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雄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 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志雄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另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33年9月,惟如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剔除 後,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 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 ),則只需執行31年2月,比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 刑33年9月少了2年7月之久,聲明異議人以此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卻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 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 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 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 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共33罪);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 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共2罪),此有上 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 刑33年9月,如能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 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執行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30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 =1年2月),則只需執行31年2月,而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 所列各罪,依其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 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人遂對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12頁)。  ㈢查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14、17-35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108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5、1 6除外);B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2兩罪(即A裁定 附表編號15、16),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前所犯。再者,B裁定附表所示兩罪,原先亦係與A裁定 附表編號1-14、17-35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B裁定 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已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 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後,並不符合以A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經A裁定將此部分 聲請駁回,另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分別確定在案。則上述A 、B兩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則檢察官以前開函文 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曾經上述A、B兩 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 准聲明異議人就上述A、B兩裁定所示各刑,合併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方式,業已變動前述A、B裁定所 列全部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即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 108年8月30日),此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2罪刑犯罪 行為及判決確定日之後;又依聲明異議人所述之重組方式, 與原本定刑之差異為有期徒刑2年7月,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況A裁定已詳予說明何以排除該裁定附表編號15 、16之罪,就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A裁定與B裁定亦 均已確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而無法另行重組定其 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A、B兩份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揮 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268-202411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第1224號、第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陳志雄搭乘友人陳川雨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警攔查之際,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丟棄於地,然為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日19時6分許,陳志雄當日因另案甫 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至上開居處逮捕陳志雄,當場扣得其 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其所有供 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5時10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2 7至31、39至41、47至56、99至101、11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21時38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通緝書影 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壹字第1132390462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33至37、55至57、67、77至83 、149至150、1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 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 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10、11、1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居處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 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8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4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0039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1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 1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 4.9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024-10-30

PCDM-113-審易-2938-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與邱子桓及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 Pan」、「開戶經理陳志雄」等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邱子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 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邱子宸與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睿涵」、 「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家中幫忙,月收 入3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沒說怎麼算,就是每個月拿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邱子桓,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邱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擔任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為其 胞兄邱子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營,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石家 豪,致石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與邱子宸,萬豪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 與石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 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宸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承認依邱子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③邱子桓經營萬豪幣商。 ④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2 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3 ①告訴人石家豪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與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 4 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5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9026號、9852號、12885號、19796號起訴書 ②上述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邱子桓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經營萬豪幣商,被告邱子宸為面交人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邱子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向石家豪佯稱:在投資網站(www.Vantagesmarket.com)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購買USDT,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面交款項。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外 新臺幣30萬元 9615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42-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在社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與告訴人翁張誠意見分歧,即在多人共見共聞 之會議現場,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不該, 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向告訴人公開致歉,此 有刑事答辯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與之和解(見偵卷第49頁),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與翁張誠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麗景社區之 住戶,陳志雄係上開社區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召開社區第1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陳志雄、翁張誠意見歧見, 陳志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現場對翁張誠辱罵: 「媽的來啊、媽的是安抓?(台語)、來啊要找我打架、你狗 因仔生(台語)、你若不敢你狗因仔生的(台語)」,足以貶損 翁張誠之名譽。 二、案經翁張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張誠發生爭執,過程中有跟翁張誠表示「你若不敢打我,你狗因仔生的」之事實,惟否認有辱罵「媽的」之穢語。 二 告訴人翁張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片及警方勘驗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82-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5時許」更正為「5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 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惟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鄭佩芳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1台,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得款1,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被害人所述 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7號   被   告 陳志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勤易冷氣行騎樓 ,徒手竊取鄭佩芳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 離去,並以10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嗣鄭佩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搬取載運上揭冷氣1台並 變賣得款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店家不要的,所以我直接載走云云。經查,上揭 冷氣尚可變賣1000元,顯非毫無價值或價值甚微之物品,且 放置於冷氣行店家騎樓,客觀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品,足認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所犯上揭竊盜 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佩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 該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 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5

KSDM-113-簡-3104-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23、16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起,與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萌兰」、「梵谷」、「傳說」(均另由警方 追查中)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之犯行,並由郭 良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郭良嘉則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現金之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依指示放置 於指定位置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結算後郭良嘉可分 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郭良嘉尚未領得酬金前經警於113年3月19日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ASUS牌、SAMSUN G牌各1支。案經林燕玲、陳祖盈、劉禹昕、江國睿、魏圻家 、林昕慧、李育靜、黃翊綺、方玟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談軒慈、林芯羽、蔡維晉、張晉嘉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良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警一卷第7-22之7頁、 警二卷第3-11頁、偵一卷一第87-95頁、第125-131頁、第323- 333頁、第351-354頁、第415-418頁、本院卷第36、93、121頁 )。 ㈡證人楊紹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方玟晴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玲、陳祖盈、劉禹昕、江國睿、魏圻家、 林昕慧、李育靜、黃翊綺、談軒慈、蔡維晋、林芯羽、張晉嘉 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7-110頁、第123-125頁、第143- 145頁、第157-158頁、警二卷第41-43頁、第47-51頁、第54-5 7頁、偵一卷二第77-83頁、第103-105頁、第131-133頁、第14 9-153頁、第243-251頁、第279-289頁)。 ㈢被告與暱稱「傳說」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 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方逮捕及蒐證照片8張、被告 於租屋處、全家超商-麻豆興民店、統一超商-麻善店監視器翻 拍照片36張、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112張(含與暱稱「高啟盛 」、「萌兰」、「台中一日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提款 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楊紹廷報案)、被告 於小北百貨麻豆店、佳里區農會、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37張、李嘉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畫面一 覽表1份、楊紹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儲字第1130028869號函暨附件楊紹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30016553號函暨附件許萌發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19764號函暨附件鄭仲甫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76號函暨附件鄭仲甫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30016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 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54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37165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林燕玲報案)、告訴人林燕玲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 1紙、告訴人林燕玲與暱稱「客戶專員-楊昱昌」、「Carouse 服務專線」、「冠淳」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陳祖盈報案) 、告訴人陳祖盈與暱稱「冠淳」、旋轉賣場客服人員之LINE通 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告訴人劉禹昕報案)、告訴人劉禹昕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截圖2張、告訴人劉禹昕與暱稱「Miss李♥」之LINE通 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江國睿報案)、告訴人江國睿與暱稱 「Bjom Lee」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魏圻家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林昕慧報案)、告 訴人林昕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告訴人林昕慧 與暱稱「山本勝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 營業部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李育靜報案)、告訴人李育靜與暱稱「李永漆」之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楊宗華」、「陳漢清(芬 琳漆批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告訴人李育 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黃翊綺報案)、告訴人 黃翊綺與暱稱「瑜yu」、「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 客戶專員-楊昱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被害人方玟晴報案)、被害人方玟 晴與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 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害人方玟晴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告訴人談軒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結果截圖3張、告訴人談軒慈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談軒慈報案)、告訴人談軒慈與暱稱 「楊主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張、告訴人蔡維晉 與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 蔡維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蔡維晉報案)、告 訴人蔡維晉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 訴人林芯羽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紙(告訴人林芯羽報案)、告訴人林芯羽與暱稱「張凱婕」 、「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 圖11張、告訴人張晉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張晉嘉報案)、告訴人張晉嘉與暱稱 「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 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一卷第22之13頁-23頁、第29- 89頁、第111-120頁、第124-141頁、第147-156頁、第161-165 頁、警二卷第13-31頁、第45-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8頁 、第66-76頁、偵一卷一第335-345頁、偵一卷二第11-19頁、 第25-37頁、第75頁、第85-93頁、第101頁、第107-141頁、第 145頁、第155-177頁、第181頁、第241頁、第253-274頁、第2 77頁、第285-295頁、第385-392頁、偵三卷第25頁、第30-37 頁、第40-57頁、第63至67頁、第71-77頁、第83-84頁、第89 頁、第93-105頁、第111-117頁)。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調整起訴書附表編號5 為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萌兰」、「梵谷」、「傳說」、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2-12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之第一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就被告附表編號2-1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又附表所示 編號1至13加重詐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及洗 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出面將詐騙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魏圻家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 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密集擔任車手惡性非輕,兼衡告 訴人魏圻家等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魏圻家等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林燕玲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正由法 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另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行動電話ASUS牌、SAMSUNG牌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贓款依 指示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 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 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 告就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另扣案IPHONE手機 1支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於警詢供稱該 手機是朋友侯榮泰給伊用來聊天;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 沒有網路,本件沒有拿來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21頁),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魏圻家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6日使用INSTAGRAM軟體暱稱「wanruoxu」向魏圻家謊稱中獎無法匯入獎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37分匯款32,018元 許萌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2時41分47秒領2萬5元 ⒉113年3月7日12時42分30秒領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2 林燕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林燕玲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林燕玲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13時31分匯款99,999元 楊紹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9日13時42分3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9日13時42分49秒領20,005元 ⒊113年3月9日13時43分36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9日13時44分14秒領20,005元 ⒌113年3月9日13時45分14秒領20,005元 ⒍113年3月9日13時45分53秒領20,005元 ⒎113年3月9日13時47分3秒領1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3 陳祖盈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陳祖盈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陳祖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匯款39,019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4 劉禹昕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以暱稱「Miss李(LINE帳號名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向劉禹昕謊稱願意出售演唱會門票,要求劉禹昕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3時56分匯款12,600元 楊紹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9日14時1分領12,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5 江國睿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11時3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江國睿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江國睿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49分匯款24,028元 許萌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2時52分56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7日12時53分39秒領4,005元 ⒊113年3月7日13時16分52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7日13時17分31秒領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6 林昕慧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山本勝志」假冒買家向林昕慧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林昕慧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匯款30,279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7 李育靜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假冒彰化高中主任向李育靜謊稱欲購買床墊,要求其加LINE(暱稱:楊宗華),再另請其協助叫油漆先代墊款項,而再加LINE(暱稱:陳漢清【芬琳漆批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1日12時54分匯款50,000元 ⒉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匯款50,000元 鄭仲甫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1日13時0分2秒領20,000元 ⒉113年3月11日13時0分45秒領20,000元 ⒊113年3月11日13時1分39秒領20,000元 ⒋113年3月11日13時2分25秒領20,000元 ⒌113年3月11日13時3分6秒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第三市場公廁旁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8 黃翊綺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黃翊綺謊稱因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1日15時24分匯款99,999元 鄭仲甫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3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40秒領20,005元 ⒊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17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57秒領20,005元 ⒌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46秒領19,005元 ⒍113年3月11日15時31分46秒領1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麻豆店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9 方玟晴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方玟晴謊稱因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匯款19,012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之ASUS牌壹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0 談軒慈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2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Roffy Adib」向談軒慈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暱稱「齊宣宣」之人聯繫,後「齊宣宣」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2日12時47分匯款5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2分匯款5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2時55分匯款49,986元 李嘉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2日12時50分領2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領2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領10,000元 ⒋113年3月12日12時56分領20,000元 ⒌113年3月12日12時57分領20,000元 ⒍113年3月12日12時57分領20,000元 ⒎113年3月12日12時58分領20,000元 ⒏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領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佳里農會新生分部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1 蔡維晋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HO CHiem」向蔡維晋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聯繫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銀行人員稱須匯款保證金以作為帳戶保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2日14時34分匯款45,123元 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2日14時12分領3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領3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4時14分領30,000元 ⒋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290號(第一銀行佳里分行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2 林芯羽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Nickle Albertine」向林芯羽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聯繫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銀行人員稱須匯款保證金以作為帳戶保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2日12時47分匯款49,986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5分匯款5,123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3 張晉嘉 (提告) 張晉嘉於社群網站Dcard看到有人在賣貨便被詐騙的網址,為了要使詐騙集團的帳戶被警示圈存便加入該詐騙集團的LINE,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其佯稱要在網路上賣東西要通過平台的三大保障認證,並由一名客服人員聯繫提供000-00000000000帳號,張晉嘉於是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帳號 後向警方報案。 113年3月12日14時34分匯款1元 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遭警示圈存,未提領成功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1781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246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一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一卷二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5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161-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芳君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4,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04,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3641-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一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 經之變賣換得新臺幣1,000元,然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此事 ,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使被告喪失事實上支配 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 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   被   告 陳泰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工地,持木工裝潢架上之鑰匙打開貨櫃屋後,徒手竊取貨櫃 屋內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管理人陳品儒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辰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品儒、證人即工地水電人員陳 誌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為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之電纜 線共25捆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本件僅有被告徒步 進入工地、騎車離開工地之監視影像檔案,並無被告行竊、 拿取贓物之錄影畫面。再稽之卷附被告騎車離開之監視器檔 案及翻拍照片,因鏡頭位置較遠,無法分辨被告機車上載運 物品數量。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其他贓證物,是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電纜線,依罪疑 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 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2533-202410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黃譯濰 被 告 吳采霓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 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放置萬隆 捷運站4號出口旁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原告在蝦皮APP平台之帳 號有問題,要跟客服做確認,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 26日21時15分、40分許,各匯款20,020元、29,959元至合庫 帳戶,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49,998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 99,977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7元(下稱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也是被騙而提供 郵局及合庫帳戶,因為伊在網站拍賣二手鞋子,有買家告知 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伊的帳戶要承擔連帶責任始提供帳戶 資料,惟伊在刑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 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 戶內;至於被告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應返還 或賠償系爭款項於原告?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 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 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 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 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 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 10 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合庫 帳戶內,認被告構成刑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向新 北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在偵查中查知被告前因前 開帳戶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 以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據此可知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提供帳戶係因有旋轉拍賣買家向伊表 示伊帳戶是高風險帳戶,交易有異常,並表示因為跟伊交 易導致帳戶被凍結,伊的帳戶要承擔連帶責任。故要求伊 跟旋轉拍賣客服聯絡,後來有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 客服專線」幫伊轉接「客服人員-陳志雄」之人,對方要 伊提供全部銀行之提款卡進行測試,並在電話中威脅如果 告訴其他人,會告伊觸犯秘密罪,因此伊便依指示於上開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 旁之置物櫃內等情,並提出與「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 」、「客服人員-陳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及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而本院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偽裝為旋轉之買家向其佯稱因 下單有異常,需與客服確認及認證,且接洽過程中,多次 詢問「客服人員-陳志雄」認證完後要如何及何時寄還, 顯見被告應係陷於錯誤而提供郵局、合庫帳戶給對方以儘 快完成認證程序,已足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信任客服人員之 指示下始提供予客服人員代為處理帳戶認證問題,檢察官 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辯稱上情,堪以採信 。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係基於第 三人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 被告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 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約定,始向領取 人即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 亦僅得向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 、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匯款共99,977元 至該等帳戶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關 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向其行騙,且被告係為處理帳戶認證問題,誤信他 人始交付帳戶,已如前述,故難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 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益證無 從認定其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等情,應屬無據。再者,依卷內相事證,可知原告與被告 素不相識,則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另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 ,即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之受有損害,乃係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所造成,亦難認其損害與被告 受騙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凡此 ,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7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小-2328-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9日中港警刑字 第1130016226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屬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 訴處分。詎其仍於112年12月8日6時48分許、22時47分許及1 2月21日9時57分許、14時55分許,4度去電向林永國約在高 雄市中都和欣客運停車場,向林永國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偵辦林永國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陳志雄曾於上述時 間去電林永國,遂於113年1月9日12時59分許通知其到案接 受採驗尿液,始知其當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 中華路交岔口「湯姆熊遊藝場」之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16

KSDM-113-簡-380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