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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昀臻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已核准予以扶 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法扶證明書、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亦非顯 無理由,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家聲-2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筠臻 朱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寧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同區民生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 號房屋,以下同段建物、土地或同巷房屋各以其建號、地號 或門牌號稱之)為伊所有,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與該屋北 方之鐵皮及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朱屏所有,嗣經朱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一併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魏筠臻。惟系爭鐵皮 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拆除該占用部分建 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朱屏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 其移轉建物前即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返還自其受移轉 建物即111年12月1起至112年5月31日及起訴後即11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魏筠臻應拆除系 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7,068 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 元,朱屏應給付76,4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屏之父○○○(於000年00月 00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分別於59、66年間各以被上訴 人、朱屏名義購買原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各該土地分 別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以朱屏 、○○○為起造人,委託建商興建0號、0   號房屋,並於66年間各以朱屏、○○○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然 仍與被上訴人與朱屏之母先後設籍居住於0號、0號房屋;嗣 ○○○為分配家產,分別於79、81年間將0號、0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朱屏、被上訴人。由上述歷程可知,上開土地及 建物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但○○○仍保有處分、使用、收 益權,兩造亦概括授權○○○管理、使用、處分上開建物及土 地。朱屏於76年以前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以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係依○○○ 之指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與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 方土地部分,互有使用借貸契約。嗣朱屏固將系爭鐵皮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予魏筠臻,然衡諸系爭鐵皮建物及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已30餘年,雖未經登記,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之公示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魏筠臻亦承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   之終止並非有效。準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屏之父親,其於101年12月24日死 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  2.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  3.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  4.被上訴人至今仍為前項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5.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  6.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朱屏。  7.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 人為○○○。  8.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  9.被上訴人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10.朱屏有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  11.魏筠臻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8號房屋所有權;魏筠臻 亦同時一併自朱屏處,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應拆除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筠臻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屏給付自107年6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6年以前經○○○指示及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所興建,被上訴人及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目前使用借貸目的亦尚 未完成,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魏筠臻亦承受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因此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 ?  5.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前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6 3頁),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及朱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魏筠臻並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  2.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5年間經○○○指示及被上訴 人默示同意概括授權所興建,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與朱屏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方土地部分,互有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土地自65年至109年間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213頁, 照片正本外附),其中自75年5月4日以後所拍攝之航照圖, 可見0號、0號房屋北側有一略呈長方形之建物,其位置及形 狀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所繪製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 皮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乙節,固屬可採,然此僅可證明系 爭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系爭鐵皮建物與66 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0號、0號房屋分別於不同時間興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尚無從據以推知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亦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3、249頁),自難以有 其他家族成員曾使用0號、0號房屋等情,逕認被上訴人有同 意朱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 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朱屏所有,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則於81年1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 、6.至9.),應堪認定。則朱屏於75年間,在被上訴人早於 59年間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 物時,被上訴人並非0號、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何使用 朱屏所有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概括授權0號、0號房屋之使 用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被上訴人復長年旅居國外 ,難認於朱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當下知悉其事。 (2)再查,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參照 附圖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而朱屏所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使用自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然被上訴人迄81年間始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參照附圖 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使用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 兩造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而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 據。縱使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曾見及系爭鐵皮建物而事後知 悉之,亦難認於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際,即 知悉上開占用事實。上訴人主張經父親○○○指示而為興建乙 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指示與否,要屬無涉,亦難認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參以現場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第31至37、第202至205頁),系爭鐵皮建物阻 擋0號房屋後門致其無法直接出入巷道,且系爭鐵皮建物位 在巷道轉角處,而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 -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拓寬用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6頁),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C位 置係占用道路拓寬用地,妨礙用路人視角,易生往來危險, 對被上訴人有弊而無利,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為可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僅有知悉或單純之沉默,尚 不足認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朱屏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一 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妻魏筠臻自亦無從繼 受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屬有權占有乙節 ,即無可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 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鐵皮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業由魏筠臻自朱屏受讓 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 ),則魏筠臻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又系爭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魏筠臻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於75年間興建,魏筠臻係於 111年12月1日自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1.),已如前(一)2.、4.段所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市○區○○路000巷及○○街000巷之交 叉口,周遭有向上國中、審計新村、國立台灣美術館、向上 市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6、231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至於108年、110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為上訴人 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均堪認定。衡諸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作為車庫及 儲藏物品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因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4計算,尚屬 過低,委無可採。  3.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朱屏部分為76,456元【 計算式:⑴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6,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2年=35,225 元。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09年度申報地價 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35月/12月=41,2 31元。⑴35,225元+⑵41,231元=76,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魏筠臻部分為7,068元【計算式: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 息8%×36.21平方公尺×6月/12月=7,068元】、按月金額為1,1 78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 ×36.21平方公尺÷12個月=1,1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235至236頁),應可採憑。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8元,及其中6,468元【計算式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4,880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8%×36.21平方公尺×167天/365天=6,46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魏筠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 7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311-202411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號 原 告 黃瀚賓 被 告 裴妍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當 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卷 宗可稽(見該卷第127至129頁)。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非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經本院依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 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V-113-簡易-32-202411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參 加 人 温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已歿)於民國00年以斯時為其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市○○區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定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由其子○○○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嗣伊於99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 温正男介紹而以總價1,265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囑由 伊父○○○於99年4月12日匯款代償○○公司對○○○○之抵押債務1, 100萬元,另給付○○公司165萬元,而付清價金,系爭房地所 有權於99年8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予伊。詎料,温正男竟利 用受託處理上開買賣之機會,逕於99年7月9日申請自○○○○受 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復於99年12月23日將之讓與由 其子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受告知人○○實業有限公司(原 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均稱○○公司),○○公司續於104 年6月29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據以取得 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 並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後,嗣於本件訴訟中撤回。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應予塗 銷,被上訴人無從輾轉受讓取得。是以,伊自得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房地並非温正男所購買,果爾,温正男始為所有權人,則其 自○○○○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 而混同消滅,被上訴人仍係無從輾轉受讓取得等情,爰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温正男以總價約1780 萬元向○○購買,此有渠二人於99年1月2日簽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温正男並已以向○○○ 借用之1,265萬元而委由○○○於99年4月12日匯款清償對○○○○ 抵押債務1,100萬元、另給付○○165萬元,並自99年4月26日 起至7月2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合計320萬元,而付訖買賣價 金。然因温正男購買系爭房地後,上訴人表示欲先租後買系 爭房地,為節省一次移轉手續費用,温正男及上訴人與○○商 量後,由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簽立「借名登記合約 書」(系爭借名契約)而借用上訴人名義受移轉登記,○○乃 逕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又上 述温正男為清償對○○○○抵押債務以支付價金,而向○○○借款 之事,亦有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可稽。是以,○○○○之抵押債權確實係由温 正男清償,○○○○因之於99年7月將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一併 讓與温正男,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又系爭房地未 曾登記於温正男名下,故温正男受讓之系爭抵押權亦無因混 同而消滅之情事。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自得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00平方公 尺)、0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000平方 公尺)、0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 如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予○○○○。  2.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温 正男以總價約178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買賣條款⒉ 記載「價款給付之方式:由買方(即温正男,下同)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扣除其他費用後,買方僅需再給付賣 方(即○○)480萬元。」。  3.上訴人之父○○○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 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匯款165萬元予○○公司 。  4.○○○○與温正男於99年5月31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約定○○○○將其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讓與温正男 。  5.卷附日期為99年8月3日之「借名登記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 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  6.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7.○○○○於99年7月9日申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將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移轉登記予温正男,温正男嗣於99年12月23日申請( 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將該抵押權移轉於○○公司,○○公司再於 104年6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8.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  9.被上訴人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6 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或温正男所購買?  2.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是否因清償、混同而消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3.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為温正男所購買:  1.上訴人主張伊在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清償○○○○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債務,○○○○之系爭抵押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所有,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6.),然上訴人先多次陳稱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1,280萬元,由伊向○○○○清償1,120萬元,另支付○○公司160 萬元以供○○公司自行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 09、129、225、230、391頁),嗣改稱伊於99年4月12日委 託伊父○○○匯款1,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予○○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三第228頁),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自陳未簽任何 書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363頁), 而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為佐,已難採憑。上訴人之父○○○雖 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匯款165萬元予○○公司(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3.),然○○○與上訴人屬父子至親,系爭房地如為上訴 人所購買,○○○匯款之目的又係為支付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則○○○於匯款時理應以上訴人或自己名義為之,當 無使用上訴人所稱居間介紹之温正男名義之理,顯然悖於常 情;況匯款之原因多端,要不足僅憑○○○有以温正男名義匯 款之事實,即逕推認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上訴人除提出○○○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 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予○○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內 頁明細外(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59頁),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交易買賣之證據;況 依上訴人所提僅由其訴訟代理人張格明律師具名,稱代○○之 繼承人向温正男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000年10月5日存證 信函內容記載:...○○之繼承人稱其先父於99年1月2日與温 正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 金1,780萬元...特代函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頁 ),亦表明係温正男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非上訴 人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向○○購 買系爭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2.且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以1,78 0萬元向○○買受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及○○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收 據(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7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收據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證人即○○之媳婦○○○結 證:伊知道伊公公生前賣系爭房地的事,當初因為還不出銀 行貸款,經過○○○律師的介紹,伊公公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温 正男,當時銀行貸款還有1,100萬元未清償,所以買賣雙方 約定由温正男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證人即○○之子○○○結證:伊知道○○有賣系爭房地的事,因 為系爭房地有跟○○○○貸款還不出來,○○○○要拍賣,○○○律師 介紹温正男去買○○○○的債權,就是要將系爭房地賣給温正男 的意思,温正男是幫忙還○○○○的1,100萬元,伊不知道○○與 温正男有無簽買賣契約,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後來為何過戶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證人○○○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是伊擬的,在伊事務所簽立的,伊先認識○○的女兒 ○○○,○○○說○○有土地欠銀行錢要法拍,看有無人可以幫忙不 要法拍,伊就介紹温正男給○○認識,後來他們與伊共三人在 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印象中應該是以1,600多萬買系 爭房地,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4、108頁)。互核○○○、○○○、○○○之前述 證述內容,上開3名證人均證稱○○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温正 男,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雖3人就買賣價金金 額之證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有所出入,然此應係時隔久 遠、或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履約過程所致,無礙上開 3名證人關於○○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温正男證述之可信性, 亦與上訴人所提如前1.段所揭存證信函內容一致。上訴人雖 主張○○之繼承人以温正男未付清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並提出前揭000年00月0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485至486頁),然該存證信函僅由張格明律師具名,並未 由○○之全體繼承人具名或以渠等名義為之,已難認○○之繼承 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原審111年12月28日 到庭證述時,亦未表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見原審卷 二第102至103頁),苟被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未付 清價金,○○何以願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任 何催索事證,竟遲至十餘年後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0月間始 突欲解除系爭契約,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云云,要無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簽立系爭 借名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借名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 5至157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書立合約書人(被 借名登記人)欄上蓋有上訴人之圓形印文,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提示系爭借名契約)伊很相信温正男,温正男來找伊 都會帶代書,温正男拿出書面叫伊蓋章,伊就直接蓋章,這 份書面上的印文看起來跟伊的印章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9頁),且不爭執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 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82至183頁);復於本院重申:系 爭借名契約等文書都是温正男找上訴人蓋章的,都是蓋上訴 人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亦不爭執系爭借 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5.)。上訴人嗣雖改稱上開印文為盜刻印 章偽造而主張撤銷該印文真正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並提出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及聲請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然其比對表係影印而成,過於粗略, 而鑑定結果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A6類印文 ,下稱A6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蓋印不全),致紋 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分析 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尚無從逕認系爭借名契 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偽造。細觀上開鑑定分析表所示, A6印文雖因印色不勻或蓋印不全,而未如上訴人所提供之印 章實物印文(即C類印文,下稱C印文)所示印色、字體飽和 ,然兩者印文均呈現正圓形,並非一般常見之便章方形,且 字體均為篆體,其筆順表現方式及國字大小左右配置大致相 同;再微觀本院卷三第95頁右下角所示三只C印文,其右上 (約2點鐘方向)或右下近中間(近6點鐘方向)、左下(約 7點鐘方向)、左上(約10點鐘方向)邊緣處,存有圓周線 不連續之缺空(空白無印色),與A6印文所示相對應位置亦 存有圓周線缺空之特徵大致吻合,足徵A6印文與C印文應係 使用同一印章所蓋而屬真正,尚難推認上訴人自認系爭借名 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49頁),上訴人 辯稱系爭借名契約上之伊印文係經偽造云云,委無可採。上 訴人雖再聲請送他鑑定機關重為鑑定,然上訴人迭於原審及 本院自認該印文之真正如前所述,僅辯稱盜用印章云云,惟 不為原判決所採(詳後段所述),突於其後翻異前詞改稱盜 刻偽造云云,起初稱該印章已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於本院第一次送鑑因資料不足遭退件後(見本院卷二 219頁),突又改稱發現該印章實物而提出之(見本院卷三 第23、39頁),顯係依隨訴訟進程對其有利與否而整飾其詞 ,要難信實;況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 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 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 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 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既已經本院依法實施鑑定結果如上,再經 本院參照以上事證核對足以判別之,是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  4.上訴人前雖辯稱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温正男 與同往上訴人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上訴人印章所蓋,上訴 人不知該合約書之內容等語。然查,上訴人自承該印章實物 即為其96年4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上印文所 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三第80、177頁) ,顯見該印章實物為上訴人所持有之重要用印,上訴人既自 行保管印章,則由上訴人自行或在瞭解文書內容後同意他人 在需用印之文書上蓋章為常態事實,遭他人擅自取用印章蓋 印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盜用印章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後亦不再為盜用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要無可採;復承前段說明,堪認系爭借名契約為 真正。參諸系爭借名契約書所示,其文頭已表明「借名登記 合約書」,其內容並載明「被借名登記合約書人:張國祥( 以下稱甲方),借名登記人:温正男(以下稱乙方),雙方 為不動產借名登記訂立條件如下:1.○○向○○○○銀行借款無力 償還,請温正男代償,將○○○○銀行抵押權移轉給温正男並出 售所有台中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和0000建號建物(按為系爭房地之重測前地籍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與温正男,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2.借名期間: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與○○○訴訟官司 定讞為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系爭房 地如非温正男向○○所購買,上訴人要無可能與温正男簽立上 揭內容之「借名登記合約書」。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温正男向○○所購買,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由 其購買乙節,委無可採。 (三)温正男自○○○○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上訴人並未清 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1.承前(一)段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 人向○○所買受,則上訴人主張温正男利用受託為上訴人處理 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機會,擅自○○○○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債權云云,自難採信。且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經○○○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 ○○○以為清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基於何原因而以温正男名義匯 款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屬○○○與温正男 間之內部關係,仍無礙○○○○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由 温正男清償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另提出温正男與上訴人於○○ ○匯款前之99年3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53至55頁),上訴人雖亦辯稱上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 係温正男與同往上訴人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上訴人印章所 蓋、上訴人不知其內容;嗣改稱盜刻印章偽造云云,並提出 印文比較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該協議書是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復於本院 自陳:協議書是温正男去找伊蓋章的,都是蓋上訴人的印鑑 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A5類印 文,下稱A5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蓋印不全),致 紋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 惟同基於前(二)、3.、4.段所述理由,A5印文亦為真正, 足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2.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甲方(即温正男,下同) 請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歸還900餘萬元借款,乙方請其 父○○○幫忙...故訂立本協議書,雙方訂立條件如下:...3. 甲方開立借據向○○○借貸1,265萬元,由乙方收執轉交○○○( 乙方簽收:『上訴人印文』)。因甲方處理○○土地有資金需求 ,乙方需於99年4月15日前將1,265萬元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核與温正男購買系 爭房地所在及匯款時間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3.)。 再上訴人(債務人)前於97年間,以温正男(出質人)提供 其○○○○定期存單,向○○○○設定質權借款900萬元,有○○○○000 年10月27日、000年12月2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函覆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設定同意書、授信案 件批覆書、客戶放款一覽表、簡易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9頁、卷三第13至17頁),可見雙方當時確有90 0萬元之擔保借款債務關係,亦與上開協議書前言所載緣由 相符。是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向○○ ○所借款項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語,應堪採 信。上訴人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係由伊委託○○○匯款1,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 予○○公司清償抵押債務等語,洵屬無據。  3.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查温正男因向○○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9 年4月12日以向○○○所借款項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已如前述,則○○○○於99年5月31日與温正男簽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温 正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並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債權讓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5至181頁),依前揭規定,温正男因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而承受○○○○之債權暨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讓與,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等債務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 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 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 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 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温正男或○○○○於 斯時縱未通知債務人○○等人,温正男與○○○○間所為系爭抵押 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讓與效力仍不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而温正男所承受之債權為原○○○○之借款債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 無可採。 (四)系爭抵押權未因混同而消滅: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查温正男 因向○○購買系爭房地,而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並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温正男因而承受○○ ○○之債權暨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已如前(三)段所述,系爭 房地嗣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6.),則温正男於99年7月9日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系爭房地仍登 記為○○所有,並無民法第762條所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 他物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自無從 生因混同而消滅之效果。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8月18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温正男雖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 人,惟其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對其非無法律上利益,温正男又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 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復於104年6月29日將 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 ),亦均無民法第762條所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他物 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足認系爭抵押權無從因混同而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亦無可採。 (五)基前(三)、(四)段所述,系爭抵押權並無因清償、混同 而消滅之情事發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自仍存在,而被 上訴人既已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並經登記為系 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温正男之刑 案前科紀錄、另案刑事卷宗、本票裁定、偵查卷宗、系爭重 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款領取資料、執行卷宗( 見本院卷一第260、268頁、卷二第17、77至79、202、205、 211頁、卷三第170、218頁),然上訴人所引上開另案卷宗 或資料之個案事實,係關於訴外他筆土地交易、另案本票,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徵收款領取事宜亦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何必然關聯,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系爭拍賣裁定許可,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已於 112年7月26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9.),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宗 卷查核無訛。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並未因清償、混同而 消滅,被上訴人已輾轉受讓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2-重上-154-20241029-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韋庭 被 上訴人 張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透過其友人○○○將其申辦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綽號:「雄哥」),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伊,伊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好友,對方向伊佯稱:可以透過 「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305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訴 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05萬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伊金錢,其辯稱亦係被騙云云,不過為卸責之詞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無意   見,然伊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經信任之多年友 人○○○介紹欲向綽號「○○」之○○○借款3萬元,而○○○表示需要 1個帳戶刷信用積分才能借款,伊雖不知何謂信用積分,然 因不明白借款需要如何之程序,適以前工作薪資轉帳之系爭 帳戶沒在用、裡面也沒錢,所以沒多想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伊沒有想到會遭用以詐騙他人。後來伊聽到○○○講電 話提到要去南部處理人,伊才發現好像哪裡不對勁,然因已 將個人資料提供予○○○,當下很害怕;嗣伊因感染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於111年5月13日至5月20日進行隔離,隔離期 間家人於111年5月16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故伊於隔離結束之111年5月20日當日中午即持銀行通 知書至派出所報案,然員警並未正式受理報案,僅向伊表示 該銀行通知書看起來比較像詐騙集團、叫伊不需理會、等偵 查隊通知,伊因不懂法律就傻等,以致於第一時間錯失對○○ ○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其後,伊因系爭帳戶之事多次遭各 地警方傳喚,然伊因以前車禍報案遭警方踢皮球而對警方不 甚信任,復害怕遭尚未被警方緝捕到案之○○○報復,遂以○○○ 交付之資料應訊,而未敢於警詢時坦承以尋求協助,直至00 0年0月間伊至高雄應訊時,警方告知○○○與其所屬集團已被 抓到,伊始將上述內容告知警方。伊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伊 也是被騙、被利用,並無犯罪或侵權行為之故意。伊否認有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帳戶之事,伊不是 故意的,伊知道伊有過失,但系爭帳戶被拿去騙很多人,伊 無法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以前揭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5月9日匯款30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 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1號卷【下稱偵 字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並經刑案一審、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74號(下稱 刑事二審)判決犯幫助詐欺、洗錢而從一重處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在案,有該上開刑案判決及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侵權行為之故意,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1.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系爭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 ,於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 功能,經○○○○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上訴人於同年 月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系爭帳戶於同年月 14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 即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在上訴人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 登入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元 後,而自同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即陸續有多筆匯 款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系爭帳 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金融卡 狀態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表、網路 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0卷【下稱偵字1868 0號卷】第65至110頁)。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伊 於申辦系爭帳戶後約5、6日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 ○○○,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二第294至295頁),並於本院自陳:伊存1,000元是開戶時 要求要存進去的,伊後來有把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 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已提領一空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面交予○○○,顯見上訴人為申辦系爭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於 交付○○○前已提領一空,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 後即陸續經由不明人士使用系爭帳戶,並陸續以網路銀行功 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足認上訴人於申 請系爭帳戶後,就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並無為己所用之意, 而同意任由他人使用甚明。 2.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刑事一審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10年 ,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228頁) ,並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其學 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尚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 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 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9號卷第178頁);於警詢及 刑事二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就應○○○之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 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 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語(見偵字18600號卷第35頁、 刑事二審卷二第295至296頁),是上訴人對於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 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竟僅因友人○○○之介 紹,欲自○○○處獲取若干款項,即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面之○○○,甚且依○○○ 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其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 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 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顯與常 情有違。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向○○○借錢,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云。然查 : (1)證人○○○於警詢時稱:伊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帳戶 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伊有在臺中收購系爭帳戶。 伊的工作就是收購金融帳戶,伊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 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4至125頁) ;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但有在臺中 見過她,她有給伊系爭帳戶資料,當時伊或○○○有跟她說, 伊收購帳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 伊跟上訴人之間沒有聯絡,伊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戶, 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伊沒有做民間借貸,伊向上訴人收購 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伊跟○○○是好朋友,○ ○○曾跟伊說上訴人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伊沒有跟上訴 人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是透過○○○知道上訴人的帳戶被列警 示帳戶的事。伊不曾在「○○○○民間借貸」任職,沒有傳送「 ○○○○民間借貸」的LINE給上訴人,也沒有給上訴人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伊給的 ,伊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伊當時跟○○○說 ,伊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一第230至237頁)。則依證人○○○所證上情,其未從事放貸 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之介紹而「收購」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收購上訴人系爭帳 戶之後,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繫,亦未與上訴人討論過系 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難認上訴人與○○ ○之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往來。 (2)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跟上訴人是同事 ,於111年間,伊曾跟上訴人說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因伊 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找朋友○○○詢問, 他說幫伊送看看,並請伊幫他看有沒有人想要貸款,介紹給 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的名義借款給伊。 伊就跟上訴人說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 ,她就說送看看,之後就轉達給○○○,他請上訴人提供送件 的資料。上訴人跟○○○不認識,伊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上訴 人把帳戶資料給伊,伊再轉交給○○○。伊也有因為提供帳戶 給○○○,之後帳戶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伊有問○○○伊帳戶被 警示的原因,他說他把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上訴人跟伊 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伊有問○○○為何伊等辦貸款的帳戶 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所以伊請上訴人去報 警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19至228頁);然於警詢時則證 稱:伊當時先跟○○○詢問小額貸款的事情,他說他幫伊問問 看,後來他說伊的條件公司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 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伊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 ,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伊,伊問他說這樣使用伊的金融 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會,也沒有表明要做何使用。伊於 111年4月份間,在○○市○區○○○路000號2樓之2的樓下,上○○○ 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外尚有一男子,伊將伊 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因為伊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可以跟○○○借到6、7萬 元。○○○還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要「借」他金 融帳戶,伊有幫他詢問伊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要不要借金融 帳戶,伊記得有上訴人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就轉介給○○○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3至168頁)。則依證人○○○於警詢 所述,其係幫證人○○○詢問同事即上訴人有無意願「出借」 金融帳戶,上訴人同意出借予證人○○○後,其向上訴人收取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然於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 己能向證人○○○借款,為幫證人○○○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上 訴人向證人○○○借款,由其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 再交予證人○○○,則證人○○○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 由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所述已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再者,其於刑事庭審理時所稱,係以上訴人向證人○○○貸 款之理由而收取系爭帳戶,與證人○○○前揭證稱,未從事放 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之介紹而收購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所陳上訴人當時是為了向○○○借 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難認屬實,自無從為何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 方,訛稱係其向暱稱「○○○○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系爭 帳戶資料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民間借貸」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卷第125至141頁),並陳稱該份對 話內容係證人○○○提供云云。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使用時,即已知悉伊交付予○○○之系爭帳戶將遭 人作為不明款項之轉帳出入使用,且該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犯罪,而遭警方調查,其並需於接受警詢時,提供虛偽資料 予警方。然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上訴 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上訴人為任何聯繫,已 如前(1)段所述,則上訴人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核實。倘上訴人與○○○間係正 當、合法之借貸,衡情上訴人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 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人○○○之介紹,向○○○之友人○○○借貸, 以利檢警通知證人○○○、○○○到案釐清,然上訴人不僅捨此不 為,反而提供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以飾詞卸 責。上訴人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報復,所以才依○○○ 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並未陪同上訴人 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上訴人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予警 方,否則將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予上 訴人,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上訴人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然上訴人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 未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之證人○○○,以利檢警查證。 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益徵上訴 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乙節實有預見 。  4.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於辦畢系爭帳戶開戶並將開戶所存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旋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冒系爭帳戶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之風險猶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 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 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系爭帳戶為詐欺人 士掌控使用,上訴人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 實屬有別。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集團實 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 提供其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縱未全程參與詐騙 被上訴人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30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金上-6-2024102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徐明江即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陳淑卿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就○○○○○○開發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 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依所定百 分比計算。嗣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施作(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8,300萬元 ,履約期限660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8月11日;被上訴 人並另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代辦系爭工程 之營建督導。依系爭工程契約工期660天,監造服務費為13, 182,619元,惟系爭工程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建設局 同意○○公司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 工期28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 、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合計共418.5日,○○公司於106 年12月1日申報竣工。基此,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5年8 月11日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共438日曆天,而包括 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 12月1日共展延工期304天,全面復工前有37日因天候因素展 延工期,及部分復工到全面復工前之展延工期88日。伊自得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418. 5日計算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358,979 元。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空調工程),增加金額38,712,953元,而該增加工程係 由伊規劃及設計,是以,伊並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 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因系爭空調工程額外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等情, 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1,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期間之長短計價, 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範圍,按系爭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計算服務費用,是上訴人無從因時間因素請求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且本件兩造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 辦理變更契約,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請 求增加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又系爭空調工程雖屬新增項目 ,然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 工程造價核算監造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再為主張,顯係重 複請求。又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等因素致施工逾期, 應屬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而公共工程進行當中 變更設計,亦為曾參與多項公共工程之上訴人所應可預見, 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224至22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用擴增 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書,監 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 ,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 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 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規劃佔1 0%,設計佔45%,監造佔45%。 2.○○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共 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增 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與規 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  3.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 並預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 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 展延工期332日曆天。 4.○○公司於106年12月1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7 年4月17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因應現場施作數量結算,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71頁) 。 5.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申報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6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6.被上訴人同意○○公司展延工期418.5日,包含變更設計332日 (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勞基法修正22日、天候64.5日( 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2頁)。 7.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於監造 期間留駐工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給付展延期間 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 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 822,72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為無 理由:  1.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 )部分: (1)經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 用擴增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 書,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 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 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 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 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一第230頁),應堪認定。觀諸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 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 ,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其中「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 之「總」工期(原審卷一第40頁),上開計算式係以超出工 程契約工期日數及增加期間監造人數為基礎計算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其契約價金之 結算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同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計價方式亦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於該 款第2目約明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 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審 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按 日、按時計酬法。可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費 用已於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時予以計入,其 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既已按系爭工程建造費 用之比例核計該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 (2)經查,○○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 工程,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 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 ,增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 與規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又系爭 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並預 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自105 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展延 工期332日曆天,並有建設局000年0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應堪認定。上開 辦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332日,固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然依上開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3條、第4條約 定,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363,000元,工程數量增加或減 少及新增項目詳如附表,第5條則約定: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 32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業已於該項工程契 約載明工期,自屬前段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所揭「工程 契約工期」即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 期之範疇,而應計入系爭工程契約工期內,並非屬超出系爭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將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332日曆天計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據以核算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與上開約定有違,已非有據。再者 ,系爭工程契約上開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計 算式:2,363,000+1,102,430=3,465,430),被上訴人業已 按前揭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系 爭監造契約給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 請求。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上開展延期間實際 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見後2.、(2)至(4) 段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 增加給付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不應准許。 2.關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 分: (1)系爭工程因勞基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 有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法律修 正之因素致增加工期,且於約定系爭工程工期條款時,尚不 可預見嗣後法律或將修正,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工 程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而准予展延工期共64.5日,有 建設局核准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43、245至2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致增加工期 ,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開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 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分,合計86.5日,均非系爭 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範疇,且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增加工期,上訴人主張上開展延工期日數應列入計算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公式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尚 屬有據。   (2)惟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 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 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 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其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 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定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 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 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除應符合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外,尚應有「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始足當之,參照其 計算基準,係除以「契約監造人數」所得商數,乘以前段所 計超出日數之每日監造服務費,則所謂「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應係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 造服務之人數據以核計,而非逕以「契約監造人數」充數。 然查,上訴人先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系爭工程自105年4 月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等實際停工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88 、297頁),上訴後則主張自系爭工程預訂竣工日105年8月1 1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36 、164至165、198頁),嗣再改稱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 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 卷第220、226頁),就其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前後不一, 已難信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依系爭監造 契約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駐工地,雖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383、卷 三第19至369頁),然該上開報表均未記載上訴人於展延工 期期間是否有派遣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及上訴人派遣至工 地現場之監造人員人數為何,迭經原審及本院一再曉諭其舉 證明之(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卷二第408頁,本院卷第84至 85、98頁),猶復如是,無從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每日實際 到場監造人數出勤情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於展延期間提供 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因勞基 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部分,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展延期間是直接加工期天數,沒有特定的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上訴人工務經理○○○亦於本院結 證稱:此部分展延期間是散佈在整個工程期間,沒有特定的 施工或停工期間,就跟其他例假日一樣,沒有辦法從特定日 期的施工日誌中對照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更無 從自上開報表中推知上訴人有於此部分展延期間提供監造服 務。另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准予展延工期64.5日部分,依建 設局核准函已說明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229至243、245至247頁),證人○○○並證稱:因天候因素 影響展延工期部分全部停工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部分既無施工之事實,亦難認有何監造施工之情事 。   (3)上訴人雖辯稱其執行監造業務,並非僅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 駐工地即足,尚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 擬定監造計畫等如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監造工作內容等語 ,並提出其檢送相關報表、資料函文、進度表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313至354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為上 開監造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自認上開監 造工作內容本係原契約範圍本須履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 2頁),縱未有展延工期情事,上訴人本應依約提供上開監 造服務,尚難僅以其所完成上開監造工作內容,即認有於延 展工期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實,仍須回歸前(2)段所 揭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所約定之 計算基準: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及增加期間之監造人數 定之。上訴人復自陳:...在展延工期期間「仍須聘用監造 人員」,不啻額外增加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亦認聘用監造人員與否將影響其成本增加。是以,尚難徒以 上訴人完成若干監造服務工作內容推認其有增加監造服務暨 其費用之實,不論上訴人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起迄時間 為何,仍應以上訴人於增加期間實際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 之人數為計,始符前(2)段首揭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 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立約意旨,上訴人 前揭所辯,尚難逕採。 (4)又查,證人○○○證稱:伊從事系爭工程監造工作期間,經常去現場,伊有全程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全日沒有,因為現場有監造人員,停工或延展工期期間伊有到場,每週都要開會,最少也有每週去一次,但伊不清楚有無工作日誌或相關工作紀錄為憑,也不知道現場有無其他監造人員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未指明有何資料得以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實際到場監造人數為何;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105年4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僅有召集1次監造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16頁),105年5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24頁),105年6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32頁),105年7至9月之月進度表所示,則無上開事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8、344、350頁),與證人○○○所稱現場監造人員每週都要開會乙節有所扞格。證人○○○復證稱伊於96年至106年任職於上訴人事務所,擔任工務經理,薪資是按月固定計算,起薪約2萬多元,離職時約4萬多元;伊不是現場常駐監造人員,不用每天在工地現場,現場常駐工地人員有2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118頁),然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所示,○○○確有登錄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一(見原審卷二第19頁),乃上訴人竟將其非常駐現場之事務所員工○○○申報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之一,顯無從據以核實其實際派駐現場監造人數為何。上訴人復自陳伊所派駐之人員是經被上訴人聘請專職專用,不得兼職或派用其他工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然證人○○○證稱: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薪酬,係依原來任職上訴人事務所所發給的薪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證人○○○係任職上訴人事務所員工兼職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再與上訴人上述專職專用及前(2)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3名「專任」品管人員乙節有違。又監造人員雖須專職專任於系爭工程之同一標案,然與上訴人是否將該監造人員實際派駐工地提供監造服務,仍屬二事,亦難僅以上開契約條項約定之監造人員須專職專用乙節,即認所登錄之監造人員於展延工期期間均有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是以,證人○○○所證上情多有矛盾、不符之處,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期間確有3名監造人員如數在場。 (5)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施 作工程時,仍有派遣3名監造人員至現場提供監造服務,是 上訴人主張其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 期64.5日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乙節,洵 屬無據。  3.況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有第4 條第9項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 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 見上訴人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之監 造費用,應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變 更契約,被上訴人始應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然兩 造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系爭監造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32至533頁),上訴人雖提出建設局000年0 月0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主張伊已先行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2頁,本 院卷第67頁);惟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係約定, 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上訴人 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變更契約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3頁),徵 諸該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函示說明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停工 後上訴人監造人員留置與否,請依規(約)辦理,惟停工期間 承商相關現場管理及維護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仍請依勞務 契約辦理等語,並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何需變更契約之事項, 對於旨揭詢問有關監造人員留置與否乙節,僅回復稱依規( 約)辦理,亦未為何明確之指示,且如上述,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依此實際派員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 ,難認上訴人有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先行 辦理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契約事項之情事,遑論有何增加必要 費用支出之陳證。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 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費8,358,979元,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822, 728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監造契約報酬 之計價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 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 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而系 爭工程契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被上訴 人並已按上開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給 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2目所明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 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 審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 按日、按時計酬法,與監造服務成本或時間關聯無涉,業如 前(一)、1.段所述,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共追加1億 0,163萬7,984元工程款,包含系爭空調工程之費用3,871萬2 ,953元,但亦同時追減9,927萬4,984元工程款,使第1次變 更設計僅增加工程款2,363,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僅以該增 加之金額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監造報酬予上訴人 ,但就上訴人已經完成設計的部分卻均未核算報酬,顯不合 理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 定,該契約之報酬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即工 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未就追 加、減部分之費用另依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報酬,且被上 訴人已就系爭工程契約2次契約變更增加建造費用部分,按 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況系爭監造契約報酬之計 算方式,除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外,尚有總包價法、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及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等選項,然均經兩造合 意排除(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監造契約時,亦同意不以其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簡化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是上訴人即不得再改依其主張所 付出之成本計算報酬。  3.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雖約定履約標的如涉 第2條其他服務項目,被上訴人另行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支 付(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 應屬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履約標的之「規 劃、設計」,及第3條第1項第2、3款所約定履約標的涉及「 規劃、設計」而按建造百分比法結算價金之範疇(見原審卷 一第33至35、37頁),並非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 、第3項所列其他工作項目:如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 及試驗、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申請綠建築證書或標章、價 值工程分析、簡報及資料彙整、處理抗爭、災害搶救等項目 (細目詳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另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 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之 各期給付契約價金比例及方式(見原審卷一第41頁),亦未 約定以上訴人之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系爭監造契約第 8條第14項則係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廠商 施工及查證履約,並於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 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之監造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已詳如前(一)、2.、(2)段所述,更與系爭空調工 程之規劃及設計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就此 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致服務事項或數量有所增減、調整服 務費用而變更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參照, 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有何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而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事實(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 第8項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監 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 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不應准許。  4.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 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 ,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 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 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 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 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監造契約有上開計算報酬之選項,業 如前2.段所述,足見上訴人亦同意不以其付出之成本計算報 酬,而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之情 形,然系爭監造契約業有對於變更設計、契約變更之情形加 以規範(見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9條 第7項、第15條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6、47、54、62至63 頁),可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乙節,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監 造契約時所無法預料,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且兩造已 於系爭監造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上訴人自 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 劃及設計費822,72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8,358,979元;並依系爭監造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 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2-重上-25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邱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自民國00年間創立相對人公司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董事 長,最近一次被選任係於000年0月00日,任期至000年0月00 日,該屆董事除伊外,尚有○○○、○○○、劉元周(下稱○○○等3 人)、○○○,監察人則為○○○。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購買第三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權,然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即 伊全權處理該案,而伊因○○公司不配合提出財務報表、實地 查核等核實該公司股權價值之行為,無法對該公司做出正確 評價,遂暫緩該案之執行。詎料,○○○等3人以伊拒絕履行董 事會就○○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由發函要求伊召開董事會以議 決解任並另選任董事長,遭伊拒絕後,即自行於000年0月0 日召開董事會,當日雖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特別出席 數以致於解任及改選董事長案並未通過,然○○○等3人提出臨 時動議,除決議伊免兼總經理外,並決議於000年0月00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 案;嗣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等3人及○○○ 、○○○,監察人為○○○,並決議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下合 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 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之董事○○○、劉元周分別兼為○○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系爭股東會因事前未使其他股東在一定合 理期間前及時獲取董事○○○、劉元周就○○公司股權案有利害 關係之相關資訊,會中有利害關係股東未迴避表決等情事, 以致於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企 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係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二)而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若依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相對人111年度累 積虧損40,930,507元、112年第一季虧損17,532,116元,累 積虧損58,462,263元等,則相對人在如此嚴重虧損之情形下 ,實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且相對人雖曾召開二次董事 會討論○○公司股權案,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 查核,包括伊在內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 過該議案;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000年00月0 0日資產負債表,○○公司有違法借款予股東之情形、所附○○ 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就該公司112年度之 報表乃出具「保留意見」、所附○○公司之財務報表(綜合損 益表),○○公司112年度稅後淨利僅168萬餘元,並非○○○於 董事會中所稱可帶來1,800萬元之獲利,可見○○公司並非如○ ○○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公司是 否值得相對人購買其股權,實值商榷,若相對人貿然購買○○ 公司股權,除買賣價金落入兼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董 事○○○、劉元周口袋外,相對人如同購買空殼公司,花費鉅 資而毫無利益,甚至可能導致倒閉,若○○公司股權案得以執 行,對相對人而言,未來之風險無法估計,是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禁止購買○○公司股權之必要。 (三)又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法,若任由經該股 東會改選後之董事執行業務,以其傲慢之行徑及目無法紀之 行事,將使相對人業務、營運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 而若暫時禁止新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對其造成之損害非大 ,因新選任之5席董事中有3席與原有董事席次相同,仍可執 行相對人董事會之運作,且若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得 以繼續擔任董事,雖因董事會採合議制而或許無法以一人改 變決議,然伊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能,且伊於會議討 論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則可避免依公司法第193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是權衡本件處分對 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應認因伊聲請本件處分 所防免相對人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新任董事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此外,相對人已公告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常會 ,並公告由監察人定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0月00日股東會),其召集事由與系爭股東會議案相同,姑 且不論此是否屬監察人違法召集,然若系爭股東會合法,何 必以監察人名義再於0月00日對相同議案重複召集並決議? 是為避免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持續違法亂紀,益見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㈠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決議;㈡禁止相對人於第 一項之期間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 辦理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禁止經發 局於第一項之期間内核准相對人申請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先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 議通過○○公司股權案後,始於000年0月00日股東會改選○○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劉元周等人為第六屆董事   ,是可見相對人股東對○○公司股權案,均無異見,嗣相對人 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該 購買股權調整金額且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案。詎料,斯時身 為董事長之抗告人卻於多次參與討論○○公司股權案後,拒絕 執行董事會決議,○○○等3人始於發函要求抗告人召開董事會 而未果後,進而自行召開董事會並以臨時動議決議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中,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以出 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公司股權案,並改選相對人之第 七屆董監事。 (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並無無效或得撤 銷之瑕疵。抗告人並未釋明該股東會決議之執行將立即造成 相對人及股東何種重大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況且,相對人監察人已召開0月00日股東會,並已就全 面改選董監事、○○公司股權案等議案為合法決議,則系爭股 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已當然解任,亦已無持系爭決議向經發局 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 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 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 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 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 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 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行使職 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 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 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 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嗣經系爭決議改選董 監事,並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其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本案訴訟,業據其提 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事會議事錄、議事手冊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議事手冊、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9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參酌,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請求。 (二)而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固 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 料、○○○等3人存證信函、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錄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手冊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暨附件、 相對人000年0月0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0日 股東常會召開公告、提案公告、相對人監察人召集0月00日 股東會公告及0月00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為佐(見原法院 卷第29至93、201至22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抗告人 雖以之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等語,然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 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自難以兩造有該實體爭執,即臆測該股 東會所通過之○○公司股權案、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 務,會對相對人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召開二次董事會討論○○公司股權案, 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查核,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過該議案等語。然 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10日召開董事會,以董事長即抗告人 為主席,並經其餘董監事○○○、○○○、○○○、○○○、○○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出席,列席 人員為副董○○○、協理○○○,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於議事過程中,○○○○公司代表人○○○ 雖表示:會議未提供報告,建議針對投資内容再深入了解後 再行表決等語,然經副董○○○表示:此投資案,雙方已經討 論過一段時間,相對人已派專業人員查核○○公司財務報表, 希望全體董事支持等語,協理○○○表示:相對人報表負債權 益比200%以上,負債佔資產比率是68%等語後,經抗告人徵 詢全體出席董事後,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7、157至159 、165頁);嗣相對人又於113年1月19日召開董事會,以抗 告人為主席,並經其餘董事○○○等3人、○○○出席,列席人員 為監察人○○○,針對○○公司股權案,經抗告人徵詢全體出席 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再度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董事會 議事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83頁),衡諸上開二次董事會 討論過程,已先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且二次董事會召開 時間達半年之久,並非匆促為之,二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仍均 表示無異議通過,顯然董事會成員已經對於○○公司股權案有 一定程度討論及判斷後方同意通過,況抗告人為上開董事會 之主席,對該過程亦應知悉,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等3人 之話術矇騙云云,然抗告人自陳其於97年間即創立相對人公 司,一直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 ,顯係久歷商場人士,就其親自主持會議所討論之議案並經 多數通過之決議,以受矇騙一語帶過,要難遽信。 (四)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112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112年度會 計師查核報表等資料,有借款予股東之情形,可見○○公司並 非如○○○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云云 ;徵諸○○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固對112年 度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表示保留意見,然 已說明其保留意見之基礎為:於000年0月00日首次受託查核 ○○公司112年度之財務報表,致未能觀察○○公司112年1月1日 實體存貨盤點,亦無法以替代程序確定其存貨數量,○○公司 112年1月1日存貨之帳面金額為33,073,470元,因此其無法 判斷是否須對存貨之帳面金額及112年度之綜合損益表、權 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語,且另說明已取得 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而對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表示無保 留意見(見原法院卷第77頁)。是以,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 手冊所附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執行○○公司股權案會對相對 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且上開資料為系爭股東 會議事手冊所檢附之會議資料,提供股東進行表決時之決策 參考所知悉,○○公司是否有借款予其股東、○○公司之營收及 淨利如何,僅事涉系爭股東會是否作成承認○○公司股權案決 議判斷之考量因素,抗告人復自陳依○○公司財務報表所示, 其112年度營業額為1億99萬餘元,稅後淨利168萬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其獲利縱非高度可期,亦難認已釋明 會對相對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況抗告人自陳 相對人嚴重虧損,實無33,073,470元之資金可購買○○公司股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既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 如何推認將造成相對人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泛稱○○ 公司為空殼公司、會造成相對人倒閉云云,容屬臆測之詞, 尚難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再者,就系爭決議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部分,○○○等3人於 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原已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系爭股 東會改選前後之監察人均為葉雲鏽,均為抗告人於本件及本 案訴訟中所自承,並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則 縱禁止相對人依該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變更事項,然並不影響○○○等3人仍佔相對人全體董 事5席中之3席、葉雲鏽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仍得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權之客觀事實。抗告人雖辯稱若本件准定暫時狀 態處分,則其得繼續擔任董事,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 能,且可於會議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以免伊依公司法 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等語,然 若本件否准處分,抗告人並非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自亦 毋須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董事之責任,此部分主張仍未 釋明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執行職務,將造成相對人如何之 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 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如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惟並無法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64-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 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 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當事人尚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 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 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泛稱法院不得使用出於依筆跡可見係陳猛偽造文書之民國 80年5月17日○○外科診所函之內容作為審判事實,且○○安養 中心為不定期合夥,○○○並未自○○安養中心退夥,為此聲請 補充判決,請求陳猛為本件給付云云(聲請意旨詳見本院卷 四第119頁以下),經核無非在指摘該本院判決依職權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為不當、所持之理由尚未詳盡,並未指 明該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重上-223-202410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 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9,303,479元,並命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共621,928元;嗣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訴,伊提起上訴,經原 審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於112年9月13日裁 定命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32,892元;嗣經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223號(下稱本案)判決駁回其上訴,伊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388,920元;然伊一、二、三審聲明範圍相同,可見伊 依上開原審裁定繳納之裁判費有溢繳,應予退還。乃原法院 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請准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 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不待當事人主張。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 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本件訴訟 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頁),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 固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業以前揭意旨,另於113年7月18 日向本院聲請退還本件訴訟溢繳裁判費(見本案卷四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是抗告人請求退 還本件訴訟溢繳裁判費之目的,並無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再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抗-307-2024101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號 原 告 黃瀚賓 上列原告因被告裴妍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亦為同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息 ,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 認尚不足認定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事實確實存在,然因此部 分與被告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許雅嵐等8人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嗣被告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系爭刑案二 審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系爭刑案一 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7至129頁 ),是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部分既未於系爭刑案判決中認定有罪,原告對此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 原告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簡易-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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