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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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入 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因前開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決議其出監後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於112年2月11日簽立「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合約書」,已知悉應接受24次共48小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如未按時上課或請假將遭受裁罰及限期履行,臺中市政 府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94086號函通知甲 ○○接受處遇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5 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8 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日、10月8日,再於113年5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之 時間為113年5月21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6月4日、6月18 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 日、10月8日,而甲○○於113年7月2日、8月20日均未出席亦 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 38226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另於113年9月20日以中市衛心 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通知甲○○裁罰新臺幣2萬 元並限期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 樓3樓精神科門診3號門團體治療室接受處遇,上開函及處分 書寄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甲○○之祖母王秀琴收受 ,詎甲○○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上課時間 ,未上課要請假,並有收到裁處書仍未按時上課等情不諱( 偵卷第97-99頁),復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書( 見偵卷第107-108頁)、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2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09408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2-34頁)、112 年5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 卷第37-39頁)、112年8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38226號函 暨陳述意見回覆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5-59頁)、113年9 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73-77頁)、被告本人於112年2月11日簽立之 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見偵卷第43-44頁 )、被告113年7月2日、8月20日未出席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51-53頁)、被告電話聯繫紀 錄(見偵卷第65-6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2 493號、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7月、1年6月、9月(2次)、8月(2次)月、7月(1次)、1 年1月(1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2月7日縮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3-2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 乙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本案屬乙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則被告雖就甲、乙案已 執行完畢,惟卻未能記取甲、乙案執行之教化,於甲、乙案 執行完畢後並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 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甲、乙案執行顯無 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 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 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11

TCDM-113-中簡-3241-2025031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張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中簡附民-4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興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持有該證 物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夏興國(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②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上訴後,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 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惟持有前開卷證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 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 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經隱匿夏興國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 2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卷宗

2025-03-07

TCDM-114-聲-221-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業 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簡上-584-20250307-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周仲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邱○○(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 段00號之居處,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3分, 在上址居處廚房內,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心生 不滿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主觀雖無致他 人於死亡之故意,惟客觀可預見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張○○年事 已高(約75歲)且身體反應、平衡及骨骼肌肉協調能力不佳 ,若以施加外力即徒手猛朝張○○身體推出,可能造成張○○重 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 結果。甲○○竟突面向且徒手朝張○○肩膀處猛力推出1次,致 使張○○身體因重心不穩朝後倒地,且頭部後枕部撞擊地面, 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勢。嗣因張○○經 送醫急救,延至113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仍因上述傷勢併 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件之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 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 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 ,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 ,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 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 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 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 ,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 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被害人張○○之子,雙方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張○○亦 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 知其徒手朝高齡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肌肉平衡感不佳) 之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下之際,會造成被害人張○○跌倒 受傷,顯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為之,惟其主觀雖 無致被害人張○○死亡之意,然客觀上其可預見上情,若以施 加外力即徒手猛朝被害人張○○肩膀處推出,可能造成被害人 張○○因腿力不佳、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 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張○○發生死亡結果與被 告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即被告 與被害人張○○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被害人張○○致死,即係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㈢按刑法第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 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之加 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係明 示對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必須加重處罰, 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係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自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張○○ 當時發生言語糾紛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 、心有不滿遂徒手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致使被害 人張○○因腿力不佳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固應嚴重非難,然 審酌其傷害手段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被害人張○○,且僅 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後,即無任何接續攻擊行為, 自被告客觀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刑法第280 條加重後之刑度,已有 情輕法重之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至12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張○○與被告係同住之母子關係,患有帕金森氏症疾病之高齡 長者即被害人張○○之身體狀況顯較正常人虛弱,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亦知悉其母親身體狀況,另於現代法治社會 中,就生活價值或處理方式,若與母親發生口角衝突,猶應 以理性態度與高齡母親溝通,不應僅因個人情緒掌控不佳, 隨即徒手推倒高齡長者;另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因高齡之被害 人張○○身體狀況及腿力虛弱,不應任意對被害人張○○施加暴 力,否則將導致被害人張○○跌倒發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僅 因與被害人張○○發生爭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朝被害人 張○○肩膀處猛推1下,造成被害人張○○跌倒致使頭部撞擊地 面後,因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症引起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並造成其他家屬內心永久之傷痛,實 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暨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平日素行、個人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參見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07

TCDM-113-國審訴-5-202503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因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CDM-113-金訴-431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 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下午參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 午3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及卷證繁雜,致使本案無法 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返奔 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 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2-金訴-755-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智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5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3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並 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成功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康 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康新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新君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40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交易-5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7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養誠(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調查證據亦 已完成,被告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祖母及罹患重病之父親, 因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被告因經濟壓力過大而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販毒角色僅為俗稱之「小蜜蜂」,對 於買家之聯絡方式均無所知,且被告與其餘共犯聯絡販毒所 用之手機業經警扣案,被告無法再與上開共犯聯絡,並無再 從事販賣毒品之虞。本案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命 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且依被告供述,其自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販賣第三 級毒品,獲利約新臺幣4、5萬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 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 ,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另以其涉犯上開罪 嫌 重大,且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裁定於114年2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已於 114年2月19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刑期 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日後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 高,經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對其訴訟防禦權所造成之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因素,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繼續羈押被告為不得 不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M-114-聲-63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 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 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 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 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 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 、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 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 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 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 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 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 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 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 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 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 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 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 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 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 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 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 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 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 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 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 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 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 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 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 ,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 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 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 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 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 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 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 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 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 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 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 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 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 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 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 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 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 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2-易-300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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