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被 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養丙○○(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
偶戊○○所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為此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
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
○○之同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然生父雖曾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惟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
,雖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是否因其腫
瘤開刀導致,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
,仍希望在日後修補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難謂生父即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
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
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
生父丁○○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
為相對人仍有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及其家人有替相對人
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但顯然漏未判斷以下事實,分述如下
:
⒈緣未成年子女丙○○在106年出生時,當時相對人身體無恙,但
卻沒上班賺錢,整日賭博、吸毒,也從未扶養與照顧丙○○,
直到109年2月與戊○○離婚時亦僅有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此後從未扶養或關心丙○○,相對人表妹即訴外人蔡靜
萱於110年4月21日傳送訊息「想跟你說一下可以偶爾帶妹妹
給我叔叔嬸嬸他們看一下嗎他們很想妹妹」、「如果只是丁
○○的問題那可以體諒一下叔叔嬸嬸他們嗎他們真的很想妹妹
」予戊○○,顯見相對人並未表示要看丙○○,係相對人父母想
見等情,直到111年9月相對人父母想見丙○○才提起另案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在106年至111年之時間因相對人從
未照顧或扶養丙○○,導致丙○○5歲時仍認不出相對人為生父
。
⒉又家調報告稱相對人家人願意提供扶養所需,然相對人在身
體健康時從未給付過戊○○扶養費,直到110年4月因相對人父
母表示想念丙○○,也知悉相對人從未付扶養費之情事,遂才
開始每月給付6,000元到111年5月,作為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31號酌定會面交往權之籌碼,之後又拒絕給付扶養費
,直到抗告人表示欲提起本件收養許可聲請後,相對人父母
方從112年7月開始給付13,000元至112年10月,但4個月後即
112年11月又變回每月給付11,000元。在113年3月給付6,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半毛錢,顯然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在家
調報告中說會依原住民之教養方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別
,是以相對人無扶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保障。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家調報告有提供不實之資訊,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存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故依法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
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自丙○○2歲迄今,均由抗告人扶養,
且積極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丙○○亦認定抗告人為父
親,互動親密自然,具有緊密親子連結關係,若由抗告人照
顧丙○○,建立新的親子關係,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抗告人呂建新收養
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76-1條之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除非有該條但書規定方可排除。抗告人
之歷來書狀幾乎都是在敘述抗告人配偶戊○○在前婚姻所遭受
不平對待及相對人種種不是,如此充滿恨意的文字表現是否
能顯示戊○○是不友善的母親,是否因離婚多年所累積恨意抹
黑相對人,並藉抗告人以收養為手段永久剝奪生父享受天倫
之樂之權益?相對人過往探視子女時不順利才會產生日後糾
紛不斷,且雙方日漸不信任導致今日局面。
㈡相對人對丙○○的愛心、關心及勞心就是身為父親所擁有的人
格特質,實與一般人無異。雖然,相對人如今面臨重癱的情
況,但並不影響其對丙○○的付出。況且,戊○○先前於訪視報
告中曾表示相對人未依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
,已約2年未能與丙○○會面,是相對人2年多未再見丙○○,怎
麼培養父女間之情感,如何期待丙○○對相對人有深刻印象。
本件認可收養事件無非是基於相對人經濟不佳、如今屬半癱
狀況而無法再賺錢支付完全的扶養費,但此部分非不能由相
對人家人提供資源支助解決。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實無如抗告人書狀上所指摘有不適任情形
存在;且相對人經濟不佳可由家人替代。所以,相對人實無
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列舉不適任之情事,經濟狀況不佳更
不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的事由。為此
,狀請駁回抗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
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
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
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參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7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等情,據抗告人提出收養收
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為證,並
經抗告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審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於被收養人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
嗣於109年8月與生母結婚,因生父突然向法院提出欲探視被
收養人,因而促使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不再受
生父干擾,以擁有穩定生活,生父於112年透過法院裁定與
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收養人擔心生父不定時探視將造成
被收養人心理創傷,影響被收養人生活,評估收養人人格特
質、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所提之親職教育理
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具收養適任性;生母表示與生父交往
期間得知其有吸毒行為,生父沉迷賭博且未有工作,未盡扶
養被收養人義務及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
;被收養人現年6歲,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具緊密親子連
結關係;生父表達不同意出養,也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有
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至61頁)。
㈢本院審酌雙方陳述、被收養人生活情形,再就本件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情形、給付扶養費之狀況,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所提出之家調報告略以: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戊○○,於109年2月協議離婚
時,併同協議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
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丙○○戶籍遷與戊○○同戶籍。
亦約定相對人需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元到丙○○之帳戶
,惟嗣後雙方對於會面交往和扶養費等事項復起紛爭,並相
對人和戊○○分別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並於112年6月5
日上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63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889
號合併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又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内容為丙○○
之親權仍由丁○○和戊○○共同任之,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丁○○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和給付戊○○代墊之扶養
費共283,000元,以及丁○○可與未成年人丙○○之會面交往方
案。
⒉從上開和解筆錄内容可知,自離婚後到和解筆錄作成期間,
雙方對於給付扶養費有無、多寡,以及會面交往有無、方式
等均有爭議,惟由法院和解後已定紛止爭,劃定相對人應給
付過往代墊扶養費和將來每期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即被收
養人生母戊○○則應給予相對人每個月一、三週之週六、週日
之探視。惟和解筆錄作成後,雙方對於扶養費和會面交往仍
有爭論,經調查内容如下:
⑴確認相對人丁○○探視子女丙○○之情形:
相對人丁○○表示與戊○○離婚後即努力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關係,故均有探視子女,然僅有離婚初期,雙方尚可
以自行協議由其攜回子女同住和進行會面交往,惟隨著時
間進展,探視部分越發受阻,因此相對人便向法院請求酌
定會面交往,並於該次司法程序中透過本院卿庭社工協助
,相對人認為與子女相處互動並無問題,亦無親子關係生
疏議題。另於102年6月成立和解筆錄後,其便依和解内容
所約定之時間和方式與丙○○會面交往,惟和解成立後僅有
一次能順利帶回子女且完整探視,其餘可探視時間,戊○○
多以子女生病為由改為視訊或被取消會面,此亦為戊○○所
承認。又相對人於累積近半年無法順利依筆錄内容探視後
,即向執行法院請求他方依和解内容履行會面交往,因此
分析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雖非穩定,甚至有近半年無
實際相處互動和探視,然而此情事之發生並非相對人無意
願所致,而係子女環境無法配合,惟相對人於能改成視訊
會面交往之機會時,亦努力與丙○○保持聯繫,並試圖透過
司法程序達成會面交往之目的,因此本件應肯認相對人有
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
⑵確認給付扶養費之狀況:
對此戊○○雖主張離婚後相對人約4年無給付扶養費,惟亦
肯認和解筆錄作成後相對人即已開始每月給付13,000元扶
養費,雖戊○○認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動機係因知曉其已
向法院聲請配偶收養,然内在動機不能否認相對人確有給
付扶養費之客觀事實,又戊○○亦主張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未一次給付而係於每月給付扶養費時併同多給予2,
000元,讓其有被強迫接受對方分期清償之感受。上開給
付扶養費和清償代墊扶養費方式,亦經相對人肯認並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可證,且說明縱其不能工作,惟相對人家族
均願提供扶養所需,此亦符合相對人之原住民家族部落式
養育方式。又據相對人和戊○○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筆錄内容
觀之,僅有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戊○○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和金
額,並未協定清償方法,從而相對人以每月多給2,000元
之方式給付,亦難謂相對人未給付代墊扶養費。是以,可
認相對人自和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約提供保護教養所需之
扶養費。
⑶綜上資訊,於相對人、戊○○於本院112年6月成立相關會面
交往、扶養費之和解内容後,相對人即有積極探視丙○○之
行動,亦每月有給付丙○○之扶養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
3年1月29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
附件在卷可參。
㈣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
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
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
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
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
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
,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近半年又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等語,經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表示:沒辦法,相對人窮沒有錢,無法負
擔等語,相對人父親乙○○亦到庭陳稱:最近家裡有些事情,
所以沒有給扶養費,之後會想辦法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8頁),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雖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然
常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情甚明。
㈥又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不記得坐在輪椅上的相對人,
丁○○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現在是爸爸跟媽媽在照顧我,我爸
爸是甲○○、媽媽是戊○○。現在生活很好,我有參加熱舞社,
之前園遊會的時候還有表演,我的好朋友叫王妍希(音譯),
他也是熱舞社的,我們中午吃飽後放學會去練習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82頁)。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結果,參酌抗告人及戊○○之收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於丙
○○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丙○○,嗣於109年8月與丙○○生母戊○
○結婚,併審酌丙○○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可知抗告人照顧
丙○○已有相當時日,彼此已建立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
且丙○○受照顧情況良好,是以考量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
年齡、健康情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認抗告人
健康、經濟狀況無虞,亦具有繼續扶養照顧丙○○之堅強意願
,且丙○○自2歲多即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對抗告
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彼此間實質親子關係已逾5年以上,
並產生相當情感上依附及連結,堪信抗告人未來仍能秉持身
為人父之角色,付出關愛,並提供丙○○良好的成長環境,使
丙○○得與抗告人、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
㈦原審雖以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養,相對人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雖
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善可
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等理由,認本件無出養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生活、健康及經濟情
況,實存有難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未按和解筆錄給
付子女扶養費,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有收養之必
要性,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之合意存在,並無收養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抗告人收養丙○○為養女,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予駁回,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2-家聲抗-10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