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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盧佳香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之111年地價稅繳款 書及民國112年3月2日屏財稅法字第1120000551號復查決定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1日 112年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 送達、留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送達,方能以寄存送達為之,惟相對人預先排除 補充送達,而逕為寄存送達,不得謂合法送達。而未經合法 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即無訴願逾期之問題。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函復並 無照片(黏貼招領通知書)等證據,足以證明黏貼於何戶之門 首,及置於何戶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且相對人於送達證書特 別加蓋「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之不正當行為,故意延宕 抗告人受領復查決定書,難謂已經合法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 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 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 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 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 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 規定;而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 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 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 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 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此參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 1條有關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 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亦可明。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 所(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清路41號)送達2次,而因郵政 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 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23頁)、屏東郵局113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 00575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0000710號函(見原 審卷第55、83頁)可參,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及第74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原處分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12年3月13日)之翌日起算 至112月4月1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 願(見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 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訴稱相對人於送達文書上加蓋「如非本人簽收請寄 存郵局」,預先排除補充送達,其送達不合法等語。然查, 郵務機關就行政文書之送達有其應遵循之處理程序,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郵務機關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可明,並不因寄送人於寄送文書上加 註之特殊要求或文字而得異其郵件送達方式,此亦有前揭屏 東郵局回復之函文暨檢附之郵件處理規章有關送達訴訟(行 政)文書處理須知(原審卷第57頁)等足參;且郵務人員非屬 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 之送達證書,自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 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 之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而將原處分寄存於送 達地之烏龍郵局,可認郵務人員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尚無抗告人所指摘有預先排除補充送達 之情事。 (四)至於抗告人稱其居所同一門牌計4戶,郵務士招領通知書究 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均有不明等語。惟 如前述,郵務人員既已於送達證書上以勾選方式記載其將一 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經屏東郵局詢問當日投遞人員表 明確實依規定處理,有屏東郵局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 0000710號函復內容可參(原審卷第83頁),則抗告人空口陳 稱「招領通知書究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 送達不合法云云」,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之證據 ,其主張自難成立。是抗告人所述,核無足採。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4-簡抗-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劉梅雪 訴訟代理人 李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298⑵, 面積11.45㎡之房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劉梅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約8㎡(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之如 附圖藍色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及物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83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l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64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6元 ,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64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復於114年2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298⑵,面積11.45㎡範圍內之 建物拆除及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316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667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經 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後之聲 明㈡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所示之11.45平方公尺,則 被告無正當理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屬欠缺法律上正當權 源之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並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8至113年之歷年度申 報地價為23,635.2元、23,557.6元、23,557.6元、25,075.2 元、25,075.2元、27,955.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為141,3 16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7元(計算式:27,955.2元×11.45㎡ ×10%÷1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298⑵,面積11.45㎡範圍內之建物拆除 及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 16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2,667元。 二、被告則以:    113年原告通知被告需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 被告委託工程團隊進行拆除評估及報價,惟因系爭房屋年齡 老舊且符合危老重建資格,拆除工作存在高風險,其主要有 兩大問題:⒈系爭房屋左右及上方鄰居皆已於系爭房屋上增 建建築物,拆除時使用之大型機具恐造成整棟建物損壞,且 113年4月發生花蓮大地震,施工團隊考慮震後結構問題,不 利於拆除工作。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 )之管線掛附於系爭房屋需拆除之牆面上,經二次協調管線 進行移管之可能性,欣欣公司表示拆除管線及重舖,涉及系 爭土地使用及其他瓦斯用戶之權益,工程窒礙難行,若在瓦 斯管線附著下拆除建物,可能衍生公安問題。是因上述風險 ,拆除工程可能衍生房屋塌陷、瓦斯管線曝露等有人身安全 或公共危險之虞慮,故拆除工作未有任何進展。若由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危老房屋,賠償額度恐超過 被告可負擔範圍,因此拆除行動之風險對雙方都不利,同意 支付原告79,883元,並在都更計畫達成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每月支付1,86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 .45㎡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 資料、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第31頁、第35頁、第16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有 系爭複丈成果圖,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新 北中地測字第114621078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 11.45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拆除並將 物品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 ⑵圖所示11.45㎡部分,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 示11.45㎡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惟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45㎡部分,並返還占有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拆除佔有部分具有房屋塌陷、瓦斯管線曝露等 險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其外緣牆壁, 拆除後固會造成系爭房屋之部分損害,然其大部分之建物本 體仍保存,是否影響整棟建物而有塌陷疑虞,已非無疑,且 被告就本件拆除有致整棟建物有倒塌毀壞之危險,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況現代建築拆除技術進步,究以何工法妥善拆 除此部分建物,乃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再 作考量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梅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 .45㎡部分,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 頁)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景平捷運站旁,鄰近為景平路,附近有餐飲店、大潤發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 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 、113年度之申告地價依據為23,635.2元、23,558元、23,55 8元、25,075.2元、25,075.2元、27,955.2元,有歷年地價 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16 08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3頁)。而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 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113,0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暨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13 7元(計算式:27,995.2元×11.45㎡×8%÷12=2,137元),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 .45㎡部分,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劉梅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不當得利 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 1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635.2元×11.45㎡×10%×5÷12 11,276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557.6元×11.45㎡×10%×1 26,973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557.6元×11.45㎡×10%×1 26,973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10%×1 28,711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10%×1 28,711元 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7,995.2元×11.45㎡×10%×7÷12 18,672元 合計 141,316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劉梅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不當得利 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635.2元×11.45㎡×8%×5÷12 9,02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558元×11.45㎡×8%×1 21,579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558元×11.45㎡×8%×1 21,579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8%×1 22,969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8%×1 22,969元 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7,995.2元×11.45㎡×8%×7÷12 14,959元 合計 113,076元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8

PCDV-113-訴-275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聖丰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 相對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 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母親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不佳,處遇計畫配 合度消極,且於安置期間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另已簽署出 養同意書而辦理出養程序中,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 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未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母親未到庭表示意見,且 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是相對人之母親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0-2025032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莊昇澒 相 對 人 莊李喜久 關 係 人 劉素琴 莊福星 莊適嘉 莊適榮 莊適端 代 理 人 張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李喜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適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莊適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莊適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昇澒、關係人劉素琴(下稱其名) 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莊適榮《下稱 其名》之次子)、次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老人痴 呆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莊昇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莊福星(下稱其名):對於相對人符 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相對人目前住在西螺基督教醫 院,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好,平常有去看相對人,現在與外勞 同住,平常長子即關係人莊適嘉(下稱其名)會回來探望我 ,而平常有事情的時候,長女即關係人莊適端(下稱其名) 會幫忙處理,由莊適榮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比較放心等 語。  ㈡莊適嘉:   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莊適端總共從相 對人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有提領50萬元以上,但父母親沒 有額外的支出,莊適端顯有盜領相對人存款的嫌疑。相對人 的財務部份,希望由我跟莊適榮共同監督等語。  ㈢莊適榮:  ⒈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我是相對人的次 子,我與父母親比較親,相對人也是希望由我照顧他,但是 因為我住在臺中,所以沒有辦法,相對人現在住在機構,所 以何人照顧都可以,但相對人留有財產3、4千萬元,這個都 是父母親的血汗錢,現在有人對於這些錢有不軌行為,如果 由我來監護的話,可以對相對人比較有保障。而莊適端照顧 相對人不是很盡心盡力,因為莊適端的要求,導致外勞有3 次請辭,我也希望將父母親接送回去臺中與我同住,但隔天 莊適端的兒子又將我父母親接回去雲林。莊適端照顧相對人 那麼久,卻發生重大變化,其於春節之後莊適端在群組裡面 叫其他兄弟姊妹回來要分財產,但父母親都還在怎麼可以分 財產,莊適端就叫我兒子(即聲請人)處理。父母親都在退 化中,所以我要照顧父母親,但是莊適端卻跟我說父母親已 經將財產要歸屬給他,如果要將父母親帶去臺中可以,需要 莊適榮自己負擔父母親的費用。  ⒉相對人的郵局存款帳戶在113年4、5、6月分別被莊適端提領3 1萬5千元、8萬7千元、7萬元,莊適端竟還表示相對人的郵 局帳戶已經沒有錢,於113年7月要求莊適嘉、莊適榮開始負 擔費用父母親的生活費用,並且每人每月要匯款2萬2千元, 當時父母親並沒有特別或額外的支出,而除了領取相對人郵 局的帳戶以外,還有提領相對人崙背鄉農會的帳戶,113年9 、10月莊適端分別在相對人的崙背鄉農會帳戶領取3萬元、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解除定存160萬元,但都沒有跟莊適嘉 、莊適榮說,還要莊適嘉、莊適榮持續匯錢供給相對人生活 ,莊適端解除上開定存存款之後,於113年11、12月、114年 1月又分別從相對人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7萬8千元、6萬 5千元、4萬元,這些錢加起來有26萬3千元,莊適端均未告 知用途,此時莊適嘉、莊適榮已經開始負擔相對人每月的2 萬2千元的扶養費,所以不知道莊適端為何還要領相對人帳 戶裡面的那些錢等語。  ㈣莊適端之代理人:  ⒈相對人每個月匯款2萬元給莊福星,相對人有郵局跟農會的帳 戶,但裡面已經沒有錢,剩下的屬於定存。屬於莊適榮、劉 素琴的物品會歸還。  ⒉為什麼莊適端要擔任監護人,不管是身體或者財產,莊適端 已經照顧相對人數十年,莊適榮、莊適嘉只是過年期間回來 看望而已,就照顧而言,沒有任何人比莊適端更適合擔任。 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說相對人當時沒有馬上就醫,但家裡有 裝監視器,外勞有打電話給我,我1分鐘就接電話,而且也 叫外勞如何報警,自己也馬上報警。此外,莊適榮、莊適嘉 住在臺中、臺北,每個月的照顧金也沒有如期給付,我們認 為莊適端適合擔任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的金流完全沒有 問題。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不管法院指定給誰,希望相對人都 是由莊適端及我照顧等語。  ㈤劉素琴:之前我公公莊福星聘請外勞,是由我兒子(聲請人 )提出申請,照顧的費用是由3名子女匯錢支應,原本是想 要讓莊適端就近照顧相對人,後來因為莊適端蓄意爭取財產 ,才會聲請本件。相對人沒有住院之前,因為老人家年紀比 較大,我們私人的財產、權狀以及我婆婆的現金存摺,都由 莊適端保管,而相對人的財產有不動產、現金,現金部分為 郵局的定存及郵局、農會的存款,當初都是我與相對人去寄 存,因為莊適端就近照顧,所以被莊適端拿走,我有跟莊適 端說關於我們自己的錢應該歸還給我們,但是莊適端都沒有 表示,而且相對人及其夫莊福星的物品都在莊適端保管中, 我們希望莊適端可以歸還,莊適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 1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嗆咳窒息的86歲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尿管及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理平頭,全身關節攣 縮,持續臥床,意識僵呆嗜睡,大聲喊叫可以睜開眼睛但沒 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顯反應,失語且無眼神接觸,日 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 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 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老年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聲請人及劉素琴、莊福星、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對於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分歧。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 上開關係人就關於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訪 視情形: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失能罹病前一直都是與次 子一家同住,且相對人是家中掌權的人,相對人次子的薪水 都要上繳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是掌管家裡的財產使用及分配 ,所以相對人的配偶並無現金存款,如果相對人的財產被不 當使用,其配偶沒錢支付外勞照顧費用,以後會很可憐。因 為聲請人從小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帶大,感情一直很好,相對 人之長子住在北部不常回來,後來相對人身體逐漸退化後, 有請外勞到家照顧,費用都由相對人帳戶來支付,但是相對 人長女掌控性很強,又因同住在崙背鄉附近,藉口要照顧相 對人夫妻,藉機把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健保卡、存摺、印鑑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全部帶走,說要幫忙保管,卻沒有向 其他家屬公開這段時間的支出明細,而且請外勞時很強勢規 矩很多,什麼事都要聽他指揮,家裡也裝有監控攝影,但是 不願對其他家屬分享網路,因此其他家屬都無法看網路幫忙 照看,最離譜的是不准外勞踏出家門,所以現在外勞本身需 要的東西,都會等聲請人回來時,再請相對人之孫媳協助購 買給外勞使用,因此從以前到現在已經換過很多任外勞。此 次相對人會嚴重到需要住進護理之家,也是因為相對人在家 跌倒,外勞緊急聯絡相對人長女時,電話卻不通,直至3小 時後相對人長女才回電,這段時間外勞也不敢外出向鄰居求 救,因此延誤到醫療時機,導致嚴重失能無法在家,故於11 3年5月只好入住雲基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需要呼吸器),簽 約和緊急連絡人都是相對人長女。但是同年9月間相對人次 子卻接到相對人長女來電,告知相對人的錢不夠支付機構費 用,要相對人次子匯款2萬5千元,故聲請人覺得不能任由相 對人長女予取予求,乃聲請監護宣告,希望取得監護權,將 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及存摺、印鑑、房屋土地權狀等取回,讓 相對人之現金、不動產不要被變賣用完,以保護相對人的財 產。⑵相對人次媳劉素琴表示:之前本來就是同住,相對人 次子很孝順很聽話,與相對人的互動關係好,但是個性較溫 和,所以相對人長女叫相對人次子匯款說要支付機構費用, 相對人次子不敢拒絕,因其觀念就是照顧父母是兒子的責任 ,但相對人長子根本不理會,說相對人的帳戶應該還有現金 ,可是因為相對人長女對於相對人的支出及財產均不願公開 ,所以只好向法院提出監護聲請,並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人 來協助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安心讓相對人在機構被全日照顧 ,因為相對人次子個性較軟弱,所以才會挺身而出。⑶相對 人之夫莊福星表示:因為相對人已經住到呼吸病房,意識不 清,所以同意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問到相對人的監 護人選時,眼睛看著坐在附近的長女和外孫不發一語,社工 詢問其是否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不想表示意見,另外對於 相對人的目前財產使用及分配,也表示不了解,好像聽相對 人長女說,子女每個人每月要匯款2萬5千元給相對人長女作 為醫療及照顧支出費用。⑷相對人長女莊適端表示:同意幫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希望自己能擔任監護人,不同意 聲請人來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其自述因為數十年來都是由 其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夫,所以最清楚相對人的財產管理 ,現在相對人入住的機構緊急連絡人也是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長子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次,相對人次子 與聲請人都住在臺中,之前只回來照顧1天,結果就放任長 輩自己在家,不顧安危,十分不負責任,而且聲請人先前在 相對人之夫不知情狀況下,轉移農地變賣,希望讓真正用心 的人來照顧相對人夫妻。相對人長女並表示相對人的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一直以來都是由其協助相對人 保管,相對人有定存190萬元及不動產3筆,但當社工詢問其 保管期間的花用支出明細,是否會告知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 子女並透明公開帳戶時,相對人長女不發一語,其子女即相 對人之外孫在一旁轉移話題,表示聲請人的用意就是要利用 當監護人的權力來取得相對人名下的財產,包含想要解約定 存,實屬居心不良等語。⑸相對人長子莊適嘉表示:最近1次 探視相對人的日期是113年11月20日,互動頻率是每個月1次 ,與相對人長女所述其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 次的說法顯有出入,未來期待相對人早日清醒康復,希望能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㈡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因關係人莊適嘉為相對人長子,想承擔責任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人,建議由相對人之長子莊適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11月7 日113雲家字第0290號、113年12月12日113雲家字第0338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及莊適榮、莊適嘉主張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期間,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調取相對人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核結果,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 用之崙背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4、5、6月分別遭提領31萬5 千元、8萬7千元、7萬元,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用之 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13年9、10、11、12月分別遭提領 3萬元、5萬元、7萬8千元、6萬5千元,足見莊適端於8個月 內自相對人帳戶提領69萬5千元存款,且依聲請人及各關係 人所述,相對人及其夫於上開期間亦無額外之重大開支,莊 適端之代理人到庭固陳稱莊適端在這段期間保管相對人財產 有合理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表明會提出資料等語,惟迄今均 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從而,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 ,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足以認定。  ㈣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財產期間固有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惟其與相對人同住並照護相對 人多年,目前亦為相對人所住西螺基督教醫院之緊急聯絡人 ,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務,而莊適嘉、莊適榮則分居臺北市 、臺中市,難以就近照顧相對人,暨參酌莊適嘉、莊適端、 莊適榮均對對方是否能適切運用相對人之財產及妥適照顧相 對人互信不足,及聲請人所陳及事證、訪視報告、莊適嘉、 莊適端、莊適榮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莊適端、莊適榮既均 屬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陪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雙方 時間、生活距離遠近,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 相對人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選定莊適端、莊適榮擔任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及指定莊適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莊適端、莊適榮自當協力共同提供以求相 對人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至於聲 請人及劉素琴分為相對人之孫子女及次媳,其等請求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有最近 親屬之子女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等人存在,由其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妥適,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共同監護相對人莊李喜久之方法如下: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相對人住院於西螺基督教醫院,其平日生活及醫療照護決定 (含一般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決定,監護 人莊適端、莊適榮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 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如不及 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但應 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決定後之翌日24時通知 。  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鑑、權狀等所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莊 適榮單獨保管,就相對人之相關生活、醫療及養護開銷,監 護人莊適榮得自行提領、決定、動用相對人帳戶金額或現金 ,但每月以3萬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3萬元 ,須經監護人莊適端共同同意後始得動用;但監護人莊適端 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並應積極配合。  ㈡監護人莊適榮應每年作帳,並於每年1月15日前,將前1年之 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以電子平台、LINE或郵寄等方式,   使監護人莊適端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適嘉得以閱覽了 解並監督。

2025-03-28

ULDV-113-監宣-78-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0號、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刪除「、『幹你娘』、『You fuck』、『Holy shit』、『Fuck you』」,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至5行刪除「 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最末補充「(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丙○○撤銷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行更正 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言語恫嚇之犯 行,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以言語恫嚇鄰居,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   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之罪,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爰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前揭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乙○○為鄰居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 有槍」、「我要殺死你們」、「你的頭那麼好,應該砍來吃 」、「幹你娘」、「You fuck」、「Holyshit」、「Fuck y ou」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居所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沒關 係啊,你報警我殺了你,我才會被關起來」等語,使丙○○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三)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上開居所前廊,並手持石頭砸向 上址玻璃門,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侵 害乙○○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王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浩天、余慶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1日勘驗 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原易-1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上玲 訴訟代理人 鍾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邨00巷00號0樓建物 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原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隱瞞其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搭建系爭增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 0萬元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詎系爭增建物於114年3月4日遭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認定為 違章建築而拆除,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增建物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且伊已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 金之利益,應返還伊4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伊亦未詐騙上訴 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增建物為違建,隨 時有遭拆除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470萬元,新北拆除大 隊於112年3月22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應 予拆除,於114年3月4日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228頁),並有系爭契約、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勘查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 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 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致該 增建物遭舉報為違章建築並被拆除,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  ㈠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   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 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 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 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將該增建物點交予上訴人等情,為 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7頁),可 見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11年9 月間將該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系爭增建物權利有 何不完整或不存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有權利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毋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如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 知,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屋況說明書第2條「是否約定專用部分 」欄,勾選「否」;第8條「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 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勾選『是』。說明 欄載明:頂樓」等字句,有屋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 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其坐落之頂樓平台非約 定專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 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蓋,致該增建物遭舉 報為違章建築而拆除云云,惟系爭增建物係遭新北拆除大 隊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已如上所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因遭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舉報致拆除 ,遑論系爭增建物實質上既為違章建築,則不論是否經同 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均不影響其有隨時 有遭拆除之風險。況上訴人自承: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 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其 反應屋頂漏水,要伊處理,伊才會加蓋系爭增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羅 英杰(下稱羅英杰)證述:系爭買賣標的之成屋不動產說 明書中「瑞芳七套房」之標題是伊所下,上訴人有看過該 說明書,伊告知上訴人僅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狀,系爭增 建物係增建套房,就是違章建築的意思。上訴人詢問有無 被報拆,伊回覆已蓋好1年半都沒有被報拆,並告知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係因鄰居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漏水,所以才加 蓋的。上訴人並未詢問伊關於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有提醒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是增建的,使用時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及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賴盈婷 (下稱賴盈婷)同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因為同棟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樓下漏水,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才會搭建系爭增建物,羅英杰沒有跟伊說被上 訴人係經過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搭建系爭增 建物,伊有向上訴人解釋該增建物之狀況,上訴人有詢問 拆除問題,伊回答稱已經蓋好1年多,不能保證拆除的機 率等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有被拆除 風險,並明白伊對該棟大樓頂樓並無約定專用部分,另被 上訴人已據實告知系爭增建物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其修復漏水而搭建之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 風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同 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搭建,致該增建物遭拆除云云,無可採憑。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讓與合意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上訴人管 領使用,上訴人已取得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亦無刻意不告知上訴人該建物有遭拆除之風險,業如上 ㈠、㈡⒉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一部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已於111年 11月24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 同棟其他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該增建物可能被拆除 等情事,已如上㈡⒉所述,可悉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 情事,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買賣價金47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 利,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 70萬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增建物時,被上訴人既已據實告知該增 建物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並無何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28

TPHV-113-上-85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肆盒、杏輝蓉憶記膠囊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胞姊許芳瑜名下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 近巷弄內停放,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崇義店(下稱屈臣氏崇義店),徒手 竊取超視王PPLs4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480元】及杏輝 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 即跑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意琪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許恩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4日在道路上駕駛本 案機車遭警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本案商品是不是我偷的,我平常沒有使用本案機車,113 年6月4日是我媽受傷,她請我幫她把本案機車牽回去等語。  ㈡經查:  ⒈有一名男子於11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被告胞姊許芳 瑜名下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近巷弄內停放, 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屈臣氏崇義店,徒手竊取超視 王PPLs4盒(每盒1,480元)及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 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屈臣氏崇義店店長呂意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警卷第39至49頁)、屈臣氏崇義店遭竊 物品擺放位置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警卷第53頁)、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許芳瑜及被 告之戶籍資料(警卷第63至65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 0張(偵緝字卷第95至11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職偵辦111年12月16日21時許,本轄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崇義店店內商品竊盜案。經調閱現場周邊及多處警用路口 監視器發現騎乘輕型機車ZVA-159號之男子將車停放崇德十 五街內後徒步前往犯案。經查詢車籍系統,車主登記為「許 芳瑜」,檢視戶內人口資料清查,發現車主之胞弟「許恩誌 」之刑案資料,所涉犯案手法及比對國民影像檔照片發現特 徵亦相符,男子許恩誌顯涉有重嫌。本所人員前往車籍地訪 查,於訪查該址時,一鄰居見警方遂上前詢問,警方提供調 閱嫌疑人監視器影像訪查鄰居,鄰居表示該嫌為該址屋主之 兒子,後即自行離去,不知悉渠為何址住戶。復經前往該址 按鈴查訪,應門之人為許嫌之母親,經提供嫌疑人行竊時監 視器擷圖影像供其觀閱,渠含糊其詞、避重就輕,警方有留 下相關聯繫電話供渠轉交由許男回撥至所以利釐清,惟未接 獲許男來電。後經送達通知前許嫌至所說明,亦皆未前來, 有員警吳建宏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緝字 第93頁)。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於111年12月16日駕駛本案 機車及竊取商品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偵緝字卷第39頁)。 證人許芳瑜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只有我在騎,被告沒 有使用過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沒有失竊過,我不認識111年1 2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中騎本案機車之人,我不知道不認 識的人為何會騎我的機車等語(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然 而,警員黃先宇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 於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上見一名機車騎士行駛至上處蛇行, 故上前盤查,經查證身分,該嫌為許恩誌,為臺南地檢署發 布竊盜通緝(南檢和偵平緝字第000856號),勘查確認許嫌 當時騎乘車輛為ZVA-159號輕型機車等語,有員警黃先宇113 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及秘錄器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緝字 卷第83至86頁)。顯見被告平時有在使用本案機車,證人許 芳瑜稱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機車等語,尚非可信。另依證人 許芳瑜前揭證述,本案機車無失竊紀錄,而許芳瑜與被告為 姊弟關係,其等均與父母同住,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則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及鑰匙並非難事,故111年12月16日駕 駛本案機車並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確有可能為被告。又經比對 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頁)及本院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 片(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實行本案竊盜之男子與被告之 髮型、身高及體型等特徵極為相似。據此,堪認111年12月1 6日晚間駕駛本案機車,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 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2,000元(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易-180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心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心如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老虎鉗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之台灣電力公司 線路裝修員蔡仕民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電,即擅自剪斷告訴人上開地 址之電線,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 人之諒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心如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心如與莊國鑫為鄰居,徐心如居住在臺南市○○區○○○000號 ,莊國鑫則於同路段400號經營民宿。徐心如因懷疑莊國鑫 有竊電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 時21分許,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上開民宿之電線數條,致莊國 鑫上址民宿電線傳送電力功能喪失因而斷電,足以生損害於 莊國鑫。 二、案經莊國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心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剪刀剪斷告訴人莊國鑫所經營之民宿電線等情, 惟辯稱:伊認為電線是告訴人私自接的,因為電線外觀與台 電之電線有別,伊認為對方是竊電之行為等語。然倘被告認 告訴人有竊電等侵害權利等行為,應本於侵權行為或物上請 求權,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回復原狀或除去其侵 害,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之除去,仍 不得自行將上開告訴人之電線破壞或毀損,此乃法治國家依 法救濟之原則。又雖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可例外允許當事 人自力救濟,此參諸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即明。然依被告自製之用電度數比較表之內容可知,被告主 觀上自110年8月間已開始懷疑告訴人有竊電之情事,至本件 事發之112年12月間,期間已逾2年,顯無「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急迫情形, 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力救濟而逕自剪斷告訴人之上開電線。是 以,被告上開所為,尚不合於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阻卻違 法。此外,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攝影及警方密 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於扣案 之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28

TNDM-113-簡-276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連庭葦(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7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部分,分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5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案件提起公訴)。 蔡坤宏、連庭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曾月雲 鄰居友人,向曾月雲佯稱目前住院,因無法支付保險費用, 請其協助支付云云,使曾月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有1筆係於同年月12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6萬元至黃徐麗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坤宏依照 Telegram暱稱「葵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5 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街00號前,向黃徐麗雲收取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復依照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持至彰 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中店廁所內,再由 連庭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金磚」之人指示,將 上開款項收取後放置在「金磚」指定之公園後,由不詳收水 車手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蔡坤宏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蔡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蔡坤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曾月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庭葦之證述、證人黃徐麗 雲、許天舜、卓文賜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偵查報告書、165提領熱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9901號函暨 檢送黃徐麗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872號函 暨檢送連庭葦之車票資料、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提供蔡坤 宏乘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蔡坤宏持用) 、曾月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黃徐麗雲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坤宏前開犯行足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蔡坤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蔡坤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 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8000元,然並無繳回,本件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蔡坤宏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可 減輕其刑,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 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蔡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蔡坤宏與共同被告連庭葦、「葵哥」、「金磚」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宏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經被告蔡坤宏坦承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坤宏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訴-830-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與蔡秀玉係鄰居關係。林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侵入蔡秀玉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實木神明桌(價值新臺幣2萬元 ,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搬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內使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天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 玉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背面、 偵卷第25-25頁背面),並有贓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20-2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 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 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玉於警詢中證稱:該屋是老家沒有 人住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顯見被告入內行竊時上址 房屋無人實際居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考量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 希望從輕量刑,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實木神明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3-易-14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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