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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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櫻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曜丞 被 告 甘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被 告 高沛雲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甘嘉偉、高沛雲「沒收」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甘嘉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高沛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或「沒收」等部分單獨提 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 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沒 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分別由檢察官、被告梁曜丞及洪櫻靜等人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述上訴理由,是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認原判決針對被告甘嘉偉、高沛雲諭知 沒收之金額不正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及「部分沒收」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一 第25至29頁、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至於被告 梁曜丞、洪櫻靜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不服,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2、1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為:  ⒈原判決關於四位被告「刑之宣告」部分是否妥適。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收宣告」有無違誤。  ⒊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 、被告梁曜丞及洪櫻靜之沒收宣告)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併予敘明。 二、對於原判決「量刑」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 及梁曜丞為謀個人不法私利,一再誘使告訴人葉秀靜、苑寶 貞購買大量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 公司)之股票,被告高沛雲、洪櫻靜為獲取轉售利益,還不 惜以個人名義借款上百萬元予告訴人葉秀靜,導致告訴人葉 秀靜承受難以回復之鉅大虧損。被告四人不思積極與告訴人 等人和解,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尚且表明拒絕和解,被告洪 櫻靜、梁曜丞則於出席法院安排之調解庭時,推托卸責,甚 至連和解金額都不願意提出,對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之請 求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四人一再逃避責任,迄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造成告訴人等人二度傷害,被告等人毫無悔意,不知 自我反省,態度惡劣。原判決對被告僅科處得予易科罰金之 刑,衡諸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與對被害人加害程度顯不相當 ,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以收 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更重之刑。  ㈡被告梁曜丞、洪櫻靜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洪櫻靜與梁曜丞(下以第一人稱敘述)為夫妻關係,我 們已經與告訴人葉秀靜在另案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經協商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當初商議和解的過程,告訴人葉秀靜有提到如果我 們在本案中當污點證人,使中央智庫公司相關人員受到處罰 而使他們能獲得賠償,會多少補助我們夫妻,因此前一個案 件的和解金額已經包括本案的損害賠償,我們都有依約分期 償還,且已經全數還清。上述協議的過程有line對話內容可 證。再者,我們介紹告訴人苑寶貞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 票10張,因而獲得獎金5,000元,也已經透過告訴人葉秀靜 交付給苑寶貞。  ⒉告訴人等人於本案投資失利的緣由,經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老 闆陳煒璨在民事庭說明略稱:該公司曾轉投資火鍋餐廳、電 子商務共享經營、手機充電插頭等事業,因投資失利而發生 重大虧損,公司在這些轉投資的過程都有通知股東,告訴人 葉秀靜也有到過台中的餐廳或公司參與試吃,經試吃之後認 同才決定投資,並非因我們夫婦把她的錢中飽私囊(提出轉 投資相關文件、通知單、營運計劃報告、股東臨時會會議手 冊等證據)。告訴人葉秀靜比我們更懂得如何投資未上市的 股票,她還建議我們去籌措資金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 ,我們才會把辛苦繳房貸的房子賤價賣出,投資中央智庫投 資公司,證明我們沒有欺騙葉秀靜。  ⒊我們當初是看報紙到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應 徵工作,總經理高沛雲與董事長甘嘉偉都說:中央智庫公司 的股票交易有繳稅,作法都是合法的,是介紹特定人士加入 會員才有資格購買,我們夫妻聽完了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說 明會,想說公司那麼大,又有績效,才放心在這裡上班,我 們本身也是聽完中央智庫公司的說明會後,買了中央智庫的 股票20張,本身亦虧損100多萬元,我們夫妻借錢賣房子去 投資,也是受害者,只是小小的員工,無權經手金錢去向。 請求庭上審酌我們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涉犯本案只是 為了生計,非常後悔,給予減輕刑罰的機會。  ㈢上訴駁回的理由:  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四人均犯: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 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②違 反證券交易法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罪。③並就所犯上述各罪,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 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依前述罪名及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向投資大眾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與陳煒璨、陳建方 共同向不特定人出售股票,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 交易秩序,依其等犯罪情節,另衡以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此外被 告洪櫻靜、梁曜丞曾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然因就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成立,有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45頁),並佐以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被告四人前 科素行,暨被告甘嘉偉自陳國中畢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 ,因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陳舊 性腦梗塞之身體狀況(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高沛雲自陳高職畢 業,目前為家管,育有2名子女;被告洪櫻靜自陳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尚需扶養婆婆;被告梁曜丞自陳 軍校肄業,為代班保全,以次計薪,其與被告洪櫻靜有負債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第241頁),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 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以前詞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雖請求從輕量 刑,但衡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葉秀靜等人推銷而出售中央智 庫投資公司股票,主要仍仰賴共犯陳煒璨(中央智庫投資公 司負責人)、陳建方(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負責人)兄弟所舉 辦的說明會及各樣活動,向投資人宣講公司前景看好,使投 資者產生信任感,相較之下被告等人之影響力不如陳煒璨兄 弟,惟查:陳煒璨、陳建方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金訴字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10萬元,緩刑3年確定,並應向公庫支付5 0萬元,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斟酌本案共犯間罪責程度之高低,原審所 處之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雖辯稱 已經在另案與告訴人葉秀靜就本案一併和解,惟經本院調取 另案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觀其內容並未提及兩案合併調解 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24頁),再揆諸被告梁曜丞、洪櫻 靜所提供的line對話內容,欠缺雙方達成共識的意思表示, 無從證明其等所辯屬實(本院卷二第89至117頁)。又告訴 人葉秀靜、苑寶貞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迄今尚未就本案與被告 等人和解(本院卷一第249頁)。況本案曾經原審安排調解 而不成立(原審卷一第245頁),倘若於另案已調解成立,又 何必多此一舉?凡此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既 已綜合各項因素而為妥適量刑,則檢察官及被告梁曜丞、洪 櫻靜就「刑之宣告」所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原判決「沒收宣告」(被告甘嘉偉、高沛雲部分)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 所附股票岀售資料所示,其上業已明確記載陳建方賣給甘嘉 偉或是高沛雲之股票價格為38元,此經被告甘嘉偉於原審準 備程序自承:「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 價,葉秀靜部分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 掉38元。葉秀靜向梁曜丞購買50張中央智庫股票,及向梁櫻 靜購買210張,另外贈送2張,均是以38元向陳建智等人購入 ,以64元售出」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甘嘉偉購入成本價格應 為38元,則原判決以49元計算,即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 。又依證人即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被告 高沛雲之間是六、四分潤,被告高沛雲並非領取月薪的員工 。因此原判決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犯罪所得之沒收計算應 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甘嘉偉除了經營「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 」外,還有成立其他公司,都有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 票,其獲利方式是賺取買進、賣出間的價差,相關證據如下 :  ⑴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 有限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建方兄弟要讓我販售中 央智庫公司的股票,我才會在新北市設置「國際智庫財經資 訊有限公司」。陳建方兄弟說要我開自己的公司才有發票可 以報帳。「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與「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是同樣的性質 ,都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只是地點不同。我運用板橋 分處所賺到的錢,在土城設立另一間公司。被告梁曜丞以及 洪櫻靜是在板橋分處與我共事。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成立的資金是股東出資,與陳建方兄弟沒有關係。我在板橋 分處的錢有可能匯入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運用。高沛 雲也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的股東。告訴人葉秀靜、 苑寶貞投資買股票的錢,是匯入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和高沛雲 名下的中國信託帳戶,這些錢就是轉到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 限公司的錢,當時我們用現金拿去裝潢土城辦公室。我自己 有時候也到土城接洽客戶,高沛雲有時候也會過去(本院卷 一第127至130頁)。  ⑵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建智(即陳煒璨)曾在調查站約詢時陳稱:「我前述的業務員,其實都算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經銷商,也都有自行在外成立公司,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辦理公司登記,他們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買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後,會自行以各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推銷,類似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許建民、甘嘉偉、施采恩、陳紗如、徐榮彤、楊麗花、陳沛含、詹德壎、曹立利、吳淑瑛及高沛雲等人都是業務團隊主管,各自都有自己旗下的業務員對外招攬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其中我只記得甘嘉偉係以全球智庫及世界智庫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其他業務員雖然也有各自的公司名義,但我現在不記得,這些業務員都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字第 6876 號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對外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是賺取進價及售價間的價差。針對上述獲利方式之描述,被告甘嘉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肯認之意思(本院卷二第4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價,葉秀靜部分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掉38元」(原審卷第171頁),與前述陳述相符。  ⑶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二人購買本案之股票後,分別匯款至 甘嘉偉或高沛雲之帳戶,嗣後資金流向情形,經本院查證結 果如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79頁 ):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提領3萬元現金)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加入林暉雄32.5萬、陳玉珠46萬,轉出169萬5400元匯至不詳匯戶)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現金領48萬6000元,轉帳11萬4000元至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加入林暉雄存款,現金提領71萬5000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轉帳629萬80元至日嘉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03年9月30日前款項還留在該帳戶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其中231萬8000元匯入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6日,應予更正) 65萬元(高沛雲代理以甘嘉偉名義,匯款68萬4,000元至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觀諸上開資金流向,告訴人等人匯至被告甘嘉偉或高沛雲 的帳戶後,雖有部分資金再轉匯給與之有交易關係的中央 智庫財經公司,但也有為數不少的金錢留在被告甘嘉偉的 帳戶內,或以現金方式領出使用,與被告甘嘉偉陳述以盤 商自居的經銷模式,並無不符,足證被告甘嘉偉稱其賺取 價差一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甘嘉偉與高沛雲就販售股票之獲利是六、四比例分潤:  ⑴告訴人葉秀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認識的朋友洪櫻靜、梁曜丞夫妻介紹的,他們也是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處的理財專員,他們在板橋分處跟我說該公司很賺錢,陳建智、陳建方兩兄弟非常會操盤,就帶我去板橋分處見負責人甘嘉偉、執行長高沛雲,他們夫妻是理財專員,叫我去聽說明會,該說明會由陳建方主持(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6頁)。可知在告訴人葉秀靜的認知中,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為夫妻關係。  ⑵被告甘嘉偉於偵訊時稱被告高沛雲是其女友,也是中央智庫公司板橋分處的執行長,兩人是合夥人,板橋分處主要業務就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他字第9466號卷二530至53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高沛雲只是我的朋友,那是外面傳言我們是男女朋友,但我們僅是關係密切的朋友,高沛雲是板橋分處執行長。板橋分處主要業務就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我跟高沛雲是六四分,我分到六成;高沛雲分四成。高沛雲是執行長並不是領月薪」、「我在板橋分處的錢有可能匯入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運用。高沛雲也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的股東」(本院卷第一第129至130頁)。惟被告甘嘉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又改稱:高沛雲不是我女朋友,因為我們是同事的關係這樣在一起,人家都以為她是我女朋友,不知道是誰說的,這是謠言,我也不曉得,其實不是。錢都是公司的,我記憶模糊了,我們不是六、四分帳,可能我上次開庭吃藥太多,記憶退了,高沛雲是獎金制度,等於說有固定月薪跟獎金,具體數字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然依上情,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在外人眼中形同夫妻,分別自稱是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之負責人及執行長,顯見兩人關係密切,是認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具體指明兩人以六成、四成比例分潤,應可採信,至於其從最初承認與高沛雲為男女朋友,到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是別人謠傳誤認兩人關係,及高沛雲只是領薪計酬云云,被告甘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對高沛雲有利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高沛雲之情,未可憑採。  ⒊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於本案獲利之計算:  ①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所附股票出售資料所示 ,在本案相近的期間內,有多筆陳建方或陳建智賣給甘嘉偉 或高沛雲之股票,價格均為每股38元(他字第6876號卷一第 128頁、第130頁、第133、134頁),而告訴人葉秀靜、苑寶 貞分別是以每股64元、65元購入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則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他字第4433號卷第93至99頁、第155頁)可參。又告訴 人葉秀靜、苑寶貞購買的股數各為26萬股及1萬股。從而被 告甘嘉偉、高沛雲二人賺取價差合計為703萬元(計算式: 【64-38】元✕26萬+【65-38】元✕1萬)。被告甘嘉偉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價,葉秀靜部分 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掉38元」(原審 卷第171頁),可為印證。  ②從而,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各別的獲利,以總額703萬元之六成、四成計算後,兩人分別獲得421萬8,000元及281萬2,000元,可認定為其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收宣告應予撤銷: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說明如 下,固非無見:   ㈠被告甘嘉偉供稱,其當時以1股40多元向共犯陳煒璨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再讓渡給告訴人葉秀靜,其利潤為讓渡之價差等語明確(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529頁、第530頁),又依卷附「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上記載之轉讓紀錄(他字第4433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堪認告訴人苑寶貞所購得之股票亦係源自被告甘嘉偉,另卷附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上代徵人名稱有被告甘嘉偉之姓名及成交單價(他字第6876號卷第208頁至第216頁),然無法特定該資料上記載之股票即為被告甘嘉偉出售予告訴人2人之部分,且於板橋分處停止營業後,被告4人姓名仍出現在該繳款明細表上,是難據此認定被告甘嘉偉購入股價,從而,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甘嘉偉係以每股49元購入「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就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部分,以64元售出,共260張股票(26萬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65元售出,共10張股票(1萬股)。再依共犯陳煒璨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等人為經銷單位,繳件至中央智庫公司,利潤部分共犯陳煒璨方分得2成,被告甘嘉偉方分得8成等語(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484頁)。據此,被告甘嘉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4萬8,000元(計算式:【64-49】x26萬x80%+【65-49】x1萬x80%=324萬8,000)。 ㈡【原判決就被告高沛雲之犯罪所得,則以月薪3萬元、工作9個月、每張股票抽成1,000元計算,詳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⒉】    然查:①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所附股票出售資料有多筆紀錄明確記載陳建方賣給甘嘉偉或是高沛雲之股票價格每股均為38元,前後並無歧異,此段期間與本案告訴人購買股票的時期接近,用以作為認定股票進價之基礎,應屬客觀。被告甘嘉偉於原審亦曾承認以上開金額為進價計算獲利乃屬正確,已如前述。又被告甘嘉偉不只是以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為營業據點,尚有經營其他公司,同樣販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因此不能以板橋分處停業後還有其他購入股票的行為,即否定上開進價與本案的關聯性,原審以每股49元為股票進價數額,尚乏根據,容有違誤。②原審引用陳煒璨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等人為經銷單位,繳件至中央智庫公司,分配利潤方式以共犯陳建智(即陳煒璨)分得2成,被告甘嘉偉分得8成。但此段供述乃是針對被告甘嘉偉透過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販賣其他公司(非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獲利的計算方式才是二、八分潤。如果是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就是由營業單位賺取賣進、賣出的價差。此經被告甘嘉偉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另查陳煒璨在調查站約詢時亦陳稱:「他們(包括甘嘉偉、高沛雲等人在內)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買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後,會自行以各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推銷,類似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們各自都有自己旗下的業務員對外招攬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這些業務員都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字第6876號卷二第231頁)。而本案投資標的是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因此並無再考慮二、八分潤的問題。原審此部分計算容有誤會。③被告高沛雲為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之執行長,與被告甘嘉偉為合夥關係,且為四、六分潤,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以為被告高沛雲為領取固定薪資的員工,另由所售出股票中賺取每股1,000元之薄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 收宣告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於本案各獲利421萬8,000元 及281萬2,000元(見前述三㈡⒊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二人,應由本院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㈡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㈢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 ⑴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⑵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 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 ⑶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 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818-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111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文(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為論處 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 ,當毋庸再於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重複贅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 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 加重,併予敘明。      ㈡、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被告刊登販賣愷他命及毒咖 啡包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被 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在社群軟體微信刊登 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並由被告持以交付毒品,即 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級別毒品未遂罪,其 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欲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語,惟檢 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113年9月16日回函所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9月19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67頁、本院卷第45至 47、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 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 禁,竟意圖營利,與「小白」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 「小白」交付聯絡購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透過使用者 數量甚多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負責洽定交 易細節、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 ,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具狀對於原 審未依原審辯護人主張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93頁),核無理由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㊀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 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與「小白」分工合作,由「小白」提供散布販賣毒品廣 告、聯絡販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 事宜,負責外送第三級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及毒咖啡 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㊁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 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猶 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㊂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3000元,需扶養阿嬤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減輕、遞減輕事由 ,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再予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999-202501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37號 債 權 人 正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冠銘即毓晉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毓晉土木包工業係債務人陳冠銘經營之獨資商號 ,而陳冠銘住所地在雄市仁武區,毓晉土木包工業所在地在 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戶籍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非 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3-司促-24037-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05-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04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668-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銘與陳秋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秋霜與陳秋豐為姊妹 關係。陳冠銘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未得陳秋豐與陳秋霜之 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秋豐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以及 陳秋霜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以上證件於借款後即歸還 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長 虹公司),冒用陳秋豐或陳秋霜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偽造 標的」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秋豐」或 「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文件上偽 造署押」欄所載「陳秋豐」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陳秋霜 」),交付長虹公司承辦人員盧麒福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3、4部分,並使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及刻印業者 偽造「陳秋豐」印章,蓋印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 偽造用以表示陳秋豐同意向長虹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 私文書,致盧麒福陷於錯誤,先後使長虹公司貸與陳冠銘如 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部分,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分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 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 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秋豐該等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予長虹公司擔保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秋豐、陳秋霜、長虹公司及監理 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陳秋豐與陳秋霜遭催討款項而發覺此情,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豐、陳秋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冠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6、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5、21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盧麒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陳秋豐身分 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照、車牌號 碼0000-00、AJA-0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陳秋霜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及如 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證人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 (見警卷第2、21至23、31頁、偵卷第39至71、79至125、12 9至135頁)、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 288897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113年11月26日高監單屏一 字第1133080119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73至80、247至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 權書上之署名、指印數量,係指其上授權人欄及發票人欄、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項下之署名、指印;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記載之「陳秋豐」應予更 正為「陳秋霜」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 本院卷第218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告 訴人陳秋豐或陳秋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授權書 、契約書、申請書等數份私文書,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 人名義之多張同類文書,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 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利用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刻印 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 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偽造 「陳秋豐」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 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均係用 以向長虹公司詐取金錢,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 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一行為」 ,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本票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在交易市場所彰顯之信用 及價值評估極為重要,竟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名義 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 人員將陳秋豐名下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設定予長虹公司,以此 方式對長虹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僅對他人財產 法益致生損害,更擾亂交易秩序及影響本票於社會之信用性 ,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 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經告訴人陳秋霜及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 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固均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長虹公司及屏東監理站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  ⑵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秋豐」或「陳秋霜」署名、 指印、「陳秋豐」印文,以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雖未 經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 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然被告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向長虹公司借款總額共計 46萬元,已還款4期共計3萬6,800元(餘款共計42萬3,200元 未還),有上開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 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9至23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0萬元部 分,已返還3萬6,8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 ,至該部所餘之6萬3,200元,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尚未賠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冒用名義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動產抵押物 偽造標的 主文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3「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4「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署名、署押 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69頁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1頁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59頁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9頁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警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署押或印文 1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2 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3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4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5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1-09

PTDM-112-訴-45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依如附表二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屬 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且並 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僅是被告偶發、初次 的犯罪,被告之動機是因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緊 迫,為貼補家用,情急之下一時思慮不周犯下的錯誤,其惡 性非屬重大,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丈 夫過世,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若被告入監服刑,將與未成 年子女分離,期間被告的兒子即無法受到良好的照護,且被 告因工作中斷,於出獄後可能無法再覓得其他工作,將使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 ,並開始給付和解金,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也 有跟其餘受害者和解的意願,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被告已 知所警惕,日後當更謹慎行事,亦無再犯之可能,請撤銷原 判決,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 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 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她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 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審酌 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丁○○、甲○○、乙○○受有財產損害,她 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原審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77頁),雖因 告訴人丁○○、乙○○均無和解意願致未與他們2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見本院卷第41、4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被告 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 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⑸被告所 犯3罪,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罪時 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上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 補過錯;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又是單親,尚有1名未作年 兒子(000年0月出生)須其扶養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 ,並有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查,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強 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新。另 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 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 ,維護告訴人甲○○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2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所示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5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羅秀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秀琴與鄭志清素有恩怨,羅秀琴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先至苗栗縣○○市○○街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 場(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莊寒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車窗玻璃砸毀、點火致 該車車頂及後車廂下方處燃燒燻黑(所犯毀損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不在本案犯罪事實審理範圍),又前往同在該棟大樓 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再至該棟大樓之永昌街48號1樓 即鄭志清女友鍾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待鄭志清開門查看情 況時,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向鄭志清,並持其所有 之黑柄小短刀向鄭志清刺去,因而劃傷鄭志清面部,鄭志清 見狀即持木棍將羅秀琴推往該住處外,羅秀琴因而倒地,鄭 志清便將羅秀琴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羅秀琴 ,羅秀琴於遭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反抗,而接續以徒手抓向 鄭志清、鍾侑芹,同時以腳踹鍾侑芹,致鄭志清受有右臉及 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鍾侑芹受有腹部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抵達現場,扣得羅秀琴所 有、前揭施放所餘之鞭炮2盒,及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 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清、鍾侑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羅秀琴(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對於毀損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關於毀損 部分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至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鍾侑芹住處前燃放 鞭炮,嗣遭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壓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111年間鄭志清曾經傷害我,我 拿刀過去只是要壯膽,沒有要傷害鄭志清,更何況如果真的 要傷害鄭志清,他的傷勢不會只有這樣而已,我當時手腳都 被綁住,不可能傷害鄭志清、鍾侑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除鄭志清及鍾侑芹的證詞外 ,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 傷鄭志清的事實,且如果鄭志清的臉部、脖子遭刀子劃傷, 應該不可能像傷勢照片所示那麼輕微,而依鄭志清傷勢照片 下方的說明欄係記載「被害人鄭志清稱稱臉部遭羅秀琴以手 抓傷之畫面」、「被害人鄭志清稱脖子處遭羅秀琴以手抓傷 之畫面」,不是記載遭刀子劃傷,鄭志清於警詢時亦僅稱其 臉部、頸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至於鄭志清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也是在案發3天後的112年3月15日才開立,上面所記載 的傷勢也不足以證明是案發當天所受的刀傷,鄭志清是當事 者,難以想像有記錯或搞混的可能;再者,目擊經過之證人 葉○○,也沒有看到是誰先攻擊誰,只看到被告被壓制的狀態 ,現場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是誰先攻擊誰,反而是錄到被告對 鄭志清說「你一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 啦」、「你一來就拿東西揍我」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傷鄭志清,則被告辯稱她持刀只 是要壯膽,是鄭志清跟鍾侑芹先攻擊、壓制被告,被告在掙 扎的過程中,可能不小心徒手或腳踢去傷害到鄭志清及鍾侑 芹,即非全然無據,亦與鄭志清、鍾侑芹的傷勢吻合,被告 傷害的部分為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且防衛行為在客觀上 並無過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⑵惟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點,進入鍾侑芹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以 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莊寒文車輛之後車車窗玻璃、車頂及後 車廂等處,再至該大樓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又至鍾 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並手持刀具,鄭志清開門查看,隨即持 木棍將被告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被告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75至95、267至272頁、原審卷第93至94、153、216、 251頁、本院卷第164至179頁),核與鄭志清、鍾侑芹、莊 寒文、葉○○、證人即本案案發地點之值班保全人員黃○○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至63、87至91頁 、偵字卷第159至163、179至183、199至203、245至251頁) 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之鞭炮、刀具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 33、71至81頁、偵字卷第105至127、197、205至229、261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為證,及被告所有之鞭炮 2盒、藍柄及黑柄小短刀各1把扣案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②鄭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我在鍾侑芹住處 聽聞鄰居發現某不認識之女生在停車場走來走去,並說因為 債務問題要找2樓的住戶,我去地下室就看到被告離我大概1 0公尺的距離,被告向我要新臺幣50萬元還說我判那麼輕, 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也不理她就離開了,我回到鍾侑芹住處後 聽到鞭炮聲,就看到被告在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我打 開門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拿著小刀要刺我,我就拿著木棍 去阻擋被告的攻擊,將被告往外推,並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 上,並抓住被告的手,我跟鍾侑芹合力將被告壓在地上,鍾 侑芹有被被告用腳踢到,我的臉部跟頸部也有遭被告用手抓 傷,因為被告一直要攻擊我們,我必須自我防衛,就把被告 的雙手綁住,鄰居也有幫忙,我與被告之前有傷害案件等語 (見他字卷第35至45頁、偵字卷第159至163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被告到鍾侑芹住處放鞭炮往房子裡面塞,我打開 門問說你在幹嘛,被告就拿1支黑色的刀往我身上劃,我就 拿木棍擋被告的刀,並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就後推倒在地上 ,我拿木棍側身壓制被告,鍾侑芹也有幫忙壓制被告,但當 時被告一直在掙扎、手一直動,旁邊有一個鄰居剛好出來, 幫忙壓被告的腳,我拿膠帶把被告的腳纏住,接著有人報警 ,警察就來了,我臉上的傷是因為遭被告的刀劃到,我一開 門的時候她拿一支黑色的刀往我刺,鄰居把刀拿到旁邊去, 脖子的傷也是那一天出現的,當天很混亂我跟鍾侑芹只想把 被告抓住,鍾侑芹也有受傷,鍾侑芹在現場一直吐,(為何 警詢時稱是她是用手抓傷你的臉?)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 亂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9、246頁至247頁)。  ③鍾侑芹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聽到地下室停車場傳來砸破玻 璃的聲音,我在住處1樓看到被告到我家門口燃放鞭炮,我 就跟鄭志清開門問她為什麼要在我家前放鞭炮,被告沒有回 答,就直接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往鄭志清刺,鄭志清就馬上 拿木棍阻擋被告,我也協助阻擋,然後把被告推出門口,我 們兩人合力要把被告壓制住,因為被告一直反抗要繼續打人 ,我就隨手拿透明膠帶把她綑綁,我們呼救後鄰居就幫我們 打電話報警,很多鄰居幫忙壓制,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我 肚子遭被告的腳踹到,踹了好幾下,我的左手也被被告抓傷 ,鄭志清衣服破掉,他脖子也被被告抓傷等語(見他字卷第 47至55頁、偵字卷第18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聽到鄰 居說地下室有陌生人,鄭志清有下去看,後來被告到我住處 1樓門口放鞭炮,鄭志清打開門問被告為何放鞭炮,被告就 拿黑色的刀刺向鄭志清,有劃傷他的臉,也有抓傷鄭志清脖 子,鄭志清拿裝潢的木棍打出去,二人就扭打在一起,當天 是被告先攻擊鄭志清的,我在旁協助壓制被告,我壓制被告 時被告的腳一直亂踢,有踢到我的胃部分,左手也有被抓傷 ,後來把被告手腳綁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1、248頁 至249頁)。  ④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在3樓,我家的陽台剛好可以看到 鄭志清家的門口,當天我聽到鞭炮聲,我就從陽台看下去, 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也有看到鄭志清壓制被告的上半身,鍾 侑芹有去抓被告的腳,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鍾侑芹抓不太 住她的腳,我有看到被告踹了鍾侑芹兩腳,被告動作像是要 拿刀刺人,我後來有下去幫忙,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著黑色刀 柄的水果刀,我用外套的繩子把被告的腳綁起來再等警察來 ,我當天沒有看到鄭志清有用木棍毆打被告,在壓制的過程 中,鄭志清、鍾侑芹根本沒有空出手打被告,因為被告的力 氣很大,鄭志清是壓被告的肩胛骨,鍾侑芹是抓被告的雙腳 ,我有看到鄭志清的臉上有傷口,身上也有蠻多被刀子劃傷 的傷口,被告在被壓制的過程中,腳有在亂踢,我有看到鍾 侑芹遭被告用腳踢到,鍾侑芹在吐,我有聽到被告說胸口很 痛,但當時被告已經被膠帶綁起來,沒有人在她身上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⑤觀諸鄭志清、鍾侑芹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相吻合,且鄭 志清所述遭刀劃傷、鍾侑芹所述遭被告踹肚子後在旁嘔吐等 節,亦與葉○○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再當日鄭志清至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臉部及頸 部確實有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復於112年3月15日晚 間9時許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就診,至於鍾侑芹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至為恭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有鄭 志清之傷勢照片、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65、185、233頁),鄭志清、鍾侑芹之前開傷勢,與 其等所指訴遭被告以刀劃傷、手抓傷、腳踹傷所形成之身體 傷害相合;又經原審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結果(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全部案發經過畫面,故 以下僅就勘驗可見畫面及聲音敘述),可見被告在鍾侑芹住 處前然後鞭炮後,被告待鄭志清走出門外並向被告稱「來啊 」,被告即往鄭志清方向衝過去,之後二人互有口角及物品 互相撞擊聲,嗣鄭志清雖將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仍不斷掙 扎而與鄭志清互相拉扯,在場包括鄭志清、鍾侑芹在內之人 均表示要報警,然而被告回稱「不能報警」,復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然鄭志清仍拿長棍壓制被告,被告仍 不斷掙扎,然無法脫困,仍稱「你打我幹嘛!你打我幹什麼 ?」等語,而當其中有住戶對鄭志清說「大哥!郎坐欸丟賀 ,母齁出手嘎怕喜欸!」(台語),鄭志清回稱「謀啦!」 (台語),鍾侑芹除回稱「他有拿凶器啦」,並稱「她來這 邊揍我啦」等語,被告仍持續遭壓制、不斷掙扎,直至被告 雙手遭膠帶纏住為止鄭志清始鬆手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該勘驗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113至155頁)附卷可考,更足證鄭志清、鍾侑芹所證係被 告持刀衝向鄭志清行攻擊之行為,且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仍 不斷掙扎企圖反制,過程中鄭志清、鍾侑芹遭被告手抓、刀 劃、腳踹等節為真,自不能僅以被告在過程中空口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無視其他證據,即認鄭志清或鍾侑芹 為先攻擊之一方,被告僅是防衛行為而已。  ⑥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 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志清、鍾侑芹因被告至 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持刀攻擊,鄭志清、鍾侑芹欲阻 擋被告攻擊而壓制被告,三人遂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節, 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先有前開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則無從 主張鄭志清、鍾侑芹當日之壓制為不法侵害,據此,被告以 刀劃傷、抓傷、踹傷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在客觀上並非 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為不罰,自無可採。  ⑦而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志清雖於警詢時僅指稱臉部跟頸 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未提及遭被告用刀劃傷等節,然其受 有上開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與其事後於 偵查中所證遭刀劃傷、遭被告抓傷極有可能產生之開放性傷 口及裂傷之情相符,且本案案發當日係因鍾侑芹住處門口突 遭被告燃放鞭炮並持刀攻擊鄭志清,鄭志清因欲阻擋持刀攻 擊之被告而與被告產生一連串之肢體衝突,其心中所受之驚 嚇、恐懼,必然不輕,而在過程中對於身上多處傷勢要求鄭 志清詳加留意是如何造成,並在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就每個 細節詳加描述,實強人所難,此由鄭志清於偵查中對於檢察 官詢問何以警詢時係指稱遭被告用手抓傷臉等情,回以:「 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亂」等語(見偵字卷第247頁),亦 可明之;再鄭志清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即被告先持刀衝向鄭志 清、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掙扎企圖反制而造成鄭志清、鍾侑 芹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無重大矛盾之處,則就鄭志清 所證關於遭被告持刀劃傷部分雖略有前後不一,此或因囿於 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 礙於鄭志清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辯護人執此認為鄭志 清之指訴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  ⑧被告雖聲請傳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為 恭醫院急診醫師、向尖山派出所調取捆綁被告之尼龍、繩索 等,待證事實為被告遭鄭志清、鍾侑芹毆打並綑綁雙手、雙 腳送醫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95、99頁)。然被告四肢 確有遭綑綁等節,業據鄭志清、鍾侑芹、葉○○證述如前,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證,俱如前述,另被告之傷勢部分,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3頁),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況羅秀琴告訴鄭志清、鍾侑芹傷害 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志清、鍾侑芹所 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 要。至於被告聲請鑑驗扣案刀具上之血跡有無鄭志清、鍾侑 芹之DNA部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並未認 定被告有持刀傷害鍾侑芹,再依鄭志清之傷勢觀之,僅係遭 刀尖劃傷而非遭刀穿刺,刀具上因此留存之血跡含量顯然甚 為微弱,則極有可能因此無從萃取足供比對之DNA,則縱使 將扣案之刀具送驗後未檢出鄭志清之DNA,仍不足以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論罪: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前開行為接續傷害鄭志 清、鍾侑芹,並以該等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 侑芹,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2個傷害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括 被告對於原判決傷害全部上訴及毀損量刑上訴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傷害及毀損罪,均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檢察官僅說明依被告行為的危險性,足以彰顯之前徒 刑的執行對被告並沒有發生作用,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特別的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當負擔的罪責,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仍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在本案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以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侑芹2人, 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為應分論併罰,固有未洽,然而原審對此亦疏未說明被告所 犯傷害部分為何種一罪之關係,容有未當。被告否認傷害之 犯行,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 ,其行為脫序,不僅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更致鄭志清、鍾 侑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且 犯後迄今無任何悔意,更未與鄭志清、鍾侑芹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或者取得鄭志清、鍾侑芹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 有何可取之處,兼衡其有前開累犯部分之素行、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⑶扣案之黑柄小短刀1把、藍柄小短刀1把,被告供稱均為所有 ,且均係其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 第153頁),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該2把短刀僅係供壯膽所用( 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其中黑柄小短刀係被告用以傷害鄭 志清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黑色小短刀、藍柄小 短刀各1把即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鞭炮2盒, 與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   被告以其所犯毀損部分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莊寒文, 然而莊寒文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要等法院判決等語,請求 從輕量刑,辯護人另以莊寒文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毀損部分犯行已 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至鍾侑芹住處地下室以砸車窗、燒車為毀損犯行,致莊 寒文之車輛毀損,無端受波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 脫序,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莊寒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亦未取得莊寒文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原判決已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即素行】而為量刑審酌事項),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 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願賠償莊寒文然仍未果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上易-8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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