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黨馳翔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
台財人字第1130063572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8
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茲據張
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姚正信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恆怡公司未承攬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
爐大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偽以其承攬前揭工程需
周轉金為由,向伊前鎮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
,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應取得工程承攬合約,且發包
單位即中鋼公司應書面承諾工程款撥入被上訴人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等動撥條件(其中,關於書面承諾部分
下稱系爭書面承諾條件),於105年12月20日同意核定7,000
萬元額度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姚正信嗣為符合上開動撥
條件,乃進一步製作不實英文契約書(合約編號06CTQ0001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其中「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填載
系爭備償專戶為工程款之受款帳戶,表示已與中鋼公司議定
系爭工程款應向系爭備償專戶給付,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中鋼
公司上開事項(以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即上訴人為存證信函
收件人),伊前鎮分行襄理陳美倫於撥貸前即106年1月20日
中午12時50分依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之記載向上訴人電話照
會,上訴人因受姚正信指示配合,故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為真,致伊誤信恆怡公司、中鋼公司確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
借款已符合動撥條件,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
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僅獲部分
清償,迄今尚餘本金6,298萬6,538元及利息未清償,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及自109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姚正信之詐貸行為,且被上訴人為
配合內部放款之審查作業,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
由承攬廠商即恆怡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系爭
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其後
,姚正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暨陳美倫依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
向伊電話照會之舉,均屬形式,伊復無向陳美倫澄清錯誤之
義務,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僅以電話向伊個人照會,未
向中鋼公司查證,逕為撥貸,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再
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30日接獲中鋼公司函覆查無
系爭契約存在,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
年7月23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本息(即扣
除姚正信因時效完成免負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3,149萬3,2
69元《計算式:6,298萬6,538元÷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正信為恆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中鋼公司採購處
組長(已於108年8月間退休)。
㈡恆怡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惟姚正信偽以恆怡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有周轉金之借貸需求,向被上訴人詐貸7,000萬元,經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
㈢姚正信繼之邀訴外人即前恆怡公司董事黃欽泰擔任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
。姚正信復為使被上訴人核撥系爭借款,寄發記載下列內容
之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中鋼三號高爐34
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36CTQ0001)之工程款,
請依約撥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非經土地銀行
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付款方式」予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
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鎮分行為副本收件人。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
萬元至恆怡公司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撥款後,恆怡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
人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及黃欽泰清償後,尚欠本金6,298萬6
,53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被上訴人前鎮分行外勤襄理陳美倫(已退休)於106年1月20
日中午12時50分許,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等撥款必備文件之真實性,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稱前
揭必要文件均屬真實。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姚正信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姚正信、上訴人等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犯行,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經判
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請求權人同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開始進行。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中鋼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20
日兩度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時,已知未有系爭契約存在,卻直
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因見中鋼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之
要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故於107年7月5日
、同年月20日兩度向中鋼公司函詢系爭合約進度,經中鋼公
司於同年月10日、30日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有前揭往來函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至
此應可知悉系爭契約為虛偽,系爭借款為詐貸行為。惟被上
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時,尚無法知悉本件詐貸犯行之分工,
及共有何人參與該犯罪計畫,此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姚正信、
訴外人即恆怡公司財務經理袁振興為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
關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告訴對象未包含上訴人乙情即明(
見刑案證據卷第13至14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
107年8月27日總政安字第1070021636號函),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直至檢察官110年4月22日對姚正信、上訴人提起公訴並
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可採信。
據此,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其與姚正信無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
之申貸而陷於錯誤,並為使恆怡公司符合系爭借款之動撥條
件,逕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電話照會純屬形式,上訴人復無澄清
錯誤之義務,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姚正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正信
指示上訴人無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且於被上訴人來電查
證時協助答覆,上訴人故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接
獲陳美倫來電時,向陳美倫佯稱系爭契約與存證信函均屬
真實,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借款已具備核撥條件,並陸續
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
至系爭帳戶,此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7頁),上訴人復表示對
前開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0頁),
則上訴人辯稱其與姚正信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復未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已難採信。
⑵次查,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依
授信核覆書核定事項欄記載:「...3.本案應取得借戶及
工程發包單位(中鋼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入本行工
程款專戶償還貸款(即系爭書面承諾條件)。4.本案應俟
取得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始得動撥」,及被上訴人94年9月2
7日總審三字第0940031489號函:「為因應同業競爭,各
營業單位對財務結構健全與本行往來優良客戶,憑國內公
共工程合約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預付款保證、周轉金放
款等案件,若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於簽報營業
單位主管核准後得改由承攬廠商(即授信戶)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發包單位將該工程款直接撥入或簽發票據限存
該廠商在本行存款專戶備償(即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有授信核覆書及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3頁;刑案證據卷第46頁),可知依被上訴
人前揭函文,如無法取得中鋼公司承諾將系爭工程款撥入
系爭備償專戶之系爭書面承諾條件,即得以由恆怡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工程款直接撥入系爭備償專戶
之方式取代之,此參以陳美倫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
系爭借款沒有貸放條件變更的問題,因為由中鋼公司提出
書面承諾,或由恆怡公司提供系爭存證信函,都是被上訴
人的規定。依被上訴人的規定,原本就可以用提供存證信
函的方式滿足貸款條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衡酌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既為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
通知其各分行,在授信戶在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
即得適用,不具個案性,顯非為使系爭借款易於符合動撥
條件而設,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
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
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始為配合內部放款審查
作業而為前揭變更,陳美倫後續向伊所為電話照會,應僅
屬形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依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件,姚正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偽造之系爭契約等條件,即符合系爭借款之
動撥條件,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員並已循內部簽核程序,請
示被上訴人撥貸,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簽呈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此亦與陳美倫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證稱:依照恆怡公司提供之系爭存證信函,就已符
合貸放條件。伊只是想再多確認一下,才依存證信函記載
,以電話照會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
認陳美倫嗣另向上訴人電話照會,不在系爭借款動撥條件
之範圍。惟陳美倫為求慎重,於被上訴人撥款前另以電話
照會上訴人求證,上訴人此際如據實答稱不知系爭契約,
抑或系爭契約非其承辦,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必將使被上
訴人起疑而拒絕撥款,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確認系爭
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真實性,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回覆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蓄意欺瞞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其後撥
款並受有損害之結果,自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上訴人
抗辯陳美倫之照會純屬形式,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姚正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依姚正
信指示,於接獲陳美倫照會電話時,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陳美
倫完成照會後撥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姚正信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因被上訴人對姚正信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與姚正信應平均分
擔本件連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3,149萬3,269元。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
件人向伊個人進行照會,未向中鋼公司查證,其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受姚正信詐騙,而審核
通過恆怡公司之申貸,並同意在符合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
件後撥貸,陳美倫為求慎重而另以電話照會查證,係遭上訴
人刻意欺瞞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金
融機構關於工程周轉金之授信,依常規應向發包單位函詢查
證,遑論陳美倫之照會亦係致電中鋼公司向擔任採購處組長
之上訴人查證,而非聯繫上訴人之私人電話,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49萬3,269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109年6月30
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12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