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麗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堂等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應⑴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聲請人應先查報本件 回復原狀所需之工程費用,並提出估價單,且應載明施工項 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若係按時或按日計算,須載明時數或 日數,並暫時以此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提 出估價單;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另本件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狀雖就調解聲 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等人應將其毀損之雲林縣○○鄉○○村○○ 00○0號房屋二樓屋簷回復原狀」等語,惟因『回復原狀』係不 明確之法律概念,究係何種原狀之狀態,聲明並不清楚,恐 無法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本件聲明未具體 明確,聲請人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可為強制執行之聲明。 四、應提出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簡調-110-202503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崇軒 被 告 許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JC-5064、 排氣量1997、汽缸數4、引擎號碼AA-AH22490),自民國100年7 月15日時起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籍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 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 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就車籍資 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 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 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汽車過 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 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 之措施,而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有 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裁判參照),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 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車自購買後完全由被告使用,致無法彰顯系爭車輛實際 所有權之歸屬,除使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行政機關以 原告為車籍登記人寄發稅捐通知單、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 欠繳通知單外,亦足使第三人依車籍登記以為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足見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所不明,除使 原告在公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外,其私權地位亦有不安之情 事,且此種私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依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0年7月間購入後即為被告 取得所有權並占有使用,伊僅係借用名義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名義人,原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未曾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原告因案件於101年2月17日入監,103年3月始出 監,此期間被告使用系爭車持續因為稅金、罰單之金額達20 幾萬元,原告出監後多次找被告處理此事,始終找不到,爰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有聲明切結 書,足認系爭車輛由被告出資購買,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因積欠稅金、罰金而遭國道第八警察隊查扣、桃園監獄 出監證明書,足證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原告 在監執行徒刑,上開交通違規與原告無關,此外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交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8月8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113年8月2日裁決函、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113年8月7日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6日函、罰單繳納狀態查詢表等在卷 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自100年7月15 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㈣又依上開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委任契約),則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移轉 為被告名下,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簡-16-2025031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魏程玉香 訴訟代理人 魏秀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小姐間請求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4號拆屋還地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越界 鄰地(未記載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若該 越界地上物有門牌,應一併陳報其門牌。 二、依據上開鄰地(起訴狀未記載地號)所記載所有人統一編號 向戶政機關申請該「張小姐」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記載被告「張小姐」完整姓名及住址之起訴狀,含繕本 一件。 四、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簡調-94-20250318-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小-33-202503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松青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99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小調-120-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花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 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送達郵務費用 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預納送達郵務 費用5,000元,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 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18

ULDV-113-消債更-159-20250318-2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威城 相 對 人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分之1,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 金額為新臺幣6,4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六簡字第258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聲請人負擔3分 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113年1月14日分割複丈費新臺幣625元元 、113年11月20日分割複丈費925元以及114年1月24日登記費 、書狀費103元,非法院所囑託,不得視為訴訟費用,均應 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9,305元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第二審地政規費     6,300元 合    計      19,480元

2025-03-17

TLEV-114-六簡聲-3-202503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4

TLEV-114-六簡-54-2025031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張筱慧即張筱倩即張欣怡即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六小字第3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6樓之 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管轄。兩造間既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3

TLEV-114-六小-36-202503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克恕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即門 牌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並 將上開鐵皮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767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基上,可知依土地法第 43條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保障,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權利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登記為物權之所有權人者,自得對不 法侵害所有權之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 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因 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與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而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房鐵皮屋),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故為系爭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並以「蔡淑 卿、吳克恕沒有提告權」、「不是當事人、不存在事實」、 「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完成」、「我是買方與民法 第767條無關連」,並提出證明書、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 簿謄本、系爭土地新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告提出 之證明書僅記載買賣雙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記載買賣 雙方之完整姓名,亦未經買賣雙方於證明書上簽名,則賣方 究竟是指何人?其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均屬可疑。又該證明書記載買賣標的為 斗六市石榴班段330-55、330-56(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斗 六市○○段000地號);該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述:賣方保證在3 30-55土地後方加蓋鋼筋水泥廚房,並禁止2筆土地他人買賣 及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買方(即被告)名下…。」等語。退 而言之,縱使該證明書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然 而未辦理登記完畢,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至買受人即被告之 效力,此契約也僅屬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效力,買方僅得向 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 」,買方自難以持該理由對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故被告辯稱其買受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要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仍然將系爭鐵皮屋鐵門之鐵柱拆下攜回居處,並將地面上 之鐵柱洞鋪平,致令系爭鐵門不堪使用,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拘役50日 、毀損罪40日,訂應執行刑拘役80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等節,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二 審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才是系爭土地及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是,否則被告不會因單純取走及毀 損自己之物品(鐵柱),而遭法院判刑。  ㈣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參,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勘驗錄、照片可查, 可證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於系 爭鐵皮屋內放置物品,則其行為業已妨害到原告鐵皮屋所有 權行使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 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末者,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然而物權之請求權並基非於債權之請 求,應無民法第125條時效之適用,被告對於法律顯有誤解 ,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鋁梯2座 2 油漆空桶6個 3 鐵桿1支 4 床墊1個 5 雙喜批土小空桶1個 6 籃球1個 7 門板1個 8 鐵片2片 9 刷子1支

2025-03-11

TLEV-114-六簡-22-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