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科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6、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8、9、10、11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
錢而持有。
二、陳科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巷000弄00號,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
持有,並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
類、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藥腳)。嗣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科樺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833卷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院偵聲卷第28頁、
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核與證人羅吉、李永富、
楊榮吉之證述相符(見偵9833卷一第175至182、231至233頁
、他字卷第197至200頁、偵25493卷第229至232、287至29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簡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提
示影像圖1之1、提示影像圖1之2、1之3、提示影像圖1之4、
提示影像圖2之1、提示影像圖2之2、提示影像圖3之1、毒品
、吸食器照片、使用車輛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扣
案物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F-041)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第57、147至151頁、偵9833卷一第14至22、43至
53、55至57、61至67、69至92、143至147、149至159、193
至197、203、209至214、237至241、243、245至249頁、偵2
5493卷第81至86、99至105、149至153、157至177、179、18
1、183、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然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關此適用
法條之部分,顯屬檢察官之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供稱:伊所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均係於在伊住處向李志雄購買等語(見偵9833卷
一第113頁、偵25493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衡諸
其所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重疊,
其客觀行為即有部分重合,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取得,應僅為一行為,且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亦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9833卷一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
院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志雄,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
(見偵25493卷第68、77頁),本案因而查獲李志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
據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6月24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5
0595號函復:「本隊已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拘票,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拘捕毒品上游李○雄,並於現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26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26.27公克)等12項不法證物;另於113年5月24日
以憲隊臺北字第1130043378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移請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所販
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方係李志雄,第一級毒品則否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
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等情,併考量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5493卷第183
、184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茶壺及編
號6之大麻研磨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物,乃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9833
卷一第113、119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㈡扣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9之物,乃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之手機2支,均係供
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9833卷一第113、1
19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張,被告辯稱
:此係因伊家中常有不認識之人來訪,為防東西遺失所用等
語(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衡諸監視器乃一般日常
家庭常有之物,具保護人身與財產安全之功用,卷內既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罪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咖啡包10包,
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確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金額之利益,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購毒者/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克 3000 2 113年2月3日15時19分至43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克 1500 3 112年6月30日7時許 李永富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5克 6000 4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楊榮吉 桃園市桃園區永光街街口韓式海苔飯捲店 甲基安非他命 4-8克 85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1.9270公克,淨重1.706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7046公克)。 2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大麻(Marijuana),毛重4.5170公克,淨重3.224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3.2199公克)。 3 安非他命 6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13.9910、3.9、14.5080、0.3710、1.2040、6.1830公克,淨重分別13.1880、3.19、13.9280、0.1530、1.0080、5.405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1878、3.1898、13.9278、0.1528、1.0078、5.4048公克)。 4 茶壺(內含安非他命) 2壺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3.5680、3.380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3.5678、3.3798公克)。 5 咖啡包 10包 6 大麻研磨器 1個 一、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磅秤 1台 9 分裝袋 1包 10 三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15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 12 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28g) 1張
TYDM-113-訴-54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