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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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俊偉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可證,依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08

TYDM-113-易-891-20241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明煌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91號,改分前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 ,故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判決諭知不受理。是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 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附民-1293-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具 保 人 潘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富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陳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潘富 美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 喚未遵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到庭,經本院依法命警拘提未 獲,又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庭, 經具保人本人收受而依法送達,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 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傳票之送達 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 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MLDM-113-訴-241-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3號 原 告 吳思慧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原告與被告陳俊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1

CTDV-113-補-963-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朝麟 陳進柱 陳慶務 陳炎輝 陳慶龍 陳濟合即陳慶順 陳三郎 陳政仁 陳政和 陳政平 陳鏗全 陳健誌 陳健嘉 陳清賢 陳金木 陳添禮 陳加松 陳加益 陳世民 上一人 之 輔 助 人 吳麗閣 被 告 陳宏欽 陳淨莊 陳金蓮 陳美玉 余陳美珠 陳家富 黃粧 陳宏奇 陳宏奕 陳文華 陳立浩即陳立晧 陳董敏惠 陳奕宏即陳俊偉 陳莊淑任 陳清榮 陳毓芳 陳毓雯 陳榆憲 陳煥昭 陳春寶 陳清晃 陳黃清珠 陳盛武 陳勝鴻 林仲信 林明月 陳寶雲 陳淑玲 陳淑眉 陳淑俐 陳俊峰 陳淑佩 林佳樺 游陳金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 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 樺應就被繼承人陳何美所有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45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則以 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陳朝麟、陳進柱 、陳慶務、陳炎輝、陳慶龍、陳濟合即陳慶順、陳三郎、陳 政仁、陳政和、陳政平、陳鏗全、陳健誌、陳健嘉、陳清賢 、陳金木、陳添禮、陳加松、陳加益、陳世民、陳宏欽、陳 淨莊、陳金蓮、陳美玉、余陳美珠、陳家富、黃粧、陳宏奇 、陳宏奕、陳文華、陳立浩即陳立晧、陳董敏惠、陳奕宏即 陳俊偉、陳莊淑任、陳清榮、陳毓芳、陳毓雯、陳榆憲、陳 煥昭、陳春寶、陳清晃、訴外人陳何美所共有,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惟陳何美於民 國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 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 、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下稱陳盛武等13人)繼承,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陳盛武等13人就陳何美所遺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 分割。考量系爭2筆土地多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 積應大於0.25公頃,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小於0.25 公頃,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何美於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 盛武等13人繼承其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7-99、199-249、257頁),然渠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請求陳盛武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 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457、45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192 平方公尺,457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457-2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無建物坐落其上,均可向北 通往聯外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地籍圖、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99、357-363頁),審酌 共有人逾50人,且共有人均未表明有取得系爭2筆土地的意 願,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 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 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 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此不僅得使系爭 2筆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 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 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 屬有利之分割方式,堪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朝麟 18分之1 18分之1 2 陳何美之繼承人: 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3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36分之1 36分之1 4 陳進柱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5 陳慶務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6 陳炎輝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7 陳慶龍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8 陳濟合即陳慶順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9 陳三郎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0 陳政仁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1 陳政和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2 陳政平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3 陳鏗全 18分之1 18分之1 14 陳健誌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5 陳健嘉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6 陳清賢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7 陳金木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8 陳添禮 72分之1 72分之1 19 陳加松 72分之1 72分之1 20 陳加益 72分之1 72分之1 21 陳世民 72分之1 72分之1 22 陳宏欽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23 陳淨莊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24 陳金蓮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5 陳美玉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6 余陳美珠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7 陳家富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8 黃粧 216分之17 216分之17 29 陳宏奇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0 陳宏奕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1 陳文華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2 陳立浩即陳立晧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3 陳董敏惠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34 陳奕宏即陳俊偉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35 陳莊淑任   公同共有  1728分之17 連帶負擔   1728分之17 36 陳清榮 37 陳毓芳 38 陳毓雯 39 陳榆憲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40 陳煥昭 6分之1 6分之1 41 陳春寶 864分之17 864分之17 42 陳清晃 864分之17 864分之17

2024-10-30

CYEV-113-嘉簡-738-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830,9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700,000元 利息 1,700,000元 110年8月12日 113年9月1日 (3+21/365) 5% 259,890元 2 本金 4,300,000元 利息 4,300,000元 110年8月23日 113年9月1日 (3+10/365) 5% 650,890元 3 本金 800,000元 利息 800,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3年9月1日 (3+2/365) 5% 120,219元 合計 7,830,999元

2024-10-30

MLDV-113-補-173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蔡龍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 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何韋君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許志凱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甲○○於110年間,結識任職 同部門之被告乙○○,兩人相熟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9月起與被告甲○○密切往來且發生性 行為,期間更以每周3次不等頻率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下稱被告乙○○住處)相會,直 至112年6月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至被告乙○○住處共 處後,兩人關係始因疫情趨緩,被告乙○○能再度出國探望其 子之故而逐漸冷淡,然渠等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成立婚姻關係所需之信任,原告也因被告甲○○告知後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而無法持續婚姻關係並於112年11月3日兩造 協議離婚,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甲○○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 往及發生性行為,伊均不爭執,惟希望金額能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⑴原告取得之照片均是在伊住處拍攝且   侵害伊隱私權而來,屬於私人取證證據,且除此證據外,原 告亦有提供其他證據,是排除該證據對原告權利不會造成侵 害,但對伊隱私權造成嚴重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證 據應排除使用。⑵伊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 被告甲○○間有何不正當情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通聯內容 均為被告甲○○單方面傳送給伊,伊並未回應,伊與被告甲○○ 僅是同事且其只是到伊住處吃宵夜,屬朋友聚會,難認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27日結婚,於112年11月3日協 議離婚,而被告甲○○(暱稱:何○○)與原告間有關於告知被 告乙○○間情事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乙○○間有商討是否 購買宵夜等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甲○○於112年5月7日及同 年6月7日到過被告乙○○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甲○○戶役政資料(卷一第51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卷一第13頁、第21頁至49頁,卷二第57頁)、被告甲○○拍 攝被告乙○○及其住處照片等(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卷二第 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 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乙○○固主張原告提供照片侵害 其隱私權等情,惟原告若未取得上開照片,顯難以證明被告 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 ,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 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 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 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 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 ,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 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堪予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 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 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 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經查:⑴據被 告甲○○證稱:我與被告乙○○是同事,他知道我已經結婚且有 小孩,因為我們聊天時都會說到要帶小孩去哪裡玩,我從11 1年9月開始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也會以1周3次左右的頻 率,2人單獨到他住處,如果原告有上夜班會更多次,112年 5月7日的那張照片是我去他家時拍的,同年6月7日那次,是 前一天我們一起去墾丁大街,半夜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之後再去他家時拍的,那次也是我跟他最後一次發生性行 為,之後因為疫情漸緩,他可以去菲律賓探望自己的小孩, 我們的關係就比較冷淡,但我還是有跟他說希望能來找我, 112年10月18日我會傳訊息給他,是因為他心情不好就封鎖 我,那個時候公司也有我們的傳聞,而我也想跟原告坦承, 但被告乙○○還是避不見面,我才會跟他說封鎖我,我們就法 院見,我們不算是男女朋友,算是炮友的關係等語在卷(見 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其傳予原告Line對話訊息: (下分稱原告及何)「原告問:有發生關係?何:嗯、原告 :就是都去他家約會?何:嗯、原告:你去他家算主動?何 :嗯,一半一半,也沒常常去,你上班去而已、原告:有沒 有安全措施?何:沒、原告:你都不怕我得病?何:對不起 ,我怕,但真的沒病,對不起我都老實說了,你去告我吧, 確實我做錯了、原告:所以你都去他家做?何:嗯,原告: 那你當時沒做安全措施懷孕的話怎麼辦?你沒想過這個問題 ?何:他比我更怕,因為我已婚,原告:你還一直去找他? 何:你上夜班無聊而已,他跟你對班、原告:那他從什麼時 候不理你?何:防疫解境他女兒可以來台灣的時候,他第一 次親眼看到他女兒後就不理我了」(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 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認被告甲○○前後陳述均同一而無出入, 足證被告2人確曾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情事,且被告2人 對彼此家庭成員及狀況甚為了解,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都是被告甲○○所拍攝,拍攝地點均在被告乙○○住處,其 中一張被告乙○○係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陳述約會地點在 被告乙○○住處等情吻合,而由照片中被告乙○○赤裸上身,神 情自若,面露微笑,可知被告乙○○對於在被告甲○○面前坦身 露體已習以為常,不以為忤,其2人間已無男女之防存在, 顯非單純同事關係可比,亦足認被告甲○○上開證稱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 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見卷二第53頁)及兩 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提示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 認在案,見卷二第53頁),及審酌被告兩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卷一第71頁及第72頁送達回證)即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2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50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9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被 告 賴瑞呈 謝尚揮 林秋英 張瓏瀚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 柒萬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謝尚揮對被告賴 瑞呈之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債權,以及被告張瓏瀚 、被告陳俊偉、被告林秋英對被告賴瑞呈之1億2,000萬元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被告陳俊偉應給 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林秋英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 00萬元,被告張瓏瀚應給付被告賴瑞呈2,400萬元。㈢前項之 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第㈠ 、㈡、㈢項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乃係基於㈠項 聲明之請求,而所為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給付,應屬互為競 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是本件應以第㈠、㈡、㈢項 聲明最高價額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聲明最高價額者之第㈠項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億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萬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9

TPDV-113-補-2539-202410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岳彬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陳岳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13,90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同段000-0地號(面積3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 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一第9頁),因上開 ○○段○○段100、102、103地號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 予訴外人洪平森(見卷二第69頁),嗣於113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上開○○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200元,及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卷二第151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權基礎為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判決(見卷二第180頁),因被告均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父親陳福海(已歿)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權利 範圍如同附表「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欲贈 與其子即兩造、訴外人陳彥豪,每人權利比例各3分之1, 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如附表「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原告中都段土地及原告岡山段土 地),陳福海並借用長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彥豪就其所受贈 土地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陳彥豪終止該契約 ,就應屬其本人所有土地要求被告協同為下列處分:①陳 彥豪與被告、訴外人陳洸華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3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出售 予陳洸華,惟未辦理過戶手續,故仍登記在被告名下;② 如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7年11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平森;③如附表編號4、 5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於10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坤福。        ㈡原告前於111年間提出確認書要求被告確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係屬於原告所有,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確認,被告則回覆原告認知有誤    ,後原告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由其子出面    告知原告,如被告出售土地,會將原告借名登記部分之價    金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將其名下附表編號1    、2、3土地全部(其中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 之1、附表編號3權利範圍6分之1屬原告所有,下稱「原 告    中都段土地」),以每坪32萬元價格出售予洪平森,得款    23,987,200元,但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價金11,123,200    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共34.76坪,以每坪32萬計算, 計算式:34.76×320,000=11,123,200元)(卷二第152頁 )。     ㈢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已變賣「原告中都段土地」所得價金11,123,20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將「原告中都段土地」出售他人,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致陷給付不能,且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萬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5土地為家族土地,是由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土地持分,並非依每人3分之1之比例贈與分配給3個兒子 ,因伊為長子,獲分配之比例較高,原告則分得其他土地 。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附表編號1至5土地 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㈡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曾與訴外人陳佳德有請求拆屋還地訴 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事 件判決確定,由上開判決附表中可看出陳福海並未分配附 表編號1至3土地予原告,反而是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足見此為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之結果,至於原告提及之確認書,觀諸內容為原告希望伊 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2登記予伊,實則, 原告係對於父執輩分配土地結果不滿,要求重新分配。再 者,附表編號1至3土地為訴外人鼓山○○股份有限公司(下 鼓山公司)之建物使用地,鼓山公司係由陳洸華之父親即 陳壽山所創立,陳壽山之胞弟陳福海(即兩造父親)、陳 振峰均入股合作經營,土地即為三人所共有,陳壽山、陳 福海、陳振峰死亡後,鼓山公司即由陳洸華(陳壽山長子 )、伊、陳佳德(陳振峰長子)承繼經營,即兩造父執輩 係將鼓山公司以及公司建物所坐落土地交由長子承繼,非 如原告所稱各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㈢另陳彥豪為伊之二弟,其於107年間因債務問題向伊借錢, 伊無現金可供借貸,在陳彥豪要求下賣掉附表編號3土地5 坪予陳洸華,當時賣地之款項是由陳洸華交予陳彦豪,惟 陳彥豪所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至如認系爭 協議書內容為真,因系爭協議書為伊與陳彥豪間之協議, 與原告無涉,且僅提及附表編號3土地,尚與附表其餘土 地無關,又陳彥豪因在外欠債,是被告基於友愛兄弟之心 ,將自己分配到的土地出售後交由陳彥豪還債,並非因渠 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附表土地及範圍於起訴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⑵附表編號1、2、3①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13日以每坪32 萬價格出售予洪平森。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及被告間是否有就如附表所示③(即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成立借名契約? 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①出售價金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5、如「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係 陳福海出資購買勝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陳彥豪及 陳洸華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附表編號3 土地範圍6分之1出售陳洸華,所得價金由陳彥豪受領,惟尚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將其名下附表 編號1、2、3土地全部出售洪平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見卷一第99至第120頁,卷二第29頁至第56頁、第193 頁至20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卷二第65頁至第72頁) 、協議書(見卷一第27頁)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證 人陳彥豪及陳洸華證詞、渠等間就附表編號3土地因買賣 所撰寫之協議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確認書(見卷一 第27頁至31頁)為證。惟查:    ①據證人陳彥豪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陳福海生前多次表 示其所購買的土地是要給我跟兩造三兄弟的,並表示土 地在被告名下,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拿去賣,附表編號1 至5土地是陳福海跟我大伯陳壽山、三叔陳振峰共同出 資購買,當初我父親買受部分為了節省登記費用,才會 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為何會分別用買賣及贈與原因登 記,當時我年紀小不清楚,是我長大後,陳福海一直跟 我強調,每隔幾天就會跟我講這件事,有次是在105年 、106年間某一次年夜飯,陳福海有叫我跟兩造到樓上 房間,並表示附表土地是兩造與我各3分之1,當時我們 都沒有說話,算是默認,又陳福海曾說要將土地售出, 價金一樣分給我及兩造,但他說這些事情時,現場只有 我及我母親,但陳福海確實是要將土地贈與給我及兩造 ,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因為附表編號3土地與陳佳德 共有,但我們跟陳佳德不合,不想讓他行使優先購買權 ,才會在土地沒有過戶下將附表編號3屬於我持分的土 地賣給陳洸華,至於協議上記載「另以上持分1/6系陳 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是我要求被告加的 ,又我所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土地所有權各3分 之1,我也已經出售他人等語(見卷二153頁至第158頁 ),復證人陳洸華於審理中證稱:78年後,因為我父親 陳壽山辭掉鼓山○○公司的董事長,陳福海那時還是董事 ,他來工廠巡視時找我聊天,有說過土地就是要分給兩 造還有陳彥豪,我看到系爭協議書時,上面已經有「另 以上持分1/6系陳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 現場也沒有再修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惟觀諸上開證人陳彥豪、陳洸華等證詞,均是渠等 聽聞陳福海提及所購買土地要贈與予兩造及證人,縱認 屬實,此亦僅為陳福海購買土地時所存心裡動機,兩造 間全無借名登記之要約及承諾存在,故非可逕認兩造間 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陳彥豪雖證稱證 稱係為節省登記費用始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乃屬陳福 海與被告間所存情事,與原告尚無干涉,自難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   ②復依原告所述情節,原告對於所謂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全憑聽聞他人陳述而來,自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可能,況陳福海購買附表編號1至5土地時,兩造均 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11頁),陳福 海其時自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之可能,是縱認上 開2名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陳福海曾有意將贈與 土地均分予兩造及證人,並不當然證明原告及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③再原告固提出陳福海及其兄弟陳壽山、陳振峰間於74年4 月28日書立不動產協議書(見卷二第81頁)為據,惟該 不動產協議書立約人僅有陳福海及其兄弟3人,顯與兩 造無涉。又陳福海所購買土地,兩造均不曾占有使用過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二第141頁),而原告 雖主張曾繳納土地3分之1地價稅,並據提出99年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繳費單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25頁),然 此經被告否認,且持有繳費單原因多端,非必然曾繳納 費用,自難憑此即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④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原告岡山段土 地」非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出售價金 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編號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③土地應認屬被告所有    ,則被告出售他人自係合法有權處分,受領價金亦有合法    權源,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或負擔損害賠償,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 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1,12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失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① 被告現存登記權利範圍②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52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 2分之1 2分之1(現無,已出售) 6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15.0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909.2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2024-10-25

KSDV-113-重訴-59-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SCDV-113-司執-510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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