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67號、第36561號、第3795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免訴。
事 實
莊素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及其母莊陳阿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
、3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莊素珍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莊素珍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65號卷第123頁
;金訴166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英蘭、陳彩
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資料、本案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個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3之
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
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3之告
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惟告訴人陶英
蘭仍陳述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金訴165號卷第71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固供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提領170萬元有獲
得5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1
65號卷第40頁),然此顯與本案提領之款項無關,是尚無證
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
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陳詩容犯詐欺、洗
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於113年8
月8日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陶英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陶英蘭,假冒外國籍人士「UN ORGANIZATION」,對陶英蘭佯稱為派駐聯合國之主管,沒有機票錢可以回臺灣,需借款云云,致陶英蘭陷於錯誤,透過陶明志於112年4月28日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詩容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詩容,對陳詩容佯稱欲交友見面後需借款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5日1時34分許、36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某時,至某銀行臨櫃提領6萬1000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免訴。 3 (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彩鳳 不詳暱稱「王偉」之人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為詐術,騙取陳彩鳳之信賴,再佯以工程材料遭扣押需押金贖回、需支付員工薪資等詐術,致陳彩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同月8日10時6分,提領50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金訴-16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