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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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聖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江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8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志祥受傷,固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   被   告 江聖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配偶吳淑惠,沿臺北市南 港區南湖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000 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陳志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江聖宗之機 車左後方直行駛至,造成江聖宗之機車左前側與陳志祥之機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志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關節、右側膝 部挫傷拉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江聖宗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伊變換車道後已經在直行,伊是在直行幾秒後被追撞云云。 2 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 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6-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郭宜華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審交附民-99-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維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變換車道,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侯承欣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 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4號   被   告 林維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4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侯承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林維聖所駕駛之車輛與侯承欣之機車發生碰 撞,侯承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側上頷 股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 (3*1*0.5公分)(1.4*0.1*0.2公分)、双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侯承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天伊在中線,要切到右線,伊有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後,伊就駛出,結果就被告訴人撞云云。 2 告訴人侯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13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8-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頁),核與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陳國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國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送強制戒 治,並於110年5月13日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1月 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福港街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與 後港街134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陳國益同意搜 索,扣得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1袋,並經陳國益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9093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L656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6909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68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危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危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危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聲-428-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正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肆個,驗餘淨重 合計貳點柒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正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 淨重合計2.7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4月2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2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均屬違 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單禁沒-36-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曉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透過臉書.. .」、第17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 部分,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雅文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所為確實可 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11萬224元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後,未 及領出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107頁),該等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部分,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   被   告 林曉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依其前案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 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 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向鄭雅文佯稱:其欲向鄭雅 文購買手機,惟鄭雅文需開7-11賣貨便並依客服指示操作云 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8時46 分許、18時48分許、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鄭雅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涵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網用GOOGLE 搜尋貸款,後跳出忠訓國際貸款的網頁,我便進入填個人資 料,後於113年5月10日忠訓國際有來電給我,他便加我的LI NE,並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講述貸款流程,因為對方說我是 貸款小白,故要替我包裝以利後續向銀行貸款,故要有金流 進入我的戶頭,所以要求我將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LINE PAY 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雅文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 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 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 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 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又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曾小斌Ok忠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借款 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 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 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 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 案發時已年滿47歲,有多項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 ,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何況對方業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貸款資格,將以製造金流之不 實手段申辦貸款,而以製造信用、美化帳戶方式申貸。本身 已屬以不實事項施用之詐騙手段,不僅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金 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且對方亦已明白透顯露為將以詐 欺方式貸款之不法分子,當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 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論原欲詐欺之 對象為銀行或一般大眾,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㈣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使其中華郵 政帳戶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遭綁定,復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並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書面告誡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第9053號、第133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附卷可憑, 是其對在網路上辦理貸款風險甚高已有認識,本件又對顯異 於常情之貸款流程不詳加探究,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 第1項罪嫌。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前案係提供中華郵政帳號 及個人身分資料,而遭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此與該條文立法理 由所謂「交付」係指交付帳戶或帳號控制權顯然有異,故被 告前案雖有經警告誡,惟核非違反第1項規定經裁處,自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13

KSDM-114-金簡-192-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宜霖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6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 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4日 確定(下稱甲案判決),竟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4日、111年 7月5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及114年 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 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6罪,經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 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4日確定 ,竟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因故意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2日確定,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等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正 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 欺集團,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 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 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惟 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等調解成立,兼衡受刑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 目前為台積電工程師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 刑,並以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堪信受刑人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確定。而受刑人 於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甲案判決後復又明 知故犯,其於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 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於甲案 判決緩刑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乙案 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受刑人仍須受乙案判決有期徒刑之 執行,則甲案所宣告上揭有期徒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 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 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 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撤緩-42-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HIEU 即阮忠孝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HIEU即阮忠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TRUNG HIEU 即阮忠孝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 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NGUYEN TRUNG HIEU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NG HIEU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王行路上某越南美食店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作吐氣酒 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交簡-58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 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勝宇」,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抖音平臺上看到貸 款訊息,因而以LINE聯絡「陳勝宇」,「陳勝宇」說我的信 用條件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 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勝 宇」(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 」,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警卷第35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提供抖音暱稱「林經理( 小晴)」之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23頁)、被告提供與「陳 勝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至145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 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 ,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 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 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 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陳勝宇」使用時,年滿42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任職群創光電、月子餐公司、便利商店(本院卷第38頁) ,且其自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也有向融資 公司辦理過汽機車借款,之前貸款(借款)均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也無須包裝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察被告與「陳勝宇」之對話紀錄,「陳勝宇」表示:我們 公司答應幫妳包裝肯定會有辦法,不用擔心。被告回答:好 的,宇哥,謝謝你,包裝不會變警示戶吧。「陳勝宇」回覆 :肯定不行啊(偵卷第103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警示 戶就是帳號都不能用,有違法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 示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陌生人使用,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 險,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完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 「陳勝宇」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當時家中亟需用錢,因為我父親患有心臟病, 醫師評估要裝心臟支架等語。惟被告雖可能因輕信「陳勝宇 」所編造之貸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 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 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被告雖於113年9月1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陳勝宇」詐騙而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惟其報案之行 為乃其帳戶於113年8月2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 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勝宇」時既係出 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 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8月1 5日、同年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金融 卡及密碼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記 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超商店員 ,月薪3萬1,000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2025-03-12

TNDM-114-金訴-20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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