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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 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 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13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   被   告 許庭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因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欲為其檢傷之護理師吳怡萱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足以貶 損吳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向之恫稱「靠北你害我 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語,致吳怡萱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 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4575-20241210-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吳語璋即京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親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112年1月1日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是原告現已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並由吳語璋本人親自 看診,然被告未先拍攝口腔X光片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原告之 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下合稱該2顆牙齒) 是否有牙根吸收之前提,而於該2顆牙齒並無搖晃之情形下 ,即認定原告之該2顆牙齒有牙根吸收及動搖,且稱可以先 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並率 然將該2顆牙齒拔除,嗣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均 未萌出,始發現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 。  ㈡同時發生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之機率微乎其微,則被 告診斷原告該2顆牙齒牙根吸收動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而一般乳齒會發生牙根吸收之原因多為恆齒即將長出,少 部分原因則為外傷、牙髓炎、牙齒斷裂等因素導致,然於原 告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之情形下,其犬齒乳 牙即不可能因為恆牙生長之因素導致牙根吸收,且客觀上, 同時對稱性的發生外傷或牙髓炎導致牙齒動搖之情形機率也 不高,是更認於被告拔除原告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無 搖晃。且被告亦於107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將乳齒動搖 之「動搖」以橫線刪除,更足證原告當時之該2顆牙齒並未 搖動,亦非牙根吸收。  ㈢是以,被告在為原告拔除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未搖晃 ,依照醫療常規即無拔除之必要。而於原告該2顆牙齒未動 搖、牙根未吸收之前提下,被告卻未進一步檢查是否為牙髓 炎、甚為牙根斷裂之可能,且未先行以X光攝影或其他方式 檢查原告該2顆牙齒是否有需即時拔除之問題,率然將該2顆 牙齒拔除,主觀上顯然至少具有過失,自應存有醫療疏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非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㈣又被告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並未裝設空間維持器,導致影響原 告齒列整齊、說話發音及外貌自信心。而2顆齒槽空缺需為 植牙矯正,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即到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多次治 療均有將病情告知其父即訴外人甲○○,並於取得同意後方執 行醫療行為,且原告於該2顆牙齒拔除後仍持續至被告診所 就診,如上開拔除該2顆牙齒之行為未經同意,原告豈會於 後續多次再來被告診所處理其他問題。再者,牙根完整時勢 必不容易拔除且會造成大量出血,是若被告系於原告該2顆 牙齒牙根並未吸收時而為拔除,拔除當下勢必會大量出血且 須花費大量時間止血,此時在旁觀看原告父親豈會同意再於 同次將原告之第2顆牙拔除而不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豈會又 於103年10月15日至被告診所拔除其他乳牙?又乳牙換牙期 時,上、下、左、右四方對稱動搖換牙屬臨床上普遍情形, 被告於原告乳牙已動搖之情形下為乳牙之拔除,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且乳牙換牙期於臨床上並不需要照X光片,蓋健保 局就乳齒拔除之處置不同於恆齒拔除之處置,並無要求要檢 附X光片,且換牙兒童屬成長發育期兒童亦不適合照X光片。 而被告並無對原告稱可以先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 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被告之所以會將107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動搖」二字以橫線刪除,係因為原告父親多次至 診所吵鬧且強力要求被告塗銷,被告基於醫病關係之和諧且 因原告父親已影響到現場其他病患,始為順從。是原告所罹 患的為罕見之先天性缺牙,此病症為先天所致,被告於103 年8月18日係依醫療常規拔除該2顆牙齒,且原告會牙槽空缺 即係因其先天性缺牙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將 病情告知原告父親並於取得同意後,即成立「拔除搖動左右 上顎乳犬齒之醫療契約」,被告亦成功拔除,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而無何債務不履行。此外,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1月29日即原告確診為先天性缺牙患者 時、或107年5月9日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起算2年,且本件原 告曾於108年6月3日具名至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申請 醫療爭議調解,更顯見原告當時已認知所謂「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則本件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法律 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 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 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 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 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 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拔除該2顆牙齒不符合醫療 常規而有其疏失,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以確 認牙根吸收之原因即將該2顆牙齒拔除亦不符合醫療常規, 此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等語。而查:  ⒈經本院將原告於被告診所之影像光碟、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兩造答辯、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醫療爭議調處申請 書、醫療爭議案件紀錄表等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鑑定爭點為「⑴被告103年8月18日依當時之診斷 資料拔除該2顆牙齒時,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被 告於106年11月29日依當時之病人資料及病歷,診斷原告牙 槽空缺為先天性缺牙,有無違反診斷常規?有無延誤?原告 犬齒未長出與被告103年8月18日拔牙是否有關」等事項,鑑 定結果則認:「⑴1.依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牙犬齒的牙根吸 收及脫落約為9〜11歲(10歲±9個月),上顎犬齒恆牙萌發時期 的為11〜13歲(12歲±6個月)。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 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 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 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 疏失。2.本案病童之出生日期為94年1月17日,就診時為9歲 又7個月18天,牙根吸收而造成上顎乳犬齒動搖而須拔除, 依上開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脫落約在9〜11 歲,拔除此 左上及右上乳犬齒為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其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⑵1.依文獻報告,先天性缺牙之定義為『齒槽 骨中於胚胎發育時即無牙胚形成,故牙齒無法萌出造成缺牙 』。『通常若只有一、兩顆缺牙的話,缺牙區會發生在最遠心 的牙位,例如:若是大臼齒區域缺牙,則最常發生在第三大 臼齒(#18、#28、#38、#48);若缺牙發生在門齒區域,則最 常發生在側門牙(#12、#22、#32、#42);若是小臼齒區城缺 ,則最常發生缺第二小臼齒(#15、#25、#35、#45);然而很 少見只有單獨缺犬齒(#13、#23、#33、#43)一顆牙』。103年 8月18日病童接受拔除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 ,至106年11月29日時已經歷3年,當時病童已12歲又5個月 ,病童家屬關切上顎雙側恆牙犬齒一直遲未萌出,故吳醫師 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依卷附影像光碟,可以 確認病童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分別為上顎雙側第三 大臼齒(#18、#28),第二小臼齒(#15、#25)及犬齒(#13、23 ),下顎雙側第三大臼齒(#38、#48)及第二小臼齒(#35、#45 ) 。綜上,依卷附影像及病歷資料,吳醫師診斷上顎右側犬 齒及左側為『先天性缺牙』,並無違反一般診斷常規。2.依醫 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牙脫落期間為9〜11歲(10歲±9個月), 恆牙犬齒萌發約在11〜13歲(12歲±6個月),106年11月29日吳 醫師為病童拍攝全口X光攝影檢查,當時病童年齡為12歲又1 0個月,均在正常範圍內,考量人體個別差異,並無延誤。3 .依醫學教科書,103年8月18日吳醫師為病童拔除右上乳犬 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時,病童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 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指引,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且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牙相去甚 遠,臨床上極易辦識;況且拔除乳犬齒時,恆牙犬齒的位置 尚在齒槽骨高位,牙根亦未完全形成,距犬齒萌出之11〜13 歲尚需2〜3年的時間,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佐以106年11 月29日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知病童確有上 顎左上及右上犬齒先天性缺牙的情事,故病童上顎雙側犬齒 缺齒,與吳醫師於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有衛生福 利部112年6月20日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⒉再因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遂將全卷、被告112年8月24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 ,鑑定爭點完全依原告聲請所列(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 7頁),為「⑴倘病患上顎雙側恆齒犬齒(#13、#23)先天性缺 牙。則上顎雙側乳齒犬齒同時發生牙根吸收且周遭其餘牙齒 未發生牙根吸收之案例是否常見?⑵倘如原告所稱原告之右 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日並未動搖,則被告拔除原 告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⑶被告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而憑原告之右上顎及左 上顎犬齒搖動狀況,診斷原告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吳語璋診斷原告乙○○上顎雙側 乳齒犬齒牙根吸收後,未拍攝X光攝影檢查確認牙根吸收之 原因即將雙側乳齒犬齒拔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 ,而再鑑定結果則認:「⑴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所述:『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 月18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 吳醫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 牙根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 並無疏失』。病童上顎雙側相鄰犬齒之第一乳臼齒(#54、#64 )亦因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於103年10月15日拔除。本案上顎 雙側乳犬齒(#53、#63)均有發生牙根吸收,鄰牙的第一乳臼 齒(#54、#64)、左側乳犬齒(#73)及下顎雙側乳白齒(#74、# 84)也均有牙根吸收之狀況,也先後由吳醫師治療拔除,此 過程屬於正常常見之換牙時序。故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 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 、「⑵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 及鑑定意見(一)所述,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委託鑑 定事由所稱103年3月18日似有誤植)病童至京鼎牙醫診所就 診時,吳醫師於病歷載明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 3)乳牙牙根吸收且動搖,並非本次委託鑑定事由所假設之『 倘若原告所稱原告乙○○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 日並未動搖』。參酌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2,依乳牙恆 牙之萌發時序判之,此二乳犬齒脫落時間均在10歲加減9個 月(約9歲〜11歲)之間,病童當時為9歲7個月,依常理及臨 床診斷判斷,於該診次拔除右上顎及左上顎乳犬齒,並無疏 失,符合醫療常規。」、「⑶1.依病歷紀錄,病童均因乳牙 動搖及牙根吸收,先後由吳醫師進行4次乳牙拔除治療,說 明如下。第1次病童於103年2月26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下 乳犬齒(#73),時年9歲;第2次於103年7月2日由吳醫師治療 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齒(#74、#84),時年9歲6個月;第 3次於103年8月18日由吳醫師拔除,亦為本次爭點之左上及 右上乳犬齒(#63、#53),時年9歲7個月;第4次於103年10月 15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 時年9歲9個月。以上均因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 ,方才依序拔除7顆乳牙,依病歷記錄,當時病童及其家屬 並無異議。依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參 考資料1之圖示,上述7顆乳牙之拔除皆在正常的混合齒列換 牙期,吳醫師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量減少拍攝環口 全景X光攝影檢查。故吳醫師未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而判斷病童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53、#63)搖動狀 況,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符合醫療常規 。2.依醫療常規及前次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2,再加上本 次鑑定所附參考資料,若乳牙因為牙根吸收、齲齒、牙周病 及根尖病灶或無合宜、美觀之狀況下,則預後不佳;故拔除 及後續以假牙取代是必須之處置。本案因病童上顎雙側乳齒 犬齒牙根吸收後,年齡在合宜之混合齒列區間,上顎雙側乳 犬齒亦已動搖,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為常態性治療,考 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可能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據此,吳醫師臨床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 收後,未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而拔除雙側乳齒犬齒 ,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函覆之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8頁)。  ㈢是綜合前開鑑定書意見內容,可知於被告103年8月18日拔除 該2顆牙齒時,原告係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且其於 拔除該2顆牙齒前,亦有於103年2月26日由被告拔除左下乳 犬齒(#73)、於103年7月2日由被告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 齒(#74、#84);另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之103年10月15日,由 被告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以上均因 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方依序拔除共7顆乳牙 。另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 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依常理及臨床診斷判斷,被告拔 除該2顆牙齒應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影像光碟可得確認 原告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且因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 牙相去甚遠,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原告先天性缺牙的情 事與被告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再者,因原告於拔除該 2顆牙齒時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 指引本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 ,被告於考慮到原告為發育中之兒童而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情形下未為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再因 原告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進而判斷原告該2顆牙齒 搖動狀況為牙根吸收,且基於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應為常 態性治療並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 18日治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 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再於113年1 0月22日以「㈠倘在乳牙未搖動之情況下,拔除乳牙是否合乎 醫療常規?㈡又倘在前揭狀況下,在拔除乳牙前未進行X-RAY 檢查,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等事項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第467頁),然前開問題與被告112年8月24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之聲請鑑定爭點⑵、⑶相同,本院認無重複調查、函 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0

TPEV-110-北醫簡-4-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賴清波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清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下稱利用機會性交罪)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為傳統民俗療法工作者,以從事推拿、整脊為業,若 客人之痠痛係起因於腰椎或骨盆不正,無論男、女客人,上 訴人皆會以手指伸入肛門在特定位置推拿;但對於已生產過 之女性客人,則會兼以手指插入女性客人之陰道,從陰道內 部推開靠近鼠蹊部之穴位氣結,以解除或減緩客人下肢及腰 背之痠痛。上訴人在事前均會向客人說明推拿方式,並獲客 人同意後,始為前述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之特殊推拿手法 ,且絕對不會對未婚或未生過孩子之婦女做特殊手法之推拿 。上訴人從事前述特殊推拿將近30餘年,接受過此等療法之 男、女客人約1萬多人,除告訴人甲女(成年人,姓名詳卷 )以外,從不曾有客人質疑無效或稱上訴人係藉機性侵,且 有客人在解除痠痛後,主動介紹其他有相同問題之親友前來 求治,甚至提供處所供上訴人推拿。上訴人若係藉由推拿機 會性侵女性以滿足自己色慾,豈會捨較年輕貌美又未婚之甲 女女兒即乙女(姓名詳卷)下手?又何秀棉已證稱上訴人長 年以來對不特定之男、女客人,如有脊椎或骨盆不正者,均 以同樣特殊手法做整復推拿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單就甲女 為之。且上訴人為此推拿手法時,甲女之女兒全程在場觀看 ,上訴人當時還戴上醫療用手套;而依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 ,上訴人在為甲女做陰道內兩側推拿時,甲女還因疼痛而掙 扎喊叫,顯然上訴人在推拿時意在治療,並非要讓自己產生 色慾。原判決不顧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客觀情境,認 定上訴人對甲女有性侵害之主觀犯意,與調查證據結果並不 相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僅係認為自己之侵入性推拿行為已違 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惟否認其有性侵甲女之主觀犯意,並 非就利用機會性侵甲女一事表示認罪;且上訴人之本意非指 自己在案發前,就已知道其行為違法。原判決誤將上訴人對 甲女以特殊手法推拿之行為,當作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侵甲女 ,未依上訴人已認罪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罪刑,又 未記載上訴人侵入性治療痠痛之特殊推拿手法何以不屬醫療 行為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出於治療目的而為特殊推 拿行為,顯不合常理,且違背醫師法第28條之立法本意,適 用法律已有嚴重錯誤。 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甲女在第一審移付調解時向上訴人索 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作賠償;且甲女及其配偶、乙 女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均強調上訴人是用一次性治療之權威 ,以達成誘使甲女屈從上訴人性侵之事實,而與其等先前在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說法有異,顯係相互勾串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可知甲女一家3人自始即設局敲詐上訴人 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 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 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 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 、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 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 ,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 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至於醫師法第28條所稱 醫療業務行為,則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民俗調理,則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是以行為人若非基於診療或 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假民俗調理整復推拿之名,利 用被害人受其照護之不對稱關係中所處劣勢地位,將其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並非醫師法第 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亦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之民俗調理業務範圍,而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 義之性交行為。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甲 女、乙女,何秀棉之陳述,併同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 函、現場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甲女 接受其推拿治療之機會,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道內 而性交。並敘明:⒈上訴人為甲女進行整復推拿,雖非醫療 行為,然甲女係接受上訴人之照護及推拿,並聽從上訴人之 指示,即屬相類醫療關係。依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函 所示,上訴人將手指插入甲女肛門以治療坐骨神經、撥正腰 椎盤突出,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調整鼠蹊穴,並非符合傳統 整復推拿之手法,且傳統整復推拿嚴禁碰觸身體隱私處,並 不得為侵入性推拿;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知道我的執照 不可以做侵入性行為,本案之推拿方式沒有醫學理論基礎等 語;足見上訴人所為已逸脫民俗調理之整復推拿範圍,其亦 知悉此種推拿方式並非正當醫療行為。上訴人顯非單純出於 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主觀上有性侵害犯意甚明 。⒉上訴人利用相類醫療關係之機會,對甲女表示需進入肛 門、陰道內推拿,甲女縱有同意,亦係因其信賴相類醫療關 係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隱忍並曲意順從,無論上訴人推拿時 間之長短、其有戴上手套、過程中甲女之家人有在場全程旁 觀,均難謂上訴人無性侵害甲女之犯意。又上訴人對其他客 人亦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方式進行侵入性推拿,僅涉及上 訴人是否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其於本案所為係屬二事,並 不影響上訴人前揭犯行之認定。⒊上訴人僅有傳統整復技能 ,其對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手法,既無醫學理論基礎,且構 成性侵害行為,應非屬醫療行為,核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 醫療業務不符。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應論以醫師法第28條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無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3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利用機會 性交罪、其辯稱僅係出於治療目的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 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查:  ⒈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業不分性別,嚴禁碰觸客戶身體隱私處, 且民俗推拿業界並不存在侵入肛門、陰道之手法;而依民俗 推拿調理服務常規,亦不可有任何侵入性之手法,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以調整鼠蹊穴位之 特殊行徑,並非傳統整復推拿之常規行為。倘甲女知悉上情 ,當不致允許上訴人以其宣稱之特殊「推拿」手法而為前述 性交行為。是以上訴人雖已事先徵得甲女之同意,然甲女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既有瑕疵,而受一定程度之壓抑,依上開 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之成立。又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間即領有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核發之按摩 、推拿專業證書,明知其不得在推拿過程中有任何侵入顧客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卻仍執意以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 道內,所為已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推拿之界限,難 認係在合法執行民俗調理業務之範疇;即令前來向上訴人尋 求推拿服務之顧客或因出於自我安慰之心理作用,在主觀上 認可上訴人之「推拿」行為並向親友推介,仍不得因此反推 上訴人所為係基於診療或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上訴 人主觀上既非出於執行業務之意思,客觀上又已逾越民俗調 理業務之範圍,顯與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概念迥異 。  ⒉上訴人係從事傳統之整復推拿服務,與一般醫病關係同以信 賴專業服務提供者為基礎,先藉由探詢甲女身體疲勞或不適 之原因,再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合適之推拿力道及身體部位, 近似於病患聽從醫師指示之互動模式,上訴人與甲女間即具 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範之相類醫療關係。則甲女基於對 上訴人整復推拿專業之信賴,就上訴人所稱必須以自己手指 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始能推開鼠蹊穴位氣結之說法,縱使 有所疑慮,未必能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得以質疑上訴人之動機 ,只能選擇先行隱忍屈從而非立即起身抗拒。上訴人明知此 情,竟利用其與甲女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照護機會,以前述 非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所許之侵入性手段對甲女性交,應係藉 此滿足自身之性慾,並非出於診療目的之醫療行為。稽之上 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先係否認其有利用機會性交之故 意;迨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先表示:「本件我願意認罪, 請從輕量刑」;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28 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之後,上訴人仍稱:「我都認罪, 請求從輕量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88頁),顯已自 白其利用機會性交犯行,非如上訴意旨所陳僅係承認自己有 違法推拿之行為。至於上訴人當時縱使戴上醫療用手套為之 ,亦任由甲女之其他家人在旁陪同觀看,均僅在於塑造其專 業服務之外在形象以取信於甲女,不能據此認定其並無利用 機會性交之犯罪故意。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 」,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不符,並就上訴人 所辯並無性侵犯意等情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前揭辯詞,自行臆測甲女有意 設局敲詐,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 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93-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郭瑞發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動手揮擊告訴人湯君正,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看到該護 理師在打其他病友,我潑水要制止他,然後閃到旁邊去,結 果2、3個人衝過來打我,我揮動手臂反擊云云。惟查,被告 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正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且斯 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其他病患有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人趙昱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核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約束SOAP之記載相符;又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與臉 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 害行為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上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 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 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B病房」,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上址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湯君正的 頭部,致湯君正受有左側頭部與臉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 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湯君正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湯君正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君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瑞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趙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11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03

KSDM-113-簡-3499-2024120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醫院」之 小兒心臟科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 母即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陪同下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 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 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 1120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 竹行字第5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 、社團法人台灣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 第11310號函、11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 學會113年7月31日(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 人B女與證人乙○○1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女之111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 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 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 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   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於翌日收狀)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見朴簡卷第27-33 頁),則其所犯傷害罪,因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與執行醫療業務之   問診醫師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對之為傷害之強暴方式,   致使告訴人受傷,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原諒如上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無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經告訴人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朴簡卷第11頁、第31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簡-393-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章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 ,亦有被告梁慶章11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57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慶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梁慶章僅因希望林怡萍護理師提早替其洗腎的母 親收針,見該護理師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形,竟基 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大聲朝該護理師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 強行拉扯被告梁慶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 動,影響血液透析)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該護理師本其 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 醫療行為之品質,其犯行之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並嚴重影響對其他患 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為嚴重,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害人遭受之精神痛苦與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勿再犯之。  ㈢末查,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上開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之 擔心過度暴氣,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此 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 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 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的想法, 亦要為醫療專業之醫療人員考慮,醫療專業人員之醫療作為 是救人,並非害人,被告內心宜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 ,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 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 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暴氣之自我感覺情緒,亦莫輕暴氣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溝通、耐心 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 人暴氣自救,用口溝通、用耳傾聽、用心究明,則日日平安 喜樂、大家和睦、救人救己,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梁慶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章明知林怡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醫事人員,又其固定於每 週一、三、五,將其母親送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洗腎。梁慶 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27分許,因希望林怡萍提早替 其洗腎的母親收針,見林怡萍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 形,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金山分院3樓血液透析室內,大聲朝 林怡萍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強行拉扯梁慶 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動,影響血液透析 )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林怡萍本其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 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萍、證人黃金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並有臺大金山分院洗腎室病友及陪病者治療期間知情 同意規範書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 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簡-1326-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0段000號「○○○○醫院」之○○○○科 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母即代號BF0 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陪同下 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蔡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以相 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 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竹行字第53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社團法人台灣 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第11310號函、11 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學會113年7月31日 (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人B女與證人乙○○1 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之111 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 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 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 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 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南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法院考 量伊身體、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不滿醫師對於未 替其看診之解釋,即咆哮並阻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 病關係,並於警員到場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後 坦承犯行,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見深切反省,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牙痛至金門 醫院就診,不知門診就診程序而未報到,致未能看診,因而 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 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 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宜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宜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 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 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 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症,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對 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致其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然查, 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⑴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符合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之診斷,並不會影響被告 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⑵被告於鑑定 過程中對於事發的時序可清楚描述,可以清楚記得事發經過 ,並了解此行為違反醫療法,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減 低或完全喪失,此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105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171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⑴被告描述案發過程時有提及因察覺自己情緒不佳 而在攻擊行為發生前有要求該診所提供一單獨房間供其調整 情緒之用,後因過程中認為診所人員口氣不佳且跟醫師反應 未果,因而產生後續爭執和攻擊行為。被告可理解攻擊行為 為不適切行為,也可自查本身情緒狀態,仍認為是所方人員 態度導致其行為,故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被告行 為時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 之診斷,但此3項疾病並無影響認知功能或導致知覺錯亂之 疑慮,故不會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合以上,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從而,被告於案發 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 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 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 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 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 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 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 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 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 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59至60、71頁),且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 疑似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 僵化,對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告 訴人阻止被告撕毁文件過程中,被告因感覺手臂被凹且有觸 覺敏感情形,因此產生咬告訴人手臂之反擊行為,主觀上無 傷害告訴人李和勳之犯意,且認其因上述疾病,致無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經原審囑託鑑定 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結果如上,被告上訴本院 後即表示認罪,更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認罪乃出 於真誠之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之表徵,應 為其有利之考量,而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尚非允當,即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2年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格障礙症 、憂鬱及焦慮疾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其就醫時因認 遭告訴人誤解,無法轉化情緒,堅持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 以撕毀文件方式宣洩情緒,遭告訴人反折手臂阻止,被告不 思循控管情緒,以平和方式反應其因觸覺敏感,手臂遭反折 致身體不適一情,而以口咬住告訴人左手臂,並持剪刀欲刺 向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更因此損及醫 病關係,再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罪,更多次 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訴人陳明並無意願,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已能正視己過,且有彌補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HM-113-上易-5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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