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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㈠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 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合採尿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後,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外,並就 起訴書證據清單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明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 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查 被告辯稱其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施用以減 緩腳傷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 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應就該 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復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案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 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 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 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 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 心,參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 質相當,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 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 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之㈠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 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 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2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278-2024120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壢原 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田家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三角燈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時喝醉酒,跟女朋友發生爭 吵,故拿本案三角燈架嚇她,事後並沒有把本案三角燈架拿 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勘驗結果,被告騎乘 機車離去時,機車上並無任何突出之部分,對照本案三角燈 架之長度,倘被告有將之攜離,則監視器畫面應會攝得長條 之突出物,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告訴人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 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件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三角 燈架攜離原先置放之處所,且至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均 未見被告將本案三角燈架放回原處,堪認被告持續剝奪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能,自不得以被告並未以其當時騎乘之機車上 並未攝得本案三角燈架,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 空執上開情詞為辯,咸與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林佩瑩」,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林佩瑩」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此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 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 案三角燈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妥當性。  ㈥基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田家慶雖於警詢(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辯稱:我那時 跟女朋友在玩,就拿了一個三角燈架嚇嚇她,我不知道會變 成竊盜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竊 取本案三角燈架及駕車離去之過程,其身旁並無他人,是其 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之陳 述為真,亦僅屬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其當知悉本案所為屬竊盜行為,詎仍為之,更徵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上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 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 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三角燈架 1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田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 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龍永祥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三角燈架1個(價值 約新臺幣7、800元左右)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龍永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家慶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2-05

TYDM-113-原簡上-2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何賢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受 刑 人 黃浚祐(原名:黃致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處分,茲因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 若入監服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將面臨家庭經濟壓力,而 有斷炊之窘境,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以罰 金執行本案,讓受刑人出監謀職維持家庭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 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 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桃 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桃園 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雖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檢察官 當庭諭知「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 解?」;受刑人回答「了解」等語,檢察官並告知對不准易 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 救濟程序,檢察官並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准 易科罰金之113年執音字第12535號執行指揮書。另參以檢察 官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核意見欄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說明:本次酒駕 為10年內第4犯酒駕案件,犯罪時間113.5.2前經易刑仍再犯 ,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正之效等旨。上揭執 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列印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犯罪時間: 97年2月18日);㊁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2月2日);㊂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109年5月31 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 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 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  ㈢查受刑人於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如 前述,又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意見,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 指揮方法、內容及救濟程序,核其裁量判斷程序、事實認定 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 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 情。是以,檢察官就本案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 共危險案件紀錄、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仍 認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再徵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 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 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是聲明異議 人前揭所指其為受刑人配偶,受刑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 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 由,自難憑此逕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聲-38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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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袑禡.里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袑禡.里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袑禡.里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袑禡.里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地下1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袑禡.里遛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 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日凌晨4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且於道路上倒 車,為警攔查,並於同(6)日凌晨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袑禡.里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5

TYDM-113-桃原交簡-36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豪明知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6 時48分許,邀約李佳雯(另行審結)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凱悅KTV消費,黃玉豪向凱悅KTV夜班主管鄭 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鄭順皓陷於錯誤,同意黃 玉豪、李佳雯開啟包廂歡唱。嗣鄭順皓於同⑶日8時40分許, 向黃玉豪要求給付包廂費用,黃玉豪拒絕履行,鄭順皓始知 受騙,黃玉豪因而以此方式詐取免付包廂費用之不法利益新 臺幣(下同)4,550元。案經鄭順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㈤包廂費用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為本案犯行,非但使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損及基本社會交易秩序之互信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4,55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簡-351-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之狀態,顯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先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分別於101年、106年間,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拘 役40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本 應深刻反省,竟仍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是本案已屬其酒駕第 3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04

TYDM-113-桃交簡-1765-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房 屋租金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生命、身體之 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 不該,另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轉介調解程序期日並未到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簡朝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朝源為朱藝玟之房東、林冠宇為朱藝玟胞弟、陳芳婕與 林冠宇為情侶,林冠宇、陳芳婕與朱藝玟同住於朱藝玟向簡 朝源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簡朝源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與林冠宇因租金問 題發生爭執,詎簡朝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向林冠宇、陳芳婕恫嚇稱:「要把你們打成肉醬」等 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冠宇、陳芳婕,使林冠 宇、陳芳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宇、陳芳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簡-2889-2024120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30

TYDM-113-壢原交簡-204-202411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壢區大仁二街22號」,應更正為「中壢 區大仁二街22號2樓』」。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上開時、地」,應更正為「於同⒁日1時 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㈣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受有左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損傷、右臉挫傷」,應更正為「受有左眉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 照護、右臉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李坤承身體受有傷害,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嘉財(另行發布通緝)之員工,緣張嘉財、李坤承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在張嘉財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越美麗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發生 口角糾紛,甲○○接獲本案卡拉OK店員通知前往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李坤承,致其受有左 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張嘉 財持玩具空氣槍恐嚇,故僅有對同案被告張嘉財提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未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又 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除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外, 尚無客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張嘉 財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壢簡-2509-202411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競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競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於同日 早上7時41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早上7時43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30

TYDM-113-桃交簡-173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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