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欽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於000年0月0
日生效(原應計算至113年2月2日,惟當日為假日,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
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犯罪情節、次數、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
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12 112.07.23 113.04.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06號、第790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06號、第790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3/29 113/1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1 113/12/17 備註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113年度罰執字第677號、已執行)
PCDM-114-聲-15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