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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邱來富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己○○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乙○○、丁○○均為在場助勢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乙○○、丁○○與其他在場之人,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 ○、乙○○、丁○○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沈○錡於警詢時自陳,其有以球棒砸車等語,是應屬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與被告戊○○、乙○○、丁○○於本案僅屬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不同,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業如 前述,被告戊○○、乙○○、丁○○自非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戊○○、乙○○、丁○○共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 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實屬不該,然被告三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劉坤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昭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建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順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韋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李易洋之電 話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己 ○○遂約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等6 人一同前往該處,戊○○又再轉告張昭棠此事,張昭棠便再約 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6人前往該處,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丁○○,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潘劉坤昌,莊清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昭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緯謙、溫建 信、胡家誠、少年沈○錡;另李易洋則係約甲○○,甲○○再約 黃順韋、趙韋捷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易洋,黃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趙韋捷;詎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等犯意,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 劉坤昌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王柏融、乙○○、丁 ○○、戊○○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 等犯意,李易洋、黃順韋、趙韋捷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順韋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己○○等人及李 易洋等人皆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己○○、 甲○○分別持西瓜刀互砍,造成甲○○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 、胸口、右側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己○○則受有 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 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己○○、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 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 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順韋、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己○○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黃順 韋駕駛車輛搭載趙韋捷、甲○○駕駛車輛搭載李易洋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甲○○,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己○○,被告己○○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張昭棠,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潘劉坤昌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莊清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己○○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己○○,並衝撞其跟被告己○○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潘劉坤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己○○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己○○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戊○○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己○○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丁○○就上被告己○○之車,車上有其、被告丁○○、駕駛被告己○○,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己○○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乙○○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己○○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乙○○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己○○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王柏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己○○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己○○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己○○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張昭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己○○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己○○等事實。 9 被告陳緯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張昭棠、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以及甲○○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胡家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李易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己○○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甲○○陪同其,連帶被告黃順韋、趙韋捷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己○○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甲○○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李易洋,被告黃順韋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趙韋捷,當下其看到被告己○○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己○○拿西瓜刀要砍被告黃順韋,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黃順韋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黃順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趙韋捷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甲○○吃晚餐,被告甲○○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甲○○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趙韋捷,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趙韋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黃順韋約吃飯,被告黃順韋又說要找被告甲○○吃飯,後續跟被告甲○○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己○○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及甲○○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 、莊清翔、潘劉坤昌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柏融、乙○○、丁○○、戊○○等4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李易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順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趙韋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就 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張昭棠、陳緯 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所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甲○○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論處;被告黃順韋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 告己○○、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 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與少年沈○錡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簡-2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義務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瑋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內,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 之居所。嗣因吳瑋延與他人有糾紛 ,而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自上開居所將前開非制式手槍1 枝 、子彈14顆攜出,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 內。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遭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悅,取出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亮槍,經人檢舉,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圍捕 ,自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4顆、空氣 槍1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瑋延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 卷第132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緯、蔡○浚 、簡○淯、邱○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 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3至第91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 彈14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頁至160頁、第1 6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現 場密錄器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4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3頁至 第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 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非制式手槍。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同上 方式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辯 護人對於未試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持有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 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4顆,依前開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 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並與持有槍枝部分,屬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有無使用等犯罪情節,   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服務人員、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未經試射、剩餘之子彈9顆,均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經試   射完畢之子彈5 顆,因已耗損,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一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 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243頁)。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二 子彈拾肆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 子彈玖顆 三 空氣槍壹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7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4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4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本院卷第55頁)。 無

2025-03-17

TPDM-113-訴-1009-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洪宗輝 被 告 戴宗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17

CHDM-114-簡附民-69-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主文欄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已記載「陳怡貞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然附表主文欄漏未記載「陳怡貞」,此顯係漏寫之 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主文 1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3-17

CHDM-113-訴-1171-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嘉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李青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鄭詠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蔡增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07、1189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 。   理 由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 行調查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14

CHDM-113-訴-514-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夫陳建宏為被告之弟,原告婆婆林玉琴委由訴外人陳 素燕擔任看護,兩造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 ,在臺中市東區福立街林玉琴住處,就被告解僱看護陳素燕 乙事發生爭執,期間陳健宏與被告一度互相拉扯,嗣被告出 言稱解僱看護乙事與原告無關,且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回 稱:「你打打看」,被告竟辱罵原告「垃圾」等語,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陳素燕離職後,將林玉琴家中蔬菜肉品全拿走,而 與原告及陳建宏發生爭執,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 ,而陳素燕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案 件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此由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06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均認定「…由此可知, 告訴人(指被告)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張雅婷, 與一般人發生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 上明顯欲攻擊張雅婷之舉動…」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陳素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指 陳建宏,下同)與告訴人(指陳建文,下同)在客廳撲倒在 我床上後,兩人站起來,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 勢要打張雅婷,張雅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 圾」,就沒有打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0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112年2月27日 將近中午的時候,接到看護陳素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 開,所以我就與被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的家,告訴人一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 什麼?」,我就說「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 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 苦」,告訴人就說「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 問題鬼打牆,…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面目猙獰,我 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來拉住他的衣 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 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說放開,彼此 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被告腹部,告 訴人根本沒有打被告,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我很有意見, 就罵我「垃圾」…,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 背對我,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24─25頁)等語相符,徵諸陳素燕並無特意誣 指被告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及甘冒偽證罪而誣 陷被告之理,原告之主張與陳素燕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認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 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侮辱、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因 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第一銀行已工作20多年,每月薪 資約50,000多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月薪約60,000元,名 下有土地、有一棟房屋,有三部機車、一部汽車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因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10分之1即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3-中小-4926-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呈已全部認罪,案情單純,並無爭 執事項,依比例原則及訴訟進度之進行,願以新臺幣10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此等相關措施應有相當拘束力代替羈押 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幫助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且被告先前未住戶籍地,賃居 在外販毒,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此外, 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14

CHDM-114-聲-185-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嘉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李青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鄭詠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蔡增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07、1189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 。   理 由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 行調查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14

CHDM-113-訴-1090-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IN LOK(中文姓名:陳健樂,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IN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AN KIN LOK (中文姓名:陳健樂,馬來西亞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Telegram通訊 軟體加入「馬到成功作業群」群組,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控恐2.0」、「future2.0」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從「future2.0」指示 於113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TAN KIN LOK 即 與「控恐2.0」、「futur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底起,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雯」、「德昱國際」向謝季英佯稱: 只要交付投資款,即可教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季英陷 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 住處(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德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姓名記載為黃家昌、職位記載為外勤專員、部門記載 為外勤部)後,由「控恐2.0」以QRcode方式將檔案傳送給TA N KIN LOK列印,TAN KIN LOK依指示列印後,並在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上簽署「黃家昌」之署名,之後TAN KIN LOK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謝季英住處,向謝季英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合約書,並讓謝季英在存款憑證、合 約書上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 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昌」。迨TAN KIN LOK取得上開款項,步出謝季 英住處外,即遭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未得逞, 並扣得現金24萬元(已發還謝季英)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TAN KIN LOK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㈣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照片及證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有被告、「控恐2.0」、 「future2.0」等人,顯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 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 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後續預計由被告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害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際,即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 逮捕而未 能將已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又詐 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而本 件被告甫步出被害人住處外,尚未就該現金取得穩固支配管 領地位之際,旋遭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此部分應構成詐欺 取財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已向謝季英取得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 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且與原起訴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 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控恐2.0」、「futur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 檢察官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此部分罪 名為自白。被告偵查中無機會就此部分罪名自白,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認應仍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所幸被告尚未就詐騙款項取得 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旋遭到場之警方當場,終未產生金 流斷點。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其自陳為馬來西亞初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撫養(本院卷第99頁)等家庭 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甫入境2天即於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 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號之3,000元為「控恐2.0」 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該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 之署押,因各該文書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8號之房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3000元 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 4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5 Redmi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6 黑色手提袋1個 7 文具1批 8 房卡1張

2025-03-13

CHDM-114-訴-208-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出監之第 1天又故意再犯本案,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 束能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操作堆高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8000元左右、未婚、有1名子女由孩子母親照顧、與父 母、胞弟同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8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均係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接續另案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 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警方接獲通報處理家庭糾紛,旋即派員 前往陳逸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處理,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21公克、0.22公克,送驗 中),並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35)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事實。 4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3年4月19日釋放後之3年內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 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13

CHDM-114-易-1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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