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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原 告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則勒住原告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 嗣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鏞丞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訴外 人莊仁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 見狀後,原告接續上開犯意而與陳鏞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陳鏞丞與原告攻擊被告,被告不甘示弱亦加以回擊 ,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後胸 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腕、 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曾於109年9月9日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 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原 告做過上開手術卻不顧原告安危,徒手勒住原告脖子造成系 爭傷害,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告在監服刑中每想起本件傷害 即失眠焦慮、心情低落,並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 ,被告犯行已嚴重損及原告身體法益之完整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原告與陳鏞丞2人攻擊被告,他們均 持有武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有可能 是他們互相打到彼此。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之頸椎曾做過手術 ,另原告稱須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本件無關,原告犯案多起入 監服刑,其被關到須服用精神科藥物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因被告上揭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23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等 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 被告造成,有可能是原告與陳鏞丞互相打到彼此所致等語, 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 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原告先與被告在 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兩造一言不合,即自下午4時20 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自道路中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 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 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分11秒,而陳鏞丞是後來 才加入攻擊被告。審酌原告與陳鏞丞是兄弟且無仇隙,且事 發當時係兩造先扭打,陳鏞丞後續才加入攻擊被告,難認原 告所受傷勢一部分是陳鏞丞所造成,故被告所辯與上開監視 器勘驗結果不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 曾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 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上情仍攻擊原告等事實,未 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失眠焦 慮、心情低落,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等狀況,則 未據原告舉證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不可採。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兩造衝突起因、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即原告)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即  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原告與被告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原告與被告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原告與被告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原告與被告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原告與被告扭打結束,身體分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原告與被告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陳鏞丞)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陳鏞丞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被告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陳鏞丞毆打被告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陳鏞丞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被告,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陳鏞丞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被告數次,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陳鏞丞停止攻擊被告行為。

2025-02-13

CYEV-113-朴簡-315-20250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29,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2

CYEV-113-朴簡-260-20250212-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俞向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林金星 林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萬5,8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 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4計算 。而依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 萬6,00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林金龍、林金星自114年1月 1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4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 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分割共有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 ),據以推估原告此2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 ,而核定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872元(計算式 :184元×54月×2=19,872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5,872元(計算式:1 96,000+19,872=215,87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50元,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0

CYEV-114-嘉簡調-109-2025021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旺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黃莘宜、聯 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0

CYEV-113-朴簡-228-20250210-2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蕭秀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4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秀治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4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縱容其犬隻(下稱 系爭犬隻)追逐游春梅,系爭犬隻並以低吼聲、齜牙咧嘴作 勢攻擊,使游春梅心生恐懼,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驅使」係積 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 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 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而該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犬隻為被移送人所飼養,且於前開時地掙脫牽繩 朝游春梅方向奔跑乙節,固為被移送人所承認,然觀諸事發 地點監視器影像,系爭犬隻掙脫牽繩朝游春梅方向奔跑時, 被移送人有在後方追逐並制止,故從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移 送人有何積極驅使犬隻嚇人,或知悉卻消極不予阻止而縱容 犬隻嚇人之行為,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法規之情 事,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0

CYEM-114-嘉秩-4-2025021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飛鳥車用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簡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 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 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8

CYEV-114-朴小-19-2025020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言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 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簡 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 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8

CYEV-114-朴小-17-2025020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敏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 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簡 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 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8

CYEV-114-朴小-18-2025020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林○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生係 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林○生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林○禾為林○生之親屬,爰不於判決內揭露渠等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生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禾為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 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因騎乘快速且無 法煞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43,743元(包括工資10,500元、 烤漆33,243元),林○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林○生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禾 自應與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生為未成年人,警方未通知林○禾到場就製作 筆錄,對林○生保護不周,林○禾也無法知悉林○生是如何撞 到系爭車輛,後續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主動向張鈺道歉 ,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口氣拿出4萬多元賠償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上述時地,因林○生前揭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3,743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之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37-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又林○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林○禾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 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維修支出43,743元(包括鈑金10,500元、烤漆33,243元) 乙節,有修理費用評估及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 ),而漆料及耗材顯非車輛反覆使用之零件,核屬一次性耗 材費用,自無折舊可言,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43,743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屬A3類交通事故,不涉及刑 事責任,也不是少年保護事件,故無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詢 問少年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陪同在場之規定的適用。況且,本件車禍是因林○生煞 車損壞導致,駕駛系爭車輛的張鈺則無肇事責任,故無論處 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有無通知林○禾到場陪同或說明,均不影 響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6

CYEV-113-朴小-159-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被 告 廖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委託原告護理之家照顧 訴外人呂金地,並簽署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 止,於扣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尚積欠醫療 費等(包含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305,970元,呂金地已於112 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既然了解每月皆有照護費用且於系爭 契約簽名同意,並口頭同意負擔健保病房之費用,自應負給 付之責,又因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報酬後付原則,醫 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仍不 願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5,970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0 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病人繳費通知單、系爭契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 、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住民生活公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保留 床位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呂金地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31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雖以書狀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 5,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司促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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