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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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7、333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州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國州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王國州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8、13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其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攜帶破壞剪之兇器遂行竊盜 犯行,固值非難,究係利用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機會行竊, 所得現金數額非鉅,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9月(二罪)、有期徒刑10月(一罪),稍嫌過重。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自食其力,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竊盜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在同一地點循相同模式反 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3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敏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91號、113年度偵字 第51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敏聖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敏聖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鍾敏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蔡佩琦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9頁),原審未 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誘於厚利,恣意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再以虛擬貨幣輾轉隱 匿,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 ,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與告訴人蔡佩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 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蔡佩琦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文慧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辜慈雅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嘉宏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儀姿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毓荏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義驊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4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詳燊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5、783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鄧詳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2、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法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車手、收水 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僅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非微,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信任多年好友,誤觸法網,並 無主觀惡意,犯後深感懊悔,同時期所涉相類案件均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努力工作填補損害,獲雇主肯定,於本案偵查 程序雖未認罪,但就客觀事實從未爭執,且自警詢時起即一 再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態度良好,惟被害人迭經通知 均未到庭,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雖鉅,然被告個人獲益有限 ,又因同一犯行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審理,致有重複評價 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而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與刑法第59條 減刑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 違法。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所屬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多達8個 ,透過三至四層帳戶層轉後始予提領,顯然具有相當規模, 原審量刑以被告素行尚可,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審酌被告 所提各項品行證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所獲利 益、所肇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接近,角色分工、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 其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1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9430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鄭旭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與被告聯絡 後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92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 孫惠玲,請再函詢警方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 是因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金,才會一時失慮將身上所剩之 毒品來販賣應急,並非高額利潤而驅動犯行,且本次犯行次 數僅1次,數量很少,價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 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為高職肄業,前無任何前科,平時從事工地打工,收入穩定 ,生活安分守己,對自己犯行感到非常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符合刑法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且已供述毒品來源是暱稱「姊姊」之孫惠玲及購得毒品之地 點,雖未查獲孫惠玲,但對警察查緝及防制毒品氾濫已有幫 助,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又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 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並不會對外擴散,且被告所欲販賣毒品的價格僅新臺幣(下 同)2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犯罪動機是為因為缺錢繳房 租,為謀求200、300元之不法利益才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而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孫惠玲,並供 述交易地點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惟本案經本院依被告 請求而再次函詢警方有無查獲孫惠玲,回函結果略以:專案 小組派員至孫嫌工作之「漾女人家庭美髮」蒐證,發現該美 髮店已暫停營業,且名下車號皆未有車辨紀錄,尚無蒐集及 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故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孫 惠玲」到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民國 113 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65頁),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開說明 意旨,本案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 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 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除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 「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被告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 金,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非高額利潤,次數僅1 次,價 格僅2 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並不會對外擴散等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縱使有其自述之上述犯罪情狀,然被告有錢購 買毒品施用,卻因此付不出房租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仍為了自身不法利益,在線上娛樂城「錢街」之公開聊天室 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並以新臺幣2 千元價格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佯為買 家之員警等情狀,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極為微量, 且以上述網路方式刊登訊息對外兜售,幸因購買者是佯為買 家之警員,否則毒品即已擴散流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客觀上 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上述2 種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著手販賣,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所為實屬不該;⑵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⑶本件前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及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 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孫惠玲,但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其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上訴意旨,於上訴後均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況本案經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19年11月,原判決之宣告刑2 年7 月已屬極低度刑。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27

KSHM-113-上訴-84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0、6444、6583、7192、7326、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至其他竊盜6罪部 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㈣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坦白認罪,並無狡 辯,犯情極為輕微,所得財物僅外套、上衣及長褲而已,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微,原審量處7月有期徒刑,實嫌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 。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於「深夜時段 」(晚間11時27分許)侵入住宅(租屋處曬衣間)竊取財物 ,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侵害被害人住居安寧、安全法益, 對於被害人住居安寧、心理安全應會產生相當程度不安及影 響,被告上訴辯稱,伊僅竊取衣物,財物損失不高,量刑過 重云云,顯刻意忽視其另有侵害住居安寧、安全法益,尚無 足取。  ㈢按量刑時首先應依犯情因子(如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結 果等關於犯罪行為本身相關因子),畫定責任刑框架,嗣再 審酌關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一般情狀因子,決定最終宣 告刑。足見,犯情因子乃量刑的主要要素,一般情狀因子僅 是副次、後位的調整要素,如此始能一方面維繋行為責任主 義,另一方面適度發揮刑罰預防效果。查縱認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不佳,但因自白因子乃與犯罪 行為本身距離較遠的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 定的責任型框架,且因被告係於「深夜時段」侵入「住宅」 竊取財物,犯罪所生危險難認輕微,應對稱其行為危險程度 、影響畫定相應(高度)責任刑框架,縱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該有利一般情狀因子,調整下修責任刑幅度亦不宜過高,以 免攪亂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之體系次序、分量,甚至破 壞行為責任主義。故被告上訴指稱,伊自始自白犯行,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應係片面強調(自白)一般情狀因子,無視 本案犯情因子建構責任刑不低所致,尚無足採。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易-6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禮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禮臣之科刑部分撤銷。 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禮 臣(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35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 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訴範 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 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其中洗錢部分請參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從輕量 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坦認 一般洗錢罪在卷,當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4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 ,被告所涉犯行雖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且本件無由直接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仍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洗 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尚 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坦承全部犯行,另參酌原審判 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現時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法 院審理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 短期內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1022-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閎、胡秀鸞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業 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下合稱 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桓銘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 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皓 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 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張皓閎、胡秀鸞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已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由張皓閎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 並拋棄對胡秀鸞關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已彌補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履行賠償,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且經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 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 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 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 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桓銘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 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皓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秀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 ,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 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 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 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03-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原審之 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告訴 人歷經本案後,每天做惡夢、憂鬱症加重,本案量刑過輕, 被告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 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程 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 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但 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而為 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 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被 告供稱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云云,查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 考,有如前述,且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 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 刑,自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起訴(本院原審改行簡易判決),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1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伯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下列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之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 者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 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伯強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莫伯強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 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南島路側大門前,見黃正忠在該處陳情抗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正忠,致黃正忠自椅子上摔下、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之麥克風。 2 告訴人黃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4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行 為舉止或言論,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行為如 認成立犯罪,其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將不 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5-02-25

TNDM-113-簡上-316-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癸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已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 疑...」,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3-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車距,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卻因此事故需持續回診進 行追蹤治療,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打擊,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並非妥適,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亦未逃避 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就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結果漏未說明是否應裁 量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距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均未成立調解, 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經濟小康,與兩名小孩、媳婦及孫女同住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41-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叡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秉叡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認定被告楊秉叡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本院從重、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奕賢,告 訴人張奕賢因而受有200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張奕賢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 予以審酌,其量刑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 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張奕賢之法律情感 ,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楊秉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叡為身心障礙人士,易 信他人,不知妥善保護自己,求職較難,原審量刑未就刑法 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量刑過重。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 )在卷可參,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員為本案行為時 ,其判斷力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加上原有智能不佳的 影響,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楊員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 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楊員功能退化,若無積極 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有該院11 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 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 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原審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原審漏未記載「修正前」,應予補充),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 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3 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 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方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蔡文興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 49,987元(見原審卷第59頁之調解筆錄),堪認盡力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保全、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前述犯行之 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 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前述被告應遞減 其刑之法定事由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 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虞,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 刑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奕賢和解、賠償之情狀加以審酌,復 參酌被告確已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文興完畢,有其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5頁),足見被告悔悟彌補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或 從重量刑之考量。因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 再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 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文興達成調解,已依約分期給付完 畢,有前述匯款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分期清 償其餘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 確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 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張奕賢、劉芷彤權益,並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分期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3「緩刑所附 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 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1 張奕賢 驗證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 20,020元 被告應給付張奕賢200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文興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19分許 49,987元 無(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全部清償完畢) 3 劉芷彤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 30,012元 被告應給付劉芷彤599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 29,985元

2025-02-25

TNHM-113-金上訴-187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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