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函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張森美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000元。又前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二項聲明則係請求自113年9 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並無互 相競合,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808,000元(計算式:1,304,000元+28,000元×18月=1,808,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6

PCDV-113-訴-3616-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邱創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福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 已死亡之被告曾陽明及補正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王福安等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為確認本案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訴訟上待確定事項已函請原告提出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雖已提出 ,然仍有後列事項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所列為被告曾陽明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1日已 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原告應具狀加以撤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另 曾陽明之繼承人因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748、2943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 是否追加曾陽明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如是,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16

TYEV-113-桃簡-2000-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賀程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建國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12 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賀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李立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簡建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李立國及簡建 國(綽號阿國)為朋友,劉宗仁與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 財務糾紛,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邀約劉宗仁到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本 案旅館)表示欲還款,嗣因辛○○與友人乙○○(綽號飛鳥)於11 0年7月17日下午抵達本案旅館時,乙○○癲癇發作,劉宗仁幫 乙○○及辛○○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讓辛○○照顧在內休息之 乙○○後即先離去。稍晚,劉宗仁思及辛○○相約目的在清償債 務,即致電辛○○詢問何時還款,辛○○表示拒絕,劉宗仁認遭 欺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斯時,簡建國為處理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承租事宜,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先至被告李立國住處停留 後,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與出名向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再交給簡建國使用、不知情之黃得 杰見面。辛○○於110年7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以乙○○持 用手機傳送內容為「...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 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 、「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 等著看。」等語之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同行之莊賀程、李立 國、簡建國亦當場得知此事。劉宗仁受此刺激,決意前往本 案旅館向辛○○尋仇,遂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改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知悉劉宗仁上開目的 ,具備幫助傷害犯意之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自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出發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 ,劉宗仁先向莊賀程表明要拿取先前寄放在莊賀程居所之西 瓜刀1把,莊賀程遂聯絡胞弟莊家恩,要求將西瓜刀自其等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拿到巷口,劉宗仁再指示 簡建國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簡建國拿到西瓜刀後隨即 返回車內將之交給劉宗仁。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將本案車輛停 放於道路旁,此時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已知悉劉宗仁前 來本案旅館之目的係利用西瓜刀傷害辛○○,其等4人雖無殺 害辛○○之犯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以西瓜刀攻擊他人身 體,極可能因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仍由劉宗仁率先持西瓜刀搭乘電梯至位於11樓之本案旅 館,莊賀程、李立國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簡建國則留在 本案車輛上接應。劉宗仁抵達11樓時,正好遇見從甲○○所承 租、位於電梯口之1101號房間走出之乙○○,劉宗仁遂持西瓜 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同時莊賀程、李立國亦抵 達11樓,並在劉宗仁與乙○○對峙時,分別站在劉宗仁兩側助 勢,未阻止劉宗仁之行為。乙○○迫於無奈將鑰匙交出,劉宗 仁即快步走向1110號房間持鑰匙開門,於房門口以西瓜刀大 力揮砍辛○○之左大腿1次,造成辛○○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 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另於過程中傷及 辛○○之左肩部側面,造成4.5公分之撕裂傷,辛○○因而不支 倒地。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共同搭乘電梯下樓逃離現場 ,在進入電梯前,三人要求乙○○、甲○○叫救護車將辛○○送醫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搭乘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簡建國駕車 迅速逃離現場,一行人趕往簡建國不知情之友人丙○○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討論後續逃亡、湮滅證據事宜, 劉宗仁向丙○○借用1套衣物及1雙拖鞋換裝後,將犯案所用之 西瓜刀1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其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棄置(均未扣案,西瓜刀經包裝後由不知情之 丙○○棄置於社區垃圾場,其餘物品棄置地點不明)。劉宗仁 再搭乘由簡建國以丙○○手機應用程式呼叫之白牌計程車逃逸 ,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則共乘本案車輛離去。本案旅館 工作人員邱志瑋接獲甲○○通知1110號房間有呻吟聲,前來查 看,見辛○○倒臥血泊中,而由在場之乙○○報警處理,警方於 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52分接獲報案並將辛○○送往臺大醫院 急救,惟辛○○仍因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於同日晚 間6時38分死亡。 二、案經辛○○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宗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簡建國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就被 告劉宗仁之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用於證明被 告劉宗仁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宗仁部分: 1、訊據被告劉宗仁坦承因與被害人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 務糾紛,且於110年7月17日,被害人邀約被告劉宗仁至本案 旅館見面還款,被告劉宗仁到場後卻因與被害人同行之乙○○ 癲癇發作,為被害人及乙○○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休息而未 處理債務問題,嗣經被告劉宗仁致電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害 人表示拒絕又傳來挑釁影片,被告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本案旅 館向被害人尋仇,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被告莊賀程居所拿取西瓜 刀再前往本案旅館,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並以鑰匙開啟被害人在內之 1110號房間門,在房門口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造成被害人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 傷、股動脈斷裂之傷害,且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並坦承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 以西瓜刀揮砍所造成。經查: ⑴、被告劉宗仁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無訛(見47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21512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 第121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539頁至第547頁、本院卷 二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24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1515號偵查卷 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 、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14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304頁 至第320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9張、挑釁影片譯文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5張、現場模擬影片及翻拍照片8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卷暨相片、臺大醫院11 0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4號函暨檢附之死者急診 彩色傷勢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門號基地台訊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 被告劉宗仁於本案旅館之訂房單、被告簡建國與李立國間電 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470號偵 查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263頁、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7 頁、第345頁至第530頁、2151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 167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363頁至第370頁、 21515號偵查卷第145頁、第353頁至第360頁、21617號偵查 卷第219頁、本院聲羈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且依此觀之,被告劉宗仁開啟 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門後,看見面向門外之被害人,即以右 手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部位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 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 裂,此部分傷害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遭被 告傷害而倒地不起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救治, 然延至110年7月18日晚間6時38分仍傷重不治死亡,其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 檢驗,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遭銳器砍割,致左側股動脈 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 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9340號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180 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470號偵查卷第265頁至 第277頁、第533頁至第544頁、第545頁),則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劉宗仁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⑵、被告劉宗仁雖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以西瓜刀揮砍所 造成,惟查,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時身體檢查 結果包含「Extremities: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up per arm laceration wound 4.5cm」,即左肩4.5公分撕裂 傷(見470號偵查卷第65頁),且觀諸急診病歷記錄內於110 年7月18日凌晨4時32分上傳之傷勢照片,亦可見被害人左肩 之傷口甚新,周圍尚有流出之血液,並無癒合之跡象(見47 0號偵查卷第296頁),堪以佐證上開病歷之文字記載。又相 驗照片雖顯示被害人左肩之傷口於死亡時已經縫合(見470 號偵查卷第485頁),惟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被害人左肩 傷勢為何時縫合,臺大醫院以113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 0900050號函覆稱:被害人左上肢傷口撕裂傷非深及主要神 經血管,於加護病房有進行傷口護理及包紮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8頁),可見被害人入院治療當下確實存在左肩撕 裂傷,而須立即包紮治療,至於辯護人主張病歷內記載被害 人左肩傷口滲液量為微量等情,依上開函文所載,應係傷口 非深且經臺大醫院傷口護理及包紮之緣故,該傷口係於被害 人本次送醫救治前甫造成,實甚明確。再者,被害人左肩之 撕裂傷位於身體左側面,且大致呈現前後走向,此亦與被告 劉宗仁以右手持西瓜刀,與被害人面對面自右側(即被害人 之左側),揮砍被害人之方向相符,則該傷勢應係被告劉宗 仁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另查,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相較於 左大腿之撕裂傷,傷口長度、深度均較輕微,又與被告劉宗 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方向一致,不能排除係在被 告劉宗仁揮砍被害人左大腿,或被害人見狀迴避之過程中造 成,故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左大腿、 左肩之撕裂傷均有因果關係,仍認定其於案發時、地僅揮砍 被害人1次,且係大力針對被害人左大腿所為。 ⑶、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劉宗仁用於揮砍被害人之兇器雖經其棄置而未扣案,惟證人 甲○○、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均一致陳稱:被告劉 宗仁進入本案旅館時係持西瓜刀(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5頁 、第411頁、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本院聲羈卷第69頁) ,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刀很長,看得出被告劉宗仁拿 的是1把長刀等語(經通譯當庭測量證人比出之長度約65公 分、寬度約10公分;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可見該兇器係 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若持以揮砍攻擊他人身體, 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 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 堪認被告劉宗仁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劉宗 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客觀上既能預見此攻擊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 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 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揭犯行,並 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之 預見為斷,刑法殺人所定殺人(含未遂)罪與傷害(含致死 )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 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 ,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 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 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 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 著手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 、被告劉宗仁後續雖與被害人發生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   紛,惟於110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與乙○○抵達本案旅館時, 因乙○○癲癇發作,被害人致電向被告劉宗仁求助,被告劉宗 仁與被告簡建國到場後,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被害人、證 人甲○○相互協助將乙○○背至被告劉宗仁承租之1110號房間休 息;過程中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衝突、 口角,此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0頁) ,由此可見,被告劉宗仁與被害人間並無長期之仇怨,於案 發前日尚可合作照料友人乙○○,故被告劉宗仁本案持西瓜刀 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確係因被害人拒絕清償債務又傳送挑釁 影片而起,然此一臨時之事由,是否足以使被告劉宗仁萌生 殺人之故意,實屬有疑。 ⑵、被告劉宗仁在本案旅館之案發現場,雖持客觀上足以致命之 西瓜刀武器犯案,且於取得1110號房間鑰匙後,隨即快步走 向該房間開啟房門,並於房門開啟狀態下,在門口以西瓜刀 揮砍被害人,惟考量被害人先傳送「...你現在敢過來喔, 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 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 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內容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 ,且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在房間內確實備有摺疊刀(見21 512號偵查卷第175頁),堪認被害人上開恐嚇內容並非全然 虛構,被告劉宗仁對於被害人可能之作為應亦有所顧慮。因 此,被告劉宗仁雖於開啟房門後,隨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 ,使被害人猝不及防,然確有可能係擔心被害人出手還擊, 始採取此一手段行兇。從而,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辯稱:我 一打開房門被害人就持不詳物品攻擊我,我因為左手抱頭蹲 下所以就閃身用右手揮舞西瓜刀朝被害人左大腿揮砍1刀云 云,因無現場之跡證或被告劉宗仁受被害人攻擊之傷勢可資 佐證而難以採信,然亦不能以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後, 立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手段,推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 ⑶、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力道非輕,導致傷 口範圍甚大、深及深層肌肉,並割斷左側股動脈等情,固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百般 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 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就把擋在門口的乙 ○○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 果他就把用黑色塑膠袋捆住的物品拿出來,他的黑膠帶我還 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西瓜刀,那我怎麼 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就可以擋住被告劉 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房間時,我就看到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往回走,劉宗仁跟 我說:叫救護車、大動脈,被告李立國接著跟我說:叫救護 車、大動脈,而我跟被告莊賀程沒那麼熟,被告莊賀程只跟 我說叫救護車,他們3人就搭同一台電梯下去了等語(見215 12號偵查卷第41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乙○○將111 0號房鑰匙交給被告劉宗仁後,被告劉宗仁大步走向1110號 房,我衝出去的時候,被告劉宗仁已經往回走;我有聽到一 聲慘叫聲,之後都是被害人的聲音,被告劉宗仁就叫我叫救 護車,他們就往電梯方向走;我聽到「大動脈」、「叫救護 車」,被告李立國、莊賀程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且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犯案後,短時間內 就離開房間,並要求在場之證人甲○○、乙○○叫救護車之事實 ,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審理中證述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上開情節與被告劉宗仁於偵查、審理中辯稱:其以西瓜刀揮 砍被害人大腿後,被害人大腿就噴血,其驚慌之下離開房間 ,並因認為被害人可能有生命危險,要求乙○○叫救護車等情 相符。從而,被告劉宗仁雖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惟並 未朝被害人之頭頸部、胸腹部等一般人所認知之致命部位攻 擊,而係砍向外觀上以肌肉為主之大腿部位。且於被告劉宗 仁砍傷被害人,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劉宗仁並未持續追 擊,而於離開1110號房間後向乙○○、甲○○求助,要求叫救護 車將被害人送醫,應堪認被告劉宗仁於犯案當下並無殺害被 害人之意欲。再者,被告劉宗仁於要求乙○○、甲○○叫救護車 時,雖提及「大動脈」一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可知 (見470號偵查卷第420頁至第434頁),被告劉宗仁以西瓜 刀揮砍被害人大腿後,有大量血液自傷口噴湧而出,則被告 劉宗仁見此情形得知被害人大動脈斷裂,遂向乙○○、甲○○求 助並告以此情,實與事理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劉宗仁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尚無證據可認其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際,已 知悉大腿內側有供應人體下半身血液之股動脈並特意朝被害 人身體此部位攻擊,故無法認定被告劉宗仁主觀上知悉其傷 害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 ⑷、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情狀、被告劉宗仁   下手情形、犯案後之行為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劉宗仁係以 殺人之故意而行兇。且其朝大腿肌肉揮砍,而非特意攻擊特 定關節或影響活動之部位,亦不能逕為認定有令被害人毀敗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或 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部分:   訊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搭乘被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 ,由被告莊賀程聯絡胞弟莊家恩,指示將西瓜刀拿到巷口交 予被告簡建國,並轉交予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後,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搭乘電梯上11樓,見先行上樓之被告劉宗 仁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時,站立於電梯口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莊賀程 辯稱:被告劉宗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是他寄放在我住處,他 要求取回我也不能霸占,因此請莊家恩取出轉交,當時我不 知道被告劉宗仁會拿刀傷害別人,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 宗仁叫我們不要下車,我下車搭電梯上樓是打算攔阻被告劉 宗仁,在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時,我有口頭勸阻被告劉宗 仁及擋住他,但被告劉宗仁拿刀子指著我,說不甘我的事, 我被嚇到站在原地,被告劉宗仁持鑰匙開啟1110號房間門進 去馬上出來,我就聽到哀號聲,我沒有進去被害人的房間, 也沒看到當時房間的狀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辯護稱 :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劉宗仁是在收到被害人傳送 挑釁影片後才去被告莊賀程住處拿取西瓜刀,然後形成尋仇 之犯意聯絡,在偵查中被告4人供述衝突矛盾之處甚多;證 人並未證稱被告莊賀程在本案旅館把風,實際上被告莊賀程 在現場是希望阻止憾事發生,況被告莊賀程並無為被告劉宗 仁把風之動機,若真要把風應與被告劉宗仁同時搭電梯上樓 ,而非搭乘另一電梯等語。被告李立國辯稱:我原本在國賓 戲院對面的套房休息,被告劉宗仁他們開車來帶我去被告莊 賀程家休息,上車後我就睡著,後來不知道被告劉宗仁去哪 裡拿了一把刀子上車,我看到覺得不對,就問被告劉宗仁怎 麼了,被告劉宗仁說他要給人一個教訓,但沒有說對象及事 由,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先搭一台電梯上樓,我和 被告莊賀程隨後搭另一台電梯,出電梯就看到被告劉宗仁拿 刀威脅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乙○○就無奈地交出鑰匙, 被告劉宗仁就進去1110號房間,我跟被告莊賀程就質問乙○○ 為何要交出鑰匙,同時就聽到1110號房間傳出慘叫聲,我距 離1110號房間至少有15公尺,我與被告莊賀程來不及追上去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立國辯稱:被告李立國與其他被告同 行之原因是要前往被告莊賀程住處休息,並非要前往教訓被 害人,且在本案車輛內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如何取刀、行兇 事宜,到達本案旅館時又非與被告劉宗仁搭乘同台電梯,實 無犯意聯絡,而是要前往阻止本案發生,另被告李立國於被 告劉宗仁犯案時,距離1110號房有15公尺以上,根本看不到 房間內發生的事情,當下因為害怕遭被告劉宗仁誤傷,才站 在原地而未積極阻止被告劉宗仁,惟事後有請乙○○報警、叫 救護車,故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85巷口載被告劉宗仁,幾點載他我忘記了,後來去臺北市西寧南路跟長沙街口的百貨商品店載被告莊賀程,後來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街00號找被告李立國,他住在那裡,我們在被告李立國家待了一段時間,約晚間11時許我們就一起離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一帶找租車的車主黃得杰,在板橋離開後就換被告劉宗仁開車,他就載我們去臺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再次證稱上開情節(見21617號偵查卷第107頁),並證稱:我們4人都有一起去板橋;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被告莊賀程、劉宗仁也都在被告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被告李立國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被害人的事情,是被告李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看,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acebook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係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24分受警詢時為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當日被告4人前往板橋前並係由被告簡建國駕駛本案車輛,其對於實際前往之地點及時間序印象應較為深刻,又其就此部分事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見21512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該資料顯示被告劉宗仁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曾位於被告李立國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一帶,同日晚間11時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至中興橋頭之間區域,直至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分位於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口一帶,即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移動。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0時27分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監視影像攝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再於同日1時28分經由華翠大橋自新北市板橋區返回臺北市萬華區,均與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述之路徑、時間序相符。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石景旭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抵達本案旅館前,被告4人犯案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42分離去。從而,被告4人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經由華翠大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時,係先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向莊家恩拿取行兇用之西瓜刀後,隨即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其等前往本案旅館前之行程,所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包含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主張本案被告4人可能是先去被告莊賀程住處取刀,再前往板橋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 2、依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之前揭證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 告李立國之住處即得知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以乙○○手機傳 送之挑釁影片。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在黃得杰位於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 看,影片的聲音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 其他人看,我自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 旅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被告李立國於本院聲羈 案件訊問時,供稱:當時車上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 國,好像是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突然在車上說被害 人罵他,被告劉宗仁有傳死者嗆聲的影片,我就傳給其他人 ,被告劉宗仁很生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9頁)。被告莊 賀程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 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 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 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 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 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 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 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 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 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 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 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 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 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 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 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第265頁)。依上可知,被告4人對 於被告劉宗仁收到挑釁影片、其他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點所述 雖有出入,惟均可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告劉宗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拿取西瓜刀之前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 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 一事。再查,被告莊賀程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於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指示莊家恩將西瓜刀取至 指定位置並交予被告簡建國,此為被告莊賀程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則被告莊賀程基於上開認知, 仍為被告劉宗仁聯繫、提供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被告莊賀程、李立國 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搭乘電梯前往本案旅館時,因已知悉 被害人傳送包含暴力恐嚇訊息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 告劉宗仁又在盛怒之下持西瓜刀上樓尋仇,則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對於被告劉宗仁即將在本案旅館內持刀傷害被害人已 可預見,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其等在此衝突中是否基於幫助 被告劉宗仁之意思,對被告劉宗仁之傷害犯行施以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10分鐘,我跟乙○○說我要出 門去工作,就請乙○○離開,乙○○一開門被告劉宗仁就站在門 口,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被告劉宗仁的右前方、左 後方,被告劉宗仁當時站在1101房門的距離約法庭地板磁磚 8-9塊的長度,那裡正好是電梯口,也是我的房門口,被告 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我大概知 道那是刀子之類的東西,另外2人手上沒有拿東西,接著被 告劉宗仁就跟乙○○起爭執,被告劉宗仁問乙○○被害人為何要 這樣子,乙○○就說他也不知道,接著就問乙○○鑰匙在哪裡, 叫乙○○把鑰匙拿出來,叫乙○○不要再幫被害人了,並舉起那 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對乙○○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 對你,乙○○在百般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交給被告劉 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 ,就把擋在門口的乙○○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 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果他就把用黑膠帶捆住的物品拿出來 ,他的黑膠帶我還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 西瓜刀,那我怎麼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 就可以擋住被告劉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 房間時,我就看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 往回走;(問:你們看到劉宗仁拿到1110號房間鑰匙為何不 報警?)因為被害人真的有對被告劉宗仁怎樣,我們不會因 為這種事報警,江湖事江湖解決,被害人若真的被修理也是 剛好,且被告劉宗仁並沒有意思要殺他,用西瓜刀畫一下也 不會怎樣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2頁)。證 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在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 許,劉宗仁來到本案旅館11樓,當時你有在房間內嗎?當時 情形為何?)有,當時的情形,如我之前筆錄所述。當時我 要出門我就請乙○○離開,電梯門打開我就看到被告劉宗仁、 李立國、莊賀程,中間是被告劉宗仁,左邊是被告李立國、 右邊是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站在被告劉宗仁前面,站在 電梯口,他是之後才上來的,被告莊賀程站在我的左前方, 被告劉宗仁的後面,該處的電梯有2台,他們出來之後,被 告李立國站在靠近我房間的電梯,被告劉宗仁在靠另一邊的 電梯。(問:當時你看到他們3人時,他們3人有無手持任何 物品?)只有被告劉宗仁手上拿著黑色條狀物。(問:乙○○ 是站在你的前面嗎?)是,乙○○開門,站在門口,看到被告 劉宗仁,就有一點點往後退,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感覺乙○○ 有點心虛。(問:乙○○後來有無把1110號房間的鑰匙交給被 告劉宗仁?)有。(問:你說衝出去想把被告劉宗仁擋下來 ,當時狀況為何?)被告劉宗仁拿到鑰匙就往被害人房間走 ,我才衝出去,被告劉宗仁已經回來了。(問:被告李立國 、莊賀程當時在做什麼?)也是往回走。(問:被告劉宗仁 與乙○○對話時,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在做什麼?)在旁邊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與乙○○對峙時, 係分別站立於被告劉宗仁之兩側,且於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 走向1110號房傷害被害人時,2人均跟隨在被告劉宗仁之後 ,又證人甲○○對於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站立之位置及當下衝 突之情形證述鉅細靡遺,卻全未提及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 被告劉宗仁手持之西瓜刀尚包覆有膠帶、殺傷力較低時,有 阻止被告劉宗仁脅迫乙○○之行為或避免被告劉宗仁前往1110 號房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係朋友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21頁),其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莊 賀程是我從小看到大的乾弟弟(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足見證人乙○○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關係親近,不至隱匿 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事實。然而,證人乙○○於警詢中 未證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曾阻止被告劉宗仁持刀脅迫其交 出鑰匙或前去傷害被害人,證人乙○○於審理中在檢察官行主 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 鑰匙的過程,莊賀程、李立國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我 印象最清楚的是我跟劉宗仁對立。(檢察官問:當時案發現 場,莊賀程、李立國有無跟你對話?)我忘記了。(檢察官 問:你將鑰匙交給劉宗仁後,莊賀程、李立國在做什麼?) 我忘記了,他們是不是一起來我也不知道等語。後經被告莊 賀程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乙○○始附和辯護人之問題「你 說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鑰匙,在這之前,莊賀程有 無阻止劉宗仁,叫劉宗仁不要拿刀對著你?」,答稱「莊賀 程一直都在幫我,劉宗仁這個行為,莊賀程也有制止,但是 劉宗仁還是做了」、「那天狀況很複雜,當天也有人跳出來 制止,但我忘記是誰了,一定有人出來制止,但我想莊賀程 敢提問,那一定是他出來制止,(改稱)有人出來制止劉宗 仁的行為,但我不確定是李立國還是莊賀程,我只記得一個 畫面,就是劉宗仁拿刀指著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證 人乙○○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又自承基於臆測而回答,難以採 信,本院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判斷。復參 以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即堅持其1人犯案(見21512號 偵查卷第239頁),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多有維 護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處,如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當 場阻止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或實行犯罪」之事實,其必會供 稱此情,然於被告劉宗仁歷次供述中,均無上開內容。從而 ,綜觀證人甲○○、乙○○、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證述情形,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抵達本案旅館,發現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 時,立場上應係與被告劉宗仁相同,考量被害人曾傳送前述 挑釁影片恐嚇被告,本案旅館又位於所屬大樓之11樓,對於 自外部前往之被告劉宗仁而言,實難預知被害人是否持有武 器或另有他人助陣,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持有武器, 然其等與被告劉宗仁同行前往本案旅館之行為,確實足以對 被告劉宗仁之犯行施以精神上之助力。 4、況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共同搭乘 電梯下樓,搭乘被告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被告簡 建國駕車,搭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迅速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等情, 業經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自承(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3頁 、本院聲羈卷第69頁),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41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張、丙○○居住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資參照(見21512號偵查卷第2 29頁、21515號偵查卷第155頁、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 219頁),可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確係基於幫助被告劉宗 仁傷害犯行之目的而與被告劉宗仁共同前往本案旅館,故於 被告劉宗仁下手行兇後,發現被害人大量出血,因被害人傷 勢較預期嚴重且擔心後續之法律責任,而要求在場之甲○○、 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再與被告劉宗仁共同逃亡。否 則若如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辯,其等係為阻止被告劉宗仁 之犯行始搭乘電梯至11樓之本案旅館,惟因被告劉宗仁持有 西瓜刀,實在無法阻止本案發生云云,則其等於被告劉宗仁 逃亡時,根本無需隨同下樓,而可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 ,故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得知被告劉宗仁犯案後之反應, 亦可推知其等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5、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依上 開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駕駛 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之黃得杰住處出發時, 已知悉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利用乙○○手機傳送之挑釁影片 ,且因此陷入盛怒,決意前往本案旅館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 。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聯繫胞弟莊家恩,令 其取出住處內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而為被告劉宗仁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 同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下車前往本案旅館,已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案發現場之 目的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仍於被告劉宗仁上樓後,隨後 搭乘另一電梯上樓前往本案旅館,並於被告劉宗仁與乙○○對 峙時站立於被告劉宗仁兩旁為其助勢,而以此方式提供精神 上之助力。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 其等亦具有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 他人之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 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 上所得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上情在客 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等幫助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 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 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幫助犯。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被告劉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且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 前往本案旅館時起,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 於自身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賀程指示莊家恩取出西 瓜刀部分,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被告莊賀程、李立 國進入本案旅館為被告劉宗仁助勢部分,則應係基於其等與 被告劉宗仁間之情誼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並非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 屬於正犯即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 殺人罪之正犯或共犯。 ㈢、被告簡建國部分:   訊據被告簡建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 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在該處 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交給被告劉宗 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 車前往本案旅館,被告簡建國則留在本案車輛內,待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返回後,4人共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們自板橋離開後原本就是要去汐 止找友人丙○○,我不知道被告劉宗仁中途會改去本案旅館犯 案,也完全沒有想要參與;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一事,我 是在被告劉宗仁離開本案旅館的車上才聽其他人提及,至於 拿取兇刀部分,因刀子是被告劉宗仁所有,他叫我下車去拿 ,我也不以為意,當時迷迷糊糊的,上車之後我就在車上睡 覺,抵達本案旅館後,我仍繼續在本案車輛上睡覺,直到被 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回到車上關上車門後我才醒 來,問其他人發生何事,被告劉宗仁才說他砍人了,被告劉 宗仁就按照原定行程往汐止的丙○○家開去,在車上我與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都有叫被告劉宗仁趕快投案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簡建國辯稱:被告劉宗仁已經承認是1人行兇,也坦承 案發現場只有被害人與其在場,案發時被告簡建國都在樓下 本案車輛內的副駕駛座睡覺,被告簡建國未受被告劉宗仁指 使,也沒有把風、接應,法院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黃得杰位於 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看,影片的聲音 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其他人看,我自 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旅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8頁)。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 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 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 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 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 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 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 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 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 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 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 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 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 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 第265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依上開證人即被告之證述訊問 被告簡建國:「你、莊賀程、李立國在黃得杰板橋住處時, 都看到辛○○的挑釁影片了嗎?」,被告簡建國供稱:「更早 ,在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莊賀 程、劉宗仁也都在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李立國 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莊賀程、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 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辛○○的事情,是李 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B 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 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由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尚糾正 檢察官轉述其他被告所述內容之情形,且其並無就此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此部分供述內容應較可信,其後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的事情,我是後來聽他 們講的,就是他們砍完人後,我在車上聽他們講的云云,為 不可採。因此,簡建國在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新北市板橋區黃得杰之住處前往被 告莊賀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拿取西瓜刀 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 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一事。 2、被告簡建國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在被告莊賀程住處附近, 下車向被告莊賀程聯繫之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並隨即返回車 內將之交予劉宗仁等情,為被告簡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 聲羈案件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2151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 4頁、27617號偵查卷第107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7頁、第262頁)。被告簡建國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下車向莊家恩取物時,不太清楚那是刀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其於偵查中均未辯稱此情 ,且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拿的時候,那 支刀沒有使用帶子裝起來,我記得外面好像有刀套,木頭刀 套,此外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足見 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簡建國既認知被告劉宗 仁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尋仇且陷入盛怒之狀態,竟仍為被告 劉宗仁拿取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 物質上之助力。 3、再查,被告簡建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下車前往本案旅館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後亦下車時,留在停放於本案旅館 建物前道路之本案車輛內,再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與被告莊 賀程、李立國同時下樓前,已改坐至駕駛座,並於其等上車 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前往被告簡建國之友人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立 國證述明確(見21515號偵查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 簡建國雖辯稱:其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後,即在車上睡著, 直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進入本案車輛後關門 始醒來,後續是被告劉宗仁駕車前往丙○○位於汐止之住處云 云,惟查,被告劉宗仁不認識丙○○,此經被告劉宗仁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0頁),則其應不知丙○○住處 之詳細位置,就其如何駕車前往丙○○住處一事,被告簡建國 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從板橋離開後,就將丙○○住處地址 輸入導航云云(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21617號偵查卷第 107頁),惟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先在 路上亂開,後來是因為被告簡建國說要去汐止朋友家,我才 開往汐止朋友家冷靜一下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8頁) ,遭羈押後在借訊之警詢中又稱:我當時就亂開,也忘記為 何會開到汐止;被告簡建國在路上醒來,我問他汐止是不是 有認識的朋友,他就說有,我就開過去了等語(見21512號 偵查卷第358頁),均未提及利用導航前往等情,已與被告 簡建國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劉宗仁於到案後供證係1人犯 案,具有迴護被告簡建國之傾向,本院故認被告簡建國此部 分所辯為不足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除了被告簡建 國之外,有3人前來我的住處,但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大 概是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到我家;當時被告簡建國說 要來我家吃飯,他說會有1個哥哥一起來,我沒想到還會有 其他人;一開始他們4個人在我家廁所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事 情,我都在房間顧小孩,故他們做了什麼我也不太清楚,不 過它們有向我要鋁箔紙和一個大塑膠袋,鋁箔紙他們說是用 來包手機用的,然後我有看到我給他們的大塑膠袋中裝了一 個後背包;他們離開後留下該大塑膠袋裝的後背包在我家客 廳,後來被告簡建國打給我,叫我把留下來的東西丟掉,我 就把它丟在社區垃圾場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 107頁)。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汐止被告 簡建國朋友家有把鞋子、衣物都換掉;我有用我的衣服把兇 刀包一包放進一個跟被告簡建國朋友借的不透明塑膠袋子裡 面,然後把它跟我的衣物鞋子一起丟在同一個位置等語(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9頁)。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並自承:當 下因為我們得知被告劉宗仁砍人,所以在廁所內問被告劉宗 仁事後要怎麼處理,被告劉宗仁有用手機跟不知道哪邊的警 察通電話,大約就說出事情,要這個警察幫忙之類的,警察 要求他出面;被告劉宗仁告訴丙○○說要拿鋁箔紙跟塑膠袋, 我有問被告劉宗仁為啥要這些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手機要包 在鋁箔紙警察才會找不到,大塑膠袋好像要裝西瓜刀與案發 時衣物,他也有跟丙○○拿了一雙拖鞋;被告劉宗仁將用塑膠 袋裝有西瓜刀的紅色包包留在丙○○家,後來是丙○○發現,我 就問被告劉宗仁要不要回去拿,被告劉宗仁就說丟掉,因為 我也知道紅色背包裝什麼,我不可能替他處理,我就跟丙○○ 說丟掉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第387頁)。上述被告 劉宗仁於丙○○住處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討論犯案 後續事宜,並向丙○○借用衣物換裝後,復湮滅西瓜刀等證據 之過程,並有丙○○居住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簡建國既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本案旅館之目的即 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且於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離開本案旅館返回本案車輛時,被告劉宗仁身上已有被害人 血跡而需換裝,其於此情形下,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逃離現場,前往其友人丙○○之住處, 而提供被告劉宗仁犯案後暫時躲避、換裝並湮滅證據之場所 ,又於丙○○以電話詢問被告劉宗仁遺留內有兇刀之背包如何 處理時,要求丙○○代為丟棄該背包。從而,被告簡建國雖未 於被告劉宗仁行兇時在場,然其於本案旅館樓下之本案車輛 內接應,並提供後續助力之事實,已助成被告劉宗仁傷害犯 行之實現,故被告簡建國在本案車輛上接應之行為,亦屬本 案幫助傷害之行為。 4、被告簡建國為上述拿取兇刀、接應準備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時,既已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被告簡 建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具有幫助他人 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他人之身體,因人體 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 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已如前 述,則被告簡建國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幫助 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 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幫助犯。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建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劉 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因而導致 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簡建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前 往本案旅館時起,並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簡建國並未 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自身之 動機參與本案犯行,其本案協助拿取西瓜刀之行為,及在本 案旅館樓下接應,以便後續逃離現場躲避及湮滅證據之行為 ,應均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 ,並非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被告簡 建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即 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殺人罪之正 犯或共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簡建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認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犯之罪名如上 ,惟其基礎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本案亦可能涉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04頁),使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及辯護人就此辯論,無礙於其等 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幫助被告劉宗仁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立國主張:其當時有委請乙○○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李 立國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逃離本案旅館時,雖因見被害人 受有刀傷大量出血,而要求在場之乙○○、甲○○為被害人叫救 護車送醫,惟證人乙○○、甲○○均未證稱被告李立國曾要求報 案並將其身分轉告警方。況且,被告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 ,並未立即前往投案或有其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行為,反而 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共同前往丙○○之住處躲避追 查,堪認已經逃匿,最終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始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151 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立國 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劉宗仁固主張其自青少年時期即有因重鬱症、輕度社會 化行為障礙至醫院就診,也曾有自殺意圖,在本案發生時, 因受被害人挑釁,受上開精神狀況之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宗仁得知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後,駕 駛本案車輛同時指示被告莊賀程、簡建國為其備妥西瓜刀, 再至本案旅館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在離去前因見被害 人大量失血,尚要求在場之乙○○、甲○○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 醫,自己則由被告簡建國接應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劉宗仁之 情緒雖然甚為激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對於本案之全部流程 ,包含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嚴重刀傷需立即送醫急救,暨其 行為將受法律之制裁等情,均有清楚之認識,亦無事實可認 被告劉宗仁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檢附全卷資 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劉宗仁之精神狀 態,該院於113年5月3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 :被告劉宗仁曾於98年5月2日至99年1月13日(17至18歲) 期間,在該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當時之主要診斷為「輕度 社會化行為障礙」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對照 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其安非他命成癮問題顯然長期持續 。依據被告劉宗仁於鑑定會談時之陳述,其可能在施用安非 他命後為本案行為,然其就行為因由、經過之陳述並無明顯 乖離現實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鑑定人因而認 為被告劉宗仁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即 與本院前述之判斷一致。從而,被告劉宗仁並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理由: 1、爰審酌被告劉宗仁因與被害人間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紛 ,及受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之刺激,竟主導本案傷害致人於 死之暴行,以其對被告莊賀程、簡建國之影響力,要求其等 指示莊家恩取出行兇用之西瓜刀、下車傳遞該西瓜刀,再持 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取得鑰匙後,隨即進入被害 人所在之房間,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大腿1次,犯罪之 手段兇殘,當場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 ,現場慘不忍睹,後雖要求在場之乙○○、甲○○將被害人送醫 急救,仍導致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大量出血而死亡,並造成告 訴人突失至親無法彌補且沉重之傷痛。被告劉宗仁隨後又逃 離現場、湮滅本案證據,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均屬 重大,縱然被告劉宗仁於偵審中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仍應予嚴厲之非難。再衡以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 場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暨其於審理程序中針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臺北市之際 ,均明知被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 而決意前往向被害人尋仇,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 示,轉而要求莊家恩將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取出,供被 告簡建國轉交予被告劉宗仁;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並於被告 劉宗仁持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交出被害人所在之 1110號房間鑰匙時,在旁助勢而未加以阻止,對於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而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 之結果,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始未正視其等在本案中之 角色,始終否認其等需對被害人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負擔責 任,實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並考量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莊賀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 公司清潔工作,月入35,000元至38,000元,與祖母、舅舅同 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立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銀行業務專員,底薪每月2萬元另有業績獎金,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暨其等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 3、爰審酌被告簡建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萬華之際,已明知被 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而決意前往 向被害人尋仇,仍因其與被告劉宗仁間之關係,受被告劉宗 仁指示傳遞被告劉宗仁行兇用之西瓜刀,並於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前往本案旅館時,留在本案車輛上接應 ,暨駕駛本案車輛供其等逃亡,而對於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並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仍 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簡建國行為之影響力較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稍低,且其雖否認犯行,惟清楚說明被告4人前往 本案旅館現場之情形,有助於釐清事實,兼衡被告簡建國之 前案紀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 月入2至4萬元,與父母親、孩子、阿姨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宗仁用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宗仁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陳映蓁、劉文婷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0-重訴-13-20241213-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福遇 劉于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劉豈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

2024-12-13

SCDV-113-重訴-248-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4號 債 權 人 李台興 債 務 人 陳佳函律師即吳炎銘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吳炎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5 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促-11074-20241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2024-12-09

CHDM-113-金簡-451-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宛芸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35-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田東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法院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 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關於前開土地的   流水流向及相關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圖示( 本院卷17、63   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   房屋土地及水溝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A 水溝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63頁圖所示。A 水溝在原告房屋前之源頭有分出小水溝   ,一條與A 水溝平行,另一條為C 。C 水溝之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第63頁所示;B 部分現以土填起來,並無水溝。原告稱   在其父親的時代曾供原告排水用,在靠近加州社區圍牆埋有   函管,目前水溝已經用土填起來,無法排水,只有A 水溝滿   起來時會滲水至涵管。原告稱比較舊的房屋是從房屋旁與A   平行之水溝排水。依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後側及左側均設有公用排水溝,   已足供原告自行施工接管排水至該公用排水溝,而非必須經   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排水甚明。縱然原告需挖深自己的   土地增設汙水排放管線、抽水馬達及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水   設施,須花費較多費用,原告希望用比較經濟的方式排水。 然而,原告未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放汙水處理,直接將汙水 排放到被告之土地上,僅係為其一己之方便,但並非不能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放汙水設施排水。原告主張其有被 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過水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524-20241209-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田東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法院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 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關於前開土地的   流水流向及相關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圖示( 本院卷17、63   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   房屋土地及水溝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A 水溝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63頁圖所示。A 水溝在原告房屋前之源頭有分出小水溝   ,一條與A 水溝平行,另一條為C 。C 水溝之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第63頁所示;B 部分現以土填起來,並無水溝。原告稱   在其父親的時代曾供原告排水用,在靠近加州社區圍牆埋有   函管,目前水溝已經用土填起來,無法排水,只有A 水溝滿   起來時會滲水至涵管。原告稱比較舊的房屋是從房屋旁與A   平行之水溝排水。依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後側及左側均設有公用排水溝,   已足供原告自行施工接管排水至該公用排水溝,而非必須經   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排水甚明。縱然原告需挖深自己的   土地增設汙水排放管線、抽水馬達及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水   設施,須花費較多費用,原告希望用比較經濟的方式排水。 然而,原告未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放汙水處理,直接將汙水 排放到被告之土地上,僅係為其一己之方便,但並非不能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放汙水設施排水。原告主張其有被 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過水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52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莊侑諳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李建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應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桃園 市○○區○○○街000號9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53元,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111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嗣伊已於112年11月22日搬遷。 而被告應返還伊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其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680,000元,經前案判決抵銷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之不當得利52,703元,伊再自行扣除自同年6月15日起 至上述搬遷之日止之18,594元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608,703元。又被告經伊提供資訊始悉 訴外人郭家偉欲出售系爭房地,並由伊居中媒介而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購入後價格大漲。伊得依民法第56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成交價格2%計算之合理居間報酬136,000 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744,703元(計算式:608,703+136,0 0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亦無約定報酬,且伊以高 於市價之6,80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蒙受損失,原告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惟伊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 000元;又原告侵害伊配偶即訴外人連沛琳之配偶權,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確定( 下稱另案),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 ,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另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 意破壞門鎖、家具等,伊於原告搬遷後花費73,050元整修, 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 依序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680,000元之 不當得利,經於前案判決抵銷及原告自行扣除算至搬遷之日 止之金額後,尚餘608,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7、248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額及給付合理居 間報酬1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居間報酬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固不 以雙方約明報酬額為要件,然居間究屬有償雙務契約,雙方 仍須有委託人支付居間人報酬為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非謂 一方有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情形者,雙方即 成立居間契約。  ⒉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向郭家偉 購買系爭房地,然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足額貸款 ,故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53至58頁)。嗣於 本院自陳:伊先前誤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 故未向被告、郭家偉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可見原告係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媒介被告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其與被告間應無支付報酬作為辦理居間事務 對價之約定,依上說明,不足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核非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關於消費寄託債權:  ⑴被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000元等語。原告辯稱:兩造並 無寄託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該款項等語。  ⑵按寄託為要物契約,以寄託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主 張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就其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交付 1,000,000元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前案自陳 :伊拿100餘萬元現金至原告租屋處,欲投資原告經營手搖 店,但無交付款項之證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49頁) 。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成立寄託契 約之合意,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以消費寄託債權為 抵銷,即非可取。  ⒉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侵害連沛琳之配偶權,經另案判決賠償慰撫 金200,000元確定,該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等 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受讓該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抗辯:伊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致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其自連沛琳受讓債權, 致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原告縱因此同免賠償責任,被告 亦僅得請求償還其內部應分擔之100,000元等語。  ⑵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此觀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甚明。  ⑶查原告因與被告交往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侵害連沛琳之配偶 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之另 案判決),足見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而被告受讓連沛琳之債權, 與其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致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告 亦同免其責任,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應以其得行使求償權之內 部分擔部分100,000元為限度。  ⒊關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意破壞門鎖、家具等 ,伊花費73,050元整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辯以:伊未損害系爭房屋之設施,被 告整修與伊無涉等語。  ⑵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該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出手寫明 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充其量顯示連沛琳僱工整修系爭房屋,難認原告有何 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主張抵銷 原告之債權,委無足取。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8,703元,經被告以上 述㈡⒉所示債權100,000元為抵銷,尚得請求508,703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 9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9

TYDV-112-訴-2671-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