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告 龍凱黎
被告 鄭𤨄美
蔡豐連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預估之修復費用定之,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預估之修復費
用及所憑證據,原告迄未補正,因原告此部分起訴目的係為保存
其自己房屋之價值,而原告此部分訴訟利益不會逾其房屋價值,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6,1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恢復原告房屋牆面污損、地面
潮濕前之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之修復費用定之,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預估之修復費用及所憑證據,原告迄
未補正,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此部分訴訟可得受之
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6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3-補-918-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