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云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本院衡量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罪彼此間關聯
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
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不法
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綜合衡
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
定本件應執行刑。
㈢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
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已發函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惟考量本案
檢察官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1
業已完納罰金執行完畢),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
科刑幅度,實屬有限,無論受刑人有無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並不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受刑人林凱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0日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罰金部分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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