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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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緯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9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4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7-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祐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祐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月2 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4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6-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本院分別裁定應行執有期 徒刑2年、1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1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9-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竣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湖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2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8-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 5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佑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4日具狀 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法甘服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DM-113-金訴-1175-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其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19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五權夜市附近之不詳友人車 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許 ,乙○○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113年8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 6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107年度訴 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開2案,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經 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 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 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8年起,即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微弱,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究屬自 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易-166-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4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致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 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4日1時1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與后科路交岔路口 時,遇警執行取締酒駕,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把手收 納盒內扣得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 13年3月24日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因有前案在審理而 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 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 參以被告現在服役中,是否能按期接受戒癮治療有疑義,故 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30 、51-52頁),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1、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  ⒈觀諸被告前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雖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 戒沒有意見等語,但亦補充說明「我目前在當兵,我是班長 帶出來的,我要當兵到明年(114年)6月18日,我再自己問 班長」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表示:10月24號開毒品案,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 說勒戒有兩種給其選,1.勒戒,2.自行勒戒,其選擇自行勒 戒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58頁) ,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我要當兵到114年6月18日,平常假日都放假, 若有通知寄到軍隊,軍隊都可以讓我請假,會有部隊同仁陪 我前往,希望不要去勒戒所,我會配合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 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縱其現在服 役中,似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⒉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前案在本院審理中,故未符合該署 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 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件項目1.」則規定「 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 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前揭規定 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 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 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 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基此,聲 請意旨所指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49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主文公告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案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 ,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亦合於上開處遇選案標準規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 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開判決結果,並具體釋明相較於1年以 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該短期刑如何有礙於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及何以不宜適用處遇選案標準所定之排除規定 ,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 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 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 被告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且在服役中,即認被告不適合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毒聲-82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徒手 及持包包甩打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手持背包甩打之方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泊蓉辯稱:伊當時暈倒在地上,東西是往旁邊摔,根 本沒有打到告訴人莊武雄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㈠影像顯示時間07:09:41  被告取下斜背在身上的背包,拿在手上。 ㈡影像顯示時間07:09:59  被告手持背包,左手指向告訴人,在現場來回走動,大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㈢影像顯示時間07:10:09  被告將右手舉過肩後,反手將背包甩向告訴人。  【有人說:好了啦(臺語)】 ㈣影像顯示時間07:10:14  告訴人舉起左手前臂,趨前向告訴人說話(聽不清內容)  數人將被告、告訴人暫時推開。  被告仍在現場繼續大聲說話。 ㈣影像顯示時間07:10:29  被告手持背包作勢揮打被告。  告訴人數次舉起左手前臂。 ㈤影像顯示時間07:10:33  被告站成弓箭步,舉手將背包甩向告訴人,並不停大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數人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除無昏倒在地之情形外,其確有 數度將背包甩向告訴人之舉,又告訴人在遭到被告以背包攻 擊後,旋有舉起左手前臂趨前的動作,亦與常人遭攻擊受傷 後向攻擊者問責之反應相符;復稽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拿皮包砸伊,伊用左手抵擋等語(見偵卷第28頁),佐 以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 「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151-15 2頁),足認告訴人阻擋被告攻擊之動作、其所受傷勢及成 傷部位與被告前述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 置及傷害結果實屬相當;且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之時間 (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與遭被告持背包甩打之時間甚 為接近,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於本案時、 地,遭被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自 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5 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遇有糾紛,不思循理性 平和方式解決,竟訴諸暴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 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被   告 陳泊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檢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蓉因懷疑莊武雄竊取其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一 街交岔口路邊,以徒手及持包包甩打之方式,毆打莊武雄, 致莊武雄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武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泊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莊武雄以徒手之方式進行攻擊,並有以包包揮打之動作,惟辯稱:我沒有打到莊武雄,我揮包包並沒有要砸誰云云。 2 告訴人莊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5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 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 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收受 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曉婷工作」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薪資加4萬元 獎金)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蔡曉婷工作」,並以LINE傳送前揭3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蔡曉婷工作」使用,並收受「蔡曉婷 工作」給予名為保證金之1,000元對價。嗣「蔡曉婷工作」 取得前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俊皓上開 3家銀行帳戶(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品蓁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  ㈣告訴人張瓊心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暱稱「陳苗苗」首頁截圖1 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對話紀 錄、首頁截圖共8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 錄截圖4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 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賣貨便收據1張。  ㈤告訴人邱筱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邱筱雯與LINE暱稱「魚兒」對話紀錄截圖5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Carousell服務線」對話紀錄截圖6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 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面)、 簡訊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各1張。  ㈥告訴人方妤萱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旋 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 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昱昌」專員名片1張、旋轉拍 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方妤萱與LI 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㈦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欣陽與暱 稱「熙友聯盟」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共9張、吳欣陽與LINE 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  ㈧被告與LIN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文字紀錄1份(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 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紀錄截圖50張、統一超商ibon寄 件截圖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卷第196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之犯行,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 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 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政 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竟貪圖期約之利得,率爾交付上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因此收受1,000元之對價,被告所為已造成防 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 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邱筱雯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 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65-166頁)附卷可參 ,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和解, 無賠償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之具體作為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 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4頁 ),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4年2月12日給 付告訴人邱筱雯5,000元,有轉帳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21頁)存卷可查,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筱雯之 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銀行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銀行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品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KT CHANG」與黃品蓁聯繫,假意向黃品蓁購買其所販賣之書籍,並要求其提供「全家好賣家」供下單後,又佯裝為好賣家客服人員與黃品蓁聯繫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致黃品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4日22時38分許 9,997元 2 張瓊心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苗苗」與張瓊心聯繫,假意向張瓊心購買其所販賣之冰箱,嗣又訛稱因張瓊心提供之賣貨便訂單顯示遭凍結,要求張瓊心另加入LINE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林曉涵」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3 邱筱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邱筱雯聯繫,假意向邱筱雯購買其所販賣之住宿券,並要求邱筱雯加入LINE與暱稱「魚兒」之人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魚兒」及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方妤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方妤萱聯繫,假意向方妤萱購買其所販賣之手機殼,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方妤萱加入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致方妤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6,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吳欣陽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吳欣陽佯稱其抽中一等獎,須繳納核實金即可領獎,致吳欣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0,021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95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 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NH 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臺灣二手貨買賣」(譯後中文,原 文為越南文)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Thanh Binh」之人(下稱Thanh Binh)發文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8,500元販賣無合法相關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古雲清所有,於112年6月間遺 失),阮文情可預見Thanh Binh所出售來路不明之甲車,極 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購得之甲車為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8,500元之代價向Thanh B inh買受該車,並相約在臺中市東海夜市某處見面交易,NGU YEN VAN TINH 當場交付8,500元予Thanh Binh後購得甲車。 嗣於11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NGUYEN VAN TINH 騎乘甲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 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車及甲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古雲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I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古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 臺中市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3年12月13日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 2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2504號函及所檢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及車行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 0063516號函及所檢送之監視器擷圖影像(見偵卷第21、23 、39、41-47、49、51、53、55、57、69、71-75、97-125、 155-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甲車可能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加以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甲車(含鑰匙)亦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所減少;酌以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即甲車),為警扣 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無須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TCDM-114-易-2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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