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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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洪00 相 對 人 洪00 洪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本院提出自民國 111年12月6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洪00(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到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聰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相對人洪00向鈞院聲請定監護人報酬 時,依聲請狀附件內容顯示,受監護宣告人洪00(下稱受監 護宣告人)投資之股票淨值加計銀行存款既逾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加計農會現金存款及每月撥入之老農津貼 ,受監護宣告人有價證券及現金存款頗為豐厚,足以應付其 餘生日常生活所需,惟從相對人洪00聲請酌定報酬迄今尚未 一年,竟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委託仲介處分上開土地,難道受 監護宣告人之1,000元多萬元均已用罄?受監護宣告人如有 復健必要,大可由專業復健科醫師為必要復健治療,高齡85 歲之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參加健身房會員而由健身教練提供健 身訓練之必要及需求?相對人為了個人舒適需求更換沙發、 為監控窺探聲請人一家生活細節裝置12支監視器及添購進口 休旅車,能否認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為之。為此聲請鈞 院命相對人提相關監護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 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  ㈠洪聰文前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洪00為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洪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全卷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之必要一事,並提出之受監護宣告人於110年12月3 日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餘額查詢表影本及照片一 紙為據,惟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委由房仲業者仲介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尚無從就聲請人所提照片中確 認,另查本院確實有受理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之聲請案件,此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是本院遂於113 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後5日內表 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提出說明,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憑。是本件宜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予本院, 並交代自其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就其管理財產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等必要,俾利本院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得以 維護。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監宣-5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 司字第4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 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 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 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 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 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 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 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 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 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選 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其盡 力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經營狀況,然均 未所獲;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 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 支付函調資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而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12,400,00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應以372,000元為適當,故 聲請酌定報酬總額為376,320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順 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 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 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 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 用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暨收據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1年3月17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2514號函影本、111年7月25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6979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52 字裁判費審核單影本等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1號卷 第16至28、32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陳報上開執行事務情形,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11 月29日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後,雖未能完成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 、經營狀況,但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對 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 付函調資料費用4,32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付出相當時間、 勞力處理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並參酌   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00元,以及聲請人聲請調查 證據而預納代繳費用之情節,並參酌聲請人並未表明如何訴 訟繁雜,而應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酬勞上限而為酌定等一切情狀,因認聲 請人執行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 酬應酌定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司-23-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盧麗津 訴訟代理人 馬世倫 被 告 盧秀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麗貞 被 告 盧滿美 盧政志 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下稱被繼 承人)如民事聲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裁判分割(見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具狀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二第261頁)。衡諸原 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遺有財產(下簡稱系爭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 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雖於99年5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甲○○事務所預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99年度北院民公 金字第205號,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未受教育不識 字,預立遺囑時高齡73歲,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 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系爭遺囑未包含全部財產,系爭 公證遺囑未經遺囑人親自口述,甲○○公證人筆記之遺囑內容 係盧政志事先提供製作,系爭遺囑訂立程序不符民法第1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後,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 出家門,且不再聞問,被繼承人痛心之餘,於103年間在原 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撤銷系 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是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回。  ㈣盧政志於85年間兩造之父盧清木過世時,即負有與被繼承人 同住照顧之責。其於99年間,利用被繼承人一心想與盧政志 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之願望,以承諾願意扶養照顧被繼承人 至終老、祭拜等為餌,詐欺使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系 爭遺囑。惟盧政志事後未遵守系爭遺囑意旨,於101年1月將 被繼承人趕出家門,並自該時起至104年底對被繼承人未予 聞問。又盧政志於105年2月5日至108年1月28日擔任被繼承 人之監護人期間,未盡監護人之責,於105年5月25日將被繼 承人之存款全數凍結,致被繼承人無法生活,已損及被繼承 人之最佳利益,並在被繼承人帳戶重啟前,僅墊付被繼承人 費用66,000元(含看護費53,000元、雜支14,368元)後即未 再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且盧政志於101年至被繼承人過 世前,僅至員林老家、清福養老院各短暫探望被繼承人1次 。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並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於101 年1月至103年8月期間常想自殺,為此求助精神科醫生,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盧政志自應喪失繼 承權。  ㈤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且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無從依系爭遺囑為分割,兩造 迄今亦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9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盧政志喪失其繼承權。⒉確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⒊請求依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㈠盧政志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盧政志為遺囑執行人。被 繼承人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繼承人自應依被繼承人 之遺囑意旨分割系爭遺產,並履行登記義務,並由遺囑執行 人盧政志執行、管理、辦理遺囑登記,繼承人不得妨礙盧政 志執行職務。原告拒絕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及登記義務,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顯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⑴被繼承人於99年間,自覺年事已高,有意就身後事宜立下 遺囑,遂委由盧政志電詢乙○○夫妻能否擔任遺囑見證人, 並代覓合適之公證單位,立遺囑前夕,被繼承人通知要求 6名子女陪同到場,然原告因被繼承人不想依原告意見將 遺產平分忿而拒絕到場,盧麗華以路途遙遠為由表示不便 陪同,故99年5月1日,被繼承人由見證人乙○○夫妻及子女 盧麗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陪同赴公證人甲○○事務 所,當日由被繼承人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2名見 證人全程在場見證,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公 證書,公證書完成後,公證人再次向在場所有人宣讀、講 解,經被繼承人認可、見證人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 繼承人真意後,由被繼承人與2名見證人及公證人在公證 書上簽名用印。公證書正本由被繼承人保管,兩造事後均 拿到公證書影本。系爭遺囑見證人係被繼承人親自指定, 且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對名下不動產、動產均能 清楚分辨,並能親口陳述、明確表達身後遺產如何分配, 無人事先提供遺囑內容,現場並有4名子女陪同、協助, 原告偏執的臆測委無可採。系爭遺囑作成程序並無違法或 不當。   ⑵被繼承人生前並無牴觸遺囑之處分行為,亦無以遺囑之方 式撤回系爭遺囑之法律行為,是被繼承人從未表示要撤回 系爭遺囑,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要撤回,亦不生撤 回遺囑之效力,故系爭遺囑並未視為撤回或撤回,原告依 民法第1221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視為全部撤回,並無理由 。  ⒊盧政志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   被繼承人自99年立遺囑後至110年過世,不曾有「受詐欺而 為遺囑」或「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因盧政志妻 子過世而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負氣由盧滿美帶離在 外獨居,之後回員林住在自己的房子,被繼承人居住員林期 間,被告經常回員林探望、關心被繼承人之生活,5名女兒 不讓盧政志帶被繼承人回台北照顧,更於108年6月將被繼承 人送到新北市清福養老院直至死亡,被繼承人在清福養老院 期間,盧政志亦經常前往探望、關心,盧政志對被繼承人並 無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從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盧政志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債務應如附表四 所示,對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9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中正路00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由兩造之父盧清木佔 1/6(但因分管,收取全部租金),盧清木死後,其使用 收益權1/6及全部租金由兩造及被繼承人繼承,各有潛在 應繼分1/7(即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42,租金收入各1/7) ,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存帳戶已由遺囑執行人盧政志於110年1 0月1日陳報遺產清冊前向銀行全數結清,並列入遺產清冊 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其中編號5之帳戶餘額10元扣 除銀行匯費10元後已無餘額,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餘額應 為0元。編號11之帳戶餘額為212,014元,該帳戶嗣於110 年7月21日入帳租金21,000元 (非屬遺產),餘額為233,01 4元,盧秀丹於110年7月29日轉出233,000元做為遺產公帳 (含非屬遺產之租金21,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必要費用,實際轉到遺產公帳之存款為212,000元,該 帳戶餘額14元及110年8月9日新增之終止提息28元,由盧 政志結清後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故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 數額應為212,042元(包含:轉入遺產公帳之212,000元、 遺囑執行人保管14元、終止提息保管28元)。   ⑶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道路租金: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現由員 林市公所承租為道路使用,被繼承人生前之道路租金(至 110年上期)均已收取完畢,餘額301元(即陽信商業銀行 之餘額)已計入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死後,員林市○○000○ ○○○000○○○○○000○○○○○0○○道路○○○000000○○○○○○○號12之土 地道路租金),尚保留於員林市公所市庫中,該5期道路 租金係於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而應歸屬於該筆土地之繼承者(遺產分割後之所有權 人)。且依系爭遺囑第三條之分割方法:「…及其他一切財 產,全數由長子盧政志單獨繼承」,故附表一編號2之土 地應由盧政志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死後之各期道路租金亦 應歸由盧政志單獨收取。   ⑷附表二編號2至5之代墊款: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及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原告於本案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款,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⑸附表二編號6至9之監護人報酬:應由被繼承人之6位監護人 共同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另案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數額 ,而非在本訴請求,況該項請求與遺產裁判分割之請求基 礎不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盧政志不同意原 告追加此訴。兩造在擔任監護人時均對被繼承人起訴要求 返還租金不當得利(本院105訴字1129號、109訴字1011號 及109訴字1155號等),雖是合法提出,然實際卻均為減 少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使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儘先供給 維持生活所需之目的不達,且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原 告拒絶與盧政志共同行使監護權、拒絶共同以被繼承人名 義另聘合法有執照之看護,反以監護人身分繼續侵害被繼 承人財產權、支付盧麗華看護費。故兩造均未以監護人之 地位與注意義務,維持被繼承人之最佳利益,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執行監護人職務,均不應領取監護人報酬。       ⒌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依系爭遺囑分割。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麗華答辯略以:  ⒈否認附表一編號13盧麗華應返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盧麗華擔任被繼承人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4,400元 (包含 :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存款1,946,697元、6名子女代墊 +零用金3萬元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1,515,808元、被繼 承人寄存盧滿美之華南銀行存本835,000元、盧滿美另外代 墊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56,895元),扣除應領款項4,22 8,070元(包含:看護費3,871,500元、雜支356,570元)以 及盧麗華應還之農會健保費25,000元,尚應返還151,330元 (計算式:4,354,400-4,228,070+25,000)【詳情見盧江月 英看護費金額總結算表(見卷二第377頁),此表係盧麗華 依原告自製提供之資料(即卷二第165頁、第387、389頁) 所製作】。而盧麗華已於109年11月5日將151,330元分3筆匯 款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各為溢領款12萬元、農會健保費25 ,000元、餘款6,330元),故盧麗華無須返還任何費用予全 體繼承人。  ⒉關於附表二被繼承人債務:    ⑴盧麗華代墊被繼承人費用及監護人報酬,應列入被繼承人 債務:盧政志於105年5月25日以監護人身分凍結被繼承人 所有存款,經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改定監護人案承審法 官協調後,原告與盧政志皆同意有關被繼承人生活所有開 銷費用,先暫由6位子女代墊,日後待遺產分割時再行扣 還各自代墊款項,盧政志並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簽名承諾 。6名子女每月匯款金額是先扣除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後 所匯,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與盧麗貞相同,為此,盧麗華 依系爭看護協議書、民法第1104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之照顧伙食費276,400元、醫 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代墊期間為105 年6月至108年1月,相關明細見卷二第15、16頁)及監護 人報酬93,000元(任期自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7月20日 ,共31個月,每月以3,000元計算),共計394,868元,應 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⑵編號6-9監護人報酬:原告、盧麗津、盧麗貞、盧滿美等4 人於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期間,未盡照護之責且嚴重失職 ,不代墊被繼承人照顧費、生活費長達17個月,亦不回員 林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多次生病住院,均未見該4人 身影,還於109年8月對被繼承人提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 不顧被繼承人尚在療養院、正值用錢之際,於110年3月強 制執行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扣走72萬多。故該4人均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     ⑶否認原告主張盧麗華於108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20日從未 至療養院探視、關心被繼承人。盧麗華於101年8月診斷出 患有乳癌第二期,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長達5 年,身體每況愈下,加上常頭暈,體力無法負荷當日來回 探視被繼承人,加上疫情爆發、療養院禁止探視,盧麗華 故未北上探視被繼承人,然盧麗華仍有透過LINE關心被繼 承人狀況,並提醒住北部的盧麗貞、盧秀丹注意被繼承人 狀況,並提供方法協助被繼承人。故原告主張盧麗華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為無理由。      ⒊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系爭遺產扣除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後,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⒋並聲明: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遺產。  ㈢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無效,其餘主張與原告相同。被繼承人並未表示過 盧政志不得繼承遺產,而是去甲○○公證人處說要撤銷系爭遺 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對系爭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均無法達成協議。又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偕同盧麗 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等4名子女及見證人乙○○、丙○ ○夫婦,預立系爭公證遺囑。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盧麗 津、盧政志為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定盧麗 津、盧麗貞、盧麗華、盧秀丹、盧滿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 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麗華任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 。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搬離盧政志住處,之後搬回員林住處 ,盧麗華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直到被繼承人於 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安養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風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遺囑全部卷宗、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頁、 第15頁、第81-93頁、第421-446頁、第217-219頁、第221-2 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縱認系爭遺囑非無效,亦應 認定系爭遺囑已視為撤回。且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亦 屬無效。另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已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遺有系 爭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等語,為被告盧政志、盧美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應視為撤回,已不生效力,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特留分,是否有據?㈤ 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以被繼承人當時高齡73歲, 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 乙○○、丙○○、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於99年5月1 日,到達公證人事務所後,被繼承人、乙○○、丙○○被帶往辦 公室,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則在會議室等待, 嗣被繼承人再度回到會議室時,甲○○已將遺囑意旨書寫完畢 ,並在眾人面前宣讀遺囑之過程,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 、盧政志均未見到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及公證人筆記過程,又 公證人甲○○宣讀之遺囑意旨內容,被繼承人有5次異議後才 由公證人修正,公證人筆記遺囑意旨記載動產總價250萬元 ,宣讀時又改為350萬元,特留分計算表卻仍記載250萬元, 與遺囑意旨有違,公證請求書上之標的金額亦未修改,仍為 849萬3330元,錯誤之處全部符合盧政志之意思,其中1處增 5字「由長子負擔」未註明、簽名,與原本意思完全相反, 且盧政志自承被繼承人名下財產資料、財產清單及粗估價值 ,係盧政志準備及製作,再提供給公證人參考等語,足見被 繼承人並無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原筆記之遺囑內容應係盧 政志事先提供,經被繼承人異議後才由公證人修正。又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時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並 隱瞞未提出全部存款資料,足見被繼承人不願讓盧政志知道 其全部存款,對盧政志充滿害怕、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乃盧政志強力要求,並非被繼承人之自由 意志等語。  ⒊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99年5月1日之前是否 曾與盧江月英或其他人洽談公證遺囑的事了,99年5月1日盧 江月英、見證人乙○○、丙○○有到事務所,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到場,當天有收到一些如舊戶籍謄本 、房屋稅單、土地謄本、遺產計算表資料,但我不記得是誰 交付,也不知道是誰製作,我收到就附在卷內,房屋的資料 用稅單就可以,不需要全部謄本。一般請求公證,當事人來 時,我們會先詢問立遺囑人的身分證,見證人的身分證,問 立遺囑人你知道這裡是什麼地方嗎?立遺囑人會回答這裡是 公證事務所,然後我們問你到公證事務所要辦什麼事情,對 方就說要辦遺囑就是百年之後的事情,我就會按照立遺囑人 的意思寫遺囑,寫完之後再念給立遺囑人及見證人聽,然後 再詢問是否為立遺囑人的意思,這是通常的製作過程。我確 定盧江月英當天的意識狀況清楚才會製作公證遺囑,但時間 過太久,詳細經過已記不清楚,系爭遺囑是我手寫,遺囑意 旨是盧江月英跟我說他年紀大了,要立遺囑,名下在哪裡的 房子及土地,百年之後要給誰繼承,如公證遺囑中寫的彰化 的土地、建物,當時都是盧江月英告訴我的,我都是依照盧 江月英的意思而寫的內容。盧江月英是否認識字我也不記得 了,但他的簽名非常漂亮,我擬稿的時候,是盧江月英口述 ,我寫完之後,核對謄本等資料,如幾個子女、財產,才寫 好遺囑,遺囑寫好後我再念一次給盧江月英聽,我複述的時 候,因為老人家常常會想一想之後,好像不應該這麼想,他 就會說哪一部分要修正,盧江月英也是一樣的情況,所以系 爭遺囑才會有更改,更改都是依照盧江月英要求的內容,我 不知道系爭遺囑內記載的是不是盧江月英全部遺產,這個應 該是盧江月英才知道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訂立 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有指定乙○○、丙○○到場擔任見證人 ,並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遺囑要旨後 ,核對相關土地、建物等資料後,再製作系爭遺囑書面,再 由公證人向被繼承人、見證人宣讀、講解,宣讀講解之過程 中,被繼承人尚有要求為部分修改,公證人亦依被繼承人要 求修改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公證人、見證人確定符合 被繼承人之意思後,再在系爭遺囑簽名,應已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又原告、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均已陳明99年5月1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 政志有陪同被繼承人至公證人事務所,如被繼承人當時因高 齡73歲、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等人應可直接告知公證人、見證人,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盧江月英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尚難僅 以盧江月英當時73歲,且不識字,遽認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 囑時,有何無法口述,或其口述內容係違反自由意願等情, 又訂立遺囑時本無要求必須將當時全部財產均列入,是盧江 月英於公證當日縱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全部 存款資料,亦無從證明其訂立系爭遺囑時對盧政志充滿害怕 、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而有違背其意願訂立系爭遺囑之情。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事後爭執及指摘系爭遺 囑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繼承人曾因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於103 年間在原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 、撤銷系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 回等語。本件縱認被繼承人曾至公證人事務所欲撤回、撤銷 系爭公證遺囑,然被繼承人既未有任何行為,足認被繼承人 並無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亦無另立 遺囑之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顯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遺囑縱侵害原告特 留分,亦非無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是否有據 ?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 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又 繼承權受侵害與特留分受侵害係屬不同法律概念,原告僅主 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以全部遺產 去分配補足等語,惟未表明其應得不足之數為何,應繼分如 何受侵害,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扣 減權之行使,是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尚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  ⒈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可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並於過程中向公證人表示欲變更之內容,系爭遺囑訂立程序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系爭遺囑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立遺囑人本得自由決定以遺囑處分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是本件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縱未提出全部財產資料,有原告主張有多項文件缺漏之情,亦僅能證明其有未提出之財產資料,且未明載於系爭遺囑,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何害怕或受盧政志脅迫訂立系爭遺囑之情,再者財產資料本得由被繼承人委託他人處理,而無須親自準備,是被繼承人委託盧政志代為申請相關舊戶籍謄本等資料,與常情無違,亦無足證盧志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另系爭遺囑第五點固記載「五、本人指定由長子盧政志負責扶養,所有扶養費用以及世世代代對本人及祖先之慎終追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依法由長子負擔。」等語,惟扶養之方式並非必須同住照顧,是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不論係遭盧政志趕出家門或因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由盧滿美帶離盧政志住處,均無足證明被繼承人係受盧政志蓄意詐欺訂立系爭遺囑。原告主張盧政志有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尚屬無據。  ⒉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盧政志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並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65頁)。是縱認被繼承人曾因搬離盧政志住處,且盧政志對其不聞不問,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既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則無從認定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至原告請求調閱被繼承人於精神科之就診資料,既不影響本院認定,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必明。  ⒊基上,原告主張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據?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 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164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盧麗華否認附表一編號13債權存在,盧政志則辯稱除附表一示之遺產,附表三編號5至9,亦應列為系爭遺產。查,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係被繼承人入住期間預繳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相對人盧江月英子女墊付照顧費、生活費、零用金等費用明細表」(見卷二第165頁),原告主張由兩造代墊之款項係算至108年1月間,被繼承人係於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養老院,足認被繼承人於入住清福養老院後之住宿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非由兩造給付,又依卷附遺產公帳戶支表記載(原由盧秀丹管理製作,於112年12月4日移交盧政志,見卷二第183頁),清福養老院已於110年9月1日將退款59,051元交付兩造,是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應屬系爭遺產。再依衛生福利部辦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該補助方案申請人限於使用機構者本人(優先)或機構簽約人,受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補助條件之機構入住住民,是受補助者應為被繼承人,又依,新北市政府發給已於111年2月16日發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並由當時管理遺產公帳之盧秀丹受款後記載於收支表上,是該補助款54,000元應屬被繼承人遺產。盧政志主張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編號6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應屬有據。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既為系爭遺產,原告未請求分割之,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乃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盧政志辯稱附表三7至9亦應列入系爭遺產,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既屬無據,則附表三7至9部分不論是否屬系爭遺產,仍無從為分割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91條、侵害特留分、系爭遺囑已 視為撤回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盧政志喪失繼承權;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同上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先扣除附表二之債務後,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4 綜合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30日轉帳銷戶) 應由盧政志返還系爭遺產,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5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1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20日提領銷戶) 同上 6 活期儲蓄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結清銷戶) 同上 7 活期儲蓄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8 活期儲蓄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9 綜合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轉帳銷戶) 同上 10 劃撥儲金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已銷戶) 34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同上 11 活期儲蓄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56元(盧政志於110年7月26日委任盧秀丹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於110年8月19日結清銷戶,領走餘額42元) 同上 12 道路租金 110年8月至112年12月員林市○○段00000地號之道路租金共5期(110年12月、111年6月、111年12月、112年6月、112年12月),每 期4,347元。 21,735元(現存於員林市公所公庫)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13 債權 盧麗華依系爭看護協議書之約定擔任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6,400元,扣除應領款項4,007,369元(3,869,666元+80,808元+20,056元+36,839元=4,007,369元),尚應退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197,701元 應由盧麗華返還系爭遺產,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1 代墊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水電稅金 兩造 4,320元(包含:盧秀丹代墊電費135元、水費68元,合計203元;原告代墊電費147元;被告盧政志代墊電費65元、水費68元,合計133元;盧麗華代墊水費80元、85元,合計165元;盧麗貞代墊房屋稅3,401元、水費66元、140元,合計3,607元;盧滿美代墊電費65元,見卷二P49明細表) 2 代墊款 盧麗津 133,732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108,0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264元,見卷一P259明細表) 3 代墊款 盧麗貞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見卷一P267、268明細表) 4 代墊款 盧秀丹 346,343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44,475元,見卷一P287、288明細表) 5 代墊款 盧滿美 538,24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444,800元、醫療、生活雜費70,363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11,085元,見卷一P313、314明細表) 6 監護人報酬 盧麗津 196,500元(任期從105年2月5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65.5個月,每月3,000元) 7 監護人報酬 盧麗貞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8 監護人報酬 盧秀丹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9 監護人報酬 盧滿美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附表三:被告盧政志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85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0元(餘額10元,與銀行匯費10元抵銷後為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 ,已銷戶) 34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42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5 清福養老院退款 59,051元 6 遺產公帳存款息 678元(截至112年12月4日止) 7 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 54,000元 8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債權 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權(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2,100,842元 9 中正路000-0號房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 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潛在應繼分7分之1權利 應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 附表四:被告盧政志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8 7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答辯 1 遺產公帳借入款本息 盧政志 、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 123,333元(包含盧政志30,854元、盧滿美30,853元、盧麗貞30,852元、盧秀丹30,852元,利息算至113年5月7日,見卷二P181明細表) 遺囑執行人向盧政志、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各借支3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喪葬費,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還遺囑執行人代墊之喪葬費本息後,再由遺囑執行人返還本息予上開4名繼承人。 2 喪葬費 系爭遺產支出 247,785元(喪葬費總額為367,785元,由編號1支出120,000元,餘額由遺產支付,見卷二P183明細表) 先由系爭遺產扣抵。盧秀丹於112年6月1日將喪葬費所有帳務報表及收據證明彙整、公佈於全體繼承人之「有話好說」Line群組。 3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未清償之租金不當得利 兩造 288,000元(包含原告0元、被告盧麗貞33,000元、盧秀丹33,000元、盧滿美33,000元、盧麗華30,000元、盧政志159,000元,見卷二P489明細表) 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等判決審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每月收取之租金,對6名子女各有1/7不當得利,應列為應繼債務,原告既否認上揭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爰將其債權金額列為0元,日後原告自行另訴主張。 4 遺囑執行人代墊款 盧政志 183,395元(見卷二P185明細表) 其他: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案盧政志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訴訟費用14,608元。 附表W(見卷二第185頁)所列各項支出,皆為遺囑執行人盧政志為管理、保存遺產及執行上必要行為之各項費用、訴訟裁判費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規費、郵電費、文具用品…)所支出,相關費用支出皆屬公益性質(所有繼承人均胥蒙其利,訴訟結果之勝敗亦不妨礙此公益行為之性質)應由系爭遺產支付。 5 監護人報酬 兩造 0 兩造均不得請領監護人報酬。 6 遺囑執行人報酬 盧政志 待法院酌定 遺囑執行人盧政志之職務尚在執行中,遺產範圍及應繼債務可能有所異動,待本案辯論終結、遺囑執行人更新最後數額後,再陳報給法院及全體繼承人。

2024-12-26

CHDV-112-家繼訴-100-2024122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37號 聲 請 人 乙OO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附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已包含於 主文第一、二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0年8月13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執行如附表工 作紀錄,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在案,惟因難以親屬 會議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依民法第 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 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 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 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 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 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 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 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 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8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籍謄本、戶 政規費收據、家事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66號民 事裁定、民事(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事務 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 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 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9號 、第92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110年度司家催字 第16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鳳山區土地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其最低拍賣價格為288,000元; 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 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 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 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 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 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繼-5737-20241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丙OO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6 月1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 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3 年4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等, 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 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戶政規 費60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匯款單、規費收據、本院1 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廣告 刊登證明、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簡易庭通知書、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判決、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回收管制聯單(證明 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94號、第6702號、113年度司繼字 第61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 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 拍賣程序,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 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 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4

KSYV-113-司繼-4912-20241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99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瓅漣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 二月十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業已包含 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且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 作,並有尚待處理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 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 元,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 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 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 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 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 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 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 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 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44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申請書、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家 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44 63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 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業已編制遺產清冊、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 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 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 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 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 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3

KSYV-113-司繼-7199-2024122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581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581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 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就關係人乙○○、甲○○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5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 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 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2人均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 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 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 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 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家聲-108-20241223-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 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胞妹,自幼失智 ,原由父母甲○○、乙○○○共同照顧,然甲○○於民國101年11月 14日死亡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故相對人A02前 於102年4月1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後,聲請人與母親乙○○○共同照顧相對人,惟乙○○○ 已於112年9月28日死亡,死亡前亦已年邁多年無力照顧相對 人,故聲請人於110年起不定期聘任居家看護,112年8月起 聘任外籍看護,與看護共同照料相對人迄今,聲請人自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來,盡心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爰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每月15,000元。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 2條第1項: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 ,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 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 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其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 人報酬額所應審酌之因素,依同法第176條第3項之規定,亦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再者,如監護人僱用外籍看護幫忙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亦有財產可支應其相關 醫療及照護開銷,與監護人是否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屬二事, 若監護人確有照料受監護人生活起居等,尚不得謂監護人未 付出勞力,而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4 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既經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即得 執行監護人職務,並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報酬數額,至報酬數額為何,自當由本院依據選任監護人 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監護人及受監護人間之資 力、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故聲請人之 主張,業據提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狀、本院101年度監宣 字第222號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家事裁定、10 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家事裁定、陳報狀、收據明細等件為 證,復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衡酌雙方之 資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 ○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00日南區○○○○○○字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再者,請求權時效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各有明文。是法院於酌定監護人報酬時, 得酌定命受監護宣告人按期或一次性給付監護人於該期間之 報酬,故監護人報酬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依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理由所載,依據○○醫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受監護宣告人經診斷自幼年即被 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由家人在家中照顧。個案意識 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 ,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對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 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足見受監護 宣告人A02有受全日照顧之必要,受監護宣告人目前雖由外 籍看護負責照料,然監護人之職務尚包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 之生活起居、財產管理等增進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事項,換 言之,如監護人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與監 護人是否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仍屬二事,若監護人確有照料受 監護人生活起居等,尚不得謂監護人未付出勞力。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前受監護宣告後,原由聲請人與乙○○○共同照 護,惟自112年9月28日乙○○○死亡後,即由聲請人與看護共 同照護迄今,並由聲請人負責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 、處理費用支出、財產管理及主導就醫治療、回診等事宜, 觀聲請人自102年起擔任監護人迄今,且受監護人A02生於00 年00月00日,參照111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受監護人應尚 有20年以上之平均餘命,故考量聲請人過去與未來將執行職 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長期照顧及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 事務所需,衡酌其所耗費時間、勞力、心力,併考量受監護 宣告人現有財產狀況、聲請人尚有一定資力與勞力所得、雙 方為姊妹關係、聲請人自願擔任監護人、兄弟姊妹間存有之 扶養義務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報酬 ,仍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6 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0

PTDV-113-司監宣-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 關 係 人 林敬旻 黃麗華(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倫(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為該事件原告 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 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林明正之 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494號判決確定,爰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 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立法理由 第3項明揭: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次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查林明正、林敬旻起訴請求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黃麗華、黃 鈺倫、黃佳慧(下合稱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 2號審理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 決林明正、林敬旻勝訴,黃麗華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 聲請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 94號事件續行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 號事件為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訴訟期間,提出書狀4件、親 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共3次(111年1月10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16日)、閱紙本卷3次,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案情、難易程度等一 切情形,酌定聲請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僅能就第一審級 之律師酬金數額為酌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亦有提出書狀、閱卷並到場開庭多次,而聲請本院酌定第二 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部分,於法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另 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聲-278-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請人即遺 產管理人游 淑惠繼承人 林子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遺產管理人游淑惠任被繼承人鐘錦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鐘錦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鐘錦隆 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突因意外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過 世,游淑惠律師前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 、聲請公示催告、進行訴訟相關事務等事宜,現游淑惠律師 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游淑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 、本院民事裁定及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 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 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游淑惠律師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 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訴訟程序開庭1次)尚非複 雜,因遺產管理人業已死亡,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事務,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含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7

TPDV-113-司繼-191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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