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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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黃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 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6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於111年5月5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2025-03-11

TPEV-114-北簡-75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麗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淳加 王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損 害賠償;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地 下室),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6.8平分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6平分公 尺)所示之昇降機及樓梯水泥牆面拆除,回復原狀如臺北市 66使字2320號使用執照地下室竣工圖所示,並將編號A1、A2 、A3、A4、A5、A6、B、C部分(面積259.89平分公尺)之增 建物及堆置雜物全部清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 ,024元。 三、上開聲明第1至2項,被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 、B部分所示之昇降機及樓梯水泥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編 號A1、A2、A3、A4、A5、A6、B、C部分(面積259.89平分公 尺)增建物騰空返還之請求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以回復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 應以系爭地下室增建物占用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占用總面積259.89平方公尺為計 算;而本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數5層,計算至起 訴時屋齡約45年,估算其交易價值為326萬8,766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至聲明第3項即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合併計算價額,其 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1年11月15日之金額 應為182萬9,136元(計算式:69,024×26+﹝69,024×15/30﹞)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萬7,902元(計算式 :3,268,766元+1,829,136元=5,097,90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萬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10

TPDV-112-訴-871-2025031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請求之利息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10

TPDV-112-重訴-794-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學志 被 告 張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原告簽訂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 書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份」;關於「按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 (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72%)」,應更正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 率為2.29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10

TPDV-113-訴-6316-20250310-3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林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小-519-20250307-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4號 原 告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守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德銘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未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承攬被告方之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 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在完成本件工程後,向被告提出了保固切結書,而 依照該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可以知悉,原告同意只要在保固期 間內,除了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原 告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切結書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 第129頁)。 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本件工程的工程契約書第14條 第12項第6款(條文內容: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並陳稱: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 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根據原告自己所提出的證據 可以知悉(本院卷第75頁),被告在112年10月3日(尚在保固 期間內)就認為本件工程有瑕疵而要求原告進行保固,而原 告也回函給被告稱本件工程所涉及之運動場地雖有破損、不 平整,但因屬素地基礎不良之問題,非保固範圍(函文內容 節錄如附表二所載;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為兩造顯然就 保固事項之內容仍有爭執,故本件工程是否確實已無待解決 之事項,尚屬有疑。 ㈢、再者,原告已勘查本件工程之運動場,確認了確實有破損、 不平整之狀況,又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地面基礎不良與天災 或人為損壞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本件既然並 非天災、也非人為損壞,依照原告自己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 的切結書,原告就要負完全修復責任,而在該修復責任履行 完畢前,尚難認定本件已符合「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 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乙節,本院認 為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之 請求權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保固切結書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茲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2年;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承作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僅此聲明。 附表二: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函 主旨:有關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保固相關問題。 說明: 一、旨揭回覆 貴校112年10月3日新北中附小總字第1127025821號;本廠商施作「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時是按圖施工;經多次勘查,運動場目前之破損、不平整,甚至是呈格紋撞痕跡,是素地基礎不良造成! 二、本公司主張,目前運動場破損現況是地面基礎問題造成,並非是PU施作不良,故不在保固範圍之內!

2025-03-07

PCEV-113-板建小-24-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 被 告 黃豐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8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0號 原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張圓圓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稱寒舍集團之 藝術顧問即訴外人王定乾將投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一三一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三一三公司),並先後以訴外人林淑 娟等人亦有意投資該公司、王定乾已簽署投資合約並可再介 紹訴外人林百里投資為由,一再邀請原告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嗣原告因忙碌而暫未投資,被告乃以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之 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利息為50萬元,並 於遲延時依月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乃於112年10月25 日匯款共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一三一三公司 ,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3月3日起即失聯,上 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下稱55 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因被告看好一三一三公司所營項目而 自行決定欲長期投資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項;至原告雖 曾於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檔名為「借據_131 3_股份有限公司.docx」檔案(下稱系爭docx檔案),然該 檔案中「貸與人」欄位空白、亦未約定利息,自非原告向被 告表明借款之意,且後續兩造亦未針對任何借據簽名、用印 ,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曾以LINE、視訊會議、實體見面 等方式,討論原告如何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二)被告為一三一三公司之負責人。 (三)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指 定系爭帳戶(即系爭款項)。其中金額為300萬元之匯款單 上記載「借款」文字。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9分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帳號 予原告,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回覆「匯五百進去了」,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6時36分傳送系爭docx檔案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一三一三公司資金而向原告借款500萬 元,被告應負返還該筆借款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50萬元 本息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無非以被告於112年 10月25日以LINE傳送系爭docx檔案之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 之借據檔案、匯款申請書等單據,及訴外人張鳳栩於本院之 證述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25、263、349至353頁);然 查:  ⑴原告於本院訊及「兩造是否就系爭款項簽署借貸契約,或有 無任何可為佐證之書面紀錄」時,自承於被告傳送系爭docx 檔案後,兩造並未在該契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5 日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期間內未曾向原告表 明欲借款之意思,兩造亦未就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 違約金等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為任何討論(本院卷第85至20 9頁);衡以系爭款項金額非低,上開所稱兩造均未簽署契 約、留存借據,更未曾就借款相關之重要之細項為磋商等舉 措,難認合於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借據檔案」(本院卷第263 頁)即為系爭docx檔案之內容,欲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向其借 款之意。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該借據檔案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1 5頁),且其上亦無任何足資推定為真正之簽章或指印,其 真實性尚待原告舉證。並審以該借據第3條約定原告於該借 據成立時(記載時間為112年10月11日)將借款如數交付被 告點收無訛,惟原告主張之匯款時間均為同年月25日,此有 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且該借據 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應簽發並交付予原告為擔保之本票亦付 之闕如,顯見該借據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不相吻 合;原告復未就該借據之真實性再為舉證,堪認該借據與原 告本件主張之借貸事實無涉,難以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事,應不可採。  ⑶又原告雖稱其友人張鳳栩曾聽聞原告稱被告積欠其借款,並 於113年4月間偶遇被告時,聽見被告陳述有積欠原告金錢之 情;惟證人張鳳栩於本院證稱:113年4月前我曾聽到原告與 他人講電話,原告於電話中說對方欠他錢,通話結束後原告 跟我說對方就是被告,但原告沒有跟我說借款的時間、內容 ,我後來在福華飯店巧遇被告時,原告要我將手機開擴音, 讓他與被告交談,但該電話中兩人僅是一直重複「錢要到期 了」、「我錢準備好了,但你這樣子我不想還你」之內容等 語(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則張鳳栩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僅係單方面自原告獲悉被告有積欠借款 ,所述難謂客觀可信;又縱被告曾在張鳳栩面前向原告承認 有債務存在,張鳳栩聽聞之對話內容只是隻字片語、欠缺脈 絡,則該債務亦不當然即為消費借貸債務,更無從逕認係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債務,故此揭證述,亦不足為兩造 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⒉反之,兩造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曾以多種方式討論原告如 何投資一三一三公司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 如前;再自前引對話紀錄觀之:兩造確已長期討論原告對一 三一三公司投資之事,被告並於同年9月25日傳送檔名為「 一三一三增資協議書.pdf」之檔案予原告,原告於與被告開 會討論後,旋於同年9月29日回傳檔名為「Project_ArtFund Spe2.xlsx」、「認股協議書.docx」等表彰專案投資意涵之 檔案,嗣2人於同年10月3日、10月4日先後就原告入股一三 一三公司之內容多次交換Excel活頁簿、Ptt簡報檔,原告並 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告知「你入股同意書請簽好,拍照給我 喔」後,立即回傳「增資股權認購協議書.pdf」之檔案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討論者始終為原告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之事項,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等情,應非虛妄。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無足認雙方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原證6之借據檔案

2025-03-06

TPDV-113-訴-440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李偉利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李凱利 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李凱利單獨取得,被告 李凱利並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李麗各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 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凱利負擔四分之二、被告李麗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 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變價分割之方案列為備位 方案,並提出先位方案為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李凱利 或李麗單獨取得,取得者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另一人(本院卷 第404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系爭房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由李凱利或李麗單獨取得,取得者以 金錢補償原告及另一人(補償金額依鑑定結果新臺幣﹝下同﹞ 237萬9,450元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定之);㈡備位請求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全家共同生活之居所,且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徐蓮雲晚年亦與李凱利相依為命,共同居住在該處;又兩造之兄長即訴外人李鳳麟因已高齡且罹患大腸癌,將搬回系爭房屋與李凱利同住,為免李凱利與李鳳麟流離失所,故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房地分割由李凱利單獨取得,並由李凱利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李麗」之方案。惟系爭房地距離捷運站非近、屋齡亦老舊且年久失修,現價值應不若原告所主張者,故認補償金額以不超過200萬元為適當。 (二)另如認原告得向李凱利請求給付補償金額,因李凱利曾⒈於民國84年1月至109年4月間代原告繳納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下稱縫紉工會)勞健保費64萬1,010元、⒉於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代原告墊付縫紉工會團體保險費6,080元、⒊於85年至86年間代原告前夫即訴外人林明通清償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21萬8,251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乃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得請求李凱利給付之補償金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 (四)系爭房屋前為兩造母親徐蓮雲於65年間與原屋主承租後與兩 造同住,嗣67年徐蓮雲向原屋主購得系爭房屋;待李麗、原 告先後於69年、72年搬離系爭房屋後,為李凱利及徐蓮雲同 住在內;後因徐蓮雲過世,兩造及胞兄李鳳麟經協議分割, 由李麗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李凱利繼承3/4,惟李凱 利與原告因故涉訟,李凱利乃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予 原告;另因李鳳麟罹癌搬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李凱利 及李鳳麟同住在內。 (五)李凱利自84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為原告代繳縫紉工會勞健 保費,共64萬1,010元。 (六)李凱利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為原告代墊縫紉工會團體 保險費,共6,0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系爭 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店司補字卷第11至16頁)。是以,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房地應分割由李凱利單獨取得,並應給付原告、李麗各 237萬9,450元: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4樓大廈之第2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乙情,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店司補字卷第15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 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 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 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 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被告亦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先位 分割方案中「將系爭房地分割由李凱利單獨取得,並由李凱 利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李麗」之部分(本院卷第404頁);且 兩造對於李凱利先後與徐蓮雲、李鳳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迄今已居住逾40年等情,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如採 取上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損 及其等利益,並使李凱利免於搬遷清運之勞費,應屬較為便 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因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予李凱利,再 由李凱利按原告、李麗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較為妥適,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房地實際使用 情形、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而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既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即不得率為變價分割,故原告所 主張之備位變價分割方案,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⒊又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房地最後決定之估 價金額為每坪43萬5,000元、總價951萬7,800元乙情,有該 所112年6月8日112宏大聯估字第474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對此鑑定結果 ,被告稱系爭房屋距離最近之捷運站需步行長達24分鐘、屋 齡高達48年且年久失修、鄰近相類似房屋每坪售價僅35萬2, 000元、出租之月租金亦僅約1萬元,估價時亦未考量系爭房 屋之漏水折損情事,故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僅為768萬2,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眾 多,非可逕以鄰近區域房屋相比擬,且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 價師親自勘查系爭房屋周圍區域利用情形、系爭房屋內外部 現況,並將系爭房屋有漏水,致部分牆壁有壁癌,屋況略差 之實際情形亦納入考量,並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具 備之條件及建物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為每 坪43萬6,000元,復以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勘估標的 收益價額為每坪43萬3,000元,最終綜合各項分析,衡量估 價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 加權平均法決定勘估標的之評估價格為總價951萬7,800元、 每坪43萬5,000元,其評估結果應屬允妥,應認上述價額並 無高估之情;況本件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兩造亦未能 具體指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 法則之違誤,則本院認本件以宏大事務所之該估價報告作為 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自無不當。是以,原告、李麗就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4,則李凱利應補償原告、李麗各237 萬9,450元(計算式:9,517,8001/4=2,379,450)。 (三)李凱利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至李凱利雖以其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費、團體保險費、林明通積欠之貸款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債權主張抵銷。惟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故李凱利主張其對原告有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姑且不論是否可採,其縱有不當得利債權,然原告既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對李凱利之補償金債權,李凱利自不得以其所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補償金債務為抵銷,是李凱利所為抵銷抗辯,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地 採原物分割歸由李凱利取得,並由李凱利給付原告、李麗各 237萬9,450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 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99 ⑴李偉利:1/16 ⑵李凱利:2/16 ⑶李麗:1/16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⑵坐落上開土地 總面積72.34 ⑴李偉利:1/4 ⑵李凱利:2/4 ⑶李麗:1/4

2025-03-06

TPDV-112-訴-51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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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林家泓(原名:林家弘) 被 告 楊苹(即楊維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維倫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苹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親等 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不公開卷第1至9頁); 惟楊苹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依職權 裁定命楊苹為楊維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楊維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175萬元本息),嗣因楊維倫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楊維倫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75萬元本息。核原告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楊維倫合作從事貴金屬買賣業務,因故需賠償其他投資人共350萬元,而由原告先行支付該筆賠償金額後,雙方並於105年8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維倫應給付原告175萬元;然楊維倫拒不履行,嗣其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楊維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萬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楊維倫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楊維倫原與原告合作從事黃金買賣業務,因原告招攬業務致需賠償投資人,楊維倫基於合作關係亦同意幫忙分擔半數金額;然兩造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待其等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楊維倫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扣押之黃金發還後,再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款項(下稱系爭條件);而系爭刑案尚未確定,扣案黃金未經領回,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楊維倫於105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 記載「待黃金領回再予以處理償還事誼(宜)」(即系爭條 件)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原 告及楊維倫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系爭條件約定之真意,原告及楊 維倫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約定係指「待被告領回系爭刑 案中經調查局扣押之黃金後賠償原告175萬元」(本院卷第7 2頁),足認雙方係約定以系爭案件中扣押之黃金發還予當 事人,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款項之停止條件無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條件成 就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自承系爭條件所指之貴金屬,即為訴外人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於系爭刑案中經扣押之黃金,但現在無人知悉該等黃金是否已發還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復經檢視系爭刑案全案卷宗顯示,上開公司所有之黃金(數量及重量如附件所示)經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後,於104年12月16日送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後(保管字號:104年度貴保字第2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贓物庫編列保管字號105年度刑管字第284號,此有該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桃檢偵字卷三第45至52頁,桃院卷二第150至151頁),又系爭刑案嗣經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遍查卷證均查無該等黃金業經發還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條件之成就乙節,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條件已成就,則依前述說明,楊維倫尚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75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維倫遺產範圍內給付17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楊維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2025-03-06

TPDV-113-訴-2460-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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