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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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9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任之:○○○(女,000年0月00日生)。 五、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甲○○、○○○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下列資訊: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其他(任 何個資)。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一個月會動手 兩、三次,動手及辱罵都有,相對人已經打聲請人二十幾年 了,相對人心情不好回來就是全家都罵都打,拿東西摔,看 到什麼東西就直接手揮過去,也會對小孩動手打罵。於民國 113年10月27日在兩造住處內,相對人因心情不佳,就對聲 請人及女兒○○○、○○○有言語暴力、辱罵三字經,並且用手機 不慎打到聲請人的臉頰,相對人有作勢要打○○○和○○○,但並 未真的毆打到兩人,相對人有用手機、拳頭打聲請人的後腦 ,還有用濕紙巾的箱子丟聲請人,最後是打聲請人的臉,相 對人還跟警察吵不要讓我們走,相對人威脅聲請人說如果走 出去就不要回到這個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7、12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沒有那麼多次發脾氣,聲請人已經 設計兩三次要相對人發脾氣,相對人都沒有發脾氣,聲請人 鍋子沒洗都長蛆,相對人也沒有發脾氣。聲請人貸款怕相對 人知道,本來相對人剩下一年半的車貸,結果聲請人又貸了 。相對人沒有跟自己的哥哥吵架、打架,相對人叫他回去、 叫他不要管,相對人哥哥生氣敲相對人兩下,相對人也沒有 還手。警察來時相對人沒有鬧,那天相對人跟警察說相對人 沒有喝太多酒,相對人很清醒,相對人那天喝啤酒三、四瓶 。相對人沒有找到聲請人的話,貸款沒辦法處理,聲請人的 房貸、車貸大部分都是相對人給聲請人的錢。相對人錢給聲 請人,聲請人沒有去繳貸款。女兒(○○○)高中時就把註冊費 拿去花掉了,還騙老師說爸爸沒有給她錢。四個女兒都跟聲 請人比較親近。聲請人欠債,人卻跑走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並有兩 造之女○○○之警詢筆錄供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兩造陳述之內容,並參酌兩造女兒○○○於警詢之證述及上 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又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已取 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生活上、職業上或教 育上必需品(即暫時保護令主文第四項所示部分),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 要,併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7款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審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及方法,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尚無全面禁止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必要,況聲請人已攜未成年子女○○○ 遷居他處,並禁止相對人查閱其等戶籍資訊,若當事人間有 會面交往之需求時,可另行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或另案向本 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尚無核發 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被害人持 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3

CHDV-113-家護-1236-202501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614-20250103-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暫-167-202501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511-20250103-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號 債 權 人 董婕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廷麟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得據 以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54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債務人甲○○交付未成年子女劉○鐮。嗣因債務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該院家事法庭於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06 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系爭調解筆錄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並 閱覽,且無異議後簽名。從而,未成年子女劉○鐮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親權)由債務人及債權人共同任之,並由債 務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債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應改依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進行。是債權人本件所執原執行名義既已不再適 用,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認不能續行,應予駁回。又債務 人日後若有不配合履行之情事,債權人自得另行執系爭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3-司執-12093-20250102-2

調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非訟調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即OOO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OOO(下稱OOO)生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在本院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出生,嗣 更名為OOO,下稱OOO)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調解成立,於本 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約定:「OOO願依下列 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匯至未成年子女OOO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存款帳戶……給付金額、方式、期間如下:㈠OOO自108年3月 份起至OOO就讀普台國民小學、普台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 及普台高級中學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 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㈡自OOO高中畢業至成年之日止,於 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上 開㈠㈡之給付,如OOO未就讀上述㈠學校,OOO願於未就讀該學 校之當月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關於 OOO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OOO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後,相對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OOO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該案法官於113年2月1日開庭時 ,曉諭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3、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 。  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具一身專屬性,扶養義務人過 世後,扶養債務非繼承之標的,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 之110年5月31日死亡,其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不 繼續發生,亦即自110年5月31日後OOO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 在,相對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失公平,係本件已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㈣並聲明:OOO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符合「已依契約承諾 」之要件,可認OOO有意透過該筆錄內容來確定OOO受到良好 之扶養及照顧,法院亦應尊重其真意,且相對人於另案聲請 強制執行者,為OOO之遺產,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不影 響扶養義務僅及於OOO一身之專屬性,且系爭調解筆錄亦無O OO死後就不用再支付扶養費之約定(即以死亡為解除條件) ,是法院及其繼承人均應尊重其生前意願,應於OOO遺產範 圍內支付OOO之扶養費,更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 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查OOO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家非調字 第1395號調解成立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固主張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13 年2月1日開庭時,曉諭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 錄,聲請人因而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見家事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惟聲請人所 陳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為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之110年5月31日死亡,OOO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 不繼續發生,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有失公平,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等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係主張「扶養費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 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OOO已經死亡,扶養義務隨之消滅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有該案一審判決即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 不論聲請人依前揭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其 最遲於112年間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 應已知悉其所陳上開情事變更事由,卻遲至113年3月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聲請,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 變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本即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 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 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 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 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 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 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28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基於一定親屬關 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 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 人繼承。本件扶養義務人OOO既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OOO對扶養 義務人OOO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 ,自無由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繼承,是相對人執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給付OOO於OOO死亡後之扶養費,本即於法無據,聲 請人亦無再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本件聲請亦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31

KSYV-113-調家聲-1-202412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提 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30

PTDV-113-家補-594-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被 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養丙○○(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 偶戊○○所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為此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 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 ○○之同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然生父雖曾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惟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 ,雖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是否因其腫 瘤開刀導致,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 ,仍希望在日後修補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難謂生父即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 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 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 生父丁○○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 為相對人仍有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及其家人有替相對人 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但顯然漏未判斷以下事實,分述如下 :  ⒈緣未成年子女丙○○在106年出生時,當時相對人身體無恙,但 卻沒上班賺錢,整日賭博、吸毒,也從未扶養與照顧丙○○, 直到109年2月與戊○○離婚時亦僅有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此後從未扶養或關心丙○○,相對人表妹即訴外人蔡靜 萱於110年4月21日傳送訊息「想跟你說一下可以偶爾帶妹妹 給我叔叔嬸嬸他們看一下嗎他們很想妹妹」、「如果只是丁 ○○的問題那可以體諒一下叔叔嬸嬸他們嗎他們真的很想妹妹 」予戊○○,顯見相對人並未表示要看丙○○,係相對人父母想 見等情,直到111年9月相對人父母想見丙○○才提起另案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在106年至111年之時間因相對人從 未照顧或扶養丙○○,導致丙○○5歲時仍認不出相對人為生父 。  ⒉又家調報告稱相對人家人願意提供扶養所需,然相對人在身 體健康時從未給付過戊○○扶養費,直到110年4月因相對人父 母表示想念丙○○,也知悉相對人從未付扶養費之情事,遂才 開始每月給付6,000元到111年5月,作為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31號酌定會面交往權之籌碼,之後又拒絕給付扶養費 ,直到抗告人表示欲提起本件收養許可聲請後,相對人父母 方從112年7月開始給付13,000元至112年10月,但4個月後即 112年11月又變回每月給付11,000元。在113年3月給付6,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半毛錢,顯然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在家 調報告中說會依原住民之教養方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別 ,是以相對人無扶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保障。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家調報告有提供不實之資訊,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存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故依法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 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自丙○○2歲迄今,均由抗告人扶養, 且積極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丙○○亦認定抗告人為父 親,互動親密自然,具有緊密親子連結關係,若由抗告人照 顧丙○○,建立新的親子關係,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抗告人呂建新收養 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76-1條之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除非有該條但書規定方可排除。抗告人 之歷來書狀幾乎都是在敘述抗告人配偶戊○○在前婚姻所遭受 不平對待及相對人種種不是,如此充滿恨意的文字表現是否 能顯示戊○○是不友善的母親,是否因離婚多年所累積恨意抹 黑相對人,並藉抗告人以收養為手段永久剝奪生父享受天倫 之樂之權益?相對人過往探視子女時不順利才會產生日後糾 紛不斷,且雙方日漸不信任導致今日局面。  ㈡相對人對丙○○的愛心、關心及勞心就是身為父親所擁有的人 格特質,實與一般人無異。雖然,相對人如今面臨重癱的情 況,但並不影響其對丙○○的付出。況且,戊○○先前於訪視報 告中曾表示相對人未依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 ,已約2年未能與丙○○會面,是相對人2年多未再見丙○○,怎 麼培養父女間之情感,如何期待丙○○對相對人有深刻印象。 本件認可收養事件無非是基於相對人經濟不佳、如今屬半癱 狀況而無法再賺錢支付完全的扶養費,但此部分非不能由相 對人家人提供資源支助解決。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實無如抗告人書狀上所指摘有不適任情形 存在;且相對人經濟不佳可由家人替代。所以,相對人實無 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列舉不適任之情事,經濟狀況不佳更 不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的事由。為此 ,狀請駁回抗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 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 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 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參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7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等情,據抗告人提出收養收 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為證,並 經抗告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審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於被收養人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 嗣於109年8月與生母結婚,因生父突然向法院提出欲探視被 收養人,因而促使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不再受 生父干擾,以擁有穩定生活,生父於112年透過法院裁定與 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收養人擔心生父不定時探視將造成 被收養人心理創傷,影響被收養人生活,評估收養人人格特 質、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所提之親職教育理 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具收養適任性;生母表示與生父交往 期間得知其有吸毒行為,生父沉迷賭博且未有工作,未盡扶 養被收養人義務及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 ;被收養人現年6歲,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具緊密親子連 結關係;生父表達不同意出養,也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有 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至61頁)。  ㈢本院審酌雙方陳述、被收養人生活情形,再就本件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情形、給付扶養費之狀況,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所提出之家調報告略以: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戊○○,於109年2月協議離婚 時,併同協議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 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丙○○戶籍遷與戊○○同戶籍。 亦約定相對人需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元到丙○○之帳戶 ,惟嗣後雙方對於會面交往和扶養費等事項復起紛爭,並相 對人和戊○○分別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並於112年6月5 日上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63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889 號合併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又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内容為丙○○ 之親權仍由丁○○和戊○○共同任之,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丁○○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和給付戊○○代墊之扶養 費共283,000元,以及丁○○可與未成年人丙○○之會面交往方 案。  ⒉從上開和解筆錄内容可知,自離婚後到和解筆錄作成期間, 雙方對於給付扶養費有無、多寡,以及會面交往有無、方式 等均有爭議,惟由法院和解後已定紛止爭,劃定相對人應給 付過往代墊扶養費和將來每期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即被收 養人生母戊○○則應給予相對人每個月一、三週之週六、週日 之探視。惟和解筆錄作成後,雙方對於扶養費和會面交往仍 有爭論,經調查内容如下:   ⑴確認相對人丁○○探視子女丙○○之情形:    相對人丁○○表示與戊○○離婚後即努力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關係,故均有探視子女,然僅有離婚初期,雙方尚可 以自行協議由其攜回子女同住和進行會面交往,惟隨著時 間進展,探視部分越發受阻,因此相對人便向法院請求酌 定會面交往,並於該次司法程序中透過本院卿庭社工協助 ,相對人認為與子女相處互動並無問題,亦無親子關係生 疏議題。另於102年6月成立和解筆錄後,其便依和解内容 所約定之時間和方式與丙○○會面交往,惟和解成立後僅有 一次能順利帶回子女且完整探視,其餘可探視時間,戊○○ 多以子女生病為由改為視訊或被取消會面,此亦為戊○○所 承認。又相對人於累積近半年無法順利依筆錄内容探視後 ,即向執行法院請求他方依和解内容履行會面交往,因此 分析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雖非穩定,甚至有近半年無 實際相處互動和探視,然而此情事之發生並非相對人無意 願所致,而係子女環境無法配合,惟相對人於能改成視訊 會面交往之機會時,亦努力與丙○○保持聯繫,並試圖透過 司法程序達成會面交往之目的,因此本件應肯認相對人有 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   ⑵確認給付扶養費之狀況:    對此戊○○雖主張離婚後相對人約4年無給付扶養費,惟亦 肯認和解筆錄作成後相對人即已開始每月給付13,000元扶 養費,雖戊○○認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動機係因知曉其已 向法院聲請配偶收養,然内在動機不能否認相對人確有給 付扶養費之客觀事實,又戊○○亦主張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未一次給付而係於每月給付扶養費時併同多給予2, 000元,讓其有被強迫接受對方分期清償之感受。上開給 付扶養費和清償代墊扶養費方式,亦經相對人肯認並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可證,且說明縱其不能工作,惟相對人家族 均願提供扶養所需,此亦符合相對人之原住民家族部落式 養育方式。又據相對人和戊○○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筆錄内容 觀之,僅有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戊○○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和金 額,並未協定清償方法,從而相對人以每月多給2,000元 之方式給付,亦難謂相對人未給付代墊扶養費。是以,可 認相對人自和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約提供保護教養所需之 扶養費。   ⑶綜上資訊,於相對人、戊○○於本院112年6月成立相關會面 交往、扶養費之和解内容後,相對人即有積極探視丙○○之 行動,亦每月有給付丙○○之扶養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 3年1月29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 附件在卷可參。  ㈣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 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 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 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 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 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 ,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近半年又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等語,經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表示:沒辦法,相對人窮沒有錢,無法負 擔等語,相對人父親乙○○亦到庭陳稱:最近家裡有些事情, 所以沒有給扶養費,之後會想辦法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8頁),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雖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然 常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情甚明。  ㈥又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不記得坐在輪椅上的相對人, 丁○○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現在是爸爸跟媽媽在照顧我,我爸 爸是甲○○、媽媽是戊○○。現在生活很好,我有參加熱舞社, 之前園遊會的時候還有表演,我的好朋友叫王妍希(音譯), 他也是熱舞社的,我們中午吃飽後放學會去練習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82頁)。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結果,參酌抗告人及戊○○之收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於丙 ○○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丙○○,嗣於109年8月與丙○○生母戊○ ○結婚,併審酌丙○○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可知抗告人照顧 丙○○已有相當時日,彼此已建立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 且丙○○受照顧情況良好,是以考量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 年齡、健康情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認抗告人 健康、經濟狀況無虞,亦具有繼續扶養照顧丙○○之堅強意願 ,且丙○○自2歲多即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對抗告 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彼此間實質親子關係已逾5年以上, 並產生相當情感上依附及連結,堪信抗告人未來仍能秉持身 為人父之角色,付出關愛,並提供丙○○良好的成長環境,使 丙○○得與抗告人、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  ㈦原審雖以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養,相對人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雖 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善可 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等理由,認本件無出養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生活、健康及經濟情 況,實存有難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未按和解筆錄給 付子女扶養費,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有收養之必 要性,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之合意存在,並無收養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抗告人收養丙○○為養女,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予駁回,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0

PCDV-112-家聲抗-107-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女、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吳承祐(男、民國一 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各自年滿十 六歲之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權利義務 ,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並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兩造有試行會面交往,但子女回來後之作息都 會打亂,目前係聲請人週五下午7時帶子女回去,週日不定 時帶子女回來,有時週一才帶回來,伊同意本件聲請,希望 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時偕 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對人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嗣於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並未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則到庭表示伊同意本件聲請, 希望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 時偕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 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 定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並命聲請人限期具狀陳報意見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據此,兩 造於協議離婚時,既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目前又無法達成共識,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5歲、3歲,亟須父母關愛,是於不妨 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情況下,倘可滿 足母女、母子天倫,當對單親子女之人格成長關係甚鉅。秉 此,本院總合參酌兩造意見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宜蘭 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後所製作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等情,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以期給予未成年人吳晨希、吳承祐最佳之成長環境。至無親 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決定,乃屬 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本院裁定之附表內容,因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與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縱有出入,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 一、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週五為基準起算週數)之週五 晚上7時起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下午4時止 。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兩造未成年子女有特 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   ⒊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照顧,會面交往結 束時,聲請人送回兩造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  ⒋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適用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之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  ㈠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通信、通話,但通話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㈣除經聲請人同意外,相對人不得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陪同在場。 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完全 尊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身心健康或不 符合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 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或相對人同意,視同聲請 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吳晨希、吳承祐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又若聲請 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相對人或其家人,以便相對人另作 安排。 七、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 希、吳承祐交予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相對人並交還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兩造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時 ,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 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八、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 應遵行之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 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聲請人繼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30

ILDV-113-家親聲-69-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係抗告人等之子A 06之妻,其與A06育有A07、A08二名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 人),相對人一家居住在臺北市,並未與抗告人等同住。惟 民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抗告人等接獲相對人通知,A06於 經營之公司自縊身亡,抗告人等多次親自或藉由第三人試圖 與相對人聯繫,但相對人均以冷漠、不回應、不接觸之方式 對待,抗告人等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等既為未 成年人之祖父母,雖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仍屬第三順序之法 定監護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請 求酌定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 聲請狀所示等語,並聲明:抗告人等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 得與未成年人實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原裁定認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僅屬 父母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 ,至能否類推適用擴及解釋祖父母對於孫子女仍有探視權 ,原裁定衡酌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之相處,認彼此關係並未 同住生活,僅於年節始有相處機會,彼此關係難謂緊密亦難 認有高度依附關係,抗告人等之請求顯然無憑,而駁回抗告 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依附關係、孫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未盡調查證據 之能事,僅因雙方未同住即認定彼此關係難謂緊密,難認 抗告人等請求與該二名孫子女會面交往合於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然未成年人固與父母同住臺北,但與抗告人等新竹 住處均在大臺北生活圈內,交通並非遙遠,互相探視應非 難事,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探視頻率約每兩、三周便會北 上一次,且未成年人父母忙碌時,抗告人等都會自願幫忙 照顧,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等及父系家族的關係非常親密, 另抗告人等因重視教育,亦不定時為未成年人訂閱雜誌書 刊、寄送物品等。   ㈡原審僅開一次庭,並未就上述問題對抗告人提問,便突襲 裁判,且祖孫關係如何,非僅以是否同住即得以評估,亦 未問過未成年人的意見,也完全未給予當事人任何機會說 明及證明,如此認定無緊密依附關係,自嫌率斷;原審亦 未就為何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予以交代,僅以臆測 或推定帶過;另祖父母之探視權應符合我國民間倫理親情 之習慣,得主張民法第1 條之適用,而得請求代位已故之 子A06行使親權。綜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 棄,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在未成年人成年前,得依如抗告狀 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⑵如不能逕為前項裁定,請准發 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更為裁定。⑶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使未取得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因 婚姻無效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了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為父、母基 於親權人之地位,所得享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並未擴及 父母以外之人,亦非屬得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更無類推適 用之餘。抗告人等之子A06過世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母親,依法為唯一之親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意旨 以抗告人等為第三順位法定監護人,聲請類推適用民法10 55條第5 項之規定,惟得否類推應探求規範目的及是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民法親屬編自婚姻、父母子女等章節規 範之脈絡,明顯可見由分別來自不同家庭之男女結合而為 夫妻,此家庭關係範圍不及於其他結合男女及其所生子女 以外之親屬,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屬其親權,且為一 身專屬權,其他親屬並無保護教養非自己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自然亦不產生相對應之權利,在父母合法、適當 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 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 位,故立法者未明文准許祖父母有行使孫子女親權之權利 ,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未能預見社會變遷而於立法時未規 定之漏洞。   ㈡抗告人等提出過往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資料,均難認關係緊 密或有相當依附關係;抗告人等將其子A06死因歸咎於相 對人,復一再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亦對未 成年人提起民事訴訟,已造成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關係惡劣 ,未成年人若須強制性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反而不利。   ㈢綜上,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未曾同居,關係亦非緊密或有 依附關係存在,且抗告人等將其子死因歸咎於相對人,抗 告人等並非民法1055條相關規定之權利主體,亦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 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 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子關係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準此 ,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 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子A06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A07、A08,A06死亡後,現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 親權,抗告人等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非未任未成年人 親權之父或母,有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縱抗告人等有探 視未成年人困難之情事,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 請求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顯 於法無據,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等雖以前詞主張渠等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 ,然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 得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 又遍查民法親屬編及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亦無任何關 於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父母 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依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 適用之規定。而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是否屬法律漏 洞而予以填補,應探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目的為何。現行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此親子關係與祖孫關係,親疏顯然有別,難以等同視之, 是立法者未明定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應非法律漏洞,既非法律漏洞,則抗告人等主張得類推 適用該規定,即難遽採;再依現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祖 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關係,雖可見關係緊密者,惟全 然不予聞問或甚少探訪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難認在一般 人心中對於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已具有法的確信,亦難認是社會交往上必然之處置,非 屬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或法理甚明。綜此,抗告人等主 張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法律上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或依 習慣、法理而請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實屬無據,原審駁 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等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親聲抗-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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