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志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時許,將自己之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一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開蘇志霖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
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蘇志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
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
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即不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訴容有誤
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致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居家服務員,月
收入約3萬元,國中畢業,需要扶養76歲的母親,沒有小孩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斐然(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楊斐然,並向楊斐然佯稱:因幸運中獎,需至活動頁面訂購商品,以達成領獎資格云云,致楊斐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234元 2 謝宇泓(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謝宇泓,並向謝宇泓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謝宇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4分許 1萬1,970元 3 張嘉怡(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販售電視之廣告,吸引張嘉怡與其聯繫,並向張嘉怡佯稱:購買電視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張嘉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6,000元 4 吳姵儀(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販售衣物之廣告,吸引吳姵儀與其聯繫,並向吳姵儀佯稱: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吳姵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6,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楊斐然 113年1月5日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2 謝宇泓 113年1月5日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9頁) 3 張嘉怡 ①113年1月5日警詢(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②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113頁) 4 吳姵儀 ①113年1月9日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②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4頁、第157頁)
TPDM-113-審簡-208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