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宜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鍾宜霖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
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
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鍾宜霖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鍾宜霖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鍾杰勳、鍾亞璇、丙○○共4人,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6,29
2,21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1,573,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房屋由相對人繼承2分之1
,核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46,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
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漁船有訴訟繫屬中,且尚
遺有部分負債,故未將漁船分割予相對人」等語,並提出
本院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7
日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以補償其不足之應繼分,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可憑,是綜觀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祖父,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鍾
宜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
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宜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52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