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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主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主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因業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而 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繼衡告訴人代理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頁)。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 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告訴人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 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 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刀子1支未經扣案,復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考量 該刀子非違禁物,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價值不高,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裝有鐵勾之麻布袋1只,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主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鐵勾之麻布袋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市○○路0號之真便宜汽 車百貨火災後之建築物,未經上址所有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 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將地 上散落之陳列架鐵勾裝入攜帶之麻布袋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金屬 制刀子(未據扣案),割取廢棄冷氣內之銅管,惟於過程中遭 統合公司員工曹凱博發現制止,將上開裝有鐵勾之麻布袋留 在上址後離去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14日11時許,騎乘A車至上址,未經上址所有人 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裝有鐵勾 之麻布袋,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因曹凱博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合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⒊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竊盜未遂之人,係被告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凱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證明於112年11月15日9時許,於發現上址內裝有鐵勾之麻布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主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又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3-簡-1495-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林迫年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被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杜妤庭 陳惠文 康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4萬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52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 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6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 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如 提早終止租約,應回補第1年每月租金為15萬元。詎被告自1 12年7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給付未果,原告乃於同年12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4日終止,兩造應於同年月22日辦 理點交(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嗣於112年12月27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而被告積欠112年7至12月租金共90萬元( 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未給付,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元= 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元×6個 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計算式: 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 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 除或淨空,致原告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431條 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 費用52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無法 達其使用之目的,故兩造租賃關係自此當然終止,則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112年7至12月之租金未給付,及被告應補繳第 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均無理由。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結 束後,已委請訴外人奕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造公司)進 行系爭房屋之修復及回復原狀,亦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無理由。另 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僅同意於82萬元之範圍內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積欠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補繳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 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後6 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 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中途退租承租人應補第1年租金未 滿15萬元之全部差額,系爭租約第3條及5年內之租金明細 亦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共90萬 元(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 元=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 元×6個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 計算式: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系爭存證信函暨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屬實。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 無法達其使用目的,兩造租賃關係當然終止,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112年7至12月之租金,及要求被告補繳第1年 優待租金差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據,惟 觀諸該證明單僅記載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9日報案稱 其所承租作為外勞宿舍之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5日因遭租 客不當使用電器發生火災,造成屋內物品陳設遭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法依此判斷系爭房屋之毀損情 形究為如何,遑論被告係遲至火災發生後1個月始報案, 益徵系爭房屋是否確因火災毀損而無法達其使用之目的, 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關於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 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 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之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抵扣 ,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等語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亦有明文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 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除或淨空,致原告 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廢棄物照片、清運完成照片、匯款紀錄及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至被告雖辯稱:被 告於租賃關係結束後,已委請奕造公司進行修復及回復原 狀,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施工 前後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惟查諸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14日、8月9日,而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款匯款日期則為113年3月5日,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廢棄物照片,其拍攝日期為11 3年1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而該等照片顯示斯時 現場仍有諸多廢棄物,包含雜物、消防設備未接線、冷氣 銅管四散等,是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完全回復原狀, 誠屬有疑,此外,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提出 以供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 部分抗辯委屬乏據,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優待租金差額104萬元,及回 復原狀費用52萬元,共156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就租金部分有確定期限,就優待租金差額補繳及 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則無確定期限,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共104萬元,自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起,就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 狀送達被告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 ,及其中104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52萬元自113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3-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欄所載「冷氣銅線」均更正 為「冷氣銅管」;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吳惠珠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黃勝睿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 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 觀犯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 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違法行為 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供稱:我是拿去後 庄回收廠,總共變賣新臺幣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 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給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冷氣銅管2捲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冷氣銅管2捲

2025-01-15

MLDM-113-苗簡-1610-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第2行記載「晚上11時許 」補充為「晚上11時33分許」,第3行記載「所管理」更正 為「所經營」,第3行記載「432號」後補充「1樓」;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記載「但由實際使用人係」 更正為「但實際使用人係」、記載「112年112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日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日皇前往告訴人劉婉慈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號1樓之工廠,踰越鐵柵欄,竊取該工廠內之銅管2袋,其 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攜帶長度非短之棍型物品(見偵卷第247頁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到場,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 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未扣案棍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告 訴 人  劉婉慈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劉婉慈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工廠,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棍型物品,越過鐵柵欄,侵入該工廠,竊 取該工廠內之2袋銅管,於即將搬運出去之際,為警據報後 至現場追捕,而將該2袋銅管丟置在牆壁旁逃逸,因而未遂 。 二、案經劉婉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日皇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證人宋瑞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LINE對話截圖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名購買,但由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黃日皇。 2、112年112月22日凌晨,被告黃日皇傳LINE告知伊出事了等語,另告知會叫阿強出來扛等情。 3 證人林恩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日皇有叫他去看他的車子狀況等情。 4 證人劉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本件犯罪事實。 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7-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上揭冷氣銅管7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所犯罪質相同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 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 距不到1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 於告訴人江朝宗,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7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 冷氣銅管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000元等語,然 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銅管7米確已變賣及變賣價 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 被告上開冷氣銅管7米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蕭書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7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旁,見江朝宗置放該處 之冷氣銅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冷氣銅管(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江朝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朝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書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朝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簡-307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地先後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 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拖鞋1雙及銅管1捆;於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銅管3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及銅管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黃國佐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DM-113-簡-42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69 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所竊得之電線1捆,原經告訴人陳錦芳置於地上,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偵卷第28、32、68頁),且該電線經被告變賣得款僅新臺 幣70元,價值顯然低微,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本院審酌上 情,認縱就被告該部分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 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部分,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雖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已如前述,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82號   被   告 廖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8 月3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以現場遺留之竹梯攀爬踰越 圍籬之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徒手竊取電線1捆(價值不 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線逃逸,將電線持往不詳 地點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於113年 9月3日8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 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目光所及搜尋、物色財物之際,因 未發現值錢之物品而未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 陳錦芳113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察覺失竊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錦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上開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涉嫌竊取冷氣室外 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乙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竊取,且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冷氣室外 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又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光碟, 並未發現被告搬運冷氣室外機、銅管,有本署勘驗報告暨監 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憑,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31

TCDM-113-簡-2423-202412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星與林承佑(民國113年9月29日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 由呂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承佑,共 同前往因火災而無人居住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建築物 ,共同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電纜及銅管各1捆,得手後離 去,隨即共同前往花蓮市美崙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及銅管 變賣,二人共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被告呂文星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林承佑共同前往 並進入該無人居住建築物徒手取走電纜及銅管各1捆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江恒章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 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9、37、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本案建築物雖因火災而無人居住,然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 品,仍有分類,且擺放尚屬整齊,並非雜亂無序,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45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品,仍係有人所有,而非顯屬他 人拋棄之物。被告固辯稱林承佑謂沒有人要,可以拿云云, 惟本案遭竊之物品,衡情仍屬有人所有,業如上述,況林承 佑又非該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自無擅自認定該物所有人 業已拋棄之權,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承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電纜及銅管後予以變賣,自屬 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本案竊取之電纜及銅管,價值非鉅,被告對 於部分犯行雖坦承,然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曾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應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 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承佑共同竊得本案電纜及銅管後,隨即共同前往 回收場變賣,共同變賣所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偵緝卷第41頁),是該1,000元乃被告與林承佑共同實 施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 所得。被告與林承佑既共同竊得電纜及銅管,得手後復共同 前往回收場變賣而共同得款1,000元,衡情被告與林承佑就 該1,00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業已 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500元,此部分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電纜及銅管各1捆,被告及林承佑業已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 場業者,該電纜及銅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已非被告所能實 際支配,既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花簡-32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39、3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銅管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窗 型冷氣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更正為:「被告民國113年8月3 1日遭查獲照片2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 113年9月15日現場照片4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4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停放後,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同路段OOO號陳建智所租用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冷氣銅管線無人看 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徒步前往本案倉庫,接續徒手竊取冷氣銅管線4至5條(重 量約5至6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賜全復於同年9月15日9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 案倉庫,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窗 型冷氣2台無人看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取他 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7分、同日9時20分,接續徒 手竊取窗型冷氣2台(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竊得冷氣銅管4至5 條、窗型冷氣2台,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2-25

TNDM-113-簡-4198-20241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瓦斯 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順慶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 分許,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 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龍鳳大排水交岔處) 。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 、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 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有發生列車 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 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 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 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 之旅客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被告陳順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停止羈押)回去看的時 候,發現根本沒有那些監視器鏡頭,怎麼會有檢警給伊看的 那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04頁),似係 爭執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然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印出之影像紀錄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不否 認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出現之人為其本人(詳後述), 已足徵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具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指稱 「照片都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對於證 據證明力之爭執,並非對於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確 實有騎腳踏車載瓦斯桶,並將瓦斯桶丟到竹南鎮某處,伊不 曉得丟到何處,但不是丟在鐵軌上等語。經查:  ㈠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臺鐵基 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 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 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 ,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之旅客離開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臺鐵司機員康伯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北上第272次自強號 列車車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 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9頁上方、第163至171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6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 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路口、民宅、店 家等監視器影像,過濾相關人車影像,在竹南鎮天祥路1段 資源回收場及鐵道東側工地監視影像中,發現1部腳踏車於 案發當日3時24分至36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且形跡可疑 ,遂追查該部腳踏車來程及去程相關影像,並比對犯罪嫌疑 人所使用悠遊卡之乘車紀錄後,循線追查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福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陳 宏裕指證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人為其公司之派遣工即被告, 而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偵查報告、警員甘明忠、鍾欣怡、許珮珊出具之 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2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男子(下稱甲男)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5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1頁),騎乘自行車在某彩繪地下道前停車後,自該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物,並朝鐵道扔擲物品3次(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10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3頁上方),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7分許,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置有一黑色袋子(見本院卷第16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9分許至4時5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27分至3時33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2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7頁),甲自畫面右上角隧道處騎乘自行車進入畫面,將自行車牽至路邊停放,在該處駐足徘徊後,走到路邊朝右上角隧道處略為張望,嗣走回自行車旁,疑將自行車上黑色袋子提起往右略移2步後彎腰放至地上,略作停留後再次彎腰將地上之黑色袋子提起,朝隧道方向移動,嗣走回自行車旁,彎腰疑將黑色袋子取下後以左手置放在地上,同時以右手提黑色袋子內之物品,再次往隧道方向前進,甲走入隧道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3分許(實際時間為3時31分)時,畫面右上角燈光有黑影閃過,嗣甲步出隧道走回自行車旁,將黑色袋子自地上撿起,並略作整理後騎乘自行車朝畫面左側離開(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36分許,甲以較快速度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7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58至59分許,甲騎乘自行車在全家便利商店與有鉗人娃娃機店間停車,步入有鉗人娃娃機店,伸手至該店某娃娃機臺上方取下一黑色袋子後,手提該袋子及其內物品走出該店(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36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4時59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7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75頁),甲右肩揹著包包步入全家便利商店(此時其衣著為灰黑帽、灰色上衣、牛仔褲、拖鞋),並進入該店洗手間(見本院卷第181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7分許),甲右肩揹著包包走出洗手間(此時其衣著已改為灰黑帽、深色上衣、咖啡色長褲、拖鞋),並離開該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18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21分許),甲將自行車停放在停車場後步行離開(見本院卷第183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甲在臺鐵竹南車站刷卡進站(見本院卷第184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字第6480號卷第141至143頁有鉗人娃娃機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觀諸上開各路口、民宅、店家監視器攝得之甲男,其身形、穿著均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換裝前之外觀樣貌相符,所騎乘腳踏車之樣式亦相同,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時間、空間上具有連貫性,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確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或1日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瓦斯桶(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2頁),且經員警提示扣案瓦斯桶照片後稱其攜帶之瓦斯桶是小瓶的,與警方提示的照片一樣(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4頁,警方提示之照片見同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院提示予伊辨識之扣案瓦斯桶,與伊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之瓦斯桶,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自承: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有時會想自殺,有時會想對其他人做不好的行為,例如拿瓦斯桶放在火車鐵軌上去嚇其他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被告於放置本案瓦斯桶前即有朝鐵道扔擲物品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之行為,與其內心意思及案發前之客觀舉措具有一致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31分許手提物品進入之隧道,與本案列車撞擊瓦斯桶之地點非常接近,有員警在其上繪製動線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9頁),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案發當日5時40分許也有從竹南車站搭車北上,如果說瓦斯桶是伊放的,伊就是自尋死路,這樣不合乎邏輯等語,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曾稱: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很痛苦,有時會想自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故縱使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之行為可能危害其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亦無從據此即認定非其所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案發後、同年5月17日遭警拘獲前即有將本案相關新聞剪報(見本院卷第217頁),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本案與其毫無關聯,其應無動機、原因關注本案相關新聞甚至動手剪報,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列車前面11節車廂都沒問題,只有第12節車廂毀壞,亦不合邏輯等語,然隨著火車行駛之方向轉換,列車之第12節車廂本未必行駛在第1至11節車廂後面,被告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已屬有疑,況瓦斯桶遭捲入列車車底後,後續將造成何車廂何零件之損壞,亦無邏輯或經驗上之必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列車損壞之物品為「水箱用銅管連接管及銅管接頭」,該物品之功能為連接2水箱,使箱體內存水互通,用以提供車上廁所及哺集乳室相關設備使用,該損壞品項無影響列車安全行駛之情形,車輛可行駛至運轉終了再維修等情,有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雖未因而致火車傾覆或破壞火車安全行駛之效能,然依本案瓦斯桶之材質(鋼製)及體積(經本院勘驗,其高約35公分、寬約20餘公分,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導致列車出軌、翻覆之可能性,較諸以石塊堆置在鐵軌上之行為,應係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在鐵軌放置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及乘客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具體危險,主觀上亦有本罪之危險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其受到紅媒、黑科技之干 擾,以精神醫學之角度觀之,其固可能罹患妄想或幻覺等精 神病症狀,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院尚無從依其供述 知悉本案犯行與其所稱受到紅媒、黑科技干擾乙節有何關連 ,更無從知悉其精神狀態是否已影響其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 之能力。另根據偵查卷宗及本院直接審理時之觀察顯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 緒激躁或失控之狀況,其於庭訊時所持之辯解與反應,實與 常人無異,並顯然具備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又被告為本案犯 行後尚有至便利商店換裝,顯見其知悉自身作為之違法性, 並有規劃及逃避追緝的能力,是縱使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亦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222頁); 將瓦斯桶放置在鐵軌上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 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 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 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 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 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瓦斯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他扣案物,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記載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MLDM-113-交訴-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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