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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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代號BL000-A1130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簡宏祥 輔 佐 人 簡英瑞 即被告之父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本案代號BL000-A113052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因該案被害人(代號BL0 00-A113052,下稱A女)無行為能力,故由聲請人即A女之法 定代理人(代號BL000-A113052A)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審理中(即本案),而本案被害人A 女為多重障礙類別(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 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於民國111年經法院裁定由聲 請人輔助,堪認本案被害人A女至少係限制行為能力者,是 聲請人以A女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4年1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嗣經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准許聲請人參與 本案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3-侵訴-32-202503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薇旭 被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FACEBOOK暱稱「Abby Huang」之人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名 牌精品交流」中,對原告佯稱:有愛馬仕皮包可販賣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同意向「Abby Huang」購買該皮包, 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價金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至訴外人黃淑玲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A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 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從前揭帳戶提領共計12萬元(包 含原告所匯之8萬5,000元),再將所領得之12萬元交付予訴 外人楊依庭,並從楊依庭取得1,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A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之過程明確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 之情節詳實(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FACEBOOK紀錄 、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起訴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35、51至57、88、91至96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A確有參與從前揭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至前揭帳戶 之詐騙款項8萬5,000元的行為。 二、被告A、A1、A2雖辯稱:被告A為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並不 知道有參與詐騙集團,僅單純因楊依庭介紹工作就去領錢, 且被告A不認識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亦已全部交給楊依庭 ,所以被告A是被楊依庭騙去提款,也是被害人;又被告A提 領12萬元後,因楊依庭說款項有少,所以就不要給被告A酬 勞,就只有拿1,000元給被告A作為車馬費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惟查: (一)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二)參以今日一般人自行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持金融卡提款之正 當用途,自以由金融卡之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信賴 之親友提領,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陌生人或無信賴基 礎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帳戶名義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由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 信賴之親友持金融卡提款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委 由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使用之理;況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共犯,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自己持金融卡提款,反而委由非帳戶名義人之 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已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依調查筆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63頁),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 卡提款時已為1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一年級休學,甚而已 會從彰化縣員林市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統一超商潭陽門市 (見本院卷第94頁),並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顯見被 告A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仍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 款而完全不覺異常,足見被告A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 ,主觀上確有「縱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 失」的僥倖心態。 (三)被告A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楊依庭推薦其工作 ,其就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而於提款前,其有問楊依 庭可以獲得多少酬勞,但楊依庭沒有說,且提款後也無給 其報酬,只有給其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1 81頁),可見被告A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可獲得酬勞之持 金融卡提款的工作,然被告A僅須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 完全毋庸提供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就可獲得報酬,顯 與一般正當工作契約迥異,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 有僅須持金融卡提款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相違 ,已具一定智識程度之被告A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 完全不覺異常,就遽以相信楊依庭,並持不認識之黃淑玲 所有的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足證被告A是為貪圖獲取高 額報酬,始輕易地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核與詐騙集團 車手為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與行徑一致。 (四)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是楊依庭叫其去公園廁所拿 前揭帳戶金融卡及持之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被告A既知道是至本不應會有金融卡存在之公園廁所拿 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則被告A當知其至掩人耳目之公園廁 所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已涉及不法,何況,經本院少年法 庭詢問:「被告A與同案共犯楊依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並基於詐欺 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是否有此事?」後,被告A是表 示「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A於持前 揭帳戶金融卡提款前,於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 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 (五)綜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A 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12萬元時,主觀上既已存有「縱 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並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但 卻仍繼續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故堪認被告A主觀上確 實存有詐欺之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A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楊依庭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萬5,000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A從 前揭帳戶將之提領出轉交給楊依庭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A自應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楊依庭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A賠償其遭詐騙之8萬5,000元,核屬有據。 四、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8萬5,000元 時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 A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被告A之年齡、於持前揭帳戶 金融卡提款時已就讀高職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 頁)、會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等情狀後,認被告A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應具 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A2亦未舉證證明其等 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提款一事,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A1、A2自應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 告A連帶賠償8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A1、A2連帶給 付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A、A 1、A2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3-24

CHEV-114-彰小-45-202503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艷紅 被 告 張芷緁 張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出生於民國94年10月間,事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伊之女 兒黃靖愉借用搭載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 ,未經徵得伊之同意,率爾使用系爭手機門號以小額付款方 式盜刷36筆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16,983元,經遠傳電 信公司將前開消費款認作伊授權使用消費,並列入系爭手機 門號帳單令伊繳款,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則藉前開手法詐得 免予給付各該消費款之財產上利益,甲○○對伊自應負賠償責 任(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乙○○為甲○○之父,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就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訴請甲○○之母丙○○賠償部分,因丙○○於 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家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02號傷害 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 黃靖愉警詢證詞,及各期代收服務帳單及通話明細、設備查 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7、19至4 0、51至63、65至1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 所受損害金額為16,983元。   ㈡又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乙○○為 甲○○之父,甲○○之母親丙○○於108年12月29日已經死亡,事 發時係由乙○○獨自行使並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有各該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1、73頁)。而甲○○並 無精神或心智障礙,於刑事偵審程序均可獨自為完全陳述, 有少年調查筆錄為憑(見電子卷證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1102號卷第171頁),堪認甲○○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 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4-雄小-10-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許仲誠 被 告 羅永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9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廣福國小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上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6 4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堪信屬實。又羅永祥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 羅嘉慧為羅永祥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羅永祥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0元(含工資3,500元、零 件13,4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就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42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 842元(計算式:3,500元+1,342元=4,8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92元(計算式:2,95 0元+10,000元+4,842元=1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58-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丙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丁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戊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05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 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 之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 丁之母、丁之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戊給付 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0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僅具限 制行為能力,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原告及 被告乙、丙、丁、戊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 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 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 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均為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下 稱秀水國中)之同學,於民國113年1月4日,被告丁在教室 內聲稱欲與原告打一架,下課後並在走廊吆喝稱要與原告打 架,兩人至學校廁所後,被告乙、丙、戊見狀即一同前往, 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圖,由被告丁拉扯原告手臂、被告 丙勒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乙以腳踹原告、被告 戊則以手毆打原告肚子(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胸挫傷、左上肢挫傷、頸部前方抓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於翌日即113年1月5日,原告早晨即因全 身劇痛無法起床,並因感恐慌而懼學,自此時起即未回歸校 園。且自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夜晚即不能眠,且時常感受有人 將加諸傷害,神情驚惶,一有聲響即認為有人要來毆打,經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認 定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㈡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原告自113年1月5日後即 因身體挫傷等由持續至冠頤中醫診所就診,迄至同年1月17 日止花費醫療費用共計1,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因擔心再度遭聚眾 圍毆之恐懼下,處於高度恐慌狀態,並自113年1月5日起即 因過於懼怕而無法上學,且每晚因懷疑將遭人不利,故無法 睡眠,經診斷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顯見系爭傷害行為已對 原告造成無法抹滅之精神上、心理上傷害,並致原告人格之 養成造成負面影響,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實屬 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  ⒊綜上,本事件乃由被告乙、丙、丁、戊同時、共同向原告施 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賠償80萬1,05 0元。又被告乙、丙、丁、戊於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丙、丁之父母、戊之父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戊之父應連帶給付原 告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二、三、四項被 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 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 見,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 見,有想要談賠償但金額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略以: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調字第368號裁定,被告丁之部分係裁定不付審理。對原告 主張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原告後來有回校上課,且有跟被 告丁等人講話,應無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報告 單上面所載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戊、戊之父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 之前有調解過,金額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丁於113年1月4日在秀水國中原告教室內聲稱欲與 原告打一架,下課後被告丁即在走廊吆喝稱要與原告打架, 兩人至學校廁所後,被告乙、丙、戊見狀即一同前往,並基 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圖,由被告丁拉扯原告手臂、被告丙勒 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乙以腳踹原告、被告戊則 以手毆打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丙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 應予訓誡等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292號宣示筆錄、冠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及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113年9月24日秀中學字第113000 3595號函暨檢附彰化縣秀水國中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61、63頁)。被告丁雖稱其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6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而其餘被告就上開被告乙、丙、 丁、戊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9、26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共同傷害 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自屬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賠償。 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後來有回校上課,且有與被告丁等人講 話,並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嚴重云云。然查,縱原告有回 校上課或有與被告丁等人交談,亦無解於原告經醫生判定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亦無從依此論斷其程度並不嚴重 ,被告丁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丁、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父 、乙之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之父、丙之母,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之母、丁之父,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 之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影卷A第13至41頁)。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就被告乙應賠償之部分,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就被 告丙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 之母、丁之父應就被告丁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丁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之父應就被告戊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 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持續至冠頤中醫診所就醫 ,迄至同年1月1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050元有 卷附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丙、丁、戊傷害之 手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及原告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乙目前高一 就學中,被告乙之父學歷為專科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 4萬多元,被告乙之母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月 薪約2萬8,000元;被告丙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丙之父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元,被告丙之母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被告丁目前高一就學中,被 告丁之母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會計,月薪約3萬元,被 告丁之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月薪 約5萬元;被告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月薪 約2萬多元,被告戊之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 月薪約3萬多元,及兩造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23至249、336、337頁) ,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050元(計算式:150,000+1,050=1 51,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 責任;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與被告丙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丁之母、丁之父應與 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 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被 告乙、丙、丁、戊部分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渠等之父母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與被告乙、丙、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 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 法律上原因而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被告 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 即可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0

CHDV-113-訴-989-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榆 被 告 陳彥倫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倫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派由 被告陳彥倫負責擔任交付款項收據、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嗣後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許,於You Tube影音平台投放廣告,佯稱加入購買推薦股票須儲值,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13時27分許,將514,000元現 金交付予被告陳彥倫並收取蓋有偽造「智富通」印文、「張 凱翔」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陳彥倫隨即在不詳地 點,將取得款項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514,000元之損害。另被告陳彥倫於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黃美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條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等則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黃美惠稱 仍有多家銀行債務需還,現無資力賠償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少護字第197 2號宣示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197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514,000 元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受有514,000元之損害 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陳彥倫參與該詐欺集團領取前揭款 項,並交付蓋有偽造「智富通」印文、「張凱翔」署名各1 枚之收款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就該 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有 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 張被告陳彥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損失之金額, 核屬有據。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倫係 00年0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有識別能力,被告黃美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美惠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 由存在,即應與被告陳彥倫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陳彥倫、被告黃美惠應就其上 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0

KLDV-114-訴-105-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12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78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843元;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萬7843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延因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國小操場)因玩躲避球時 發生齟齬,被告林○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臉鈍挫傷併腦震盪、 左背挫擦傷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843元,且因此事件後,被告林○延仍與原告就讀相 同學校,原告因而不敢上學,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6萬元。又被告林○延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正、羅○瑄依法亦應與被告林○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784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正傷害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事發經過為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摩擦,原 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另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其中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請求無理由 ;其他醫療費部分,被告無意見。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與被告林○延仍會一起玩,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年法庭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9、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林○延自應就原告因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 別能力,而被告林○正、羅○瑄為被告林○延之法定代理人一 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林○ 正、羅○瑄對於被告林○延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 告林○正、羅○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 與被告林○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不構成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 摩擦,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 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與被告林○延 間之言語摩擦,至多僅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之原因動機, 但言語摩擦並不會直接造成原告受傷而生損害,故即便原 告言語有不當,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可言,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7,84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843元,有國軍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113年4月22日 診形外科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等語,惟原告起訴 時已有提出該日至整型外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之治療為「背部傷口照護治療」,核與原告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位置相符,堪認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 造成之醫療費用支出。另其他醫療費用,被告並未爭執, 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843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之程度、被告林○延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合計4萬7843元( 計算式:7,843+4萬=4萬78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90-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 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黃炳豪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炳豪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卷宗(下稱司 促卷)第65頁〕,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原告已於114年1月13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炳豪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卷宗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炳豪於後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淑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炳豪於111年 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 東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鄭宇辰所 駕駛、鄭宇辰所有,鄭宇辰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1,41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28,410元予鄭宇辰;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 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黃炳豪與鄭宇辰已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按 :民事聲請異議狀誤載為和解)成立;被告黃淑娟並已賠償 鄭宇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0月14日與鄭宇 辰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記載:「……111年9月2日11時50分許,對造人黃炳豪 駕駛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東側處發生車禍,致對造人黃 炳豪身體受傷及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損壞、聲請人身體受傷 及其所有車損壞,故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1.對造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醫療費、修車費及慰問金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給付方式 對造人於調解日前已(按:應係漏載將)前述金額連帶給付 予聲請人。……5.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核字第5076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229號卷宗第11頁)。足見鄭宇辰於110年10 月14日,已就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拋棄除系爭調解書所為約定外、對於 被告之其餘債權請求權,且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定應給付予 鄭宇辰之金錢,已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前,給付予鄭宇辰。準 此,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 中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業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另外 逾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則因鄭宇辰拋棄對於被告之權 利而消滅。是以,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應於110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賠付保險金予鄭宇辰,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足見鄭宇辰於111年10月17日,始將其因 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於110 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已如前述,則鄭宇辰於 111年10月17日,已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可以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炳豪賠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之設題與上開情形相同,司 法院民事廳認為上開情形,保險人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2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 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償;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 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 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 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 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2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應由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0

TNEV-113-南小-1033-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明晃 被 告 楊盛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INSTAGRAM上瀏覽詐 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一飛衝天學習社 」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金利金融機構」之APP進行 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台幣(下同) 9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伊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 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詐欺等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21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50萬元,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11月29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其父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9

PTDV-113-訴-804-202503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乙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被告乙女分別出生於民 國101年7月、101年3月,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 揭露,原告部分爰以甲女稱之,並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女 之父、甲女之母;被告部分則以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 稱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雙方自111年12月 起有小摩擦。詎被告乙女竟於111年12月間,告訴其他同學 其非常高興伊因病未去學校(下稱行為一);復於112年2月 間,朝伊課本噴灑酒精,並嫌棄伊很髒等語(下稱行為二) ;又於112年3月9日,帶蛋糕至學校請同學吃,卻在發放蛋 糕給伊時,刻意將該蛋糕搗碎意圖羞辱,伊因而不願食用該 蛋糕,並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乃被告乙女卻制止 並要求不准給其他同學,藉此侮辱伊(下稱行為三)。被告 乙女以上開行為霸凌伊,導致伊遭同學排擠,飽受言語霸凌 ,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心理健康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女就前揭3次不法侵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及3萬元,合計10萬元。又被告 乙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女 之父、乙女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並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乙女有原告所指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茲就被告乙女有無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論述如下:  ⒈行為一部分:   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母與導師間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剛剛原告跟我說,他跟張○○打遊戲 時,張跟他說,被告乙女跟班上同學說,原告沒去學校他很 高興」等語,導師則回以「……我會持續注意的。在適當的時 機再機會教育,可能效果會更好」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 關於行為一部分,乃原告之母聽聞原告所述後加以轉述,此 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女有行為一之情 形,則其主張被告乙女就此部分對其為霸凌行為云云,即不 足採信。  ⒉行為二部分:  ⑴查觀諸原告之母與導師間於112年2月13、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發課 本給原告的同學 故意拿酒精噴灑 說很髒 諸如此類的行為 我覺得已經有霸凌同學的狀況了」,導師回以「是的,如果 這樣真的很不當,我要好好問清楚。謝謝」、「經過了解, 確實班上的同學有不友善的行為,已加以訓誡及開導,經過 自己的反省後,也向原告道歉,原告已接收道歉。小孩子不 懂分寸,行為不對,需要加以導正,後續我也會持續注意。 謝謝你的耐心與體諒。」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遭同學噴灑 酒精、嫌棄很髒等語,應屬非虛。又徵諸原告之母與同學郭 ○○、陳○○、黃○○、蘇○○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母 與同學郭○○之對話譯文,郭○○表示「是被告乙女先開始在原 告的課本上面噴酒精說很髒,然後也叫其他同學這樣做」、 「然後她們還有說發書本的時候 幹嘛讓她發啊吼等一下要 噴酒精很髒欸」、「反正就一直嫌棄她」、「噴書本 她碰 到就噴 被告乙女都這樣」、「是被告乙女開始說要霸凌原 告」、「被告乙女帶頭的」(見本院卷第169、173、203、2 41頁);陳○○表示「好像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幾個跟她關係 不好 然後開始就有人碰到他東西就說很髒 然後要消毒」、 「我記得應該是被告乙女 沒錯的話」(見本院卷第207頁) 、黃○○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那是被告乙女做的」(見本院卷第223頁) ;蘇○○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好像是被告乙女做的」、「因為,被告乙女 跟他吵架,跟我們說,然後被告乙女就開始霸凌他」(見本 院卷第230、231、23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因與其 發生摩擦,而帶頭朝其課本上噴灑酒精、表示很髒等語,確 屬非虛。  ⑵被告雖謂:郭○○、陳○○、蘇○○是在原告之母威脅、施壓下, 才說出前開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乙女與陳○○間之對話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查原告之母固有向郭○○表 示「我原本也想告陳○○,因為陳以前跟原告很好,但就因為 被告乙女的幾句話幫著欺負原告,我真的很不高興,我這也 有陳的證據,只是沒給法官而已」,及向陳○○表示「我知道 是一群人做的 希望你老實講」、「當初是被告乙女、你、 郭○○、蘇○○一起霸凌原告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9 頁),然郭○○於原告之母為上開表示後,除回以哭笑不得之 表情符號外,並回以「最主要就是被告乙女開始的」、「她 比較嚴重」,復主動提及被告乙女要求其他同學不要借色紙 給原告、要求其他女生不要跟原告同組等事;陳○○於原告之 母為上開表示後,更主動提及霸凌原告之人尚有黃○○,過程 中均未見原告之母有何威脅、施壓郭○○、陳○○之行止。其次 ,依被告所提被告乙女與陳○○之對話內容,陳○○固曾向被告 乙女陳稱「他說 我態度不好 我明明就很有禮貌 啊有些是 就真的忘了 不要我要怎麼說 編出來嗎」等語,然此均係陳 ○○事後所述,要難以此推論其先前所述係受到原告之母誘導 。是被告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即徒憑主觀臆測,空言郭○○ 、陳○○、蘇○○係遭原告之母脅迫、施壓、誘導,並進而辯稱 前開對話內容為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辯稱:郭○○ 曾在校門口被原告之母攔下碎念,恐因畏懼原告之母而為不 實陳述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經原告與被告乙女先前所就讀國小調查後,初步了解 發現確有被告乙女在班上找同學孤立原告之情形,確認成立 關係霸凌事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乙女亦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妳們在學校霸凌別人嗎? 」時,明確回答「對」並點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1至301頁勘驗筆錄),互核以觀,被告乙女有行為 二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謂被告乙女上開回答,係針對檢 察官所詢母親在討論學校霸凌事件一事為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取。  ⑷被告乙女確有行為二之情形,其帶頭在原告物品上噴灑酒精 ,復脫口很髒,顯係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直接對原告故意 為貶抑、排擠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該當霸凌行為,自屬可信。  ⒊行為三部分:    查徵諸原告之母與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 母與郭○○間之對話譯文,蘇○○表示「被告乙女生日那天請大 家吃蛋糕,蛋糕是被告乙女切的,也是被告乙女故意把給原 告的蛋糕戳爛」、「因為被告乙女不想請原告吃蛋糕 所以 才把蛋糕戳爛」(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郭○○表 示「蛋糕好像是被告乙女切的」、「被告乙女好像就跟我說 ,他把蛋糕切爛,然後他就故意把那一塊給原告」(見本院 卷第241頁),固可認被告乙女有在生日當天帶蛋糕去學校 請同學吃,並刻意將不完整的一塊蛋糕給原告。然被告乙女 此舉雖足使原告心中產生不快,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 達偏激不堪,而足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減損對原告人格尊嚴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且上情僅發生在被告乙女生日當天,並 非持續發生,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被告乙女 於其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時,經被告乙女制止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乙女此部分所為該當持續對原告故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之霸凌行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參照 )。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行為該當霸凌 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⒋從而,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 而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尚無原告所指之霸凌行為,堪 予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 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行為使原告處於具 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自足影響原告之心理健康,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乙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女之 父、乙女之母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就對被告乙女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迄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就行為二部分,請求被告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指霸凌行為,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年齡等,暨本件被告乙女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導師表示原告已接受同學道 歉(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行為二部 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小-3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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