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陸正凱
被上訴人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間就設計網站工作訂立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設計網站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專案之網站排
版工作何時完成,主要是為了解工作進度,其卻於112年1月
3日始回答連假無工作云云,無法提供工作進度,且111年12
月25日雖為國定假日,但一般人要是習慣假日就不工作的話
,早在111年12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工作進度前,
就應該表示假日不工作,不會等到上訴人111年12月31日、1
12年1月2日、3日上訴人連續追問進度時始於112年1月3日表
示連假無工作。又從111年12月22日簽約日至111年12月31日
連假前共有12月22、23、26、27、28、29、30日之7天適逢
工作日,被上訴人應該提供連假前7個工作日的工作證明,
然其卻未提出任何工作進度,可見其無法完成工作。再依系
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避不聯絡,無法提
供網站建設進度,且無法在約定時間完成履行本合約,是系
爭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即屬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是否有避不聯絡之情形、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可否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
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