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李靜儒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時間為每日15時至23時,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5
月份起片面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時薪制,並刻意減少
原告排班,致原告薪資減少,自111年5月至111年8月15日總
計短少薪資共3萬7,730元;另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2月至6
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135元,以及原告自到
職後即未請過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共3,300元;上開薪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總計8萬
4,165元。
㈡原告遂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知悉後竟要求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離職,並提出
被告單方撰寫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脅迫
原告簽名,原告迫於上級壓力僅得無奈簽署;系爭和解書記
載: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於111年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
足甲方(即原告,下同)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年6月薪
資3,754元;乙方給付甲方111年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
;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萬4,706萬元(扣除勞健保);
甲方自願於111年8月15日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揭款
項,總計5萬7,231元,惟被告僅匯款5萬6,307元。另外,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縱認未合意解除,原告亦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僱傭關
係於111年8月15日後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
之薪資共13萬2,0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12月15日薪資共16萬9
,730元、111年2月至6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
135元、特休未休工資共3,3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總計
23萬0,60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6,307元,被告尚須給付17
萬4,296元。
㈣此外,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原告實際薪資,竟以1萬1,000元高薪低報,被告自
應補提1萬1,55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第39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296元。㈡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時薪制,時薪168
元,因被告於111年3月左膝韌帶受傷開刀休養,原告於非其
排班時間自行至店內幫忙,被告遂發放獎金作為獎勵,並非
調薪,而被告回店內上班後,原告即未於非排班時間至店內
工作,被告自未再給予獎金。然原告竟要求被告要以月薪制
方式計算薪資,兩造經多次溝通無果,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提出申訴,嗣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同意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詎料,原告事後竟反悔於111年7月29日擅自將系
爭和解書偷走,經被告報警後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
中地檢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經檢察官移送調
解,兩造同意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2496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對被告及麗瑄
企業社提出任何申訴指控及告訴行為,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和
解書、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原告自受約束,不得再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2頁)
㈠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8月18日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當日調
解不成立。
㈢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為履行該和解
內容,分別於111年8月15日、22日,各以備註「薪資」、「
補和解書差額」之2萬1,476元、3萬4,831元款項匯入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及1
11年度他字第6779號案件調解成立(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
2496號),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見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
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之內容所拘束,
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之薪資計算係採月薪制或時薪
工讀制?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⒈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
原告固主張: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商討要擬定新的和解
書,且兩造皆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參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
勞資爭議調解,進行調解過程中兩造均有提出新的和解方案
,故可認定兩造有要解除系爭解書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7至113頁)。然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再觀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時間:111年8月30日】(原告:這件事情我
想告一個了結,妳把加班費跟休假的錢補給我,資遣費看妳
要不要給都可以,畢竟我也確實有加班,之後我不會再有民
事方面任何求償了,請問這樣可以嗎?)被告:如果你想要溝
通的話當然沒問題,不過可能要請你先去撤銷勞工局的申訴
,…,撤銷了之後其他的我們可以再看看要怎麼談,為了保
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出我們再討
論,如果你同意的話就麻煩明天完成撤銷的申請,並提供證
明給我,那我們再來看接下來要怎麼做;【時間:111年8月
31日】(原告:妳要的我已經完成了,可以繼續下一步了)被
告:好的,下週五前我擬一份和解書給你看;【時間:111
年9月3日】(原告:週三可以嗎?我希望下週可以處理完)被
告: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和解書怎麼擬」
。又兩造間未擬定新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2頁),自堪認定。綜觀上開事證,僅能知悉兩造於
111年8月18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有提出新的調解條
件,然調解未成立,則不能僅依調解時雙方協商之過程及內
容,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且兩造雖
有討論重新擬定和解書的相關事宜,然依被告上揭對話紀錄
中「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
出我們再討論」、「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
和解書怎麼擬」,足可推論兩造並未就新和解書的條件、內
容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共識,是難單憑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而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基上,原告上開主張洵不
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
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
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
書系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93頁),自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
之內容所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指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本件系爭和解書未撤銷
之事實,業如前述,兩造自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至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原告要收受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
載款項總計5萬7,231元後,原告始拋棄其餘請求權,但被告
僅給付5萬6,307元,原告並未拋棄本件請求權自得再提起訴
訟等語。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為:⒈乙方願於111年
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足甲方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
年6月薪資3,754元,共計1萬2,525元。⒉乙方給付甲方111年
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⒊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
萬4,706元(扣除勞健保)。⒋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
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爭議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
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誤載為甲方)之指控。⒌甲
方自願於8/15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⒍雙方自離職日起
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
務,不再就本件為任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
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本件被告已給付5萬6,307元(參不爭執事項㈢)
,故尚餘924元未給付予原告乙情,自不待言;又被告於本
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將924元當庭交付予原告,
經原告以系爭和解書已解除,縱未解除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原告沒意願收受而拒絕受領乙節,有本院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衡情,縱原告認為系爭和解書已解除或撤銷而不拘束兩
造,被告就本件請求當庭為部分給付,原告亦無不接受之理
,僅須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就剩餘金額請求即可,是認原告不
受領前開924元係故意阻礙系爭和解書⒋約定中「拋棄其餘請
求權」之不利原告條件成就,揆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系爭和解書⒋約定「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之條件已
成就,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⒉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可知原告收受約定⒈至⒊款項,總計5萬7
,231元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被
告請求。再觀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記載內容,堪認「本件爭議
」係為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相關爭議,原告既已
拋棄其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與薪資相關請求權(詳如上述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3萬7
,730元、加班費8,618元等有關薪資給付部分,在系爭和解
書⒈至⒊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92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依系爭和解書⒌約定,原告已於111年8月15日自願離職,是
原告請求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薪資共13萬2,000
元、資遣費1萬4,438元部分,亦非可採。
⒋復觀系爭和解書⒍約定:雙方自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
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本件為任
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原告請求111年2月至4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3
萬4,517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元及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係原告於本
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揆諸上揭約定,原告既已
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則不得復再為本
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及勞健保高薪低報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
號: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嗣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兩造調
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相對
人(即原告)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件所受損害
,同意不向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系
爭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沙簡附民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調
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宗核對無訛,足見原
告已同意就被告未依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
損害不向被告請求,原告自應受約束,而不得再起訴請求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2項、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
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含加班費)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份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告勝
訴部分極少,故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3-勞簡-14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