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
本案犯行,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稱:我要拆除後拿
給總統,拿去給臺中市北區之廖彥博總統;我有精神病,我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5日5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轉角處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綑綁之鐵線及布條一角
,竊取懸掛在該處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長張凱星所管領
之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得手,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凱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CYDM-114-嘉簡-19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