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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林蘇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蘇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 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 管轄權。 二、被告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 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變價 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建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㈡林蘇密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 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又參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註記為「捷運系統路線穿 越地」,然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14年2月18日北市捷 規字第1143002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註記 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買賣行為不受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情形,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20 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復無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然被告 人數眾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逕為移 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5號卷可 參。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75、 1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實質上 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 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有前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狹小 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 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 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土 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 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 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淑芳 74/100 2 蘇進富 (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

2025-03-26

TPDV-113-重訴-1062-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周宸誼 楊周次櫻 周麗卿 周陳玉(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福來(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齡(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周宜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霽軒 被上訴人 王遠馳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 美雲、周美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上訴人周宸誼、楊周次櫻 、周麗卿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江霽軒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十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周美惠合法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江霽軒、周宸誼、楊周次櫻、周 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周宜憲以次九人 ,爰併列江霽軒以次九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 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是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 有變更(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0頁 、第139、176、208、338頁),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江霽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江霽軒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遠馳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各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惟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 能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 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美雲、周美惠 (下稱周陳玉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周美惠、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 美齡、周美雲(下稱周美惠等八人)辯以:系爭土地僅王遠 馳訴請變價分割,其餘除江霽軒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原物 分割。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過度細分土地 之不利情事;若採變價分割,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將對 原判決附圖所示D(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增建物)、E、J、K(周福來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 巷0弄0號增建物)等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更生爭議;況上 開D、E、J、K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是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最為適 當;如認王遠馳受分配面積過小,則周美惠同意將該附圖A 、G部分分配予周美惠,再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予王遠馳之方 式等語。  ㈡周宜憲則辯以: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 部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 賣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又周宜憲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長期多年 來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反對、干涉或主張無權占 有,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分割方法應採取將原判決附 圖所示D部分原物分配予周宜憲,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方式。而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 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 語。  ㈢江霽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則陳 稱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方式;另亦同意 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江霽軒分得之土地部分, 不能有地上物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駁回王遠馳關於周陳玉等六人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之請求。周美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周美惠及視同上訴之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 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等八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判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備註中記載「周文」部分,均應變更為周陳玉等六人);或 採上開方案,但將其中項目A、G變更由周美惠取得,王遠馳 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之。視同上訴 之周宜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 ,將附圖項目D部分原物分割予周宜憲,其餘部分意見與周 美惠等八人相同;如其他共有人無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除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之土地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視同 上訴之江霽軒聲明: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王遠馳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王遠馳提起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王遠馳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571至574頁、第609至615頁、本院卷 第83至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140 頁、第303至305頁);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亦經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270 6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06061448號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 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洵堪認 定。是以,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周宜憲雖稱: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部 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賣 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云 云(本院卷第142頁)。惟按: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 運用之方法。  ⒉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 共利益,因王遠馳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 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且此 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亦不生王遠馳所得利益極少,而 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果 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 結果,無從以此反推王遠馳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 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無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則周宜憲辯稱王遠馳訴請分割共 有物乃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不得予以裁判分割云云,尚不 足採。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分別位處於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四段66巷、忠順街一段48巷之巷道,有照片、地籍圖謄 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示(原審卷第151頁、第155至 157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稽,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另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且屬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亦無建築套繪管制,此情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上開110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0 年10月29日函及113年10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189 號、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號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第315頁),均堪認定。  ㈢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雖表示應先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云云。然查:  ⒈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固有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另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上,則 有忠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D、E、J、K地上物,上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綦詳 ,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17002031號函及113年3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4416 號附之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165至169頁、第563至567 頁;其中原審卷第565至567頁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另有現場照片足資參佐(原審卷第263頁)。惟上開 增建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違章建築, 此觀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37015541號函所附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忠 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73、275 頁),各該建物登記範圍僅有平台、停車場,而無何圍牆等 建築結構;併參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3年10月23 日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竣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31至263頁),顯示各該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與鄰接 之巷道間,留有人行道等空間,其上並未有任何構造物(本 院卷第232、241、244、246、247、252、253、255、263頁 ),而與現況係經搭滿圍牆、出入鐵門等增建之地上物之情 狀(原審卷第263頁)大相逕庭,即可查知。上情亦經周美 惠等八人自陳:原判決附圖所示D、K地上物(即原審卷第16 7、169頁所示A、B部分)係建物完工後增建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292至293頁)。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地上 物,已占用屬於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之系爭土地 ,妨害各該土地在供公眾通行之用途,甚為明確,難認該等 地上物具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將致使系爭土地細分、呈現不規則之狀態,已 然妨礙供作道路使用之都市計畫劃定目的,至為灼然。  ⒉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再陳稱: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 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為 有權占有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此為王遠馳所爭執(本 院卷第178頁)。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 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 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 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即 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之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已 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因此而拘束法院;本院自仍應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 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故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上開所述, 不足採取。  ⒊況倘採取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之分割方案,均將使系爭土 地遭到過度細分,甚至分割出面積僅有0.93、0.81、2.03、 3.65平方公尺之4塊狹小土地;抑且,分割線凌亂、不規則 ,造成系爭土地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將使土 地利用程度降低,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 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再觀諸系爭383、66之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此二筆土地面積僅各186、162平方公尺(原審第609至614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周陳玉等六人所公同共有之1/2計算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依序為93、81平方公尺;況周美惠等六人尚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經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另有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5至237頁)。如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抑且,江霽軒、王遠馳亦選擇先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卷第303、305頁);周宜憲嗣亦表示: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⒌綜此,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主張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顯與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用地之用途相左,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 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 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准王遠馳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關於編號 1至6即周陳玉等六人之比例,僅載「1/2」,未予審酌周陳 玉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自周文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1/2,且尚未為遺產分割之情狀,而未載明為 「公同共有1/2」,此對照原判決附表二之「備註」欄記載 內容,可知就此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故原判決附表二關 於此部分,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陳玉 公同共有2分之1 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周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1日死亡,由編號1至6所示之周美惠等六人繼承,並已於113年4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 2 周福來 3 周宜憲 4 周美齡 5 周美雲 6 周美惠 7 楊周次櫻 10分之1 8 周宸誼 10分之1 9 周麗卿 10分之1 10 江霽軒 200分之39 11 王遠馳 200分之1

2025-03-26

TPDV-113-簡上-40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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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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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淑苑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林全福 王百祿 林金淇 林青澍 林金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慶福 林慶芳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傅月娥 呂宛華 王騰雲 鄧王小夜 王淑貞 王淑惠 林張英美 王煌洲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林玲蕙 林玲如 林淑媚 林崇寶 黃淑珍 趙慧娟 趙自強 趙星雅 受 告知訴訟人 王萬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附 表二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待鑑定後更正之。」(本院卷第15 、161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本院卷第163、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昌之 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86-187頁),並由原告 聲明承當訴訟之意旨,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訴訟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同意(其餘當事人未到庭),被告陳榮昌因之脫離 訴訟,且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 多,且呈不規則東西向長條形狀,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 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 尚有其他建物,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等詞,資為抗辯。  ㈡呂宛華、林玲如部分:系爭土地上有3個建物,之前有判決說 原告要拆屋還地,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 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 3-45、59-77、179-187頁);而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則 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變價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 上有建物,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共32人,業如前述,倘若依 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 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 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 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 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 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 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測量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 自行負擔,是此部分不列入附表二兩造各自負擔比例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2㎡  全 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苑  1/15 1/15 2 林全福  3/100 3/100 3 王百祿  6/180 6/180 4 林金淇  6/1125 6/1125 5 林青澍 12/1125 12/1125 6 林金孟  6/1125 6/1125 7 林春桃  1/225 1/225 8 林春蘭  1/225 1/225 9 蕭喜美子  1/90 1/90 10 陳蕭月美  1/90 1/90 11 林慶福  1/30 1/30 12 林慶芳  1/30 1/30 13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200 7/200 14 林傅月娥  7/200 7/200 15 呂宛華  3/60 3/60 16 王騰雲  3/180 3/180 17 鄧王小夜  3/180 3/180 18 王淑貞  3/180 3/180 19 王淑惠  3/180 3/180 20 林張英美  6/1125 6/1125 21 王煌洲  2/225 2/225 22 林志龍  7/30 7/30 23 林月年  1/30 1/30 24 林月華  1/15 1/15 24 林玲蕙  1/120 1/120 26 林玲如  1/120 1/120 27 林淑媚  1/120 1/120 28 林崇寶  1/120 1/120 29 黃淑珍  9/180 9/180 30 趙慧娟  1/15 1/15 31 趙自強  1/15 1/15 32 趙星雅  1/15 1/15

2025-03-26

TCEV-113-中簡-326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羅惠云 被 告 余志清(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香莉(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月美(兼林朝祥之繼承人) 夏林月秀(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玲(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莉(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傅林素梅 陳林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蕭林素珠 翁漢章(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碧蓮(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書(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能(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涵(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洋(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志清、林香莉應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段509、5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應就被繼承人林朝祥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應 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林美麗 、附表二編號1林朝祥及附表三編號1翁林玉花列為被告,嗣 後並具狀追加林陳引為被告(本院卷127頁),惟其等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135至136頁)。另 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追加林美麗之繼承人余志清、林香 莉、林朝祥之繼承人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 林月秀及翁林玉花之繼承人王寶卿、翁漢章、翁子涵、翁子 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為被告(本院卷127至129頁) ,復又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王寶卿之起訴(本院卷17 1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林秀華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0、50 9、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林玉花、林美 麗、林朝祥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余志清、林香莉就林 美麗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509、51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春美、林 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應就被繼承人林 朝祥所遺系爭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應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且難以實物分割分配 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月美:對於原告所稱要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林秀華:希望以最簡單、最有利之方式處理。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原 共有人林美麗、附表二編號1之原共有人林朝祥及附表三編 號1之原共有人翁林玉花,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 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6年 度繼字第609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9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63號函、本院民事庭113年 10月4日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1號函(本院不公開卷23至92 頁、本院卷121、145、14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林美麗、林朝祥及翁林玉花之繼承 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或附表二或附表三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 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3至8 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基上,附表一至三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  ⒈系爭9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67.72平方公尺,但呈現北窄南寬 形狀,且僅北側能通往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81頁、236頁),故若再 行分割成數筆土地,將會使各筆土地之北側寬度過於狹窄, 難以利用(縱向分割),或使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成為袋地 (橫向分割),均會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為使系爭98地 號土地的利用最大化,本院認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現 有之共有人無人有意願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 人,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  ⒉系爭510、509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嘉義縣○○鄉○○村○○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其中509地號土地面積僅2.5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19頁、161頁),故應併予考量。又系爭510 、509地號土地上已被上開建物蓋滿,縱有空地,也是一小 塊一小塊之畸零地(見同上勘驗筆錄),則若要保持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自難以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原告、被告林月 美就系爭5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均稱系爭建 物非其等所有,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135至136頁 ),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程永順、程如暖、林 朝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130132963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稅籍異動 表共4紙附卷可考(本院卷196至204頁),均非系爭510、50 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以系爭510、509地號土地之其餘共 有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均未表示 有意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從而, 本院認系爭510、509地號土地既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且 參酌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 平適切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5所示之原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附表一至 三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認均以變價分割, 再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2 林月美 3分之1 3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3 林月美 21分之4 4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傅林素梅 7分之1 3 陳林秀華 7分之1 4 蕭林素珠 7分之1 5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7分之1 6 林月美 7分之1 7 羅惠云 7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連帶負擔 413分之1466 2 林月美 3493分之12461 3 羅惠云 7011分之24922 4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連帶負擔 967分之24922 5 傅林素梅 967分之24922 6 陳林秀華 967分之24922 7 蕭林素珠 967分之24922 8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連帶負擔 18分之12461

2025-03-26

CYDV-113-訴-633-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呂○○○ 李○○○ 林○○ 蔡○○○ 林○○ 林○○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林○○、林○○、林○○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林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及原告應就繼承自林○○○(繼承自被繼承人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林○○、林○○、林○○、呂○○○、李○○○及原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原告林○○、被告呂○○○、被告李○○○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 六、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被告李○ ○○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方式」欄所示。 七、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呂 ○○○、被告李○○○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林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 林○○、呂○○○、被告李○○○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 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 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 ,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呂○○○、李○○○,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 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被繼承 人林○○、林○○○、林○○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就 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林○○○、林○○ 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 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呂○○○、李○○○,林 ○○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 ○○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林○○○、林○○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等情,有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朴子市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函文影本、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呂○○○)、全戶及個人戶籍 資料、被繼承人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家調卷第25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1至285、 209至215、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 第188號、113年度繼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1000、1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等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林○○○、林○○之遺產, 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林○○分別於91年2 月6日、104年4月28日死亡,林○○○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林○○(歿)、林○○(歿)、被告李○○○;林○○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林○○、林○○、林○○,未就林○○○、林○○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 人林○○○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 未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 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 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 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及存款、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 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又被告等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 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林○○ ○、林○○所遺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分配方 式」欄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依附表三、四、五所示應繼分 比例,按附表一、二、三「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6/36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5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4/11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2 朴子市農會 2,565,12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3 朴子郵局 865,10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 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20/132 2 林○○ 5/176 3 林○○ 5/176 4 林○○ 5/176 5 林○○ 5/176 6 呂○○○ 17/132 7 李○○○ 20/132 8 林○○ 1/11 9 蔡○○○ 1/11 10 林○○  1/11 11 林○○ 1/11 12 呂○○ 1/22 13 呂○○ 1/22 14 呂○○ 0(呂○○、呂寶明、呂○○、訴外人呂春吉【105年1月5日死亡】為呂○○○【104年6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於104年11月18日協議就呂○○○之遺產由呂○○、呂○○按各1/2比例分配)   附表五:原告林○○、被告呂○○○、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 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呂○○○ 1/3 3 李○○○ 1/3 附表六:原告、被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林○○ 1/16 3 林○○ 1/16 4 林○○ 1/16 5 林○○ 1/16 6 呂○○○ 1/12 7 李○○○ 1/3

2025-03-26

CYDV-113-家繼訴-4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杉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林忠 林泰興 林泰裕 受告知人 李慧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 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忠、林泰興、林泰裕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1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且為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 日修正實施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當得依法辦理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為求 土地充分利用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第146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即 代號(A):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忠取得, 代號(B):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杉取得, 代號(C):面積2,9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泰興取 得,代號(D):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泰 裕取得。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泰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 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忠、林泰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04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447459號函、內政 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第79至83頁),亦為被告林泰裕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忠、林泰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系 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鹿港地政以113年11月20 日鹿地二字第113000631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 多為4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 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忠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6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6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興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裕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L形 ,有原告從事農業耕種之農田,供耕種使用,且其上並無任 何建物,西側部分有一巷道即員鹿路一段579巷接鄰系爭土 地,北側部分則可經由國有土地之交通用地即同段1329地號 土地通行至南環路二段道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地 籍圖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如採原 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 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林泰裕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113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 (一)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林忠、林泰興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 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 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林 忠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慧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經本院對李慧嫺告知訴訟,而其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揆諸前 揭規定,李慧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 存於被告林忠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杉 656/5919 2 林忠 656/5919 3 林泰興 2960/5919 4 林泰裕 1647/5919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 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 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26

CHDV-113-訴-124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羅勝子 訴訟代理人 董棋 上 訴 人 林重要 郭詩其 范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 人 何弘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陳文華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羅勝子、林重要、郭詩 其、范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 (合稱羅勝子等7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將羅勝子等7人同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羅勝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華則以: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前揭分割方法不被採納,則備位聲 明: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羅勝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林重要曾到庭主張 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陳文華之分割方案等語;羅勝 子、郭石鳴、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新工處則均曾表示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 字卷11至19頁、55頁,本院外放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陳文華、林重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道路開闢、徵收及 闢建計畫,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505、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 23、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內之山丘,林木環繞, 無建築物建築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389、393頁,卷二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70頁)。陳文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林木、 櫻花為其所有云云,惟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次查,陳 文華、林重要主張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175頁 ),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羅勝子、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 人均表明應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見原審卷 36、40頁,本院卷一122頁、446頁,卷二69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又查,附圖一系爭517- 6(下稱編號1)、517-9(下稱編號2)土地坐落山丘上,總 面積依序為985平方公尺、270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 就編號1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68平 方公尺;編號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 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13頁、卷二57、59頁面積分析 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妥適之 利用。再審視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呈馬蹄形,與訴 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土地相 鄰,編號2土地則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相鄰,足見系爭土 地未與公路聯絡,需經訴外人土地始能進入,核屬袋地。而 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均無出入口,所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須再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之 土地進入,而形成更複雜之袋地狀態,堪認附圖一所採原物 分配方案無從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仍為袋地關係,且編號2土地分割後同 樣造成需再經過其他共有土地之複雜袋地狀態等情,為陳文 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0頁)。再者,附圖二編號1土地 係以環狀跑道方式分割,其中被上訴人、郭詩其、范姜月娥 、郭石鳴、臺北市新工處所分得土地面寬依序僅有0.08公尺 、0.38公尺、0.39公尺、0.79公尺、0.38公尺等情,有附圖 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寬度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58頁), 難供人與車輛通行,明顯有礙共有人使用或開發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至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分配系爭土地 全部予陳文華,由陳文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方案,然為陳文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是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當事人意願。而 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相較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後之複 雜袋地關係,由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鄰土地間 之袋地關係,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至陳文華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抵充其個人遺產稅之用,或其個人 對土地情感因素而主張原物分配云云,核屬其基於個人私利 考量,且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尚難僅 憑陳文華個人意願逕為認定。況陳文華如認前揭考量對其個 人甚為重要,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形後,認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6

TPHV-112-上-99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源明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王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如單指建物或土地,則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 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 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倘依原 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外 ,勢必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 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 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亦會 產生金錢找補之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 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亦非妥適,若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權,況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顯較有 利,因此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 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 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件、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照片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式 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 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有如 前述,可認如以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 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 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因認將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不適當。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而依原告之主張 ,可知原告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亦未具狀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其希望之分割方案,可見被告應 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因此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 原告或被告,均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 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 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 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希望變價分割及被告亦無 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原告主張採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要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 房地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3 各819/2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 總面積159.68 一層:41.28 二層:59.96 騎樓:16.34 地下層:42.10 陽台:7 各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源明 1/2 2. 王天同 1/2

2025-03-26

TNDV-114-訴-155-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月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洪月 琴於109年5月2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公證 人公證,表明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丙○○單 獨繼承,且指定訴外人黃國龍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對遺產 之分割方法迄今仍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 中無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就洪月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公證人未親見洪月琴自書遺囑過程,且認證書 所附洪月琴身分證後方貼有「避免使用NSAID」應為110年間 始貼上,惟認證書竟於109年作成,顯有疑義,又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應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洪月琴已喪失繼承權。再者 ,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於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提領洪月琴款項部分,應計入洪月琴遺產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 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 並提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其上蓋有洪月琴之印章 ,並有「洪月琴」之簽名,業經原審勘驗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有關系爭遺囑之簽名、用印、認證, 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吉榮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洪月 琴親自簽名及蓋印;他們來是做認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考量遺囑認證為公證人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怨隙,衡情公證人無甘冒違背職業倫理妨害己身權益 、名譽,虛偽辦理上開認證程序或為偽證之必要,是黃吉榮 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系爭遺囑經黃吉榮依法認證,並 製作認證書載明:「㈠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 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 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請求人表明該遺囑係依 民法規定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㈣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予 以認證。㈤後附之遺囑共刪壹字。」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 爭遺囑既經洪月琴簽名,且經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認證書所附身分證係110年間,是否經認證 當屬有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 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過程,依證人黃吉榮證稱:見證過程一般要 先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以及有無行為能力,為此會先作簡 單的詢問,確認其人別及有無行為能力,本件是為了自書遺 囑的認證,按照公證法是當事人要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當場洪月琴有做相同的陳述。當時洪月琴言語及書 寫能力應都正常。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 就要認證,公證書上有載明該自書遺囑全文為洪月琴所寫, 而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印文是洪月琴親自簽名捺印,洪月琴 在遺囑中有寫到,她生病時是由丙○○在照顧。要由丙○○單獨 繼承德山街房地,遺囑執行人黃國龍是事先寫好的。因自書 遺囑是一種認證,所以他們來之前就已寫好,他們來是做認 證的,遺囑執行人黃國龍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05 至107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偵査中證述:洪月琴生前有提 過小女兒丙○○很孝順,大女兒及兒子比較少回來看她,她有 意將她住的房子留給小女兒,伊有建議她可以先預立遺囑, 所以就約好一起去黃吉榮公證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是伊開 車載古滿妹、洪月琴及丙○○一起去,遺囑是洪月琴自己寫的 ,伊有當場看到,公證人當場有提醒洪月琴遺囑要有執行人 ,不然會無效,洪月琴就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等語。證人古 滿妹則證稱:伊有陪洪月琴去處理遺囑,有看到洪月琴在公 證人那裡拿筆自己寫遺囑,她寫完以後就跟公證人面對面處 理,公證人是黃吉榮,當天她確實有寫1份遺囑沒有錯,伊 記得公證人有問洪月琴以後你的遺囑要交給誰執行,洪月琴 當場就說要給黃國龍當執行人,在此之前,洪月琴有跟伊說 都是丙○○在照顧她,丙○○很孝順,又沒有結婚,想要把她住 的這棟房子給丙○○,她說想要把她的後事先安排好,想先寫 好遺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 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109年5月20日洪月琴前往公證人處 公證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其等與兩造並無恩 怨,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準此,足認洪月琴有向公證人表明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 寫。又系爭遺囑之第5列固有經刪除1字,惟下方亦有註明刪 除之行數及字數,並經洪月琴簽名。是而,系爭遺囑既經洪 月琴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生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等語,自無所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洪月琴於110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 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動產及其他財產、金 融機關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 75、185至195、199至205、207至215、249至253、259至271 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提領之 存款,應加計於洪月琴遺產內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之一部,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依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支取之。丙○○主張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 65萬7,6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審酌其所提事 證,除無單據可證之9,960元,以及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餐費 、加油費2,24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直接支付喪葬業者之費 用,是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萬5,490元(65萬7,698 元-9,960元-2,248元)堪予認定。從而,丙○○雖不爭執有提 領附表一編號1、2、6之存款合計65萬元,惟其中64萬5,490 元既係用以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款 項即無須再列入洪月琴遺產範圍內分割,至丙○○超額提領之 4,510元(65萬元-64萬5,49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應加入洪月琴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而不得扣除。至乙○○於11 0年2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260萬日圓並予保管部分,其 既無保管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應列入洪月琴遺產而予以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綜上,洪月琴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應可認定,而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 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於未違反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洪 月琴立有系爭遺囑,已表明就系爭房地由丙○○單獨繼承,故 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割予丙○○ 。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洪月琴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考量附表 一編號1至9、編號22、23之銀行存款或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 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1/3為原物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各項飾品及車輛, 其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 宜以變賣方式為之,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3 分配,較為適當。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為扣減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足稽)。查:上訴人於洪月琴 過世後之110年2月25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10年7月28日於答辯狀陳稱:被上訴 人就爭議問題未為協商,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又 認證自書遺囑應備相關文件,以釐清繼承人特留分問題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6、27 7、313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 ,惟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始主張扣減權,依前 開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無 從再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辯稱應自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真正後 起算時效,尚可行使扣減權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月 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目及證據出處 價值(未註記者為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34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6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圓帳戶 93,501日圓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日圓260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AUD號澳幣帳戶 澳幣10,5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94,9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25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國信託-第一金全球AI人工智慧基金(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9頁) 857,3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美金基金(卷二第125及265頁、卷三第239頁) 美金27,51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柏瑞ESG量化多重澳幣基金 澳幣29,4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上訴人保管之佛像玉器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戒子3個 15,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飾項鍊墜飾1個 16,4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元寶1個 1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上訴人保管之K金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被上訴人保管之白金項鍊玉墜飾1個 1,5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被上訴人保管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個 15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手鍊1個 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手鍊1個 26,8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被上訴人保管之電動機車1輛 1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1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110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登記於丙○○名下 原物分割予丙○○ 22 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之4,510元 4,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之260萬日圓 260萬日圓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3-26

KSHV-113-家上-21-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南 盧明春 盧柏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上訴人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三點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南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春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柏伭、視同上訴人盧柏 圻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達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 ,伊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置雖僅北側臨大學二十八街, 然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 ,實質上增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原審囑託鑑估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由兩造互為找補,較不可採,應 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 由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依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盧南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 應找補差額欄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如附 表一所示互為找補;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同 意採用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提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其次則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 所示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判決採用方案, 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 鑑估結果更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0元即每 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且 原審囑鑑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請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不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或 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互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希望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一 所示互為找補。如不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請依附圖丁方案 分割,其次則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 找補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7日向訴 外人盧明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0/100000,其餘共有 人則於93年2月5日前登記為共有人〔同卷頁83至88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 同卷頁99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 割筆數之限制(審重訴卷頁81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函),殊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均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卷頁107、116)。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 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 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 154、1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執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預計建造1幢2棟地上15層,地 下2層,共99戶之店鋪暨集合住宅,固有其提出建造執照申 請書為證(審重訴卷頁121至122)。然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後之土 地上興建利用,僅無法以整筆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使用, 獲致經濟價值較高而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重訴卷二頁27 、33),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僅受金錢補償,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同卷頁34),而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創造最大 經濟效益為單一目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事,自不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盧明春所有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等地上物(審重訴卷頁107之照片),經盧明春表明同意 分割後自行拆除(審重訴卷頁107至109之108年10月7日陳報 狀);系爭土地北臨○○○○街,東臨○○○路等各情,業據原審 於109年1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重訴卷一頁19至25)。兩造俱陳明:系爭土地除上開盧明春 鐵皮屋地上物外,均為無人使用的空地等情(審重訴卷頁89 、107、116)。又系爭土地北臨之○○○○街寬10公尺,東臨之 ○○○路寬15公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 大所)勘察日期109年3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 參(外放)。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 盧柏圻(原判決誤繕為盧伯圻)願維持共有等語(重訴卷一 頁211至214)。而土地價值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 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同一筆土地面臨較寬敞道路 部分之價值,較諸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分割共 有物就分配相同之土地面積,分得臨路或臨路較近者,其取 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未臨路或臨路較遠者高,俱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㈤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為方法,按 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 各該筆土地均北臨○○○○街,由西往東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E部 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僅分歸盧南所有之E部分土地兩面臨 路,故由受託鑑估之宏大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A部分土地為比準 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 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B、C、D、E部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並由盧南補償其 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0年3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外放)。但原判決採用之此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 下:   ⒈此方案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外,為上訴人反對, 抗辯:該方案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強迫伊分得土 地與鄰地合併利用,將全部共有人分得土地北臨路寬10公 尺之○○○○街,卻單獨由E部分土地雙面臨路,不合理云云 。是原判決為使上訴人可與其鄰地合併利用之考量而採此 分割方案,顯係違反上訴人主觀意願。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345元〔審重訴卷頁1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9年 以降,各年先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0,480元、51,648元、 54,453元、59,657元、62,059元、76,468元(重上卷二頁 131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然公告土地現值 之調整與市價之調整未必一致,無法單就公告現值之調整 逕予調整各年度評估之土地價格,已為宏大所113年2月22 日函所示明(重上卷二頁45)。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係於110年3月15日鑑估互為找補之差額,已無法合理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格,遂囑託宏大所再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 ,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 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合理價格 (市價),仍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上訴人仍 陳稱: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補償金額需要隨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調整云云(重上卷二頁219),由此可 見土地價值隨時間浮動,應如何找補始為合理而能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仍有待商榷。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第三種商業區,可供 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徵諸系爭土地附近街景照片所示,臨○○○路者 多為健身房、飲食店、診所、髮廊、賣場等商業使用,臨 ○○○○街多為住宅、空地等情(重上卷一頁121至147)。惟 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乃以南北縱向方法分配長條形狀 土地予各該共有人,分割後5筆土地均北臨○○○○街(路寬1 0公尺),其中B部分土地正面對沖「高雄耕園」大樓地下 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同卷頁123至127 ),致該部分土 地價值低落,卻將北臨○○○○街及○○○路(路寬15公尺)之 雙面臨路E部分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盧南,僅使E 部分土地之全部東臨○○○路,再由盧南提出高額補償金用 以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與系爭土地所處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分區劃設目 的及鄰近土地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不符經濟效益。故上訴 人抗辯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與盧柏圻表示此方案則不再維持共有( 重上卷一頁237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 向分割為6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 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E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盧柏圻所有等情( 同頁105、111至115),為其餘共有人反對(同卷頁106)。 惟採用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分割後之6筆土地均為 長條形狀,尤以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之E、F部分土地更為 細長,洵難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得有效利用所分歸之土地, 創造經濟效能之可言,已徵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復以,如採用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 之土地仍有價值差異,容有互為找補差額之可能。經囑託宏 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 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 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F部分土地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 察暨價格日期113年6月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 然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逕認應以若干金額補償 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益證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不適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如不採用原判決分割方案,則 提出依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 與盧柏圻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 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 南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 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 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219、223),視同上訴 人亦為表示同意(同卷頁302、305),復為上訴人所反對。 然採用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 分之土地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 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 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 、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合理價格(市價), 仍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依前述,補 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認應以若干金額為補償較為 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㈧盧明星於112年3月27日請求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仍與盧柏圻同意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 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 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 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 一頁357、361),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採用丁方案所示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價值 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 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 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 土地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合理價格(市價),毋須由各共有人 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2年11月14日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全部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各共有人皆分得等值 土地,無庸另提出金錢補償,當不致因土地市價浮動而影響 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最能利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分 配至E部分不利云云,但依其E部分土地位置,仍可與其所有 鄰地整合利用開發(審重訴卷頁97、重訴卷一頁113之地籍 圖及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且據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標準(重上卷一頁112、115之附圖1),分歸 上訴人之E部分土地可東臨○○○路興建2間店面(或2棟透天厝 ),而非若A部分土地雖雙面臨路而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 間店面(或1棟透天厝)為佳。殊難認依丁方案分割方法, 將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係對其不利。  ㈨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 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 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 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採用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576,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591,000元/坪 (核算為:178,77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B土地單價:176,990元/㎡ 編號C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98,444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310,425元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197,299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6,128,62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採用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19,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1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17,000元/坪 (核算為:186,64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D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142,145元 E 盧柏伭 10580/100000 248.00 -364,846元 F 盧柏圻 10580/100000 247.99 -364,831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28,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2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27,000元/坪 (核算為:189,66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4,495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4,623,360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155,84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採用如附圖丁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核算為:183,01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0 B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0 C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0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0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0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2025-03-26

KSHV-110-重上-1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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