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郁峰即陳鮭魚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蕭秀真及
訴外人陳裕元(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撥款6筆
共計72,883元;陳郁峰嗣後並於102年間,邀同蕭秀真及訴
外人陳裕元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5筆共計192
,699元,詎陳郁峰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225,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蕭秀真擔任陳郁峰即陳鮭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份
、撥款通知書1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3-板簡-316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