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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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王良淑 相 對 人 曹正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曹正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良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良淑為相對人曹正奎之母,相對人 因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造成智能低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 身事務,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 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本院所詢個人資料及其生活費用來源 等問題,但無法回答監護宣告之意義等問題,此有本院113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據居善醫院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6 5)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 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且個案患有「思覺失調症」 、安非他命濫用等病史,服藥順從性差,於發病時或使用毒 品後現實感不佳,但目前個案相對穩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7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及精神障礙,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無其他 手足,此有相對人之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 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 住,相對人目前生活開銷仰賴聲請人積蓄及工作收入,相對 人對於訪員所詢其日後重要事情或簽立文件等需聲請人同意 乙節表示同意,聲請人為制約並保護相對人,避免相對人一 再受騙致家庭財物所失,方為本件聲請,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19日桃 社工字第11310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3

TYDV-113-監宣-837-20241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吳小雷 相 對 人 吳炳煌 住○○市○○區○○路0段000號(恩典 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炳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小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秋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吳秋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並意識清醒,但對於 買東西應找多少錢、飲料喝剩幾杯等問題僅以手指比劃回應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 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 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 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 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離婚,父母均歿,有1名子女及3名兄弟姊妹為其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吳秋敏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 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 相對人之姊姊吳惠美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吳秋敏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 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秋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63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葉國平 相 對 人 葉張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張瑞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國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張瑞雲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家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張瑞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巴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葉家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 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其住所地區、 早上餐點內容等問題均能明確應答,但指認在旁親屬及買東 西應找多少錢等問題則無反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 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 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 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葉家綸則係相對人之三子,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女葉 哲嘉、葉佐鴻、葉俐君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及葉家綸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 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家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484-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邱明通 相 對 人 邱于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于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于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失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于庭即相對人之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 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舉手有反應,呈坐姿,能回答其生 日、現位於何處、做何事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例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50), 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聲請人填寫之AVAS-II,GAC得分為 55,落在非常低下範圍,但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故推估整 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且相對人因精神症狀致 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所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 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 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9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邱明通為相對人父親,關係 人邱于庭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中 壢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聲 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 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銀行與郵局 的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除了保險費),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 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許婉麗已往生,故由相對人最 親近之親屬即相對人父親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經訪視,聲請人邱明通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 願。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照 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 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 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7

TYDV-113-監宣-852-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先天性身心障礙,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並領有第一類殘障手冊,長期在聯新國際醫院持續就 診中。又聲請人於成年前,聲請人之父葉家誠甫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死亡,且因聲請人之父長期酗酒晚年皆臥病在床 ,即由聲請人之大伯即關係人乙○○照顧並同住,並向法院聲 請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在案。然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 ,因誤信網路交友平台之訊息,多次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不等,已經聲請人打工賺 取之零用金全數遭詐騙一空,並經報警在案。因聲請人之身 心疾患,嚴重影響其認知與心智功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桃園市新屋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身心障 礙鑑定表、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聲請人與關係 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 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 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畢業於啟英高中,可回答關係人為其伯父,因手機交友APP 被騙,被騙68,000元,被騙過程不記得了。同意由關係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等語,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人有身 心障礙,身心發展遲緩,現在在工作曾被騙,因在手機交友 軟體上被騙,伊也是經由社工通知才知道聲請人被騙,聲請 人認知不足比較容易受騙,怕聲請人再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父母均已逝世,個案為長 子,其下尚有一弟。目前個案與祖母同住,平時具基本生活 適應能力(如,維持個人基本衛生、處理三餐、使用提款卡 領錢/繳費、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邀約高中同學吃飯)。個 案就讀國小、國中時期均接受資源班授課。就讀啟英高中綜 合職能科時期,人際互動正常,在社工介紹下至永安漁港附 近的咖啡廳擔任清潔工至今。個案自述目前工作穩定,多自 行騎腳踏車往返工作地點,也會透過社群軟體與高中同學聯 繫 (如,Line、Facebook),但會因為清潔工作不夠完善而 被老闆叮嚀,平時不知道該如何才能與異性相處,嘗試透過 網路交友結識異性,因此常受騙損失金錢。案伯父表示個案 曾於112年被網路詐騙,加上近期案亡父留有一筆不動產, 擔心個案再次受騙,故聲請監護宣告。上小學前已經學習較 遲緩,但未曾進行正式的鑑定,目前持有於聯新國際醫院開 立之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 數為每分鐘6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 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Ⅳ: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9 ),95% CI:56-64,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即其在語言的 歸納與抽象類別、字詞認識、一般知識、空間概念、部分- 整體關係的類推能力、短期聽覺記憶力、數學運算、視-動 協調、視覺搜尋速度較同齡表現落後。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ABAS-II):(組合均數為100,標準差為15,低於兩個標 準差表示該能力明顯落後)案伯父填寫ABAS-II結果顯示, 對照18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50,95%CI:47-53, 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 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乾淨整齊,有叫名反應、眼神接 觸以及共享式注意力,能理解測驗指導語,能進行日常生活 對答,但遇到較困難的題目容易放棄,回應提問之内容豐富 度明顯薄弱(如,詞彙分測驗、日常生活對答, 有時會以 曾看過的電影内容來描述)。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 智力功能(FSIQ=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案伯父填 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50),落在非 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1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59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 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該案承審法官函請財團法人 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評估建議略以:乙○○具有穩定收入來 源,雖未有直接照顧聲請人之經驗,惟經與親屬、聲請人確 認家庭事務多由乙○○出面協助處理,並提供經濟開銷以及物 資等,家庭角色具有責任感,具有正向價值觀,經訪視調查 與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祖母為聽語障者及不識 字之情形,且由乙○○監護,不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能力 ,聲請人小叔有藥物濫用之情況,有待法院查證用藥紀錄情 況,經訪視對於聲請人監護態度較為薄弱,而聲請人皆表達 認可乙○○,並有意願由乙○○擔任其監護人,經上述評估,應 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 關事證,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2 年11月17日(112)心桃調字第50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第39至46頁)。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時表達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關係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 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 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 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 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關係人以聲請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故應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 為之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從事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27

TYDV-113-監宣-948-2024112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芳 相 對 人 俞○安 代 理 人 林○芳 關 係 人 林○宏 俞○華 俞○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俞○安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 之執行,由監護人林○芳決定執行;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俞○安所有 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芳、俞○華共同執行。林○芳 、俞○華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受監護 宣告人俞○安為信託利益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3萬元支付 俞○安日常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 指定林○宏(男、民國58年8月2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俞○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先天 性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 其生日、年齡為何、左右位置、現在時間及所在地點、現為 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亦 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復對於1+1、2+3、8-7、2×2、10×2 、64÷8、15÷5、13×3簡易數字之運算亦能正確計算;並自述 :伊被叔叔、姑姑煩死,整天叫伊去工作、交女朋友,但工 作很難,找不到工作,現在還沒有工作經驗,生活費是爸爸 留下來的錢,阿姨給伊錢,如果有重大事項希望由阿姨林○ 芳幫伊決定,平時伊的證件、存摺、印章是由阿姨保管,是 阿姨自己說要幫伊保管,伊自己不想保管,有時候伊會自己 去診所看醫生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個案記憶方面沒有太大問題,但抽象 思考有些狀況,等詳細檢查報告出來才能做確認等語,有本 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 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6),其目前應落於中 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也出現部分自閉特質,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 經通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爰依職權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五、關係人俞○華、俞○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叔叔,亦具狀表 示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即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宏、 俞○華、俞○華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可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相對人可正確書寫與回答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個 人資訊、父母姓名,也可分辨左右、訪視當天日期和訪視 當下時間,亦可辨識聲請人及具閱讀文字與計算數字之能 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看似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記憶容 易混亂及邏輯性不佳。評估相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致 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之需。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受人哄騙或簽署不利己身之文件 而損及個人財務權益,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關 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 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 活方式。   ㈡建議:聲請人林○芳為相對人小阿姨,關係人俞○華為相對 人姑姑,俞○華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未婚之相對人 二阿姨同住,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保管 健保卡及桃園市民愛心卡,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辦理手 機及參加小作所面試。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三家銀行存摺與印章 ,經常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及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俞○華與俞○華皆主張相對人名 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 ,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及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為 獨生子女,而相對人外祖父林孝倩、大阿姨林秀芳、二阿 姨林芬芳及小舅林○宏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林○芳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意願。另關係人俞○華及俞○華皆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則無意願與俞○華、俞○華共 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對相對人財產管 理方式無共識,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 。 六、有關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兩造及關係人均各有 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俞錫華自112年4月28日過世後,俞○ 華、俞○華因獲知相對人繼承高額遺產,竟對聲請人及其親 屬隱瞞俞錫華死訊,並對相對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協助 相對人尋求適合政府資源,致相對人衣衫不潔、住所髒亂及 半夜遊蕩街頭。俞○華更控管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 致每年該帳戶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儲蓄利息差 額。且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1年12月26 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多次提領 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顯見俞○華、俞○ 華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因此俞○華、俞○華顯不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品德端正、有足夠經濟能力,並在 社工通報相對人生活狀況後,積極協助相對人尋找教育資源 、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並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妥善保 管相對人財產,甚至不排除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 以,聲請人方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且 相對人外公、阿姨及舅舅即關係人林○宏均同意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宏平時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從 事公務員品行端正,極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俞錫華生前有失智症現象,時 常由俞○華、俞○華陪同至醫院就診並照料生活起居。嗣俞錫 華過世後,有關喪葬事宜皆為俞○華、俞○華處理,渠等多次 致電林○宏皆未獲得回應,事後卻推說不知情,並惡意指稱 俞○華、俞○華刻意隱瞞俞錫華過世消息。又俞○華、俞○華協 助相對人繳完遺產稅,聲請人及其親屬始出面表明替相對人 申請監護(輔助)宣告,俞○華、俞○華不能領取任何費用, 並堅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阻撓俞○華、俞○華與相對 人接觸、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實際上,俞○華、俞○華多次尋 求社會局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並順從相對人要求將俞錫華 送至恩典護理之家。嗣因相對人時常無故站在郵局門口遭人 非議,俞○華、俞○華遂求助社工,希望相對人能至適合機構 或單位學習,但社工表示須評估相對人狀況後才能進一步實 施。詎聲請人接獲社工至家中訪視消息後旋即介入訪視程序 ,並非聲請人主動聯繫社工幫助相對人。再者,俞○華、俞○ 華請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但聲請人堅決反對, 且不願使用相對人部分財產提升居家生活品質,更洗腦相對 人稱俞○華、俞○華係壞人,不允許相對人接觸俞○華、俞○華 ,顯見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不單純,絕非係照顧相對 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況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 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共提領80萬元, 主要係協助俞錫華提領款項使用,俞○華、俞○華並未有侵占 之行為。另俞錫華之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移 轉,聲請人竟拒絕告知流向,聲請人顯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 產之行為。綜上,聲請人以略施小惠之行為控制智商僅有國 小程度之相對人,侵蝕相對人財產,恐致相對人晚年無所依 靠,顯見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2年家查 字第217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上本件調查、並 參卷宗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等、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 之陳述,分析如后--從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俞○華 之爭執點評論之,關於林○芳質疑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 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擅自從 相對人俞○安父親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共提領80萬元一 事,參照俞○華、俞○華說法及提供相關支出收據等資料(參 卷宗㈠第116頁至第143頁),難認俞○華、俞○華將80萬元據 為己用侵害俞○安之利益;又核對各方論述,可認俞○華和俞 ○華過去常協助俞○安家,雖主要協助對象是俞○安父親俞錫 華,但也幫俞○安承擔照顧壓力,同時或多或少有關照俞○安 。另關於俞○安繼承遺產部分,從林○芳給家調官看各存薄之 活存定存資料及支出管理,未見俞○安之動產有被濫用情形 ,再論俞○安現受照顧狀況及社工、俞○安之陳述,俞○安現 穩定於小作所上課,有規律作息生活、能維持基本外觀整潔 ,係林○芳與家人之付出協助;探究照顧計晝之可行性,就 財產管理部分,林○芳與俞○華皆同意交付信託管理,就居住 規劃部分,因桃園區力行路房子屋況差不適合居住,且俞○ 安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他人督促洗澡清潔、環境整理、上 下課和返家之規律作息等),故評估居住規劃以林○芳之計 晝較可執行。綜上整體觀之,林○芳與家人以及俞○華和俞○ 華之作為與付出,係對俞○安有利,故建議聲請人林○芳與關 係人俞○華共同任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 由林○宏擔任。又參考林○芳與俞○華之照顧計晝並為確保俞○ 安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建議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 。依内政部111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 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相對人現 年35歲餘,以45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3萬元,共計1620 萬元(3萬×12個月x45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 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 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700萬x0.003=年繳約5萬元), 另可將俞○安存款部份規劃定存生利息。又俞○安名下有不動 產,未來為因應其醫療生活亦可作「不動產安養信託」確保 相對人生活無虞。又參考林○芳說明俞○安之每月支出(報告 第7頁)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桃園 市為2萬3,422元。綜上,建議每月撥付予俞○安之信託利益 為3萬元,作為俞○安生活醫療娱樂等需。建議信託契約之訂 定由林○芳和俞○華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則由林○芳主 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若未來情事變更(例如俞 ○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 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仍由林○芳主責 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俞○安之居住安棑、生活照 顧、醫療照護全權由林○芳主責,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 繫探訪關懷。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00至208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因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相對人母系親屬 同住並為生活上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俞○華間 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各自指責他方曾隨意領 取或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指責俞○華、俞○華未經相對 人同意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 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關係人俞○華、俞○華則指責當俞錫 華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聲請人移轉,並扣留 相對人身分證,及阻撓渠等與相對人接觸,雙方互不信任, 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 他方聲請人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 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並望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互相信任,並共同分 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 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 顧相對人已逾1年,現時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日常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俞○ 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均同意相對人財產 交付信託管理,本院亦認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共同決定, 故聲請人應與俞○華共同訂立信託契約,每月提撥3萬元金額 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並應作 帳管理之。若未來情事變更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 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以 維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另審酌關係人林○宏為相對人舅舅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宏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林○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5

TYDV-112-輔宣-73-20241125-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怡均 相 對 人 祝瑋廷 關 係 人 祝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祝瑋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怡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祝嘉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均為相對人祝瑋廷之母,關係人 祝嘉良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若法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與父母之姓名,但無法 回答本件聲請之目的,此有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 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 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5)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 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個案也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3 年6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胞弟均同意本件 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父母 及胞弟同住,於訪視時住在桃園療養院,其相關事務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共商,關係人為主要決策者,由聲請人主責辦理 並保管相對人之重要證件,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 工作收入支應,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 第11300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輔宣-48-202411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陳○華 相 對 人 湯○琪 關 係 人 湯○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湯○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湯○琪之監護人。 指定湯○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華為相對人湯○琪之母。相對 人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且不會說話、無法聽懂對方說話內容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湯○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據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幼時罹 患唇顎裂,影響到耳膜,導致無法說話,經聲請人以手勢比 畫方式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仍無法認知生日、年齡之意義 ,亦不能理解「請指出媽媽在哪裡?」之指令含意而做出相 對應之動作;另詢其現在是否想吃飯?相對人則以揮手表示 「不要」。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 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 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 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親近,負責保管 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印章,主責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 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分擔相對人生活費用、醫療支出,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二姊即關係人湯○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873-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丁○○(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丙○○合稱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二型糖尿病與心房顫動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丙○○為何人,相對人坐輪椅,雙 眼睜開,僅於詢問出生年月日時以手筆10,其餘問題經反覆 提問,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 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 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 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數學題則全錯。臨床 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 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 的記憶,有時可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 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 能,大小便未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略顯萎 靡,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只有單詞,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次,不知道出生月日及子女數及 工作及學歷,可認得陪同兩案女。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 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 處理"則表示不知道。表達,話量少,說話速度較慢。測驗 時,動機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22/23)、CDR為 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5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包含聲請人及丙○○共 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於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與兒子戊○○同住,戊○○欲將相對人送至機構, 相對人不願意,乃由丙○○接回同住迄今,目前由相對人存款 支應生活費,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丙○○補貼,由丙○○處理相 對人就醫等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 及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均表示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之子戊○○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 第48、5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分擔相對 人之照護責任,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 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女婿,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TYDV-113-監宣-929-20241115-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揚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相 對 人 張翊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罹患「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間,相對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嫌,為免相對人再次受騙而有 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 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 畢業於新興工商,目前沒有工作,於113年6月間,對方說如 給提款卡就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就變成警示戶 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6月間打工而被別人騙去更換身分證後交付 帳戶,相對人於10年就曾被騙走手機,最近又被騙,為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世, 案父罹患有視障,共育有一子三女,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 案國中小成績中等,新興高中日文科畢業。個案小時候發展 正常,約20幾歲時開始變得少與家人互動及找工作不順利, 現在也不太重視個人衛生,畢業後曾從事便利商店3年多及 工廠會計3年多等工作,20幾歲後工作不穩定,幾乎都以打 零工為主。就學時人際互動正常,目前未與同儕或同事保持 聯繫。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於113年6月因找上 網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過去也曾被朋友騙去 辦理多組電信門號及報名無法負擔費用的英文課程,為避免 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自述約5 至6年前曾在精神科就醫,因有幻聽(聽到許多人的對話聲 音)及妄想(有警察會跟蹤她),而在社工的陪同下,故今 年較規律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精神症狀已緩解許多 。個案目前領有113年3、4月障礙手冊(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症(F20.9);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 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 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 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 70(百分等級為2,信賴區間為67-75),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兄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 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 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 查:個案體型略肥胖,外表略顯邋遢(頭髮油膩), 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 達及理解力較弱,語句簡短,說話及反應速度較慢。測驗時 ,動機高,因理解力較弱故無法正確填寫自評量表(HPH)。 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目前為臨界智能),致個案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4 1100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覺失調症,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 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因相對人無處理財務概念,故須由聲 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財物。相對 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月約4,000至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 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 請人支付,另聲請人僱用律師處理相對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 相關事宜與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一事,截至113年9月23日 總計花費180,000元,其花費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大 姊與相對人二姊分別於同年8月給聲請人20,000元與10,000 元,補貼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經訪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王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8日桃林 字第11307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 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涉訴訟案件, 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 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 ,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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