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CTDM-113-審易-86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