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欲左轉」應更正為「欲右轉」;另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能任意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
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乃是其於右轉過程中
疏失,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際上只須稍加留
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本案犯行
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柯雪娥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陳廷彥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柯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柯雪娥之機車前車頭處因而撞擊陳廷彥之
汽車右後車尾,致柯雪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雪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廷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並有告訴人柯雪娥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案發處所監
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
駕駛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等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CYDM-114-朴交簡-2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