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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4、51505 、5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騰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騰崴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如依、告訴人姜邦泰、許姿盈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與告訴人姜邦泰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關於其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 。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姜邦泰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燈具公司工作,未婚,須扶養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 知己過,且與經通知有到場之告訴人姜邦泰達成調解。本院 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 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 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 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當庭表示願按月賠償被害人部分受損 金額(本院卷第109頁),與本院詢問告訴人許姿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又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姜邦泰2,500元(本院卷第127頁),因認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姜邦泰尚餘之2萬7,500元(計算式:約 定賠償3萬元-已給付2,500元=2萬7,500元),及給付告訴人 許姿盈5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編號1、2,爰併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 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又本院酌定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姿盈之損害賠償 ,得作為對許姿盈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倘另經民事確定判 決金額逾5萬元,被告仍應予補足,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姜邦泰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二月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帳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姿盈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一百十六年四月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許姿盈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3-11

TPHM-114-上訴-24-20250311-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王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Messsge,發送網路申辦信貸之內容予原告,原告閱覽上情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琳」並聯繫,LINE暱稱「許育琳」遂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後按照流程辦理即可辦理網路信貸,後又稱因帳戶填錯帳號遭鎖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1,798元至系爭帳戶。復被告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015元後,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指示,將3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 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附民字卷第3 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9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7

TTEV-113-東原小-77-202503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以帳戶內金流款項1%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 名義: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向張方瑄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 需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致使張方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接續轉帳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9月7日上午,向陳吉宏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需 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陳吉宏於112年9月25日,在位於嘉義 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致使陳吉宏陷於錯誤,而於翌(26)日前往 玉山銀行,欲將遭詐欺之1,000萬元,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惟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詐欺集團成 員未予得逞。 三、案經張方瑄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方瑄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方 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783號卷《下稱立 783卷》第141至145頁)。並有告訴人張方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來電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立783卷第147至1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害人陳吉宏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欲存入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未 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吉宏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 立783卷第23至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吉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台新 帳戶存款簿)、扣押物證明書、蒐證照片黏貼表(監視器截 圖)附卷可稽(見立783卷第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立783卷第73至7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立783卷第45至49頁)、7-11北投門市地址查 詢資料(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 。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 院卷第6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64頁),並自動繳交繳交犯罪所得7, 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再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固不 等同於向張方瑄、陳吉宏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張方瑄、 陳吉宏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主觀上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因被告所接 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 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張方瑄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4之數次交付財物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張方瑄、洗錢既遂;詐欺被害人陳吉宏、洗錢未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5頁), 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 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不要加重其刑乙節。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 ,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㈡之未遂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 ,本院卷第64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000元等 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 再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因銀行行員適時制止,致未 存入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為未遂犯,原判決就詐 欺罪部分,論以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與刑法第2條規定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告訴人張方瑄以60萬元達成和 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張方瑄和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張 方瑄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另被害人陳吉宏欲存入 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詐 欺集團未予得逞,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未實際賠 償、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被害人陳吉宏(未遂部分)未 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張方瑄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萬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萬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萬元 4 112.10.15/17:08 120萬元

2025-03-07

TPHM-113-上訴-6854-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涵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立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以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前,遊說當 時在師大夜市「00 Cafe」(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 之不知情同事顏○,稱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作為虛擬貨幣買賣 之用即可從中獲利,顏○遂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先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葉立涵,而由葉立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顏○並再依葉立涵之指 示,將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俊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 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 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前述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 團,亦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允諾同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俊彥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彥知悉除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1人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李俊 彥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李俊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取得轉帳款項約1%至2%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黃茂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查被告李俊彥於109年12月8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致告訴人吳台善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至被告李俊彥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李俊彥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犯行, 而以110年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73至376頁、見原審卷第17頁 、第337頁、本院卷第121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乃就被告李俊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吳台善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被 告李俊彥轉帳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事實也不同, 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李俊彥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葉立 涵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第 233至24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 訊,被告葉立涵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跟李○耀、顏○是咖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 ○耀跟伊說他與「陳昱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 說服伊把伊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 給「陳昱廷」,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伊 與李○耀說缺錢時,伊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伊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陳昱廷」聯繫 ,並陪顏○去申辦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後是 由顏○自行與藍英公司的「陳昱廷」相約在淡水捷運站,由 顏○將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交付 給「陳昱廷」,顏○的報酬都是「陳昱廷」給的,沒有經過 伊,關於被害人有匯款到顏○之銀行帳戶是事實,伊沒有意 見,但伊問過「陳昱廷」進出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陳昱 廷」說是合法的,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如果伊 知道交帳戶是違法的,伊也不會做云云。訊據被告李俊彥固 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 般洗錢之犯行,在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 轉帳合約,負責代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是張登淯介 紹伊這個工作,張登淯跟伊說是在做比特幣之買賣,所以伊 與「藍英公司」有簽幫忙代收轉帳合約,伊有問張登淯為何 「藍英公司」要用伊的帳戶收款,張登淯說金流太大客戶太 多,沒有辦法進多筆帳,對於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的客觀 事實伊沒有意見,匯款至伊帳戶後的款項是伊自己操作網路 銀行轉出的,薪水的計算是轉帳款項的1%至2%,伊最後總共 獲得約2萬4,000元之報酬,但伊不知道伊的帳戶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使用,伊否認有詐欺、洗錢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上開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為顏○本人所申辦,而 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 碼,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陳昱廷」之人使用,而「陳昱廷」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帳號密碼後,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 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葉立涵所是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頁至第4 77頁、原審卷第42頁、第117至119頁、第221頁),核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告訴 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被害人余君郎於警詢中 、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 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 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79頁 、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97至 307頁),並有顏○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余君郎轉帳5萬元、20萬 元至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被害人余君郎提供之Block Chain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 稱「蘇瑾晨」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 太虛擬貨幣商」、「林世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顏○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顏鴻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顏鴻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甘 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 Q」及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鴻銘之藍英資 訊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李東平轉帳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 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 圖、告訴人嚴子明轉帳5萬元至顏○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傳票、告訴人嚴子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耀雄 」、「數字貨幣專供-Q」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 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7至 106頁、第143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 58頁、第111至114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3至180頁、 第187至198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4頁、第181至185 頁、第199至210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 、第233至236頁、偵字第15030號卷第23至36頁、第97至155 頁),復有證人顏○提供詐騙集團SOP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熊大」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2 9至4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李俊彥 本人所申辦,並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被告李俊彥允諾 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而後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聯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二「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即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隨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李俊彥,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彥所坦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83至389頁 、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52頁、第40至41 頁、第117至119頁、第172至174頁、第221至222頁、第329 至3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達、李東平、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 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 至90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 79頁、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並有被 告李俊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掛失申請書、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東平轉帳 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 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 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47 頁、第117至127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1 5030號卷第42至47頁、第23至36頁、第97至15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⑴就被告葉立涵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證人顏○提出詐欺集團 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同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 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同被告李俊彥 涉犯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237至305頁 ),並謂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進行交易而收到相關之比特 幣,就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李俊彥亦提 出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二編號1,同被告葉立 涵涉犯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5至411頁), 乃認藍英公司確實有將比特幣發給告訴人鍾明達。然依前開 對話紀錄,其關於比特幣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 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截圖資料,是告訴人鍾明達(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是否 確實因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取得 等值之比特幣,實有疑義。  ⑵再者: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警 詢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經過,提及當時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年籍身分均不詳暱稱為「Abby」、「劉紫軒」、「林世 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資比特 幣平台獲利,並要求告訴人鍾明達匯款及提供投資平台網站 供告訴人鍾明達投資,告訴人鍾明達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 資平台網站(https://www.invested7996.com)投資,而後 告訴人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暱稱「林世豪 」繼續向告訴人鍾明達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且最 終投資平台網站也無法登入始知受騙,而前開匯款也未拿到 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 、第71至75頁)。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 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蘇 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對方告知 被害人余君郎可投資比特幣,被害人余君郎因而依指示匯款 、投資至對方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www.invested7996.c om),然最後欲將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領出,即遭要求把 金額補足到60萬元,被害人余君郎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鴻銘(如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 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 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 資比特幣平台獲利,告訴人顏鴻銘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資 平台網站(http://www.global0913.com)投資,而後因告 訴人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告訴 人顏鴻銘始知受騙,而告訴人顏鴻銘之前比特幣投資平台網 站,也已經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 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沈怡靜」、「吳鴻文」等 人,對方要告訴人李東平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s: //www.StudyBT199.com」獲利,告訴人李東平因而匯款並至 上開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後因告訴人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 網站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告訴人李東平稱需將金 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告訴人李東平始知受騙 ,而前開投資平台網站現在也進不去了等語(見偵字第9986 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明 (如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 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劉珮毓」、「劉耀雄」等人,對方即 要告訴人嚴子明到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global0913.com) 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嚴子明匯款,告訴人嚴子明因而匯款 ,之後又要告訴人嚴子明升級VIP需再匯80萬元,告訴人嚴 子明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1至93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如附表一編號6 、如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發現父親黃茂富 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數字貨幣商亞特」之人,且發現黃茂富 有匯款投資、購買比特幣,才知道黃茂富有匯款及受騙等語 (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5至12頁、第73至75頁)。  ⑶是從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證述 關於遭詐騙之整個過程,都是一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且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接觸之人部分暱稱均相同(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 郎均有提到「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告訴人顏鴻 銘、嚴子明均有提到「劉耀雄」),且詐欺手法亦類似,均 是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比特幣並匯款 ,而可在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欲將款項取出時,即被要求需再補足金額才 可領出,或發生上開投資平台網站無法進入致其等所匯款項 無法領出之情事,其中告訴人鍾明達更證稱其所匯之款項也 未拿到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6人互不相識,若非確有其 事,豈有可能為如此遭詐騙主要情節相當之指訴。  ⑷復佐以前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郎、告訴 人李東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藍英公司與告 訴人鍾明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關於比特幣 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 截圖資料等情,以及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所提供告訴人黃茂富 之比特幣收幣地址「lK4D6FXmJpwr8Umo9TAkKLbgL72BdidW6u 」,經比對後查無所屬幣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5030號 卷第151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藍英公司或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比特幣交易,實際上均為假造,或僅 是詐欺集團成員左手轉入右手之虛假交易,即為顯然,又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投資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 s://www.invested7996.com」、「http://www.global0913. com」、「https://www.StudyBT199.com」,均已查無服務 器,顯已關閉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 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5889號函暨所附網站截圖在卷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亦可知該等網站並非合法 經營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無其 他管道可以聯繫該等網站或公司人員以查證網站的真實性, 是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話術而詐 騙匯入款項一節,應可採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始將如附 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堪認定。  ⒉顏○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透過被告葉立 涵提供予「陳昱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葉立涵主 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⑴被告葉立涵固於原審時供稱有向顏○告知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可以賺錢,並說1個月可以拿個幾千元,也有陪顏○辦 理銀行帳戶,但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是顏○自行交付給藍英公司之「陳昱廷」,而未透過被告葉 立涵等情。然證人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咖啡廳打 工期間,葉立涵介紹伊1份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工作可以 額外讓伊賺錢,並把1間公司的聯絡電話給伊,葉立涵還幫 伊聯絡該公司收款事項,並向伊稱說因公司需要,要求伊提 供伊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交 易金額之匯款,伊就於109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師 大夜市內某小吃攤內,將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 號告訴葉立涵,葉立涵再以手機記錄伊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 ,並提供他所稱之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3頁 至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把帳戶交給葉立涵使用, 葉立涵說他有在做比特幣的合法交易,可以賺一筆工資,說 1本1個月大約2,000至3,000元,所以伊就交給葉立涵兩本帳 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 第9986號卷第421至425頁);於原審時證稱:事發前是葉立 涵問伊缺不缺錢,並提到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收到錢的,問伊 要不要一起交帳戶賺錢,說是作為比特幣的買賣使用,伊本 來就有國泰銀行帳戶,葉立涵有問伊要不要交2本帳戶賺的 錢比較多,後來葉立涵有陪伊去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辦完之 後葉立涵有先跟伊要兩本帳戶的資訊,伊就把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葉立涵,本來伊還要 把全部資料都給葉立涵請他處理,但葉立涵後來說要伊直接 當面給對方(即「陳昱廷」之人),並傳給伊對方帳號叫伊 直接加對方好友,叫伊直接跟對方聯絡交付帳戶存摺跟提款 卡,伊才跟對方約時間繳交實體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 審卷第297至306頁)。是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均提及係透過被 告葉立涵才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賺錢,並且有將顏○華 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葉立涵,且於審理 時更詳細證稱被告葉立涵有陪同一起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就 被告葉立涵有陪同顏○辦理銀行帳戶一節,被告葉立涵亦未 否認,見原審卷第117頁),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是交給被告葉立涵,存摺跟提款卡雖非直接交給 被告葉立涵,但也是因被告葉立涵提供交付對象之聯絡方式 ,顏○始能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復衡酌證人顏○與被 告葉立涵僅為咖啡廳同事關係,顯見證人顏○與被告葉立涵 並無特別之恩怨或私交,證人顏○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 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葉立涵之必要,益 見證人顏○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則從證人顏○之證述可 知,被告葉立涵不僅告知證人顏○可透過交付銀行帳戶賺錢 、陪同證人顏○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自證人顏○收受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陳昱廷」,至於證人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也是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聯絡方式,證人顏○方得轉交,又 參以被告葉立涵亦曾於偵查時自承確實有自證人顏○處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陳昱廷」之 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至475頁),更與證人顏○前開 所述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從而,顏○之顏○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確實有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包含直接提供給被告葉立涵 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與「陳昱廷」、間接自被告葉立涵取得 「陳昱廷」之聯絡方式而自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陳昱廷」)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 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 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 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 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 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葉立涵於本件案發時 已成年,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吧台工作,業據被告 葉立涵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1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再者,被告葉立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已經有 把伊的中信、國泰帳戶賣給「陳昱廷」,是伊跟顏○說有賺 錢之機會,「陳昱廷」後來有跟伊說,顏○提供帳戶,一個 月給他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曾於偵查 時供稱:把顏○和其他自己的帳戶交給「陳昱廷」後,總共 拿到8,000元之酬勞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再 對照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曾從事吧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 萬元等情。是以被告葉立涵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 戶或轉交別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前開之報酬,卻又 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從事吧台工作之薪資等 情狀相比,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葉立涵不可能毫無疑慮, 對於其所轉交予「陳昱廷」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洗錢之用,實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葉立涵更於本案事發 1個月前之109年10月19日,交付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81至49 3頁,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更可確認被告葉立涵對 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已有預見,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不僅於另案交付自己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又告知顏○可藉由交付 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獲取報酬後,將顏○所交付之顏○華南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 廷」,並提供顏○關於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 ,讓顏○得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最終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葉立 涵自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臻明確。被告 葉立涵辯稱並不知道交付帳戶資料為違法等情,自難遽採。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俊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 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⑴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 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 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 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或委請他人轉帳至指 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 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李俊彥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過超商、熱炒店工作(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387頁、原審卷第33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  ⑵被告李俊彥固辯稱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負責代 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提及藍英公司的人只認識張 登淯,也是張登淯介紹自己這份工作的,合約也是張登淯跟 伊簽的,報酬也是張登淯給伊的云云。然依被告李俊彥所提 供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該合 作契約簽署之立約人為藍英公司、藍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 柏及被告李俊彥,而沒有任何關於「張登淯」之簽署資料。 且證人張登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李俊彥,也沒有 跟李俊彥見過面,李俊彥所提供之上開合作契約,也不是伊 拿給李俊彥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2頁)。是從 上開合作契約及證人張登淯之證述可知,不僅證人張登淯與 被告李俊彥不認識也沒見過面,被告李俊彥所提出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影本,也與證人張登淯無任何關係,是被告李俊 彥前開提出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是否為真,及其辯稱係 透過證人張登淯而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進而從事前開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等語是否實在,均有疑義。被告李俊彥在本院空言其在工 作前有先上網查證,但公司並無異樣,委不足採。 𪺂  ⑶再者,在證人張登淯於原審時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李俊彥後 ,被告李俊彥即於原審時改稱已沒有印象是誰拿上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給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是被告 李俊彥既然連實際上係何人與其接觸而簽立上開藍英公司合 作契約並無印象,也無法提供指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顯 見被告李俊彥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特別交情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 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之必 要,自得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然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既捨此不為,還委託或指示1位並無特別交 情之人(即被告李俊彥)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苟被告李俊彥所為完全與詐欺集 團成員無關,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 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委託被告李俊彥轉帳如附表二「轉 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況被告李俊彥並非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委託或指示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其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李俊彥雖以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而代 收轉帳款項而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實難採憑。  ⑷又被告李俊彥自承曾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331頁),是以被告李俊彥之工作經歷,其 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毋庸付 出任何高度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獲得約轉帳款項約1%至2% 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熱炒店之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 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故被告李俊彥主觀上縱非明 知其所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亦實已預 見所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李 俊彥主觀上有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葉立涵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23109號、偵緝字1436號卷,經核閱 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201 至203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調閱,併予敍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被告葉立涵之上訴意旨,表示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被告李俊彥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所工作的代收轉帳, 看起來沒異樣,2人均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 7頁、第188頁)。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 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立涵於事 實欄一,將顏○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 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並提供顏○關於詐 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使顏○得以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葉立涵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葉立涵應屬幫助 犯無訛。    ㈢至被告李俊彥係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委 託,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 定帳戶,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 ,而屬正犯行為。  ㈣核被告葉立涵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核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定 被告李俊彥乃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 洽,而經原審時當庭告知被告李俊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 292頁),無礙於被告李俊彥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葉立涵以提供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事實欄一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6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李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 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李俊彥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葉立涵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均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被告葉立涵卻還任意交付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匯款使用,而被告李俊彥除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 外,還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轉帳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後迄 今均未坦承犯行,被告葉立涵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李俊彥亦均未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葉 立涵部分)或轉匯款項予集團上游(被告李俊彥部分),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暨考量被告葉立涵、李俊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葉立涵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吧台工作、月薪約 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 1頁);被告李俊彥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1頁),就被 告葉立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就被告李俊彥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李俊彥上開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為之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李俊彥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李俊彥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葉立涵於偵查時自承把自己 的帳戶跟顏○的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共 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雖 被告葉立涵稱後來有還給「陳昱廷」(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 475頁),但仍不失上開報酬為被告葉立涵犯罪所得之事實 ,而在審酌上開犯罪所得為合計被告葉立涵提供顏○華南銀 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及另案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金額,故被 告葉立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之二分之一(因總 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但本案部分是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 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 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被告李 俊彥供稱當時是約定以轉帳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3個月 總共拿到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李俊彥雖總共取得2萬4,000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但此為轉帳3個月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所得,而在計算 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以實際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之1%(從有利被告李俊彥之認定)作 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故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為實際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7萬+3萬+1萬= 11萬)之1%,即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亦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立涵將 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失去對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就被告葉立涵部分,因被告葉立涵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顏○華南銀行帳戶 、顏○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之後業經 被告葉立涵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隨即遭被告李俊彥轉帳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李俊彥已不具處分權,亦無 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葉立涵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葉立涵跟李○耀、顏○是咖 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耀跟被告葉立涵說他與「陳昱 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說服被告葉立涵把中信 、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給「陳昱廷」, 被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被告葉立涵與李○ 耀說缺錢時,被告葉立涵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被告葉立涵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 陳昱廷」聯繫,被告葉立涵並陪顏○去申辦的顏○華南銀行帳 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云云;被告李俊彥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李俊彥並未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給任何人來做使用,且並未 收取報酬,在和藍英公司合作之前被告李俊彥有上網查公司 登記資料此公司看是否是正常,查詢結果正常,在地檢開庭 的時候也有不起訴的紀錄云云。惟查:被告葉立涵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李俊彥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 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葉立涵、李俊彥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 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葉立涵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⒉10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8日)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⒊109年12月2日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2 余君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佯以LINE名稱「蘇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余君郎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BLOCK CHAIN平台投資比特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君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又繼續向余君郎謊稱因申請VIP會員,需將金額補足到6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余君郎始知受騙。 ⑴109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5萬元 ⑵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0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3 顏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與顏鴻銘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很好,轉帳至指定帳戶,再加入多人群組,升級成一對一VIP會員云云,致顏鴻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顏鴻銘始知受騙。 109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4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5 嚴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20時41分許,佯以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劉珮毓」與嚴子明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再加入LINE名稱「劉耀雄」依指示投資、操作匯款及加入群組云云,致嚴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之後「劉耀雄」又再向嚴子明謊稱要升級VIP,必須在匯款80萬元云云,嚴子明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4時2分許,轉帳存款5萬元 顏○華南銀行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6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緝1537 附表二(被告李俊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2月4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⒉109年12月5日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 ⒈109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由李俊彥轉帳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⒉109年12月5日14時9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3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7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1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0時24分,由李俊彥轉帳11萬元(其中1萬元為黃茂富受騙後所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邵秉謙與暱稱「梁朝偉2.0」、「何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向卓意晴佯稱欲購買卓 意晴所販賣之物品,後表示帳號遭平台鎖定,需匯款始能下 單云云,致卓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凌晨 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088元至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邵秉謙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 款卡,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 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元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何宗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並取得22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卓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邵秉謙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38至39、原審卷第65至73頁、 本院卷第80、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意晴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12至13頁),並 有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113年度偵字第30797 號卷第18至23、26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刑度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合於減 刑之要件。  ㈢綜合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梁朝偉2.0」、「何宗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0797 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80頁),且 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 匯款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 0797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80頁) ,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獲 得報酬220元,惟就此部分原審審理時漏未諭知被告上開條 例之增訂及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亦漏未於原審判決中 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 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未向被告闡明是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有未合;而被告於經本院闡明後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比較新舊 法後既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卻又認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就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洗 錢防制法割裂適用,自有違誤;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 ,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亦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從事水泥工,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22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3.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與「何宗翰」之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220元外 ,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1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永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常永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她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她所申辦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的詐欺 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 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致使簡嘉慧、鄭力熒、褚瀚 翔、林孟吟等人(以下簡稱簡嘉慧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嗣簡嘉慧等4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簡嘉慧等4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常永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是因為搬家所以存摺才會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的, 並不是我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刑法上幫助犯需要有幫助故意,這個故意需要有證據證明。 本件原審認為詐欺的款項是存入本案帳戶,遂認為被告有幫 助詐欺,但是被告從警詢、偵查、原審都陳述自己的存摺資 料是遺失的,就算檢察官不採信也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 決雖認為如果被告的帳戶資料是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本 案帳戶的密碼?但是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好、精神 認知狀態也低於常人,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這是合乎 常理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 ,僅是因為帳戶遺失被利用,就被認定有罪,不符合嚴格證 明法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1月7 日 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更換印鑑章 ,另於112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更換印 鑑章。  ⒉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將本案帳戶餘額「65元」轉 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使簡嘉慧等4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⒋被告於113年2月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遺失行李,遺失行李內有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 印章,以及日用百貨、貼身衣物、電器等物。經警察調閱附 近相關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  ⒌以上事情,已經簡嘉慧等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4日與113年5月7日函文檢附本案帳戶 的開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 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取款條、被告於櫃台取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交易 明細,以及鄭力熒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 臉書主頁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褚瀚翔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 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的帳戶及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 理並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 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112年11月7日由被告將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 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簡嘉慧等4人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112年11月18日、12月3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所為的前述行為與事 情發生脈絡,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的損害,多是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 款的金融帳戶,或是將其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 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 二致。何況被告在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前,於短時間內的112 年11月7日、112年11月13日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 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卻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3 年2月9日才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且未向第 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本案帳戶,不僅顯有異常,且過於巧合。 是以,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說明,可知被告有高度可能是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 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 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 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 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未經同意其等使用的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而本件簡嘉慧等4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之情,這有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清 單在卷可證,可見該不法集團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騙前,對於本案帳戶申辦 人即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 贓款等情,顯然有高度確信,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確信被告 同意其等使用本案帳戶,可以認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 取贓款等情,既然有高度確信,應認被告確實已事先同意將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遭冒用等語 ,並不可採。  ㈢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 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 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 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 幫助工具。本案被告雖供稱罹患精神疾病(詳如下所述), 但她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亦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罪工具等情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 有縱使有人以她申設的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她的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她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 團等語;辯護人亦為她辯稱: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 好、精神認知狀態不佳,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且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等語。惟查,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的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檢察官 已經提出如前所述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於短 時間內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 卡,並於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 ,被告長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的紀錄,卻於112年11月7日將 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帳戶,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 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常將其 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二致,加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高度確信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 其等領取贓款,則本院自得綜合前述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者,被告 於113年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遺失行李,行李內有本案帳戶 的金融卡、存摺與印章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 告此部分所指遺失行李的時間,距離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時 間僅有短短4日,應屬最有關連、最為有利於被告的間接事 實;但經警察調閱被告所稱遺失地點附近的相關監視器畫面 ,卻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何況即便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印 章,仍無法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高度確信被告不 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是以 ,由前述直接、間接證據所證明的間接事實,應認被告與辯 護人的上訴、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 帳戶的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合 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 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出於幫助的 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 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不明原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僅從 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4位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 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 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 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 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 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 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罹患精神疾病並每 月持續就診中(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 頁)、目前無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 示簡嘉慧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以,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如附表所示簡嘉 慧等4人遭詐騙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該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隨的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合議 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可投資翡翠原石切割,嗣簡嘉慧瀏覽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簡嘉慧佯稱:只要付幾百塊即可獲利幾萬元,無翡翠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 12月3日晚間10時3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鄭力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祈福消災之貼文,嗣鄭力熒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鄭力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1時41分 1萬 4,000元 本案帳戶 3 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作法事之貼文,嗣褚瀚翔於112年11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褚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開運廣告,嗣林孟吟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開運法事云云,致林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5時19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3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益來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第1454號、第7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益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鄭益來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9日、7月11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2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 人,容任「陳志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 」欄所示之簡劭文、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下稱簡劭文 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各該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劭文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益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及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前置不法行為,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於112年7月9日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陳志誠」,因 「陳志誠」表示該帳戶無法使用,於2日後之同年月11日始 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所供承(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7頁),可認被告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始另 行起意再交付本案郵局予「陳志誠」,犯意顯屬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尚非有據 。  ㈣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簡劭文,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就所犯2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就所犯2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 犯行為自白,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 另於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未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罪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考被告於案發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期 間,在尚未確知其涉本案犯行時,即遞交「自訴狀」向檢察 官陳明本案案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 秀儉113他858字第1139116197號書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 98頁),於本案固未構成自首,然確非無彌補悔意,並於偵 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陳稱係受老闆及老 闆友人「陳志誠」之請託始出借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油漆工 作、日薪新臺幣2,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簡劭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5月28日某時許,向簡劭文佯稱能為其取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12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⒉ 柯瑞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柯瑞德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24分許 5萬元2筆(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⒊ 陳竹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向陳竹奎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23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元2筆(共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⒋ 蘇信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蘇信銘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8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 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 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 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 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 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 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 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 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 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 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 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 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 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 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 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 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 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 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 、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 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 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 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 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 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 ~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 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 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 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 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 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 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 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 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 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 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 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 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 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 (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 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 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 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 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 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 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 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 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 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 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 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 ,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25-03-05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瑋(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判處被 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雖與詐欺集 團分工合作擔任車手,動機為賺取報酬,並非詐欺集團主謀 ,犯罪所得微薄,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載郭富長去超商領錢是基於朋友關 係,順路載他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25至27 頁),於偵訊供稱:經國路那是第一次,我當時才第一次知 道郭富長在領錢,我們當時要一起回家,郭富長叫我陪他去 交錢給少威,我問郭富長那些錢是否是他的,郭富長說是少 威的錢,我之前因為賣人頭戶有案子,我不可能淌這渾水等 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167頁、第170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載郭富長去拿提款卡與領錢,承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33號卷一, 第3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固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階段始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承認參與洗錢分工,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駕車搭載車 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款項金額、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 犯罪程度、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犯罪 日期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無任 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 下,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 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將此部分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然原審既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見原審判決第5頁),就減刑部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有誤,惟原審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並予以從輕量刑,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瑋、郭富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柏瑋負責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江光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另由黃柏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富長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之「自遊人 」社區,向「少威」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富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富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威」,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柏瑋因而獲得每趟車資新臺 幣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光恩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一第39至 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濠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二第 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德於警詢時(111偵16544 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振華於警詢時(111偵1 6544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賢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民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107至10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尤世民 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擷圖(111偵16544卷二第109 至1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6 544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16544 卷一第59至7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111偵16544卷一第73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6544卷一第87頁)、GoogleMa p網頁及街景圖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75至87頁)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二第53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      ③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郭富長先 後數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孟濠遭詐騙款項 ,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富長、「少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 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駕車搭載車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搭載郭富長到場,每趟車資500元等 語(111偵16544卷二第140至141頁),參酌被告駕車搭載 郭富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共4趟,故被告 所獲取之車資2,0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郭富長提領並轉 交予上游成員「少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柏瑋載送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負責之工作,係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向「少威」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復駕車載送郭富長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富 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 與犯罪之意思,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孟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孟濠於110年10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不詳方式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000元 2 黃繼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繼德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5,34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郭振華遭詐騙匯入之6,1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振華 郭振華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徵求庫伯力克熊(蒙娜麗莎)公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郭振華,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郭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6,1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黃繼德遭詐騙匯入之5,34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伯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伯賢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5,9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尤世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明義」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世民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林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71-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附 職務報告等資料」、「被告楊宗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TELEG RAM暱稱「寫作業」之人(下稱「陳」、「寫作業」)、「 林老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 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及「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之行為, 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與「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指認「林老豆」等語(本院卷第38頁),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 附職務報告記載:經犯嫌楊宗富指認後,確認「林老豆」為 犯嫌甲男(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本院卷 第47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群組裡 面有另一個人負責指揮大家的,但不是「林老豆」(詳本院 卷第60頁)。依卷內資料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本案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需扶養三個分別為幼稚 園大班、小學二年級及2歲多的女兒、太太需照顧小孩不能 工作(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印章1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ME(深藍)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藍芽耳機1個,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從而,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靜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8月29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0頁照片4)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營業員欄 偽造之「林俊祥」印文、署名各1枚 2 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據4張 2 印章(姓名:林俊祥)1個 3 IPHONE(深藍)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白)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1個 6 餌鈔1批 7 新臺幣仟元鈔5張 8 餌金條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   被   告 楊宗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富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月起,向張靜怡佯稱可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APP」(ht tps://www.lieood.com)買賣股票獲利,並透過LINE官方帳 號「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聯繫面交儲值,令張 靜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面交儲值款項。嗣楊宗富於11 3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依「寫作業」之指示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出示該不詳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 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取信於張靜怡,以此方式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張靜怡則當場交付假鈔1批【含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假金條2條與楊宗富,楊宗富 則欲待清點金額後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給張靜怡,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放置贓款,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俟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 逮捕楊宗富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偽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iPho ne手機2支、藍芽耳機1個。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1.坦承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使用偽造之「林俊祥」識別證與他人面交、取款,並以偽刻之「林俊祥」印章,在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用印,及偽簽「林俊祥」之署名。 2.有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扣案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偽刻之「林俊祥」1張、藍芽耳機1個等物。 3.坦承有透過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與上游「寫作業」、「林老豆」等人聯繫,並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張靜怡收取250萬元及價值160萬元之金子等事實。 4.坦承待遇不錯,將以業績決定工資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識別證、收據、偽刻之印章、扣案物、假鈔、被告工作機訊息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對話紀錄等照片共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至被告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5張(含「林俊祥」署名、印文共10枚)、偽 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iPhone白色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8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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