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威城
相 對 人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分之1,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
金額為新臺幣6,4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六簡字第258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聲請人負擔3分
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113年1月14日分割複丈費新臺幣625元元
、113年11月20日分割複丈費925元以及114年1月24日登記費
、書狀費103元,非法院所囑託,不得視為訴訟費用,均應
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9,305元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第二審地政規費 6,300元
合 計 19,480元
TLEV-114-六簡聲-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