本人自應 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該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 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 要表現方式。本項規定以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證言 時為「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僅 就此而言,即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 刑事責任,從而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 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5)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369】 第 6 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 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人民以社 會上有關係人員之身分,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所舉行之聽證會者,其並不具到會備詢、為證言或陳 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從而立法院並無自我 授權,立法以裁處罰鍰方式,就其證言內容予以制裁 之權限,是本條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至第 7 項規定係配合第 6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 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 6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 第 7 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 【371】 (三)審查結論【372】 1.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 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73】 2.同法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 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 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 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 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 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74】 3.同法第 59 條之 4 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 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 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75】 4.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76】 5.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77】 6.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378】 7.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 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79】 8.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80】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部分【381】 (一)審查原則【38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態之不法行為,欲採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規定須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 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無違。【383】 (二)本庭之審查【384】 刑法第 141 條之 1 明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 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 象係於立法院聽證程序為陳述或於質詢程序受質詢時之公 務員,處罰之行為則為「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 偽陳述」。【385】 就本條之處罰對象而言,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為陳述,依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能係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依第 47 條 第 2 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聽證)程序而為證言之 情形,或委員會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舉行聽證 會,並依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 表達意見與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質詢權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 對行政首長行使之權力;立法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對政 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則僅享有詢問權,非質詢權。 基此,公務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而為陳述,係指行政首長於 立法院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答復之情形。據上,本條規 定即是針對上述 3 種情形於立法院為陳述之公務員,「 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施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 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處罰規定,自須符合前揭憲法比 例原則之要求。【386】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 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 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 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 ,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 亦是民主政治運作之一環。無論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員之 質詢、詢問,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長或所屬公務員之答 詢、陳述,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 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 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憲政運作關係中一 方之立法院,行使其專有之立法權,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 員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 明定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 政治行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 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 作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 時衝擊行政院一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 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 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 【387】 姑不論此,僅就本條規定所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 是否於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達成而言,查無論是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 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 ,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 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本判決理由第 99 段、第 130 段、第 236 段及第 336 段理由參照 )。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 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 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388】 又就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公務員虛偽陳述行為而言,行政 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調查(聽證)程 序為陳述,於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固須據實為之,不得 為虛偽陳述,惟其就陳述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 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 ,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 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 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 主要表現方式(本判決理由第 368 段理由參照),亦為 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 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 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 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 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389】 綜上,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 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390】 (三)審查結論【391】 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392】 伍、結論【393】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39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除立法院職權行│張大法官瓊文(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分│ │ │分外)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除立法院職權行│詹大法官森林(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 │,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 │ │ │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 │ │政策議題」規定部分外) │策議題」規定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立法院職權行使│蔡大法官彩貞(除立法院職權行│ │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 │2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外)│ │ │ │ │ │ │ │ │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 │ │ │2 項部分外) │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合憲,但與第│ │ │ │15 條之 1 第 2 項一同違憲、 │ │ │ │第 2 項部分外)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一)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除「被質詢人不│詹大法官森林(「被質詢人不得│ │ │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外) │拒絕提供資料」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除「有其他藐視│蔡大法官彩貞(「有其他藐視國│ │ │國會之行為」部分外) │會之行為」部分) │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並經主席同│朱大法官富美(關於「並經主席│ │ │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同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 │ │」部分外) │為」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四)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 │ │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 │ │制止」之規定部分外) │制止」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關於被質詢人│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被質詢人未│ │ │未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答│ │ │答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會│ │ │會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外)│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朱大法官富美 │ │(七)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三)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第四項 │全部同意 │ │ │(四) │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絕無提供虛偽資│許大法官宗力(其餘規定係應立│ │ │料具結部分) │法院要求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 │ │ │料具結部分尚屬合憲) │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 │ │)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 │ │)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七)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尤大法官伯祥 │尤大法官伯祥(關於「聽證相關│ │ │ │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 │ │分違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七)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 │ │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立法院應│ │ │ │停止行使調查權)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九)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黃大法官昭元(除有關「人民」│黃大法官昭元(不具政府人員身│ │ │部分外) │分之人民無出席為證言之義務)│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十)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一)│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十二)│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 │ │部分外,均合憲。) │部分外,均合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三)│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四)│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五)│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呂大法官太郎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六)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七)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七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質詢部分)│朱大法官富美(除質詢部分外)│ ├────┼──────────────┼──────────────┤ │第八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31條外) │法第31條)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部 分 協 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謝大 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貳」部分。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四」部分。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肆」 部分、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二及肆」部分 。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除「貳 、一及四、五」部分外、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壹」部分。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 一」部分、朱大法官富美加入「參、一及肆、 二」部分。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志雄、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二」部分。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JCCC-113-憲判-9-20241025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尤榮福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銘謙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之被告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鄭銘謙現為被告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鄭銘 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4

TPTA-113-監簡-3-2024102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 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 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 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 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 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 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 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 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 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 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 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 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 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 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 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 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 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 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 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 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 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 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 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 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 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 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 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 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 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 、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 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 、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 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 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 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 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 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 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 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 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 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 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 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 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 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 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 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 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 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 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 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 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 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 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 ,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 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 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 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 ,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 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 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 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 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 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 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 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 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 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 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 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 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 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 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 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 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 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 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 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 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 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 。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 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 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 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 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 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 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 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 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 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 、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 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 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 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 ,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 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 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 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 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 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 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 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 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 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 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 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 。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 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 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 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 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 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 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 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 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 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 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 」、「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 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 、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 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 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 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 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 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 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 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 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 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 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 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 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 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 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 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 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 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 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 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 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 ),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 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 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 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 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 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 (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 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 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 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 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 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 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 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 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 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 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 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 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 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 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 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 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 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 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 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 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 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 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 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 」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 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 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 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 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 ,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 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 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 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 」?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 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 ,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 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 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 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 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 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 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 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 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 ,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 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 :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 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 ,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 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 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 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 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 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 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 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 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 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 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 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 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 ,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 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 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 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 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 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 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 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 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 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 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4號 112年度懲字第7號 113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杜玉祥 陳宗佑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呂象吾 被 付懲戒 人 黃翎樵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7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翎樵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候補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辭職),其於任職 期間,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本應謹言慎行、勤 慎執行職務,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詎涉有下列違 失行為,影響桃園地檢署聲譽、創傷司法形象,違反法官法 第86條第l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 條規定,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 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 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 並移送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未謹言慎行,濫用檢察官免予簽到退制度,未假 早退處理私事,又於休假出國觀光期間,不實申請加班時數 並據以支領加班費及補休,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致遭 曠職登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 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損害職務尊嚴、機關聲譽及司法 公信力,顯有重大違失: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20小時,並據以報支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164元及請領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其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 ㈡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執行 查察被付懲戒人之差勤異常專案,發現其曠職5日又4個半日 ,有12小時49分未假處理私事。嗣桃園地檢署調閱被付懲戒 人之門禁、電梯進出刷卡及休假等紀錄,發現其有早退、未 進辦公室及未假處理私事等差勤異常之情。且其於112年1月 12日、3月17日、3月31日全日均無進出桃園地檢署紀錄,無 公訴蒞庭勤務,亦無請假紀錄。認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辧公時間,擅離職守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而於112年7月7日核定其曠職共計11日4小時(各次曠 職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未 能謹慎、積極任事,其偵辦案件無故延宕,損及被害人權益 、蒞庭多次遲到及敬業態度欠佳等違失行為,已危害檢察官 的職位榮譽及尊嚴,易致社會大眾產生對檢察官的負面觀感 ,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顯然悖離檢察官勤慎執行職務的 法定倫理要求,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同 條第4項第6款及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⒈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平時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 ⒉辦理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 110、7698號案件(下稱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偵辦過程無 故延宕,造成逾期未結,損及被害人權益: ⑴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3月10日 陸續分案偵查,被付懲戒人於l09年9月9日傳喚其中一位 被告李芯涵未到,點名單即批示「拘之」,之後即未進行 ,直至ll0年5月l0日被害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向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遲未有進度,被付 懲戒人始於同年5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再於1 10年6月17日簽請通緝,惟其主任檢察官以警方早於l09年 l0月7日函復桃園地檢署李芯涵拘提未獲,且李芯涵於l09 年1l月12日至ll0年4月l1日均在監等情,認通緝不恰當, 請其再予斟酌。 ⑵被付懲戒人逾期未偵結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於l09年9月9 日至ll0年5月18日疑有未實質進行,經大華公司分別於10 9年3月2日、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多次詢問 案件進度,並於ll0年5月l0日發函至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 遲誤進行後,被付懲戒人才開始結案。其無故延宕案件, 使大華公司無從認定應向何人請求賠償,甚至請求權時效 逾期。 ㈡被付懲戒人於111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111年於法院所定期日,公訴蒞庭多次遲到,其中1次遲到約 30分鐘(應為25分鐘,詳如後述),影響案件進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 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長官多加督 促注意,其敬業態度欠佳。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4號、113年度懲字第4號) 略以: 被付懲戒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有其公務人員履歷 表1份在卷可稽。其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 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 勤慎執行職務,並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 位榮譽及尊嚴。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以曠職論,且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詎涉有下 列違失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等規定,情 節重大,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 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77號、1 13年度檢評字第6號均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 人黃翎樵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審理。」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 請貴院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申請加班起 迄時間,未覈實申報加班達20小時(移送書原載為15小時, 嗣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為20小時),又曠職達5日及4個半日、早退12小時49分鐘 ,另有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等行為(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桃園地檢署核對被付懲戒人之員工請假資料、出國申請報告 、加班明細表、門禁紀錄與公訴組蒞庭對應表,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辦桃園地檢署ll0年度偵緝字第l039號被告 鄭永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5125號,因通緝暫結,緝獲改分,下稱系爭過失傷害等 案件)時,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 示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告訴人蔡 子正未指鄭永立肇事逃逸,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卷證,逕將鄭永立以涉有肇事逃逸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有 誤,主動撤回該部分起訴,方知上情。 參、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略以: 其坦承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 應受懲戒事實,且深表歉意,請求從輕處分。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代表人,已於10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銘 謙,並經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付懲戒 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雖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 本件於其離職前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86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第89條第1項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仍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項及同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 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 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法官法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分別規定:「檢察 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 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另檢察官為 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 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檢察官 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檢察 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 益;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辦理刑事案 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 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 斟酌;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 、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所指下列違失行為: ㈠違失行為一: 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⑴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計20小時,且據以申領加班費計3,164元及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⑵明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過核准後始能離開辦公處所,竟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上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外出,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經桃園地檢署核定曠職11日4小時(移送機關法務部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時數,未含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月12日、3月17日及3月31日全日曠職)。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 政風室112年4月27日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1日至同 年4月25日員工請假資料報表、被付懲戒人出國申請報告、 員工加班明細表、門禁系統紀錄、桃園地檢署公訴組蒞庭對 應表、法務部112年5月17日法政組決字第11212502860號函 暨所附112年1-3月差勤、加班及門禁系統紀錄比對表、112 年2月1日、2日、13日至18日、3月21日至25日法務部查處機 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及同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人字第1 120500331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⒊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實施要點」 第3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員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者,始得覈實請領加班費;加班應由當事人於差勤系 統填妥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及起迄時間,經各該單位 主管陳檢察長或授權長官核准;免刷卡人員加班者,其加班 起迄時間應有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加班人員以 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為原則,但因執行特殊或專 案業務,須在該署辦公場所以外地區加班者,應有簽到、退 或其他可資證明加班時數之紀錄,並由各單位主管或其指定 之人員覈實審核;加班應覈實指派,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 明,嚴予議處。又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而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被 付懲戒人未廉潔自持,勤勉、謹慎執行勤務,有上述曠職、 未覈實申請加班及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情事,致遭曠職登 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損及職位榮譽及尊嚴。其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 項、第4項第7款規定,而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㈡違失行為二: ⒈被付懲戒人⑴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受理系爭竊盜 等5件案件合併處理,於偵辦期間本應勤慎、妥速執行檢察 職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詎其於l09年9月9日傳 喚其中一位被告李芯涵未到,於點名單批示拘提後,警方已 於109年10月7日函復李芯涵拘提未獲,其竟無正當事由而延 滯未予進行。直至ll0年5月l0日大華公司因案件遲無進度向 桃園地檢署陳情,其始於當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 。再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李芯涵在 監期間,除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別無偵辦作為 ,直到李芯涵出監後,才於同年6月17日簽請通緝,經該組 主任檢察官認通緝不恰當,請其再予斟酌。嗣經大華公司多 次詢問進度並陳情後,被付懲戒人方於110年8月12日偵結系 爭竊盜等5件案件。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而逾期未 偵結,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⑵於辦理公訴業務之1 11年間,明知其擔任公訴檢察官,依法應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詎竟無正當理由而多次在桃園地院所訂應到庭實行公訴之 期日遲到。其中1次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竊盜案 件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其為公訴檢 察官,卻無正當理由遲於當日下午3時5分到庭,遲到25分鐘 ,妨害檢察機關發揮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功能,有損檢察官 職位尊嚴及機關信譽,並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嗣經桃園 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 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多加督促注意。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竊盜等5 件案件偵查卷宗卷面、被付懲戒人批示「拘之」之桃園地檢 署點名單、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李芯涵)、送達證 書(受送達人李芯涵)、109年9月15日桃檢俊鳳109偵6110 字第1099098408號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9年9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0180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被拘提人李芯涵)、109年9月26日拘提報告書 、李芯涵完整矯正簡表、大華公司109年3月2日刑事(陳報/ 答辯)陳報狀、109年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聲 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110年5月10日陳情函、被付懲戒人 批示之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12日、5月18日桃園地檢署 案件交辦進行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45、 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不起訴 處分書、桃園地院111年7月4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 110017146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地 檢署113年1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等影本各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⒊依113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 施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 件無(同要點第34條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 調查者,可依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以及同要點第35點規定 ,一般偵查案件逾8個月尚未終結者,可通知檢察官注意迅 速進行結案。再參以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及第8條之規 定,可知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偵辦案件有應積極妥速進行,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竊盜 等5件刑事案件,除批示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 尚無積極進行之實質偵查作為,經上開竊盜案件被害人多次 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並進而陳情後,方於110年8月間偵 查終結。其未善盡及維護檢察官應勤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 務與形象,無故稽延案件遲未進行並逾期未偵結,妨礙刑案 真實之發現,並損及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司法受益權, 情節自屬重大。又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作業要點」第1 點、第7點及第11點規定,公訴檢察官應於法院所訂期日準 時到庭全程實行公訴,積極參與法庭程序,勤慎執行檢察職 務。其應依法準時到庭實行公訴,竟多次無正當原因,於法 院所訂期日任意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未準時到庭實行 公訴,影響案件之進行,並損及機關信譽,情節亦屬重大。 是被付懲戒人未能勤慎、妥速執行檢察職務,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司法正義,無故遲延案件進行及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機關信譽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係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8條規定,情節重 大,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所列情事,具同條 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雖 循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4610號函 附補充說明資料之記載,指被付懲戒人無故延宕案件,使被 害人請求權時效逾期。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桃園 地檢署並未調查被害人之具體何權利受影響,有該署113年1 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在卷可查。且被付懲 戒人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而逾期未偵結,致影響當事人 權益,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事由,既如前述,則系爭竊盜案 件被害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是否逾 期,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應受懲戒事由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㈢違失行為三: ⒈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刑事案件應致力發現真實,就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於偵辦系爭交通過失傷害等案 件時,竟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 被告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事 實。且告訴人蔡子正陳稱:鄭永立停在那邊,他有下車等語 ;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 上開對鄭永立有利之卷證,率認鄭永立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鄭永立提起公訴(起訴 書記載:鄭永立自承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嗣經桃園地 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蔡子正109年10月29日、110年2月8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12月25日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63957號函送資料、110年4月29日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鄭永立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起訴書、110年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考,自堪認定。 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本應於行使職權時致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自明。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竟未詳閱卷證,致力於發現真實,並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致起訴對象錯誤,危害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且有損職位榮譽及檢察機關形象。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情節亦屬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所 列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 戒。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 人行為動機、違反職務義務之程度、對職務領域或侵害法益 所生之損害,以及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信任及司法信賴之輕重 程度等情狀,以為判斷。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 間,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公 平正義之表徵,本應廉潔自持,誠實勤慎執行職務,並致力 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竟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 務義務,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 之應受懲戒事由,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 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自有懲戒 之必要。 參、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 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 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 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 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此項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 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 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 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為一個懲 戒處分。又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 ,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 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 ,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導正措施,以督促個人或 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 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28日分發桃園地檢署派任候補檢察官 ,其因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並據以申領加班費及補休,涉 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向國 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且其另有曠職、無正當理由 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公訴蒞庭多次遲到, 及未詳閱卷證致起訴對象錯誤等行為,嚴重損及檢察官職位 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檢察官之形象傷害 甚鉅。又參以其在職期間之職務表現經連續2年職務評定為 未達良好,難謂其符合司法官誠謹任事之職務倫理要求。惟 其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於刑事及懲戒程序對於其違失行 為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歉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撤回所請 領之補休時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繳回曠職之日俸給, 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期能於民間貢獻所學,而於 辭職後出國留學,取得美國西北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有其學 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兼衡上述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 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懲 戒處分為適當。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 ,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其直 屬長官對其平時考核之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認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亦有 違失等語。惟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 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 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3條之立法說明及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參照)。而檢察官之職務評定(應以平 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及機關首長於每 年4月、8月辦理之檢察官平時考評,均係對檢察官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之綜合評核。此觀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及平時考核,核與檢察官因有法官 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違失情事之一,而有懲戒必要,依 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應受懲戒,二者就性質、目的及功能 而言,顯然有別。是在無其他具體違失之事證下,僅依被付 懲戒人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 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 評語,尚不足據以逕行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背檢察官倫理 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除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 失行為二外,另指被付懲戒人前揭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 好、平時考核多為評E等級及相關宜加強評語部分,亦有違 失,尚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姜世明、李淑君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6 款、第7款、第7項、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楊智勝 參審員 姜世明 參審員 李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一: 編號 填單時間 申請加班起迄時間 時數 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 備註 1 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6分 112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2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31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3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4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9分 112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已使用其中1小時 ,已繳回等同之時薪452元,其餘2小時補休已於差勤系統撤回,繳回不法 利益。 5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 112年2月1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已繳回不法所得。 6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 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報支加班費1,356元 同上 7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同上 8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9分 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9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 1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總計 20小時 附表二: 編號 曠職時間 1 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2 112年2月1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3 112年2月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4 112年2月13日14時3分至17時30分 5 112年2月14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6 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7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 8 112年2月17日16時26分至17時30分 9 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0 112年3月17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1 112年3月21日15時0分至17時30分 12 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3 112年3月23日10時42分至17時30分 14 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5 112年3月2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6 112年3月31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總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定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曠職1日、2月曠職5日4小時、3月曠職5日,共計11日4小時。

2024-10-18

TPJP-112-懲-4-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7

TPBA-113-訴-2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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