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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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祈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祈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祈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 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 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 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6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希冀鈞長給予寬刑之法典減免」等語,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既遂、1 次未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且係於同一日先後所犯,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除罪質與其餘 之罪相異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0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8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1-23

CTDM-114-聲-57-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 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 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2月16日受刑人 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 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較遠,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6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 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31日 110年3月24日 111年8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日 112年3月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2年4月2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84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202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已執畢)

2025-01-23

CTDM-114-聲-39-2025012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呈祥國 際-瑪利歐」、「旋转门」、「龙腾国际-香奈兒」、「呈祥 國際-賽亞人」、「控4」 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 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 命指揮領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11月5日起, 陸續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必須依照 指示交付現金等物,乙○○乃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3時 23分前之數分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路邊停車格,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甲○ ○則於同日13時23分許,前往拿取上揭現金,並隨即於當日 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交付現金45萬元時,假 意配合,於113年11月10日13時2分前之數分鐘,在上址路邊 停車格,將誘餌包裹放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甲 ○○接續前開犯意,再於同日13時2分許,依照指示前往拿取 上揭誘餌包裹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甲○○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 引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 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甲○○ )、Telegram通訊軟體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 呈祥國際-賽亞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係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前一共取款3次(金訴卷第20頁), 而本案犯行係113年11月9日、10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 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4日橋檢春收113偵20932字第1139063657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1 5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同月10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已面交詐得45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 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 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月10日接續面交45萬元時,雖 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 既遂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 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 ,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 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 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並參以被告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犯案及其身上查 獲之現金4,000元為犯罪所得,方為警扣得4,000元款項,倘 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得,警方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加以扣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54頁),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 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寬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參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我有意願調解、賠償等語,然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 願和解等節(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 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於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 何舉措,是本件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惟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再 衡酌被告已提出犯罪所得4,000元為警查扣,且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被告所領取之金額共45 0,0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 物流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為家裡經濟主要來源,父親 身體不好,母親薪水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手機,均為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53至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4,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警察在我身上查扣 之現金4,000元是我參與本件車手犯行之報酬,我願意繳回 ,對於沒收也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第54頁),此為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收取告訴人所置放於機車置物 箱內45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000元

2025-01-22

CTDM-113-金訴-147-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 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對方沒有誠意,而且我的肇事責任 比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 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 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也不願意提出欲 請求的金額,無討論意思,主張由法院判決,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9頁 ),與原審所審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形相同,應認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至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肇事責任 較輕之部分,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 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 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 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F- 862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北往南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怡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路 口,適鄭裕達騎乘車牌號碼839-Q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怡一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裕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9-12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 椎第11-12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 踝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 背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裕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謝宜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上述路口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及案 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前駛續行並進入上述路口,致與沿仁怡一街東往西向 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 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 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 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 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 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 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上-118-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竤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竤元與告訴人蔡秀芸為姑侄關係,被 告因祖先祭拜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大仁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將運動攝影機夾於其所 背之雙背包上,拍攝告訴人住處1樓至3樓之居住空間、告訴 人坐於住處1樓客廳內之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 容等,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20

CTDM-112-訴-442-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竤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韋竤元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運動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韋竤元與蔡秀芸為姑侄關係,渠等均為「韋氏祖厝」之家族 成員,詎韋竤元因祖先祭拜問題而與蔡秀芸有所爭執,於民 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蔡秀芸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 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將運動攝影機夾於其所背之雙背包上 ,拍攝蔡秀芸住處1樓至3樓之居住空間、蔡秀芸坐於住處1 樓客廳內之生活狀況及其與蔡秀芸間之對話內容等,以此方 式竊錄蔡秀芸非公開之活動(所涉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業 據蔡秀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韋竤元明知 上開所攝得之蔡秀芸住處內部影像均為竊錄之內容,竟基於 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之犯意,復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將上開竊錄內容編 輯後製成剪接過及有字幕,標題為「2022高雄岡山韋氏祖厝 中秋祭祖」之影像後(下稱本案影片),先將本案影片上傳至 韋竤元所申辦使用之影音平台YOUTUBE帳號「“韋元”-油管很 大」(下稱本案YOUTUBE平台)設定為不公開,再於111年9月1 5日10時49分,將本案影片以網址連結之方式傳送至韋竤元 、蔡秀芸及其他韋氏家族成員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以此方式散布所竊錄之本案影片,使群組 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本案影片之網址連結至本案YOUTUB E平台後觀覽本案影片。嗣蔡秀芸發現本案群組內之本案影 片,發覺遭竊錄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韋慧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芸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影片擷圖、本案影片 所上傳之本案YOUTUBE平台擷圖、被告將本案影片之連結網 址傳送至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韋慧君將本案影片 傳送給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僅因與告訴人間 有祖先祭拜糾紛,即將竊錄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上傳於本 案YOUTUBE平台後,再將連結傳送至有特定多數人所在之本 案群組,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並妨害秘密,其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訴卷第255至2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簡卷第35頁),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沒有子女,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 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見和解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未扣案之運動攝影機1台,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運動攝影機內既儲存有竊錄 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 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4-簡-92-202501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內,因故與告訴人王建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掃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2公分、右手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15

CTDM-113-審易-1591-20250115-1

審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健霖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工作處所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予以攔查並察 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健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緝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01至10 2頁、審交易緝卷第58、82、86、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31、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及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 其他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及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審交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緝-8-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承彬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省道與182市道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承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卷 第25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工人,需扶養孫子(審 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1044-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志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23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嗣朱志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6月8日23時2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葆禎路口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經 其施用剩餘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志英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85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23、75至 77、103至104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併辦偵一卷第11至15 頁、審易卷第57、63、6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惟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同意書(偵一卷第15、25 至31、35至37、57至59頁、偵二卷第29至34、39頁、併辦偵 一卷第17頁),且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得 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 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併辦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68頁 ),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2次 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入監 前為磁磚清潔工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審易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87公克,驗後淨重1.273公克(2包抽1包檢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稱併辦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卷,稱併辦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0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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