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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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陸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註冊MaiCoi n平台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下稱MaiCo in會員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超級理財家」、「創薪計畫」向原告謊稱 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相 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 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MaiCoin 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共計損失3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及帳 戶帳號,後來更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查覺是 詐騙手法,所以沒有依對方意思寄出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密 碼,沒想到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我有註銷被拿去註冊之銀行帳戶,原告被詐騙之 款項也沒有進到我的帳戶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申辦的MaiCoin會員帳戶被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 款之方式,加值3萬元至MaiCoin會員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申辦貸款需求,在111年12月中收 到1則貸款簡訊,依簡訊上載的LINE帳號加入對方LINE好友 ,對方LINE暱稱「小陳」,說辦貸款要我出示雙證件、提款 卡照片及我手持證件的照片,我就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中信提款卡拍傳給對方,並手持身分證拍給對方,後來對 方要求我將帳戶寄出,我查覺這是詐騙手法,就沒有依對方 的意思把提款卡寄出去,我以為這樣就沒事,沒想到對方事 後拿我的個資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等語,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而查,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 台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客戶如欲成為該平台用戶而有接收 、傳送、購買、出售加密貨幣等功能之需求時,須於註冊程 序中綁定EMAIL及臺灣手機號碼、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上傳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及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等照 片後,再登錄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待客戶通過實名認證 後,該公司即在該客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存入1元,以此驗 證客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資料皆正確,俟完成實 名驗證成為該平台之會員後,即可使用該平台APP成立訂單 ,以透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轉帳付費或透過超商櫃檯刷條碼 進行付費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是MaiCoin會員帳戶之註冊 顯無臨櫃專人審核之嚴謹程序。而線上註冊帳戶係由註冊之 人自行輸入相關資料,不乏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受理登記之 業者亦無足夠能量、管道進行查證,且現今虛擬帳戶之註冊、 驗證不若金融帳戶之審核嚴謹,有心人士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亦非 難事,況一般犯罪集團為免犯行曝光,多隱身幕後而藉用他 人名義從事犯罪行為,鮮少以個人名義為之。本件MaiCoin會 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固載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然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林淑萍」,帳寄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並非被告所申設,亦 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尚不能排除被告遭人冒用身分及帳戶資 料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並以之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及 洗錢工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查,被告是因貸款心切被騙,而將身分證件、提款 卡、手持證件之照片電子檔提供予他人,之後發覺有異而未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 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亦無從預見 其交付個人資料後將用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五)本件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超商繳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嫌詐欺之案件,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2、112 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1 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 021226C9ZHV28D01 20,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7時21分許 021226C9ZHV28E01 10,000元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7-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全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 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3

CYEV-114-嘉小-90-202502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曾意婷 被 告 陳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3

CYEV-113-朴小-170-20250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29,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2

CYEV-113-朴簡-260-20250212-2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蕭秀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4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秀治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4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縱容其犬隻(下稱 系爭犬隻)追逐游春梅,系爭犬隻並以低吼聲、齜牙咧嘴作 勢攻擊,使游春梅心生恐懼,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驅使」係積 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 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 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而該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犬隻為被移送人所飼養,且於前開時地掙脫牽繩 朝游春梅方向奔跑乙節,固為被移送人所承認,然觀諸事發 地點監視器影像,系爭犬隻掙脫牽繩朝游春梅方向奔跑時, 被移送人有在後方追逐並制止,故從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移 送人有何積極驅使犬隻嚇人,或知悉卻消極不予阻止而縱容 犬隻嚇人之行為,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法規之情 事,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0

CYEM-114-嘉秩-4-202502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俞向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林金星 林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萬5,8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 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4計算 。而依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 萬6,00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林金龍、林金星自114年1月 1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4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 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分割共有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 ),據以推估原告此2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 ,而核定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872元(計算式 :184元×54月×2=19,872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5,872元(計算式:1 96,000+19,872=215,87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50元,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0

CYEV-114-嘉簡調-109-2025021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旺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黃莘宜、聯 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0

CYEV-113-朴簡-228-20250210-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敏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 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簡 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 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8

CYEV-114-朴小-18-2025020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言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 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簡 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 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8

CYEV-114-朴小-17-2025020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飛鳥車用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簡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 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 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8

CYEV-114-朴小-1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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