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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證人鄭麗琴於警詢 之證述、車牌號碼AWC-339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 、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僅約1年餘,足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 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 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且已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0號   被   告 陳清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謨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友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4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南路口時,與楊遠志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辦理)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等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貴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 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以 被告本件犯行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有餘,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主觀惡 性重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2-27

CTDM-113-交簡-2554-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杕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杕儒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杕儒於民國111年3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信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信巷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有建築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張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仁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駛 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翠雲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性眼及眼眶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 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眼外傷視神經損傷、右顴骨線性骨 折、嘴唇挫傷腫脹、右足踝挫傷腫脹及右側脛骨神經及腓腸 神經病變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2 ,而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杕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翠雲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 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1月2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779號函、112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 第1121150813號函、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17 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1月29日義大 癌治療字第1130004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301號函、左營大學眼科診所113年7月2日(113)大學左字 第070201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 ,雖經送醫治療,其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2,已達一目視 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及左營大學眼科診所回函附卷可稽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駛入該路口,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佐,則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過失重傷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達到重傷害之 傷勢;兼衡告訴人亦負有肇事責任,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範 圍;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 衡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68-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為「致 楊千册受有頭皮撕裂傷(3.0公分)之傷勢」,及證據補充 「113年8月30日湖內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 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持球棒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 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 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現 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蔡逸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619號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球棒揮擊楊千册之頭部數下,致楊千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 傷勢。 二、案經楊千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千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查訪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傷害行為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手 臂,妨害告訴人離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 情,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當時告訴人頭部流 血,所以同行友人「阿豪」的女友有帶告訴人離開,後來告 訴人又自行返回再離開,他行動是自由的等語。觀現場監視 器影像,告訴人確有自行離開後又再返回案發地點之事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被告辯稱應非無據,難認其有 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2-20

CTDM-113-簡-278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JM-507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租賃逾期未還,經和雲公司於同年月26日報警提出侵占 告訴,另案偵辦中,下稱本案車輛)1輛,係來歷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前之不詳時 、地,自「阿樂」處無償收受本案車輛,並以之為代步工具 。蔡逸翔復為避免該車遭員警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 偽造之車牌號碼BJM-507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2月2日16時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之處,將前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6時許,蔡逸翔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故自撞而棄車逃逸,經員警到 場處理發覺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係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輛1量、鑰匙1把( 均已發還)、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佾賢、王子瑋、林勤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J-5370車輛 與BJM-5070車輛等2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車牌業者為共同正犯, 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與網路上姓 名年籍不詳之之偽造車牌業者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 16時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 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 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 收受之上開贓車業經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 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 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JM-507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 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CTDM-113-簡-2486-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被 告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李信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恆耀公司雖以高雄市○○區 ○○路0○0號廠區(下稱1之1號廠區)地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取可證,惟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並 於該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1之2號廠區) 內進行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往稽查發覺上 情後,於111年1月6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43109800號函對 恆耀公司為停工處分(下稱停工命令),並限期於111年4月1 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經恆耀公司對停工命令提起訴願 暨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恆耀公司敗訴,李信樺明知上情,竟 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 意,接續於112年1月10日、112年7月5日及112年10月27日, 逕行持續從事燃料製造而未加停工,嗣經保安警察局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揭時 間前往恆耀公司稽查而發現恆耀公司未遵守停工命令,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李信樺為被告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恆耀公司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經高市環保局 於111年1月6日對恆耀公司為停工命令,前揭處分於111年11 月29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恆耀公司敗訴確定,惟李信 樺仍持續在1之2號廠區從事燃料製造,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遭高市環保局稽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汙染 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認知停工命令應該是針對1之1號 廠區,而非1之2號廠區,1之1號廠區沒有進行生產製造,且 1之2號廠區有取得納管許可,應該就可以生產等語。辯護人 則以:停工命令是針對1之1號廠區,不是1之2號廠區,停工 命令有瑕疵,不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退步而言,1之2號廠 區已依工廠輔導法取得納管,取得納管後就可以生產,但空 氣汙染防制法卻又要求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才能進行生 產,這是法規的衝突,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易 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小雯於 偵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45-147頁),並有高市環保局110 年12月2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第37頁) 、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違反日 期:110年12月2日,他字卷第39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偵卷第35-43頁)、高市環保局112 年1月10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第41頁) 、112年1月10日稽查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51-57頁)、高市 環保局112年7月5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 第47頁)、恆耀公司廠區112年7月5日空拍圖(他字卷第71 頁)、高市環保局112年8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3825820 0號函及檢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 書(他字卷第49-55頁)、高市環保局112年8月22日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他字卷第53-55 頁)、高市環保局112年10月27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 作單(他字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7頁)、高市環保 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42504800號函暨現場空 拍圖2張(偵卷第197-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頁面(他字卷第15-16頁)、高市環保局111年1月5日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偵卷第33頁)、高市 環保局111年1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43109800號函(偵卷 第29-30頁、審易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李信樺於收受停工命令後,即以恆耀公司名義向主管機 關提出訴願,訴願遭駁回後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 行政處分之訴,並經行政判決駁回確定,此有111年5月5日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審易卷第1 17-124頁)、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 決為憑,是本案停工命令合法有效且為李信樺所明知等情, 應可認定。而細觀停工命令內容,受文者明載為恆耀公司, 該函示主旨記載:「令『貴公司』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M01) 停工」等語,說明亦載:「七、請『貴公司』應確實遵守本局 停工命令,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操作」等語,顯見 停工命令係要求恆耀公司應該全面性的停工,非只針對特定 廠區,而李信樺身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已窮盡前 開行政救濟程序,對於停工命令前開意旨應已充分了解,並 確知停工處分屬合法有效,其卻仍執意於行政訴訟敗訴後, 持續於恆耀公司1之2號廠區進行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之行為 ,而未停工,並遭高市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稽查,足 認李信樺主觀上具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甚明,從而,李信 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李信樺主觀上對於停工命令係針對恆耀公司應有充分認知, 業已說明如上,顯見被告辯稱停工命令僅限於1之1號廠區, 為不足採。況本案停工命令如僅限於特定地址,豈非容任受 處分之公司僅需以更換生產地點之方式,即可繼續從事法所 不許之行為,顯不足以達到停工命令所欲抑制違法行為之效 果,一般具有基本法律常識之成年人,當不至於有此誤解, 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 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上開裁處書固曾登載違規地點係在1之1號廠區,然依證人即 高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余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是一個 廠區用圍牆圍籬起來,有分1之1號、1之2號,但稽查當日恆 耀公司之現場人員沒有提到有1之2號廠區,我進去看到有在 操作即實際違反相關規定的廠區,因為就是在恆耀公司的廠 區內,我就認定他是1之1號,所以才會在稽查紀錄工作單( 他卷第37頁)上寫1之1號等語(易卷第118-119頁)。復依證人 即恆耀公司廠長朱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1之1號廠區 、1之2號廠區之廠長,這兩個廠區均係從同一大門進出,門 牌也是釘在門口警衛室之同一個牆上,我們辦公室是設在1 之2號廠區,所以環保人員來稽查時我們就把他們帶到1之2 號廠區,如果環保局人員有特別問到1之1號、1之2號的問題 時,我才會說這兩個廠區有區別等語(易卷第127-131頁)。 再參該兩址門牌係並列在大門之警衛亭牆面上,有112年9月 8日偵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6頁),是1之1號廠區、 1之2號廠區之廠長為同一人,且兩廠區均係共用一出入口, 無明顯之區隔,如非實際對同一入口兩廠區範圍有明確認識 之人,實難以區辨,然李信樺身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恆耀公司實際從事生產之廠區乃1之2號廠區,1之1號 廠區甚至是無水無電之狀態(易卷第61-62頁),顯然知曉裁 處書上所指違法行為地點之確切所在,縱該裁處書之違規地 點有所誤載,仍不妨礙李信樺對該裁處書之理解,亦不至於 使其間接誤認本案停工命令僅限定停工地點在1之1號廠區。 況觀諸李信樺對於停工命令之行政救濟過程,其主張均係針 對本案停工命令有何法規範衝突之違法情事,均未曾主張前 開裁處書有何誤寫錯誤致停工命令違法,此有前開訴願決定 書、行政判決可佐,更徵李信樺主觀上對於本案停工命令並 無誤解,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李信樺不具主觀犯意,實不足 採。  ⒊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 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 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下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 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 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復觀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自臨時工廠登記制度實施以來,迄今已納管 7千4百餘家業者,其投資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或水土保持 等設施,已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護公共安 全,亦兼顧地方經濟發展及民眾就業,並達到就地納管之效 果。鑒於多數業者仍未覓妥適宜工業用地遷移,辦理土地使 用變更審查程序難以如期完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 年清查法定農業用地既存工廠,佔地約1萬4千公頃,推估目 前全國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家數約有3萬8千家,尚未納入政 府管理體制,實有必要再繼續輔導並擴大納管範圍。為在經 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故以『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 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並減緩開發 工業區供未登記工廠業者遷廠對農地之侵蝕效應」等語。併 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 第4項僅明定不適用國土計畫法第38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土地及 建管法令之限制處罰規定,而未免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各種 污染管制法律之適用。綜上,可知工廠管理輔導法係經濟部 為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而訂定,且規範目的正係為加 強環境保護,故該法至多僅係放寬土地使用之管制,使應登 記而未登記工廠不適用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 ,並不及於各種污染管制法律,斷無強制要求納管工廠違反 環保法規進行生產,或容任違反環保法規之工廠藉由納管免 於處罰之意旨。申言之,縱為合法登記工廠,仍應遵守空氣 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沒有道理既有未登記之違法工廠,反 而得以該工廠受納管而不遵行停工命令,免受空氣污染防制 法相關規定裁罰。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有法規衝突之疑 慮,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信樺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又李信樺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恆耀公司應依空氣 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  ㈡李信樺接續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10月27日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李信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操作,於收受停工處分後,竟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仍 未停工,即112年年初、年中、年末均有遭稽查未停工之情 事,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參被告自述為大學業,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43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法人即恆耀公司部分,酌 其實際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4-12-19

CTDM-113-易-9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 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均先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25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再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再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部分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 二編號3所示言詞,且吳劉足娣有偷竊、說謊習慣,被告所 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民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人基本資料、甲○○ 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原審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起、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 之戶外停車場,分別接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內 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 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 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詞 語,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66至67頁)外,復經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面中之 人等情(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 空言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戶外停車場,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 具體事實,主觀上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之犯意,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 有輕侮、鄙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告訴人、吳劉足娣, 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犯意之理由【見原審 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至(四)所載】。被告上訴主張其 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詞云云,難 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 容亦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免責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 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無助於事實之釐 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吳劉足娣為甲○○之母親(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甲○○配偶鄭椿潓之父親(於103 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 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 ,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23日白天之某時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侮辱甲○○,以及口出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足以貶 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 譽。 (二)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上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侮辱甲○○、吳劉足娣,以 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鄭福財、吳 劉足娣,足以貶損甲○○、吳劉足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 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 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死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講過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吳劉足娣為告訴人之母親,吳劉足娣 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 月25日死亡,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 之情況下,分別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確(見他字第5頁、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 面截圖、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 附之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 人基本資料、 甲○○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 至第74頁;偵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 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言論 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第65頁第6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 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係意指吳劉足娣生 前與左鄰右舍之鄰居為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 對吳劉足娣四處與鄰居為性行為之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 名譽之具體事實。 2、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觀之,係在指 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係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 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 ,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被告係4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及3、附表二編號3至4 之內容,足以各自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 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 接續口出上開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 特定被告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 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四)又「北賊七」一詞,乃指說謊者;而「卸世卸眾」釋義為丟 人現眼,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為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另「臭乞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 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 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於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 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 有輕侮、鄙視、嘲弄、貶低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 以「北賊七」、「做賊」此等通俗貶抑言詞指稱告訴人、吳 劉足娣,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 眾,產生告訴人、吳劉足娣係具說謊、為竊賊等負面人格特 質之印象,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 場,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使 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吳劉足 娣,是其主觀上均顯有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勘驗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 日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影片中帶安全帽在停車場內 的人都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錄影畫面是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前開供述,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 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為憑。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誹謗吳劉 足娣、鄭福財之內容,均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 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 ,鄭福財如何竊取財物,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內容;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口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內容,均未明確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向何 人為不實陳述之「說謊」或竊取何人財物之「做賊」行為, 顯然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一編號1)、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一編號2、3);就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 二編號1甲○○部分、附表二編號2)、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二編號1吳劉足娣部分)、 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二編號3 及4)。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口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內容,係對告訴人、吳劉足娣構成誹謗,然被告未明確 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竊取何人財物,業如前述,難認 有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吳劉足娣名譽之事,是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為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俱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分別於上揭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內容辱罵告訴人、吳劉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 福財,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均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考量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不一 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各次之犯罪之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臺語) 對象 備註 1 甲○○北賊七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2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叫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卸世卸眾說給我幹」、「左右鄰居給人家吹喇叭」、「給我幹叫人給我幹」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走我的衣服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母子做賊啊 甲○○、 吳劉足娣 1.就甲○○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吳劉足娣部分,涉犯對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 2 「北賊七」、「臭乞丐」、「卸世卸眾」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3 「等門沒鎖偷牽車」、「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過」、「鄭福財走來走去四處等門沒鎖偷牽車」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4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啊」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2024-12-17

KSHM-113-上易-254-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 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 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 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 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 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 ,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 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 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 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 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 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 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 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 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 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 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 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 、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 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 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 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 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 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 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 ),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 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 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 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 、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 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 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家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家福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須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惟仍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過限重21公噸、共計 47.25公噸之貨物上路;嗣於同日7時17分許,梁家福沿高雄 市美濃區某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高100線 道之交岔路口(即編號竹旗125之1號之電桿旁,下稱系爭路 口),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家福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有邱招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100線道由東向 西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暫停 讓右方車(即梁家福之車輛)先行,即率然通過系爭路口,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邱招滿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 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 告書、現場與車損照片、過磅單、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檢察官 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超載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進入無號誌系爭路口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檢察官尚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為:被告載重超過規定 ,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邱招滿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偵二卷第23-2 5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被害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乙情 ,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貨物裝載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於系爭路口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審交訴卷 第59-61頁之調解筆錄),再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字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 前案紀錄表參照),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且被害人家屬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審交訴卷第 81頁),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CTDM-113-交簡-2024-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867-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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