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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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郁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生公司)負責人陳懿茱之同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 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懿生公司名義 與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締約云云,遂由 不知情之高岑沛委由新北市內之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 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偽章甲)、「陳懿茱」 印章(下稱偽章乙)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所 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2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示懿 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九易公司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向高 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 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章甲、偽 章乙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該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 之交付富胖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 ㈢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 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持之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同表乙 欄所示面額相同然到期日均為甲欄支票發票日前5日之支票3 張交付與告訴人,憑以據為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之擔保。此後 被告即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0 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 ,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 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 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本諸 上開原因,致被告仍積欠夢公園公司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 票債務2,835,000元,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已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據以作 為債務擔保。自斯時起,被告明知其已因前開債務問題與告 訴人交惡,且將公司、商號之登記所在地設定在本案房地, 續將導致受信託人即告訴人需負擔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故 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被告雖知悉上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 於109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新北市內某 刻印業者偽刻「陳懿茱」印章1枚後(下稱偽章丙),蓋用 在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告訴 人同意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以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 之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千瑞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於110年1月15 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 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告訴人同意沛鴻商號以上開建物 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與新北市政府以行 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鴻商號之所 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沛鴻商號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岑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 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 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 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 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 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 」印鑑、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千瑞公司案卷 部分翻拍照片、沛鴻商號登記案卷部分翻拍照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 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 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成立懿生公司想跟 我的品牌JB沙拉合作,當時我用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邦公司)販賣JB沙拉已有一定知名度,說好告訴人 出資,我提供品牌通路及價值,約定給我30%利潤,告訴人 同意要使用91APP、foodpanda作為販售沙拉之平台,並同意 讓我刻章去和九易公司、foodpanda簽約,及繼受君邦公司 在91APP的通路,由高岑沛負責文書工作,印章後來有寄還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營業址可以登 記在上開建物,上開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 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之前我跟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 沛鴻商號作美工,但沒有付錢,告訴人才同意提供上開建物 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是我親自拿文件去告訴人辦公室或 住家請她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 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懿茱」印章各 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 前開2印章,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 書之立約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以行使 ;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新北 市政府以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據此將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均登記為上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高岑沛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一第 130至153頁)、證人即沛鴻商號實際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 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 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及附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他卷第17、186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42276號函暨函及附件同意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 偵卷第13至19頁)、終止暨移轉協議書、91APP服務合約( 含91APP附約備忘錄)(見偵卷第177至179、211至216頁) 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她經營之生菜沙拉想 要擴充營業需要資金,我說我沒有資金,她請我開客票給她 就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的資金都投夢公園公司,我請夢 公園公司負責人古先生開3張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有再 開給我提早到期之3張支票讓我兌現,但後來全部跳票。被 告說為確保她一定會還錢,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卻變 成我要幫她繳本案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後來我 收到國稅局說因上開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要依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知道上開建物登記為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址,但我從來沒有在同意書蓋過章,我跟沛鴻 商號也沒有過業務上往來。在被告跳票之前我跟她有談過要 合作JB沙拉,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我有先出100萬元成立懿 生公司,並請被告出企劃書給我看,但被告資金一直沒有到 位,也沒有給我詳細的企劃書,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被告還 叫高岑沛於108年9月6日來跟我借30萬,說要支付員工薪水 。懿生公司設立後完全沒有營業,我完全沒有看過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懿生公司大小 章,這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是因為高岑沛說要還我錢,我才 會請我的助理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印 傳給她,後來她匯錢進來抬頭是foodpanda,我覺得很奇怪 ,還有叫我助理去問怎麼會有這個錢,高岑沛就說當作是還 我的錢。懿生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給九易公司等語(見他 卷第65、106、87至89頁;偵卷第272至275頁;原審卷一第9 2至129頁)。  ㈢告訴人固以前詞否認其同意、授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述行為;惟查:  1.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21 日傳送4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有 和FOODPANDA有約,請您先看看內容」、「一般刷卡特約是2 %」、「FOODPANDA抽32%很高但可快速提高知名度,廣告及 運費都由他們出,我也要安排內部那些產品可用熊貓快速配 送,現在我們會員有68000人我要快速拉到10~15萬人」,告 訴人則以「所以1.8趴還OK,就對方。我現在在外面開會, 我回辦公室再看」,及貼圖回應(見原審卷二第91頁),其 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邀請告訴人加入「大家加油」之LINE 群組,高岑沛(暱稱Kate)於108年9月19日標記與告訴人對話 ,並詢問:「阿姨,請問懿生公司的程序好了嗎?我這邊需 要新公司辦好才能接續9l變更帳戶跟foodpanda外送簽約喔 」,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回稱:「好的,我在外面開會, 大概5點會進辦公室,我把統編跟先給你們」、「我剛回公 司,我有問助理,他說會計師那邊說應該下個禮拜會下來懿 生生物科技的統編」,再於109年9月24日稱:「岑沛懿生生 物統編下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0月15日稱:「請問新公 司的存摺能盡快拍給我嗎」,告訴人於翌(16)日稱:「岑沛 ,明天請和小芬姐(即江淑芬)聯絡,我已經交給她哦!請她 拍給你」,高岑沛稱:「好的,謝謝你」,告訴人嗣再稱: 「我把我助理江小姐小芬拉進來」、「現在就請他傳資料給 你們(銀行存摺)」,高岑沛稱:「好」,江小芬加入群組 後,傳送照片至群組內,高岑沛即稱:「收到了」,高岑沛 再稱:「我這邊需要用的到的是,之後跟熊貓的簽約、威旭 廣告商的簽約、還有91系統商的簽約」、「麻煩盡快,因為 沒有存摺無法動作」,江小芬稱:「只是先去銀行辦開戶… 再麻煩你稍等…陳小姐開完會馬上跟妳說ㄛ」,高岑沛再於10 8年10月18日詢問:「請問有後續動作了嗎」,告訴人稱: 「我禮拜一去國稅局簽名申請發票麻煩小芬聯絡一下會計師 那邊的小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稱:「另外懿生 生物的發票我已經去買回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1月1日標 記告訴人並詢問:「阿姨,請教91這邊的帳戶可以改成哪家 公司的呢?10月下期的貨款要開發票去請款了,11/5前需處 理好,不然貨款會被扣押」,告訴人回稱:「發票開懿生生 物科技」,高岑沛稱:「91那邊是我方要開發票給91」,告 訴人回:「91ok的發票,我懿生生物科技我已經買回來了」 、「岑沛開發票的問題問小芬姐,他是負責會計的帳,設計 的部分可以找麗君,夢想誌的電話0000-0000」、「那小芬 姐開發票的是電話是0000-0000分機l63」,高岑沛回:「好 的,我在等91回復,可以開發票會馬上聯繫小芬姐」,高岑 沛於108年11月4日標記與江小芬對話後,稱:「小芬姐你好 ,請幫我照以下範本開發票,並於5號前寄到115台北市○○路 ○段000巷0號0樓」、「未稅金額112716、稅額5636、總金額 118352」,江小芬稱:「早安,沒問題」(以下高岑沛與江 小芬談論開發票之細節)。江小芬於108年11月7日再對高岑 沛稱:「我剛剛有接到91來電…他說他是跟君邦配合…不是跟 懿生。叫我發票要退回,改開君邦的。這部份可否請妳協助 」,高岑沛回稱:「我這邊先跟91接洽,如果91把發票寄回 再麻煩你跟我說,謝謝」(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退回發 票之細節)(見原審二第165至195頁)。  2.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之助理高岑沛與告訴人間、高 岑沛與告訴人之助理江淑芬(即LINE暱稱江小芬)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富胖達公司簽約,高 岑沛亦多次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之統一編號、存摺等資訊 ,以便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嗣因與九易公司交易 一事,告訴人亦同意以懿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指 示其助理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倘被告、高岑沛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豈可為之?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與九易公 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懿生 公司與富胖達公司、九易公司簽約,需使用懿生公司之大小 章,告訴人經商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倘告訴人未曾授權被 告刻印,並允許被告得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 用印,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此卻未曾稍加質疑,卻 指示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存摺封面傳給高岑沛,以供與富胖達 等公司簽約使用,並指示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開立發票給 九易公司之事宜,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前述 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受僱於被 告,被告經營生菜沙拉,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是我製作 的,君邦公司及懿生公司都同意,由我製作文書。之前我和 被告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的公司洽談合作,告訴人有授權我可 以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因為陳小姐只是出資,其他實際運 作都還是我們君邦公司在做,包含出貨等全部都是我們在跟 客戶對接,大約在開會後1個禮拜我去刻章,因為我們就是 做外送沙拉,需要和富胖達公司及九易公司簽約,我有使用 懿生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上用印,也有 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存摺封面,要作為與富胖達公司簽約 使用,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合作,我有將懿生公司大小章 寄還給告訴人;我曾有聯絡懿生公司要開發票給九易公司, 開出去後來作廢,因為當時我們從君邦公司轉換成懿生公司 ,有一段流程時間要走,但九易公司請款時間有限制,當時 因為錢已經匯到君邦公司了,所以懿生公司開立的發票就退 回作廢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第130至153頁) 。觀之證人高岑沛之證言,核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 有告訴人嗣後提出作廢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足認證人高岑沛之證言堪以採信。益見告訴人證 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所示內容一無所悉, 未曾允許被告刻印及製成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云 云,要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㈤證人即沛鴻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經營之JB沙拉曾委託我設計網路的圖片、商標,這 些費用被告說要經過另位股東即告訴人同意,她有當我的面 打電話給告訴人,這筆款項後來沒有支付,剛好那時沛鴻商 號要更換位置,我就和被告說,用沛鴻商號地址放在被告JB 沙拉這裡作抵銷,被告沒有說本案房地已經信託給告訴人, 被告說她要問,她問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可以等語 (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0頁),衡以證 人許珈菱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僅為其客戶,其證 言諒無偏坦被告之理,應可採信。核與被告辯稱其前與告訴 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尚未付款,故嗣以提供上 開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之方式抵銷等情一致。而本案 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受託人 ,設定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亦與 辯稱上開建物係千瑞公司之財產,僅係信託予告訴人乙節相 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依據,足以採信。  ㈥又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是否為告訴 人所同意乙節:  1.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因前於108年4月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告供其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附表 1乙欄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持如附 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然因如附 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致告訴人亦 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 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 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 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 其與被告因上開債務問題交惡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見他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他卷第96、9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見他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屬實。  2.惟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 跳票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中對此多有討論(見原審 卷二第7至16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大家加油」LI 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 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 意,倘如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上述債務關係交惡,豈會 同意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 況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 第7至163頁),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 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反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告 訴人稱:「我對你實在是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借掛在我汐 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 是怎麼回事」(見原審二第163頁),告訴人對此卻未回應 或否認,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主張如附表3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未經其同意,係被告偽造云云,確有可疑。不能 排除告訴人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嗣後發函告知告訴人 上開建物因供千瑞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 例第5條規定,應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後(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始驚覺因其為本案房地之受信 託人而需負擔此不利益,因而反悔方提出本案告訴,尚難以 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情參 之2人間100年1月16日LINE對話略以:「告訴人:…現在可否 請妳解除我的信託,原本妳是好心保障我的債權讓我信託, …但是我卻要面臨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都不能欠…」(見原 審卷二第163頁),可見一斑。  ㈦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上情並不知情 或沒有印象,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陳懿茱之印 文並非其蓋印,告訴人為人謹慎,沒有拿過告訴人之印章等 語(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然被告辯稱 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可能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 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故證人江淑芬之證言,不足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 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 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 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等(見他卷第16、17 、78至8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 處上開函文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沛鴻商號之登 記文件影本,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建物 供千瑞公司及沛鴻商號登記為所在地等情,然告訴人委請律 師發函主張之內容即與其前述指證相同,而告訴人歷次所為 之證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 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  ㈨另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28頁)、中 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 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6 至270頁反面)、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 至140頁)中所使用之印文雖與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上懿生 公司或告訴人之印文不同,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本可能 持用多數不同款式之印章,是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所 為之證述為真。  ㈩由㈡至㈨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生債務問 題後,其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其於嗣後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亦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製 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證全無瑕 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冒用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 、富胖達公司、新北市政府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始為前述行為乙節,要 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為君邦公司負責人,與九易公司原簽訂『91AP P合約書』、『91APP合約書附件』、『91APP開店合約書附件』、 『91APP合約書增補協議』、『廣告刊登投放合約』等契約,有『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可參。而本案告訴人申辦之懿生公司於1 08年9月23日成立,『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忘錄 )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於同年 月19日簽立;而『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於同年11月7日簽立。 觀諸本案證人江淑芬於108年11月7日與高岑沛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95頁),足認108年11月7日之際,九易 公司與君邦公司有契約關係,而與懿生公司無契約關係,九 懿公司始會將懿生公司發票退回,則『91APP服務合約』(含9 1APP附約備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顯係事後製作,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㈡細繹本案對話紀錄,仍可看出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刻製附表一所示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私文 書,說明如下:1.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給告 訴人,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已貼圖回應,然對話紀錄中 並無顯示該貼圖樣式,無法認定告訴人回應之意思為何(見 原審卷二第91頁)。2.證人高岑沛於108年9月19日標記告訴 人詢問之事情,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之回應(見原審卷二第 177頁),可見告訴人尚未同意要與九易公司或復胖達公司 簽約,且告訴人僅屬意與SHOPPING LINE合作,亦可於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10月15日(見原 審卷二第131頁)、10月28日、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139 、141頁)之對話紀錄中,均可看出告訴人並無正面回應被 告所提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之事宜,且亦無出現同意與富胖達 簽約之文字,但『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卻已於108年10月 19日簽立,與對話紀錄所顯現出之現狀不符,堪認『foodpan da外送合作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原審不察,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㈢另依原審卷二第177、129、130、181、131頁之對話 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還要求被告提出營運計畫 書,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詢問是否要合作時,告訴人並未表 示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尚在詢問何意願,告訴人於同日 亦表示歸因於被告尚未說明要如何營運,直到同年月18日, 告訴人始看到初步營運計劃書,且告知被告須另簽立進貨合 作的契約,合約要有公司的制度,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高岑沛 營運計劃書是否做好,然『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 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而『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 卻已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顯與本案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 事實不符。㈣   告訴人雖與被告洽談合作方案,然雙方並未正式簽約,尚屬 磋商階段,且告訴人因借票予被告而須承擔本案2,835,000 元之債務,為協助被告公司能繼續營運還錢,才會伸出援手 加以幫忙,另告訴人雖有提供懿生公司之統編、銀行帳戶、 發票予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頻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 款下,告訴人先行幫忙之權宜措施,並有其等間下列對話證 明:1.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51頁),可知告訴人因協助 被告換片而須負擔債務為真實,且卷附支票6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2.被告於108年9月4日、5日及告 訴人同年月6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與被告在10 9年5月21日稱『我欠30萬確實,300萬不是真的』等語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參,足認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目的 僅在協助被告公司營運之用,尚非已與被告開始合作關係。 3.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8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29、 133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將懿生公司統編、銀行帳戶、發 票提供給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告訴人協助 被告公司免遭扣款之權宜措施,尚難以此推定雙方簽約,告 訴人有授權被告與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簽約為真實。4.依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9、193頁),若『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為真實,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明確告知被告無法合作之際, 理應提及2日前所簽訂之『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應如何處理, 然對話中既無提及,告訴人顯係不知有『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合約。且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證人高岑沛是 否有與他人簽約,更可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與九易公 司、富胖達公司簽約。㈤實務上公司印鑑章僅一顆,為求謹 慎,負責人無不自行保管,或交由值得信賴之公司重要員工 保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刻公司大 小章,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復 改稱係拿文件給告訴人用印,又改稱係告訴人交付後用印, 其供詞反覆,對於公司大小章去處無法交代,所辯顯不可信 。縱認告訴人有授權,亦會將原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樣式交 付被告如法炮製,然尚開印章字體編排與懿生公司印鑑章顯 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證人高岑沛對於雙方談 論合作之詳細時間、方式、有無書面等均無所知,且對於偵 查中授權刻印乙事,證述不確定是告訴人親口或被告轉述, 卻於審判中記憶起當日有在場,並且尚有5人開會等語,其 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既已無法確定之事,卻於離案發時 間較遠之審判中記憶起詳細經過,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證人高岑沛為被告之姪女,復為JB沙拉實際承辦人,其 證詞有尚開瑕疵,證人高岑沛之證詞顯有迴護,尚難採憑。 ㈥依10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彼此交 惡,且告訴人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有不滿, 豈會同意將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公司登記在該處,原 審認定事實難認合法。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對告訴人稱『 我對你實在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界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 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 (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被告若有經告訴人同意,應會具 體主張權利,被告僅已尚回應,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刻製附表3所示甲、乙、兩印 章,並分別蓋印於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且持以行使之 可能,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陳懿茱交付與張麗郁之支票【甲】 張麗郁交付與陳懿茱之支票【乙】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1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5日 2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6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1日 3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5日 總額 2,835,000 2,835,000 附表2: 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地號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38/100000 4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990/100000 附表3: 編號 起訴事實 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起訴事實一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乙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服務合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附約備忘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2個 2 起訴事實二 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 契約書第1頁營業時間六日上 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人(合作夥伴)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3 起訴事實三㈠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4 起訴事實三㈡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38-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778、8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煥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拼命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等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8,000 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佳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楊諾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大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章月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佳雯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人被害人楊諾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已給付),再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大鈞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章月婷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 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 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楊諾等人,致楊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楊諾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諾等人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諾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諾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諾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56分及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67元 2萬123元 6,025元 4,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51、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大鈞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6,108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3 章月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37、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審簡-1813-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778、8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煥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拼命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等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8,000 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佳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楊諾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大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章月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佳雯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人被害人楊諾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已給付),再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大鈞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章月婷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 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 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楊諾等人,致楊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楊諾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諾等人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諾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諾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諾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56分及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67元 2萬123元 6,025元 4,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51、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大鈞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6,108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3 章月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37、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審簡-181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次子,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鄭武 彥(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共同經營偉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偉貿公司),該公司之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即為伊之住處,伊現為偉貿公司之 負責人。伊前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財產 遭強制執行,遂借用上訴人㈠於84年2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㈡ 於88年8月間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 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㈢於94年8月間在臺銀中和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臺 幣帳戶,與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又中信銀 與台銀上二帳戶合稱為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伊調 度支用。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對伊家暴後,逕自搬離系爭 處所,竟於109年5月4日向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 謊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系爭三 帳戶之印鑑,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侵占伊所有存款之意 ,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於伊終止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已喪失保 有系爭三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中信帳戶 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 同)1萬9千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279萬0,432元,及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人民幣19萬8,796.45元(上開 三筆存款下稱為系爭三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自身需求而申設系爭三帳戶,帳戶之存款 均為伊父鄭武彥及母被上訴人對伊歷年來之贈與。系爭三帳 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 由被上訴人管理或使用,且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利 用帳戶內存款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存入保險金、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 ),並委請在偉貿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之陳瑞連(即被上訴人 之胞妹)處理銀行匯付事宜;況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伊就系爭 三帳戶申辦止付等行為,侵占其所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且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分別以系爭 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出資650萬元、200萬元購買之 系爭○○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業經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3號民事裁判(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 路房地為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三帳戶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鄭武彥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父母,鄭武彥於72年6 月14日設立偉貿公司,偉貿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即系爭處所 )為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現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先後於84年2月21日、88年8月4日、94年8月25日依 序申設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嗣於107年5月4日向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申 辦系爭三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手續,於申辦上開 手續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 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兩造、鄭偉智及上訴人之配 偶陳以釗於107年9月20日在系爭處所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133、213頁),並有戶籍謄本、偉貿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銀中和分行109年1 2月2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1271號函、112年6月1日中和 營密字第11200018891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中信銀109年1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466號函、112年6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06960號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2號暫時 保護令、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7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69、85 、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27、43至133、351至367頁; 本院卷一第107至117、229至233、325至339頁;本院卷二第 83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 財產遭強制執行,借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 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帳戶 內存款亦由伊調度支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長子鄭偉智於 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伊有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 行帳戶都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父母當時有以相同方式幫上訴 人開立系爭三帳戶;偉貿公司是做進出口貿易,常常用系爭 臺銀外匯帳戶買賣美金,會先買美金以備未來付款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92頁之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鄭偉智復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有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借名使用,作為偉貿公司營 運周轉、風險控管,因伊爺爺當年做生意失敗,所以被上訴 人有危機意識,很早就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及證人即偉貿公司離職員工劉邦國於原 審具結證稱:偉貿公司財務的事情大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 有金錢對外或是他們家三個帳戶的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決定; 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她個人房間拿印章出來 用印,也會自己收回印章,於被上訴人用印後是由陳瑞連跑 銀行;被上訴人與陳瑞連在辦公桌討論之帳戶,應該是偉貿 公司、被上訴人及其2個兒子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 ,若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40至14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中信帳 戶共5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0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 ,其中84年2月21日開戶至90年10月1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共6本存摺(交易時間為88年8月4日起 至109年4月6日止,其中89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21日期間、 94年1月31日至96年3月6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系爭臺銀 臺幣帳戶共3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4年8月25日開戶起至109 年3月11日止)及系爭三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照片(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頁);且依卷附系爭中信 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偉貿臺銀支存帳戶)於106至108年間之交易明 細,及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偉貿臺銀外匯帳戶)於99、1 00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31、139至155 頁;外放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可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 公司申設之臺銀支存帳戶、臺銀外匯帳戶之間,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又 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之帳務,一向係由陳瑞連處理銀行匯 付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及鄭偉智兄弟2人先 後於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15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中信銀行,分別授權陳瑞連為其等辦 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業務(上訴人及鄭偉智之授權 期限末日分別為999年12月31日、135年3月15日),此有系 爭同意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三 第337頁),核與鄭偉智所述其與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均係由父母借名,長期供偉貿公司調度資金使 用之情相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由伊調度使 用,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 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伊委請 陳瑞連保管系爭三帳戶,授權陳瑞連處理帳戶匯付事宜等語 ,並以陳瑞連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固證稱:伊負責處理偉貿公司財 務及會計工作,負責跑銀行、匯款、客戶報價、整理訂單、 特殊客戶之簽約,鄭武彥常與伊討論偉貿公司之業務;偉貿 公司是由鄭武彥創立,鄭武彥因勞保給付不穩而先辦理退休 ,將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按變更登記時間應為 9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但鄭武彥仍是實際經 營者,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對公司不了解,所以 鄭武彥拜託伊當負責人(按陳瑞連係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 年12月14日期間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97 、99頁),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於鄭武彥104年11 月間死亡後,由伊管理偉貿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非 被上訴人指揮伊才能動用資金,但伊會知會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都很晚起床,沒有每天至偉貿公司;鄭武彥全家私人帳 務也是伊在處理,包括鄭武彥(臺銀、中信、彰銀帳戶)、 被上訴人(臺銀、中信帳戶)、鄭偉智(臺銀、中信帳戶) 、上訴人(臺銀、中信、元大、台新帳戶),他們要做什麼 事情時,都會叫伊去辦,鄭武彥生前會交代伊去做事情,於 鄭武彥過世後,就是伊全權處理;鄭武彥全家的存摺、印章 (含系爭三帳戶)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房間之書桌抽屜, 上開抽屜是由鄭武彥在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偉貿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兩造帳戶之存摺、印章一樣是放在上訴人 小時後書桌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伊每次使用時都會知會 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不同意過;系爭處所一半是偉貿公司、 一半是鄭武彥住家,是相通的;被上訴人夫妻會不時贈與金 錢給小孩(指上訴人及鄭偉智),贈與很多次,要辦理贈與 上訴人時,會告知伊從鄭武彥、被上訴人或偉貿公司之帳戶 轉帳多少錢至上訴人中信或臺銀帳戶,基本上是由鄭武彥作 主及處理;偉貿公司因為缺新臺幣,於106年3月29日、同年 6月6日、同年12月4日、107年1月8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嗣偉貿公司於107年5月 22日還款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 上都是由伊經手辦理系爭中信帳戶與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帳戶 間之匯款手續;上訴人有告訴伊,他會拜託伊處理他的帳戶 ,並簽署授權期限很長之授權書給伊;於兩造發生家暴(按 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後,上訴人 交代伊,之後銀行有事情會跟伊講,請伊幫忙處理,後來被 上訴人跟伊說,她與上訴人講好要向他借錢,但伊沒有接到 上訴人之電話,且被上訴人警告伊不能跟上訴人說,所以伊 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後,請被上訴人在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上簽名,以示負責;上訴人有授權伊保管及使用系 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該存摺印章是存放在上訴人小時候 書桌之抽屜,伊去拿取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不需先 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沒有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三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8至26、145、146頁)。惟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 證稱:於鄭武彥104年11月間死亡後,係由其全權管理偉貿 公司,其無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即得處理公司財務,得自行 拿取印章及用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6頁),核 與證人劉邦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 任職於偉貿公司,被上訴人每天都在偉貿公司,坐在最後面 ,偉貿公司財務是由老闆(即被上訴人)決定,有關偉貿公 司帳戶及被上訴人家族私人帳戶如何使用,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一樓後面她個人之 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若被上訴人沒 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5頁) 大相逕庭。衡以劉邦國於106年底即自偉貿公司離職,其與 兩造間無任何宿怨仇隙或親屬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劉邦國 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劉 邦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客 觀可信。反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先後傳訊證人劉邦 國及陳瑞連作證,陳瑞連係於劉邦國證稱:系爭處所1樓前 面是偉貿公司,1樓後面是被上訴人之房間、客廳、廚房, 往後走有樓梯通往2樓,2樓則是上訴人使用之房間,被上訴 人會去1樓後方她個人之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41頁)後,始證稱:系爭處所大門進來是偉貿 公司,裡面是被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之房間位在1樓; 偉貿公司印章及兩造印章是放在1樓住家之房間裡;以前鄭 武彥在世時,印章有時候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抽屜內,有時 候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書房抽屜內,該書房就是被上訴人現在 的房間,後來就一直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 至149頁)。可知證人陳瑞連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第一次作 證時,係反覆稱偉貿公司帳戶、系爭三帳戶及鄭武彥家族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所使用書桌之上鎖抽 屜內,上訴人有委託伊保管系爭三帳戶等語,於原審111年3 月24日始改稱:上訴人小時候之書桌就是放在被上訴人現在 1樓住處房間之情,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出生,其於陳瑞連 原審二度作證時,已年滿00歲,則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有何以30餘年以前之書桌使用狀態,稱呼系爭三帳 戶存摺、印章存放地點之必要?為何未說明上開書桌現所在 位置為上訴人之私人房間內?顯見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係有意切斷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存放地點與 被上訴人之關連性甚明。況依證人陳瑞連所述,其於鄭武彥 死亡後,係全權掌控偉貿公司之財務,其得自行拿取印章及 用印等語,亦與其證稱:伊每次處理偉貿公司財務時,都會 知會被上訴人;偉貿公司主要是做外銷而收取美金,於國內 需要台幣而美金匯率不好時,伊會跟被上訴人稱台幣帳戶沒 有錢了,此時被上訴人若不賣美金,就會跟上訴人調錢,將 上訴人台幣帳戶的錢轉到偉貿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45、147頁),即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偉貿公司之資金如何調 度運用之情節相互矛盾。綜上,足徵證人陳瑞連於原審之證 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帳戶係由其保管、支配等語。然系爭三 帳戶之存摺、印章既與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所使用之帳戶 共同存放在被上訴人專屬使用1樓房間書桌之上鎖抽屜內, 陳瑞連辦理系爭三帳戶之存、提、匯款前,須先經由被上訴 人交付存摺、印章或由被上訴人先蓋印銀行傳票始得辦理, 足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 並屬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之鄭武彥家族財產之範疇。此觀兩 造於107年9月20日晚間在系爭處所發生家暴糾紛時,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旋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上訴人於離去時並未將 個人重要財物即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帶走,此後未曾返 回系爭處所取回,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遲於10 9年5月4日始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系爭三帳戶之掛失 止付及變更印鑑手續,及上訴人抗辯其委託陳瑞連保管系爭 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卻未曾要求陳瑞連交還上開物品即明 。上訴人雖辯稱:107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時,因現場混 亂,伊與配偶均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故離開系爭處所時無 法拿任何家中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然 證人陳瑞連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中已證稱:發生家暴事件時,偉貿公司同事及大樓鄰居議論 紛紛,說被上訴人家裡發生事情,警消都到場,守衛說看到 上訴人拿行李從家裡出來要開車離開,上訴人夫妻跟守衛說 遭被上訴人及鄭偉智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上 訴人抗辯其於家暴發生時無法拿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之 個人重要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況上訴人抗辯:伊父鄭武彥生病,伊為盡孝道,於104年8月1 3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0,190元、100萬元至伊母 (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給付醫療費給榮總醫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3頁),並以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中信 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 業務員陳素雲於本院證稱:鄭武彥夫妻以2個小孩(指鄭偉 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各4張保險,上開保險 之保費於鄭武彥生前是從鄭武彥之帳戶扣款,於鄭武彥死亡 後改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系爭中信帳戶於107年12月20 日匯入150萬元是由伊辦理,因被上訴人說她的公司需要用 錢,請伊自上訴人、鄭偉智所投保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各提 領150萬元保單價值金,伊有辦理鄭偉智部分之保單價值金 提領,但伊查詢發現上訴人先前已自行提領保單價值金,所 以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後來上訴人說要 將他提領之保單現金價值存回投資型保單,再由伊辦理提領 保單價值金之手續,而伊說若這樣做,會被國泰人壽扣5%手 續費,上訴人遂匯款15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拜託伊匯 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 為此筆匯款金額達150萬元,且是從國泰人壽提領現金價值 而來,故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時,有註記「國泰 人壽」文字,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向上訴人回報伊 完成匯款;伊事後詢問被上訴人,她說有收到保單價值金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54頁),核與上訴人於 本院稱:於李素雲向伊說被上訴人想要向伊借款150萬元之 前,伊已自行提領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金;於李 素雲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前,伊確實有匯款150萬元予李素 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41341號、113年4月19 日國壽字第1130041674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113年8月5日國壽字第1130080659號函及附件之保險 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合庫銀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 30001892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傳票、李素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51、461、436頁; 本院卷三第33、35、65至69、79、83至89頁),益徵上訴人 明知系爭中信帳戶乃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帳戶,才會依李素 雲要求將其欲歸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透過李素雲向伊借款150萬元, 伊後來不想出借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了,遂請李素雲將150萬 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以還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 頁),然證人李素雲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之所以匯款15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這是上訴人叫伊幫他做的,上訴人本來 就答應將此150萬元要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51、53、54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案件中具狀稱: 李小姐(指李素雲)是告訴伊「被上訴人跟她說家裡公司急 需用錢」,伊因為想幫忙應急,所以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26頁),足徵指示李素雲辦理將保單價值金匯款至 系爭中信帳戶之人確係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前已自行提領保 單價值金,經李素雲辦理時查覺,上訴人始應其要求歸墊15 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所辯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云 云,顯非實在。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㈥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 爭○○路房地,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固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 105、517至519頁)。惟細繹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判決 係認定: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 中100萬元係由鄭武彥開立偉貿公司之支票給付,其中100萬 元、550萬元係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給付,其餘200萬元係自 系爭臺銀臺幣帳戶提款給付,且鄭武彥夫妻曾協助長子鄭偉 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遂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 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出租、繳納房地稅捐,兩造間就系爭 ○○路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三帳戶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或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屬上訴人所有,僅係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有協 助上訴人購屋而贈與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另案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結果,系爭三帳戶為其所有,其使用 該帳戶內資金自行購買系爭○○路房地,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收 取租金,其得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另案判決對本件已發生 爭點效云云,均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盜用伊所有系爭三帳 戶之印章,在股權贈與契約相關文件上蓋印並偽簽伊之姓名 ,擅自將伊名下之久威公司股份82,862股移轉登記予鄭偉智 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並有上開 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9 7頁)。然細繹上開刑案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 權移轉登記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 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印章蓋印在股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而 已。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三帳戶之印章云 云,洵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系爭三 帳戶與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智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偉貿臺銀外匯帳 戶相互為資金往來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系爭 三帳戶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至131、13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81、105至109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領三 帳戶內款項,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有用於繳納其綜合所得稅 、電話費,故伊可自由使用系爭三帳戶等語,並提出萬通銀 行金融卡領用申請書(指系爭中信帳戶,按上訴人於84年間 開戶時,開戶銀行為萬通銀行,嗣萬通銀行併入中信銀行) 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系爭臺銀帳 戶外放卷第5、8、11頁)。然依上開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僅 得證明系爭中信帳戶於84年2月21日開戶時,有同時申辦金 融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及使用系爭三帳戶金融卡之 事實。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內之 存款曾用於繳納電話費,及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曾用於 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內存款均為 父母對其之贈與(按應包含被上訴人夫妻為上訴人投保,於 保險到期後匯入帳戶之保險金)等語,惟可見系爭三帳戶內 並無上訴人自身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參以被上訴人夫妻 長期為上訴人、鄭偉智2人投保國泰人壽、郵局、三商美邦 人壽等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夫妻負擔保險費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證人李素雲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 卷四第88、89頁),而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 章既長期由被上訴人夫妻統一保管在其等私人房間上鎖之書 桌抽屜內,且被上訴人夫妻將系爭三帳戶與偉貿公司之帳戶 及鄭武彥家族其他帳戶相互為資金流通使用,並非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 人夫妻因自身財力豐厚,早有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 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然於被上訴人夫妻死亡 以前,尚難認其等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款終局確定歸屬於帳 戶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意。另衡諸常情判斷,兩造於107 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前,係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處所, 母子關係並未交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前,縱然有 以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綜所稅等費用 ,甚至以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之贈與行為,均符合父母以自身財產照顧、資助子女之常情 ,尚難憑此逕認系爭三帳戶於107年9月20日前係由上訴人所 支配使用。  ㈨查於104年11月19日鄭武彥死亡前,系爭三帳戶大多由鄭武彥 所管領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則改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雖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區分109年5月4日上訴人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時,系爭三帳戶內之存 款分屬鄭武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各為若干。然兩造均稱 :於鄭武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做任何協 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可見於鄭武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內屬鄭武彥遺產部分為明示 分割協議。衡以於鄭武彥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偉貿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於上訴人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系爭三帳戶之 存摺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管領、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 上訴人及鄭偉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 印章,堪認鄭武彥之全體繼承人應已默示合意就系爭三帳戶 內存款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管領甚明。  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明示成立系 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然依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 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將系爭三帳 戶內存款與偉貿公司帳戶及其他鄭武彥家族帳戶統一調度使 用,是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應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查,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4日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顯已否認借名契約之存 在,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申辦掛失止付及變更印 鑑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匯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本應歸 屬於系爭三帳戶之借名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返回予被上訴 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 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80萬9,432元(即系爭中信帳戶餘額1萬9千元、系爭臺 銀臺幣帳戶餘額279萬0,432元)、人民幣19萬9,796.45元( 即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餘額),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請求,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金 流 說 明 1 106/3/29 15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2 106/6/6 50萬元 同上 3 106/12/4 200萬元 同上 4 107/1/8 300萬元 同上 5 107/5/22 500萬元 自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6 107/6/15 300萬元 同上 7 107/10/2 18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8 108/1/9 200萬元 同上 9 108/2/27 2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美金) 金 流 說 明 1 99/4/29 5萬元 同上 2 99/10/15 8萬元 同上 3 100/1/4 2萬8千元 同上

2024-11-20

TPHV-112-上-469-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炳德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中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忘記,之後發現存摺及金融卡 不見後,我有去南投水里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 帳戶已經被警示,警察會跟我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155-157 頁)附卷可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甲○○、庚○○、己○○ 、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8-20、66-67、77 -80、95-96、120-124、142-144頁),並有【戊○○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8-73頁)、【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74-86頁)、甲○○與暱稱「陳毅輝」之對 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7-93頁)、【庚○○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4-116頁)、庚○○與「華強北客服@1」、「Xiao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03-112頁)、【己○○部 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138頁)、【丁○○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39-15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 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當日,即遭人提領或轉出, 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然而基於以下理由,其辯解並 不可採:  ⒈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156頁)來看,該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元,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餘 額為17元;於翌日本案帳戶隨即轉入2萬元、2萬元、29,381 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8,005元,5萬1千元;接著 再有2萬元、3萬元匯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5元、2 萬5元、9,005元;接著再匯入5萬元,經人以金融卡提領3萬 2千元,跨行轉出18,015元,之後於同年月28日跨行轉出100 元後,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入15萬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2,263元,可 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於 翌日有接連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一旦匯入旋經人以金 融卡提領而出,每次匯入、提領時間均在同日完成,匯款、 提領之時間相當密集且迅速,顯然該帳戶之提款人對於該帳 戶之使用具有一定之控制權,確保每次匯入的款項均能即時 提領而出。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提 領而出,部分則係跨行轉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 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 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 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 內款項。  ⒊再者,任何人均能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申辦金融卡,手 續單純且不需耗費太多成本,詐欺集團不論以收購或係借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均係在知悉帳 戶所有人之金融卡密碼之下,才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可以順 利取得。而他人遺失的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止付,此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則詐欺集團精心詐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 項即付諸一空,因此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不需具備特殊條件之 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帳戶內金錢無法提領之風險 ,仍願意持用他人遺失的金融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獲取不法 所得之犯罪工具。  ⒋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 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極容易遭 人盜領,而依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間 ,有多筆匯款、提領記錄,被告供稱此為工作薪資收入,其 會持金融卡將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使用,被告更應該 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而 其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車上,且將其與 不重要之發票、零錢同樣放在車上之置物箱內,則汽車可隨 時移動,倘汽車遭竊賊破窗,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遭竊賊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 ,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放置在車子內因而遺失,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先生跟 我說他的帳戶金融卡在車內之置物箱遺失,他於112年12月1 日前往水里郵局辦理掛失,他平常會自己去領錢再拿現金給 我當家用,他很少將金融卡給我,要我直接去領錢等語(本 院卷第85-93頁),是證人係聽聞被告轉述本案帳戶在車內 遺失,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已如前述而難為本院採信 ,加以被告平常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使用,證人對於本 案帳戶是否確係在車內遺失乙節,憑信性甚低,其證詞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此,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難 認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再 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6日經人提款400元後,餘額僅17元,與一般人交付帳戶前其 內所剩之金額不多之情形相符,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之款項 逐一匯入,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之抗辯不 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從事除草工作,具備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 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 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 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康志良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毅輝」,以投資獲利之名義,要求甲○○匯款下注,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王淳蓉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雅」,佯稱從事批貨買賣可獲利10%,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381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海峰」佯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佳雯」佯稱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2024-11-18

NTDM-113-原金訴-24-202411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學恒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3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學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0、237至23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司法訴訟期間,深受煎熬,也為 被害人所受損害感到愧疚,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願意當庭 認罪,希望能從輕處罰,被告會盡量補償被害人,也願意捐 款協助社會上弱勢者,希望能獲得附條件緩刑;又原審量刑 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道歉,告訴代理人要求先行依告訴人所擬之內 容進行道歉後,再商討賠償金額,被告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 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後雙方再次 調解,告訴人於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 解回報單、刑事辯護意旨狀、公開道歉信、訊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181至182、250、267、291至293頁),被告 於本院坦認犯行,固可能係基於希望藉此獲得較輕刑度之考 量,然此認罪及積極調解以彌縫之行為,確已使量刑基礎中 之犯罪後態度有所變化,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被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 理創傷(詳如後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知名之公眾人物 ,時常於媒體從事時事、社會事件之評論,具相當之媒體聲 量,對群眾意見之引領具影響力,並有數量非少之支持者, 未能端正己身,僅因自身之慾望,未顧及與告訴人甲 係透 過媒體工作而認識,告訴人將其視為可信任之友人,竟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於與告訴人等友人飲宴結束,包廂內僅剩被 告與告訴人之際,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及拒絕行為,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告訴人 於原審表示:我的工作必須大量接觸陌生人,這些日子非常 難熬,每一次只要有人突然靠近我,我就會不由自主的冒出 冷汗,案發之後都是如此,我會心跳加快甚至耳鳴,有一次 我單獨拜訪一位男性長輩,兩人面對面坐著談話,他突然站 起來朝我走過來的那一刻,我清楚記得我的太陽穴跳到幾乎 爆裂等語(原審卷1第52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 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並衡及被告雖對自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性騷擾之告發,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且已可預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如見聞加害者提及自 己,絕對會加深心中之傷痛及恐懼,仍於原審審理期間,在 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原審卷1不 公開卷第101頁),顯全然未對自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 痛有真實歉疚之意,其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終結之犯後態度 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 認罪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於詢問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後,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提出被告 應先為道歉以示誠意,始能洽談調解,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所 提出之道歉內容涉及第三人而無法同意,另為願意賠償150 萬元及道歉之意見,之後復具狀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200萬 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經本院徵詢雙方意 見後再次安排調解,告訴人於審慎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未 能達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提出之條件,可知被 告於本院階段並非毫無對告訴人認錯道歉及賠償之誠意,就 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態度之轉變,本院自應予以 一併考量,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及 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㈤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 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全 然未慮及告訴人之心理感受,又對涉己之本案於自己所實際 經營之公開談話節目中進行評論,即令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達道歉、賠償意願及進行調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 入考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侵上訴-125-2024111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瑋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奎銘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楊 芮姍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曾奎銘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 仟壹佰捌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關於張智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第一項關於楊芮姍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二、五張智瑋及楊芮姍沒收部 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此,析述各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關於楊芮姍部分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判處被告曾奎銘、張智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18條、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上訴書、第197頁筆 錄;本院卷四第299頁筆錄),是就原審判決就曾奎銘、張 智瑋、楊芮姍被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 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前揭說明,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曾奎銘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1至 95頁曾奎銘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第197頁筆錄;本院卷 四第299頁筆錄);張智瑋及楊芮姍原就其等有罪部分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9頁張智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07頁 楊芮姍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97頁筆錄),嗣均僅就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3、225頁)。因之,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曾奎銘 有罪部分之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及楊芮姍有 罪部分之科刑與沒收部分。是有關張智瑋及楊芮姍量刑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惟原審就被告等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部分 ,漏載計算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亦即附表二 投資金額總計應為3,838萬5,743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3, 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特此指明。 乙、曾奎銘部分(審理其罪、刑<含沒收>) 壹、事實部分   一、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兆 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張智瑋係兆富公司副總經 理;楊芮姍以及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陳思安(後4人 下稱陳姝樺等4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曾奎銘、張智瑋、楊芮姍及 陳姝樺等4人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銷售境外基金,渠等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均係 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從事銷售 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以兆富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 定投資人銷售上開基金,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 購買上開基金,渠等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間,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總計 高達美金3,838萬5,743元,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 外基金。嗣於108年7月1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官於108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兆富公司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曾奎銘、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四第327至33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曾奎銘固坦承其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以及有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事實,也知悉銷售境外基 金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才能在我國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兆富公司登記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劉錦華,因當時總經理出缺不補,大家就 叫我總經理,我及兆富公司沒有從事也無授權招攬、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都是劉錦華帶領獨立的業務部門所為,兆富 公司雖有招募會員,並從事國內外經濟分析、資產配置建議 ,但並沒有推薦任何特定金融商品云云。曾奎銘之辯護人除 以相同理由為曾奎銘辯護外,更為其辯稱:兆富公司沒有銷 售境外基金,是劉錦華創辦的業務處一、三、五處人員銷售 ,與兆富公司是不同單位,也個別租賃而分屬不同辦公空間 ,兆富公司與曾奎銘對於這些業務人員沒有指揮監督管理之 權限云云。經查:  ㈠兆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 基金之事實,有金管會108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187 97號函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2 3頁)。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兆富公司之業務員 向其等介紹並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始於附表 二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各該境外基 金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智瑋、楊芮姍(見本院卷一第19 9頁、本院卷四第361頁)、陳姝樺、陳鳳鳴及陳思安(原審 卷五第393、414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分別於本院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吳耀澤即兆富公司業務員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471至475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20頁)、證人陳庭綱即兆 富公司分析師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 421至431頁;偵卷二第485至488頁)均證稱兆富公司有招攬 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情,以及證人周繼輝於偵查及原審( 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高啟嘉於 偵查(偵卷二第239至240頁)、曾定郎於調詢(偵卷一第45 5至459頁)、宋雪玉於調詢(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 明於調詢(偵卷一第522至525頁)時證稱渠等係透過兆富公 司業務員之推介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購買境外基 金等語詳盡。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 7至14頁)、扣押物編號14:公司組織表(偵卷一第31至33、 69頁)、扣押物編號21:員工名冊(偵卷一第34至37頁)、 扣押物編號7:獎金計算表(偵卷一第38至40頁)、扣押物 編號27-1: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2至44頁)、扣押 物編號27-4: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5至47頁)、扣 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偵卷一第49至52頁)、扣押物編號2 8:說明會資料(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4:春酒 費用表(偵卷一第85至86頁)、扣押物編號10:業績獎勵表 (偵卷一第87至88頁)、 扣押物編號27-3:澳豐集團宣傳 資料(偵卷一第111至113頁)、扣押物編號28:說明會資料 (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31:核薪標準(偵卷一 第187至188頁)、扣押物編號15:業務人員名單(偵卷一第 201至203頁)、張智瑋之名片(偵卷一第119頁)、廖家瑜 與宋雪玉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 卷一第171至173頁),曾定郎提出之103年12月27日、104年 6月23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卷一第461頁) 、103年12月29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26日買賣指示 申請表及其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偵卷一第463至469頁)、AYERS Alliance戶口開 立表格、顧客財務狀況分析、指定受款戶口表格(偵卷一第 471至47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個人及企業 法人優質投資組合企劃案(偵卷一第493至494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偵卷一第507至 511頁)、陳志明與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相關之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535頁)、高啟嘉匯予AYERS Alliance澳 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45頁)、兆富公司刊物─ 公司簡介、服務項目、兆富理財週/月/季報、聯絡資訊等( 偵卷一第547至549、601至622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沈慧如匯予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 卷一第55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電匯銀行 資訊(偵卷一第56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文 宣及香港辦公室資訊(偵卷一第5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108年8月1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卷一第587 至597頁,含嚴子晴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儲存嚴子 晴傳送「D5張智瑋申請STI水晶貴賓會籍(客戶:Suntech De velopments Limited)」之照片)、兆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中央銀 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暨所附 之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 第5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 放袋),高啟嘉提出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簡介、Note Pro duct Summary as of October 2017、Powerfund基金簡介( 偵卷二第243至248頁)、106年12月2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卷二第249至250頁),中央銀行外匯 局108年12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5660號函暨所附外匯收 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第323頁,光碟 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中央 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8705號函暨 所附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及 其列印資料(偵卷二第325至437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 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峰匯CCIB動力外幣保本 基金說明暨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AYERS Alli ance澳豐私人銀行買賣指示申請表、戶口提款表格(原審卷 一第283至287頁)、SPECTRA代理人帳戶申請程序(原審卷 一第289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tmited及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相關帳戶開戶申辦 流程(含GSFX NOTE (EUR) (Series Ⅱ)、DIVERSIFIED FX T RADING (EURO) SEGREGATED PORTFOLIO、EMERGING ASIAN H IGH INCOME INFRASTRUCTURE NOTE Ⅱ、ASIAN STRATEGIC BA LANCED INCOME FUND (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全球利 差交易套利兩年票券(美元)Ⅲ開戶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 11至313頁)、⑥GSFX NOTE (USD) (SeriesII)開戶申辦流程 (原審卷一第315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 tmited-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二)簡介(原審卷 一第317至31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服務簡介 簡報、附錄、證照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325至364頁),峰 滙-CCIB動力外幣保本基金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65至372頁 )、City Credit Capiltal (Labuan) Limited簡介及其相 關交易帳戶簡介說明(原審卷一第373至383頁)、AYERS Al 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簡介說明(原審卷 一第385至390頁)、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說明(原審卷一第 391至396頁)、STI財富管理公司-2008年資產配置建議書( 原審卷一第397至402頁)、POWERFUND投資說明書(原審卷 一第403至408頁),扣押物編號22:GS基金郵件(原審卷二 第81至92頁)、扣押物編號24-1: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二 第93至104頁)、扣押物編號24-2: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 二第105至116頁)、扣押物編號34:兆富公司獎金制度(原 審卷二第117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7月6日台央 外捌字第1110025116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原審卷二第173 至183頁)、楊芮姍與陳志明於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 出境紀錄(原審卷二第268頁、第270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是關於附表二 之投資人等係因為「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招攬,始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奎銘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張智瑋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兆富公司使用張 瀚中名字跑業務,並使用兆富公司名片,名片上顯示職 務為Senior Vice President,中文翻譯為資深副總, 我曾問過曾奎銘可不可以印這個頭銜,曾奎銘表示同意 等語(偵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20、22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老闆是董事長曾奎銘等語( 偵卷二第286頁)。    ⑵楊芮姍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曾奎銘,我都叫他「曾董 」,他是兆富公司的董事長,我只知他是董事長 ,大 家都對他等語(偵卷一第219頁)。    ⑶證人即兆富公司行政主管張元姞於調詢時證稱:曾奎銘 為兆富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公司大小事,行政的事情 會問曾奎銘等語(偵卷一第269至270、275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從100年在兆富公司任職到108年6月1日為 止,作行政主管,在公司我聽曾奎銘董事長的指揮監督 等語(偵卷二第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業 務的事情,曾奎銘董事長跟陳美玉總經理之間如何協調 或如何互動我不知道,他們職務上的分界我不知道,而 陳美玉屬於業務的總經理,是跟香港方面在接觸,當公 司有人員晉升時,陳美玉會有一個簽呈通知人事部門做 派任的動作,所以會以簽呈通知到我這邊,我的直屬主 管行政部門的最高階陳燕華副總也要簽名,她們兩人沒 有誰比誰高階,還有會計部門的薪資也會不一樣,所以 都會要簽,最後由曾奎銘董事長過目,讓他核准決行, 要曾奎銘點頭決定,所以我之前在調查局答稱公司的大 小事都由曾奎銘管理的內涵包含人事、薪資,業務的溝 通協調都是指最高指導決策者是曾奎銘,關於公司行政 事項,曾奎銘董事長就會直接告訴我,比如人事或瑣碎 的事,有需要的會告訴我等語(本院卷四313至316頁) 。    ⑷證人即兆富公司總務人員嚴子佳(原名為嚴子晴)調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策等語(偵卷一第364至365 頁,本院卷四第323頁)。    ⑸證人即在兆富公司擔任分析師之陳庭綱於調詢時證稱: 兆富公司負責人為曾奎銘,他也同時兼任公司總經理, 公司有分成全職人員及兼職人員,全職人員的辦公室是 在行政辦公室,兼職人員的辦公室是在業務辦公室,辦 公室都是由曾奎銘實際租用,行政人員主要負責兆富公 司日常運作,兼職人員大部分都是業務人員及業務人員 的秘書;兆富公司協助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 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 ,兆富公司在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前就已經知悉遭受調 查之情形,所以曾奎銘指示公司人員搬空所有資料等語 (偵卷一第421至431頁),並於偵訊時就前開於調詢所 述表示均實在(偵卷二第485頁)。    ⑹證人即兆富公司業務部一處主管顏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兆富公司成立時我就任職了,曾奎銘是董事長,我 是一處的部門主管,我直屬的業務主管是陳美玉總經理 ,其於108年或109年往生,陳美玉隸屬於兆富公司,我 們的薪水也都是兆富公司給的,曾奎銘董事長應該對於 兆富的全部員工都有指揮監督的權限,在行政上也會佈 達曾奎銘董事長說甚麼,大家都要聽等語(本院卷二第 118至121、123頁)    ⑺觀諸上揭證人所言,再參照兆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足認 曾奎銘不單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除形式上任董事長 並身兼總經理一職外,實質上並有指揮監督兆富公司包 含行政、業務等各事項運作之權責,且對於兆富公司所 屬業務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非但有所知悉,猶指示 公司人員先行湮滅證據等情應可認定,曾奎銘辯稱其僅 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錦華云云,顯 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⒉曾奎銘所謂劉錦華帶領獨立運作之業務部門「總管理處」 ,實質上亦為兆富公司之一部分    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銷售境外基金之部分, 係由劉錦華所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外之「總管理處」所 為,非為其所能指揮監督云云,並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 人即「總管理處」轄下營業一處主管顏雪芳、營業三處主 管江蓓蓓、營業五處主管鄭志偉,以及楊芮姍、張智瑋、 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實上情 ,惟:    ⑴顏雪芳證稱:劉錦華在兆富公司沒有擔任職務,而兆富 公司有總管理處,由陳美玉指揮,並考核監督,我是總 管理處底下的業一部主管,至於曾奎銘能否指揮陳美玉 或總管理處以及能否對業一部人員考核監督、任免,我 不知道,我覺得只有上層清楚,而我只對陳美玉,在我 擔任營業一處主管期間,曾奎銘擔任兆富公司的董事長 ,而公司人事部分是由張元姞協理處理,兆富公司替其 等印製之名片上均印有「兆富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24至128、131至132頁 )。    ⑵江蓓蓓證稱:我透過陳美玉介紹知道劉錦華,他沒有在 兆富公司任職,我不知道總管理處或兆富公司與劉錦華 有沒有關係。我是業三部的業務主管,頭銜是總經理, 營業三處是隸屬於業務部,監督我業務是陳美玉總經理 ,陳美玉隸屬總管理處,陳美玉上面還有無其他人指揮 監督我不知道,總管理處也是兆富公司的一個部門,是 在兆富公司下面。我任職期間,兆富公司董事長是曾奎 銘,在我職務上不需要對到曾奎銘,曾奎銘沒有指示、 下達命令給我過,但他可以,因為他是董事長。有時候 總管理處開會曾奎銘董事長也會在。我所有的業務行為 的指示是來自總管理處,總管理處有告訴我們有境外基 金,我們自己上網看,商品全部都是在網上,申購也是 在網上。差不多2011年還是2012年開始,公司跟我們推 薦本件澳豐銀行的基金。我在兆富公司工作地址是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公司是整層6樓都是。 張元姞在兆富公司是做管理行政,由行政部幫我印製名 片,名片上應該有記載我是兆富財富顧問有限公司的人 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49頁)    ⑶鄭志偉證稱:我認識劉錦華,他來臺灣請大家吃飯很多 次,但不清楚他與陳美玉、與兆富公司之間關係,我不 清楚總管理處是否隸屬於兆富公司,但我知道大家講總 管理處都是指陳美玉陳董,我是101年6月之後才到兆富 上班,應徵業務員的工作,之後受到當時兆富公司陳美 玉招攬安排我在業五部對所有業務人員做諮詢輔導及顧 問,我在104年12月31日離開後,就沒有到兆富公司現 址上班,都用電話聯繫,我有聽過兆富公司有總管理處 名稱,應該也是來自於陳美玉。曾奎銘是兆富公司負責 人,不需要直接指示我,有什麼事情應該有別人來跟我 講。我在兆富公司工作期間的地址是在○○○路0段000號6 樓等語(本院卷二第150至162頁)。   ⑷楊芮姍證稱:我在業五處任職期間接觸到的最高主管是 鄭志偉,我因為職位太低不知道曾奎銘、鄭志偉間之正 確關係,我有聽過但從未接觸過劉錦華,也因為我跟曾 奎銘的差距很大,所以與曾奎銘連私底下碰面的機會都 沒有,對於劉錦華是否為曾奎銘的上級主管也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    ⑸張智瑋證稱:對於兆富公司編制之外,有無「總管理處 」組織,因該部分層級太高,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頁)。    ⑹陳姝樺證稱:進入兆富公司任職後,我的業務主管是顏 雪芳,我不知道兆富公司的編制內有無總管理處這個單 位,我就是一般業務人員,層級沒有那麼高,並沒有直 接跟曾奎銘有接觸,有聽過劉錦華這個人,但不清楚他 從事何種工作,也沒有聽過劉錦華是總管理處的創辦人 或在兆富公司扮演何種角色,我只是一般業務員,沒有 得到曾奎銘董事長的直接指揮,也不知道顏雪芳的老闆 是誰、顏雪芳歸誰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33至235、243 至246頁)。    ⑺廖家瑜證稱:我100年起在兆富公司做兼職業務,在江蓓 蓓的業務三組,我不清楚業務三組之外,還有「總管理 處」這樣的組織編制,不清楚江蓓蓓是否歸曾奎銘管理 ,關於招攬投資人購買海外基金的相關資料是兆富公司 我主管江蓓蓓提供給我的,我有聽過劉錦華,但我不知 道他擔任何種職位,也不清楚他是否為江蓓蓓的老闆等 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1、254至255頁)。    ⑻陳鳳鳴證稱:境外基金的資料都是兆富公司、營業三處 提供我的,我沒有聽說過、也不知道營業三處上面還有 「總管理處」,我也不認識劉錦華等語(本院卷二第25 8頁)。    ⑼張元姞證稱:我認識劉錦華。我於100年至108年6月在兆 富公司擔任行政協理,負責行政,沒有接觸業務,我的 直屬主管是陳燕華副總,陳美玉是業務的總經理,業務 一、三、五處都是兆富公司組織的內部單位,各處總經 理分別是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上頭是陳美玉主管 、主導指揮監督,但我不知道曾奎銘可否指揮監督,也 不知道陳美玉跟曾奎銘間如何互動,如何接觸以及業務 的分派,而陳美玉有在兆富公司任職,業務一、三、五 處的上頭有總管理處,沒有何人獨立創辦,就是兆富公 司一起,總管理處就是兆富公司,業務一、三、五處的 辦公地點在○○○路0段000號,一處、三處在7樓,五處在 6樓,一、三、五處開會都是由陳美玉通知,各家秘書 轉達,通知我,我會通知曾奎銘,曾奎銘也有參加開會 ,如果牽扯到行政我就要列席,我沒有看到劉錦華參加 會議,印製名片主要是陳美玉總經理交代,如果有業務 單位新進人員要印甚麼頭銜跟印哪一個部門,我會交代 總務去找印刷公司印製等語(本院卷四第301至309、31 3至315頁)。    ⑽嚴子佳證稱:兆富公司底下有設財會、行政、業務及分 析師等部門,業務部門總共分三組,分別是業務一、三 、五處,是兆富公司的內部組織單位,曾奎銘擔任兆富 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 策。我在兆富公司擔任總務,主管是張元姞,工作範圍 包括事務維修、文具採買等,而公司採買用品及人員來 領件時,沒有區分部門,有需要就可以來領等語(本院 卷四第323至324頁)。    ⑾綜整上開證人證述,固能證明有曾奎銘所指「劉錦華」 其人之存在,並依業務一處、三處、五處之主管顏雪芳 、江蓓蓓、鄭志偉所陳,確實有「總管理處」之業務組 織,下分營業一處、三處、五處等情,卻無從證明該組 織係由劉錦華或何人獨立帶領運作,更無法將「總管理 處」與兆富公司割裂分視,此可從顏雪芳、江蓓蓓、張 元姞、均肯認「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屬於兆富 公司之業務部門、內部單位,設有營業一、三、五處, 以及負責銷售本案境外基金之業務員楊芮姍、陳姝樺、 廖家瑜、陳鳳鳴、嚴子佳縱不清楚兆富公司是否設有「 總管理處」,然亦均肯認其等任職之營業一、三、五處 確係隸屬於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等情可知。參以顏雪芳 、江蓓蓓均提及其等對外使用之名片,均由張元姞負責 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其外觀樣式與張元姞、曾奎銘、 陳庭綱、張智瑋使用之名片(見外放證物卷㈠扣押物編 號1,偵卷一第55至56、119頁)一致,其上均載有「兆 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企業 標識與個人職稱等訊息,嚴子佳前亦證述稱兆富公司人 員前來向其領取物品時,並未區分部門,包括業務一、 三、五處人員均可來領,足見兆富公司非但於內部資源 之使用上,並未分別,即便對外營運,亦未刻意區分兆 富公司與「總管理處」,此並可從名片上所記載之公司 地址、其等證稱辦公地點,均在兆富公司之設立登記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可見一斑。從而,曾奎 銘前開為圖卸責,辯稱其所經營之兆富公司與劉錦華所 帶領獨立之「總管理處」業務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 金無涉云云,難認有據。   ⒊曾奎銘與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所為之銷售境外基金行為無 從分割      ⑴此業經吳耀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兆富公司 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參加兆富公司或境外基金公司 所舉辦之境外基金說明會,兆富公司推薦客戶購買澳豐 金融集團發行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給業務員相關境外 基金之宣傳資料,再由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我 當時也有推薦蘇家宏上開基金,並陪同蘇家宏一起去香 港開戶等語(偵卷二第473至474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 20頁)。以及陳庭綱於調詢時亦證稱:兆富公司協助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 ,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公司人員會帶客戶去香 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幫忙客 戶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投資境外 基金金額較高,業務人員也會額外幫客戶對帳,甚至替 客戶製作基金報表,因為有些客戶看不懂澳豐金融集團 的報表,所以業務人員就會重新製作等語(偵卷一第42 1至431頁)在卷。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徵兆富公司 平日之業務運作即係非法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予不特定人 等情,堪以認定。   ⑵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等節,亦 有下列扣案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及證人證述足憑:  ①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會議紀錄 中,其上載明「masn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 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GATS1績效不 佳: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等 內容,此有扣押物編號13:「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 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5頁);陳庭綱並就上開會議紀 錄內容,於調詢時證稱:「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 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所 指即張瀚中〈即張智瑋〉會要求所屬事業部每月必須完 成客戶購買masn金融產品的額度;「GATS1績效不佳 :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意即 若該類金融商品行銷績效不佳,我們就會跟澳豐金融 集團反應,請該集團調整商品内容等語(偵卷一第43 0至4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其中內容記載「促銷商品:GATS II(募集期:Q1 ;預估額度:USD45,000,000」、「常態商品:Power fund、NewGATS、GS1、M3」、「2018年第一季Ml〜3促 銷商品為AACyprus GATS II」、「責任額:1.事業部 :每事業部USD1500萬」、「2.Team:Team協理USD13 5萬、Team資深經理USD90萬」、「3.業務人員:資深 經理USD45萬、經理USD30萬、副理USD15萬、新人襄 理及挑戰經理USD10萬」、「募集期:2018/01/2〜201 8/03/30」一節,此有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 式」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並 經陳庭綱就上開文書內容,於調詢時證稱:「(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式〉本處今日張元 姞辦公室電腦扣押該等資料,其中『20171123會議紀 錄』中有表示『2018年第一、二季商品 (一)促銷商品 ……(二)常態商品……』顯示powerfund、Gats、M3、GS 等係兆富公司常態商品,GatsII是促銷商品,兆富公 司有販售該等金融商品,是否如此?)〈經檢視後作 答〉如我前述有協助銷售。」、「(問:承前提示, 該份會議紀錄有要求事業部、Team、業務人員每季販 售上揭金融商品的管考額度,顯示兆富公司並非僅單 純會員每年2萬元會費並提供財務管理諮詢,而是有 管考各部門有管考金融商品的額度,是否如此?)是 的,1個客戶如果投資美金3萬元該名業務僅完成標準 值,客戶若投資美金3萬元以上,業務則可以抽取額 外佣金。」等語(偵卷一第429至430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中,內容均係記載關於客戶申購GSFX債券基金之相關 流程、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客戶續約申購境外基金等 節,此有扣押物編號9:「申辦流程」及扣押物編號1 2:「續約確認單(張元姞座位)」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35至42、49至52頁)。再查,法務部 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之兆富公司會議紀錄 ,其中登載「GATS1&GATS2訂於5/2合併……GATS1贖回 客戶……需在買賣指示上指定5/2贖回始可拿到完整的C oupon……5/2前的交易日贖回皆無法領到Coupon……5/9 本金加獲利匯至AA現金帳上」、「CCAM Fund……募集 期:2019/3/11〜2019/3/2……責任額6,000萬……業務人 員:每月每資深經理USD30萬、每月每經理USD18萬、 每月每副理USD10 萬、每月每新人襄理及每月每挑戰 經理USD10萬……TEAM考核自2019年第二季起,每月協 理TEAM調整為150萬、資深經理TEAM調整為90萬」、 「CCAM舊客戶……可由CCAM申購GS1,開始申購日及匯 款帳號待確定後再公佈……」、「GATS1績效不佳:待 公司回覆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 部均分1,000萬」、「CCAM促銷商品……申購客戶資格 :2018年3/30前為CCIB或CCAM客戶,但帳上餘額為零 不可超過一年……」、「CCIB&CCAM內轉申購費收取標 準……為方便業務同仁進行業務推廣,針對內轉資金, 特設以下申購費優惠……」等情,並有扣押物編號13: 「會議記錄(張元姞座位)」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53至72頁)。   ④觀諸上揭文書證據,可知兆富公司內部之書面資料非 但詳細記載客戶申購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流程,平日 亦會檢討兆富公司業務人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業績 ,甚且訂定各該業務人員就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銷售 目標,足徵曾奎銘所經營之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曾奎銘對於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本案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有指揮監督權,其與兆富公司業務人 員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臻明確。   ⒋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 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 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5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兆富公司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已於文宣上載 明發行機構、保管銀行、信託管理人,並記載投資人之申 購價款、所生孳息及購入證券等各項資產等節,此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認定 該等基金並未於境外實際設立,故應認附表一所示之境外 基金均係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 。   ⒌綜上所述,復參以兆富公司會員抑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 於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海外帳戶以購買境外基金,投資金額共計美元3,838 萬5,743元等節,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曾奎銘等人以兆富公司名義共同為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㈢對於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係與澳 豐金融集團簽約,並未與兆富公司簽約,故曾奎銘等人所 為並未該當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原審 卷五第214至218、403頁),且縱然認定被告是「協助」 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則 不應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名。因為第107 條第2款是指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而第16條第1項是說 未經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因此光「協助」不能構成該項罪名云云(本院卷一第83 至84頁;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 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 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該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 ,即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 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 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 行為均屬之,自不宜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 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再按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 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 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 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 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 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 之窘境,並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亦需由其本身或另委由第三 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後,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 之銷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 決、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依上揭吳耀澤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陳庭綱調詢時 之證述(見上揭理由欄貳二㈡⒊⑴部分),參照周繼輝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 439至459頁)、高啟嘉偵查中證述(偵卷二第239至240頁 )、曾定郎於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宋雪 玉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明調詢時證 述(偵卷一第522至525頁),可知兆富公司業務員除招攬 客戶參加境外基金說明會、推薦購買澳豐金融集團發行之 境外基金,提供相關宣傳資料加以介紹外,更陪同客戶一 起去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而為後續匯款至指定銀行購 買境外基金之主要流程,復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 手續,並幫忙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幫忙對 帳、製作基金報表等節,縱使兆富公司並未與境外基金機 構抑或本案投資人簽訂契約,然業務員所謂協助客戶下單 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而已,實質上已該當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 外基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曾奎銘等 人所為仍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予以處 罰。   ⒉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另以:依據陳庭綱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其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兆富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僅 係其聽聞云云(原審卷五第237至242、405至406頁)。惟 查:   ⑴陳庭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請求提示108年 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3頁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 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兆富公司是否有販賣或協助客 戶購買基金GSFX、STI Powerfund、GATSl、GAST2 、GS 、CCAM MASN 、CCAM、M3、M4?』你答:『兆富公司本身 在從事財務管理服務,由業務員出去招募會員,業務人 員每個月都有管考,但是因為我是行政人員,所以我沒 有管考,境外金融機構若來臺灣辦理金融機構講座,兆 富公司的業務人員會以個人名義邀請本公司客戶及潛在 客戶前往參加該座談,據我所知STI Powerfund 、CCIB 都有受本公司業務的邀請與本公司的客戶座談,據我所 知若客戶具投資潛力,就會陪同客戶去香港開戶,因為 貴處所詢問的這些基金都是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 anced Limited )代銷基金或金融商品,因為該集團在 香港設有辦事處,所以業務才會陪伴到香港開戶。』等 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其實某種程度上,當時調查 官在問我時,我有看到網路上一些討論,我知道兆富公 司從事財務管理的業務,本身營業項目上好像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好像業務人員是否 因為他們本身都是財務業界或投資業界的人員,所以是 否他們本身私下有去做這方面的業務推廣,我不知道, 但我在網路上有聽到這樣的論述」、「(問:〈請求提 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 號卷一第428頁陳庭綱108年7月 16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依照你前述供述是否 兆富公司有販售澳豐金融集團代銷的上揭金融商品?』 你答:『以我認知我們是協助販售,協助的工作包含帶 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台灣的銀行辦理匯款手續 、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 投資金額高的話業務也會額外幫忙對帳,甚至會幫忙做 報表,因為澳豐金融集團的報表也些客戶會看不懂,所 以業務服務比較週到就會幫忙重做。』等語,當時所述 是否實在?)我還是那句話,兆富公司檯面上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理論上來講,當時我有看到網路上的傳聞 是說,有些業務有做這些行為,所以當時調查官要我把 聽到的都說出來,因此我有談到這樣的內容」、「(問 :〈請求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6至427頁 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偵查時你稱:『……CCIB及 澳豐金融集團的商品,如我前述,確實本公司在今日貴 處人員搜索前已知道貴處有調查兆富公司的狀況,我們 負責人曾奎銘在二、三個禮拜前有下達指令請行政部門 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的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臺灣金管會證期局核備』據你 證述,兆富公司協述販售AYERS ALLIANCE公司或CITY C REDIT ASSET MANAGEMENT公司的境外基金,是以何方式 ?你為何知悉?)我還是那句話,我不是業務部門,沒 有親身經歷,但有一次我看到他們聯合辦一個說明會, 講些政經的趨勢發展,我就是沒有親自看到而已,但他 們好像不知道哪邊的主管有派一個人來講述財經說明會 ,我有看到他們有一起上,因為那時說明會都是上半場 和下半場,可能會有一個上半場和下半場的說明會,他 們是其中的主講人,是不是因為當時他們做品牌形象的 廣告或如何,我其實沒有親身參與到。」等語(原審卷 四第121至130頁)。   ⑵然核諸陳庭綱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兆 富公司是否有許多客戶購買澳豐集團代銷的境外基金? )客戶都會知道這些資訊,以結果論來講,客戶確實有 購買這些基金,我不知道中間過程,不知道業務如何跟 他們銷售,但是有些客戶確實有買」、「(問:兆富公 司的業務是否會陪同客戶到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 我有聽過,有時候說明會我們會去聽,在跟業務聊天時 ,他們會說他們會跟客戶去香港,可能就是指開戶……」 、「(問:兆富公司代為銷售的澳豐私人銀行代銷之境 外基金,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在境內銷售?)澳豐 私人銀行代銷的基金應該是沒有報核備……」、「(問: 你在調查局時表示,陳惠芳提醒你要讓客戶瞭解這些金 融商品不是兆富公司的商品,而是CCIB及澳豐的商品, 你們負責人曾奎銘在兩、三禮拜前下達指令,請行政部 門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備,業務都清楚這 些事,但客戶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說實話……?)大意上 正確」、「(問:……你在調查局時表示,兆富公司是協 助販售,協助工作包含帶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 臺灣的銀行匯款,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上傳水單,若 客戶投資金額高,業務會幫忙對帳做報表,當時所述是 否實在?)大致上意思正確,我要補充的是帶客戶去開 戶部分我是聽說,大部分是私底下帶客戶去可能是業務 跟客戶關係而定,我比較知道的是他們會陪客戶匯款, 網路上客戶不會申購,會幫忙操作,上傳水單到澳豐私 人銀行的網路平台,因為比較有錢的客戶通常有年紀, 網路操作不順手,業務會幫忙上傳水單」等語(偵卷二 第485至488頁),可知其雖非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故未 親自見聞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 之過程,然其仍係兆富公司職員,亦明白知悉兆富公司 及其所屬業務員確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是本院 自難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而為曾奎銘有利之認 定。   ⒊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再以:本案應以臺北市國稅局復原審函 內資料確認曾奎銘與同案被告之共犯期間,不能因為同案 被告認罪而認定,而應究明同案被告所為之招攬行為是否 為任職兆富公司期間所為,例如其中投資人曾定郎(附表 二編號9、15、22)、周繼輝(附表二編號276)投資時間 ,即不應算入曾奎銘共犯事實云云(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查:曾奎銘自99年5月25日主管 機關核准兆富公司設立之日起即擔任兆富公司之負責人, 有兆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一第599 至600頁),並為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衡情,於其任 負責人期間內,兆富公司業務員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境 外基金之行為,自應認屬曾奎銘與同案共犯任職期間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而投資人曾定郎、周繼輝分別因 兆富公司業務員陳思安、陳姝樺之招攬推介,並陪同至香 港指定銀行開戶,而購買本案之境外基金,業經曾定郎( 見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周繼輝(見偵卷二第125至129 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詳盡),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15、22、276之「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將曾定郎及周繼 輝於如上述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時間購買之境外基 金,計入曾奎銘之犯行,自屬有據。   ⒋曾奎銘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吳耀澤、劉錦華、陳燕華到庭 詰問;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徐清正、許書維、黃雪齡、陳燕 華、李世慧等人之偵訊筆錄;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調閱113 年度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全卷以及刑事庭調閱113年度金 重訴第35號全卷;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兆富 公司與該公司於99年7月1日至112年間租用臺北市○○○路○ 段000號南京商業大樓六樓之租賃契約等,均為證明本案 查獲之兆富公司業務員銷售境外基金部分,乃係劉錦華所 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之「總管理處」所為,非為其所能 指揮監督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顏雪芳、江蓓蓓、 鄭志偉、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兆富公 司人員名片、「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為兆富公司 之內部單位,無法將「總管理處」之作為獨立於兆富公司 之外而視,吳耀澤並於原審已到庭交互詰問,證述兆富公 司提供相關資料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推介 申購等情詳盡,此部分事實已明,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可知,曾奎銘與其他同案被告上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兆富公司名義 對外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曾奎銘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就兆富公司業務 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相關部分爭辯與其不相干云云 ,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外,同條第2 、3、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㈡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5條第4 、6款規定「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 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㈥境外基金:指於中 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同法第16 條第1、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 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7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㈠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第11 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 人」。查兆富公司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經核准申報在 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如前述; 且曾奎銘係兆富公司董事長,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是核其 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如附表一所 示境外基金之行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 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曾奎銘就上揭犯行,與張智瑋、楊芮姍、陳姝樺、廖家瑜、 陳鳳鳴及陳思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 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刑,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因而本案曾奎銘先後多次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2款之犯行,均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一決意 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於犯罪期間因購買兆 富公司業務員銷售之境外基金,尚有匯付相關款項至指定銀 行之情況,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附表二之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予檢察官、曾奎 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本院卷四第354至356頁),無 礙於曾奎銘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曾奎銘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有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表示其等尚有 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期間,因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推介,而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之情形,有同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憑。因此,本院在認定本案「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 」時,亦應將該部分納入計算(已合併至附表二中表現), 基此,較原審認定之美金3,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 ,高出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是本案之犯罪情 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確實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之基礎 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曾奎銘上訴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奎銘為謀取私利,未經 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金管 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 常規作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其上揭行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共同 正犯間為核心人物,卻始終否認犯行,推諉業務員個人所為 ,並參酌其於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現職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及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之素行情況;且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彼等 相關損失,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之「違法 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逾原審判決之認定,檢察官亦基於 原審判決量刑有誤提起上訴,則本院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替曾奎銘求處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曾奎銘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 ),然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超過2年,不符合「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條件,無從宣告其緩刑,一 併指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 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沒收新 制之規定處理。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屬 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 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⑶查曾奎銘於本案犯行期間,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 得收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2萬9,184元 一節(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 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52萬9,184元,揆諸前開 法條及說明,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丙、張智瑋、楊芮姍部分(量刑、沒收) 壹、張智瑋及楊芮姍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渠等之犯罪事 實均予認罪,請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都是受僱於兆富公司之 員工,行為都是接受公司指示辦理,係領取固定薪資,原審 對於同案被告有認罪之部分亦都給予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 也願意負擔附條件之緩刑,請審酌其各人於公司負責之業務 且沒有前科紀錄,予附條件之緩刑。 貳、就量刑部分之判斷(即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定張智瑋及楊芮姍事證明確,就張智瑋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楊芮姍部分,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曾奎銘及張智瑋成立共同正犯,並考 量其非本案主導、決策者,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曾奎銘 、張智瑋輕微,而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 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使罰當其罪。 二、查張智瑋及楊芮姍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並坦承前述犯行 ,彼二人犯罪後之態度顯然與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之有 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 指稱原審判決對張智瑋量刑過輕,要無可採。至張智瑋及楊 芮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三、對張智瑋及楊芮姍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智瑋及楊芮姍為謀取私利 ,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渠等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張智瑋為 兆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同曾奎銘,於共同正犯間居於核心 人物之地位,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較深,而楊芮姍為兆富公 司業務員,僅負責個別招攬投資人;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表示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三第304頁、本院卷四第361頁);另參酌彼二人 於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41 0至411頁,本院卷四第363頁),及依卷附其等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受損及受償情形,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張智瑋及楊芮姍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各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楊芮姍部分,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適用        ㈠末查,楊芮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招攬購買境外基金之 投資人數、金額、受償等情,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楊芮姍宣告緩刑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楊芮姍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 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依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同項主文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㈡另張智瑋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然考量其於本案犯行與曾奎 銘均居於核心地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經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認所量處之宣告刑雖 未逾2年,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叁、就沒收部分之判斷(即駁回部分) 原審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並就各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計算,認定張智瑋於本案犯行期間 ,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收入為168萬元一節(計算 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張智瑋」列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 實際犯罪所得為168萬元;就楊芮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依證人陳庭綱調詢時證稱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販售澳豐金 融集團代銷之境外基金,可獲取客戶投資金額0.1%以上之佣 金等語(偵卷一第428至429頁),以及楊芮姍於本院查得實 際僅招攬投資人陳志明購買境外基金(陳志明投資金額詳如 附表二、三之2所示),計算楊芮姍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1萬529元(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2所示),且 因上開二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部分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張智瑋、楊芮姍就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Ⅰ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Ⅱ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 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 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 為者,亦同。 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 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式 、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Ⅳ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Ⅴ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 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2024-11-05

TPHM-112-金上訴-47-20241105-3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佳雯 債 務 人 梁乃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68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1

HLDV-113-司促-6041-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 實際危害他人,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0-30

FYEM-113-豐簡-60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佳雯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林君儒」,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萬6,279元予明風車業公司,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剩餘分 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前述購車價款10萬6,29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前7期之分期 款項,尚餘分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未償還,且其並未自「 林君儒」之人收取款項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案,且有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此 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等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陳佳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與某不詳年籍之友人「林君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佳雯與「林君 儒」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車,竟仍隱 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風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要以陳佳雯名義辦理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明風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陳佳雯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表交給明風公司,並由明風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佳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27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期應還款295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3條並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 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明風公 司即將上開機車交予陳佳雯。陳佳雯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 將上開機車轉交給該「林君儒」,並將該機車出售。嗣因陳 佳雯事後僅繳納7期分期款,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 ,且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提 出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俞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上開機車,只繳了7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買車是要換取 現金,辯稱:當時是「林君儒」稱他要騎車,才用伊的名義 購車,伊不知道他要拿車去賣等語。經查,上揭犯行,業經 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俞瑞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催收函、車輛資訊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隨即將機車出售 ,且嗣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難認其確有買車之真意。自 足認被告自始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君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 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20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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