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州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程繼緯 瑞麟銀樓 代 表 人 張晴棻 聲 請 人 吉翔銀樓 代 表 人 洪瑞美 聲 請 人 金中和銀樓 代 表 人 陳睿騰 聲 請 人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州 聲 請 人 陳正然 聲 請 人 嘉品銀樓 代 表 人 王雅慧 聲 請 人 金富成銀樓 代 表 人 郭淑瑩 聲 請 人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福來 聲 請 人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梅燕 聲 請 人 謝志忠 聲 請 人 高胤龍 劉木村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忠義 聲 請 人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福榮 聲 請 人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 代 表 人 張振勝 聲 請 人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文 聲 請 人 大業銀樓 代 表 人 鍾金發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63號案件之被告陳明億之客戶,聲請人將金飾交由被告 進行加工,被告遭扣案之黃金、金飾實為聲請人所有。惟查 ,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如認須沒收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對 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遭扣案之黃金、金飾,爰依法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遭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記載所有人為鄭家豪,而被告等人若成立前 揭犯罪,如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生之 物時,即可能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加工後金飾 、黃金等物,然被告陳明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業務為 幫客戶代工處理黃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客戶所有 等語,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所提送貨單為證(詳聲證3 、5、7、9、11、12、14、16、18、20至23、25、27、29、3 0、32及元記貿易有限公司聲請狀聲證1),是本院即應調查 此部分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是否得對扣案物宣告沒收 。且如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有時,尚有可能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審究第三人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犯罪所生之物,則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可能 屬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3 0分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 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 1 程繼緯 2 瑞麟銀樓 3 吉翔銀樓 4 金中和銀樓 5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6 陳正然 7 嘉品銀樓 8 金富成銀樓 9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10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 11 謝志忠 12 高胤龍 13 劉木村 14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 15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6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 17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8 大業銀樓 19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金半成品 1包 2 含金廢料 3包 3 金原料 3包 4 金土 2桶

2025-01-07

PCDM-113-聲-424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已終止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 PORN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因涉嫌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 可能之執行,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且有卷內其 他事證可稽(詳如本院判決書),足認被告3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量處被告3 人均有期徒刑8年,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3人為泰國籍, 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既經本院量處重刑,即有為脫免將 來可能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 AKDEE AMPAPORN刑之部分(即不含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均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3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3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未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5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 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含113年10月25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被告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 強烈戕害,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縱使量 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況且, 被告3人實際承擔運輸毒品之身分,係整體運輸毒品犯罪環 節中最重要之角色,不應僅因其等非幕後策劃之人,即認為 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之刑 ,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3人: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經知錯,均有家庭或小孩需要 照顧,係迫於家庭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擔任之角色可由 任何人取代,並非不可或缺,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實屬較為輕微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78、188、197頁,原審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255頁),是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依原審認定,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 計626.7公克(計算式:196.47+236.50+193.73=626.7), 分別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固造成相 當之風險,然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 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其等於本院分別陳明在 泰國之家庭承擔較重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等情(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此由被告3人係以將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塞 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而甘冒毒品在體內逸散而招致死亡結 果之高風險可見一斑,佐以被告3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暴露於可能遭查獲之高風險角色,顯非居於 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3人犯行雖屬達到 運輸目的所不可或缺,但究非不可取代,其等角色之性質, 實較接近受幕後運毒主謀所利用之運毒工具,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從中實際謀取最終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 審酌被告3人犯罪整體情狀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 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此刑 度,將使被告3人長期隔離在異鄉監獄,相較本案犯罪惡性 ,難認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固均於警詢供出係受「MAMAI」之指示運輸毒品,並 提供「MAMAI」之海外地址、電話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MAM AI」之照片以供警方追查(見偵卷第53、57至65、106至113 、148至149頁)。然經偵查後,並未查獲其餘共犯,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11月21日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 9頁),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依本條項減刑之餘地。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被告之刑。然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本案被告3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各別運輸之海洛因並非少量,犯罪 情狀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情狀,自無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 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 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 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 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信息,雖終 未能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而不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 度良好之依據,仍得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供出 指使其等運輸毒品之人,並提供該人之海外地址、通訊軟體 使用照片等資料,已如前述,被告3人供出之共犯情資,較 一般僅泛稱某綽號之人而無其他資料,顯較具體,雖偵查機 關未能因此查獲,然不排除係受限於跨國犯罪偵查困難所致 ,仍可認被告3人已有積極協助偵查其他共犯之舉,此一犯 罪態度屬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難認允 洽。被告3人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至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前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 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仍 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以將 海洛因塞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幸遭即時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共犯情資供偵查機關追查之 犯後態度,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父母及精神狀況有問題之胞兄;被告WONGKHAN SAS IT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販售保養品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分居,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被告KALA PHAKDEE AMPAP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父親、胞弟及4名外甥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被告3人於我國並無前案犯罪情 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陳嘉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R00000 000),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 定,詎於113年9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30

KLDV-113-司票-488-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郭月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30

PCDV-113-重訴-575-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勝隆電化製品行即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陳建州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 更原告為「甲○○○○○○○○○○」(本院卷第93頁),此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原告,且勝隆電化製品行係陳建州擔任負責 人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89頁),人格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 22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費用共計1,152元〉。  2.代步費用26,250元(租用車輛代步,每日租金875元,30日 共計26,250元)。   3.國道救援服務費用7,300元(依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所載之服務項目)。  4.車輛修理費523,530元。   5.器材損壞費用14,05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刑事部分有判決,未再上訴。另代步費用一天875元,租期 自9月16開始,租15天,共13,125元、器材損壞費用以12,00 0元計算,均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除對於醫療費用1,152元、器材 損壞費用12,000元、道路救援7,300元、租車代步費用13,12 5元等項均不爭執外,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一節 ,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1-22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 3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南投地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95-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 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15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23 頁),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152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另租車代步,每日租金875元 ,3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26,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 實,且兩造事後均同意改以15日之租金即13,125元為賠償金 額(本院卷第66頁,計算式:875×15=13,125),是原告請求1 3,125元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經拖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300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2頁), 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支出道路救援服務費7,300元(5,500+1,800=7,300元)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器材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器材損壞14,05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晟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明視企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 實,因事後兩造同意以12,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請求12,000元之器材損壞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23,530元(含零件費 用455,930元、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一節,此有 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而 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 應予計算折舊。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112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應為278,84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計算式:278,845 +32,600+35,000=346,4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從事家電業,月薪10萬元 左右,已婚,有2未成年小孩;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 ,月薪6萬元,已婚,有1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67頁)等情,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 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22元(1,152+13,1 25+7,300+12,000+346,445+20,000=400,0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2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930×0.369=168,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930-168,238=287,692 第2年折舊值    287,692×0.369×(1/12)=8,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92-8,847=278,845

2024-12-25

TCEV-113-中簡-2290-20241225-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7月10日松江字第1138004189號函暨所 附客戶網路銀行申請文件及關懷表、本案帳戶開戶迄今之交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 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經核 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甲○○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8 萬28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 ,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 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 據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於偵查僅坦承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準備程序改稱未交 付予他人,均未坦承犯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有自白 ,然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並未坦承主觀犯意,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自白),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本院卷一第256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 一第275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26頁),屬其犯罪所得,據被告繳回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及林冠瑢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中起,向戊○○佯稱: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47分、 76萬68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岡警卷第11至13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岡警卷第43頁) 2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2日13時8分許,向己○○佯稱:以代購網站「LazadaMall」賣商品賺價差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54分、 16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第23至3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警卷第15頁) 3 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3日起,向乙○○佯稱: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44分、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13時45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0至1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二卷第33-1至34頁) 4 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7日11時23分起,向丙○○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25分、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至15-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頁) ⑷詐騙網站照片(偵三卷第16至19頁) 5 甲○○ (提告) 行騙者向甲○○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仁警卷第10至11頁) ⑵轉帳成功截圖(仁警卷第1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仁警卷第2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岡警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77504號 仁警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39705號 彰警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2395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二

2024-12-23

PTDM-112-金訴-726-20241223-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次羈押 期間屆滿前裁定應自同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 間復將於同年12月29日期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人雖陳稱:父母親年歲已大,身體不好;已經坦承犯 行,而且對於共犯部分也都有交代,也配合保三對於上手李 淮澤部分做調查,所以事實及共犯部分都已經交代很清楚, 沒有串證必要,就逃亡部分,因有父母照顧,家庭羈絆很深 的,再加上被告在國外沒有任何資源,所以他無法在國外久 待,所以亦無逃亡可能,也沒有逃亡能力,如有必要的話也 可以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具保,及接受科技監控搭 配定期報到等語;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在本案中 伊是最配合的人,為何有些人可以交保,而伊不能交保,且 伊現在已經沒有執行船務工作,公司也結束了,亦願意意提 供70-100萬元具保並配合科技監控等語。被告陳克齊及其辯 護人陳稱:本案相關事證已為鈞院完整掌握,對於自己所犯 下的錯誤也坦然面對,並期待能獲得從輕量刑,並無逃亡之 必要,家中有一個8 歲的女兒,希望能以120 萬元具保,並 接受電子監控,俾能在入監服刑前可與妻女相處等語。 三、惟被告等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以太 空包裝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 1201公斤26.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 119公斤980.8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其等羈押 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所謂逃 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 序之進行亦屬之,被告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 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 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 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20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220-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彭國基(PANG KWOK KI )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詹婷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82,18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在案。 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 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定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通知其行使權利,並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10月4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16040號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3697號函 、113年10月10日東院節文字第113460303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認依兩造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之分擔,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較為合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9

TCDV-113-司聲-1593-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49號 債 權 人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陳金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捌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3949-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