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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11-訴-1276-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5

SCDV-114-司促-120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丞緯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妻即蕭梅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被告陳彥廷(出生年月日:民國87年9月16日)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就起訴書「原證2」重新提出文字及圖片清晰之截圖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01-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 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里區○○ 街00巷00號1樓租屋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 小婷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林 小婷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彥廷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46-20250225-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成得 相 對 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彥廷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7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及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5

SCDV-114-竹司簡聲-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桀 李佩貞 劉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佩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籌碼、供賭博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 器、DEALER牌、賭資等物」應補充「《(詳附表:扣案現金、 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一)、就被告林希桀部分應補充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被告李佩貞部分應補充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林希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被告李佩貞、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希桀、劉芸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二)沒收、⒈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籌碼當場供賭博之物及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後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均請宣告沒收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希桀、李佩貞及劉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希桀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 場所,而被告劉芸則係受雇於被告林希桀負責荷官工作、被 告李佩貞則接引客人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 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固 謂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 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 ,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 00、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照片,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是依據被告林希 桀上揭自白及證據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400元,超 過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難據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所得,在此 範園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種類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金 新台幣 6,000 元 編號1-1 新台幣 7,200 元 編號2-1 新台幣 700 元 編號3-1 新台幣 100 元 編號5-1 新台幣 13,598 元 編號6-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6-2 新台幣 6,060 元 編號7-1 新台幣 2,450 元 編號8-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9-1 新台幣 6,370 元 編號10-1 新台幣 1,740 元 編號11-1 現金總和 46,418 元 上揭財物另依社維法處理 籌碼 籌碼 2,660 元 編號1-2 籌碼 920 元 編號2-2 籌碼 2,240 元 編號3-2 籌碼 7,400 元 編號4-2 籌碼 8,660 元 編號5-2 籌碼 4,000 元 編號6-2 籌碼 1,940 元 編號7-2 籌碼 4,760 元 編號8-2 籌碼 2,740 元 編號9-2 籌碼 4,580 元 編號10-2 籌碼 2,000 元 編號11-2 籌碼 903,160 元 編號1-3 籌碼總和 934,920 元 供賭博之物 撲克牌(已使用) 2 副 編號1-4 切牌 1 張 編號1-5 DEALER 1 個 編號1-6 撲克牌(未使用) 4 盒 編號1-7 監視器 2 個 編號1-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希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桀與劉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林希桀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1月 間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賭 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 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林希桀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500元雇用劉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李佩貞 則基於幫助林希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引導賭客上樓 賭博。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 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希桀則收取賭客贏得賭 金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 、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桀、李佩貞與劉芸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韋德、李韋毅、陳義榮、許佳瑜 、章宸豪、于浚洋、吳紹銘、陳彥廷、楊郁婷於警詢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希桀與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李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希桀 與劉芸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希桀與劉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1、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籌碼、僅係劉芸擔任荷官時使用) 、籌碼90萬6,740元、撲克牌6副、DEALER(計時器)1個、 切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2、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8萬元等語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 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 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00 、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等語,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芸自承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身上扣案700元是自己 搭車的現金等語;被告林希桀扣案之6,000元、被告李佩 貞扣案之7,200元部分,被告林希桀辯稱:不是抽頭金, 是跟親友借款所得等語;被告劉佩貞辯稱:係伊父親給伊 的現金,不是抽頭金等語;亦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工資、抽頭金,均尚難認此部分係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64-2025022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災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林旭彥即 振達工程行(下稱振達工程行),經振達工程行員工即工頭 陳彥廷之指示,至被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 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建工程,施作灌漿工 程作業(下稱系爭灌漿作業)。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3,200元,加班費1,000元,車資600元,合計日領4,800元 。然於112年7月12日工作結束後,原告於下午7時26分時許 ,搭乘訴外人黃昆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中山南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南路口時,與 訴外人黃國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 眼眼球破裂、無水晶體、玻璃體出血、淚管斷裂、右眼視網 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引發急性情緒 障礙。系爭傷害係原告下班返家時所發生,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振達工程行及被告鴻築公司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 。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37萬元(原告 自22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間共185日需專人照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38,000元)。㈡工資補償73 4,400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4日治療終止日為止 ,共5個月23日不能工作,原告日薪為4800元,每月可工作 日為26日,工資補償為4,800*【5*26+23】=734,400)。㈢失 能補償4,159,452元(原告依照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66 0日,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加計50%後 為990日,以原告日平均工資4,800元計算,並扣除勞工保險 局已給付之592,548元,尚得請求4,159,452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5,254,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2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振達工程行即林旭彥辯稱:系爭灌漿作業係由振達工程行轉 包給訴外人陳彥廷承攬施作,工地現場由陳彥廷管理,原告 係受陳彥廷指揮監督,故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再者,系爭 車禍顯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傷害,已脫離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不符業務遂行性之 要件,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主張之業務間,亦不符合 業務起因性之內涵,原告通勤途中之風險並非雇主本身所能 掌控,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㈡、鴻築公司另以:通勤職災並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補償,且鴻築公司之事業登記僅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 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等,並未包含營造業 ,故營造工程並非鴻築公司之事業,故不符合勞基法第62條 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亦與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 要件不符,故無職業災害連帶補償之責任,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件原告以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且勞保局業已核發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592,548元為由,主張被告振達工程行及被告鴻 築公司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而請求醫療費用37萬元、工 資補償734,400元、失能補償4,159,452,合計請求被告給付 5,254,400(總金額原告顯有誤算,上開金額合計應為5,263 ,852元),被告均以原告非屬被告之員工,且系爭傷害並非 屬職業災害為抗辯,本件並無。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振 達工程行間是否具僱傭關係?㈡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即本件有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振達工程行是否具僱傭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又 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是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薪資係由陳彥廷給付,而陳彥達為振達工程 行之員工,故原告與振達工程行間具僱傭關係等語,然被告 均認原告、陳彥廷均非振達工程行之勞工,自無向被告振達 工程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理。經查,本件原告除無法證明 其即為被告振達公司之勞工外,自始亦未提出陳彥廷確為被 告振達工程行之勞工等相關事證,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與陳彥 廷間之關係為何,竟遽以片面推論原告與振達工程行間即具 僱傭關係,顯屬無據,要難採信。再查,被告振達工程行辯 稱因原告非屬其勞工,故未曾為原告投保,不知原告為何可 請領勞保給付等語,原告當庭自承:係因原告自行投保,故 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語,是已如原告確為振 達工程行之勞工,卻為何仍需自行投保?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尚與事實相違,亦不足採。綜上,原告與振達工程行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振達工程行負職 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   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 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 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 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 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 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 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 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 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 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 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   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 ②、本院認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 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 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 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 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故應採否 定說為宜。是本件交通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 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鴻築公司負連帶補 償責任,亦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振達工程行之員工,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非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及第62條請求振達工程行與鴻築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1

TYDV-113-勞訴-167-202502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2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彥廷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且有 悔意,對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仍覺過重等語(見簡上卷 第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彥廷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法加重其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為逃避警 方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 。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1月25日後之同月某日凌晨2、3時許」;第11行所載 「於112年3月2日」,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3日」,暨證據 欄應補充「偵查報告、當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至109年10月26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其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 名之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 ,另有傷害、毀損、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逃避警方查 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車牌2面,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喬旭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號新竹市左岸滑板場旁停車場,見張昭揚 質押與中天當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白色汽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竊取上開白色汽車之前後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 得手後逃逸。嗣中天當舖員工張喬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2年3月2日23時50分許,發現陳彥廷駕駛黑色汽 車懸掛上開車牌(已由張昭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喬旭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昭揚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2-20

SCDM-113-簡上-94-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穎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韻蕎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曹邦昱 被 告 何志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歐子瑢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9、855 4、10107、16715、22955、22956號、111年度偵字第752、2936 、47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2、1306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18 7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二備註欄),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肆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咸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沒收 。 鄭志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62、64、65、67、69、71至7 3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 電話貳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1、3-2)沒收。 許柏樟犯如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 9、41、49、60至62、67、68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曹邦昱犯如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揅軒犯如附表二編號32、61、66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何志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梁韻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彥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子瑢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於民國 110年1至3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福 哥」詐欺集團),由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贓款, 許仁欽為聯絡人,居間傳達受付贓款訊息,鄭志穎、陳揅軒 、許柏樟、曹邦昱均為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層轉詐騙款項,由「福哥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偵查、販售商品、投資、親友借款等 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經許仁欽聯繫陳咸安將 贓款逐層轉匯(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再由陳咸安指 派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其他成員或不知情之 歐子瑢提領,轉交許仁欽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許仁 欽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許仁欽可得匯入第 一層帳戶金額0.5%之報酬,陳咸安可得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7%之報酬,鄭志穎、許柏樟各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 元報酬。 二、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與財產 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志庭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日,以50 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⑱提供陳咸 安使用;梁韻蕎於110年2月8日前某日,以5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⑲)提供「福哥」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陳彥廷於110年2月8日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⑳出租賴祉融(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判決確定),由賴祉融轉交陳咸安使用。何志庭、梁韻 蕎、陳彥廷以此方式,分別幫助「福哥」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 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㈡第85至111頁、本院卷㈡第272至299、455至481頁、本院卷㈣ 第354至378頁、本院卷㈤第52至78頁),被告許仁欽、陳咸 安、許柏樟、曹邦昱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陳咸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志 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許柏樟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志庭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梁韻蕎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被告陳彥 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許仁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偵查卷宗【下稱2295 5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㈠第69至84頁、22955偵卷㈢ 第173至177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㈡第36、400頁、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陳咸安:229 55偵卷㈠第170頁、原審卷㈢第40、204、207、208頁、本院卷 ㈡第84頁;被告鄭志穎:8554偵卷第185至193頁、原審卷㈡第 400、600、603、606、608、609、610、622頁、本院卷㈡第8 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許柏樟:22955偵卷㈡第3至 11、37至44頁、2936偵卷第135至140頁、10107偵卷第291至 295頁、原審卷㈠第356頁、原審卷㈡第36、400、600、605、6 09、622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曹邦昱:本院卷㈡第84、3 06頁;被告何志庭:本院卷㈣第34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 告梁韻蕎:原審卷㈢第29至32、41、205、206頁、本院卷㈡第 84、306、353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陳彥廷:22955偵卷 ㈢第161至163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卷第283號刑事卷宗第2 15頁、本院卷㈡第77、8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955偵卷㈠第23至50、 97頁、10107偵卷第37至74頁、8554偵卷第61至69頁、658偵 卷第171至177頁、2936偵卷第43至45、57至66頁、752偵卷㈡ 第237至283頁、3438偵卷㈠第145至165、173至175、203至20 5頁、3438偵卷㈡第171至173頁、3438偵卷㈢第121至199頁) 、陳咸安與許仁欽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 陳咸安與鄭志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271至272頁、2295 5偵卷㈡第23頁)、陳咸安與許柏樟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 13至22頁)、鄭志穎與陳揅軒(甜圈圈)對話紀錄(22955 偵卷㈡第23頁)、鄭志穎與許柏樟、陳咸安對話紀錄(22955 偵卷㈡第25至31頁)、陳咸安之USDT交易紀錄(3438偵卷㈠第 67至72頁)、陳咸安與梁韻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91頁 )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或 網路銀行IP位址在卷足稽(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記載)。 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之任意性自白為真,應堪 信實。  ㈡被告陳揅軒部分:   訊據被告陳揅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陳揅軒得知陳咸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居間介紹許仁欽,對其二人合作內容並無所 悉,被告陳揅軒認知陳咸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出借帳戶,並 以個人帳戶供陳咸安返還借款、受付二人合作酒店經紀公司 款項,竟遭陳咸安以不法金流匯入,實屬被害人,被告陳揅 軒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無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對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有所預見,更 非以「滿天星」之暱稱與陳咸安對話之人,至多僅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前將其所有之帳戶⑨提供被告陳咸安使用,而有附 表二編號32、61、66所示被害人遭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 集團成員以各該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 附表三編號32、61、66所示帳戶,經層轉匯入帳戶⑨後,分 別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陳揅軒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揅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2955偵卷㈠第11 9至121頁、3438偵卷㈠第183至189頁、原審卷㈠第334頁、原 審卷㈡第400頁、本院卷㈡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根 成、郭子綺、施青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帳戶⑨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附表二編號32、61、66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及前揭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此情足堪認定 。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被告陳揅軒就其提供帳戶⑨之原因及該帳戶金流,於110年9月 27日警詢時先稱:陳咸安偶爾會向我借帳戶⑨使用,因為他 的朋友要匯錢給他,該帳戶提領、轉帳都是我本人操作(22 955偵卷㈠第119頁),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稱:這段時間 我常常跟陳咸安在一起,過年的時候我們一起賭博,陳咸安 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我借帳戶,陳咸安會用他老婆的 錢轉到我的帳戶,他知道我帳戶的密碼,錢有沒有轉出去我 不知道,陳咸安每次向我借帳戶都是鄭志穎去提領的,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3438偵卷㈠第184至186頁),又稱:何志庭 於110年4月6日15時42分將11萬5000元轉入帳戶⑨的原因我不 清楚,後續流向我也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去提領的,然經警 提示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筆款項匯入後,係由被 告陳揅軒於15時58分、59分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被告 陳揅軒即改稱:這是陳咸安欠我80萬元,當時我要去花蓮急 需用錢,陳咸安就匯到我的帳戶還錢給我,我提領完畢供自 己花用,沒有交給別人(3438偵卷㈠第187至188頁),於原 審112年7月19日審理時卻稱:我提領的款項第一筆是陳咸安 還我錢,第二筆是陳咸安找我買泰達幣,轉到我帳戶,我就 提領出來(原審卷㈡第400頁),於原審112年8月21日審理時 又改稱:陳咸安匯進我帳戶的錢是當時我們合開經紀公司的 支出,我有叫鄭志穎幫我領錢,用來發放公司小姐薪資(原 審卷㈢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與陳咸安合作酒 店經紀公司,我是陳咸安的員工,110年4月6日我人在桃園 ,無法交付提款卡,故依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陳咸安 ,主觀認知為與工作有關之金錢(本院卷㈠第495頁),說詞 莫衷一是,已啟人疑竇,其就110年4月6日提領款項為陳咸 安還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說,更與共犯陳咸安於警詢時供述 :我向陳揅軒借帳戶⑨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 ,鄭志穎的帳戶如果有太多錢進去會不好領,所以才借陳揅 軒的帳戶領錢,110年4月6日15時58分、59分陳揅軒在統一 超商東勇門市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這兩筆都是我轉匯給 陳揅軒,再叫他幫我領出來等情節(3438偵卷㈠第60頁), 扞格不入,顯係臨訟杜撰,無從信實。  ②被告許仁欽加入被告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集團擔任聯絡 人,於詐騙款項入帳、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過程,居 間傳達訊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被告陳咸安作為所屬 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均經認定如前。 而同案被告何志庭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是綽 號「圈圈」之陳揅軒跟我說「光頭」陳咸安要租帳戶,可以 賺錢,保證不會出事,我才提供帳戶⑱給陳咸安等語(22955 偵卷㈡第71頁),共犯許柏樟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坦承犯 行,供稱: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咸安、鄭志穎、曹邦昱 、「甜圈」陳揅軒,以陳咸安為首等語(22955偵卷㈡第3至1 1頁)。又被告許仁欽係於110年2月3日透過被告陳揅軒將其 LINE帳號提供被告陳咸安,被告陳咸安即與之確認身分、提 供帳戶訊息並持續對帳,此觀卷附陳咸安、許仁欽與陳揅軒 間之對話紀錄即明(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並經被告 陳揅軒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坦承使用「甜圈圈」之暱稱將 許仁欽轉介陳咸安之事實無訛(22955偵卷㈠第119頁),可 見被告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並非僅只單純提供個人帳戶 而已。  ③復經警擷取扣案被告陳咸安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內與「滿天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二人自110年1 月17日起即有密切聯繫往來,對話內容提及被告陳咸安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②、帳戶④、帳戶⑤、帳戶⑪、帳戶⑫、帳 戶⑬、帳戶⑮等人頭帳戶暨報價,並討論款項進出,而有「剛 剛又一筆」、「新莊後面不是還有6萬多」、「在這不要講 」、「查一下帳」、「他說現在變警示欸 說你明天可以去 銀行問」、「交卡片密碼」、「錢還在裡面沒出帳」、「測 車測好了 第一正常」、「其他兩本風控」、「禮拜一那兩 條線走順了我們一天也有20出頭萬 一人也有10萬」、「不 如叫阿爆來做後車……全部銀行分時間請出來」、「阿爆就國 泰跟中信富邦拉到二車」、「多一個車保護」、「我叫阿爆 拿人頭卡去改網銀」、「停止打款 就說帳戶又被封控了」 等對話及傳送轉帳紀錄(22955偵卷㈠第129至162頁),且於 二人密接連續之對話過程,被告陳咸安曾詢問「滿天星」全 名,經「滿天星」告知:「陳揅軒」,被告陳咸安詢問帳戶 ⑨密碼時,「滿天星」答稱:「000000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 ,「000000」即為被告陳揅軒之出生年月日,果其帳戶⑨旋 於8分鐘後有提領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胡根成遭詐騙、 經層轉45萬元之紀錄(22955偵卷㈠第148、161頁)。復據共 犯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滿天星」就是陳揅軒,「00 0000 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的對話就是陳揅軒告訴我帳戶⑨ 的密碼,這個很明顯等語(原審卷㈢第48、112頁),被告陳 揅軒於警詢時亦坦承:警方提示陳咸安與「滿天星」對話, 其中110年1月17日19時15分我傳送帳戶⑨的帳號給陳咸安, 是因為他要還我錢,我叫他自己存進去等語(22955偵卷㈠第 121頁),益徵被告陳揅軒確為前開對話中暱稱「滿天星 」 之人。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陳揅軒不僅介紹被告許仁欽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另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被告 陳咸安討論人頭帳戶及其金流、多層帳戶之安全性等,其主 觀上當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故意,即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 正犯,並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 揅軒否認上情,所為辯解與以上事證並不相合,洵屬無據。 至被告陳咸安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雖稱:我記得「滿天星 」不是陳揅軒,陳揅軒是我朋友云云,然其同時就上開對話 紀錄推稱:沒有「滿天星」這個人,這是我手機內轉傳的資 料云云(22955偵卷㈢第187、191頁),而為不實陳述,自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揅軒之認定。另被告陳揅軒聲請調取、勘 驗其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以資證明其非暱稱「滿天星」 之人,且未曾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然而詐欺集團 成員常透過各式通訊軟體、帳號、門號聯繫,藉此降低風險 ,未必僅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帳號及使用單一工作手機、 通訊軟體,被告陳揅軒持用其他行動電話中縱無使用「滿天 星」之暱稱或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之紀錄,於邏輯 論理與經驗法則均不足以反證被告陳揅軒所辯為真,自無調 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 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 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尤以該集團由其他成員負責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 錢,由被告許仁欽居間聯繫被告陳咸安將詐得款項轉匯多層 帳戶,再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或其他成 員提領繳回指定人員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堪認為 分工縝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核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許仁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49 ,共四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至49,共四十九罪)。  ⒉核被告陳咸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 50、60至69,共六十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共六十罪)。  ⒊核被告鄭志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50 、60、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 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  ⒋核被告許柏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13、18、20、28、30、32至34、37至39、41、49、60至62、 67、68,共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9 、41、49、60至62、67、68,共十九罪)。  ⒌核被告曹邦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19、21至24,共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共七罪)。  ⒍核被告陳揅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2 、61、66,共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32、61、66,共三罪)。被告陳揅軒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陳揅軒所為為幫助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⒎核被告何志庭就附表二編號1至24、27、28、32至35、38、39 、49、60至62、66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梁韻蕎就附表二編號1、26、28、30、31、37、41、42 、48、50、6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⒐核被告陳彥廷就附表二編號13至31、50、5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就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迄經查獲為止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俱屬行為繼續,均僅成立一罪,而為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 ,應分別與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仁欽 、鄭志穎、曹邦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咸安、許柏 樟、陳揅軒:附表二編號6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提供帳戶雖經「福哥」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向多名被 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被告何志庭、梁韻蕎 、陳彥廷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二編號50(被告梁韻蕎、陳 彥廷)、編號59(被告陳彥廷)、編號60(被告何志庭)、 編號61(被告何志庭)、編號62(被告何志庭)、編號65( 被告梁韻蕎)、編號66(被告何志庭)、編號67(被告何志 庭)、編號68(被告何志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與各該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中附表二編號50、59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等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而設,故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  ①被告鄭志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4萬1000元,加計支付被害人賠 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5萬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和解筆錄、轉帳收據 (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357、 359至360、529、5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援引 前開規定減刑。  ③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揅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 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 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前開第16條第2 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迭經增加,對被告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幫助洗錢罪,於偵 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等人雖非「福哥 」詐欺集團機房、水房最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 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 贓款,不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經濟秩序,以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人頭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騙金 額等,可知「福哥」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等人之行為嚴 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等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 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經制定、 修正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被告鄭志穎、陳揅軒、陳 彥廷、梁韻蕎、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庭繳回犯罪所得,均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51至59、70至75關於被告陳咸安部分,附表二編 號59、70、74、75關於被告鄭志穎部分,附表二編號72、75 關於被告陳揅軒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審逕 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被告何志庭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我將帳戶⑱提供陳咸安後,於 110年4至6月間重新補辦存摺、金融卡交給蔡雨蓁,陳咸安 和蔡雨蓁互相不認識,我是經由不同的朋友群認識他們二人 等語(16715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何志庭將其帳戶分別 提供被告陳咸安及蔡雨蓁使用,對象各別,時間明確可分, 其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蔡雨蓁,而有 附表二編號51至5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6月間遭詐騙將金錢匯 入該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51至58所載),與本案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審理, 容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陳揅軒上訴 否認犯行,均屬無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 彥廷部分有以上經檢察官或被告等指摘之違失,均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 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部分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 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調配人頭帳戶、提領、轉交金錢等工作,被告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誘於厚利,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 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620、 621頁、原審卷㈢第216、217頁、本院卷㈡第307至308、489頁 、本院卷㈤第86至8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 昱、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 度,暨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 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許仁欽、陳咸 安、許柏樟、鄭志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復念 被告鄭志穎業與被害人林泰興、胡根成、黃鈺真、方柏翰達 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 、357、359至360、529、537頁),被告陳揅軒業與被害人 胡根成達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被告陳彥廷業與被害 人林泰興、陳俊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15、19、1 29、131、359至360、367頁),被告梁韻蕎業與被害人吳燕 珠、陳邑昀、陳俊諺、鍾小芳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21、32 3、325、327、425、427、507頁、本院卷㈣第273至275頁) ,被告曹邦昱與被害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59至36 0、529頁),暨其等履行情形,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 庭並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㈤第105至107、109至110、111至 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 之刑,被告何志庭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梁韻蕎、陳 彥廷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復斟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陳揅軒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期間內,因參與「 福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  ㈣被告梁韻蕎、陳彥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錯誤 ,勉力賠償,非無悔意,惟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 告二人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換取金錢報酬,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 顯然不足,助長詐欺犯罪,實有未該,且本案犯罪規模龐大 ,至今仍有多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實有藉由刑罰之 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維持法秩序平衡之必 要,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仁欽供承參與本案犯行可得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0.5% 之報酬(22955偵卷㈠第83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共計1284萬3081元,據此計算,被 告許仁欽之犯罪所得6萬4215元(12,843,081×0.005=64,215 ,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咸安管理、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可得匯入 第二層帳戶金額7%之報酬,此經被告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17頁),經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50、60 至69匯入第二層帳戶總額1870萬7325元,逾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第一層帳戶總額1814萬470元,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 戶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6萬9832元(18,140,470×0.07=1, 269,832,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志穎坦承以每月2萬5000元薪資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共計取得5萬元報酬(8554偵卷第191頁),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4萬1000元業據被告鄭志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9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鄭志 穎與被害人胡根成等達成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9000元,倘 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許柏樟坦承依被告陳咸安指示擔任領款車手,收取報酬 約3萬元(10107偵卷第29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何志庭坦承提供帳戶⑱獲得5000元酬勞(16715偵卷第399 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何志庭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梁韻蕎坦承提供帳戶⑲獲得5000元酬勞(658偵卷第10頁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梁韻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陳彥廷坦承提供帳戶⑳獲得3萬元酬勞(22955偵卷㈢第155 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彥廷與被害人林泰興等達成 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倘仍宣告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⒏至被告曹邦昱、陳揅軒部分,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 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陳咸安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22955偵卷㈠第225頁) ,為被告陳咸安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咸安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原審卷㈢第200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鄭志穎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22955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鄭志穎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鄭志穎 於偵查中供述無訛(8554偵卷第35頁、15039偵卷第5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經「福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因涉案帳戶業經列管警示,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5、18118、19129、 22933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51至58),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57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 7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移送併案 部分(附表二編號74、7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910號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歐子瑢於110年2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集團,陳咸安、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為該詐騙集團水房(即扮演處理詐騙贓款及洗錢之角 色)成員。許仁欽為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 安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以何方 式交付贓款。陳咸安為水房指揮者,被告歐子瑢、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為水房車手,鄭志穎並提供其申辦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被告歐子 瑢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 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陳咸安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宋金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秀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 許仁欽供詐騙集團上游使用。許仁欽、陳咸安、被告歐子瑢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許仁欽或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 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入至陳咸安所支配之上開鄭志穎申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陳咸安即將匯入款項再輾轉轉入其他附表三所示陳 咸安所支配帳戶,陳咸安即指示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 樟、曹邦昱或不詳人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 後交予許仁欽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許仁欽提供電子 錢包)或依指示再轉入其他指定帳戶,許仁欽收取陳咸安交 付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交付款項,陳咸安等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歐子瑢就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 46、62、64、69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雖列載被告 歐子瑢提供帳戶而為行為人,然於起訴書附表二帳戶金流部 分並未提及被告歐子瑢之帳戶,應係贅載),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歐子瑢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歐子瑢、陳咸 安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 46、62、64、69所示被害人證述及各該匯款帳戶交易資料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子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 ,被告歐子瑢與配偶陳咸安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已懷有身孕 ,懷孕期間均由陳咸安負責生活開銷,被告歐子瑢基於事實 上夫妻之信賴關係,將個人帳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偶爾受陳 咸安委託在住家附近超商提領款項,主觀認知係陳咸安工作 收入,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或預 見等語。經查:  ㈠陳咸安加入「福哥」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歐子瑢所有之帳戶⑦ 、⑧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 、41、44至46、62、64、69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經陳咸安 層轉後,由被告歐子瑢依陳咸安指示提領附表三編號31、38 、39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㈡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每 透過利誘、詐騙等各種手段蒐集之,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其動機、原因不一,是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金融帳戶固然攸關個人信 用理財與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然夫妻或事實上夫妻 共營家庭生活中,基於雙方親密關係與高度信任,交互使用 彼此帳戶,於同居共財關係中並不違常。被告歐子瑢僅將帳 戶⑦、⑧二帳戶交付陳咸安,其中帳戶⑧係於陳咸安加入詐欺 集團前之109年11月25日開立(22955偵卷㈡第233頁),依被 告陳咸安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供述:歐子瑢的帳戶從109 年間我們在一起之後就一直是我在使用等情節(3438偵卷㈠ 第31至41、59至60頁),可見被告歐子瑢不僅未有提供大量 帳戶之異常狀況,更係在陳咸安參與詐欺集團前早已將其帳 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再者,被告歐子瑢除於附表三編號31所 示自梁韻蕎帳戶提領2萬1000元外,其餘(附表三編號38、3 9部分)悉由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且均在單一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該址鄰近被告 歐子瑢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步行可達(本院卷㈡ 第49頁),以被告歐子瑢斯時懷有身孕(110年9月9日分娩 )、由同居男友陳咸安提供日常開銷之生活狀況,且提供帳 戶之數量、提款地點、次數、金額等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 告歐子瑢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帳戶遭陳咸安持以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尚非無疑。  ㈢本案係陳咸安自行與許仁欽聯繫處理詐騙款項之層轉、提領 等事宜,依陳咸安偵審程序一致陳述,被告歐子瑢並未參與 其事,亦未見被告陳咸安曾將涉案內容告知被告歐子瑢。復 徵諸被告歐子瑢與同案被告鄭志穎均於110年4月15日初次到 案製作筆錄(22955偵卷㈠第205至211、257至270頁),鄭志 穎就該次製作筆錄情形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歐 子瑢去做筆錄出來,她還怪我說是我害她老公陳咸安,陳咸 安說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他沒有錯,所以我很生氣等語(34 38偵卷㈡第127至130頁),由被告歐子瑢接受司法調查第一 時間責怪鄭志穎拖累陳咸安之自然反應,益徵被告歐子瑢所 辯其主觀認知名下帳戶係供陳咸安工作使用,對其帳戶金流 或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並無認識等情,應非 臨訟杜撰。  ㈣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男女朋友,被訴行為當時已懷有身孕 ,二人同居共財、關係親密,嗣於110年10月5日結婚至今, 在此情況下,被告歐子瑢提供帳戶予陳咸安使用,偶然依陳 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提領少額款項,實與無端、恣意有償或 無償將帳戶提供無特殊情誼者之情形有別,要難遽認被告歐 子瑢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歐子瑢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歐子瑢犯罪,自應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歐子瑢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判決 ,固屬卓見,然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檢察官僅以被告鄭 志穎為當事人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並未對被告歐子瑢追加 起訴,且被告歐子瑢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 與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 分一併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瑢上址住處最近超商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附近另有萊 爾富便利商店設有自動櫃員機,被告歐子瑢在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提款,實不足為何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歐子瑢除與陳 咸安同居外,共犯鄭志穎亦同住一處,豈有不知陳咸安、鄭 志穎參與詐欺集團之理,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歐子瑢 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經查,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同居 男女朋友,並懷有身孕,偶然受陳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之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地點單一,未有刻意分地提領降 低風險之舉動,至其未擇同為鄰近地點之全家或萊爾富便利 商店,此乃個人習慣,實不足為不利被告歐子瑢之認定。又 同案被告鄭志穎於警詢時固陳報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1即被告歐子瑢、陳咸安住處,然鄭志穎於110年 4月15日警詢之初即已明確供述個人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8554偵卷第33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我並未與陳咸安、歐子瑢同住,警詢時是因為不想讓○○同住 的朋友知道我涉案,才會陳報他們兩人的地址為居所等語( 本院卷㈡第337頁),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歐子瑢無罪為不當,雖 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除就附表二 編號72至75部分為訴外裁判外,依其理由乙㈢、㈣⒉記載認定 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4、18、32、33、34、 36、37、38、39、41、44、45、46、62、64、69」,於㈠、㈣ ⒉、⒊另敘及「附表二編號31、38、39」部分,㈣⒉部分又謂「 告訴人鄧思瑩等20人」,扣除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後,罪 數並不一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歐子瑢部分撤銷 ,並就其被訴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 至46、62、64、69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資明確。 丙、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曹邦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於盼盼追加起訴 ,檢察官謝榮林、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2-原上訴-318-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以伊之父母即訴外人王灥生、王白碧 雲(下合稱王灥生2人)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390萬元、700萬元未清償,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第5793號支付命 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計獲償500萬1,015元(下稱系爭執 行款)。  ㈡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彰化 地院撤銷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復訴 請伊給付借款、票款本金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則被上訴人獲償系爭 執行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係親自或授權王灥生2人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蓋用 其印鑑章,應負清償責任,前案就此已有認定,上訴人不得 為相反抗辯,伊獲償系爭執行款,非屬不當得利。況上訴人 知悉無給付義務,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未聲明異議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就所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 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前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違誠信原則。另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終結後逾2 0年,始起訴請求,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請求給付365萬1,759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 案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同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如附表三「債權所憑」欄所示之約定書 、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文書)及上訴人於81年1月20日 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印鑑證明)原本,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回覆 比對資料或參對資料不足,拒絕受理鑑定,彰化地院即以其 無法證明系爭文書上訴人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其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票款之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  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文書及印鑑證明,經以肉眼 比對,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 重疊比對法與細部特徵比對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系爭文書 與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文,具同一性。此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該判斷對本件訴訟自無 拘束力。  ㈣系爭文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其復未證明印鑑章有 遭王灥生盜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王灥生係經上訴人 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文書,堪可採取,上訴人應對 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執行款,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1,0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 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 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 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為 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各該法律 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 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並無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法律 關係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 用。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兩 造間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不具有受領系爭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復以上開債 權存在為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㈢原審見未及此,認上開既判事項於本件無既判力,且因有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既判事項之基礎事實,而就為本件先決 法律關係之既判事項為重複並相反之裁判,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於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 系爭執行款及其數額若干,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從 就此為法律上判斷,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2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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