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門牌號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杭家禎 蔡政言 余成里 被 告 劉宗憲 簡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劉宗憲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 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原告對劉宗憲為強制執行,發 現原為劉宗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 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同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簡麗珍,顯已損害原告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簡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劉宗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宗憲:系爭房地不是我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房貸部分 我沒有還過,房貸都是媽媽拿錢去還銀行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麗珍:伊為劉宗憲之母親,緣系爭房地係簡麗珍於104年間 借用長子劉宗憲名義,向訴外人吳瑞欽購得。系爭房地買賣 過程均由伊親自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及該公司特約地政士彭 東建接洽辦理,系爭房地在借名登記於劉宗憲名下前,伊於 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向母親即訴外人簡黃秀雲借款41 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 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及代書費4萬2700元,並繳納土地增 值稅9萬3659元;尾款320萬元則聽從地政士彭東建之建議以 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押借款320萬元 ,因伊年紀已大恐因此銀行不願放行貸款,而以劉宗憲名義 向銀行申貸,且當時劉宗憲亦有固定收入,是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陸 續於105年11月18日清償100萬元、107年2月26日清償30萬元 、104年11月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匯款90萬2811元至系爭 房地房貸扣繳專戶、112年8月25日清償100萬元,匯款總計 金額520萬7541元,故本件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另由於系 爭房地係伊出面接洽、出資購買,貸款、歷年稅捐及水電瓦 斯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權利人, 並與劉宗憲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就借名 登記關係為預備抗辯,簡麗珍於事後向劉宗憲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宗憲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簡麗珍,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劉宗憲有14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4日、 到期日:112年5月7日)及利息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而為劉宗憲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由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 以520萬元自前手吳瑞欽購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價金520萬元,係簡麗珍於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 、向簡黃秀雲借款41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 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尾 款320萬元則以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 押借款320萬元,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㈣劉宗憲於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取得原因,於112年4月1 2日移轉所有權與簡麗珍。  ㈤簡麗珍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 、112年8月25日、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 或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 息總金額為341萬1996元。  ㈥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8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 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112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茲敘述 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 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3日由訴外人吳瑞欽以520萬 元售予劉宗憲,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100萬元及第二 期款100萬元均由簡麗珍所支付;另尾款320萬元部分,則由 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嗣由簡麗珍自104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匯款至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 ,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2年8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易明細、 款項計算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17-21、51至57、159-181、183-187、207-214、 287-3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足徵簡麗珍確為系 爭房地全部價金之支付者,除支付系爭房地之首期及第二期 款外(共計200萬元)外,並就尾款320萬元部分,另以存款或 匯款方式,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房貸,堪信簡麗珍上開支付行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 地,自屬有償行為。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劉宗憲雖於10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亦因系爭房地之故,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房貸而積欠債務,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劉宗憲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簡麗珍之行為,故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優先受償債務,難 認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行為。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 本(卷第269-271頁),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間,由劉宗 憲另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簡麗珍,可知簡麗珍所支 付之首期及第二期款應為父母對子女購屋之贈與,尾款部分 係由劉宗憲所自行繳納,簡麗珍係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以擔 保借予劉宗憲金錢之返還云云。然查,就簡麗珍支付系爭房 地之首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0萬元,是否出於贈與劉宗憲購 屋之意?實難僅依上開謄本即可得悉,自無以據此以認簡麗 珍贈與劉宗憲首期及第二期款之事實。再以簡麗珍分別於10 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112年8月25日 、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或存入系爭房地 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息總金額為341 萬19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難認系爭房地之房貸尾款320萬元係由劉 宗憲自行繳納。且依原告所提出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本 111年4月間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劉宗憲以系爭房地設定與簡 麗珍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 對於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4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此謄本上登載之「105年7月4日所 立借貸契約」究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又是否為簡麗 珍貸予劉宗憲以償還前所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所設定 之抵押?均無以究明,更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 83頁),自無以依上開謄本之登載遽認簡麗珍與劉宗憲就系 爭房地房貸尾款320萬元,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乏所憑,不足採信。  ⒋茲因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已 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預備抗辯部 分,即不另為論述判斷。 五、綜上所述,劉宗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簡麗珍既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且未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實 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182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119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潘錦地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院如附圖編 號A971⑴(面積10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A)及A971 ⑵(面積8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B,合稱為系爭地 上物)水泥通路、水泥造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國91年5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應繳納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12,020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2,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02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及同段99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89年2月10日至90年12月31日。於租 期屆滿前3月,被告依約申請續租,兩造於90年12月25日換 約續租,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詎原告於租 賃期間即91年6月7日,以被告違反國有基地出租規定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自91年5月起改為徵收土地 使用補償金。被告無可奈何,於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函 後,立即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關係,被告既已未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 然超過5年之部份亦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坐落偏鄉,附近 並無賣場、大型商店、政府機關及醫院等設施,應以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 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A(面積103.43平方公尺)與系 爭地上物B(面積81.8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  ㈢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至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所有:  ⒈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之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自得推定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自遭終止租約後隨即拋棄系爭地上物占有關係等 語,然:  ⑴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 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自述將系爭地上物拋棄占有關係,惟系爭地上物 連通系爭房屋後門,為系爭房屋後院,設有水泥通路、水泥 造物及雜草堆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49-53、85-90、143、144頁 ),系爭地上物尚存於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稱已拋棄系爭 地上物,然並無為刨除等使外部之人足以認識其拋棄之行為 ,自難信足生拋棄之效果。又依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之Goog le街景圖觀之(潮簡卷第93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後方即系 爭地上物處拉起鐵門,顯見被告平時仍繼續利用水泥通路在 內之系爭地上物作為自系爭房屋後院通行之用,足徵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仍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拋棄 之節,應為臨訟虛詞,洵無足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6 月間被原告終止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自終 止租賃契約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 有,堪以認定。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說明: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既自91年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依前開說明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惟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請求自113年2月29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1日後(108年非 閏年)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2月28日以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臨堤防旁道 路,背臨屏鵝公路,附近有超商、餐廳等商家,其餘為民宅 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潮簡卷第85頁),並有系爭 房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潮簡卷第95頁),是系爭地上物 位置臨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雖漸有店家,然多為民宅, 工商繁榮程度偏低,足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系爭地上物A、B占用面積分別為103.43及81.86平方公尺, 共計為185.29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3月1日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為6 9,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69,480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7日起(不爭執事項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小計 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10月 11,580元 (計算式:1,158×10=11,58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48月 55,584元 (計算式:1,158×48=55,58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2月 2,316元 (計算式:1,158×2=2,316) 合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80元 (計算式:11,580+55,584+2,316=69,480) 備註: 1.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85.29平方公尺×0.05/12。 2.小計=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歷月數。

2025-03-27

CCEV-114-潮簡-38-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方志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芳琳 被 告 蔣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村000號房屋之老宅拆除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為憑,原告並已於109年 8月12日給付被告建築師預收款新臺幣(下同)45,500元、 於同年12月5日給付被告請照預收款273,000元、於111年6月 8日給付被告使照取得款113,750元,共432,250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詎原告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 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並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房屋新建結構 體暨使照申領合約書(下稱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顯已 違反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就 此已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109年工 程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故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已合法解除。繼經原告查詢被告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德發公司)之公司許可營業項目,赫然發現其登記所營 事業僅有室內裝潢業等裝潢範圍之輕型工程,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顯無履約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蔣志德僅為被告德發公司之員工,並非本件 工程合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 德發公司業於111年5月20日與原告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11年工程合約),以取代系爭109年工程 合約。而被告德發公司有自身之工班團隊,亦有履約能力, 僅係向坤宥公司借牌,並無轉包系爭工程予坤宥公司之情事 ;被告德發公司亦係經原告同意始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其上原告印章亦係原告所蓋印,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 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之起造人處亦均係由原告簽名蓋印;被 告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係為方便原告向銀行貸款使用 ,故原告確實知悉坤宥公司僅借牌予被告,並無轉包之情事 。況原告所指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部分,並非被告德發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係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予建築師即呂 崇寬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另被告德發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部分工項施作,並向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德發公司873 ,287元在案,足見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合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第29 7頁背面):    ㈠被告德發公司前於109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嗣於111年5月20日另簽立系爭1 11年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㈡被告德發公司前有開立本院卷第13頁之現金收據予原告收受 。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間曾寄發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郵局存證信 函予被告德發公司。  ㈣被告蔣志德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  ㈤兩造對於下列文書資料之真正均無意見:   ⒈本卷第17至23頁之坤宥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章程及建築 工程履歷系統查詢資料。   ⒉本院第194至197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⒊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及終 止信託契約之書函。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297頁背面):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他人為由,主 張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無理由?(將兼論及被告德發公司 與坤宥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為轉包或借牌關係?)  ㈡如原告上開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432,250元?(將兼 論及被告蔣志德是否與被告德發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約定應以何契約為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 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顯已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原告得據 此解除本件工程合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就系爭工程其上記載業主為 原告、承攬廠商為坤宥公司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就此已提出關 於系爭工程由坤宥公司開立予被告德發公司之借牌費用收據 ,其上已明載被告德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坤宥公司借牌並支 付8萬元借牌費用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被告亦提出被告德發公司支出系爭工程相關施工、 規費及保險等費用之發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63頁),則原告僅以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即遽以主 張被告德發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 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為確認原告之地址,曾於 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中 關於本院卷第14頁背面記載原告地址部分予原告確認,其上 亦有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另原告於同年 8月10日及18日亦曾二度向被告表示銀行要求提供原告與坤 宥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被告並隨即傳送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予原告,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254、255頁),佐以遍觀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傳 送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後,曾有隻字片語質疑被告德發 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之情,足見被告抗 辯係為便於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向坤宥公司借牌而非轉包 ,且原告本即知悉此情等語,經核尚屬非虛。甚者,原告不 否認曾於其上簽名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 報書,亦均有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0、1 28、129頁),然原告卻未曾就此向被告表示異議,益徵原 告就被告德發公司向坤宥公司借牌乙情顯然知悉,且未曾表 示反對。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原告名 義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全 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猶屬乏據,即無從採信 屬實,就此被告德發公司前向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㈢按系爭109年工程合約及系爭111年工程合約,固均有被告如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人承包者,原告得通知 被告解除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2頁);惟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其同意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 人承包之情形,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據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7

TYEV-113-桃簡-6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江斐雯 江夢馨 江幸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羽倫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江煌山為○○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民國93年間書立委託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 爭房屋1樓出租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代理江 煌山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訂立租約,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428萬2376元(上訴人3人各收取476萬792元,扣除各自代繳 而經其抵銷之系爭房屋地租、房屋稅51萬9551元後,各為42 4萬1241元);上訴人江幸容另與訴外人林文基簽訂自103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收取租金36萬元。嗣 江煌山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江林吉(復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子女即伊、訴外人江蕙如、江宿麗共3人 ,江蕙如、江宿麗同意將前開租金債權歸由伊單獨取得等情 。爰先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江斐雯、江夢馨各給付424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 自109年11月29日起,另123萬5025元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江幸容給付460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自10 9年11月29日起,另159萬502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江煌成於48年12月4日獨資設立和昌 五金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處所,嗣於56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之借名 登記於兄長江煌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實則系爭房 屋向由江煌成管理、使用及收益,按月繳納地租、房屋稅、 水電、電信費,再設立之五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登公司 )事務所亦登記於此,伊等自有權代江煌成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縱認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江煌成經江煌山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2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為借用輔助人,亦 得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收取租金。另伊等與江煌成自56 年起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1078萬5292元、房屋稅17萬2286元 、房屋修繕費用100萬522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江煌成與江煌山為兄弟。系爭房屋於56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江煌山名下,江煌山於56年7月25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江煌成雖以系爭 房屋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所在地辦理獨資商業登記,並於71 年6月23日將五登公司之事務所登記於此,惟綜參證人李鍈 一(江煌山、江煌成之弟)、王陳秀英(上訴人之舅媽)、 王登輝(兩造之表兄弟)、劉文傑(江蕙如前配偶)之證述 及戶籍登記影本,仍無從證明江煌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 系爭房屋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及自80年起至10 5年止之房屋稅,由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然江煌山自68年 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江煌成使用,由其負擔地租、房屋稅 及電信、水電、修繕等費用,符合常情,而江宿麗於105年4 月19日之對話中並未承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情,無從認定江煌成與江煌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㈡江煌山於68年間雖將系爭房屋1樓出借江煌成,供經營五登公 司,惟該公司於91年5月10日解散,且江煌山簽立系爭委託 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則2兄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嗣代理江煌山 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全家公司,自9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止收取租金共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1樓內約2坪空間予林文 基,收取租金共36萬元,江煌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收取之租金;江煌山嗣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江林吉及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 林吉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後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 麗協議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其後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交付各自收取之租金476萬792元、 476萬792元、512萬792元。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再使用借貸期間之地租及房屋稅屬維持借用物性質所必要之 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由借用人江煌 成負擔。惟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予全家 公司時消滅,江煌成自斯時起無須負擔1樓之地租及房屋稅 。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1樓於93年至 105年出租期間之地租153萬1652元、房屋稅2萬7002元(均 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3分之1計算),共155萬865 4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1萬9551元;2、3樓由江煌成與上訴人使用,應自行負 擔101年增建罰金4萬8772元。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預 算表,其上記載之修繕日期係於72年至83年間,復未能證明 修繕費用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茲以上訴人每人各51萬9551元與其等所負本件返還租金債務 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分別給 付424萬1241元、424萬1241元、460萬1241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 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 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法院如未將證據提示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 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1日提出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 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件回執(見原審卷 二第129至133頁),未經提示上訴人,並使之就該證據陳述 意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即將該協議書採為裁判基礎 ,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 係存續中,得無償使用借用物,遂課以保管義務,負擔盡保 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維持借用物之價值,避免借用物 毀損或滅失。是保管費用應係指維持借用物性質及價值,避 免毀損或滅失之必要費用而言。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 ,需繳納地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煌山自68年間起將系 爭房屋1樓出借予江煌成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 予全家公司時消滅,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係由 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第11頁、第14頁)。而系爭房屋之地租係房屋坐落 占用土地之代價,似非屬維持該房屋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 通常保管費用,倘如是,能否認應由使用人江煌成或上訴人 負擔?自茲疑義。乃原審未查明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地租之 繳納有特別約定前,逕以地租為房屋通常保管費用,遽認92 年(含)以前之地租應由江煌成負擔,93年起至105年11月 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負擔1/3,自嫌速斷。究竟地租應否由 江煌成或上訴人負擔?倘不應由其等負擔,上訴人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若干?均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詳查 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96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劉傅石妹 劉 玉 嬌 劉 利 國 劉 貞 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提起訴訟,求為命㈠確認再抗告人劉傅石妹就桃園市○○區○ ○段(起訴狀誤載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玉嬌就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利國就同上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貞枝就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應 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 時以各該地號稱之)。桃園地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分 別為3477.93平方公尺、6254.45平方公尺、1534.58平方公 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3927元, 據以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為1257萬3 927元,並比較上開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合計5 182萬8016元,取其低者,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257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於抗告程序始主張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 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裁定有誤。因而維 持補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 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查再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主張劉傅石妹、劉玉嬌、劉貞枝係 因繼承被繼承人劉利泉、劉利鑑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因占有前開房屋乃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嗣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再抗告人實際占用、申 請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總計僅有2369.81平方公尺,顯與前述 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差距極大,再抗告人上開聲明求為確認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 真意,究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抑或上開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基地面積?即有不明。原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方符法 制。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認再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 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主張其實際占 用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 裁定有誤。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192-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王國鄰 被 告 葉麗鳳 被 告 葉安瀅 被 告 葉家豐 被 告 葉進村 兼 上一 人 葉淑如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537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307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 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4年2月 3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 4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淑如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均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被 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 麗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部分外)新臺幣900元,由被告王國鄰負 擔新臺幣500元,被告葉麗鳳負擔新臺幣50元,被告葉麗環負擔 新臺幣100元,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 、葉麗環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鄰就主文第1項一次給付 部分如以新臺幣1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 以新臺幣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就主文第2項如按月 以新臺幣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環就主文第3項一次給 付部分如以新臺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 月以新臺幣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就主文第4項一次給付部分如以新臺 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葉永海給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 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 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 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行 使其利益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不當利益 ,應由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負責。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 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 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 之12。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所示附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及按比例換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6,080元。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有權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所謂無權占有,不以現實 上居住系爭建物或以他法使用收益為限,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6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非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而附表二編號1被告王國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編號3、5、6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未經原告同意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上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其金額以 無權占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經過期間乘以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為適當;至上開被告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 之面積,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給付 原告對價之義務。又附表二編號2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⑴被告葉進村、葉淑如 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⑵被告葉進村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 地上權關係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  ㈤命被告王國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王國鄰。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 王國鄰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 項為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暨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國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16,33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 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止=21*(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21*777.984≒16,3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已超過原告聲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9,8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其中6,537元 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409元:21*6,080*8%*112*12/25≒409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㈥命被告葉麗鳳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起訴狀聲明第12項為 被告葉麗鳳應給付原告3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8 項為被告葉麗鳳應自113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3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自113年8月 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本金49元:2.52*6,080*8%*112*12/25≒49元。    ⑵利息: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㈦命被告葉麗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環。起訴狀聲明第10項為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 9項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3,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㈧命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連帶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於113年10月4日、114 年1月8日送達被告葉安瀅,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2 日送達被告葉家豐,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 達被告葉進村,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葉淑如,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 環。起訴狀聲明第11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0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 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葉安瀅、 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葉安瀅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 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0 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114年2月3日 起,被告葉安瀅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4 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 淑如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 113年11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年12月22日起, 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113年 11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1,000元,除裁定駁回部分外,酌量定 為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本院依同法第436 之23、第431條規定命原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所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有權占有面積 1 葉家豐 50分之11 9.2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1/50=9.24) 2 葉麗鳳 25分之1 1.68平方公尺(計算式:42*1/25=1.68) 3 葉安瀅 50分之1 0.8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50=0.84) 4 葉進村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5 葉淑如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6 沈宜禛 25分之12(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之12)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比例換算面積 1 王國鄰 2分之1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原共有人葉榮順於7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3 葉麗鳳(原共有人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於113年7月10日變更為葉進村,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葉麗鳳)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4 葉永海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5 葉麗環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永海、葉麗環(原共有人葉麗純於6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翁圓,葉翁圓於9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哲男、葉永海、葉麗鳳、葉麗環,代位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面積 1 王國鄰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 無(計算式:9.24+0.8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3 ⑴葉進村、葉淑如(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7月9日止) ⑵葉進村(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⑶葉麗鳳(自113年8月起) ⑴葉進村、葉淑如:無(計算式:5.04+5.0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⑵葉進村:無(5.04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⑶葉麗鳳:2.52平方公尺(計算式:4.2-1.68=2.52) 4 葉永海 4.2平方公尺(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秀金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0號 被 告 鄭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深藍色E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 1.70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前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原水上鄉三界埔段935地號 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舊935地號土地)分割取 得目前935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係 原告祖先起造,訴外人羅金山於51年間向原告祖先購買,並 於65年2月4日出賣與被告父親鄭文秋,由該買賣契約書可證 明系爭建物於65年2月4日之前已存在於舊935地號土地,所 有土地所有人對此均無反對意見,則系爭建物既由原告祖先 起造,對於舊935地號土地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透過買賣 契約移轉至被告父親鄭文秋手中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自 有正當占有權源。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毗鄰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133號建物為2層樓木造房屋,由訴外人林忠亮及林 奕詩共有,建造於60年,可推定鄰棟建物於60年興建當下系 爭建物已存在,因此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用門牌一段時間 。故縱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及何人售予訴外人羅金 山,仍可推測出舊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同意分管 契約,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舊93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 系爭建物對於舊935地號土地存在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935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由原告祖先建造,並轉售予羅金山, 羅金山再轉售被告父親鄭文秋,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於舊 935地號土地存在均無意見,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為懸掛「嘉義縣○○鄉○○○000○0號」門牌之傳統屋 瓦木造磚造平房,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調取嘉義縣○○鄉○○○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顯示,該建 物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1年1月新設稅籍取得,於65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秋,該屋水表用水戶是 鄭文秋,該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是鄭文秋, 於60年12月裝表供電,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13年8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0366號函附房屋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稅籍沿革及建物平面圖、113年12月19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685號函附舊式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主檔查詢資料、被告陳報之水費繳費證明、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函文可參,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遲於61 年1月興建完成,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5年2月出賣予被告父親 鄭文秋之事實。而原告之935地號土地(面積165.61平方公 尺)分割自舊935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舊935地 號土地於61年為重測前三界埔段213-2地號,當時共有人有 訴外人林添泉(持分1/2)、林耀輝、林耀洲、林耀爐(持 分各1/6)合計4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 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9673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之舊935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原告(持分1/6)、訴外人林忠亮、林平和、林萬 義、林奕詩(前開4人持分各1/12)、林石樹、林効良、林 得富、林嬌禪、林品涵(前開5人公同共有2分之1),最終 裁判分割成935、935-1至935-4等5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 系爭建物坐落之935地號土地(即前案囑託測量之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 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為前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E木石磚造一層樓建物,於113年6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辦畢分割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另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舊935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効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案現 況複丈成果圖編號J建物、林忠亮是編號I建物、林平和是編 號H建物,共用三界埔133號門牌。編號E建物我不知道何人 興建,差不多50幾年存在,當時居住的人好像叫羅金火阿伯 跟他小孩,我85年回來三界埔後變成被告父親在賣豬肉,後 來有出租。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興建時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羅金山跟羅金火應該是同一人,大概15年次的人。證人即舊 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忠亮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 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建物,編號J建物是林効良的,編號 E一層樓建物我不知道所有人及門牌號碼,我自37年居住至5 5年,我沒有印象該屋何時存在,也沒有看到它蓋的過程, 不曉得是住何人。有聽過羅金山,應該叫羅金火,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是前一輩人的事情,沒聽過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等語。證人即羅金山之子羅宗壽到庭具結證稱: 我父親叫羅金山,綽號羅金火,編號E建物是我阿公羅城或 我父親羅金山蓋的,興建時我父親都在基隆做礦工不住在這 間平房附近,從蓋到完成都是我阿公負責,我住了6、7年, 後來我父親賣給姓鄭的就是被告父親,沒有地主同意的話不 可能去申請權狀、門牌、水電,我只知道地主姓林,是共有 土地。我小學5年級開始住,都沒有遇到地主請求拆除房屋 或返還土地等語。由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及證人證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興建,或於原始 興建之初,業經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先何人於何時期起造興建 ,並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按使用範圍分管使用共有土地,迄 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轉售予羅金山 ,再轉售予被告父親,再由被告輾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縱使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系爭建物 占用935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為舊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知悉 ,仍可推測舊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該 土地為建築基地,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 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 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興建,已如 前述,難謂符合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系爭建物起造興建並占用系爭土 地,而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使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提 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之舉動,仍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有表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以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向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認土 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承此,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935地號 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CYEV-113-嘉簡-824-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賓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翹玄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及反訴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有限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新臺 幣50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為反訴原告吳翹玄、東柏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有意購買被告吳翹玄所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段88 6、886-1、887、888、888-1、888-2、890、890-1、890-2 等9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A土地),及被 告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90-3、891 、904等3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B土地) 及其上同段3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委託訴外人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慶公司   )居間仲介,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A、B所示之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與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A、B支票,並合稱系 爭支票)交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嗣委託議價期間經過, 議價仍未成功,滿慶公司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料其 竟稱議價已成功,並將系爭A、B支票分別交予吳翹玄與東柏 公司,被告亦稱議價成功,請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而拒絕返 還系爭支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容有爭執,足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議價失敗,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議 價成功,原告毀約不買,依約被告得沒收議價金,系爭A、B 支票分別經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向付款人提示後,卻因原告提 前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辯,並提起反訴,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原告各給付吳翹玄與東柏公司系爭A、 B支票之票款500萬元與300萬元。核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 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預定購買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遂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 訂編號0000000、0000000之買方議價委託書2紙(下稱系爭 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各以系爭A土地總價2億3,431萬元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格,向吳翹 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委託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 00分止,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其後 原告積極透過訴外人即滿慶公司營業員何浚玄與被告協商   ,兩造亦曾於112年6月29日見面協商,惟直至112年7月兩造 對於買賣價金、是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等買賣 條件仍未達共識,故議價未成,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約定,委託期限屆滿, 議價不成功時,滿慶公司應退還議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滿慶公司返還系爭A、B支票,滿慶公司 卻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已於112年6月7日議價成 功,要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其已將系爭支票交被告,被告 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但兩造於委託議價期間,未能就買賣 預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議價未成,未成立買賣 預約,已如上述,且雖吳翹玄就系爭A土地之開價(2億1,33 4萬元)低於原告出價(2億3,431萬元),但東柏公司就系 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 價(1億1,787萬元),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被告開價總額低 於原告出價總價,即認為兩造議價已成。何況,從始自終, 居間斡旋之何浚玄均未明確告知原告成交價格,被告或滿慶 公司更不曾將「被告在賣方欄位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正本   」交予原告,原告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在系爭委託 書所為之特約事項,亦即原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 被告確認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則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 曾到達原告,兩造無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則,兩造直至 112年7月3日仍在討論價金給付方式,112年7月24日原告向 何浚玄明確表示:「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等語   ,可徵兩造之意思表示確未合致,本件議價未成,被告即無 權持有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另外,系爭不動產中之886   、886-1、887、888、891、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原告為公司法人,客觀上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 人,故上開農地部分應屬民法第24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即 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契約也會無效,被告仍無理由持有系 爭支票。  ㈡退步言之,如認為議價已成,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 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但原告係因嗣未 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以及發現原告為法人,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中 農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始無法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此無法 簽約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透過滿慶公司與被告 洽商之過程中,已告知滿慶公司原告須有金融機構願意辦理 貸款,才有辦法給付買賣價金,否則無法繼續本件買賣,此 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即透過何浚玄介 紹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農會接洽貸款事宜,惟合作 金庫銀行表示無法承作,臺灣銀行及農會則因貸款未達原告 所需數額,致原告無法同意貸款條件,導致貸款未成。而關 於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滿慶公司在與原告交涉之過程 中,從未告知原告公司無法作為農地之登記主體,原告係於 洽詢貸款過程中經金融機構告知,始知農地無法由身為法人 之原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縱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 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 金轉為定金,但原告嗣未能依買賣預約訂立買賣本約,乃係 因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致無法給付價金、買賣標的有部分 為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並非原告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 務或有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仍應返還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  ㈢綜上,本件買賣並不符合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4款約定之議價 成功要件,故被告並無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縱認本件買賣已議 價成功,惟因原告身為法人,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 定之限制,無法買受被告部分地目為農地之土地,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自非有效之買賣預 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 爭支票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   ⒊吳翹玄應將系爭A支票返還原告。   ⒋東柏公司應將系爭B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系爭B土地相連, 並由東柏公司使用中,因二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 故各自於111年11月委由滿慶公司居間銷售,並同意由滿慶 公司代為收取買方支付之定金,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 委託銷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為擴廠而擬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經滿慶公司業務人員帶領查看系爭不動產後   ,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 司與被告議價,因當時原告委買價格低於被告之委賣價格, 經滿慶公司與被告議價,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 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 東柏公司達成降低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總價至1億3,00 0萬元之合意,即於112年6月5日後,被告之委賣總價合計降 為3億4,334萬元,低於原告於系爭委託書提出之委買總價3 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雙方議價成功,此觀何浚玄與原告 公司員工洪美珍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知,何浚玄於112年6月 5日上午10時69分、112年6月7日下午5時34分先後向洪美珍 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 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 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 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 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 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 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 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   。此案順利成交」等語,預告將與被告進行議價與最後議價 成功達成成交之通知。洪美珍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9分代 轉原告公司董事長回覆何浚玄:「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 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 個紅包給你。謝謝」等語,雖拒絕何浚玄有關提高服務費至 1.5%之請求,然並未拒絕成交,更表示有關何浚玄努力議價 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是原告已於112年6月7日 獲知議價成功之消息,且無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滿慶公司通 知出面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否則即屬違約,被告有權沒入 議價金,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  ㈡再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曾向何浚玄詢問有無銀行可配 合辦理承貸,並請何浚玄介紹,何浚玄因此先後介紹臺銀跟 合作金庫與原告接洽,然於112年6月17日何浚玄以LINE通知 洪美珍稱:「合庫無法承作此案,特此告知」,原告竟於11 2年6月19日下午6時41分經洪美珍向何浚玄表示:「可能要 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見原 告無端毀約,於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9分請洪美珍轉知原 告:「洪小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 底,此案成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 他但書,若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 予貴公司,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等語為回應。此後洪美 珍與何浚玄進行電話討論,原告以其自備款不足,且銀行可 貸款成數不如預期為由表示簽約恐有困難,意圖逃避成交後 出面簽約之責任,但經何浚玄明確告知此舉違約後,原告請 求給予其時間評估,卻遲未給答覆,雙方乃約定於112年6月 29日下午2時,在滿慶公司永康區東橋十街23號營業地與地 主、代書、臺銀人員面談,當日面談結果,滿慶公司表示可 另外介紹農會協助原告提高承貸金額之成數,就承貸不足部 分,由原告再提分期付款方案供被告評估,然先前相關之成 交總價並未變動,自不影響已議價成功之結果。惟此後原告 以諸多理由推諉,實際上是早有準備違約,藉此拖延待期間 經過即可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提出撤銷付款委託以逃避票 據責任。此後果不其然,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杜撰超過委託期間、議價未成,請求返還議價金。被告出售 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價格,本件買賣議價已成 功,原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嗣後原告毀約 不買,稱賣方所開條件未達原告欲買之價格,兩造間自始議 價未成功云云,確非事實。  ㈢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4款之文義,議價金於議價成功後3 日全數轉為定金,如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   ,原告經由滿慶公司何浚玄向被告提出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   ,系爭委託書所載之買受條件為原告提出買賣預約之要約, 相關買賣條件經轉達、斡旋後,被告同意原告之買賣預約條 件,即屬對於買賣預約要約之承諾,雙方就買賣預約已達成 合意,何浚玄亦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回報成交,故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已成立。原告本應於議價成功後,在 議價條件之範圍內與被告協商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先前所交 付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具有買賣預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之性質。原告嗣以系爭委託書未載之「貸款成數不足」 事由違約不簽立買賣契約,應認買賣契約之未能締結可歸責 於原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沒收於議價成功後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系爭支票。  ㈣至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農地導致契約全部無效而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對系 爭不動產是否符合其本身營業需求、財務狀況能否承擔,自 已經完整、審慎評估,方有可能提出相關議價條件委請滿慶 公司與被告進行議價協商,遑論土地之登記資料皆屬公示, 是否屬農地或為建地皆可逕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查明,原 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前更曾多次前往現場看地,評估所有條 件後始提出相關委買價格與條件,豈會不知系爭不動產中有 部分為農地此一客觀事實,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之規定。 原告空言稱因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故標的不能,契 約無效,實屬無稽。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之議價 金,嗣於委託期間由滿慶公司居中協商議價成功而與反訴原 告成交,且經滿慶公司告知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通知可簽 立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視為違約或不買,該存證信函於11 2年8月7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滿慶公司於1 12年8月21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受領,並以112年8月2 2日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已由賣方沒收議價金之情,惟反 訴原告事後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 兌現,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並無從解消其發票人責任,爰 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50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公司300萬元,及自11 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  ㈠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滿慶公司並未將系 爭委託書交反訴原告於「賣方欄」簽章,以確認本件反訴被 告所提出之要約。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之「買方 議價委託書」雖有在「賣方欄」簽章,但此2紙經反訴原告 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並無正本交付與反訴被告,是以 反訴被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出賣人即反訴原告確 認系爭委託書之要約內容,兩造就契約內容尚未確認,如何 成立買賣預約或進一步訂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雖主張112 年6月7日雙方成交云云,惟斯時反訴被告就買賣價金究竟為 何並不知悉,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之必要之點「價 金」未達意思合致,自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又 系爭委託書中有記載「特約事項:⒈須鑑界⒉指定建築線⒊須 土壤檢測報告合格⒋地上物清除」,該特約事項係本件交易 之特別重要事項,如反訴原告不同意,即不能認為議價有成 功,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未能證明反訴原告已於 委託議價期間內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特約事項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是以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 自不成立。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議價已成且未簽正式買賣契約可歸責於 原告,反訴原告沒收之系爭支票應屬系爭委託書中所載「議 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之違約金」,本件賣方即反訴原告並未受 有其他損害,且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買賣標的有部分為 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皆非可歸責於買方即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以 維公平。另如認反訴原告所沒收之系爭支票屬「定金」,反 訴被告亦主張其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請求反 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 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本反訴相同】  ㈠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A、B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東柏公司廠區使用。  ㈣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1年11月間各自與滿慶公司簽約委託滿 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委託銷 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依照被告提出之與滿慶公司 間契約記載,112年6月3日吳翹玄與滿慶公司約定系爭A土地 之委賣底價為總價2億1,334萬元,同年月5日東柏公司與滿 慶公司約定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委賣底價為總價1億3,00 0萬元。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即原證2, 補字卷第25至27頁),約定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 總價2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 元之價格,向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 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  ㈥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  ㈦反證13(本院卷一第95至123頁)為原告員工洪美珍與滿慶公 司員工何浚玄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   ⒈何浚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8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洪 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 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 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 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等語(本 院卷一第95頁)。   ⒉何浚玄於112年6月7下午5時34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 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 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 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 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 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等語,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 日下午1時19分回復:「何先生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 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 你。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  ㈧滿慶公司於112年6月間曾介紹原告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農會接洽申貸,惟均未獲核准。  ㈨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原證6台南育平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 補字卷第49至55頁)通知滿慶公司,因委買案超過委託期限 未成交,請求返還議價金。滿慶公司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3左 營菜公郵局第3627號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5頁)回復原 告,表示已於112年6月7日通知原告議價成功,限期請原告 通知可簽定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將由賣方沒收議價金;另 於同年月22日以反證15左營菜公郵局第4193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通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1日將議價 金交給賣方。上開函文原告與滿慶公司均有收受。  ㈩系爭A、B支票目前由吳翹玄、東柏公司分別持有,其等曾於1 12年8月28日提示,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 票(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原告提起本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系爭A土地中之886、886-1、887、888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888-1、890-1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888- 2、890-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890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4頁)。系 爭B土地中之890-3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891 、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0頁)。 二、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24:00 止)內,是否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⒈議價成功之定義為何?除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之價金與特 約事項外,是否包含原告須得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   ⒉兩造就議價成功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致?   ⒊本件議價標的包含農地,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強制規定,而屬民法第246條 第1項規定之標的不能,致買賣預約全部無效?  ㈡如認議價已成功且成立買賣預約:   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法律性質為何?屬買賣預約違約金 或立約定金或其他?   ⒉兩造嗣後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⒊如認兩造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 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返還 上開支票,有無理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第1 2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 柏公司,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下列辯稱是否可採?   ⒈系爭支票屬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支票屬定金,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 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 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中主張抵銷。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 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尤其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 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 為本約或係預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定,當事人 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 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解釋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 東柏公司廠區使用,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自111年11月間起即 委託滿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 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總價2 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 格,與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議價期 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 公司作為議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而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2年6月2日原告委託滿慶公司 進行議價時,其委售價格高於原告委買價格,嗣經滿慶公司 斡旋,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 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東柏公司達成降低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底總價至1億3,000萬元之合意, 有吳翹玄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3日簽立之 編號E000773號、E000827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東柏公司 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5日簽立之編號E0076 9號、E000828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71至73、83至85頁),可知於原告委任滿慶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進行議價後,被告委賣總價降為3億4,334萬元(計 算式:2億1,334萬元+1億3,000萬元=3億4,334萬元),低於 原告委買總價3億5,218萬元(計算式:2億3,431萬元+1億1, 787萬元=3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計算式:3億5,218萬 元-3億4,334萬元=884萬元)。原告雖主張上述總價差額雖 達884萬元,但其中單論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 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功云云;然查,原告與滿慶公司就本件議價 買賣事宜之主要聯絡窗口為原告公司顧問洪美珍與滿慶公司 營業員何浚玄,觀諸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何浚玄於112 年6月5日曾傳訊息予洪美珍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 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 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 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 費給我們。謝謝」等語,告知將與被告進行議價。其後於11 2年6月7日傳訊息向洪美珍稱:「林董好:我方去議價過程 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 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 (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 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 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   」,告知議價成功,被告出售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斡旋金額, 原告可以「省884萬」,並表達希望由原告彌補滿慶公司因 價差而少收之賣方服務費。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日回覆: 「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你。謝謝」。此後洪美珍 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6日傳訊稱:「何先生,臺銀約 這星期五早上去柳營看地」、「今天早上有約臺銀來看地   」,112年6月17日何浚玄傳訊告知:「合庫無法承作此案」   ,洪美珍便於112年6月19日傳訊稱:「可能要麻煩你把支票 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翌日回以:「洪小 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底,此案成 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他但書,若 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予貴公司, 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此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29日下 午2時00分在滿慶公司辦公室偕同地主、代書及臺銀進行討 論,何浚玄並提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 為21334萬,一塊東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請 不要說溜嘴不然很麻煩」,洪美珍嗣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 39分傳訊稱:「我們董事長指示農會你們要介紹OK,約個時 間,地主可分期部分可分多久,要明確」,何浚玄回以:「   農會會介紹,地主方面有說看你們公司營運狀況,看如何分 期,請提方案」,然洪美珍於112年7月24日、31日傳訊稱: 「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怎麼簽。你們先把票還 給公司」、「何先生:早安。可以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 謝謝」等語,以上有何浚玄與洪美珍間於112年6月5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補字卷第41至48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當滿慶公 司業務員何浚玄於112年6月7日告知原告公司聯絡窗口洪美 珍「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時   ,原告並未拒絕成交,或詢問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就各自不動 產之售價為何,是否均低於原告出價,反而係稱有關何浚玄 努力議價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其後當何浚玄提 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為21334萬,一塊東 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時,洪美珍也未質疑為 何東柏公司價金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二人主要討論點均 聚焦於原告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上,表示原告雖係與滿慶公司 就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各簽立1份議價委託書載 明委買價格,但原告之真意為預定同時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總價」是否低於原告之「委買總價   」,始為「議價成功」之重點,至於被告個別不動產之售價 則非關鍵,故原告主張雖被告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達 884萬元,但因其中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 (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 款予原告」等為原告特別關心之買賣條件,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兩造未能就此部分達成共識,仍屬「議價未成功」, 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乙節;查觀諸系爭委託書內 容,其中第一條記載委託議價之不動產,第二條記載原告委 託議價金額,第三條記載買賣雙方應各自負擔之規費,第四 條記載付款條件依代書流程,第五條記載委託議價期間,第 六條記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與議價 成功或不成功之效果,以及議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 違約不賣之效果,第七條記載原告應支付滿慶公司之服務費 為買賣總價百分之1,第八條記載「特約事項:以上條款皆 經甲方(原告)詳閱無誤,特立買方議價委託書為憑,並放 棄要約權利」,另以手寫註記「⒈須鑑界 ⒉指定建築線 ⒊土 壤檢測報告合格 ⒋地上物清除」,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27頁)。上述委託議價契約內容中並無原告前 述之將「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 」作為「議價成功」之條件,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契約本 有預約與本約之分,以不動產買賣而言,除標的物及價金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 立本約之張本,原告將系爭委託書所無之「買賣價金得否分 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作為議價成功與否之條 件,除與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不符外,顯然係將其認為之買賣 本約必要之點,混淆作為議價是否成功、買賣預約是否成立 之要件。再結合系爭委託書之上開條款,及該文件之左下角 有賣方資料與簽名欄位、右下角有賣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出 售之簽名欄位,即可知,當賣方同意以買方議價金額或低於 買方議價金額出售不動產時,買方原先交付予仲介之議價金 即轉為定金,買賣雙方間會成立買賣預約。本件被告已同意 以低於原告議價之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經何浚玄於112年6 月7日下午5時34分傳訊告知原告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 多萬到可以省884萬),即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預約,原告原先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即轉為定金。  ㈣至原告主張滿慶公司並未將被告同意系爭委託書上載手寫部 分之「特約事項」之意旨告知原告,或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 方議價委託書正本交予原告,故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自 始未到達原告,兩造間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契約乙節,然 查,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不以「紙本」為限,何浚玄既已傳訊 告知原告議價成功,即表示兩造對於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委託書第九條之約定可知,系 爭委託書係採一式三聯複寫方式製作,一聯為受託人即滿慶 公司保管聯,一聯為委託人即原告保管聯,一聯為賣方保管 聯,原告與滿慶公司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後,原告會先取得 其中一聯(即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再由滿慶 公司持剩餘2聯與被告進行議價,因彼時議價尚無結果,被 告自無可能在原告持有之該聯上簽名,係待議價成功後,被 告始會於滿慶公司持有之其餘2聯上簽名作為被告同意原告 委買條件、雙方議價成功之證明,此觀被告提出之買方議價 委託書上方有被告簽章(本院卷一第87、93頁)即可佐證; 並與證人何浚玄到庭證稱:議價委託書是一式三聯,買方下 斡旋後,一張給買方,一張是去與地主談時,議價時若有成 功會給他一聯,一張是公司留存,議價成功就是指買方的條 件地主都答應;因為三聯是複寫的,第三聯已經給買方了, 所以地主會在第一二聯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一 致。故原告以滿慶公司未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方議價委託書 正本交予原告,即認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 兩造無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預約,顯係原告事後反悔 不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0 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為私法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原告 客觀上無法買受或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此部分屬民法第24 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契約無效乙節,被告辯稱:對上開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客觀上無法將之登記 在其名下不爭執,但原告可用自然人名義辦理登記,且此為 議價成功前原告就已知悉之事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無 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 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 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 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上述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 定。惟兩造因議價成功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其效力為 原告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 分」(參照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㈢款),兩造因該預約而負 有「洽商其餘買賣必要之點以擬定並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   ,此契約標的並非不能之給付。且按承買人不符合法定限制 承買或登記之身分時,如其指定符合法定要件之人為受登記 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 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兩造簽定之買賣本約,如有約定指定符合法定要 件之人為系爭不動產中農地部分之承買人及登記人,該買賣 本約之契約仍會屬於有效之契約,亦無標的不能之問題。是 原告單憑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即謂標的不能,縱使 議價成功,兩造間之買賣預約仍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證人洪美珍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我與何浚玄接洽,系 爭委託書也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授權我蓋章的,何浚玄過程中 一直強調寫系爭委託書只是供議價,系爭支票是斡旋金,不 會兌現,若買賣合約書沒有簽立成功,就會把系爭支票還給 我們,全部要以買賣合約書為準,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就是 不算,我記得除了系爭委託書上面手寫的特約事項,我還有 跟何浚玄說若貸款不到公司預期,我們公司就不買,後來我 們公司因為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負擔不起,就不要買了,故 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9頁)。然 洪美珍本身為原告公司負責辦理本件議價買賣事務之人員, 其證詞是否可信,或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理應綜合參 照其證述之前後文,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可採認。而 洪美珍上述之「何浚玄表示若未簽立買賣契約,就會退還系 爭支票」,若參照系爭委託書內容,應係指其中第六條第㈡ 款所約定之「委託期限屆滿,乙方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 息於三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費用」,但此約定係以「委託 議價期滿而議價不成功」作為前提,但何浚玄早於112年6月 7日便通知洪美珍議價成功,業如前述,此時如買賣雙方有 一方違約不買或違約不賣,即會適用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 款「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 收,絕無異議」、第㈤款「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 不依約履行,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 之違約金於甲方」之約定。故洪美珍以只要最終未簽立買賣 本約,滿慶公司或被告便應退還系爭支票,與議價成功與否 無關,其證詞顯然與上述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未盡相符,應屬 其個人對於契約之解讀。況關於洪美珍是否有向何浚玄表達 應將「原告應得取得預期之銀行貸款」作為議價條件乙節, 洪美珍證述其有要求何浚玄將此做為特別條件,是何浚玄說 這沒有什麼、不能寫在系爭委託書上,才未寫上去等語(本 院卷一第302頁);然何浚玄係證稱:議價委託書的特約事 項內容是原告公司顧問提供的,提供的內容都有寫進去,簽 委託書前或當時,原告公司並沒有表示若無法貸款到一定成 數或金額就不買地,我也沒有跟他們講說議價委託書簽沒有 關係、不受拘束、以買賣契約為準,因為這樣講等於斡旋單 是多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二人證詞顯有出 入。而當進一步詢問洪美珍「原告公司就本件買賣準備多少 現金及貸款」、「證人或原告公司法代有無向滿慶公司表示 要銀行願意貸款才願意買地」時,洪美珍卻又表示「不清楚   」、「董事長好像有這樣講過,他說要銀行願意貸給我們7 成還是8成才願意買地,太久了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02 頁),另詢及其「有無跟何浚玄說預期的貸款成數或金額」 時,洪美珍答以「沒有」(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如「原 告公司應取得相當貸款成數」確為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與被告 議價成功與否之要件之一,原告如何會未將之記載在系爭委 託書上,甚至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根本未掌握或提出具體 之貸款成數,足徵貸款成數並非本件議價成功與否之約定要 件,否則相當於容許買方以模糊且隨時可能變動之貸款成數 條件恣意推翻議價成功之結果,使賣方徒然耗費心力時間, 是洪美珍之證述實難憑採。  ㈦準此,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業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而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未就原告須取得一定之貸款成數達成共 識,且被告同意議價條件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以及系爭 不動產中農地部分屬標的不能,故議價未成功等詞,均無可 採。 二、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未能 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均無理由: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 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④解約定金,即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 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 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 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違約金 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性質亦與定金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定金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 定之。另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 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 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 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 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委託書除記載原告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委託 議價期間外,其中第六條約定:「議價條件:㈠不動產以現 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㈡委託期限屆滿,乙方(滿慶公 司)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息於3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 費用。㈢議價成功後,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 ,甲方(原告)應於3日內補足總價款百分之X作為定金。㈣ 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收   ,絕無異議。㈤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   ,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之違約金於 甲方。㈥前項之違約金,甲方如有收受時,同意支付違約金 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受託人之服務費用。㈦預定簽約時間、地 點:民國 年 月 日上(下) 時 分,於乙方處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兩造於議價成功後成立買賣預約, 負有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業如前述,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 第㈢款之約定,此時原本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抵為 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顯見系爭支票係於買賣本約成 立前所交付之定金。另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㈤款之約定 ,如議價成功後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反 之如係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被告除應退還議價金外 ,另應賠償議價金1倍之違約金予原告,足徵系爭支票係擔 保買賣本約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 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依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52條關於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沒收之定金金額,即顯然 無據。  ㈢再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支票乙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亦即,當契約不能履行時, 受定金者是否返還定金予付定金者,端視「契約不能履行之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受定金者或付定金者」。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之所以未能簽立正式之買賣本約,有兩個原因,其一為原 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其二為原告為法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系爭不動產中 屬農地之土地。然查,本件涉及之系爭不動產價格高達數億 元,原告固有資金是否足敷其委買價格,或其中須有若干貸 款成數始足支應,此涉及原告作為買方之資力問題,本應由 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前,進行相當之評估,再定出議 價委買金額,或將委買價金中須含多少貸款成數記載於議價 委託書上以使賣家知悉,絕無事後突然空言「因未能從銀行 取得原告預期之貸款成數,故不買了」之理,況從前述洪美 珍與何浚玄之證述可知,原告根本未在議價前告知滿慶公司 或被告其所預期應取得之貸款成數或金額為何,則原告主張 其「一再於雙方協商過程中,表明自備款為2千餘萬元,其 餘款項皆須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顯非事實。再 關於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農地之部分,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 ㈠款明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何浚玄 亦證稱:我有提供物件資料表,洪美珍也有跟我要過地號跟 建號的銷售明細、賣方委託書、買方斡旋單,在寫議價委託 書前,原告就已經知道有農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洪美珍則證稱:後來才聽說公司好像不能買農地,知道 後就想說不要買了,因為太複雜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   ),可證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時,即已掌握系爭不動產 中包含農地,其自應查明自己是否得以承買並登記農地,或 有無替代方案,而非將該責任轉嫁與仲介或賣方。本件被告 完全接受原告之議價承買條件而議價成功,原告本應以議價 條件為基礎出面與被告協商締結買賣本約,其卻以負檐不起 價金、貸款成數不足、系爭不動產中有農地為由,拒絕簽立 本約,已違反兩造議價條件中關於買賣價金金額及付款條件 依代書流程辦理之共識,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後,上情屬原告之故 意(否認成交、負擔不起原已議定之價金)或重大過失(銀 行同意貸款成數不足)違約,自為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不願出面簽立買賣本約,其違約事證明 確。原告主張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誠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後,原作為議價金之系 爭支票即轉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因 原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原告因認其私法 人身分無法買受登記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致未能簽立 買賣本約,上開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 買賣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 兩造嗣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 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支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 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預約成立後,兩造固應同受拘束   ,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約訂立之 前,如標的物之狀況已有非預約當時所知之變動,其違反預 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拒絕締結本約之 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按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 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 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反訴被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因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 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 嗣因反訴被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反訴被 告顧慮系爭不動產之農地買受登記問題,而拒絕與反訴原告 簽立買賣本約,業如前述,而上述反訴被告拒絕締結本約之 事由,均為其在委託滿慶公司向反訴原告提出議價請求時, 已得知悉並為相應安排者,並非反訴被告無從預料之變動, 故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委 託書第六條第㈣款之約定,議價成功後反訴被告違約不買, 議價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反訴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 爭支票,應認有據。再反訴原告曾於112年8月28日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 遭退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反訴原 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系爭B支票之票款300 萬元予東柏公司,為有理由。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則反訴原告 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自付款提示日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沒收之票款,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民法第252條係關於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沒收者為定金,自無該條之適用,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再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作為 定金,其過高部分應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 於反訴中主張抵銷乙節;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 付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 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照);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 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 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 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 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 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述裁判意旨可知,立約 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 立之定金,與違約定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 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有別,違約定金因係作為契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故如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該過高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 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 金。查本件依議價委託書之約定,於議價成功後,兩造皆有 依議價條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故此時該議價金係用 以擔保兩造日後依議價條件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以免任一方 事後反悔不買或不賣,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自屬立約定金 無疑,此部分業如前述,此時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該定金 即與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自非違約定金。又系爭委託 書第㈣款既已約明議價成功後,如反訴被告違約不買,議價 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反訴被告理應遵守此約定,況本件議 價金800萬元僅為兩造合意買賣總價3億5,218萬元之2.27%( 計算式:800萬元÷3億5,218萬元×100%=2.27%,四捨五入至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其比例微小,亦無從認為具有價金一 部先付之性質,反訴被告復未就該議價金屬價金一部先付性 質提出任何舉證,故本件應無反訴被告辯稱之其得請求反訴 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之先付價金,並據以與反訴原 告之票款請求債權相抵銷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嗣未能簽立正式買 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又 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 退票,故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分 別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柏公司,及均自 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A KH0000000 5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吳翹玄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B KH0000000 3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東柏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2025-03-27

TNEV-112-南簡-1317-20250327-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黎森榮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黎萬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 債務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1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A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6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B建物)、編號C部分面 積32平方公尺之棚子(下稱C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下稱D建物,與上開3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債 權人(即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3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黎傳基於50年12月20日購入系爭土地,於51年8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44年至55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92之12地號土地上出資建築完成三合院乙座(含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土地與系爭三合院原同屬黎傳基一人所有。後黎傳基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66年間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部分之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黎澄水,並由兩造於黎澄水過世時繼承之。然因原告不知上情,遽而於104年8月12日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嗣後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於黎傳基過世後,與黎傳基之繼承人中之黎榮錦、官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榮錦等3人)協議後,同意由原告負責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則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有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占用如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對於兩造與黎萬華、黎榮錦、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萬華等4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中之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及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至D所示土地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擅自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並非黎 傳基之繼承人所繼承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原告 所取得之「同意管理使用約定書」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與 黎傳基之繼承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㈡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之父母於生前將系爭建物及編號A、B、C 、D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兩 造與黎萬華等4人所共有,請求確認原告有管理保存維護權 ,原告就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 關係,顯然不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而系爭建物就 占用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案和解筆錄記載:「 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及坐 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 )。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 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10萬元。…」對照兩造 於前案對於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何人所 有等節均有所爭執,後互相讓步,成立前案和解筆錄內容之 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兩造間創 設性之和解契約,亦即不問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或編號A、B 、C、D所示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於前案和解筆錄之債 之關係成立後,雙方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原告本應於 履行期即112年6月30日屆至前積極取得系爭建物及編號A、B 、C、D所示土地之權利以履行前案和解筆錄,豈會因原告取 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反而排除前案和解筆錄之效 力,是不問原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 保存維護權,均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 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 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可為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姑不論其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詳後述 )即系爭建物真為黎傳基所出資建築,而與系爭土地原同為 黎傳基所有,黎傳基係於63年間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則黎傳基與被告間自此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 關係,而此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黎傳 基將系爭建物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黎澄水後,其 於過世時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為黎萬華等4人所繼承 ,同時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C、D所示土 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亦同時由黎萬華等4人繼承 ,故不影響原告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應之發生時點應係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其就系爭建 物對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固以 證人黎祥雲、吳阿粉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黎祥雲證述部分:   黎祥雲固證稱系爭建物是黎傳基所蓋,搭蓋時間係於44年至 55年間,然後改稱不是很有把握,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以其 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即認系爭建物是否為黎傳基所出資建 築而取得有權。況縱為黎傳基所建築,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 後至黎傳基過世,應有50年之久,其間黎傳基恐已將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他人,否則黎祥雲豈會證稱:因為那不是他的 財產,只是他蓋的;而黎傳基於成立遺囑時,又豈會將系爭 建物排除於其遺產之外。再者,黎傳基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 中身體狀況尚可,且其知悉兩造訴訟之事,並對之感到感慨 ,斯時遺囑已經完成,其僅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之來 龍去脈告知黎祥雲等節,亦為黎祥雲證述在卷,倘黎傳基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中時,豈會默不 作聲。雖黎祥雲尚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兄弟姊妹 繼承黎傳基的房屋是哪幾棟)繼承系爭A、稅籍編號0000000 0000卡序A0、B0之房屋。」,然由黎祥雲所述:「黎傳基過 世後去辦理繼承,發現黎傳基之遺產尚有編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之房屋之2分之1,才由除了我之外的兄弟姊妹(即 黎萬華等4人)繼承之。(法官問:系爭B、C、D建物是否在 你兄弟姊妹繼承範圍內)沒有,那個沒有在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裡面。」等語可知,其係將稅籍登記誤認為係所有權 登記,因此黎祥雲證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 序A0、B0建物均有在黎萬華等4人繼承財產範圍內云云,恐 係受稅籍登記影響所致。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度以「稅籍與 所有權為兩回事,系爭B、C、D建物既然是黎傳基所蓋,是 否有一併讓你兄弟姊妹繼承」等語詢問黎祥雲時,黎祥雲證 稱:有,該部分有2分之1是由黎澄水這邊繼承,2分之1是由 我兄弟姊妹繼承,然黎祥雲已明確證稱「那(系爭建物)不 是他的財產,只是他蓋的」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時再度變更說法,恐係因於詢問程序中,法官 與訴訟代理人多次以「稅籍登記」及「所有權關係」輪番交 雜詢問之下,黎祥雲已有所混淆而認知有誤所致。  ⒉證人吳阿粉證述部分:   吳阿粉於證述時先稱:系爭建物是老人家蓋的,是黎澄水、 黎傳基蓋的等語;但立即又改稱:都是黎傳基蓋的;復變異 前詞稱:伊於64年結婚時,本院卷295頁照片卡序A0、B0所 示建物及系爭建物原狀就是這樣,伊不知悉是何人所蓋,亦 不知悉該等房屋是否有買賣或贈與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然 吳阿粉對於系爭建物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並不知情 。  ⒊綜上,本院實難以黎祥雲、吳阿粉所證,即認定黎傳基因出 資建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進而認黎萬華等4人有繼 承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黎榮錦等3人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與黎榮錦等3人協議,由原告負責 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 理保存維護權,自無理由。又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 C、D所示土地原同屬黎傳基所有,而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 、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274-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