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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 、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韋芃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友人江荷 金(另經本院判決)允諾之報酬,竟與江荷金、鍾傑安(通 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 配件內(下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鄭韋芃同意擔任該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經江荷金將鄭韋芃之姓名(英文譯名「Ch eng Weipeng」)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予鍾傑安,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 電話,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 美潔工坊;英文譯名為「Che Meijie Car Beauty LTD」) 及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 、收貨地址。鍾傑安以上開收件資料,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於109年1月 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 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入境。江荷 金指示不知情之車美潔工坊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 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6日 ,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 藏愷他命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韋芃於原審中所為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與江荷金等人共同 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犯罪事實承認犯 罪,並稱是江荷金與其接洽收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這件事, 當時其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透過江荷金幫忙介紹工作,江 荷金就請其幫忙收包裹,表示會給付報酬,其詢問只是幫忙 收包裹為何會有報酬,江荷金遂如實告知要收的是毒品,叫 其不要想那麼多,假裝不知道就好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 );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欠債才為本案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嗣劉政杰律師因故解除委任,改由劉育志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劉育志律師在庭之 情形下,仍當庭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劉 育志律師亦稱被告坦承有出借手機門號及名義,供主嫌作為 寄送、收取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見訴333卷第200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委任 謝清昕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謝清昕律師在庭之情形下 ,再度陳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在, 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謝清昕律師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情(見訴333卷第486頁、第4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為前開歷次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皆當庭 陳稱被告係因欠債,同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 絡人,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亦陳 稱其於原審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自白,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荷金於調查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為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否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本院已傳喚證 人江荷金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本院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 6頁至第20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Cheng Weipeng」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姓名及 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江荷金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但因江荷金無法說明為何要使用其名義,其即當 場向江荷金表示自己不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嗣其接 獲DHL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已入境,始 知江荷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聯絡人一 事,其非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一、鍾傑安等人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以江荷金所經 營之車美潔工坊及營業處所,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之姓名「Cheng Weipeng」、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 人、聯絡電話。鍾傑安以上開名義,將該包裹委託DHL公司 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 ,於同年月14日運抵桃園機場。江荷金指示車美潔工坊之員 工陳偉傑上網查詢該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 ,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嗣臺北關人員於同 年月16日,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66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陳偉傑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偵4413 6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他667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DHL公司運送資 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他667卷第21頁至 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44136卷一 第85頁)、查詢貨物進度之IP資料(偵44136卷一第131頁至 第133頁)、DHL公司之電子郵件(偵44136卷一第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 (偵44136卷一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 鍾傑安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因其經營之車美 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同意鍾傑安以車美潔工坊 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要求其找人擔任該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或10萬元作為 報酬,剛好被告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 任包裹之聯絡人,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被告同意, 始將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其未強迫被告 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江荷金向其表示擔任夾藏毒品之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即可獲取報酬,當時 其因欠債有金錢需求,遂表示同意,並提供手機門號作為 該包裹之聯絡電話等情(見訴333卷第138頁、第200頁、 第486頁),與證人江荷金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江荷金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經其當面明確拒絕 ;其不記得當時江荷金有無提到報酬這件事,亦從未同意 江荷金以其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車美潔工坊之員工,只是在鍾傑 安要求其找一個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到 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聯絡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頁),可見鍾傑安未指定要由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又證人江荷金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需由擔任收件聯絡人 之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包裹等語(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 後,DHL公司人員有撥打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告知該包裹入境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包裹之收件聯絡人非僅提供姓名及電話號碼作為包裹運送 之用,尚需與受託運送包裹之DHL公司聯繫包裹之簽收事 宜。因江荷金係與鍾傑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將愷他 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來臺,且本案汽車零配件 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果 若被告在江荷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 確已當面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江荷金當無仍執意以被告 之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及聯 絡電話,徒增被告在包裹入境後,不配合辦理簽收事宜, 或因發現自己身分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導致該包裹內藏放 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愷他命無法順利入境,甚至遭警查 獲,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辯護人指稱江荷金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擔任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 案委任書前1、2天,與該包裹於109年1月6日開立之商業 發票即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日期不符等詞(見本院 卷第274頁)。而證人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時,雖 證稱被告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同意擔任本案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然證人 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同意擔任 收件聯絡人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且江荷金於111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距本案包裹入境日期(即 109年1月14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非短,則江荷金因此 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日期,究與其指 示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相隔幾日,尚難認與常情 相違。再依前所述,江荷金係經被告同意,始提供被告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資 料;而本案包裹之商業發票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 絡電話,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該商業發票所載 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 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等情,此有進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於109年1月6日經開 立商業發票之前,即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核與前開證人 江荷金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傳真個 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要屬相符。是辯護人指稱江荷金就被告 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等詞,當非有 據。 (四)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 ,以電話與江荷金持用手機通話之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 ,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0秒(見偵44136卷一第85頁),被 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 收件聯絡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證人江荷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欲找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時,剛好看到被告在車美潔工坊,遂當面邀被告擔 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 5頁);被告亦陳稱江荷金是在洗車廠,詢問其願否擔任 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江荷金非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收件聯絡人一事, 則被告與江荷金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收件聯絡人之認定即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9 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 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與共 犯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 ,自他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 命入境,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 者及陳偉傑,分別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 及處理報關事項,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214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見訴333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於調查及偵 查時,均辯稱江荷金未曾向其借用姓名及手機號碼收受包裹 ,其不知為何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電話是其持用 之手機號碼等詞(見偵44136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 間,就進口本案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江荷金允諾之不法報 酬,同意擔任本案夾藏毒品之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 ;且其與共犯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 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說明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2 汽車零件2組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荷金所持用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92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7788、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江荷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江荷金與共犯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愷 他命入境,②被告江荷金、周耀廷與共犯將愷他命夾藏在本 案砂輪機包裹內,運輸愷他命入境,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①部分、被告周耀廷就上開②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②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 被告江荷金無罪部分上訴,未就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有罪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 訴,至於原判決就其等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據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江荷金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惟 被告周耀廷部分因原審適用法則有明顯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糾正,以資適法。 二、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僅針對科刑上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為基礎; 且原審關於被告江荷金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荷金 、周耀廷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關於被告江荷金無 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江荷金、周耀廷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荷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未據鍾傑安清楚告 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毒品,係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後 ,因鍾傑安屢次來電詢問包裹進度,始懷疑包裹內夾藏毒 品,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顯較鍾傑安為輕;且被 告江荷金無前科,平時熱心公益,品行良好,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被告周耀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已供承 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參與程度輕微,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運輸愷他 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罰金刑,且將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江荷金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2.被告周耀廷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期間,雖係 於108年12月5日出境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包裹 之運輸事宜,於同年月22日返回我國,此有被告周耀廷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他2763卷第11頁);然其與共犯 相互分工,共同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係於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生效後之109年11月22日 ,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耀廷前往巴基斯 坦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即無 可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 荷金於偵查中,就其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運輸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及其知悉該包裹內夾 藏毒品等情,業已供承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見偵44136卷三第1 86頁,訴333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4頁、第224頁、第48 6頁,本院卷第196頁),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耀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自白不諱(見訴333卷第3 00頁、第486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其於調查時,辯稱 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同行前往巴基斯坦,有聽鍾 傑安說要夾藏毒品,但其不知夾藏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亦 不願參與其中,即獨自返臺;其未與李明勳等代理商聯繫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運送事宜(見偵34209卷第66頁至 第70頁);於偵查時,仍稱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 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後,有見到鍾傑安透過翻譯人員與一名 當地人對話,其不知雙方談話內容,事後鍾傑安向其表示 要找個偏僻地方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寄出,但其不知毒品 、貨物種類或寄至何地,並未參與其中,亦未與任何代理 商聯絡,不知李明勳為何會向林永昌表示是其與本案砂輪 機包裹之代理商聯繫出口檢驗事宜;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否認犯罪等詞(見偵2022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 見被告周耀廷於偵查期間,就進口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 品一事,否認與鍾傑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 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 僅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提及曾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 斯坦,及聽鍾傑安談及要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等節,逕指 被告周耀廷已自白運輸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97頁), 當無可採。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江荷金部分   ⑴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運輸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 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又被告江荷金以其經營之車 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復覓得友人即同案被告鄭 韋芃(另經本院判決)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業經被 告江荷金供承在卷(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 ,可見被告江荷金參與程度非低,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 告江荷金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荷金是在傳真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後,因鍾傑安一直打電話催促, 才懷疑包裹夾藏毒品,應僅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2頁)。然被告江荷金陳稱其與鍾傑安是朋友,鍾傑 安向其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其知鍾傑安不是 從事汽車零件等工作,因其經營之車美潔工坊係從事汽車 相關工作,遂以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鍾傑安除委託朋友交付1支手機予其,專門供作聯 繫該包裹事宜所用外,尚要求其找1個人擔任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並表示願提供5萬或10萬元作為報酬,其即知該 包裹夾藏毒品,遂詢問友人鄭韋芃有無意願,並如實告知 有報酬可領,經鄭韋芃同意,將鄭韋芃之姓名、手機號碼 提供予鍾傑安,嗣其依鍾傑安之通知,才委託不知情之陳 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其承認與鍾傑安、鄭韋芃等人以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 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訴333卷第45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 2頁至第273頁)。又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 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衡情,鍾傑安當無委由 對包裹內夾藏毒品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負責收件事宜,徒增 對方在包裹運送過程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包裹內之 毒品遭查獲,蒙受高額損失之風險;況鍾傑安除提供高額 報酬外,復刻意輾轉託人交付專門供聯繫該包裹相關事宜 所用之手機予被告江荷金,益徵被告江荷金受鍾傑安之委 託,覓得鄭韋芃擔任該包裹之收件人時,已知包裹內夾藏 毒品。因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商業發票(COMMERICAL I NVOICE)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絡電話分別為鄭韋 芃之姓名「CHENG WEI-PENG」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該商業發票所載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 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 委任書,此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 (見他667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即被告江荷金在本案 汽車零配件包裹經開立商業發票「前」,已提供鄭韋芃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收件聯絡資料,則被告江荷金知悉 該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時間,當係在商業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1月6日)之前。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 金係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案委任書「後」,才懷疑包裹 內夾藏毒品等詞,顯無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江荷金透 過專用手機與鍾傑安聯絡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進口事宜 ,且除提供車美潔工坊作為包裹收件人外,復覓得鄭韋芃 擔任收件聯絡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以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非有據。   ⑶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金經營事業有成、熱心 公益,需扶養雙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提出被告江荷金之戶籍謄 本、捐助物資及款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 頁),復聲請傳喚:①被告江荷金之友人黃郁錡,欲證明 被告江荷金有捐贈物資及金錢予育幼院;②被告江荷金之 姐姐江月秀,欲證明被告江荷金長年捐款給慈濟,由江月 秀代收(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2頁、第297頁)。惟辯 護人既已提出上開被告江荷金捐贈物資及款項之照片為證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此等僅屬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 憫恕之認定無涉;原審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節(詳後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非可採。   3.被告周耀廷部分   ⑴被告周耀廷就進口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除負責轉交 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予共犯林永昌外 ,復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參與洽談本案砂輪機包 裹夾藏毒品及進口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且其等運輸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驗餘淨重高達3000.33公克 (純質淨重2400.07公克),為數甚鉅,倘流入國內,對 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 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耀廷僅交付工作機予林 永昌,及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係由鍾傑安交涉相關 事宜,可見被告周耀廷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參與程度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然被告周耀廷係負責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李明勳任職公司 在巴基斯坦之代理,聯絡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人; 李明勳與在我國境內負責本案砂輪機包裹簽收事宜之林永 昌,聯絡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相關事宜時,即向林永昌稱 「代理說 很早之前有跟周曜庭(應為周耀廷之誤載)先 生說過了…貨(機器)一定要送檢驗」等情,業經證人林 永昌於調查(見偵20227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李明勳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0227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並有林永昌與李明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0227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予負責簽收本 案包裹之林永昌,以供共犯間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外, 復實際參與聯繫該包裹之進口相關事項,顯與共犯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參與程度非輕。辯護人辯稱被告 周耀廷只是單純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應僅成立幫助 犯,且參與程度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詞 ,均無足採。 (四)被告江荷金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江荷 金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應適用同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並於原判決敘 明經審酌被告江荷金正值壯年,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 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 我國,數量甚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 濫,戕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危害非輕;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 造成毒品氾濫,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共犯 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江荷 金之生活狀況、品行等節。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江荷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認被告江荷金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然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卻載敘被告江荷 金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2行),而有齟齬。惟依前 所述,被告江荷金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均屬相符,亦即 原審誤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五)被告周耀廷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周耀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運抵我國境 內之時間,係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周耀廷上訴雖未就 此有所指摘,然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並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量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耀廷漠視法律對 於運輸毒品嚴予禁止,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 ,與共犯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幸因本案毒品 遭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併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之分工 情形。又其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另其自陳 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 房仲工作,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20歲、15歲之兒 子,1名兒子就讀大學自行居住,1名兒子與其前妻同住; 其於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再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江荷金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蘇柏恩聽聞鍾傑安轉述有關被告江荷金涉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內容,與被告江荷金坦認該部分犯罪 相符,可見鍾傑安轉述予蘇柏恩之話語,具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證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鍾傑安對話中提到 的「老頭」、「江」是指被告等情,與證人蘇柏恩證稱被 告之外號為「老頭」一致,堪信被告之外號為「老頭」。 (二)林永昌在與鍾傑安對話中,數度稱「江等你電話」、「我 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我江 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了嗎。晚一 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鍾傑安亦稱「再麻煩幫我轉 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 哥去盯一下何哥了」、「注意安全」等語,可見林永昌與 鍾傑安一再提及「江」、「老頭」。又該等對話紀錄之起 始時間為109年9月18日,結束時間為林永昌於同年11月24 日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時。可見被告江荷金之角色為監 督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進度。 (三)證人周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 間,因本案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一事,其是聽被告講的等 語,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錄音結果相符。可見被告江荷金對於林永昌因簽收本案 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乙事,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江荷金擔 任監督林永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角色。 (四)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對話時間,為109 年2月間,與原判決認定「鍾傑安、周耀廷等人於108年12 月間,至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及本 案砂輪機包裹於109年11月2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 09年11月24日進行派送」等過程相符。又林永昌於109年1 月19日傳送砂輪機之圖片予被告江荷金,復於同年月29日 傳送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於10 9年9月28日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予被告江荷金。 足認被告江荷金自109年1月19日起,已知悉本案以砂輪機 夾藏愷他命之運輸行為並已加以討論,復於109年10月間 ,監督林永昌、鍾傑安有關運輸之過程,顯有參與此次運 輸毒品犯行。 (五)證人黃丞旭於審理中作證結束,與被告江荷金有互相點頭 致意之情事,難認黃丞旭之證詞為可採,不足作為對被告 江荷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江荷金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夾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 係由周耀廷、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夾藏毒品進 口等事項;周耀廷為鍾傑安交付工作機予在我國境內負責 簽收事宜之林永昌,並由林永昌覓得黃丞旭擔任收件人等 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鍾傑安就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係與林 永昌聯絡等情(見訴333卷第384頁至第385頁)。證人黃 丞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與其交情甚篤,因其於10 9年間,在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工作,林永昌時常到 洗車廠找其;本案是由林永昌主動詢問其願否擔任本案砂 輪機包裹之收件人,並稱可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其遂表示 同意,當時被告江荷金不在場;被告江荷金未曾向其提及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事,其亦未聽林永昌與被告江荷金 討論過本案砂輪機包裹等情(見訴333卷第339頁至第343 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林永昌於調查及偵查時, 證稱其因有金錢需求,詢問鍾傑安有無賺錢機會,鍾傑安 問其是否願意參與進口愷他命,其表示同意後,找來黃丞 旭擔任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簽收人;其發現被告江荷金知道 其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後,擔心被告江荷 金將此事說出去,遂向被告江荷金謊稱其不再參與走私之 事,但私下繼續與鍾傑安聯繫走私毒品之事,不讓被告江 荷金知道;被告江荷金沒有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 一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58頁、偵44136卷一第147頁至 第149頁、卷二第98頁、第187頁)。所述互核相符。又林 永昌於109年11月3日與暱稱Andy之鍾傑安討論本案砂輪機 包裹運輸事宜時,林永昌向鍾傑安稱「江在這裡。等等聊 。他會問」、「江在這裡。等等我再打電話」,鍾傑安問 「他會離開嗎」,林永昌答稱「我會找地方打。目前在等 便當吃飯」、「所以我們不要在他面前說太多」,此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4136卷二第110頁);上開對話中 所稱「江」係指被告江荷金一節,業經證人林永昌於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44136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林 永昌在與鍾傑安聯繫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 時,因擔心對話內容遭被告江荷金聽到,刻意要求鍾傑安 晚點再與其聯絡,核與證人林永昌前開證稱其刻意不讓被 告江荷金知道其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一事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江荷金辯稱其未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 進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要非無憑。 (二)證人周耀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永昌本即相 識,林永昌、黃丞旭因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為警查獲當日 ,其未獲任何人告知此事;嗣其於林永昌、黃丞旭遭查獲 後1週內某日,前往車美潔工坊洗車時,被告江荷金才在 洗車廠詢問其是否知道林永昌出事了,當時被告江荷金未 說林永昌是因為運毒出事,亦未與其討論有關林永昌被查 獲的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138頁,訴333卷第369頁、第 371頁至第372頁、第379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0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之訊問錄影無誤,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333卷第426頁至第427 頁)。然林永昌、黃丞旭係於109年11月24日簽收本案砂 輪機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當時黃丞旭在被告江荷金經 營之洗車廠任職,林永昌時常至該址找黃丞旭等情,業經 前開證人黃丞旭證述在卷;且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11 月24日遭警查獲後,翌(25)日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當時林丞旭指定通知之親友為其所任職洗車廠之 老闆即被告江荷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供憑(見偵44136 卷三第83頁、第89頁)。可見被告江荷金與林永昌、黃丞 旭本即相識且互動頻繁,則縱被告江荷金知悉林永昌、黃 丞旭遭警查獲一事,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依前開證人周 耀廷所述,周耀廷是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後1週內 某日,前往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洗車時,才據被告江 荷金告知林永昌等人遭警查獲一事,當時被告江荷金亦未 說明林永昌等人出事原因涉及運輸毒品,可見被告江荷金 非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當日,刻意將此事告知參與 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周耀廷,自難僅憑被告江荷金 向認識林永昌之周耀廷提及林永昌遭警查獲一節,遽謂被 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林永昌、黃丞旭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 過程,而就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所參與。 (三)檢察官雖指稱黃丞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結束後,有與在 庭之被告江荷金互相點頭致意之情事。然依前所述,黃丞 旭曾為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員工,則縱其於作證完成 後,在法庭內與被告江荷金互有點頭招呼之舉,亦難據此 逕認黃丞旭所為證述不實;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人黃丞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有何相違之處,則 檢察官僅以黃丞旭與被告江荷金在法庭內有相互致意之行 為,遽指黃丞旭之證述不可信,當非有據。另檢察官固以 證人蘇柏恩之證述及林永昌、鍾傑安之對話紀錄等,指稱 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多次提及被告江荷金之綽號「 江」、「老頭」,可見被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本案砂輪機包 裹之進度等詞。惟被告江荷金與鍾傑安、林永昌本即相識 ,且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雖先後數度以「江等你電 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 」、「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 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再麻煩幫我轉發給 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哥去 盯一下何哥了」等語,提及「江」、「老頭」,但此等對 話內容既未提及「江」、「老頭」就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 之分工內容,則縱上開對話中所稱「江」、「老頭」均指 被告江荷金,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此部分 運輸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說明林永昌雖曾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 與鍾傑安對話紀錄、手機門號予被告江荷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完整對話過程,無從自對話脈絡認定林永昌傳送上開 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目的與運輸愷他命相關,且與檢察官 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周 耀廷等人以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亦即對於 被告江荷金就此部分是否與周耀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江荷金為 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以前詞就原 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788、44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荷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其餘被 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鄭韋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周耀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荷金、鄭韋芃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 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等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鍾傑安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4包,分別夾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配件2組後成 為毒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再以江荷金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車美潔工坊「Che Meijie Car Be auty LTD」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 復以鄭韋芃名義「Cheng Weipeng」及鄭韋芃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聯絡人、 收貨電話,而以上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阿拉伯聯合 大公國杜拜起運,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嗣於109年1月 14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因DHL公司需要個案委任書方 能辦理代為報關之事宜,江荷金即使用車美潔工坊之大、小 章用印並署名「江荷金」,並填寫鄭韋芃作為上揭汽車零配 件包裹之收貨聯絡、簽收人,再令不知情之陳偉傑於109年1 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傳真上揭個 案委任書予DHL公司,以利DHL快遞公司順利辦理報關業務, 令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嗣於109年1月16日,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 裹,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循線拘提 江荷金、鄭韋芃到案,始悉前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物。 二、周耀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傑安(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 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 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由鍾傑安與其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 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 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 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 ,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坦與不知情之李明勲接洽砂 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 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夾藏愷 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 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 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0 、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其等並約定事成林永昌可自 鍾傑安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報酬,黃丞旭則可 自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鍾傑安、周耀 廷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2月5日起前往巴基斯坦 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 .LIN」、「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0、0、0、0~00、00 」、「0000000000」作為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 址、收貨聯絡電話,透過香港貨運航空公司班次00-0000號 航班以空運方式自巴基斯坦機場起運,於109年11月22日運 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 驗上開包裹,查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內夾藏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 ,應予更正;下稱本案砂輪機包裹)。嗣桃園市調處喬裝派 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該貨品上所 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 ○○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永昌駕車搭 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場埋伏之桃 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 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及其等之辯護人就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周耀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犯罪事 實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33號卷第85、1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荷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鄭韋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9 至12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46 、84、138、486頁),核與證人曾恩、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 第105至111頁、第139至143頁、第219至223頁、第239至243 頁),並有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屬臺 北關109年1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048號函暨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台灣 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地緣分析、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商業登記 申請書、邱明彥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答覆書、委託書、商業登 記抄本、讓渡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 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被告江荷金及鄭韋芃之法務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7號卷第11至 15頁、第17至27頁、第39至57頁、第63至123頁、第127至12 8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84至90頁、第6 1至77頁、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 第19至33頁、第41至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7頁、 第225至237頁、第247至25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卷㈡第15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 第12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第13至21頁 、第5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 1頁、第4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證人李明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 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頁、第97至103頁、第 107至1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 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 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被告周耀廷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另案被告林永昌與證人李明勲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49 至53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91頁、第34 至45頁、第6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周耀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將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 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 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 ,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判斷標準。本案被告3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之走私運輸毒品 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之領土,依前開說 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周耀廷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⒋共同正犯: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荷金、鄭韋芃、鍾傑安及其等所 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黃丞旭 、鍾傑安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利用不知情之陳偉傑、報關及貨運業者 之職員,被告周耀廷利用不知情之香港貨運航空公司、運磐 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分別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 正犯。  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耀廷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江荷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 白明文限於「歷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江荷金於偵查中 供稱:「(檢察官問:傳真個案委任書前,你就懷疑包裏內 可能是毒品?)是傳真以後,鍾傑安一直奪命連環扣,我就 懷疑是毒品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 卷㈢第186頁),堪認被告江荷金已對自己傳送個案委任書後 ,將運抵國內之毒品包裹內其中可能含有毒品一節為肯定供 述,應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復被告江荷金於本院 審理中亦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江荷金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鄭韋芃及周耀廷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之利益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之刑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鄭韋芃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所運輸之 毒品重量將近4公斤,為數較鉅,倘若流入國內,對社會、 民眾之戕害程度實不言可喻;又被告周耀廷所犯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 外,尚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洽談本案砂輪機 包裹進口事宜,其參與之程度非低,是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 鄭韋芃、周耀廷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事 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 鋌而走險,分別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 ,數量又已較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 ,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危害較大。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造 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江荷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為聯繫運送、報關 業者,被告鄭韋芃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則為收受 本案毒品包裹,被告周耀廷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負責之角色 為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並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前往 巴基斯坦接洽運輸砂輪機入國事宜;並酌以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江荷金前無刑事科刑之紀錄、被告鄭韋芃 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被告周耀 廷曾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 素行狀況,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 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 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 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 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 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 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 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定報告詳如備註欄所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扣案物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件2組,為本案運 輸用以掩飾、藏匿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江荷金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33號卷第480頁),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江荷金 、鄭韋芃所有,均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2至6所示之物,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判決在卷可憑,為免重複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復109年10月間某日,與綽號「 瘦子」、暱稱「Andy」之另案被告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綽號「耀」、「胖子」、「阿耀」之同 案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人業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 大陸地區提供愷他命貨源,並約定由被告江荷金負責尋找在 臺灣地區毒品買家或毒品投資之合夥人兼負責報關事宜,另 案被告林永昌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砂輪機包裹之收 貨人,因而覓得另案被告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 其等並約定事成另案被告林永昌可自鍾傑安處獲得115萬元 之報酬,另案被告黃丞旭則自另案被告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 作為報酬,亦約定將以此等方式預計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 砂輪機入境,另由同案被告周耀廷為另案被告鍾傑安交付可 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另案被告林永昌使用。謀議既定, 另案被告鍾傑安在大陸地區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後,上 開運毒集團成員即在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 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LIN」、「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之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上 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收貨聯絡電話,而以上 開名義申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巴基斯坦將上揭 砂輪機包裹運送入境;另由另案被告林永昌向不知情之友人 施睿宏商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 0、00號之金磚企業社作為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之地址,並 委託不知情之運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砂輪機進口報 關業務以遂犯行。嗣於109年11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HL 公司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上揭砂輪機包裹,發 現上揭砂輪機包裹有異,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 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砂輪機2台 ;又於109年11月24日,經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派送人員,依 上揭砂輪機包裹上所載之收貨聯絡電話聯繫另案被告林永昌 後,另案被告林永昌即要求將上揭砂輪機包裹改送至苗栗縣 ○○鎮○○街000號,另案被告林永昌隨即聯繫另案被告黃丞旭 一同前往取貨,而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另案被 告黃丞旭抵達上址○○街處所簽收上揭砂輪機包裹後,即當場 為調查官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捕林 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江荷金 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江荷金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黃丞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另案被 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1月16日 之對話紀錄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 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 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荷金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瘦子」即鍾傑 安有積欠我債務,他說可以進口砂輪機到臺灣讓我賣,當作 償還他的債務,這段期間我就開始向勞動局及經濟部申請進 口砂輪機的相關文件,但進口砂輪機的文件因為砂輪機的規 格不齊全,一直辦不下來,又發生犯罪事實一的本案毒品包 裹事件,我就懷疑本案砂輪機也是藏有毒品,所以就不敢進 口了,後來鍾傑安就直接連絡另案被告林永昌接手進口本案 砂輪機的業務等語。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 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抑或屬秘密 證人、共犯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不得單獨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 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 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 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 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 坦接洽砂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 工作機予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 為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 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 「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 0、0~00、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嗣本案砂輪機於109 年11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經查獲,桃園市調 處遂喬裝派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 該貨品上所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 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 永昌駕車搭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 4時58分許,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 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慈雲宮前拘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為被告江荷金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李 明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證述明確(見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 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1頁、第4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 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 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在109年農曆 過年前,鍾傑安說他與「老頭」即被告江荷金在謀劃要運輸 愷他命進來,後來清關時出問題,結果被告江荷金他們就放 棄這批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94 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另案被告鍾傑安跟我提到 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98至399頁)。則依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蘇柏恩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藏有毒品之砂輪機 犯行,且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另案被告鍾傑安所轉 述之內容,並非親見親聞。再者,縱認證人蘇柏恩所述為真 ,然依其所證述被告江荷金運輸毒品之時間為109年農曆過 年前,可推知應係指證本案毒品包裹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江荷金即有參與運輸夾藏毒品之砂輪機犯 行。  ㈢又秘密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老頭」、「江」都是指被 告江荷金,被告周耀廷是被告江荷金的小弟,毒品沒進來被 告江荷金也沒辦法參與,被告江荷金本來是負責毒品進來後 負責把貨拖到另一個地方或向買主收錢或是送毒品給買主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2頁)。然 細譯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提示並使秘 密證人A1翻閱另案被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即暱稱「 ANDY」之人)之對話紀錄後,基於個人觀察之單純己見或主 觀猜測,實則秘密證人A1並未參與或加入前揭對話,亦未參 與運輸本案夾藏有毒品之砂輪機犯行,自不得以此籠統之供 述為不利被告江荷金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語音 通話時提到被告江荷金都稱台語「老猴」,但是我打訊息的 時候都是用語音輸入「老頭」,所以文字訊息中的老頭有時 候是指另案被告鍾傑安的老闆,有時候是指被告江荷金,要 看當下前後文義;如果指的是另案被告鍾傑安老闆,那是毒 品運輸上手;如果指的是被告江荷金,那他並沒有參與毒品 運輸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9 1頁)。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老頭」講的也是另 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老猴」是被告江荷金,「老頭 」、「老猴」是我們閒聊的,被告江荷金與我的毒品沒有關 係,「老頭」是另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應該與我的毒品 案子有關,「小真」是與我講電話的,應該是同一人,所以 不是出現在我們對話裡的都是與毒品有關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137頁)。於111年2月9日偵 查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對話中提到的「老頭」、「 江」都是指江荷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 號卷㈡第246頁),可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已明確證稱被告江荷 金未參與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況另案被告林永昌就「 老頭」、「江」究竟係指何人、對話紀錄中出現之人於本案 砂輪機犯行中所分擔之犯行,前後證述不一,並非毫無瑕疵 可指,且證人林永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無法再 就前述情節詳為詰問,則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 已屬有疑。  ㈤另證人黃丞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永昌在被告江荷金 經營的車美潔工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收取本案砂輪機 包裹的事情,被告江荷金並未與其等討論此事,也沒有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40至346頁)。證 人周耀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鍾傑安找我參與以砂輪機運 輸毒品的計畫,也是鍾傑安找我去巴基斯坦,我有陪鍾傑安 去聯絡當地人及報關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來臺灣這件事 情,我只知道參與的人有我、林永昌、鍾傑安,其餘的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74頁、第383至 384頁)。是依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黃丞旭係由另 案被告林永昌覓得作為收受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人,而證人周 耀廷則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 包裹報關之業務,然其等分別與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討 論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犯行時,被告江荷金均未在場,是 縱令其等討論之處所係位於被告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工坊, 亦難認被告江荷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有所知悉。  ㈥況觀諸另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對話紀錄譯文,其等雖一 再提及「江」、「老頭」,然被告江荷金既已否認其綽號為 「老頭」,則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江荷金 ,並非無疑。且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另案被告林永 昌雖傳送「江等你電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 旁邊」、「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 利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鍾傑安 則傳送「再麻煩幫我轉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 老頭」、「那在讓江哥去盯一下何哥了」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53至291頁),然該等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其等對話間曾提及綽號「江」、「老頭」之 人;縱令被告江荷金之綽號確實為「江」、「老頭」,惟前 揭對話紀錄中,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對於運輸本案砂輪 機犯行中,被告江荷金究竟負責何項犯罪分工隻字未提,是 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憑此對被告江荷金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  ㈦而被告江荷金雖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中(見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91至307頁),雖可見另 案被告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與被告江荷金,然細譯其等對話之 時間,係於109年2月間,與本案砂輪機實際運抵我國之時間 相隔甚久,且依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江荷金曾 與另案被告林永昌談及砂輪機運送至我國之相關內容,且被 告江荷金亦不否認曾向相關單位申辦本案砂輪機進口文件, 則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為前開對話時,被告江荷金 是否即已知悉運輸夾藏毒品砂輪機之犯行,尚有可疑。至另 案被告林永昌雖曾傳送其與另案被告鍾傑安之對話紀錄(內 容已無法辨認)、運送毒品遭查獲之新聞及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荷金,然遍查卷內事證,無從知悉另 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實際對話紀錄為何、是否即係討論 本案砂輪機中夾藏毒品之犯行,且亦無從自對話紀錄之脈絡 得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傳送前揭手機門號之目的為何,尚不得 以此遽認被告江荷金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聲請調閱並勘 驗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中之錄影光碟,證明證人黃丞旭於 作證完畢後,與被告江荷金有點頭及眼神互動等語,惟證人 黃丞旭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江荷金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江荷金是否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荷金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江荷金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03頁) 沒收 2 汽車零件2組 - 沒收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荷金所持用 沒收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000.33公克,純質淨重2400.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第314頁) 另案沒收 2 砂輪機2台 - 另案沒收 3 三星NOTE 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黃丞旭所持用。 另案沒收 4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5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6 ASUS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選任辯護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胡靜嫺告訴被告陳宏仁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 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㈤狀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28

CHDM-112-交易-799-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 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 ,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 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 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 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 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 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 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 ○○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 ,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 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 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 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 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 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 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 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 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 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 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 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 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 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 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 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 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 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 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 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 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 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 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 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 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 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 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 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 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 (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 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 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 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 ○○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 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 ,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 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 ○○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 )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 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 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 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 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 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 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 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 ,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 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 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 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 。 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 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 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 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 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 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 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 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 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 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 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 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 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 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 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 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 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 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 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 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344-20241024-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宜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鍾宜霖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 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 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鍾宜霖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鍾宜霖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鍾杰勳、鍾亞璇、丙○○共4人,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6,29 2,21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1,573,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房屋由相對人繼承2分之1 ,核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46,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 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漁船有訴訟繫屬中,且尚 遺有部分負債,故未將漁船分割予相對人」等語,並提出 本院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7 日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以補償其不足之應繼分,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可憑,是綜觀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祖父,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鍾 宜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 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宜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YDV-113-司家聲-520-20241024-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莫克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 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莫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49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47,00 0元。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莫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 並於同年9月30日經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是自110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羈押49日,而聲請人業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 1仟元至3仟元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得依刑事補償法請 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 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 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8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第40108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 字第13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2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判決 ,而於113年3月6日確定,此有起訴書、上開歷審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即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收狀章 戳可佐,係在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未逾法定聲請期間, 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3仟元以上5仟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事項,刑事補償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經裁定羈押,至同年9月30日止,因被 告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自110年10月1日起撤銷羈押等 情,有押票、本院裁定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受49日 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蘇柏恩、 唐迎彬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唐迎彬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並聽從蘇柏恩指示乘坐聲 請人駕駛車輛,蘇柏恩再於車上出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 單等照片給唐迎彬觀看,告知燈具即為翌日唐迎彬負責收 受包裹等語,及交付現金予唐迎彬,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罪嫌,且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核閱相關卷證,本 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聲請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聲請補 償之情形。   3、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查結果,認聲請人坦承搭載 蘇柏恩與唐迎彬見面,唐迎彬並上車坐在後座,並與坐在 副駕駛座的蘇柏恩談話,蘇柏恩並拿手機給唐迎彬看,且 談及匯款等事,而依唐迎彬供述在車上與蘇柏恩談及貨物 內有一袋毒品時,車上的另一位男子應有聽到相關對話, 蘇柏恩並有談及貨物藏有毒品,並要我匯款給貨運行等語 ,另蘇柏恩則於本院供稱聲請人莫克有看到我拿錢給唐迎 彬,並聽到我與唐迎彬的談話內容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報關明 細扣案包裹、手機及照片、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可佐, 因認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 毒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尚有共犯鍾傑安、黃永竣及綽號「芮麟」未到案,有 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經訊問後裁 定羈押。是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 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 ,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 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   4、茲審酌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日數為49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聲請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0年間)為3 0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 卷一213頁),兼衡聲請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 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等 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 償3仟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共147,000元 (即3,000×49日=147,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聲請,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聲請者,其支付聲請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聲請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22

TYDM-113-刑補-15-2024102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郭其安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郭至原即貳叁餐館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欄關於「52萬2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2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16

PDEV-112-斗簡-358-20241016-3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樓鍾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附民-4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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