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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文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經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 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脅迫罪,均係於111年6月12日所為,因對被害人所屬公司不 滿等糾紛,先後持棍棒砸毀不同被害人之物,影響社會秩序 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相同或相似,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低),並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8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 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 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 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42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聰原名劉峻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 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耀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 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 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嗣後再與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就 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與原裁定數罪內 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本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 不再理原則無違,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4年 1月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本院於 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 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1年8月以下;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 號1、2、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9月 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聲-3600-202503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PHM-114-原上訴-9-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 羈押3月,又於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其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被起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業經本院認為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在案(尚未確定),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當有逃亡規 避執行之動機存在,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 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復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 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而被告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 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 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是以,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據 上,本院認原有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目前判決尚未確定, 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 、保障公共安全及被告人身自由之考量,依比例原則衡量, 本院認為尚無其他有效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 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於前次延押訊問時所稱健康問題,應由看守所提供 其必要及適當之醫療協助,並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上訴-5730-2025031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姿瑜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嘉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姿瑜所處之刑(共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姿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姿瑜(LINE暱稱「BaBy奈奈ㄦ」,MESSENGER暱稱「奈緒美 」)、何姃芠(LINE、MESSENGER暱稱「何小哉」,原審筆 錄誤載為「何小呆」)、黃玟嘉(綽號「耗子」)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 誤簡稱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何姃芠與連姿瑜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何姃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許以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LINE暱稱「竹葉青」、「18禁」 ,MESSENGER暱稱「竹葉青」)聯繫,提議可「共同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和吳侍龍一起向人在桃園中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哥」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足,無法合購,何姃芠 即基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吳侍龍勸說 仍可以現有資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乃表示可以身上 所有之7,000元款項,按照上開比例(2萬4,000元17.5公克 ,1公克平均約1,371元)用7,000元買5公克(平均1公克1,4 00元,接近每公克1,371元之平均價)。但實際上連姿瑜、 何姃芠與「保哥」是約定以2萬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平均單價1公克約1,142.8元,5公克共5,714元),並 從中賺取價差利益。議定妥當後,何姃芠駕駛向他人借來之 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搭載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 路與漢口街口,由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後,繼續開 車到桃園中壢,由連姿瑜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在當時連姿瑜所居住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大飯店」(下稱華美飯 店)809號房內,將其中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侍龍 ,吳侍龍即交付購買毒品價金7,000元給連姿瑜收受。  ㈡何姃芠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29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 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洛基飯店中華館」(下稱「洛基飯店」,起訴書誤載為 中華路41號)10樓某房間內,以1萬2,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吳侍龍,吳侍龍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2,000元 轉帳至何姃芠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㈢連姿瑜、黃玟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連姿瑜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以2萬6,000元販賣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商議妥當後,即由黃玟嘉於110 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內與吳侍龍交易, 但黃玟嘉身上僅剩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也只攜帶7, 000元現金到場,於是吳侍龍先行交付7,000元款項,黃玟嘉 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吳侍龍尚須補足1萬9 ,000元款項給連姿瑜、黃玟嘉,連姿瑜、黃玟嘉則須補足5. 5公克毒品給吳侍龍;惟雙方互欠的1萬9,000元、5.5公克毒 品因旋遭警查獲,而未繼續完成此一交易)。  ㈣嗣員警先於110年9月6日凌晨在吳侍龍居住處所查獲吳侍龍, 再循線查獲何姃芠、連姿瑜、黃玟嘉,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檢辯雙方之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部分   本案就被告連姿瑜、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僅 認定被告何姃芠單獨販賣毒品予吳侍龍並據以論罪科刑,且 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檢察官乃對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二第63、64頁)。 二、被告連姿瑜部分   就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 連姿瑜僅對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9月5日有罪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科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 上訴,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4、79頁)。 三、被告何姃芠部分   就被告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何姃芠對 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販賣毒品有罪〔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以及110年8月26日販 賣毒品所處之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科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上訴,而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 65頁)。 四、被告黃玟嘉部分   就被告黃玟嘉被訴於110年9月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玟嘉對原判決所認定 其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提 出上訴。 貳、據上,本院除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連姿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部分,僅就原審所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為審理,不及 於其他部分以外;就其餘部分,即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㈢所認定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犯行之罪刑全部(含 對被告何姃芠所定執行刑),與原審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部 分,則均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乙、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被告連姿瑜經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姃芠部分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姃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何姃芠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何姃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本 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玟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經查,除吳侍龍、被告連姿瑜警詢中之供述外 ,其餘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黃玟嘉犯罪之各項證據, 其中屬於被告黃玟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對被告黃 玟嘉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吳侍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6、487頁),又吳侍龍、被告連姿瑜業經於審理中 經傳喚為證人證述相關情節,且先前亦經檢察官訊問相關犯 罪情節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不以上開二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嘉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何姃芠固坦承:①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傳訊給吳 侍龍,訊息中提到要開車前往桃園向「保哥」拿取毒品,而 由吳侍龍以7,000元換取其中5公克毒品;②於110年8月19日 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何姃芠駕車搭載被告連姿瑜到臺北 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與吳侍龍見面;吳侍龍則有在該處交 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連姿瑜。③被告何姃芠再開車載被告連 姿瑜到桃園中壢;以2萬元對價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④又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返回華美大飯店 後,吳侍龍有前往該飯店809號房取得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侍龍 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有和吳侍龍聯絡,但原本是要和吳 侍龍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錢,因此作罷,所 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侍龍的行為等語。被告何姃芠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雖以吳侍龍、張莉翎、連姿瑜之證 述,以及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何姃芠 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證據,但原本被告何姃芠要與吳侍龍合 購毒品,因為被告何姃芠沒錢就放棄,而該次實為被告連姿 瑜向桃園「保哥」販入毒品後轉賣給吳侍龍,吳侍龍買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的7,000元是交給被告連姿瑜,也是由被告 連姿瑜拿錢到桃園向「保哥」取得毒品,不論價金、毒品、 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連姿瑜經手,被告何姃芠均未參與;是 因為被告連姿瑜不會開車,才由被告何姃芠幫忙搭載,被告 何姃芠至多只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轉讓之犯行;雖然吳侍龍 強調是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云云,但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之 前是男女朋友,說詞刻意袒護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自己 都承認這筆7,000元款項是吳侍龍交給她,但吳侍龍竟還證 稱錢是交給被告何姃芠,其證詞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由,為被告何姃芠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有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與被告連姿瑜於前述時間一起去找吳 侍龍,而被告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現金7,000元,隨後二人 又一起前往桃園與「保哥」見面,「保哥」係由被告連姿瑜 聯繫。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以2萬元向「保哥 」購入半兩(約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姃芠、 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公克交給吳 侍龍等節,不僅經證人即吳侍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案卷(下稱偵25460 號案卷)第179、180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157、161至163、164、169至171、17 4、175、178、179頁),且有被告何姃芠與使用LINE暱稱「 竹葉青」之吳侍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460卷第95至1 11頁)、中華路一段39號、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等處110年8 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5460卷第131至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22 567卷)第285至289頁〕在卷可資佐證,並均為被告何姃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1.就被告何姃芠、連姿瑜2人下列之言行參互以觀:一方面,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係主動詢問吳侍龍 是否須要購買毒品,此有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截圖可 考(見偵25460卷第95頁)。雖然對話中確實提到「合」( 見偵25460卷第95頁),然吳侍龍之後已表示「我也處理好 了」、「那你先拿你的就好 我不夠錢了」(見偵25460卷第 99、101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鼓吹吳侍龍「可是人家 特定(特地)留給我」、「那我先過去跟你收,不夠看他給 我回還是拿少一點」、「那我先跟你拿五千啦」、「可以嗎 」,後經吳侍龍確認後,告以:「現在可以給你7000」、「 7000有幾個」、「5個」,何姃芠則回覆稱「照分啊」、「 我還沒算不知道」,吳侍龍則稱要被告何姃芠前往居住處所 收取款項,並詢問被告何姃芠要前往何處拿取毒品,被告何 姃芠即回覆稱要到桃園,因為車子是向他人借用,因此天亮 前要返回臺北,至當天凌晨4時許,吳侍龍尚向被告何姃芠 確認是否已返回臺北(見偵25460卷第101至105頁)。  2.又關於被告連姿瑜參與情形,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偵查、審 理均不諱言當日係其親自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現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33567號 卷)第29頁、33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參照〕。且於警詢中 進一步承認:「我記得是新臺幣20000元左右購買大約17.5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問:能否詳述110年08月19 日向保哥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答:我們到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由『保哥』的朋友下來帶領我們進入屋内……,錢 自我身上出來拿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中 拿給我。」(見偵33567號卷第31、33頁)。  3.至於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事,據證人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所 稱,均係由被告何姃芠在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毒品給吳侍 龍;又依據前揭訊息內容,當天係吳侍龍告知人已到達華美 大飯店809號房,被告何姃芠亦回覆「嗯嗯」表示知悉(見 偵字第25460號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何姃芠當時確有與吳 侍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號房面交毒品之行為甚明。  4.據上,綜合上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兩 人的分工,乃是先由被告何姃芠以合購為由引誘吳侍龍願意 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夠,無法 合購毒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勸說吳侍龍,最後敲定吳侍 龍以7,000元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連姿瑜則負 責向吳侍龍收錢、聯繫上游毒品來源「保哥」;被告何姃芠 再於被告連姿瑜引領之下,開車到桃園中壢找「保哥」,由 被告連姿瑜交錢給「保哥」、收受毒品後,再一起開車回到 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吳侍龍之事實甚 明。  ㈢被告何姃芠有與被告連姿瑜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買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 二者客觀上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以及向買受 人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其中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或持有;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 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核 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行為人對外兜售或買方 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而定。所謂營利意圖,乃 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 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 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 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 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 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 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 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 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 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 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 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 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 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 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 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何姃芠、連姿瑜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向「保 哥」取得毒品以後,以5公克7,000元為代價提供與吳侍龍之 行為,乃是經由被告何姃芠主動向吳侍龍提議,即使吳侍龍 稱身上款項不足,被告何姃芠仍勸說被告吳侍龍同意以7,00 0元購買5公克;以及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明知是以2萬元 向「保哥」取得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1公 克約1,142.8元,以此推算5公克成本總計5,714元),但仍 告知吳侍龍半兩價格為2萬4,000元,進而敲定以7,000元轉 賣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給吳侍龍之事實,均經論述 如前,足認本案係由被告何姃芠與連姿瑜方面主動提議提供 毒品給吳侍龍,且不僅向吳侍龍收取對價,亦從中獲得價差 之利益。又關於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問:就你瞭解被告何姃芠是否有賺你錢?還是 真的照分?)答:照分吧,她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何 姃芠是說半兩2萬4000元。」、「(問:你有無親眼目睹或 有任何證據知悉何姃芠確實是用2萬4000元買半台?)答: 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5、178頁),更可徵本案被告何 姃芠、連姿瑜向「保哥」進貨之交易條件、實際數量狀況、 價格等,均由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方面自行處理,而非 吳侍龍所得控制。從而,自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 本質上即係共同基於低買高賣以營利之意圖聯繫,將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元之對價販賣給吳侍龍,至為明確。  ㈣又關於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向「保哥」拿取毒品,以及 後續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情節,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 原審審理時相互推諉,聲稱是對方取得毒品並交付給吳侍龍 等語。經核關於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向「保哥」取得毒品之 經過,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供稱:取得毒品經過,是我從身 上拿錢出來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 給我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至檢察官偵訊時 則改稱:我與被告何姃芠到桃園「保哥」處,我將吳侍龍的 錢交給「保哥」,被告何姃芠的部分,被告何姃芠說先欠著 ,「保哥」就給被告何姃芠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我們就 拿走了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又關於被告何姃 芠、連姿瑜交付毒品給吳侍龍之過程,經核被告連姿瑜於警 詢時供稱:交付毒品,是由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相約在809 號房內,因當時我在睡覺,由被告何姃芠將毒品交給吳侍龍 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於受檢察官偵訊供稱 :我們回到我與被告何姃芠居住的809號房,被告何姃芠約 吳侍龍過來,我睡著時吳侍龍來了,我看到被告何姃芠將毒 品交給吳侍龍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前後供述 則屬一致。而雖因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相互卸責予對方 ,依現存證據雖難以確知係由何人「親手」向「保哥」取得 毒品,又係何人「親手」面交毒品給吳侍龍,然而被告何姃 芠有與被告連姿瑜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侍龍之犯行,而就向吳侍龍取款,向上游取得毒品,再 交付毒品給吳侍龍,均在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支配下所為,均經論述如前,至於就細節 上,分工如何,究竟是否其親自交付或透過被告連姿瑜交付 毒品給吳侍龍,均不能解免被告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是以被告何姃芠將相關行為均卸責予被告連姿瑜,並以此 為由辯稱係被告連姿瑜單獨販賣毒品,與被告何姃芠無關等 情詞,均不足採取。  ㈤至於雖吳侍龍於原審時,曾證稱:就其認知,是與被告何姃 芠合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然而參照上 述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是向上游「 保哥」進貨,將其中一部分毒品轉手給吳侍龍以賺取價差利 益,吳侍龍則因與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之間存有資訊落 差,不知其中緣由,誤以為始終都是合購毒品,也按被告何 姃芠所聲稱進價比例照分,惟吳侍龍個人主觀認知並不影響 上開客觀事實之認定。是以本案亦不能認為被告何姃芠與被 告連姿瑜僅有與吳侍龍「合購」之行為甚明。  ㈥此外,雖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迭證稱:「被告連姿瑜沒有在 賣(毒品)」、「我把錢(7000元)交給何姃芠」、「這次 是跟何姃芠拿。」、「被告何姃芠(報價給我)。」、「( 問:你剛剛有提到在110年8月19、26日跟被告何姃芠購買毒 品,這兩次是否都是直接跟何姃芠聯繫嗎?)答:對。」、 「(問:為何你會認定連姿瑜沒有在賣毒品,都是何姃芠在 賣?)答:因為都是我跟何姃芠聯絡買毒品。」(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8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10年8月19日的交易 ,連姿瑜沒有跟我收錢,連姿瑜是陪何姃芠與碰面等語(見 偵25460號卷第224頁),雖吳侍龍一再強調錢是交給被告何 姃芠,此事與被告連姿瑜無關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 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有出入,對照吳侍龍於本案相關供述 ,確實有迴護被告連姿瑜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難以逕採吳 侍龍之證述以認定被告何姃芠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 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8月19日以7 ,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何姃芠對於此段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吳侍龍於偵查中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460號卷第179、180頁),且有吳 侍龍與何姃芠對話截圖、洛基飯店監視器截圖(見偵25460 號卷第113至129、135至137頁),足以擔保被告何姃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何姃芠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被告連姿 瑜有共犯關係,然而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後述),是應認定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26日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 說明。   ㈢被告何姃芠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玟嘉固坦承其綽號為「耗子」,有於110年9月5 日晚間前往當時被告連姿瑜居住之華美大飯店809號房,又 當天吳侍龍亦有前往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從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對話紀錄可知,都是被告連姿瑜和吳侍龍商談交易事宜 ,我沒有參與其中對話,亦未透過被告連姿瑜傳話予吳侍龍 ,不知他們談論毒品之事;110年9月5日是因為當時與被告 連姿瑜是同性伴侶,連姿瑜要從華美飯店809號房退房,才 前往該處幫忙;後來見到吳侍龍前來,而我想到吳侍龍和被 告連姿瑜是前男女朋友,自然沒給吳侍龍好臉色,也沒有交 談,甚至有口角,我並未和吳侍龍交易毒品等語。被告黃玟 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無非是以被告連姿瑜之供述 ,以及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之通訊紀錄,認定被告黃玟嘉有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到原審審理, 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說詞已難盡信,且被告連姿瑜曾 與吳侍龍為男女朋友,後又與被告黃玟嘉交往,亦不能排除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因複雜感情關係,而有相互配合,誣陷 被告黃玟嘉之可能;本案被告黃玟嘉完全不知道被告連姿瑜 與吳侍龍通話之內容,更不清楚被告連姿瑜在通話中謊稱被 告黃玟嘉有要提供毒品給吳侍龍,事實上以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原本就熟識,可自行交易毒品,被告黃玟嘉根本無介入 其等交易關係之必要;再吳侍龍雖稱被告黃玟嘉交付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吳侍龍於其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 件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6日遭警搜索查扣的24.2公克安非 他命,是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門口附近的車上向一位綽號「元哥」(即案外人張 卜元,下逕稱其名)的男子以5萬5,000元購得52.5公克後販 售所剩,並承認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葉守泰( 下逕稱其名),警方復因吳侍龍之供述查獲張卜元。上開事 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055號所認定。張卜元也承認販賣3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侍龍,此有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 可參。在被告黃玟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的110 年9月5日晚上7時以後至吳侍龍被查獲的110年9月6日凌晨3 時期間,吳侍龍又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行為 ,或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吳侍龍遭查獲所扣到 的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吳侍龍向張卜元購入的52 .5公克所剩,而無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實等語。惟查:  ㈠證人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被告黃玟嘉1、2 次,我用LINE聯絡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沒有在賣,但說 朋友即「耗子」被告黃玟嘉那邊有,我就去華美飯店跟被告 黃玟嘉拿,當天我是跟我老婆(即證人張莉翎,下逕稱其名 )一起過去的。我在到場之前就用LINE與被告連姿瑜確認好 要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如果我跟耗 子拿的話 他半算我25嗎?」、「他昨天說26ㄟ」、「已經開 始鎖了,又要漲了」的對話內容。我在警詢中證稱:「我透 過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7,000元購買1 2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有前往華美 大飯店即重慶南路1段1號809號房,去找連姿瑜向『耗子』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我與連姿瑜有對話紀錄,我與她(被 告連姿瑜)是使用LINE來對話,連姿瑜在LINE中暱稱為『BaB y奈奈ㄦ』,在9月5日的對話我有表示要向連姿瑜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她叫我說需要等待她的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 才能報價給我,並且在對話中表示因為她把809號的鑰匙弄 丟了,要等櫃台人員才能開門進去,我們相約在5日的華美 大飯店交易毒品」等語均實在。警詢中警察提示我跟被告連 姿瑜的對話截圖,要我解釋對話內容。我供稱:「對話內容 是指連姿瑜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問我要用多少 錢來購買,我就表示要用新臺幣2萬7000元來購買17.5公克 即半台斤(按:應為半台兩之誤,警詢之台斤均為台兩之誤 ,下不贅),連姿瑜表示詳細價格要等她朋友綽號『耗子』的 人回來才能告訴我詳細的價格是多少,並且表示會幫我殺到 17.5公克半台斤2萬5000元。」、「連姿瑜向我表示『耗子』 回來了,因為貨都在『耗子』身上,我就問她毒品的品質好不 好,連姿瑜回答我一般、普通。」、「我詢問連姿瑜一次購 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能不能算我2萬5000,連姿瑜卻回 答我只能算2萬6000,而且向我表示毒品安非他命要開始漲 價,這是另外一次的2 萬7000元買到17.5公克。」等語,也 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1、164至169頁)。 又證稱:到華美飯店809號房的時候,被告連姿瑜、黃玟嘉 已經在房間裡了,是被告連姿瑜跟我約的,所以我知道被告 連姿瑜會在那裡。我把錢交給被告黃玟嘉,她把毒品拿給我 。被告黃玟嘉當場跟我說她只剩下12公克,我也只帶了7,00 0元,所以我給她7,000元,她給我12公克。那一次我約定要 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最後只有用7,000元買到12公克 。依約定被告黃玟嘉還要補給我5.5公克,我要補給被告黃 玟嘉1萬9,000元,但最後彼此都沒有補,因為凌晨我們都被 抓了;我與被告連姿瑜的LINE對話中,連姿瑜稱:「她只說 你的錢我收而已」、「想說先收齊而已」,我詢問:「先收 齊?所以我要給妳多少」、連姿瑜答稱:「26000-7000=190 00」就是說要補被告黃玟嘉1萬9,000元;而我拿那12公克安 非他命有更換過包裝袋後去找朋友,接著就被抓,毒品也被 警察扣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153、158至161、 164至169、172、180、181頁)。    ㈡又查,經核警方於吳侍龍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中,確認吳侍龍 於110年9月5日與暱稱為「Baby奈奈ㄦ」之被告連姿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吳侍龍先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詢問被告連姿瑜 稱:「耗子那邊處理好了嗎?」,經被告連姿瑜詢問「你要 處理噢?」,吳侍龍稱「我現在在等」,被告連姿瑜詢問: 「你處理多少$」,吳侍龍稱「27」、「他新的多少」,被 告連姿瑜稱:「她一定是看你想多少處理報價錢」、「她覺 得可以她就出」、「我問看看25可不可以」、「可是你是找 貞治處理喔?」、「妳老婆說的」,隨後又稱:「那你先試 試他們那邊的好了」,但之後吳侍龍又傳訊稱:「那個人剛 剛有來 他們那邊也還在等 而且他說又要鎖了」,被告連姿 瑜則稱:「我剛剛打給皓子 在回來路上」;至同日上午10 時43分,吳侍龍又傳訊給被告連姿瑜,詢問:「如果跟耗子 拿的話他半算我25嗎?」,被告連姿瑜回稱:「他昨天說26 ㄟ」,隨後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連姿瑜稱:「已經開始鎖 了 又要漲了」;至9月6日凌晨1時11分,被告連姿瑜傳訊給 吳侍龍,並於雙方之對話中,稱「你確定好時間跟我說,她 說這筆叫我自己收」、「我跟她說一下」、「她還有事要忙 應該是明天過去」、「你那邊空了嗎」、「她還有其他事要 處理」、「那錢你先轉OK嗎」、「那你先存到我中信好了, 我想先把她交待的辦好」、「她只說你的錢 我收而已」、 「想說先收齊而已」,吳侍龍則詢問稱:「先收齊?所以我 要給你多少」,被告連姿瑜即傳訊「26000-7000=19000」, 吳侍龍回稱:「他不是明天才會好」,被告連姿瑜稱:「你 要明天收就明天啊!只是她今天有跟我說這筆我先收而已」 ,吳侍龍則回覆:「他明天好了跟我說 我累一天了懶得下 去存」等語,均有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卷 (下稱偵33568號案卷)第245至275頁〕。經核上開通話過程 ,吳侍龍確實有向被告連姿瑜稱希望向「耗子」購買取得毒 品,且之後被告連姿瑜亦有要吳侍龍補足2萬6,000元與已付 款7,000元之價差1萬9,000元等事實。再參以:110年9月5日 當天被告連姿瑜確有依照與吳侍龍傳訊之意旨,幫吳侍龍詢 問被告黃玟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情,亦經被告連姿瑜於偵 查中供述甚明(見110偵33567卷339、340頁;至於被告連姿 瑜先前否認當次有實際完成交易,而與吳侍龍證述內容不同 部分,詳下述);另吳侍龍於110年9月5日有前往華美大飯 店與被告連姿瑜見面一節,並有華美飯店監視錄影截圖在卷 可考(見偵33567號卷第305頁),足證吳侍龍所證上揭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毒品之情節,應非虛妄之詞。     ㈢雖然被告連姿瑜在原審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 9月5日我只有幫吳侍龍問黃玟嘉購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吳 侍龍覺得價格比較高,就沒有買;吳侍龍是有到華美大飯店 809號房找我與黃玟嘉,但他說錢已經拿去向別人買毒品, 就沒有買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9、340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進一步表示:110年9月5日是被 告黃玟嘉陪我去華美飯店809號房整理我跟小孩的東西,那 天沒有交易,因為吳侍龍說他前面已經去跟別人拿完,所以 身上沒有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5頁),但上開說詞,顯 然與前述客觀明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來龍去脈,尤其在交 易後還有催款之對話迥異。而就此雖被告連姿瑜於原審稱: 該對話是那天吳侍龍擔心別人向他借錢,所以他就想了一個 理由叫我跟他說他還要還我錢,這件事他老婆也知道。我們 沒有出給他。我們只是想個方法,避免他有朋友向他(借) 錢,吳侍龍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他故意叫我傳說他還要給 我錢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然查:證人 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連姿瑜之辯護人向吳侍龍提示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06日我分別向兩個人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首先是在110年09月05日下午3時左右,於萬華區桂 林路140號前,向一名暱稱為『元哥』的男人所購買的;第二 次是在110年09月05日晚間7時左右,於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 號8樓809房(華美大飯店),透過連姿瑜向一名綽號為『耗子 』的女子所購買。」,並詰以:「妳這邊提到的時間點大概 是在晚上7點左右,可否再確認一下時間點為何?」,仍證 稱:「7到9點那時候,不記得確切時間點,大概就是在這個 區間。」;又經詰以:「你剛剛回答『連姿瑜當時有回覆妳 ,26000-7000=19000』,這代表你已經付了7000還差1萬9000 ,是否如此?」,答稱「是。」(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亦即吳侍龍即使在被告連姿瑜原審之辯護人質疑之情況下, 仍堅稱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連姿瑜訊息也是表明要其 補足欠款之意,形同否定被告連姿瑜上開辯詞。本院審酌吳 侍龍於本案中,歷經警詢、偵查、審理業已一再為被告連姿 瑜開脫,即使被告連姿瑜有與其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事,仍 聲稱被告連姿瑜並未販賣毒品等語,顯無在此等過程故意攀 誣被告連姿瑜之虞;加以被告連姿瑜在原審最後一次即112 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以其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改稱:我之前不敢講到黃玟嘉,黃玟 嘉有叫我傳訊息跟吳侍龍要錢,我上次說傳訊給吳侍龍,是 因為吳侍龍太太張莉翎說有人要跟他們要錢,要我傳假的要 錢訊息,這段話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其先前受黃玟嘉影響才做了不實陳述,願坦 承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改為自白承 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合上述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證述內 容以觀,可知被告連姿瑜先前否認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之相 關陳述,無非係其在原審審理時為自己與被告黃玟嘉脫免罪 責而推諉之說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黃玟嘉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㈣至於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連姿瑜有前後供述反覆 之情形,惟經核被告連姿瑜從警詢、偵訊至原審112年3月9 日審理中,其陳述之主軸均屬明確,即儘量卸除自己與被告 黃玟嘉之罪責,其當時固雖承認有與吳侍龍通訊談論毒品之 客觀情節,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時均辯稱後來並未 實際完成交易(見偵33567號卷第39至41、339、340頁,原 審卷二第318至320、325至329頁),也於審理中作證時推稱 不確定有無向被告黃玟嘉詢問毒品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30 、331頁),惟至原審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後迄今,則均 坦承有與被告黃玟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連姿瑜亦陳 明其先前未坦承實情之原因,是由此可見被告連姿瑜不僅始 終未有卸責予被告黃玟嘉之情形,甚至在先前還多有偏袒及 對被告黃玟嘉為有利供述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亦 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所質疑之吳侍龍被警查獲毒品之 數量問題;經查吳侍龍本案僅被警查獲共計扣得24.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遠低於其另案指證前後於9月4日、9月5 日向張卜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本案9月5日晚間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吳侍龍 所購得毒品與實際查獲毒品之數量產生落差之原因甚多,例 如吳侍龍有其他轉讓、販賣的行為而未為警方查獲,或經吳 侍龍藏匿於隱密地點而未為警方查獲等,以本案吳侍龍自承 有販賣毒品給他人之行為,上述原因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是 以本案員警在吳侍龍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固然與其在被查 獲前不久所購入毒品之數量有一定程度之落差,但尚不足以 動搖上述證據之證明程度。因此,仍不得僅以上述毒品數量 落差,即認為被告黃玟嘉並無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行為甚明 。  ㈥至於吳侍龍雖一再證稱其僅是向被告黃玟嘉買毒品,被告連 姿瑜沒有販賣行為云云,然吳侍龍也不諱言相關交易條件是 先與被告連姿瑜用LINE商談確定後,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 號房與被告黃玟嘉、連姿瑜見面,之後也是由被告連姿瑜以 LINE向其催款(即26000-7000=19000)。從而,顯見被告連 姿瑜確已參與實施包括:確認交易標的、價額、催促交付價 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解其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以尚不能因為吳侍龍上開說法,就認定此部分為被告黃玟 嘉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說明。   ㈦據上,被告黃玟嘉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9月5日約定以2 萬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 公克)給吳侍龍,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 內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並先向吳侍龍收取70 00元,且約定被告黃玟嘉尚須補足5.5公克,吳侍龍尚須補 足19,000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證明如前,被告黃玟嘉所辯則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黃玟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何姃芠所為 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核被告黃玟嘉 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何姃芠、黃玟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 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被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黃玟嘉 於110年9月5日原本與吳侍龍約定以2萬6,000元交易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雙方錢貨均不足,故吳侍龍僅交付7,00 0元,被告黃玟嘉僅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嗣後 互相補足毒品與款項;惟嗣後吳侍龍旋遭警查獲,故未繼續 交易。而此部分因僅有一個交易合意,故僅需整體論以一個 販賣既遂犯行,未繼續完成交易部分則無庸贅論未遂,併予 說明。   ㈣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玟嘉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 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姃芠所犯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法定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何姃芠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其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另被告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被 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刑之罪,且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2人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非微少,且所出售毒品之對 象吳侍龍本身尚有涉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尚非施用毒品者自身小額轉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何姃 芠、黃玟嘉於犯後均未承認犯罪,未見有表現出反省悔過之 意思,再斟酌其他相關情節以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 恕狀況,故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分別 審酌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 錢利益,乃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手段 ,與購毒者吳侍龍平日關係,販賣數量、價金,共犯時分擔 之犯行內容,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活狀況,除 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外,均不願坦然面 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姃芠有期 徒刑10年5月、5年4月,量處被告黃玟嘉有期徒刑10年7月, 並對被告何姃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另說明:( 一)1.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 2,000元,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 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2.被告何姃芠、 連姿瑜,被告黃玟嘉、連姿瑜分別共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㈢ 犯行,因渠等互相推諉,無法釐清如何朋分犯罪所得,只能 予以共同沒收、追徵。(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 何姃芠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何姃芠用以為本案聯絡販 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且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所裁量量處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至於被告何姃芠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 ,以及指稱原審就其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量刑過重, 被告黃玟嘉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所辯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何姃芠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 行係與被告連姿瑜共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均經本院詳 予論述、指駁如前,均屬無據。是檢察官、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執仍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前述於110年8月2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連姿瑜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連姿瑜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姃芠之證述;2.洛基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連姿 瑜當日陪同被告何姃芠一起前往交易等,為其論據。惟被告 連姿瑜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 此部分販毒行為,當天只是因為被告何姃芠問我要不要一起 過去,我帶小孩陪她一起去,到了以後,小孩一直哭,我就 到廁所去換尿布,根本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連姿 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已經詳細論述被告連姿瑜無罪 之理由,檢察官僅以110年8月26日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先前 8月19日販賣毒品行為具有連續性,就推斷被告連姿瑜此部 分犯行,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之 見解。亦即,在共犯間,對於他共犯之不利證詞,易有前述 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法則適用。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本段前述犯行之證據,主要仍 係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警詢、偵查中證詞。然而,就本次販 賣毒品之聯絡事宜,均為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所為,除為被 告何姃芠所自承外,亦有被告何姃芠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5460號卷第113至129頁)。 雖被告何姃芠另辯稱那些對話都是照被告連姿瑜意思所寫, 錢後來交給被告連姿瑜,因為毒品是連姿瑜出的云云。但並 無其他不利被告連姿瑜之證據,或證明力足以補強被告何姃 芠說法之佐證可以證明此節。至於被告連姿瑜雖有一同出現 在洛基飯店,然一起出現的原因甚多,非僅共同販賣一端, 既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行 為,尚難僅以據此證明力薄弱之情狀證據,認定被告何姃芠 所言屬實。而檢察官除前述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連姿瑜確實涉有本段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連姿 瑜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依據現有證 據,仍不能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同 此意旨,為被告連姿瑜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 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然認為就本案被告連姿瑜起訴 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除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證述以外,別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而卻忽略依 據證人吳侍龍證述,被告何姃芠之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是從110年8月 19日起至8月26日止,均屬於共謀販賣毒品之結構,如考量 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當時共同販賣毒品之結構關係,則 被告連姿瑜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一同出現在洛基飯 店之事,即屬得以補強前揭被告何姃芠證述之重要補強證據 。是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連姿瑜為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論 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連姿瑜與被 告何姃芠為不同行為主體,即使依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 芠當時交往關係,二人往來互動密切,被告連姿瑜是否當然 就會參與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之行為,仍非可一概而論,須 視就該犯行本身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而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 非係以被告連姿瑜有於110年8月19日與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 之行為,就推論被告連姿瑜必然會參與何姃芠110年8月26日 販賣毒品行為,僅基於其主觀之推測,然仍欠缺明確證據可 資佐證,實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被告連姿瑜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處之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連姿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瑜雖在原審否認犯罪, 但現願意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予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被告連姿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自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又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而參與毒品交易行為者,或自身有施用毒 品惡習小額轉售毒品給其他施用毒品之人者,其販賣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情節輕微之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連姿瑜 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均為其向上游毒販批貨購買毒品後,轉 售給本身亦涉及販毒行為之吳侍龍,故被告連姿瑜並非直接 販毒給施用者之最下層毒販,販賣數量亦非甚為微少,然而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染有施用 毒品惡習,且經核被告連姿瑜販賣對象均為吳侍龍1人,且 被告連姿瑜賺取之價差利益並非甚鉅,是按其情節,尚可解 為被告連姿瑜因與吳侍龍相互熟識,且二人均屬相近層級之 中下層販毒者,有毒販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乃意圖營利,藉 此賺取少許價差利益,其情節尚非至甚為嚴重程度,惡性亦 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上 游毒梟有別;又被告連姿瑜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積 極配合案件之審理,不僅與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 一之㈠部分)、被告黃玟嘉(事實欄編號一之㈢部分)犯後態 度已明顯有所不同,從其所展現出悔悟之態度,亦可認為有 利於其在較短期間內復歸社會之事由;再念及被告連姿瑜單 親育有年幼子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為衡酌被告連姿瑜 實際犯罪之情狀、惡性、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程度與其他 相關之一切情狀後,縱依上述規定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 資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連姿瑜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 適平衡。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連姿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程 度、對社會造成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當有 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 被告連姿瑜於上訴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亦得為從輕酌量其刑 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連姿瑜減刑及採為有 利於被告連姿瑜之量刑認定,尚有未洽。是認為被告連姿瑜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連姿瑜刑之部分(含二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連姿瑜所販賣毒品之數額、價金、所獲利益,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販賣 毒品使毒品流布至社會,對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均造成 相當危害,暨其與吳侍龍平日關係,與共犯分擔之犯行內容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頁),念及其犯後雖矢口 否認犯罪,但上訴至本院後,終於有所醒悟,坦然承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兼衡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姿 瑜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連姿瑜所犯二罪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態樣與犯罪時間均相近,又販賣對象均 為吳侍龍1人等情,足認對被告連姿瑜所科處上開二罪之罪 刑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對被告連姿瑜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姿瑜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2-上訴-4392-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牡丹(原名:田牡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牡丹(下稱被告)為創運公司之直銷 會員,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盧錦枝(下稱告訴人 )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下稱發酵液 )2瓶之產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元〕,告訴人並 加入成為初級會員。嗣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某時許,見告訴 人有意再購買上開直銷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創運公司1套產品之金 額即為3萬9,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9,0 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為告訴人購買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4 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之產品,致告訴人受有5,400元 (計算式:3萬9,000-3萬3,600=5,4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創運公司111年6月24日函及附件之經銷 商申請暨合約書6份、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7份、創運公司11 2年5月23日函暨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 1套、發酵液2瓶之產品,告訴人並加入成為初級會員,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給我3萬9,000 元,是第1次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加入會員時交給我5,400 元購買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瓶;第2次於同年9月30日交 給我3萬3,600元購買發酵液14瓶,共計為3萬9,000元,我並 未欺騙告訴人商品價值為3萬9,000元,而僅給予3萬3,600元 之商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為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 瓶(價值共計5,400元)、於110年9月30日為告訴人訂購發 酵液14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等節,有創運公司產品訂 購單2紙(見偵23802號案卷第145、153頁)存卷可憑,是被 告辯稱告訴人所稱其交付之3萬9,000元應係5,400元加計3萬 3,600元,已屬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買了價值5,4 00元的產品,至110年9月中旬,我想要買發酵液來喝,被告 向我稱一套產品就是3萬9,000元,於是我當場把錢交予被告 ,由被告全權處理,後來創運公司寄給我1箱發酵液並檢附1 張訂購單,上載為3萬3,600元,我當時內心覺得懷疑,為何 被告向我收取3萬9,000元,但想說是公司寄的產品,應該沒 錯,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見偵23802號案卷第16至18頁)。 惟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上述不實價格欺騙告訴人之手法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僅有告訴人上開證述,檢察官並 未舉出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確有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之 事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我交付被告3 萬9,000元是我自己拿現金出來,存簿上沒有交易紀錄等語 (見易字卷第177頁),則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為3萬 3,600元或3萬9,000元,存有疑問,自難以此遽論被告已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之犯行及犯意可言。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跟我說1顆金級是3 萬9,000元,我當時希望加1顆金級而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75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增購 商品之目的要升級至一顆金級。又證人即創運公司上線人員 郭力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銷產品購買3萬9,000元可以達 到1個金級,產品可以自由搭配,只要金額達到3萬9,000元 即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69頁)。從上開證述可悉 ,創運公司會員如果需達到1個金級,可自由選購直銷產品 ,累計達3萬9,000元即可達成;又告訴人之目的既為達到1 顆金級,則被告所述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交付5,400元加 計110年9月30日交付3萬3,600元,透過此方式達到累計金額 3萬9,000元達成1顆金級之情節,即合乎情理。是則如按公 訴意旨,一方面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多收取費用,一方面告訴 人於收受產品時亦已發現與其所購產品價值、數量與金額有 所出入,衡情應會有所察覺,而向被告或創運公司反映,惟 告訴人並未為之,直至後續告訴人與被告因被告少給7顆金 級會員之商品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 訴(即原審對被告以侵占罪論罪科刑部分),實難逕認被告 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再行交付3 萬9,000元之行為。  ㈣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其僅先於入會時向告訴人 收取5,400元,後因告訴人升級第一顆金級會員,向告訴人 收取3萬3,600元,且都有交付商品之情詞,尚非無稽之詞, 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 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收取告訴人3萬9,000元或3 萬3,600元,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先前發 現商品有所短缺時,暫時隱忍,未即時向公司反應,就作為 推論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萬3,600元 之理由,實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  ㈠經核被告於最初受警詢時,即辯稱最初告訴人於入會時係交 付5,400元,之後升級位階加錢後為3萬9,000元之情節(見 偵字第23802號案卷第1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第 二次告訴人升級,故再補3萬3,600元,合計金額為3萬9,000 元,無論入會時的5,400元商品或後續3萬3,600元商品,均 已經交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71、172、205至20 7頁),仍屬一致,可見被告前後陳述一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為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屬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明確否認 有於110年9月3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萬9,000元」,然經核 該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內容,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入 會及升級第一顆金球之過程,且被告則供陳告訴人有交付5, 400元,其亦有給予對價之兩瓶酵素商品之事,然並未見有 被告明確承認有於告訴人入會時先收取5,400元,再於升級 時收取3萬9,000元之情形(見偵緝字第2965號案卷第40頁) 。再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受法官訊問之供述內容,法 官僅概括問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㈠之意見,被告即表示不承 認犯罪,且亦有承認先收取5,400元,再收取3萬9,000元之 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 開筆錄之記載,就認為被告關於收款3萬9,000元之事,有供 述反覆不一之狀況,實屬率斷。  ㈡又告訴人雖指述其在入會時交付5,400元給被告,後續再交付 3萬9,000元等語;然就此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當時係以現金交付,已無法提供如提款紀 錄等資料,檢察官亦未舉出足以佐證交付款項數額之金流證 據,已如前述,且經核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尚有無法明 確肯定其入會有無收到商品之情形,是以仍無法完全排除告 訴人有因被告當時解說不完善,以及記憶不清,故未明確記 憶當時加入會員及升級第一顆金級會員之具體情節。  ㈢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上線郭力廣於原審審理時雖不清楚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細節,惟仍證稱該公司之制度是購買3 萬9,000元之商品可獲得一顆金級會員,加入購買商品後, 還可用增購商品補價差的方式進行升級等語,亦經論述如前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加入連同會費、商品為5,400元 ,後來為晉級為金級,增購3萬3,600元,合計為3萬9,000元 ,其並未藉此對告訴人多收取5,400元,當屬合乎常情。本 案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既有不明之處,更不可以推 認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是否先向告訴人收取5,400元,又收取3萬9,000元 ,然實際僅交付價值3萬3,600元之商品,確仍有存疑之處, 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一貫,且與常理相符,並非毫無根據。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 欺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亦無足夠 證據認為被告有構成其他財產犯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 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而判處拘役30日部分,未據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8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7、24005、28628、31 101號,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2423、16709、181 15、197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陳炳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林益民、蔡詠甯、吳 偉倫、陳炳男、鄭博丞、陳鴻凱、林巧玲、陳銀山分別共同 (各犯罪行為之共犯、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等語,顯見本件起訴範圍應以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內 容為準。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 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5」等語,然檢視本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5之「盜刷人(共犯)」欄僅載明共犯為「鄭 博丞、林益民、蔡詠甯」等3人,並未將被告陳炳男列為此 部分犯罪之共犯;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備註(含證明 過程)」欄亦載明:「蔡詠甯申請『[email protected]』 供林益民使用;本訂單以『呂依蘋』、『[email protected] m』、『0000000000』購買,而林益民手機析出『呂依蘋』、『000 [email protected]』之Google帳號登入資料:林益民手機內 析出於107年6月7日以『鄭博誠』、『000000000』、『新北市○○ 區○○路0號』名義購買家具之截圖;鄭博丞稱在其住所新北市 ○○區○○路0號為林益民收受家具;0000000000於107年6月7日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1蔡詠甯與林益民房間內遭扣案」等語,亦未提及 被告陳炳男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5之記載內容,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陳 炳男,再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對應犯罪事實即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5部分,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 示被告陳炳男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 明。從而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陳炳男未經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 告陳炳男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前揭說 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被告其他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至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因有漏未判決 之處(詳後述),亦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為撤銷後,該附表二編號6就陳炳男部分,本即無 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為審判可言。倘檢察官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罪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貳、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 :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炳男除就原判決其附 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其附表二編號6以外之刑度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就被告陳炳男部分,除 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外,其餘部分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炳男之科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判。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見偵24005卷二第117頁、原審卷三第124、369、535 ,本院卷第224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共犯以輸入他人信 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涉案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刑度,其量刑 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 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 訴對此部分量刑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數罪,雖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尚有漏未判決部分尚待原審審 理(詳後述),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本案罪嫌部分 ,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罪等情,然檢視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盜刷人(共犯 )」欄已載明共犯為「林益民、陳炳男、林少勛」等3人; 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備註(含證明過程)」欄亦載明 :「林益民手機析出107年4月12向91APP購物網此筆商品之 訂單照片;林少勛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販售予陳炳男, 再由陳炳男將該門號提供林益民使用;林采緹將0000000000 交付林少勛,林少勛再轉賣陳炳男,陳炳男再提供林益民使 用」等語,已明確提及被告陳炳男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 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記載內容,被告陳炳男涉犯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業已起訴在案,然檢視原判決其附 表二之記載,並無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是 原審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漏未判決,依法仍應由其另 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274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天宇(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以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乎上開條 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為由,而對原判決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至5頁、第37頁,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54頁),且其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見原審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歷於 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 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 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 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 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 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 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 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 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 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 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 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 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 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 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 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 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 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 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 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告訴人張得意受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30萬元,始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全數自 動繳交,而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已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 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理由之目的。  ⒉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 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 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 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顯有疑問。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 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 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依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 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 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取得報酬為 3,000元,且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 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 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 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 ,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 官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769-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忠(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母親年事已達79歲,又罹患癌症開刀,身體狀況不好, 現由被告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母親勢必無人照顧, 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43頁),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 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 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足參,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 扶養罹癌症母親,自身有做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家屬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 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TPHM-113-交上易-41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82、113年度偵 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蘇 詠崎、邱子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皆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63099號案件函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決之被 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 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 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蘇詠崎、邱子桓上訴理由略以:其等已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為本案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 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均否認犯行(見偵50382卷第152至153頁 、第166至16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146、148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並無自白,雖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尚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萬豪詐欺 集團」,從事工作分配兼收水、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萬豪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 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渠2人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皆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各自之洗錢犯 行,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萬豪詐欺集團」內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蘇詠崎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故自 毋庸對被告蘇詠崎宣告沒收;被告邱子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於另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第7號)諭知沒收等情,業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屬實,為免 過苛及重複宣告沒收,故就被告邱子桓本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310萬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 該贓款,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對被告2 人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2人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原審判 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 度,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 2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 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87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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