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立大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317元。訴之聲明㈡請求
被告應遷離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9-15&16號間防火巷道之管理室
及垃圾堆置場。查原告就訴之聲明㈡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3.3㎡,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95,851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7,368元(計算式:195,851
元/㎡×6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賠
償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2,31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629,685元(1,232,317元+12,397,3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補-242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