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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杰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3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8月初某日」更正為「7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2列「1樓」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3列「乙○○則」後補充「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   」。  ㈣犯罪事實第6至12列「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 默默)、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   )、ELVA S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 名潔西卡)、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 瓜)、SITI JUBAED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   )、TUM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 IANA PRITIWANI(印尼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補 充為「阮氏秋水(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陳芯如(自110 年7月間某時起)、陳宇萱(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吳泳 蓉(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ELVA SEPTIA INDAH WATI(自 110年8月間某時起)、TUMINAH(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Y ULIANA PRITIWANI(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KARSINAH(自 110年9月間某時起)、SITI JUBAEDAH (自110年9月間某時 起)」。  ㈤犯罪事實第35列「未開封保險套5個」更正為「(以下扣案物 均經裁處沒入)未開封保險套15個」。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2人具有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成立圖利容留性 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 行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 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 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 至被告2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 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 等情,參以被告2人皆有相類妨害風化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 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客戶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視器攝影鏡頭 ,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預備   ,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二 第260、380頁、訴卷第102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 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丙○○所得處分之上開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 ,是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 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所 得,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 卷一第63頁、訴卷第102頁);另被告丙○○無法確認其就上 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予 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 丙○○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係 按日或月計算所得營業額(見偵卷一第63頁)   ,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所得營業額應會較高   ,爰於上開7萬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4、5至7、8至9所為之報酬各均係1萬500元、7,000元 、3,500元。其中5萬1,400元已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其餘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無何關聯,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83頁、卷二第 263頁、訴卷第46、1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各犯 行而有所得(見偵卷一第91頁、卷二第263頁、訴卷第46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阮氏秋水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容留陳芯如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容留陳宇萱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容留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容留ELVA SEPTIA INDAH WAT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容留TUM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容留YULIANA PRITIWAN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容留KARS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容留SITI JUBAED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柒支(含SIM卡貳張)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所示之物。 2 監視器攝影鏡頭壹個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2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兄弟,丙○○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擔任接待男 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則擔任發送廣告、 聯繫男客之工作。丙○○、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容留、媒介女子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默默) 、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ELVA S 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名潔西卡)、 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瓜)、SITI JUBAE 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TUMINAH(印尼籍 ,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IANA PRITIWANI(印尼 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與不特定男客為所稱「半套 」性交易(以手按摩男性性器至射精,或使男客之性器進入 接客女子之口腔)及「全套」性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 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該應 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係以每30分鐘為1節 ,每節收費1,500元,由丙○○、乙○○從中抽取300元之營利佣 金,其餘1,2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半套」亦 係以每3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200元,並由丙○○、乙○○從 中抽取200元之營利佣金,其餘1,0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 姐所有。嗣於110年9月8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房間 內查獲ELVA SEPTIA INDAH WATI與男客林則余正在進行「全 套」性交易,阮氏秋水與男客張鈞琦甫完成「全套﹞性交易 ,吳泳蓉與男客魏其祿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在3樓房 間內查獲TUMINAH與男客吳宗哲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 並查獲在1樓等候之男客邵明聖、林慧明2人、丙○○、乙○○及 渠等朋友楊立平(涉嫌妨害風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樓等候之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 RSINAH,在2樓休息室等候之小姐SITI JUBAEDAH與丙○○之女 友江亞珉,以及在3樓等候之小姐YULIANA PRITIWANI,並自 丙○○身上扣得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行動電 話7支、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自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 ,自吳泳蓉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5個、潤滑劑2條,自ELVA SEPTIA INDAH WATI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37個、潤滑劑1 條,自TUMINAH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1個,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楊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邀約,前往上開應召站欲與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被查獲。 4 證人即被告丙○○女友江亞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在上址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5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RSINAH、SITI JUB AEDAH、YULIANA PRITIWA NI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媒介、容留渠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渠等抽取佣金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邵明聖、林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指認被告丙○○為負責收費之人,被告乙○○係負責回復客人訊息之人。 7 證人即小姐ELVA SEPTIA INDAH WATI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  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8 證人即男客林則余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ELVA SEPTI   A INDAH WATI進行性交  易之事實。 9 證人即小姐阮氏秋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張鈞琦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阮氏秋水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1 證人即小姐吳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2 證人即男客魏其祿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吳泳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3 證人即小姐TUMINAH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4 證人即男客吳宗哲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TUMINAH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5 員警110年9月9日偵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應召站廣告訊息擷圖、被告丙○○與男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現場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 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遭扣案之i phon e 6s 2支及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5萬1,400元現金,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罪嫌,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須「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等條件使人從事性交易,始有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本件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吳泳蓉、阮氏秋水、ELVA SEP TIA INDAH WATI等5人,均係陳稱:其僅有上班時才前往上 開地點,下班後即可離開,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則係部分交由 被告丙○○、乙○○抽頭等語,證人即小姐KARSINAH、SITI JUB AEDAH、TUMINAH、YULIANA PRITIWANI則係陳稱:其平日居 住在該址,但跟老闆報備後即可自由進出,老闆亦會支付其 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做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丙○○、乙○○並未 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上開證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況,渠等自無成立 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可言。惟若認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妨害風化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2-簡-195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9、13列「信用卡」均更正為「簽帳金融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金額欄「498元」更正為「495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敬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各該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 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0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6至7各該所為在同一商店以前開簽帳金融卡支付購買費用之 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併罰,則有未洽。至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第4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7次犯行, 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 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 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吳俊榕、被害人即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永豐商業銀行(以下合稱被害人8人)損失前揭各 該財物、利益,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及詐 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有所差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 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0列 簽帳金融卡壹張、 信用卡壹張 王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價格為合計1,399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價格為1,88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價格為2,999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價格為合計1,79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 價格為合計995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價格為合計2,38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王敬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於111年10月5日凌晨2時40分至同日凌晨3時34分間某時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進化北路路口,見吳俊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機車置物 箱,並竊取吳俊榕皮夾內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商銀信用卡)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 後,旋即離開現場;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便利超商, 持吳俊榕之永豐商銀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附表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致永豐商銀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誤認吳俊榕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 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1467元。嗣經吳俊榕發覺其信用 卡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敬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職務報告、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俊榕機車內信用卡之事實。 2.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永豐商銀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消費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發覺其信用卡遭竊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翻拍照片1張、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3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100號函文暨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永豐商銀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8次 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其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11年10月5日3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大衛店 500元 2 111年10月5日3時36分 同上 899元 3 111年10月5日4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文雅店 1888元 4 111年10月5日8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大豐店 2999元 5 111年10月5日10時4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摘星店 1798元 6 111年10月5日14時42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大億門市 498元 7 111年10月5日14時42分43秒 同上 500元 8 111年10月5日15時38分 臺中市○○○○○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清二店 2388元 合計 1萬1467元

2024-12-31

TCDM-112-簡-177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列「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補 充為「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16列「匯款」前補充「在其位在臺中市東區之住 所(詳細地址詳卷)」。  ㈢犯罪事實第17列「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 匯出一空,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長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 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依法先加後減 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 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此一規定係 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蔡信忠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 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 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 偵緝卷第102頁、金訴卷第8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林長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其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5日,以「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方式」詐騙蔡信 忠,致蔡信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8時48分許、18時 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2012元至郵局帳 戶。俟蔡信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長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辯稱:伊在網路上遇到一位香港網友,她說下個月要來臺灣,不能帶那麼多錢來,要用伊帳戶匯錢給伊,伊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再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她說下個月來臺灣要匯給伊港幣20萬元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信忠於警詢之指證、匯款紀錄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蔡信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0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劉宜靜 黄梓銨(原名胡巧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4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庚○○、黄梓銨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 款之妨害秩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臺灣大道1段700號」更正為「公園路195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  ㈡犯罪事實第4列「談判」後「,乙○○知悉該KTV前之道路係公 共場所,該KTV前之騎樓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聚集3人 以上在此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 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隨即邀集庚○○、黄梓銨及不詳成年人攜帶棍棒、球棒 各1支前往該等場所向丁○○滋事」。  ㈢犯罪事實第9列「李宜靜」更正為「庚○○」。  ㈣犯罪事實第16列「強拉下車,並」補充為「強拉下車,黄梓 銨則強取丁○○所持手機藉以查看,其等並先後」。  ㈤證據補充「被告乙○○、庚○○、黄梓銨(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而與被告庚○○、黄梓銨及不詳他 人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前往上開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係為聚集3人以上在該等場所尋 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 突,足徵被告乙○○係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對告訴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之地位,所為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又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知悉上情仍共同 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持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則係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庚○○ 、黄梓銨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係首謀之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乙○○就其係首謀之 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此部 分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對告訴人強拉、毆打及強取手機之各 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又被告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強制等部分之 犯行、被告庚○○、黄梓銨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滋事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3人所為除係犯強制罪嫌外,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3 人在上開KTV前之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等節,原論罪即 有未合,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3人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卷第110至113頁), 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乙○○邀集被告庚○○、黄梓 銨及前揭不詳他人攜帶兇器前往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向告訴人滋事、被告黄梓銨亦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等節, 惟上開各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各自承此部分之事實(見偵卷第158至161頁、 訴卷第112至113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固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適用之法條條項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首謀、下手實 施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於前開時段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之兇 器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之肩膀等部位,所為致生危 害非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被告 庚○○雖於前開時段一度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之兇器並 當眾持以行使,惟被告庚○○之此部分行為係針對前開物品, 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庚○○於其餘期間及被告己○○於前 開期間亦有攜帶兇器持以行使而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庚 ○○、黄梓銨各係分擔前揭工作,爰認均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被告庚○○、己○○及前揭 不詳他人向告訴人尋釁滋事,被告3人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物品受有損壞外,對於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妨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 被告3人犯後迭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參以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所涉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乙○○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己○○則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 復皆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 認本案應係被告3人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前揭棍棒、球棒,惟該等物 品均未經扣案,且皆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敲擊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 車窗玻璃則破損,因認被告3人亦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 第287條、第357條,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見訴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是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原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 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巧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胡巧倫及庚○○為蘇郁婷之同事,渠等因不滿蘇郁婷男 友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毆打蘇郁婷並拍 攝蘇郁婷裸照,由蘇郁婷聯繫丁○○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談判。待丁○○駕駛自 用小客車到場後,由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下稱A男,另由警 追查中)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停放在丁○○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後方,乙○○則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巧輪、庚 ○○及蘇郁婷倒車停放在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乙○○、A 男、胡巧倫、李宜靜、蘇郁婷均下車叫丁○○下車,丁○○不從 ,庚○○、乙○○、胡巧倫及A男竟共同基於毀損、強制及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棍子猛力敲擊丁○○之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車窗等處,致前擋風玻璃及車窗 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庚○○隨後打開丁○○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庚○○、A男、乙○○竟再分別徒手將丁○○自駕駛座強拉下 車,並推拉丁○○至上址路旁供公眾出入之人行通道上,庚○○ 、乙○○、胡巧倫及A男等4人分別持棍棒、徒手、腳踹、搧巴 掌、持球棒等方式毆打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動自 由,並致丁○○受有臉部,口內損傷併擦傷、後胸壁、右下肢 挫傷併擦傷瘀青、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耳耳膜破裂 併出血及聽力障礙等傷害。旋經警獲報到場後,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胡巧倫、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郁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及函文、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且當時為上午8時53分許,為民眾上 班通行期間,該處有其他用路人經過,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 ,勢必引起經過之用路人不安及恐慌,但被告等人仍執意在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傷 害、毀損、強制等行為,此等行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庚○○、乙○○、胡巧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第30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罪嫌。 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各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11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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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4、24326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宸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時參與綽號為「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及匯出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王宸宏即與「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經理」、「劉 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等 成員於111年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麗香,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須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麗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至112年4月6日15時30分 許之期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其間即由王宸 宏佯為販賣虛擬貨幣,於112年4月4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向李麗香收取44萬元,隨後將之交 由「莊文鋒」清點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 式共同取得該等款項並予輾轉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王宸宏對於 李麗香交付此部分款項以外之財物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匯款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員偵 查報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基本資 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 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前開3人以上 之不同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所為集體犯罪, 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如前述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等工作,對於所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則被告雖非必已認識或瞭解各成員,惟應已知 悉有各成員之存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與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本案詐欺集團非3人以上 所組成,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 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除係犯一般洗錢罪嫌外,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208至211、218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移 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至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上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本案非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上開各該判決僅論被告所為其中一部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即包含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罪事實,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9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惟此經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 ,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查(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該 物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 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金訴-264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束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41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豐原轉運中心內之長椅旁,見少年甲○○(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裝有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三所示之物暫時放置在上開長椅上 且甲○○正因打翻飲料而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而未予注意,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 即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 雖有經過案發地點,但伊的兩手是空空的,伊沒有看到甲○○ 也不知甲○○是少年,伊手上拿的皮夾是伊自己的皮包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出沒在手機、錢包 附近及不知名人伸手拿取手機之畫面,且畫面不清晰,無法 證明該不知名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9至150 、152至153、156、158、17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上開長椅附近,告訴人甲○○當 時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所示之物暫時放置在上開長椅上,並因打翻飲料而在 一旁蹲下擦拭地面,隨即遭某人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復 經該人棄置豐原轉運中心前之花圃內,告訴人後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長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得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並經警員陪同告訴人 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未經尋獲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61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而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既係於告訴人因打翻飲 料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而未予注意時行竊,應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持有之物甚明,猶欲破壞告訴人對此之持 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亦堪確認。  ㈡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長椅附近之各該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各 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人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①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係 某髮型為平頭且頭髮斑白、身著深色外套之人,②某髮型為 平頭且頭髮斑白、揹著粉紅色背包而身著深藍色外套之人隨 後即在豐原轉運中心內步行並沿途打開其手持與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皮夾高度相似之皮夾1只予以翻找後離去,有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61至167頁);徵之前開 ①②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頭型(含髮型)及所著深 色外套等特徵均甚為相似,其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打開與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皮夾高度相似之皮夾予以翻找等舉止亦係 連貫,足認該髮型為平頭且頭髮斑白、揹著粉紅色背包而身 著深藍色外套之人即係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無訛。另 該人之頭型(含髮型)、身形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 徵甚為相似,所著深色外套亦與被告經警員查獲時所著相仿 ,有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至153、162至167頁),被告於警詢時復曾自承該 人係自己(見偵卷第38頁),衡情倘非該人即係被告,被告 應無必要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信該人即係被告本人 甚明,是被告應有為本案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及辯 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除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外,果若被告手持之皮夾確係被告所有,被告何以於本院審 理中提及該皮夾是撿的、要撿去派出所等節,復無法說明將 自己所有之皮夾撿起送往派出所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53頁 )?亦與常理不符,遑論被告就前開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之人是否即係被告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 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2頁),益顯被 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雖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少年,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否認知悉此情而仍故意對告訴人犯罪(見本院卷第 72頁),且告訴人當時係如前述在一旁蹲下擦拭地面,衡情 被告尚非得依當時所處環境而知悉告訴人係少年,不足認定 被告具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 舉證,本案自尚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就告訴人為少年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 更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被告雖係在豐 原轉運中心內之長椅旁行竊,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該處 係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 訴或舉證,自不能認被告就此係在車站竊盜(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僅部分財物經尋獲,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各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 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 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一 皮夾壹只 二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三 手機壹支

2024-12-27

TCDM-113-易-2727-202412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而遭列為管制人員, 胡宗文(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保全人員;緣陸哲恩於111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又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8樓西側之殘障廁所而終遭胡宗文等保 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陸哲恩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胡宗文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 槍來幹掉你」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胡 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陸哲恩因胡宗文傷害等 案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陸哲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任何恐嚇 的話,伊可能態度上得罪胡宗文,他打傷伊,伊提告傷害, 所以他才反告伊想牽制伊,利用官司讓伊無條件跟他和解, 伊是被打的受害人,那個情況下伊哪敢恐嚇他,那些證人都 是胡宗文的同事、當然偏頗胡宗文所述,胡宗文沒有提供錄 音檔或監視器畫面,不能因伊有類似的案件就認為伊有恐嚇 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胡宗文提出告訴之動機 可能係挾怨報復以對抗被告所提傷害告訴,被害人及他的同 事於警詢時之證述都是警方的誘導詢問、彼此間不甚一致, 其等為同事、可能迴護被害人,此外沒有監視器或錄影檔可 證被告有恐嚇犯行,被告當場被毆打、怎敢再恐嚇被害人, 且縱被告有恐嚇行為,被害人沒有特別感到恐懼,客觀上斟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當場被被害人毆打等事實,被 害人亦不會因被告縱有一時氣憤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見 訴卷一第167、614頁、訴緝卷第14、130、225、288、351、 355、364至36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遭臺中榮民總醫院列為管制人員,曾於前開 時間、地點遭被害人及其同事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等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保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而與被害人爭執, 後被告復曾因被害人傷害等案件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緝卷第359頁),復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稽(詳見訴緝 卷第3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 明確證稱:陸哲恩會於晚間進入院區休息,且會使用廁所等 破壞清潔行為,被院方列為管制人員,伊於案發當日輪值勤 務,同事看到陸哲恩進入醫院,所以伊與同事就前往各大樓 搜尋陸哲恩,後來伊發現陸哲恩在門診大樓的殘障廁所內, 就呼叫同事一起過來處理,告知陸哲恩醫院相關規範並請他 離開,他持續對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粗俗 言語並朝伊吐口水,伊一時氣憤出手將他的臉往旁邊撥,避 免他再次將口水吐向伊,他的眼鏡被伊撥飛掉到地上,進入 電梯後他依然持續向伊辱罵,伊就情緒失控衝上前徒手毆打 他,他跌倒在地後以腳踢伊,伊也有將他的腳踢開,之後經 伊同事將伊拉開制止,陸哲恩也有向伊表示「你小心一點, 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伊會感到害怕,伊不想跟他起 糾紛、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82至85頁), 且證人丁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非常不配合伊等 工作,他從廁所走出後沒有往電梯方向移動而是往走廊方向 行動,伊等立即將他攔阻,他隨即對伊等辱罵及吐口水、持 續挑釁,他有講述類似「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的話語,後來胡宗文就有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 26至28、83至84頁),證人童國樑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陸哲恩一直在廁所不願出來,走出廁所後隨即對伊等辱罵並 吐口水,往電梯反方向移動,隨即被伊等攔阻並要他離開院 區,過程中他都不配合,一直針對胡宗文辱罵,有講述類似 「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的話語,胡宗文 可能有被吐到口水才生氣地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0至 32、84頁),證人邱庭佑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被 伊等請出來後向伊等辱罵、向胡宗文吐口水,伊等叫陸哲恩 離開,他說好、卻往電梯的反方向走,伊等攔阻要他從電梯 下樓離開,他持續向胡宗文辱罵,伊有聽到陸哲恩說到「兄 弟」、「拿槍」言詞,但伊不確定陸哲恩是如何陳述,他應 該是向胡宗文陳述,但因伊等都在旁邊,也可能是向伊等陳 述,後來胡宗文受不了了才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6至 38、84至85頁),均提及被告係經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退 去而有辱罵、吐口水及恫稱類如「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 拿槍來幹掉你」等語之情形,又被告確曾經被害人等人攔阻 去向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9至63頁),在在均與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 曾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去而向被害人告以前開言 詞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 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如 被害人前開所述曾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 而遭列為管制人員,被告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 去,遂有向被害人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又被害人已因被告所為 上開言語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亦如前 述,且觀之被告所為係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 復如前述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自己離去始有該言語, 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被害人之意願   ,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 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被害人擔憂生命、身體將 遭加害,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依一 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被告 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質被害人及證人丁金 生、童國樑、邱庭佑所為前開各該證述之憑信性等詞,或未 慮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告訴、或乏實據而 僅係出於臆測,均不足採信,所辯被告未恫嚇被害人、被害 人亦未感到恐懼等詞,即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復與被害人於 警詢時所述其係因被告出言恫嚇而精神緊繃產生一定程度之 壓力、失控始毆打被告等節均有未合(見偵卷第13頁),是 俱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雖於105、108至110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 有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嘉南 療養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 13、255至5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不滿被害人等人尋獲 並要求自己離去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此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見訴緝卷第355 頁),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手段為本案 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妨害自由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365頁),暨 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訴緝-8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揚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玉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顧乃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 分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 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 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1-易-209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祐與告訴人蘇家琪為夫妻,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日某時,在雙方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之住處房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 瀏覽對話紀錄及相簿,無故以畫面擷圖之方式,無故竊錄、 取得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臉書內與第三人「歐巴」之對話電磁 紀錄及在LINE通訊軟體內與「徵信社白先生」之對話電磁紀 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及談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係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2-訴-125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壹枚、「邱明聖」、「群力投 資」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工作」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  ㈡犯罪事實第3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㈢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10時15分」更正為「11時54分」。  ㈣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阮敏惠」後補充「,用以表示『邱明聖 』本人係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收款之意 而行使上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阮敏 惠、『邱明聖』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補充「被告陳玉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 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 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 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 由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爰增定上 開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員工識別證係關 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阮敏惠出示而共同行使之   ,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 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 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 人物,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尚共同涉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 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7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 卷第177頁右方照片所示)上簽立之「邱明聖」署押1枚(   即簽名1枚)及繪製之「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 「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 前揭各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其 等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亦 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 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且此係被告 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 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 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員工識別證1張供為本案詐欺 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查(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惟該等物 品均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 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予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社群 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群力投資-官方帳號」 與阮敏惠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陳玉新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現儲憑證收據、「群力投 資股份邱明聖」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陳玉新在該收據上 偽簽「邱明聖」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由陳玉新向阮敏惠出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明聖」員工識別證,自稱是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阮敏惠收取新臺幣 100萬元後,交付偽造「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阮敏惠 。陳玉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阮敏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敏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CDM-113-金訴-20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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