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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 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 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 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 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僅 空言泛稱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 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 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 目的為敘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 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聲請人逕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 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二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如                    法官 李承桓                    法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28

ULDV-113-聲-61-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 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任何人除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 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 對其詢問之錄音資料,自不得任由訴訟當事人予以複製取得 而揭露於外。 二、聲請意旨:為就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 錄相符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0月22日法庭錄音內容, 僅泛稱為充分了解審理過程,以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云云, 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若聲請人係質疑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 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然其並未陳 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 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 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上開庭期錄音光碟, 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 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況此次庭期係勘驗未成年人陳述如何遭性騷擾之錄音 光碟,倘該錄音資料外流,將導致未成年人個人資料洩露可 能,顯不利於上開未成年人權利之保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聲-47-2024112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 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19

ULDV-113-簡上-26-20241119-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憲章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雖於上述審理期日(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 日審理期日,下稱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與當事人(被告蔡憲 章)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觀諸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就 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陳述 意見,被告蔡憲章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自不 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蔡憲章有意聲請法 官迴避而同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即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既非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 第3條規定,即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以為 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關於本件爭議之審理期日,究竟被告 與辯護人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亦或僅辯護人提出?抗告 人兩人要說明的是,兩人均認為於該期日,陳崇善律師經徵 詢蔡憲章並獲其同意後,已明確表達係兩人均提出,且被告 本人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當屬辯護人與被告 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疑,原裁定逕自認作,顯然嚴重違 背事實與經驗法則等,除構成違法之外,恐亦有漏判之嫌。 ㈡前述情形,仔細聆聽法庭錄音即可知悉,原筆錄之記載有 不符之處,請一併更正為妥。㈢其次,程序上的偏頗,亦應 屬於前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疇,本件刑 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等原則,惟承 審法官卻故意於程序上刁難,明確表示將分八次每次傳一位 證人,故意為難於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程序上,已經顯露 其嚴重偏頗之態,已經構成前述迴避事由。㈣特別說明的是 ,目前的制度設計,未將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這個問題,可以提到釋憲層次來處 理,較為妥適。㈤以上,勞煩諸君,慎重斟酌,您的一小步 ,可能會是司法的一大步,尚祈肯認前述主張,格弊就新, 以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內容,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辯護人既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條文義規定明確,而本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應無爭議。依程序而言,審 閱本件發生爭議之原審審理期日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 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雖於上述審理期日中,就 法官說明預定下次庭期傳喚一證人林振興到庭交互詰問之意 見,辯護人稱:「一次一位嗎?所以庭上為了要傳證人,總 共要開八次庭?所以就是為了要讓我從臺北跑來要開八次庭 ?」法官諭知:「我們覺得這個案件,既然當事人爭執這麼 激烈,我們就好好調查,因為法院的案件非常多,一個案件 就傳八位證人,法院不可能……」辯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 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 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 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偏頗之嫌,那我跟我的當 事人都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 顯然有缺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 你就聲請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詳如原審審 理筆錄;原審卷第43至44頁)。再經原審詳為勘驗審理筆錄 錄音,與本案迴避事由相關部分,即於原審法官喻知本案應 好好調查一次(庭期)傳喚8位證人是否可行說明之際,辯 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 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 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 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 偏頗之嫌(辯護人遠離麥克風低聲「我們聲請法官迴避吧? 」)被告答:「嗯。」辯護人稱:「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一 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顯然有缺 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你就聲請 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有原審檢送113年度 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日審理筆錄錄音勘驗紀錄1份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該次審理期日,就聲請迴避及說 明理由之部分並非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陳述意見,被告已有 回應欲與辯護人同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辯 護人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被告之名義聲請法 官迴避,被告對此已有表示與辯護人主張相同,稽此,原審 勘驗審理筆錄之記載已更正原審理筆錄之瑕疵,亦無重新勘 驗必要。宜認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有聲請法官迴避乙情無訛 。原審所認尚有誤解。  ㈡惟就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辯護人非屬刑 訴法第3條之當事人,依刑訴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 是抗告人即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 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辯護人非聲請權人,從程序上駁回其關 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之論理,並無不合。   ㈢另就被告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 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 適用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本件抗告主張聲請 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衡酌:就該次審理期日係就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觀諸承審 法官與被告、辯護人間之問答內容,承審法官並無顯露對被 告不利之有罪心證,亦無一再忽視被告、辯護人回答內容之 要求或對被告之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 言行;就調查程序承審法官依案件案情及當事人之爭執所在 ,安排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之次序及排序,本屬其訴訟指 揮之範疇,而非否准被告辯護人之調查證據主張,並無影響 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利;被告辯護人一再 要求一次傳喚8位證人到庭之調查聲請,係為其到庭之便利 所主張,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如有不服,依法得聲明異 議,但尚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被告於原審聲請法官迴 避,及與辯護人向本院抗告之內容流於空泛,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釋明,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依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 三人)之觀點,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行止,足以動搖一般通常 之人(即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 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並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 被告間有故舊恩怨之關係等情,足認被告僅係以其主觀質疑 或判斷而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並無 具體事證、客觀原因核實其說,就被告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 自難謂有理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 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 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聲請,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1-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易字第764號),聲請本院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而未行集中審理傳 喚多位證人,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辯護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 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 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 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 ,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7日 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林政興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據此以上開理由認承審法官有偏 頗之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是有關調查 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 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 環。而本件辯護人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 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 語,然本件傳喚之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 非單次庭期即可告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 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 ,尚於法無違,且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 ,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 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洵非有據。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 避之情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 怨等客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90-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婉蓉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4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周海瑞、陳貴美、趙維偉、吳天佑及告訴人陳秀金 、顏淑慧,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所為實不可取;並 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遭詐欺之 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唐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婉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約定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Meme」之人,並於112年5月3日,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Meme」指示,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為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通訊軟體 LINE暱稱「Me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述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唐婉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約定轉入 帳戶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顏淑慧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婉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承認其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證、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794號函暨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116號函暨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申請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Mem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並導致被害人共6人受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秀金 (已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2、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1、99萬8,000元 2、27萬元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2 周海瑞 (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50萬元 3 顏淑慧 (已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4 陳貴美 (未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22萬元 5 趙維偉 (未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 35萬元 6 吳天佑 (未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22萬元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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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丁○○之子女,丁○○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丁○○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全棟自民國108年7月起出租,每月有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租金收入;丁○○另有投資型保單孳息每月約3萬 元、債權之攤還本息每月約4萬元,分別匯入相對人及其子 林政穎名下,相對人亦曾承諾以此等孳息照顧丁○○生活。詎 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即對丁○○不聞不問,拒不給付扶養費, 丁○○每月生活支出約7萬元,上開租金收入已不足以維持生 活,為此提起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代墊之扶養費138萬元及支付丁○○未來扶養費。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丁○○死亡為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 未為給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丁○○育有四名子女即兩造、關係人丙○○、戊○○,而丁○○前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此有該監護宣告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5、167至169頁),並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㈡查丁○○名下有系爭房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丁○○財產所 得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3 至20頁),系爭房地自108年起迄今均出租與第三人,每月 租金為3萬8000元,該建物為獨棟建物等節,復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而丁○○ 對相對人及其子林政穎所為保單贈與,另經聲請人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對相對人及其子林政穎提起確認贈與無效等訴 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林 政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等上訴部分,近期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事件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將4張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躉繳保險金額合計500萬元)之要 保人名義變更為丁○○,將各保單配息帳戶變更為丁○○帳戶, 併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第三人余霜霜應給 付林政穎之債權(612萬元及其利息)讓與返還給丁○○等情 ,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 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9頁、本 院卷二第21至32頁)。綜上,系爭房地每月既得以3萬8000 元出租,建物又為獨棟建物,足見系爭房地本身具有相當之 價值,近期丁○○又有上開第三人余霜霜債權、4張保險單及 每月配息權利,應認丁○○108年迄今均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丁○○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兩造及關係人丙○○、戊○○ 對丁○○尚不生扶養義務。則不論聲請人過往是否曾支出丁○○ 生活費用,均難指性質上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代為墊付其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回代墊扶養費及給付丁○○將 來扶養費,均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2

TPDV-111-家親聲-139-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富百企業行間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參加人陳玟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黃郁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8

ULDV-113-訴-94-20241108-2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 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自費交付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充 分了解審理過程及核對與筆錄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明前開 事件法院之審理過程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情,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等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4

PKEV-113-港簡聲-16-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何世 碧及訴外人張巨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嗣經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 月13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 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於7日內對於「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當庭提出存摺影本及其上字跡」等證據資料,提出補 充理由狀),爰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 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01

KSDV-112-訴-83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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