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呈祥國
際-瑪利歐」、「旋转门」、「龙腾国际-香奈兒」、「呈祥
國際-賽亞人」、「控4」 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
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
命指揮領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11月5日起,
陸續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必須依照
指示交付現金等物,乙○○乃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3時
23分前之數分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路邊停車格,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甲○
○則於同日13時23分許,前往拿取上揭現金,並隨即於當日
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交付現金45萬元時,假
意配合,於113年11月10日13時2分前之數分鐘,在上址路邊
停車格,將誘餌包裹放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甲
○○接續前開犯意,再於同日13時2分許,依照指示前往拿取
上揭誘餌包裹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甲○○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
引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
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甲○○
)、Telegram通訊軟體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
呈祥國際-賽亞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係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前一共取款3次(金訴卷第20頁),
而本案犯行係113年11月9日、10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
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4日橋檢春收113偵20932字第1139063657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1
5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同月10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已面交詐得45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
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
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月10日接續面交45萬元時,雖
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
既遂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
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
,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
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
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並參以被告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犯案及其身上查
獲之現金4,000元為犯罪所得,方為警扣得4,000元款項,倘
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得,警方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加以扣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54頁),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
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寬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參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我有意願調解、賠償等語,然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
願和解等節(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
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於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
何舉措,是本件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惟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再
衡酌被告已提出犯罪所得4,000元為警查扣,且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被告所領取之金額共45
0,0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
物流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為家裡經濟主要來源,父親
身體不好,母親薪水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手機,均為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53至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4,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警察在我身上查扣
之現金4,000元是我參與本件車手犯行之報酬,我願意繳回
,對於沒收也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第54頁),此為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收取告訴人所置放於機車置物
箱內45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000元
CTDM-113-金訴-14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