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迪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周崇新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最初報警資料,被告屬於同一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其餘詳如偵查案卷,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起訴書所載,爰依民 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周崇新:我與本件無關,我從來沒有騙過任何 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金昌宏: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受騙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 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2人既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 詐騙所匯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之10萬元,最終為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所取得,被告2人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 共同正犯,依前述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計125萬元損 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2人 所涉及之人頭帳戶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 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逾1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財 產上之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9日 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5、11頁)附 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4

KSDM-113-附民-222-20250114-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俊宏 被 告 李岡晉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宏對被告李岡晉提起傷害等告訴 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90號),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綜觀其「刑事提起自訴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 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4

KSDM-113-聲自-119-2025011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良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註銷後未再重新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2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將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旋開啟車門下車,適梁美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為閃避蔡侑良所開啟之車門而失控倒地,致 梁美香受有右手第4及第5掌骨骨折、右手第1指及右踝擦傷 、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美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14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29、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5頁,偵卷第15至1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5、31至36、38至44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 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 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車停 車時,竟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 又無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 然開啟車門下車,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開啟車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所騎機車有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然上開2車未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7、11、14至15頁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 二、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從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之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PTDM-113-交易-384-2025011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梁美香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蔡侑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0

PTDM-113-交附民-262-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第3核能發電廠 5號柴油機附近,以雙手推擠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 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4大隊第3 中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經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時為告訴人陳盈 嘉之同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即恣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事;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5號柴 油機附近,徒手掐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動手推告訴人肩膀、頸部附近,可能是指甲戳到等語。 2 告訴人陳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後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盈嘉提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 ⑵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5 ⑴員警現場蒐證照片9張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地點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TDM-113-易-925-202501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威智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楊宗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 3年6月間某時、同年7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 「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0」、「陳詩詩」 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詩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秀蓁佯稱: 投資參與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鉅額計畫」可獲利云 云,賴秀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復由房威智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接受「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 00000」之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與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印台,在「台灣大車隊」所提供、已蓋有偽造 「鑫尚揚投資」印文之收據上,偽造「趙宏斌」之印文及署 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旋假冒鑫 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宏斌」之名義,於上 開時、地會晤賴秀蓁,並當面向賴秀蓁出示屬於特種文書、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而行使之,同時向賴秀蓁索取上開投資款50萬元,而足以生 損害於賴秀蓁及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翰則持用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上述房威智與賴秀蓁會晤之過程中,在旁把風並 監控房威智收款情形。隨後房威智、楊宗翰於賴秀蓁佯裝給 付上開投資款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二、案經賴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 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 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 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 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上開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分,均不另論罪。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另被告2人與「台灣大車隊」、「土地 公」、「0000000」、「陳詩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且惟此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2人共同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 告2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㈡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 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 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之犯後 態度,暨告訴人賴秀蓁表示無意向被告2人求償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分工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房威智、楊宗 翰所有,且皆為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 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乃該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 2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行為, 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記載「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宏斌」字樣之工作證1張 被告 房威智 警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記載「金額、500,000」字樣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簽有偽造之「趙宏斌」署押1枚,並蓋有偽造之「趙宏斌」、「鑫尚揚投資」印文各1枚)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趙宏斌」印章1枚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印台1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 楊宗翰 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房威智         楊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楊宗翰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 0」、「(水蜜桃圖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 交車手及把風、監控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 登投資廣告,積極聯繫於113年4月29日點選連結之賴秀蓁, 以LINE暱稱「陳詩詩」邀約賴秀蓁加入LINE「夢想先鋒交流 群」之投資群組,即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誘騙賴秀蓁 交付金錢,賴秀蓁因而面交現金予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房威智、楊宗翰參與此部分犯行),該集團成員另向賴 秀蓁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參與公司之「鉅額計畫」等語,賴 秀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該詐 騙集團相約113年7月23日17時,在其住處(即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款項。該詐騙集團即指派房威智於該日,假冒「鑫尚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投資)」外派客服前往向賴秀 蓁收取50萬元,並指派楊宗翰擔任該次收款之把風及監控人 員,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房威智收款情形。嗣房威智與賴 秀蓁見面時,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收據(其上印有偽造 之「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外派客服欄內偽簽「趙宏斌」之 署名及蓋用「趙宏斌」印文,表示以「鑫尚揚投資外派客服 趙宏斌」名義向賴秀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予賴秀蓁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及「 趙宏斌」。林子堯收取裝有50萬元道具鈔票之紙袋後,為警 當場逮捕,亦隨即在附近逮捕負責監控之楊宗翰,並在房威 智身上扣得收據1張、「趙宏斌」名義之工作證、「趙宏斌 」印章1枚、印臺1個、現金1,000元及雙方供聯繫用之手機1 支,另在楊宗翰身上扣得雙方供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賴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陳詩詩」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收受之50萬元收據1紙、扣案印章及印臺各1個、被告房威智扣案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72張、被告楊宗翰扣案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 趙宏斌」印文及偽簽「趙宏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印 章、印臺、手機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PTDM-113-金訴-693-202501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 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 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姿容於民國11 0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BitoEX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陳姿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訊,告知上開詐欺份子,復由該詐欺份子於110 年11月18日某時,向羅晴方佯稱: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羅晴方陷於錯誤, 先後於110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11月22日10時36分許, 透過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將1萬元、3萬3,000元存入幣託 帳戶,旋由陳姿容將該等款項轉至上開詐欺份子指定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姿容因而獲 取上開詐欺份子支付之報酬4,000元。 二、案經羅晴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告訴 人羅晴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 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全家便利商店繳 費明細、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資料、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9至11、15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 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而無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TDM-113-金訴-847-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富澧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烱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烱生已於民國1 13年12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洪彙嫺          郭兆耀          陳烱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彙嫺係不動產經紀人,其與郭兆耀係朋友,其2人知悉陳 烱生有意出售其所持有之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段969、970、 971、972、974、975、1008及100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由洪彙嫺擔任郭兆耀之代理人與 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郭兆耀以新臺幣(下同) 345萬元之價格,購買陳烱生所持有之本案土地,並登記在 郭兆耀名下。詎洪彙嫺、郭兆耀及陳烱生明知本案土地買賣 實際交易總價金為345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洪彙嫺、陳烱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即以網路連結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之不動產實 價登錄網站內,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861萬元,並 於列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後,再由洪 彙嫺、陳烱生持該申報書、郭兆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前往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實價登錄申報作業,致 受理本件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 案土地交易價格為861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 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 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彙嫺之供述 ⑵被告洪彙嫺於111年5月3日提供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呈證物狀(坦承犯行) 坦承本案土地實際成交價額為345萬元,並與陳烱生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不實申報交易價格,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 2 被告洪郭兆耀之供述 固坦承以34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烱生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專業在處理這些,這些都是洪彙嫺在操作云云。然被告洪彙嫺有向被告郭兆耀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而契約內已載明將已非實際交易價格製作資金流,以配合實價登錄,且被告亦知悉本案土地實價登錄將以非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請等情,業據被告郭兆耀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土地買帶契約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郭兆耀並非事前毫不知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 被告陳烱生之陳述(尚未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但現因罹患失智症且病症嚴重) 坦承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經同意後才簽署之事實。 (陳烱生現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法完整陳述,然原他字案不起訴查證之結果其於土地交易期間,意識狀態正常,自難認其就不實申報部分毫不知情)。 4 ⑴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東港鎮陳烱生先生土地買賣附款簽收一覽表 ⑵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0728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屏港第三字第11130207700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文件 ⑷被告陳烱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影本 本案土地實際之買賣價格為345萬元,被告洪彙嫺、郭兆耀及陳烱生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實價登錄作業時,不實申報交易價格為861萬元,且為避免遭察覺,事前仍先將不實買賣價格861萬元匯入被告陳烱生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再將款項退還被告郭兆耀等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主管機關對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一經申報即予登錄,並無實質審查義務之事實。 三、核被告洪彙嫺、郭兆耀、陳烱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1-易-636-202501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曉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 一、温曉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0號3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非他命予蔡淑珍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曉帆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 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項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法院未經訊問被 告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 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本院未予訊問而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其無從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證人蔡淑珍於警詢時證 述上開犯罪情節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及證人 蔡淑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8、21至35頁), 可見警方在被告申告其犯罪事實前,即已依據證人蔡淑珍於 警詢時之證詞,合理懷疑被告涉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 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 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助長禁藥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 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 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另尚無證據證明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庸予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温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曉帆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重 量之甲基非他命給蔡淑珍施用。嗣經警另案調查温曉帆犯行 ,於警詢時温曉帆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曉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温曉帆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不詳重量與證人蔡淑珍之事實。 2 證人蔡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温曉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放於住處內,供證人蔡淑珍自行取用之事實。 3 本署鑑定許可書、證人蔡淑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申請文號:0000000U0203)各1份 證明證人蔡淑珍於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 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核被告温曉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 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TDM-113-簡-187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晨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44 分前某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 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 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 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葉珍華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前科,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與詐欺 取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在該案件審理期間復為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81至89頁),足徵 被告素行不佳,且守法意識薄弱;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73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運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 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44分前某不詳時間, 至屏東縣新埤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葉珍華結識後,對其 誆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一起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珍 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 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 上揭郵局帳戶。嗣葉珍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珍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晨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0至11月間,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有加了對方的LINE,暱稱不記得了,對方說寄提款卡有補助,我沒有注意到就依指示到新埤的統一便利商店,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寄到台北,說用好就會還,後來對方一直不將卡片寄回來,但我工作上有用到,對方LINE不見了,只好去郵局要再申請重辦一張,結果被郵局告知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我都不知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㈡ ⒈告訴人葉珍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⒊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王晨運雖執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因為換手機也沒有了等語,而無法提出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始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尚稱:是為 了對方說有補助,才將卡片寄出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因應徵 家庭代工始交付郵局帳戶云云,要無可採。又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會擔心所交出去之郵局帳戶變成人頭帳戶等語, 顯示其於應徵家庭代工時,已知悉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乙 情,應有預見;然被告在與對方尚無任何信賴基礎下,仍輕 率將郵局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其對自身 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 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王晨運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TDM-113-金簡-55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