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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徐○○(民國000年0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被 告 趙宏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 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萬元、乙○○及 丁○○各以新臺幣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附卷可稽,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 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 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 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 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 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 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 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 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 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 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 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 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 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 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 ○○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 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 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 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 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 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   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   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   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   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   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   ○○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   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   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   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   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   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   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   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   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   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   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   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   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   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   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    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    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    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    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    「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    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    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    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    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    ,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    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    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    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    ○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    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    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    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    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    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    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    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    、「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    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 ,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 -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 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 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 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 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 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 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 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 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   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 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1-醫-10-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相墉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方鵬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及25日前往被告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基醫院) 就診,經被告方鵬翔醫師診斷認為原告有「第3、4腰椎、第 4、5腰椎滑脫、椎間盤破裂併脊椎腔狹窄、壓迫神經」等病 症,建議開刀處理,然並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亦 未做詳盡術前叮囑,即排定於同年9月21日進行手術。嗣原 告於同年9月22日由被告方鵬翔主刀進行「第3、4腰椎及第4 、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置入椎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 内固定釘手術」,然手術過程中,被告方鵬翔數度中斷並向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表示可以使用自費之骨泥、抗沾 黏等以避免術後不良影響及增加骨頭牢固性,延長手術時間 達7、8個鐘頭,增加感染風險。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9月26日出院。詎原告返家後仍感到不適,有發燒及白血 球嚴重超標情形,於同年9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經診斷 傷口感染,乃於同年10月2日再度手術,同年10月13日出院 。原告出院後未見好轉,同年10月17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 24日出院,翌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6日住院,同年11月23日 始出院。經此過程,原告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乃於110年6 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 濟醫院)求診,經訴外人陳金城醫師診斷原告有「頸椎第2- 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 ,且可能有脊椎開孔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 處置、脊椎仍錯位壓迫神經,且脊椎至頸部均硬膜膿瘍與周 遭感染等情形,乃於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按依醫師 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否則應認為有醫療過失;又醫師從 事侵入性手術治療前應向病患告知診斷内容、治療方案及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等,以讓病患事先認識醫療風險,自主決 定是否同意承擔風險並接受治療。被告方鵬翔術前並未詳細 診斷,亦未充分說明手術內容及告知可能後遺症,致使原告 無法評估判斷是否進行手術,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復未於手 術中為完整醫療處置,並即時發現傷口感染,俟原告完全痊 癒始出院,造成原告術後不僅未痊癒,反而感染嚴重後遺症 ,現況下肢無力及有神經症狀遺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24小 時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而有急性腎衰竭、高 血鉀症、泌尿道感染,身心苦不堪言,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 。被告方鵬翔所為未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就其疏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員基醫院與被告方鹏 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被告方鵬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方鵬翔為被 告員基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 付之内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 被告員基醫院,被告員基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 ,772,612元(餘命16.75年、每日2,4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 息)、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萬元。至於被告 辯稱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出院時傷口並無感染等語。 惟若並無感染,原告豈有於109年9月29日再次住院檢查15日 之必要。又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可見原告之腰椎仍有椎間 盤突出、傷口感染情形,足認被告方鵬翔並未完成治療,堪 認有醫療疏失。被告另辯稱治療泌尿道感染與其無關、看護 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等語,然原告是經此變故需長期 用藥造成腎臟病變、高血鉀及泌尿道感染,自應由被告負責 ,外籍看護之專業性是否足敷需求存疑,原告家屬長期照護 並無變動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員基醫院、被告方鵬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至員基醫院就診檢查發現有腰椎第3、4節狹窄及第4、5 節滑脫,採取保守治療約1年半,因成效不佳,經被告方鵬 翔門診告知進行減壓融合手術,並說明手術危險性與術後併 發症之處理,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09年9月21日進行手術。 手術後原告之滑脫已矯正完成,原告術後並無傷口感染,住 院觀察期間無紅腫熱痛情形,亦未曾向醫護人員表示身體不 適,出院時亦無分泌物等感染癥狀,此有出院摘要及傷口照 片可佐。則原告出院後傷口感染,非無可能是返家後未依醫 囑處置或未按時服藥、環境衛生等因素所致,不能歸責於被 告。至於原告主張方鵬翔數度中斷手術向原告配偶陳秀華表 示使用自費項目因而延長手術時間增加感染風險,實情是原 告術前同意使用自費抗沾黏凝膠,因為手術過程中出血不多 ,被告方鵬翔依其專業認為無須使用此項目,然開刀過程中 發現原告骨質密度較儀器檢查更嚴重,乃建議自費人工生長 骨。此為醫師就病情向家屬為必要說明,難謂延宕或額外增 加手術時間,符合醫療常規。   ㈡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 法債務,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醫院基於醫 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 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 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 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是醫療行為係手段債務而非結果 債務,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醫療疏失,應著重於術前診斷及手 術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非逕以醫療結果反 推有醫療疏失。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方鵬翔之醫療建議、 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等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 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方鵬翔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須賠償醫療費用、專人照護 費用等節,均屬無據。  ㈢又縱認被告有疏失而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109年 9月22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原本病症之術後照護期間,自非 被告所須負責,此部分應予扣除,是24小時專人照護日數應 為52日【計算式:15+8+29=52,即附表編號2、5、8項目】 。專人照顧期間之起訖為自診斷書開立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1年7月19日止共77日。是原告得受專人照顧期間應為12 9日【計算式:52日+77日=129日】。縱認原告得受專人照護 期間應按其主張為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仍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項目及與本件無關之泌尿道感染住院期 間即附表一編號10項目,即654日【計算式:666-12=654】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 負責看護之家屬具備專業看護能力,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25,951元即日薪865元計算較為合理。縱使不以外籍看護行 情計算,然原告家屬既無專業看護能力,仍應以現行全日制 專業看護費用半數即1,100元【計算式:2200÷2=1100】核算 較妥。至於原告另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然並未舉證有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足為採,縱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仍宜以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5,951元計算方為妥適。另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遠逾常理,以20萬元較為適當。    ㈣被告方鵬翔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相關 規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等均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至員基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2日由被 告方鵬翔醫師進行「第3-4腰椎及第4-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 除置入錐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內固定釘手術」,術後 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6日出院。  ⒉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傷口感染 ,住院並於10月2日進行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又於109年 10月17日急診入院,住院檢查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同年月 25日急診入院,住院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  ⒊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就診,經訴外人陳金 城醫師診斷認有「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 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 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於同年月11日進行「頸 椎左側第2-3-4-5節椎板切除及清除膿瘍併腰椎第3-4節椎間 盤切除併重置股釘及腰椎第3-4-5椎板切除」手術。術後至 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110年6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110年7 月30日出院」。  ⒋原告於110年8月3日因「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 」等病症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9日出院。  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至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1,395元。  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照護所需而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合計260,789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手術,術前未診斷出原告有 脊椎錯位情形,亦未告知術後可能之後遺症,且手術失誤有 脊椎開口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處置之情事 ,復未即時發現進行清創。術後原告不僅並未痊癒,反而嚴 重感染造成嚴重後遺症,現況下肢無力及有其他神經症狀遺 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 而有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身心痛苦 不堪,被告方鵬翔應就其醫療疏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員基醫院與方鵬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方鵬翔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 在,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1,395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772,612 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0,000元,有無理 由?(參本院卷第239、2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醫院依醫療契 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非以實 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 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 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其疾病並未 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 上之診療義務。再者,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 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 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惟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 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 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 略病人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醫療行為之標準。因此, 關於醫院或醫師提供之醫療給付行為,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自非不得由法院參酌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 、病人之病情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行為,術前並 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即實施手術,手術中並未完整 醫療處置,且手術過程中數度中斷手術致使時間拖延增加感 染風險,致使原告手術後傷口感染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 告方鵬翔及員基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員基 醫院就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方鵬翔術前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 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 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 (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 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蓋醫療乃為高度專業 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 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 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 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 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 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 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 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是以倘醫療機 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 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⑵查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於 術前之109年8月25日簽署「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 科-脊椎手術」表單(下簡稱說明表單),其上有:「已與 醫師討論此次住院之原因與治療計畫,對醫生的說明都充分 了解,並保有此資料1份」字樣;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後可能預後情況 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字樣,此有說明表單、手術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397頁)。可知手術前被告已有 向原告說明該減壓及融合手術之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風 險,原告亦已了解手術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佐以前開說明 單載明手術風險包含傷口感染、骨融合不良、椎關節不穩定 ,並有關於術後併發症處理之記載,及手術成功率約80至90 %。則原告之家屬既於該表單上簽署確認,足見被告方鵬翔 於術前已以書面告知關於系爭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原告當 已了解施行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堪認被告方鵬翔已 盡其告知義務。且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方醫師 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符合手術部位 感染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被告方 鵬翔應已盡其說明義務,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 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並主張被告方鵬 翔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而 有醫療疏失,難認有據。   ⒉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 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 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 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 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 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 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然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 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 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 所主張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 失致受有損害,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減輕其舉證責任而已。   ⑵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延誤手術時程造成傷口感染、術後處置 不當而有醫療疏失等節,固據其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關病歷資料、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據等件為 證。然查前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僅得知悉原告先後 於被告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就其頸椎、腰椎進行治療, 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方鵬翔進行系爭手術、術後處置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不當。且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 ,,囑託醫審會就本件原告於員基醫院就診之以下問題鑑定 :「(一)方鵬翔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 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二)病患之病症有無其他醫療 替代手段?(三)病患於員基醫院之術後傷口感染,與方鵬 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四)方鵬翔醫師是否應為 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以盡早研判是否實 施清創手術或後續清創手術?(五)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的快慢 ,是否影響病患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 之機率,及病患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六)依大林慈 濟醫院之認定病患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傷、腰椎 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 術後傷口感染,及病患之神經症狀遺存及需專人照顧狀況, 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七)病患於方鵬 翔上開手術後陸續產生病症,並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急 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 髓炎疾病需後續治療,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 關係?」等項目為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2月5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118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略以:「(一)依文獻報告,病人罹患腰椎滑脫 症、腰椎狹窄且病情呈現下肢麻痛及間歇性跛足,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 置,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二)病人 之腰椎病症已達手術治療之適應症,其他醫療替代手段無法 達到穩定腰椎結構、擴大椎管及神經跟減壓之治療目標。( 三)依文獻報告,術後傷口感染致病菌為金黃色葡萄球菌, 至於是否形成感染症,與此病人慢性疾病、免疫力或個人狀 況相關。術後傷口感染是所有手術的潛在風險,且方醫師亦 於109年8月25日「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科-脊椎 手術」中說明,術後傷口感染原因很多,即使可能與方醫師 之醫療行為有關,亦為手術難以避免風險。(四)109年9月 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給予對應細菌 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為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 手術,10月7日施行術後顯影劑注射前及注射後腰椎電腦斷 層掃描研判腰椎狀況;至於是否應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或磁振造影檢查,宜由方醫師依當時病人綜合病情、細菌培 養結果、抗生素藥效等,作出臨床醫學判斷後予以考量。( 五)109年9月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 給予對應細菌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方醫師即為 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手術,並無清創手術介入時機快慢, 致影響病人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之機 率,及病人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亦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 遲誤治療之疏失。(六)方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如前所述符 合醫療常規,故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 等症狀,與方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七)110年6月11日大林 慈濟醫院手術檢體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急性炎症為主要 的病理表現,急性腎衰竭之腎前性、腎因性及腎後性等疾病 成因甚廣,依文獻報告,不能歸因於109年9月22日及10月2 日方醫師之手術處置。故病人之「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 硬膜膿瘍、腰椎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症」及「急性腎 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髓炎 疾病需後續治療」,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 此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404頁 )。堪認被告方鵬翔所為系爭手術及術後相關處置,合於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發生傷口感染之 情事,然感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且被告方鵬翔術 前業已告知手術有傷口感染風險,而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 9年9月26日出院時並無表示傷口有紅腫熱痛等發炎癥狀,要 難僅以後續感染結果,反推被告方鵬翔於術中、術後疏於為 必要處置而有過失,更難謂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方鵬 翔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僅引用期刊文獻作為鑑定意見,並無充 足理論及實務依據,且未就被告方鵬翔於手術中、後行為鑑 定,認為鑑定報告不足引為本案結論等語,然醫審會醫事鑑 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 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 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又本院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 陳述)、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鑑 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 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且其鑑定意見是依據兩造提出之 鑑定問題逐項回覆,其鑑定意見完整,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資料證明鑑定結論與病歷、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有何不符, 遑論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其空泛指摘鑑定報告不 可採信,自難謂有據。  ⑷原告固另主張聲請通知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到庭,就其 為原告手術前中後所觀察到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敘述內容 再為補充鑑定。然本件送請鑑定之問題為被告方鵬翔在109 年9月22日、10月22日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 醫療處置、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等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原告 術後感染、後續病症與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 ,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7 日始經由門診入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及住院,已逾半年以上, 並非自員基醫院出院後旋即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則斯時陳 金城醫師為原告診療時,所觀察到原告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 ,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 療疏失之認定,已有可疑,況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之 全部病歷資料亦經本院送請醫審會一併審酌,是應無再通知 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方鵬翔有何具體醫療疏失、未盡 醫療常規及未盡危險說明義務,自難以原告在被告方鵬翔手 術後因傷口感染住院、術後半年又再至大林慈濟醫院手術、 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及有後續疾病需 長期治療,即推認被告方鵬翔有原告所稱之過失存在,是原 告請求被告方鵬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彰基醫院為 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方鵬翔之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而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縱使原告於術 後受有損害,與被告方鵬翔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員基醫院就方鵬翔有何選任或監督之疏懈可言, 則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方鵬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員基醫院負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方鵬翔係被告員基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被告員基 醫院就此應負同一責任,且被告方鵬翔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 ,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基於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員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為其論據。然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仍須受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限制,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證明被告員基醫院之使用人即 被告方鵬翔就其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然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未盡醫療上應注意義務或違 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難 謂可歸責於被告員基醫院,遑論醫療給付有何瑕疵。則本件 情形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容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 其使用人所為瑕疵給付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職是,被告方鵬翔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已盡說明及告知義 務;術中行為及術後處置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手術過程失誤及拖延,造成其傷口感染 ,因此下肢無力及神經症狀遺存、腎衰竭等病症,其中因果 關係尚乏所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鵬翔 與員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員基醫院履 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時,因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及疏失,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併依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員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屬無據。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請求賠償細項即已支 出醫療費用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 看護費用10,772,612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等節,自 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鵬翔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自無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員基醫院為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 ,其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難謂有瑕疵,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金 城到庭,亦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住院時間 醫療單位 備 註 1 109/09/26 82393 109/09/21至109/09/26 員基醫院 卷41頁 2 109/09/29 450 員基醫院 卷42頁 3 109/10/13 25483 109/09/29至109/10/13 員基醫院 卷42頁 4 109/10/16 400 員基醫院 卷91頁 5 109/10/17 450 員基醫院 卷92頁 6 109/10/24 5807 109/10/17至109/10/24 員基醫院 卷92頁 7 109/10/25 489 員基醫院 卷94頁 8 109/11/23 8571 109/10/26至109/11/23 員基醫院 卷93頁 9 110/07/30 54791 110/06/07至110/07/3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9頁 10 110/08/09 2021 110/08/03至110/08/09 大林慈濟醫院 卷95頁 11 110/11/08 54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7頁 合 計 181395 附表二:已給付看護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照顧時間 看護人員 備 註 1 109年9月後 114500 109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共13日 賴吟蓁 ⒈共47天17小時 ⒉卷第111頁 109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共6.5日 109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共7日5小時 109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共21日 2 110/07/30 132500 53天 慈濟 卷第247至252頁 3 110/10/20 3225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4 110/11/19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5 110/12/20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6 111/01/20 3336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合 計 260789 7 0000000 109/9/22至111/7/19期間扣除前開1至6項目之時間 家人照護 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⒉被告辯稱109年9月22日至26日為術後觀察時間不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項目與本件無關,應予排除。  合 計 0000000

2025-02-21

CHDV-111-醫-6-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時中(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於111年7月18日變更為薛瑞元,並經原告於111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薛瑞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4至 307頁),其後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並經邱泰源 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10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 6至25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設置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0年4月28 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由被 告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使用。而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 師(即原告所稱初驗醫師)明顯以本案無關、陳舊性資料為 據,並選擇性不予回答,甚以不符合事實解讀等之脫法行為 ,致系爭鑑定書內容明顯不公,亦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 更違反醫學教科書內容,實有偏頗且刻意不實等故意或重大 過失,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定之權益。 又系爭鑑定書記載「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及家屬急作心 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11:50辦理自動出院」,更 使原告就訴外人邱木檜死亡承受不孝順及未盡力之責,致原 告名譽受到減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被告顯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自 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以 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案號、當事人。  ㈢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醫審會設置要 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受理司法或檢察機 關委託鑑定時,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病歷及護理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公正、客觀、獨立 行使鑑定權責,並以合議方式形成系爭鑑定書,卷證資料用 畢歸還委託機關,被告並未針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 利用,故系爭鑑定既以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為限,並將系爭 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對外不提供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則系爭鑑定之性質,即非被告之公務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予原告之給付或 服務,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且系爭鑑定書僅係供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並無 對原告發生法效力,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形。另被 告係依司法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進行鑑定,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處理該等個人資料,以及逾越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等情事,自無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自由可言,亦無違反 個資法,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㈡第129至133頁, 增加第二項案件進行狀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訴外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 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8至418頁、卷㈡ 第129至133頁。 三、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另案訴訟期間,囑託被告進行鑑定,被告 之醫審會並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系爭鑑定書,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26至4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7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且損及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置醫審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前項醫審會之組織、會議 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4款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醫審會(以下 簡稱本會)任務如下:…㈣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8 點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醫療糾紛 鑑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 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 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㈠當 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第3點規定:「司法或 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 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 ,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 。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第5點 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 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 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 原送卷證資料。」第7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 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第 8點規定:「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 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第9點規定 :「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 ;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2點規 定:「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 醫師列席說明。」第15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 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 另作發言紀錄。」第16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 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 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 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僅 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醫療糾紛案件,並依上開流 程進行鑑定,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 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行鑑定,並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 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交由醫事鑑定小組 會議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依上開 規定內容作成鑑定書,最後以被告之名義將鑑定書逕送委託 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 同。」而此規定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 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 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 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 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 法第59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 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 ,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 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 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 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視同 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云云。然綜觀上開醫療法、醫療糾紛鑑定 作業要點規定,初審醫師單純僅係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並於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列席說明,系爭鑑定書係以委員達成一致 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再由被告將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內容非初審醫師個人得以單獨決定及對外行使 ,被告並未委託初審醫師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 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初審醫師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視同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不合。  ㈢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違反醫 學教科書內容,已有偏頗且刻意不實,又記載家屬拒絕接受 建議,辦理自動出院等語,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 觀醫療鑑定之權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書、醫學 資料及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52、452至516頁) 。然被告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2點第4款規定,受臺中高分院委託進行鑑定,並依前述醫療 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作成系爭鑑定書,逕送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並無拘束法院或人民之效力,對人民權利不生影 響,並非運用命令、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已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原告固不認同系 爭鑑定書之意見,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有何 偏頗不實,且系爭鑑定書悉依病歷進行案情概要記載,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㈣又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於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程 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 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醫療糾 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5、7、9、16點,已明定被告不負蒐集 之責,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完整之病歷資料等相關卷證資 料進行鑑定,並處理、利用上開卷證資料,以作成系爭鑑定 書,係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利用、處理病歷、 醫療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係為完成臺中高分院蒐集上 開個人資料囑託鑑定另案訴訟醫療糾紛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亦未逾越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未有違反個 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 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非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之公務員,且被告依法受委託鑑定,其內容悉以臺中 高分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作成,並無違反個資法,而被告作成 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之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被告亦未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因此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個資法第5條、第 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6萬元 ,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 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國家賠償法在 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是其適用前提當已構成國家賠償為要 件,倘未構成國家賠償自無從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個資法 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規定仍以構成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 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調查初審 醫師有無參加初審醫師工作坊及時間,並列名於工作坊結訓 名單,待證系爭鑑定書鑑定有誤,及被告是否已盡選任與監 督責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8至529頁、卷㈡第137至139、 141頁)。然系爭鑑定之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姓 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規定,係屬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系爭鑑定書係由醫事鑑定小組會議達 成一致決作成,並非初審醫師單獨得以決定,被告受委託鑑 定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自由時 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判決主 文、案號、當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就第一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1-國-9-20250221-2

保險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粘家檥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 要性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並囑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為鑑定,可見原審應係以客觀 說作為判斷基準,惟客觀說會一般性賦予被上訴人得重新審 查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的權限,形同推定上訴人具有惡 意,更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契約疑義應有利被保 險人解釋原則之嫌。而本件中山附醫函覆謂:「施作舌根肥 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及生命 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兩側1至3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 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須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 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脈造成大出血」,是本件系爭保 險事故中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認為於診治上訴人之過 程中,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之必要性甚明。原審就此 固另囑請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雖表示:「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惟該鑑 定意見是否與全國其他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 ,就醫療必要性之判斷相同,值得商榷,是原判決採取「客 觀說」作為其判斷基準,是否妥當,尚非無疑。況前揭鑑定 意見係稱「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並未說明舌根減積手術中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亦即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對上訴人之病 情是否毫無助益,原判決未見於此,自有違誤。又本件實際 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受之「舌根減積手術 」中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卻仍 作出不利判決,已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違,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已說明其就上訴人之病情 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臺中榮總並未於臨床上實際 診治上訴人,且未親眼見聞上訴人之病灶,僅憑紙本病歷資 料作出判斷,原審卻以臺中榮總之意見作為判決基礎,非以 中山附醫之意見做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並未送交補充鑑定,亦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有何無送補充鑑定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情,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 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 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 ,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 臺中榮總函詢,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處,無非均在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所謂之客 觀說見解,未以上訴人原就診醫院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作 為判斷基礎,係以與本件無關之客觀、公正第三方鑑定機關 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因而有違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判決就 本件被上訴人所接受之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要性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由心證採用鑑定機關即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 定意見作為判斷基礎,並業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此乃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問題,上訴意旨係就「證據之取捨」有無不當 而為指摘,然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於小額事件程序中並不包含,上訴意旨根本並未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即縱使原判決有 上訴人所稱之證據取捨不當或認定事實有誤,亦不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 ,已明確表示「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 技術」,且是在看過上訴人就診醫院之意見後,仍然作成此 判斷,是被上訴人已確實舉證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有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倘原審仍堅持採用立場較為偏頗之原就診醫院 見解,反倒才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復稱不 同醫院醫師本會有不同醫療判斷云云,然本件之待證事實在 於確認「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合理,不同醫師之醫療 處理雖然可能有所差異,但都必須符合醫療常規,倘若無須 探討醫療行為是否必要或符合常規,保險人完全不能爭執, 無寧將任由醫院推銷被保險人非必要之高額醫療產品,保險 人僅能不斷調漲保費或嚴格審核理賠因應,造成道德風險, 實非保險制度之本旨,此亦彰顯主觀說之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 受之「舌根減積手術」中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加以說明,惟原審仍作出不利判決,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定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業已說明其 就上訴人之病情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原判決 卻謂本件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違反醫療常規,亦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於言詞辯 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 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 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有違闡明義務等語。核其前揭上訴理 由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形式上審核,是本 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具備 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解釋保險約款時,應顧 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 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而所謂「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及保 險之真諦,係指保險人在形式上雖與要保人立於對立之地位 ,但實質上保險人同時有危險共同體管理人之角色,某一不 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亦可能損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故應顧 及全體要保人之利益,如果仍然無法確認該條款之意義,再 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一旦採取某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則應力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亦為同一解釋,否則將違 反「被保險人平等處遇原則」。因此,解釋保險契約,應顧 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所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 解釋之原則,仍應以「誠信原則」為度,非謂一律為有利被 保險人之解釋。此節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謂:「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 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 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即可知悉。 ⒉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中第11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 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 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限。上述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 療行為」一語,於解釋時應顧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 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並不 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自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主觀認定即屬符合該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者,始屬之, 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職是, 本件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 :「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之見解,就上開附約保單 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認基於保險為 最大善意契約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 醫師認定所採取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採此醫療手 段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此係探求契約之真意,審酌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依該契約之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未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而為裁判的情形存在。且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是用 以解釋不明確的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非於事實不明及證據 取捨時,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自不能以未單純採用特定證據即謂有悖於該規定。是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本件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應以「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 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性」而為解釋,亦已如前述。 查本件經原審函詢中山附醫關於手術自費項目之必要性,該 院函覆意旨略以:施做舌根肥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 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 兩側1至2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 需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 脈造成大出血,基於上述理由,建議使用3D內視鏡,手術前 已與病患溝通使用自費材料,自費同意書也完整簽名等語, 有該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5號函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固已就使用3D內視 鏡進行手術之緣由提出說明,不能認與手術之目的無關,惟 前揭函覆意見既謂「建議」,則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 之醫療方式,而合於前揭「必要性」之要求,應令全體被保 險人即危險共同體對此一費用共同支出負擔,認定上不可不 慎,仍須探求其他佐證支持。而經原審將上訴人於中山附醫 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中山附醫上開回函,囑請臺中榮總就上訴 人施行之舌根減積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之必要性進行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有 臺中榮總113年8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326號函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213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意見略以: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費只是傳統之內視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清楚之視野, 亦非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88 5號評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綜合 上情,上訴人於中山附醫所使用之「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固難謂與手術之目的無關,然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 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之醫療方式,而具有必要性,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有可疑。就此,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其接受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除實際為該手術之 醫師外,有其他具有相關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同 一醫療方式,而有使用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 次函詢臺中榮總就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之使用必要性提出相 關說明(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向原審表示捨棄再向臺中榮總為函詢(原審卷第260頁)。審 諸實際治療上訴人疾病之醫師之意見固需尊重,此節絕對不 容否認,應予強調,然醫療行為往往牽涉件健保、醫材使用 及保險給付之利益,保險給付支出亦牽涉全體被保險人即危 險共同體之利益,認定醫療行為必要性時自需慎重,不能單 純僅採取就診醫院之意見,仍需探求其他佐證支持。是原審 於「辯論主義」下,綜合參酌卷內各機構提供之專業意見, 認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有實施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一醫 療方式之必要性,未單純採納上訴人原就醫醫院之意見,係 衡量證據強度所為之評判,尚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補充鑑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以及原審未就3D微創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 性公開心證,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臺中榮總補充鑑定部分,係因上訴 人已於原審表示:「捨棄再函詢臺中榮總部分」之故(原審 卷第260頁),業經說明如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雖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 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 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 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 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 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是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 」為由提起上訴,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謂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上訴 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臺中榮總 函詢等語。然綜觀原審審理及書狀交換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3D微創手術技術費之必要性」此一爭執事項已充分為攻防 之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並曾主動具狀聲請向臺中 榮總送交補充鑑定,上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雙方歷次書 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59頁至第260頁),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 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陳述:「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 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堪認原審已諭令兩造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 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 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 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若責令原審須 就證據之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不應捨棄而應戮 力主張再送補充鑑定,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 辯論主義,亦難謂平衡兼顧雙方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更 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 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 令,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事, 求予廢棄改判,然揆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1

ULDV-113-保險小上-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沈麗華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雪瑩 原 告 張錦雄 張家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東瑾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劉致顯 蔡明蓉 黃于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陳芷羚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簡志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簡志 誠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0年間,被告劉致顯為被告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被告 蔡明蓉、陳芷羚分為國泰醫院第二線住院醫師、第一線住院 醫師;被告黃于恩為國泰醫院護理師。原告沈麗華因左側頸 部腫瘤至國泰醫院耳鼻喉科就醫,由劉致顯診斷並安排沈麗 華於110年4月28日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術,因手術中化驗顯 示左側甲狀腺腫瘤為惡性,且手術過程中發生喉返神經訊號 異常情形,致未一併完成右側甲狀腺切除。劉致顯復於110 年5月1日,再次安排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惟劉致顯明知沈 麗華為進行第2次甲狀腺切除術、較年長及甲狀腺腫瘤為惡 性,卻違反注意義務,未告知沈麗華、沈麗華家屬手術併發 症(因術後血腫導致呼吸困難,致將危及生命),及上開風 險於沈麗華身上有較高發生機率,即要求沈麗華簽署手術同 意書,使沈麗華及家屬在未充分考慮之情形下,同意於當日 進行手術。劉致顯於110年5月1日14時30分結束手術,沈麗 華於16時15分自恢復室返回病房後,由陳芷羚、蔡明蓉及黃 于恩負責照顧。沈麗華於術後持續主訴有喘、吸不到氣之感 ,出現哮鳴、喘鳴、喉頭緊縮、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等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黃于恩於同日17時30分起,已 知沈麗華須咳嗽及全身用力方可勉強呼吸、呼吸伴隨哮鳴聲 ,且自同日17時46分至18時間及18時50分起,沈麗華出現因 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卻違反注意義務, 均未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且知悉陳芷羚無法立即到場,卻 未即時通知其他資深醫師前來支援,陳芷羚亦違反注意義務 ,未將沈麗華之病況變化即時回報主治醫師,另劉致顯、陳 芷羚、蔡明蓉、黃于恩(下合稱劉致顯等4人)知悉沈麗華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後,違反注意義務,於長達近3 小時期間內(16:15至18:59),僅陳芷羚曾於17時30分親自 至病房查看1次,其後即無任何醫師親自到場診治,亦均未 就沈麗華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診斷、處置,蔡 明蓉、劉致顯對陳芷羚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診斷及處置 行為,未盡監督之責,劉致顯對黃于恩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 務之情事,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迄至同日18時49分許 ,黃于恩可知沈麗華因呼吸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仍未 為任何插管或氣切等緊急救護處置,至同日18時53分許,黃 于恩見沈麗華之血氧濃度下降至82%,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 告知陳芷羚,同日19時許陳芷羚至病房探視沈麗華後,電聯 告知蔡明蓉,蔡明蓉指示陳芷羚聯繫麻醉科醫師協助至病房 進行插管,同日19時5分許,麻醉科醫師到場執行放置氣管 內管完成,惟同日19時10分許,沈麗華因病況惡化無脈搏及 呼吸,而進行CPR電擊急救,經急救後雖挽回沈麗華之生命 ,惟沈麗華因嚴重缺氧而陷入昏迷,且因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又國泰醫院未能安排充足之醫護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且就必要、急迫時如何由其他醫師立即支援乙 節,亦未能妥善安排,自有過失。前述國泰醫院、劉致顯等 4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劉致顯未盡告知義務,均有 過失,且與沈麗華陷入植物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1,8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90,600元 、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58,083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3,008,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共11,698,5 4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之配偶、 女即原告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沈麗華11,69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雪瑩、張錦雄及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芷羚則以:其於110年5月1日17時30分檢視沈麗華傷 口,並無腫脹及血腫壓迫沈麗華脖子之發現,引流管亦未阻 塞,其已將沈麗華之病況向主治醫師劉致顯、總住院醫師蔡 明蓉報告,原告有所誤解。又其於案發日身兼急診之會診醫 師,且為住院醫師而非專科醫師,於沈麗華主訴呼吸困難、 喘不過氣來等等主訴時,因沈麗華之血氧飽和度尚大於90% ,且有急診病患必須處理,其指示先以藥物處理沈麗華主訴 之呼吸困難,已盡到客觀注意義務,且屬於合理之臨床裁量 ,並無過失,又氣管插管之時點,並非以主觀主訴為主,而 是以血氧飽和度為準,依護理紀錄,沈麗華於18時53分之前 ,血氧飽和度大於90%而無立即插管之必要,其於18時59分 方得知沈麗華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並於19時即到達病房 並開始聯絡進行氣管插管事宜,並無過失,更與原告沈麗華 嗣後之腦部缺氧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醫院、劉致顯、蔡明蓉、黃于恩則以:本件被告醫 師之手術及醫護人員之處置並無過失,本件術前有告知說明 並經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指摘其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未 親自診視與處置不當等情,並非可採。自110年5月1日17時3 分許沈麗華有呼吸音異狀,迄至同日19時5分之前,其等觀 察沈麗華生命徵象、傷口暨引流管等情形,並給予抽血檢查 ,另給予氧氣,並給予吸入性藥物及注射性藥物等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又沈麗華於同日19時5分放置氣管內管完成 後,若係血腫壓迫上呼吸道致狹窄阻塞所致之狀況,亦應即 得予以緩解,並無5分鐘後才另發生心率不整併無脈搏症而 需給予電擊及急救之理,且翌(2)日上午,劉致顯醫師及 葉亭佑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確定所放位置之氣管內管暢通, 並未有壓迫之情形,可排除原告所指5月1日手術傷口血腫壓 迫氣管所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 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 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 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 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術後血腫情 形未正確診斷及處置,致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 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 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981 0號函復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 定意見略以:「㈤、110年5月1日19:24病人於急救後回復生 命徵象,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 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水流出。5月2日劉醫師 及葉醫師於加護病房打開手術傷口,移除引流管,清除傷口 內血腫,沖洗後予以重新縫合及置放新的引流管,依病歷紀 錄,未提及此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手術部位血腫或記載血水之 多寡。5月11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記載傷口部位可 能有血腫產生,然此為術後10天之檢查結果,無法代表為案 發當時手術部位之狀態。造成甲狀腺手術後呼吸困難之原因 眾多,其中術後傷口出血壓迫呼吸道之可能性為首要鑑別之 診斷。然而,依目前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因術後血腫造 成呼吸困難,導致病人急救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沈麗華係因術後 血腫,造成呼吸阻塞、呼吸困難,而致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有未就沈麗華「術後血腫」情形為正確診斷及處置之 過失云云,即乏所憑,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援引醫學教科書、文獻及臨床指引之資料,主張沈麗 華於5月1日術後至晚間7時許之病情為術後血腫云云,然此 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無足採憑。至原告提出5月2日後之病 歷證明沈麗華於5月1日手術後有發生術後血腫情形云云,惟 前開病歷紀錄均無5月1日當日發現手術傷口部位有血腫之記 載,至沈麗華於5月2日後之病情,亦無從推論5月1日當日術 後手術部位之狀態,而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1日 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未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致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醫師 及黃于恩護理師於110年5月1日被害人手術後,至當日19時0 5分氣管內管放置完成,以及氣管內管放置完成後至19時10 分急救期間,渠等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及照護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裁量之情形?)1.陳芷羚醫師、蔡 明蓉醫師及劉致顯醫師之部分:110年4月28日病人於國泰醫 院接受左側甲狀腺乳突癌切除手術及中央頸部淋巴結廓清手 術,術中左側喉返神經有失去神經電訊號之情形,劉醫師為 防止同時傷害雙側喉返神經,以避免產生雙側聲帶麻痺之情 況,暫緩同時切除右側甲狀腺病灶。病人復於5月1日再次接 受右側甲狀腺病灶切除手術,於恢復室時主訴傷口緊繃,劉 醫師前往探視病人。當日17:03病人返回病房後,主訴吸不 到氣,主責黃護理師先給予氧氣,並及時通知值班陳醫師及 詢問何時至病房探視,然因陳醫師於急診室探視其他病人, 故囑咐及遠端開立化痰及呼吸道消腫藥物予以霧化吸入治療 ,此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2/73mmHg,血氧飽和度98 %,O2mask 6L/min。之後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視病人,予 以傷口換藥及照相記錄,並傳送予劉醫師。依病歷紀錄及傷 口照片,整個醫療團隊判斷當時並無明顯傷口腫脹及術後血 腫情形。然因處置並未達到預期改善效果,17:46病人再次 主訴吸不到氣,黃護理師將氧氣流量由每分鐘6公升提高至 每分鐘10公升,並通知陳醫師,陳醫師開立類固醇及止血藥 物。然而18:34家屬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後續病人 因血氧飽和度降低,緊急由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置放 氣管內管後因無呼吸、脈搏接受急救,雖經急救後恢復呼吸 及心跳,病人並無恢復意識。上述醫療處置對於病情改善似 乎有限,整個醫療團隊並無在1個多小時內,試著排除除傷 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病人呼吸困難之原因,例如急性 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 能病因。在大多數情況下,整個醫療團隊皆選擇再觀察,當 時如找出潛在問題,亦或緊急會診心臟內科,甚至直接打開 傷口,減少病情進展至需置放氣管內管及急救之機會,應多 少對病情有所幫助。本案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告 以此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 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而有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說明依沈麗華5月1 日術後之病歷紀錄,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應於何時機、 基於何種判斷(臨床醫學評估、理學檢查、檢驗數據、病患 其他生理狀況),為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 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如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 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能病因,則鑑定意見所稱本案 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尚有不足之處云云,已難 遽採。況且,本件迄今並無沈麗華關於急性心肌梗塞、肺栓 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之病歷記載,自無從認定沈 麗華是因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 炎造成呼吸困難,致沈麗華嗣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 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是即令本件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有 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 原因之過失,亦與沈麗華嗣因呼吸困難,致受有大腦皮質缺 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復提出英文文獻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5頁)。惟查,原告所提資料,均是以「呼吸困難」、「 決定插管」等為標題,與本件是甲狀腺切除術之術後呼吸困 難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所提英文文獻僅翻譯部分內容(附件 24除外),尚難自全文知悉完整脈絡,是無從遽以前開資料 內容,作為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 1日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 之依據。      3.又原告主張依上開醫學文獻及相關指引,陳芷苓於知悉沈麗 華發生呼吸困難後,未進行必要之理學檢查、未慮及沈麗華 已發生呼吸道阻塞、最晚於5月1日18時26分或18時34分以前 ,已足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而有立即插管之 必要、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蔡明 蓉未安排理學檢查、診斷研究、未主動追蹤沈麗華病程發展 、未即時決定插管、錯誤判斷沈麗華出現低鈣血症;劉致顯 就沈麗華呼吸困難之症狀,未安排相關檢查、追蹤病程發展 為正確之鑑別診斷及處置云云。查,原告所提英文文獻部分 ,難以遽採,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中文文獻,固提及甲狀 腺手術術後之可能併發症,以及有不穩定呼吸窘迫時(呼吸 型態改變、意識形態改變、血氧濃度降低、血壓心跳變化、 理學檢查〈發酣、嚴重喘鳴stridor、嚴重嘯鳴Wheezing〉) 應採取侵襲性治療,惟5月1日18時34分前,沈麗華並無上開 文獻所指不穩定呼吸窘迫之情事(見沈麗華護理紀錄,調解 卷第117至119頁),而可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 ,有立即插管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另鑑 定意見認為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於沈麗華病情變化期間 所為之逐項醫療處置,尚可認有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則原 告主張陳芷羚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 ,而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  4.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而有過失部分:  1.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 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 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 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 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 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 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 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 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 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參照)。   2.查,依據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記載:「...依卷附『國泰綜合 醫院值班/重要記事』,15:20病人於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 繃,劉醫師前往探視病人。...依護理紀錄,當日17:03病人 主訴喘、吸不到氣,呼吸速率25次/分,呼吸聲為喘鳴(whe ezing)。黃護理師協助病人半坐臥姿勢、並給予氧氣面罩( Mask),以6L/min速率給氧,並通知值班陳芷羚醫師及詢問 陳醫師何時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回應正在急診室探視其 他病人,囑咐先給予霧化吸入治療(inhalation),當時病 人血氧飽和度98%,血壓132/73mmHg。17:22陳醫師於遠端( 線上)開立醫囑,以化痰藥(acetylcysteine300mg/3mL1vi al+0.45%NaCl2mL)1日4次及腎上腺素(epinephrinelmg/mL1 vial+0.45%NaCl2mL)1日2次作霧化吸入治療;17:26黃護理 師給予第1次腎上腺素霧化吸入治療。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由黃護理師協助予以傷口換藥,縫線及引流管有滲 液,續加壓防止血腫,並持續觀察;另依卷附『國泰綜合醫 院值班/重要記事』,17:32傷口右側有滲血,並無血腫,給 予照相記錄。依病歷紀錄,陳醫師傳送傷口照片影像予劉醫 師,劉醫師囑咐傷口持續加壓。17:46病人再次主訴吸不到 氣,血壓181/88mmHg,血氧飽和度96%,黃護理師將氧氣流 量由6L/min提高至10L/min並通知陳醫師,呼吸聲為喘鳴(w heezing)但感覺快要變為哮喘(stridor),陳醫師開立醫囑 給予消腫類固醇藥物(hydrocortisone100mg1vial)每8小時 1次靜脈注射。17:47腎上腺素吸入治療完畢,護理人員續以 化痰藥物吸入,17:53執行給予止血藥物Tranexamicacid(25 0mg)2支靜脈注射,作為手術後預防出血,並於17:56執行類 固醇注射。18:26病人繼續使用氧氣面罩10L/min速率給氧, 血氧飽和度98%,呼吸速率21次/分。110年5月1日18:34家屬 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黃護理師再次通知陳醫師,並 表示聽呼吸音感覺喉頭緊縮,覆蓋於傷口加壓之散紗已吸滿 滲血,陳醫師則表示瞭解,並會通知劉醫師;18:49黃護理 師電話通知陳醫師,陳醫師詢問『病人目前氧氣條件須開立 到Mask10L/min?』,黃護理師告知『因病人仍覺得不舒服、喉 頭仍是緊縮,感覺吸不到氣』,陳醫師表明剛剛告知二線值 班蔡明蓉醫師,蔡醫師表示繼續觀察即可。黃護理師詢問是 否要給予其他處置或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並表示等會至 病房探視病人。18:53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呼吸10次 /分;18:55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eathing mask+ O2full);18:59黃護理師告知陳醫師病人血氧飽和度82%, 詢問醫師何時可至病房。19:00陳醫師探視病人後通知蔡醫 師,並依蔡醫師指示聯絡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 .19:05監視器顯示心律不整現象,但仍有脈搏,麻醉科醫師 協助置放7.5號氣管內管;19:08病人脈搏125次/分,血壓18 4/110mmHg;19:10無法測得病人呼吸、脈搏,由陳醫師、蔡 醫師、黃護理師及急救團隊開始心肺復甦術(CPR)及電擊急 救;19:12陳醫師電話聯絡劉醫師,告知病人急救中,脈搏1 18次/分,血壓178/146mmHg;19:15置放氣管內管完成;19: 21病人脈搏159次/分,血壓203/120mmHg;19:23因病人發生 心律不整再次心肺復甦術(CPR)加電擊,恢復心跳後繼續進 行急救後照護並裝置呼吸器。19:24病人回復生命徵象(脈搏 128次/分,血壓195/161mmHg)。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 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 水流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足見沈麗華術 後在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繃,劉致顯已前往探視,嗣沈麗 華轉至病房,即由黃于恩負責照護、監控沈麗華生理狀況, 且執行醫囑,期間發生呼吸困難之狀況,即由黃于恩回報給 陳芷羚,陳芷羚除為醫囑外,亦與第二線住院醫師蔡明蓉、 主治醫師劉致顯以電話聯繫,是縱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 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 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揆諸上開說明,劉致顯、 陳芷羚、蔡明蓉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 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而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主張黃于恩未完整回報病況、未及時通知其他醫師或 未予緊急救護處理,而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黃于恩已知悉:⑴最晚於17:30左右開始,沈麗華已 呈現必須一直咳嗽及須全身用力(肩膀大幅度起伏)方可勉 強呼吸,而已無法正常說話之狀態,之後均係由張雪瑩、張 家倫等家屬至護理站通知護理師。⑵約於17:46至18:00間開 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wheezing(哮鳴)、stridor(喘鳴) 之狀況,均持續存在;約於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之情形。詎於黃于 恩製作之護理紀錄,均未見其如實記載上開症狀,亦未見其 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上開⑴及⑵關於   約於17:46至18:00間開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stridor(喘鳴 )之狀況,持續存在,以及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等情,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遽採。  2.原告主張黃于恩於17:46、18:34、18:49將沈麗華之病況變 化轉達陳芷羚,惟陳芷羚仍未立即臨床診察,黃于恩當時應 已認識沈麗華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時仍無法立即到 場,而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本文規 定意旨,黃于恩自應立即另將此事回報第二線住院醫師(總 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卻未積極另通知第 二線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 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會,而有過失云云。惟依沈麗華護理 紀錄,18時49分前,沈麗華雖曾主訴呼吸困難,惟沈麗華之 血氧濃度、呼吸並無變化,核無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病人 危急之情狀發生,原告主張黃于恩於上述時點應另將此事回 報其他醫師,尚屬無由。  3.原告主張:黃于恩最晚於18:49時,應已認識沈麗華因呼吸 道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 時無法到場,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則黃于恩除通知醫師 外,亦有必要立即給予緊急救護處理,包括對病人施行插管 或氣切,以挽救病人之性命,卻未見黃于恩即時施予執行插 管或做氣管切開術之緊急救護處理,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 會,亦有過失云云。惟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 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 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但書規定,顯未賦予護 理人員於病人危急時有緊急救護之義務,而是由護理人員依 當下情境,判斷是否得於能力範圍內進行急救,原告主張黃 于恩未對沈麗華為緊急救護,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但書, 而有過失,要無理由。  4.原告主張:陳芷羚辯稱:「是在18:53時原告沈麗華之血氧 飽和度才開始驟降至82%…此時護理師未將該血氧飽和度降至 82%之事實告知被告陳芷羚…被告陳芷羚是在18:59分於走至 原告沈麗華病房的路上才知悉沈麗華的呼吸狀況有變化…」 等語,倘陳芷羚上開主張屬實,則黃于恩顯有延誤通報病情 之疏失,且係於沈麗華病況急轉直下之階段,影響重大,自 難謂無過失可言。然查,沈麗華於18時53分呼吸為10次/分 ,血氧濃度為82%,黃于恩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 eathing mask+O2full),則黃于恩於原告所指沈麗華病況急 轉直下之階段,先於其能力範圍內對沈麗華為醫療處置,其 後方通知醫師,適與前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相符,難認 黃于恩有何過失可言。  5.基上,原告主張黃于恩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黃于恩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原告主張劉致顯等4人有過失,國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 過失部分:    1.如前㈡至㈤所述,劉致顯等4人並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亦與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國泰醫院因其使用人劉致顯等 4人之過失,致其本身業務執行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主張國泰醫院經評定為醫學中心等級,應安排充裕醫護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就醫師因故無法到場,應由其他值班醫 師或待命醫師支援等節為妥善安排,惟於沈麗華呼吸困難情 形持續加劇時,陳芷羚因同時於急診看診,自17時30分後長 達1.5小時無醫師到場診治,國泰醫院未安排充足醫護人員 協助,並提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促進會(下稱醫 策會)之評鑑基準,復以國泰醫院提出供醫策會評鑑之內部 規範、準則、就沈麗華急救之事件製作之紀錄,以為國泰醫 院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如前㈣所述,沈麗 華自18時49分血氧濃度降低至82%前,醫療團隊已透過黃于 恩、儀器等監控沈麗華之情況,於該時點後,黃于恩已透過 電話聯繫陳芷羚、陳芷羚復以電話聯繫蔡明蓉、劉致顯,並 適時通知麻醉科醫師、啟動9595尋求更多人力支援(見調解 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56頁),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 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評鑑基準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 1頁至312頁)。至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 ,與施行醫療業務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是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情形無涉   ,自無從援引為國泰醫院有過失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國 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過失,核屬無由,無從令國泰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沈麗華主張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病人自主權部分( 見調解卷第25頁):   原告主張劉致顯未提及甲狀腺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一事, 業據證人張雪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二第287頁),首堪認定。惟查,依沈麗華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記載「附註:1.手術後,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 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呼 吸治療或其他必要治療。2.…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等語(見調解卷第146頁), 可認沈麗華知悉手術可能會造成致命危險,且手術後,可能 會有需要呼吸治療之情況,即術後可能發生呼吸困難之風險 ,猶選擇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則劉致顯雖未就甲狀腺手術 之併發症包括術後血腫產生致呼吸困難一事為告知說明,惟 沈麗華既知悉上述風險,自難認劉致顯未盡前揭告知義務有 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未盡告知 義務,沈麗華如知悉併發症將危害自己生命,有拒絕之可能 ,而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云云,不足採憑。至原告主張 劉致顯未告知沈麗華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患高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沈麗華110年5月1日之手術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 患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㈧、依上開㈡至㈦,本件無從認劉致顯等4人、國泰醫院對沈麗華11 0年5月1日術後照護一事有過失,致沈麗華受有處於植物人 狀態之損害,以及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沈麗華自主決 定權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等過失分別對沈麗華負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對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過失連帶賠償沈麗 華11,698,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等過失連帶賠償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除部 分經本院命國泰醫院提出外,就聲請當事人訊問部分,或已 有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或即令為真,亦無足影響上開三、㈡ 至㈦之論述,就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調相關資料部分,因本件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 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之情,至 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與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無涉,俱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2-醫-1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敏盛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伯璋,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石崇良,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李 威傑涉嫌與保險黃牛何碧雲合作,開立假診斷書讓保險對象 詐領商業保險理賠,將應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 瘍等可申請商業保險及健保給付之項目,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107年度易字 第103號刑事案件,其中後者業經該院作成終局判決,下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並將涉案保險對象張○信等25人之偵查 筆錄及病歷資料送請被上訴人專業醫師審查其等所進行之手 術與實際病況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因而發現涉案之診斷與疾 病不符、有違醫療常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 給付要件,且有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又向被上訴人申報疾 病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至11月8日對上訴人啟動行政 調查,查認李威傑醫師於101年7月至105年7月間涉有安排保 險對象楊○怡等54人(含張○信等25人)自費減肥手術,卻偽 稱外科疾病手術辦理住院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經扣除上訴人 自行清查主動繳回醫療費用計12,336,431點後,核算上訴人 不當申報計75件共5,193,718點(詳原審卷一第171至204頁 原處分附表所示),其中103年4月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 費用部分,行政裁處權尚未罹於時效,經核算36人38件計3, 416,479點。被上訴人爰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管辦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3款、第44條規定,以106 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 月1日起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下稱原處 分);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威傑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外科住院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追扣上訴人 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期間違規虛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 暨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期間自清不當申請外科住院醫 療費用。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以1 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53號函(下稱複核決定) 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扣除 張○信等25人26件外科住院費用非不實申報共計2,439,071點 後,其餘30名保險對象〔下稱系爭保險對象〕計49件外科住院 費用之違約虛報點數遠逾15萬點,其中類推3年裁處權期間 內13人15件住院費用仍高達1,132,751點,維持原處分), 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 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 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之效力,事涉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即醫療費用 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函知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 起執行,上訴人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1年(109年7月1日 ~110年6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739,077元, 獲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同意分12期攤還,並已抵扣完畢 。上訴人於停約期間向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倘事後原 處分經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即非不得藉由其提供醫療服務過 程中所留存之文件及電磁紀錄,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醫 療費用。故原處分縱已扣減金額抵扣完畢,惟其存續力仍有 效存在,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㈡全民健保法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 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 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之型態為之。故參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第52條 (現行條文移列第6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於101年12月24日更名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 「審查辦法」)規定,佐以兩造於101年7月9日所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5條、第10條第1項約定暨 行為時被上訴人編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下稱「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部壹、二、各科 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下稱「外科審查 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除應受「審 查辦法」規定拘束外,亦應依衛福部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 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等規定辦理,符合「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者,始得向 被上訴人申報健保給付,並依規據實申報。  ㈢原處分認上訴人涉以不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共75件計5,193,718點,其中103年4月後不 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36人38件計3,416,47 9點;嗣衛福部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 )將原處分核定之法令依據與理由,併同上訴人申請審議理 由及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送被上訴人委請外科領域 醫療專家,衡酌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作成初審意見, 認為原處分認定其中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屬不實申報 ,固有未妥,但扣除後上訴人仍不當申報系爭保險對象計49 件外科住院費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時效內為13人15件住院 費用計1,132,751點,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結果,以107年 7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72號函復同意減列張○信等25人 26件住院費用合計2,439,071點,不列為虛報金額等情,有 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就其餘49件外科住院費 用部分,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其中未罹時效部分已超過15萬 點,自該當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0條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本件爭審會委請之專家 皆有衛福部部定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且執業年資非短,堪認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被上訴人與爭審會均認定 保險對象實際進行者為減肥手術,非上訴人以主診斷申報病 名之手術,差別在於被上訴人悉依「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 定之條件審查是否符合健保給付要件,爭審會則尚衡酌該等 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將雖未達健保給付減肥手術 適應症之條件,但有肥胖或新陳代謝之疾患,亦寬認符合健 保給付要件,非基礎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自難憑此遽認原 處分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錯誤。復細繹上訴人出具原審另案及 系爭刑事案件就保險對象張○昀、林○璇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鑑定之意見,並未推翻被上訴人暨爭審會所為 上開審定;涉案醫師李威傑於原審另案之證詞,無非證述其 就張○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其中有諸多與病歷記載 不符,亦乏醫療檢查報告佐證,凡此均無足作為被上訴人及 爭審會認定事實錯誤之憑據;原審又查無系爭保險對象外科 住院費用有何合於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可實施健保給付胃 隔間術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未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 難認可採。  ㈣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 條第3款規定得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科別停約1年,具 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 ,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利行政處分,然核其性質乃屬保險 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 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 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為促進國民健康所為必要 管理措施,屬單純不利處分,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 之行政罰,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㈤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 條第3款業明定係以特約醫院之服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 ,並未規定得停約「就醫科別」;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予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 科別未登載「消化外科」,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 依據,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上 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屬外科,則被上訴人 僅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 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 特約,已屬法效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 年,於被上訴人從寬以103年4月後尚未罹於3年類推裁處權 時效部分認定,又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計12,336,431點,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件住院費 用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健保特管辦法所規定之15萬點 ,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1年具有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 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及仍有依現行健保特管 辦法第42條規定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 調節,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指其他遭被上訴人停約個案,或與本件同以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圍, 抑或與本件處理方式、裁處依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全民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 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 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 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 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 除。」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 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 務,予以停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原99年9月1 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 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 列情事之一:……三、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報保 險對象住院診療。……」(原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 管辦法第40條第3款)兩造於101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日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 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者。」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條所列情事之一 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約或終止特約。」據 上,特約醫院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違約虛報保險對象住院醫療費用點數超過15萬點者,即屬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 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前 述有關停止特約之規定,在於預防及處置以違法或不正當方 式申請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 益,應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爭議審定書係以103年4月以後尚 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權時效之附表3所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 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詳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為裁處之 依據,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10 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原處分適用99年1月27 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 法,容有未洽,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因涉及本案適 用的法令,僅為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的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 8 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乃國家 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關係全體 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由衛福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以辦理全 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 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 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事故,實際 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 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 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 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 「不浪費」之經濟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 保總額支付制下,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 述等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 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 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 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因此在全民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 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 保險人之財務及營運,並發揮全民健保制度之效能。準此, 透過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等共同參與擬 訂之方式,訂定醫療服務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俾使健保 醫療服務與全民健保成本有所平衡。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 全民健保法授權訂定之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 醫療服務的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 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由於 全民健保中之特約關係屬於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業務量龐大之 事務領域,須由許多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加以規範。 其中,為簡化核付醫療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 必要,對於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 等相關事項,衛福部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審查辦法」 第1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 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一、治療與病 情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 、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 當。七、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藥專家認定字跡難以辨識。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另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修正發布「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總則「貳、病歷審查原則:……㈠病歷記載內容:1.病歷( 得以中文或英文記載)書寫應清晰詳實完整。送審之病歷資 料,若經兩位審查醫藥專家會審,仍無法辨識者,由醫療院 所事先選擇提供補充說明或逕行核刪。……」第一部醫院醫療 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壹、全民健康保險非住院診斷關聯群(T w-DRGs)案件審查注意事項/二、各科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 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實施胃隔間術(gastric part ition)72035B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⑴BMI(body mass ind ex)身體質量指數≧40kg/m2;BMI≧35kg/m2,合併有高危險 性併發症,如糖尿病、高血壓、呼吸暫停症候群等。⑵甲.經 運動及飲食控制在半年以上。乙.年齡在18-55歲間。丙.無 其它內分泌疾病引起之病態肥胖。丁.無酗酒、嗑藥及其它 精神疾病。戊.精神狀態健全,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認 定無異常。」係被上訴人就「審查辦法」第3條第3項所稱「 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為之補充規定 ,與其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為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 李威傑經檢警調查發現涉嫌與保險黃牛合作,開立假診斷書 ,將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瘍等疾病,讓保險對 象詐領商業保險理賠,並不當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被上訴人 乃進行行政調查,調閱上訴人104年至105年期間以李威傑名 義申報主次診斷符合胃潰瘍、急性闌尾炎、腹部疝氣者之原 始病歷資料,發現保險對象楊○怡等29位,均稱其等因肥胖 問題,透過新聞及網路查詢或親朋好友得知李威傑係減重權 威,始掛號減重門診,醫師囑予施作減重手術,並要求收取 自費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金額,核與上訴人所提供楊○怡等2 9位保險對象之原始病歷資料,經審查醫藥專家詳細審閱病 歷判定渠等係因肥胖執行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非上訴人 所申報因胃潰瘍而施作腹腔鏡胃切除術及胃繞道手術等術式 之結果相符,亦即有「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向保險對象收取 自費減重手術費用,同時又申報健保費用」之情形;被上訴 人另將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病患(張○信等25人)的偵訊筆 錄及病歷資料送請專業審查該等病患所進行之手術與實際病 況是否相符,審查結果為「診斷與疾病不相符及有違醫療常 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給付案件」;被上訴 人依據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之外科醫師李威傑為負有行為責 任之醫事人員,其明知保險對象係因肥胖減重自費就醫,肥 胖減重非屬保險給付項目,卻仍刷健保卡並虛報疾病住院( 03:外科)醫療費用,於扣除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 醫療費用12,336,431點後,認定上訴人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計75件,計5,193, 718點,其中103年4月以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者,經核算計3,416,479點,乃 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 ;嗣經爭議審定結果,被上訴人參酌爭審會審定意見,將原 認定上訴人不當申報楊○怡等54人75件外科住院費用,減列 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2,439,071點,即不列為虛報金額 ,但上訴人仍有不當申報其餘張○綝等30人49件外科住院費 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為13人15件住院費用計1,132,7 51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⑴關於 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之張○信等25位保險對象部分,其中 張○信符合代謝症候群之診斷,上訴人以主診斷「其他特定 之新陳代謝疾患」申報張○信101年8月9-17日住院費用,不 屬不實申報;另保險對象陳○燦其中101年12月17日及104年1 月27日住院之主診斷係「賁門鬆弛不能及賁門痙攣」及「消 化系統併發症」,為101年11月住院手術之併發症,應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故101年12月17-20日及104年1月27-30日2次 住院費用,不屬不當申報;除此之外,其餘43筆住院醫療費 用(其中3年類推裁處權期間內不當申報之住院費用有9件計 539,332點),均屬不實申報。⑵關於其餘不在起訴書所列被 告之楊○怡等29位保險對象部分,保險對象張○昀、汪○雯、 陳○霞、徐○家、黃○娟、陳○玲之6人接受被上訴人訪查訪問 時均表示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上訴人卻以主診斷「 橫膈膜疝氣」、「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 炎」、「食道回流」等申報其等住院費用,而其等病歷卻無 相關影像檢查及病理報告佐證其診斷(橫膈膜疝氣、食道回 流),或主診斷(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 不能作為主手術之適應症,或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合計上訴 人不當申報6件住院費用計593,419點;其餘楊○怡等23人並 非無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則上訴人申報楊○怡等住院費用 ,難認屬不實申報。⑶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且其中 如爭議審定附表3所示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13人15件住院費 用部分計1,132,751點(539,332+593,419=1,132,751),遠 逾15萬點,情節確屬嚴重,自該當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款(原判決 誤引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40條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合法有據,經核除保險 對象張○昀部分之外(詳後述㈦),其結論尚無不合。   ㈣99年9月15日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係以特約醫院之「服 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將「科別」修正為「診療科別」 。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所載「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兒科 、婦產科、骨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 眼科、皮膚科、精神科、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 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核子醫學科、急診醫學科、整形外 科、職業醫學科、牙醫一般科」,並未登載「消化外科」。 而開業執照為醫療機構於申請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時依 法應檢具之文件,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之依據, 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既均屬外科,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外科住院醫療業務為停約範圍,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職權調查原 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 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有違正確適用 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敘明本件無法適用「服務項目」作 為停約範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等語,核屬其 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逕予維持,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僅係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 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 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特約,已屬健保特管辦法 所定法定效果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年 ,於被上訴人從寬認定以103年4月以後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 處期間者核計,且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12,336,431點部分之情況下,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系爭 保險對象15件外科住院費用點數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1 5萬點甚多,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處分具有預防及處置 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上訴人違約 情節與結果非屬輕微,且仍有依健保特管辦法第42條規定, 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調節,自難認原 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就林 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個案與本件均係以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 圍之認定,並無不同,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等語, 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 由不備,自無足採。    ㈥又被上訴人之3位審查專家,審查醫師甲曾執業於醫學中心, 具外科專科,消化外科次專科及大腸直腸外科次專科資格, 執業年資為33年,審查醫師乙、丙均曾執業於區域醫院,並 具有外科專科及消化外科次專科醫師資格;衛福部之2位審 查專家則均領有外科專科執照,各在醫院執業多年,堪認均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至於保險對象林○璇、張○綝並未包括在爭議審定附表3所 示類推3年裁處期間13人15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範圍內, 故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之論述,容屬贅論,無論當否,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險 對象林○璇於刑事案件之榮總意見及刑事一審判決等證據, 原審未就個別病歷逐一調查,全然援引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節本內容,逕自採納包含擔任某醫院 肝膽胰外科主治醫師及一般外科等所出具之意見,其認定顯 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亦不可採。     ㈦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所認定張○昀病歷涉及不實虛報部 分為105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8日之住院費用,而原處分附 表「訪問保險對象紀錄摘要」欄位,清楚記載張○昀訪談時 係稱:「105年5月因胃食道逆流嚴重再次手術,住院期間有 自費(簽署自費100,000元);2次手術均有請領私人保險」 等語,顯然張○昀於行政調查受訪談時係明確表達其雖於103 年間曾進行減重手術,但在原處分核刪之住院期間即105年5 月15日至同月18日,則係因嚴重胃食道逆流問題始接受手術 並住院,與減重手術完全無涉,迺原判決錯誤引用張○昀訪 談內容,並認定張○昀自承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等語 ,其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乙節。因上訴人就張○昀105年5月15日至同月18日 住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為101,026點,縱將該部分點數予以 扣除,上訴人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不實申報之點數仍高達1,0 31,725點(1,132,751-101,026=1,031,725),被上訴人依 法仍得作成相同效果之處分,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2-上-16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唐雲龍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紅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為原告莊○○之配偶、莊○○之母親 ;被告唐雲龍為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 醫院)之醫師。被害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上約22時許, 因有產兆跡象而由家人陪同前往宏其醫院進行待產,由被告 唐雲龍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害人入院準備生產期間, 被告唐雲龍顯然未為醫療上之必要處置,直至4月24日,被 害人發生「羊水已破甚久」、「產程延滯」、「母體發燒」 等緊急狀態。被告宏其醫院因此要求被害人於剖腹生產手術 同意書圈選「產程進展不順利、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並讓被害人簽字簽名後為被害人進行剖腹手術產出胎 兒即原告莊○○。嗣於4月25日下午15時許,被害人出現產後 身體不適及體溫不斷升高之現象,被告宏其醫院並無任何醫 師或主治醫師被告唐雲龍前來查看以及進行必要之診治,而 任由被害人之病症繼續惡化。後於當日18:03分,被告唐雲 龍始懷疑被害人發生母體急性呼吸窘迫之現象,研判發生羊 水栓塞之急症,並於19:10分替被害人作插氣管內管之方式 急救後,被告宏其醫院方將被害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然不幸被害人仍於5月6日死亡。原告莊○○、莊○○為被害人 之配偶、兒子,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 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喪葬費300,000元=3,300,000元)、3,844,8 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844,824元=3,844, 8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844,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之理由業已經釐清原告主張之原因,而認定被告 唐雲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唐雲龍之醫療處置,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以認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故原告主張 被告唐雲龍違反醫療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其醫院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均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66523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 「(一)產婦正常情況擬經陰道自然生產,待產期間應持 續監測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體溫及胎兒心音變化等 ,如陣痛前發生破水,與胎兒產出時間尚有數小時甚至更 久,為預防感染,可給予產婦抗生素,並進行引產;如果 發生染症狀,如產婦發燒、子宮壓痛、流出來的羊水開始 有異味或白血球明顯上升等,應考慮儘早生產,必要時可 行剖腹生產。本案產婦妊娠足月,108年4月23日00:30因 妊娠高血壓,胎心音變異性變差,入院進行引產,當時體 溫正常,01:40破水後為預防感染,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 ,並給予催產素催生。4月24日子宮頸開口3cm寬,因產程 延滯及產婦發熱(38c),而建議剖腹,於17:00娩出一 男嬰,出生體重3260公克。產婦由住院待產起至施行剖腹 產手術時止之醫療處置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二)如 前所述,本案產婦之產前檢查正常,於引產期間,除血壓 稍高,並無重大異常,待產過程中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心音 變異性正常,無迫切剖腹產之必要,最終因產程延滯及發 熱而行剖腹產,符合醫療常規。(三)依病歷記載,108 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c,乃給予冰枕使用及口服退 燒藥(Scanol,一顆,一天四次);18:45產婦躁動不安 ,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即以面罩給予氧氣; 18:46血壓偏低69/37mmHg,血氧飽和度偏低(72%),心 跳偏慢(43次/分),給予氧氣10公升/分,並隨即以肌肉 注射類過醇dexam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 ine一支;17:03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 升至87次/分,但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 解釋,產婦有肺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 。綜上,產婦發熱,醫護人員給予降溫及藥物,於血壓、 心跳、血氧飽和度偏低時,給予升壓藥物及氧氣使用,有 效提升血壓及心跳,其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病 人血壓提升後,組織內血流灌注充足,血氧飽和度應能提 升,但本案108年4月25日17:03產婦血壓及心跳提升後, 給予氧氣使用情況下,血氧飽和度並未有效提升,表示吸 入的氧氣無法有效被肺泡呼吸進入血液,醫師懷疑有肺栓 塞急症,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符合醫療常規。依麻醉 紀錄,剖腹手術結束時,產婦血氧飽和度尚達100%,顯示 剖腹過程並無異常,產婦病情突然發生改變,係於108年4 月25日18:38呈現臉色蒼白頭暈,18:45躁動不安,不易 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當時即給予氧氣面罩使用, 並於1分鐘內(18:46)監測血氧飽和度72%,血壓及心跳 均偏低,顯示病情屬突發狀況,因此當時給於氧氣處置, 同時監測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四)本案產婦狀 況突然發生改變,唐醫師懷疑有肺血管栓塞之可能性,判 斷須轉至完善醫療設備與較多急重症處理經驗之醫學中心 處理為佳,最後選擇林口長庚醫院,此為醫師臨床裁量之 結果。108年4月25日19:20產婦轉出宏其婦幼醫院。19: 46產婦被送達林口長庚醫院,當時體溫37.5c,血壓157/9 0mmHg,血氧飽和度87%,且轉送時程僅26分鐘,並無證據 顯示因距離之故,而有延誤病情或加重生命跡象不穩定之 狀況,唐醫師決定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選擇,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五)如前所述,本案醫師於產前照顧、剖腹 手術及術後照顧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待產過程及手術後, 較有臨床意義之異常,僅有產婦體溫較高,且依病歷紀錄 ,顯示當時已給於冰枕、退燒藥物、抗生素,並進行剖腹 產等處置。而108年4月24日剖腹產後,當日17:45產婦體 溫36.7c,血壓135/83mmHg;18:30血壓152/82mmHg,體 溫38c,血氧飽和度100%,並無明顯異常。病情突然發生 生命跡象不穩定等改變,係於4月25日18:38,當時醫療 團隊亦立即進行處理,已如前述。依此觀之,5月6日15: 54產婦因【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疑似缺氧性腦 病變及腦水腫】死亡,與唐醫師之產前照護、剖腹手術及 術後照顧,並無因果關係。」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聲 請補充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9028號函 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 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產婦於108年4月23日00:30 入院催生,當時子宮頸未擴張,亦未變薄,醫師以催產素 催生一般會依產程進展調整劑量,直至規則有效的子宮收 縮為止。依護理紀錄,4月24日04:05產婦才有規則子宮 收縮「20-30./3-4」,期間又有因產婦疼痛難忍及胎心音 下降而中止催生。故整體產程會較久,以至於長達41小時 ,期間的醫療處置及照護,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羊水栓塞 是嚴重的分娩併發症,真正原因未明,無明確的預防方法 ,並不會因「產程進展不良、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而增加羊水栓塞的機會。又唐醫師於產婦產程延滯 及母體發熱,而建議剖腹產並獲得同意,已盡注意義務。 本案無法認定係由【羊水未清理乾淨導致羊水藉由滲透手 術傷口進入母體血液】或因手術後點滴注射量不足所引起 ,上開情形與羊水栓塞或肺血管栓塞並無因果關係。(二 )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護理 人員有依醫囑給予冰枕及口服退燒藥,至18:38產婦臉色 蒼白頭暈。18:45因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 色泡沫而給予氧氣面罩使用。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 時心跳43分/次,血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 並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給予肌肉注射類固醇dexam 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17:03 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升至87次/分,但 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解釋,產婦有肺 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綜上,產婦病 情進展快速,唐醫師對於所發生的症狀均有相對應的處理 方式,未有延誤判斷或處置之情形,與產婦之死亡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再於112年11月28日聲請補充鑑 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71125號函及所附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 意見略以:「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8:38產婦只有 臉色蒼白頭暈,加上之前的發熱現象,臆測有【潛在危險 性感染】,醫師開立醫囑給予氧氣使用是合理處置。18: 45因產婦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此 時突然進入休克的緊急狀態,護理師要量測體溫、血壓、 測血氧飽和度、心跳次數、呼吸次數,由於產婦仍能自行 呼吸,給予氧氣導鼻管使用,是當時最迅速方便的處置。 1分鐘後,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時心跳43分/次,血 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2分鐘後,18:47醫 師即改以氧氣面罩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血壓71/43 mmHg,血氧飽和度63%,心跳42次/分。唐醫師除醫囑類固 醇dexamethasone三支肌肉注射,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 靜脈滴注,並進一步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17: 03產婦血壓146/116mmHg,心跳87次/分,血氧飽和度為( 63%),19:10因病人持續呼吸困難,麻醉科關醫師進行 置放氣管內管,血氧飽和度78%。依臨床經驗,可以想像 當時狀況必然很緊急,醫師醫數與護理人員執行醫囑時間 不會有時間差,護理人員要量測體溫、血壓、血氧飽和度 、心跳次數即呼吸次數,並準備鼻導管,凡此措施皆需時 間執行,而非延誤處置。且108年4月25日18:38及18:45 之嚴重性與急迫性不同,事有輕重緩急,而非延誤。再者 ,【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之處置中,氧氣供應只是 許多輔助性處置中一項,而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乃是 肺血管栓塞導致肺功能受阻無法主動吸入氧氣,肺泡中氧 氣分壓下降,氧合能力不足而引起腦部缺氧;而外來人工 氧氣供應,無論鼻導管、氧氣面罩或甦醒球,都無法解決 栓塞之根本問題,亦無法阻斷栓塞後續併發症之發生,因 此唐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即使予18:45護理師給予氧氣鼻導 管2分鐘,自18:47至19:20轉院前之約30分鐘期間,連 續給予氧氣面罩、人工甦醒球加壓、置放氣管內管等有效 率提供高濃度氧氣之方式,惟血氧飽和度始終未超過80% ,無法有效提升至正常範圍97-100%;且此期間病人仍能 夠自行呼吸,保持清醒狀態。故當時產婦因羊水栓塞,肺 部無法有效置換氧氣,而處於缺氧狀態,18:38至18:45 給予氧氣與否,與之後發生【疑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 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唐雲龍在為陳敏 羚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積極治療之過失情形,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唐雲龍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 被告唐雲龍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 張顯無可採。 (三)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羊水栓塞」    。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是被告之醫療行為 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唐雲龍對本案 被害人有醫療過失部分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0-醫-8-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洪敏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被 告 李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陽明醫院、李孔嘉、王文 哲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⒈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7日原告在陽明醫院進行脊椎骨水泥填充手術中 之放射線醫師、⒉陽明醫院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應為 原告安排電腦斷層靜脈攝影之人、⒊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至 110年9月29日應為原告安排神經檢查、神經減壓術之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王文哲之起訴,又因本件無放射線醫師參加手術,且上 述⒉及⒊所指之人均為被告李孔嘉,乃更正被告為陽明醫院及 李孔嘉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復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因下背疼痛等症狀而至被告陽明醫院就 醫,由陽明醫院受僱醫師即被告李孔嘉實施醫療行為,惟被 告李孔嘉對原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未符合醫療常規,致原 告因該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 凝血劑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依系爭事件發展歷程可知 ,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對原告實施第四腰椎椎板部分 切除等手術時,既選用一般骨水泥,則以被告李孔嘉之醫療 專業自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 機率,則被告李孔嘉即應採取較一般醫療常規更高之注意義 務以防免此一情形發生,或至少應向原告就此事善盡告知義 務,以供原告本其病患自主權選擇使用何種材質,而不得僅 以符合所謂醫療常規而辯稱其就原告所受損害無過失之責任 ,且法院就被告未採較高注意義務或未向病患善盡告知義務 一事之認定,並不受鑑定意見所拘束。 (二)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其身體症狀 僅為「下背痛」,然於110年8月30日於陽明醫院實施第四腰 椎椎板部分切除等手術行為之後,隨即發生後續骨水泥滲漏 所導致之身體傷害,而被告李孔嘉於8月30日手術後,還沒 有離開手術房的時候,既已知骨水泥有漏到原告椎體的前方 此一事實之存在,然其處置卻為「因為沒有壓迫到神經,所 以按照醫學常規被告不需要做處理」。此顯與醫審會鑑定意 見相違,更足證被告李孔嘉此一處置不符合醫學常規,而難 謂無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 年8月30日,亦或同年9月7日經被告李孔嘉之手術所造成。 然被告李孔嘉未對此早已知悉之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即率 爾將原告轉診予王文哲醫師,亦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 。 (三)系爭事件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凝血劑之後遺 症、且骨水泥目前尚在原告體內若掉落一點即可能造成原告 中風或猝死之危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8%、增加原告生活 上之需要外,並因此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請求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慰撫 金:⒈醫療費用238,869元。⒉抗凝血藥物費用40,600元。⒊看 護費631,800元。⒋自費特材費用75,600元。⒌陽明醫院住院 費用12,393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74,237元。⒎精神慰撫 金1,626,501元。  (四)綜上,被告李孔嘉有醫療過失行為存在,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李孔嘉既受僱於被告陽明醫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與被告李孔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陽明醫院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陽明醫院間成立委任醫療契約行為, 李孔嘉為陽明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使用人,李孔嘉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陽明醫院應對李孔 嘉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陽明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擇一 為其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⒈被告李孔嘉和被告陽明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診斷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 疏失,此亦為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2 03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肯認,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所作之處置 亦未逾越合理臨床裁量,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僅以 其主觀症狀,事後反推並自行解釋被告醫師未符合醫療常規 云云,顯然無理由。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 所造成,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二)另再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案號為成附醫鑑09 0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認原告於接受被告醫師手術後相較 於手術前經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惟觀鑑定報告所載「 本次鑑定不包括手術前、後診斷之因果關係及是否為手術併 發症之探討」,顯然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自己的病症,與 本件手術無關。縱使認鑑定結果與手術有因果關係,被告醫 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無過失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未告知可選擇自費高黏稠性骨水泥 ,僅使用一般骨水泥而認被告具過失云云,顯無理由。蓋依 照目前衛福部的規定,醫院進了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 衛生局核可,原告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 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故陽明醫院當時院內亦無高黏稠的骨水 泥可供病患選擇,且高濃稠的骨水泥通常是用來治療壓迫性 骨折的經皮灌漿手術,也不能保證不會外漏,醫療實務上還 是有很多的骨水泥外漏。再者,骨水泥滲漏機率極高,依文 獻報告有百分之30至百分之之65之機率,故即使有滲漏,亦 難謂醫師有疏失,顯然骨水泥滲漏為手術中無法避免之併發 症,不論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或一般骨水泥,均有骨水泥滲 漏之機率,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若醫師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李孔嘉醫師之處置並無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過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膳食費、證書及病歷複製費2,570 元、自費材料費用共計177,776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⒉抗凝血藥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需終身服用此藥物之依據 ,故此部分費用被告均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除王秋香及姚秀鳳所收之看護費用外,其餘 因原告未提出其等為專業照服員之證明,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111年1月15日以後之看護費 非屬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陽明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有請看 護之必要。另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出院後需專人看 護部分係需專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被告主張應以半日看 護即為已足。  ⒋自費特材費用,依原證20所載此些醫材均有健保給付之醫材 可替代,故非屬必要費用。  ⒌陽明醫院住院費用,為本次手術之費用,並非屬損害賠償之 範圍。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被告李孔嘉係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骨科醫師,原告因 下背疼痛等症狀,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由被告 李孔嘉負責診治,經被告李孔嘉建議手術治療,原告遂於當 日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於110年8月30日接受被告李孔嘉施行 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術、 後路第四、五腰椎椎體間融合手術,使用骨籠填充物、骨移 植及水泥膠合;嗣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院後,再於110年9 月6日至被告李孔嘉門診回診,經被告李孔嘉診斷為第四腰 椎椎體骨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故被告李孔嘉又於 110年9月7日,對原告施行植入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 膠合、第四/五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原告再於110年9月1 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 醫,經黃醫師安排雙下肢多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顯 示遠端下腔靜脈及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 第五腰椎處骨水泥滲漏,經安排住院由心臟外科林雍凱醫師 主治,9月22日為原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及腰 椎磁振造影檢查,疑似骨水泥滲漏致下腔靜脈壓迫,以及第 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症;之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由骨 科吳蘊哲醫師主治,9月24日施行探腹手術,術中發現下腔 靜脈、右骼總靜脈、右外骼動脈皆有骨水泥嚴重沾黏,評估 無法移除,由心臟外科蔡忠霖醫師及黃醫師施行下腔靜脈至 右骼總靜脈血管繞道手術,於10月15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 診斷為1.第五腰椎骨水泥滲漏壓迫併椎管狹窄、2.靜脈拴塞 、骼總靜脈壓迫,與骨水泥有關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陽明醫 院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原告110年9月16日至9月2 3日病程紀錄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 0月15日病歷資料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手術後,還沒離開 手術房時,即已經知道骨水泥有滲漏到椎體前方,卻認為沒 有壓迫到神經,所以按醫學常規不需要處理,此一處置顯不 符合醫學常規。原告所受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年8月 30日抑或同年9月7日被告李孔嘉手術所造成,被告李孔嘉未 對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率將原告轉診王文哲醫師,難謂符 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且被告李孔嘉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 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機率,應向原告告知以供原告 自主選擇使用何種材質,卻未告知,亦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 疏失。被告李孔嘉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陽明 醫院為被告李孔嘉所屬醫院,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以及依醫師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抗凝血藥物費用、看護費用、自費特材費用、陽明醫 院住院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對於前開 醫療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李孔嘉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所 致等語。   (三)按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 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 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 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 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 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心證度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 方符前揭訴訟法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實施前開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有高黏稠 性骨水泥可以自費選用;實施前開手術後,知悉骨水泥滲漏 卻未為任何處置而有疏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前對被告李孔嘉提告醫療過失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 醫療糾紛進行鑑定,依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121663203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觀諸鑑 定意見認:「(一)1.依110年8月30日之手術紀錄,李孔嘉 醫師並無骨水泥滲漏或滴落之記載,依8月30日之術後X光檢 查,雖放射線醫師報告未見滲漏相關描述,然經檢視檢查影 像結果,其第四、五腰椎前方可能有骨水泥滲漏。2.在脊椎 骨水泥填充手術中,必須使用X光透視儀即時監測,依醫療 常規,每灌注0.5毫升至1毫升骨水泥,需拍攝一次X光影像 ;當發現疑似滲漏時,須立即停止灌注,以減少滲漏量,降 低發生併發症之機率。然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是屬於 並不少見之併發症,骨水泥滲漏機率很高,依文獻報告,自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五,故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 之處。(參考資料)3.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可以減少骨水泥 滲漏之機率,為多數醫師的選擇,一般骨水泥亦可以使用在 脊椎手術上。本案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 水泥,符合醫療常規。4.依病歷紀錄,無從判斷李醫師是否 發現骨水泥滲漏。骨水泥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 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 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 ,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 (二)1.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施行植入 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膠合、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 術,無移除骨水泥之記載。2.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進 行之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依所附卷證資料,無法判 斷。3.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屬 於並不少見之併發症,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4.同鑑 定意見(一)之說明,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水泥,符合 醫療常規。5.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一旦發生滲漏,並無 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 再進行適當的處置。(三)王醫師於110年9月8日10:20之 會診紀錄,記載D-Di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 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 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 檢查、每日測量雙下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 消腫藥Ningilon。以上處置,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四)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 很多,病人體質、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 五節脊椎手術後發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本案病人 雖自稱有肺栓塞、呼吸心臟衰竭,惟依110年9月16日之心臟 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左心室射出率(LVEF)59%,心臟收縮力 為正常,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診斷並無心臟衰竭、肺栓 塞,故依病歷紀錄記載有下肢回流異常及腫脹之症狀,而無 病人自稱之心臟衰竭、肺栓塞診斷。綜上,下肢缺血、回流 異常,有可能為骨水泥壓迫靜脈產生,但其他原因亦有可能 ,無法確切歸因於李孔嘉醫師手術後所造成,但與王文哲醫 師之上開醫療行為無關。」,可知雖無法排除原告下腔靜脈 拴塞結果與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關連,然被告李孔嘉先後於11 0年8月30日、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手術,以及術後之處 置,所為程序已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衡之醫審會 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 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且依衛福部頒 佈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 醫療糾紛鑑定係先交由初審醫師提供初步意見,再由醫事鑑 定小組開會審議鑑定而作成鑑定書;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 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 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 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 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可徵 醫審會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 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第一次鑑 定結果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 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是醫審會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自 屬可採。   (六)原告雖執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時,本 於其醫療專業,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 之滲漏機率,卻未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本於病患自 主權使用何種材質,逕以一般骨水泥為原告施行手術,應有 過失云云。對此被告則以:依照衛生福利部規定,醫院進了 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衛生局核可,才可以使用,為原 告施行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 性骨水泥為辯。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各有明文。而醫師對病人進行診 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 (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 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 ),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 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陽明醫 院病歷可知,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前 ,即曾以「陽明醫院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告知「病人實行骨 水泥灌漿術,有可能會有骨水泥外漏,絕大部分不會有臨床 症狀,但在少數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有症狀的神經壓迫,因 而需要做神經減壓術」。且依該次手術所附「陽明醫院脊椎 自費內殖入(一)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高黏稠性骨水 泥並不包括在內,被告辯稱為原告施行手術時,被告陽明醫 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為自費醫材等語, 尚非無據。又依前列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已經告知原告會有 骨水泥外漏可能,原告知悉上情仍然同意進行該次脊椎手術 ,並在該告知書逐項告知事項末尾簽名,可認被告李孔嘉已 經善盡前開法定告知義務,原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孔嘉自承在110年8月30日該次手術後 、離開手術房前,已經知道有骨水泥滲漏到椎體前方,竟然 延遲甚至未為相對應治療處置,應有過失等語。但,骨水泥 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 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 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 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已如前述。依護理紀錄, 110年8月31日11時24分記載,病人穿軟背架下床活動,步態 平穩,傷口疼痛尚可忍受。9月1日18時45分病人主訴雙腳腫 脹,護理師評估無水腫之情形。20時40分主訴右腳腫脹不適 ,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臆測疑似痛風,給予痛風用藥口服 1毫克、止痛藥膏外用,(中略)9月2日22時20分記載,右 腳腫脹不適已較改善,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預明天排復健 ,後續情況穩定,病人於9月4日出院。依此可知,原告於11 0年8月30日手術後到9月4日出院前,尚難認定已經因骨水泥 滲漏而出現應加檢查、處置之症狀。 (八)至於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之手術,參諸前 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依所附資料,無從判斷該次 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縱認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第四五節水泥滲漏併下腔靜脈阻塞,係被告李孔 嘉110年8月30日手術時所造成,但門診病歷記載,110年9月 6日原告係因「兩日前在自家電梯滑倒,導致右背疼痛,近 幾日感到臀部酸痛,難以忍受,行走不遠,無法久坐」而至 陽明醫院回診,主訴係因「腰椎疼痛」,並未表示有「下肢 腫脹」等不適情事,且依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歐氏失能量 表,原告之疼痛指數為5,但依當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是告 以「右背疼痛」、「右臀酸痛」,故難以忍受,因而經被告 李孔嘉再為核磁共振檢查,僅發現原告係「第四腰椎椎體骨 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是原告於110年9月6日之 疼痛指數程度雖高達5,無法排除是「腰椎疼痛」所引起, 是以,難謂原告當時已有因骨水泥滲漏以致神經壓迫之病狀 ,且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是否即有發現原告 有骨水泥滲漏之病狀。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 既未告知有「下肢腫脹」等不適症狀,此外,亦無從判斷被 告李孔嘉在該次手術前,有發現有因骨水泥滲漏而發生神經 壓迫之症狀,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 手術前,自無從預見原告下肢有何症狀,而為必要的檢查, 並於同日手術時,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或移除骨水泥,是難 謂被告李孔嘉110年9月7日施行之手術,有何疏失之處。 (九)又依110年9月7日之護理紀錄,被告李孔嘉於該日23時4分訪 視聲請人時,原告有反應「右下肢腫脹」情形,被告李孔嘉 得知後,基於自己僅為骨科專業,乃即會診心臟科王文哲醫 師,王文哲醫師則於翌(8)日8時20分,安排原告至心臟超 音波室進行檢查,而為「初次治療」,依會診紀錄記載D-Di 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 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 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使用彈性繃帶纏繞、 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檢查、每日測量雙下 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消腫藥Ningilon。王 文哲於110年9月8日第一次進行會診時,雖僅對原告進行心 臟超音波室檢查,因原告抽血之血栓指數高,故合理懷疑有 血栓,未能於第一時間診斷原告「下肢腫脹」為骨水泥滲漏 所造成,然揆諸前揭醫療行為本質之說明,且觀乎醫審會鑑 定報告,亦稱「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很多,病人體質、 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五節脊椎手術後發 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是難認王文哲該日之會診 ,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有何疏失。 (十)原告雖再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診,立即獲安排進行雙下肢多 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結果顯示原告遠端下腔靜脈及 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第五腰椎處骨水泥 滲漏,被告李孔嘉先前卻未能發覺而作適當處置,顯有疏失 等語。惟查,原告此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 就醫,係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腫、呼吸困難,黃暄喬醫 師基於國內外醫學文獻,零星偶有骨水泥壓迫或導致靜脈拴 塞之案例,乃高度懷疑原告係因接受脊椎手術後,因骨水泥 壓迫下腔靜脈而導致深層靜脈拴塞併下肢靜脈回流異常,而 安排前揭檢查。顯見原告因骨水泥滲漏引起下肢靜脈拴塞乃 屬零星案例,黃暄喬醫師是因原告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 腫、呼吸困難而對原告進行前開檢查,被告李孔嘉在原告主 訴右下肢腫脹後立即安排心臟科王文哲醫師會診,而王文哲 醫師在該次會診中,在深層靜脈血栓之初期治療並無疏失, 有如前述。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據。 ()基上,被告李孔嘉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情事,又被告 陽明醫院所屬醫師於原告反映右下肢腫脹後,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則含被告李孔嘉在內之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對原告即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且就兩造間醫療契約之履行,亦不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 5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 為既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損害賠償 責任,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CYDV-112-醫-7-20250214-1

雄保險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孟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並附加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第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嗣於112年11月15日因後頸 部良性腫瘤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同年 12月5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08,34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系爭保單約定向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然被告卻僅核付54,000元,就原告自費購 買並實際使用於手術中的「Amnlogen羊膜異體移植物(下稱 羊膜粉)」部分拒予給付,惟原告係依照醫師專業指示及實 際手術需求,為促進傷口癒合及避免後續併發症,方在手術 過程中自費購買並使用羊膜粉,性質上屬醫療必需之費用。 被告卻未就該醫療處置是否符合承保範圍盡周延查明義務, 逕以不符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約定為由拒絕理賠,顯有違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正當權益徒增經濟負 擔,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既明定「醫療行為」須以相 同專業醫師於同樣情形下,通常會診斷具有採用該醫療手段 或藥物之必要性者為限,可見保險理賠範圍應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原告固於切除手術中自費選用高價之羊膜粉以促進傷 口癒合,然查現行醫學研究及被告諮詢之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羊膜粉對上開手術係必要支出,難謂符 合系爭附約第11條理賠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手術過程中自費使用羊膜粉具有醫療必要性, 應受保險理賠,被告則以原告應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具必要 性之處置,方屬理賠範圍而認羊膜粉並不符條件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並 具有醫療之必要性?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其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粉,旨在促進傷口癒 合並預防後續併發症,認為屬現行醫療常規所常使用之材料 云云,惟本院就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必要性 一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30日出具之病 歷書面鑑定書載明:「七、鑑定意見:1.根據所附病歷資料 ,病患蔡孟軒於112年12月5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門診手 術,切除後頸部腫瘤。手術紀錄及門診治療紀錄中並無明確 敘述使用羊膜粉,僅有兩張標示為Amniogen字樣的貼紙。關 於羊膜粉的用法用量、使用時機及適應症、可能併發症等, 無任何詳細記載或術前、術後門診說明。2.根據文獻,在整 形外科領域中,羊膜異體移植物多用於糖尿病足慢性潰瘍、 靜脈性潰瘍等慢性癒合不良的傷口,或燒燙傷之皮膚替代敷 料。至於在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手術中使用羊膜粉」,並無 符合醫療常規之充分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 依相關病歷資料並結合臨床文獻,羊膜粉主要使用於糖尿病 足或慢性潰瘍等較難癒合之傷口,至於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 手術中使用羊膜粉,尚無確切臨床依據,且原手術病歷記載 亦未詳細載明羊膜粉之使用時機、適應症與方法,顯見其非 一般通行或必要之醫療手段。  ㈡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羊膜粉係基於醫師專業指 示,並係基於醫療必要而不可或缺之手段,亦無法證實使用 羊膜粉確能提升其傷口癒合之效果,並符合系爭保單附約所 定「醫療行為」範疇。是以,本件自難認原告使用羊膜粉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尚乏依據,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3-雄保險小-7-20250214-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篤彰係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善護關愛協會之居家照顧服 務員,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時起,受指派於指定時間至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上之吳興隆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為當時已中風臥床之吳興隆沐浴更衣、清理排泄物、抽痰等 ,並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外出散步或復健,為從事看護業務之 人,負有妥為照顧被看護者,避免其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 之義務。因吳興隆為中風患者,無法依靠自身力量穩坐於輪 椅上,除需由蔡篤彰協助使其能穩坐於輪椅上之外,更需搭 配輪椅上之安全帶,將吳興隆固定於輪椅上,方能避免吳興 隆不慎摔落,然因吳興隆平日乘坐之輪椅上安全帶早已損壞 而無法扣緊或固定,蔡篤彰屢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 此事同未獲解決,即不了了之。然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蔡篤彰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前往復健後返家途中,途經該處 社區中庭無障礙設施前,蔡篤彰本應注意因吳興隆有前述中 風疾患而無法穩坐,所乘坐之輪椅安全帶同無法發揮功能, 推送過程中除應謹慎緩慢前進外,更應避免行經顛簸不平穩 之處,以免吳興隆不慎摔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已知前方有一小塊因車輛反覆碾壓而破損之路面坑 洞,且當時旁邊尚有其餘路線可以閃避該坑洞之情況下,疏 未注意行走於其他平整之路面,而直接推行輪椅行經該坑洞 ,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則在毫無安全裝備約束之情況 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送醫救治後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 手術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無 法脫離呼吸器,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 果。 二、案經吳興隆之配偶張櫻英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篤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107頁、第121至125頁),核與 證人張櫻英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0 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阮 綜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回函、邱外科醫院113年11月20日回 函(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3頁、第23至35頁、本院卷 第57至73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吳興隆乘坐之輪椅安全帶早已損壞,其屢 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此事,卻始終未獲解決,其為 避免影響工作即未再提起(見本院卷第123頁),姑不論此 事是否為真(因檢警並未勘察輪椅之安全帶狀況或進行必要 鑑定),縱使為真,本案造成吳興隆摔落之直接原因,係被 告推行輪椅時行經坑洞所致,如被告將輪椅在平整路面上推 行,吳興隆縱未繫緊安全帶仍不致摔落,是本案應受評價者 ,係被告將輪椅推入坑洞之積極作為,而非未繫緊或更換安 全帶之不作為。查被告已供稱:因為吳興隆中風癱瘓,所以 他無法自己坐好在輪椅上,有時手或腳還會掉下來卡到輪子 ,而且我一開始工作時就發現輪椅的安全帶已損壞,我跟家 屬及協會反應過很多次必須要修好安全帶,吳興隆才不會從 輪椅上掉下來,但都未獲解決。事發當日我本來就知道該處 有坑洞,雖然我無法掌握坑洞之深度,但是看起來沒有很深 ,當日是壓到坑洞後吳興隆才摔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 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當日推行輪椅之路線上有一深 度不明之坑洞,復知悉輪椅之安全帶早已損壞,吳興隆之身 體狀況更無法自行避免摔落,本應基於其維護吳興隆安全之 業務上注意義務,謹慎緩慢推行,並選擇平整路面行進,避 免吳興隆不慎摔落,卻仍未閃避改走其餘平整之路面,反直 接自深度不明之坑洞通過,導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在 慣性作用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該坑洞占中庭面積之比 例不大,且距離無障礙坡道入口處仍有相當距離,坑洞周圍 仍有足夠空間及平整地面可供輪椅通過,益見被告當時並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後述重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 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 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 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 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 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 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 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雖原有中風情事, 但係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始需住院 接受治療,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 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臨床狀 況不穩定,無法脫離呼吸器,恐已難有改善或恢復之可能, 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他人全日照護,有前揭阮綜合醫院及邱 外科醫院回函可憑,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傷害導致需長期 仰賴呼吸器為生,且狀況難以改善,仍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應本其專業知識及 職能妥適照顧被害人,更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輪椅損壞 狀況及被害人無法穩坐輪椅,有摔落之風險等情瞭若指掌, 復清楚知悉輪椅行進路線上有坑洞,卻仍未善盡業務上應盡 之注意義務,任意自坑洞通過,導致被害人因此摔落地面, 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使被害人原已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 更行惡化,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 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 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原與關愛協會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初步賠償協議 ,但後來又因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且關愛協會委任到場 之律師竟欠缺授權等原因而無從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在 卷,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 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 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 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 緩刑之要件,但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更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帶 來更大之身體及照料、費用支出等負荷,被告卻迄今仍未能 展現誠意,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可行之調解方案並盡力賠 償損失,除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外,別無其他積極磋商、尋 求原諒之舉,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 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 ,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 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易-18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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