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許仲誠
被 告 羅永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9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廣福國小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上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6
4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堪信屬實。又羅永祥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
羅嘉慧為羅永祥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羅永祥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0元(含工資3,500元、零
件13,4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就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42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
842元(計算式:3,500元+1,342元=4,8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92元(計算式:2,95
0元+10,000元+4,842元=1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4-板小-5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